中外政治制度专业

2024-06-24

中外政治制度专业(精选9篇)

1.中外政治制度专业 篇一

一、中外传统政治文化形成的基础不同

中国是大陆国家, 长江黄河流域形成的冲积平原使人们很容易通过采集、农业种植生活下去, 生活安逸。又加上西部多山, 北部为大沙漠, 东南面临大海, 不利于对外交流, 使我国传统文化具有经验型和封闭性的特点。中国社会几千年来都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 虽然有商品交换的存在, 但是重农抑商, 使商品经济在我国从一开始就受到禁锢, 所以我国的古代文化是自然经济下的农业文化。

而西方国家 (古希腊) 发源于海洋、海岛附近, 拥有独立的居住区, 形成城市和城邦国家。彼此独立, 没有统一的政权统治, 使人们具有独立自主的政治意识, 同时人们面以海为生, 较早从事海上贸易, 社会文化形态上比较开放。西方国家虽然也经历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 但较早的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 并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壮大, 工商业成为独立的部门, 工商业者成为独立的阶级。在西方人们追求自由平等的过程中人们敢于冲破封建的束缚, 呼唤理性和人的自由, 形成君主立宪制或三权分立的国家。

二、政治权力认知方面存在的差异

中国有“家天下”的传统认识。基于儒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学说中国更重视统治集团与官僚队伍的自身制约。强调重道、正身、舍身取义、廉洁奉公等政治道德, 把伦理道德作为人的本质, 要求人们通过道德修养而完善自身, 把实现完美的道德人格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 构成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家天下”认识。

而西方政治更注重“公共权力”。在政治权力监督意识上, 西方强调权力分立与制衡。

三、中外传统政治文化中建立政治体制的不同

中国早期国家如夏商周都是天人合一的一元权力结构。君主被奉为神一样的地位并拥有至高无上权力的权力结构形式奠定了中国几千年的政治体制形式的基础, 并延续到封建社会结束。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拥有国家的一切权力, 立法权制法权司法权都由君主一个人所有。

西方政治体制设计的导向实行多无化。古希腊城邦的例子是多元化的典型体制。孟德斯鸠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关于“三权分立”的观点, 成为西方社会共识, 司法独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 而且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稳定的社会模式。

政治体制建立思想的不同形成了中西在政治局面上表现为一统天下和分立主义的不同。

四、中外传统政治文化中治国之道的不同

首先, 中国是寻道, 西方在穷理。中国自诸子百家起都致力于“道”的求索, 最终形成了儒家主流政治文化的治国之道和做人之道。而源于希腊文化的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在政治思维路向上是追求科学理性, 其对政治科学的形成和理性价值观的确立, 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有很大的意义。

其次, 中国对治国之道的探寻和西方对国家本质的研究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中国历来关注治国之道, 追求德、礼、政、法的统一结合, 强调以民为本。而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崇尚理性主义, 注重政体研究, 对公民的“自我”表现关切。另外, 政府保障公民对人权的追求, 强调法律的重要性。西方国家在文艺复兴后出现的法学政治就取代了神权政治观、伦理政治观, 使公民有了公共权力观念、法治观念、自由平等观念、人权观念, 促进了西方资本主义政治文化的发展和创新。

五、治国基本方略存在差异

中国主德、重德, 中国儒家政治文化讲求礼, 也讲求法, 把礼法关系定位为“德主刑辅”儒家礼法合一的人治政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注重贤良。孔子把贤人看得比良法更重要。其二, 注重礼法德刑的关系。所谓“礼外无法, 法在礼中”, “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 强调礼为本、为体、为主, 法为末、为用、为辅。

西方主法、重法, 致力于正义的追求。而西方的以法治国思想认为, 法律拥有超越时空的权限, 法律永远高于人, 而不是人大于法。

六、中西方传统政治文化中的公民政治角色定位不同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子民文化源远流长, 因而公众自觉不自觉地认同子民身份。“溥天之下, 莫非王土。率土之滨, 莫非王臣。”这一诗句, 开创了中国长达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下的沿袭而成的臣民文化。

“所谓顺从者, 就是已成为政治体系组成部分的、并对政治体系施加于他们生活的影响或潜在影响有所认识的公民。但是他们对自己在政治中作用的看法却仍然是顺从者的看法, 也即他们受政府行动的影响而不是积极地去影响政府的行动。他们不仅可能对警察和行政官员给予他们的待遇抱有积极或消极的预想, 而且会有各种政策选择。他们甚至还可能对证券和权威人物产生某种合法感或者疏远感, 但是他们对于政治参与则始终抱被动的态度。”阿尔蒙德和鲍威尔在《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中的这段话, 精炼地诠释了臣民文化的影响和表现。中国沿袭两千年的政治文化正是这种典型的臣民文化。

西方自古希腊罗时代即已形成公民文化, 近代以来公民文化更蕴含了现代化意识, 因而很自然地持有公民身份。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逐渐登上世界政治舞台, 在“天赋人权”的政治思想主张下, 存在于近代民主制民族国家中的公民的内涵逐步改变了它原有的范围。但公民这个概念历来都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和尊重。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这是西方国家中人们对于自己政治角色的基本定位。

总之, 由于文化理念经济结构等各方面的差异, 这些差异形成的原因也是极为复杂的。这些特点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借鉴古今中外的成功政治文化, 更好的服务现在的社会国家。

摘要:由于中外传统政治文化形成的基础不同, 进而对政治权力的认知、政治体制的建立思路、治国之道和治国基本方略问题上的认识自然也就会产生差别, 在一步步发展的过程中公众政治角色定位也产生不同, 从而使中外文化在很不地方存在明显的不同。通过对这些差别的研究, 可以使我们借鉴西方政治文化建设的成功经验, 更好的指导我国当前政治文化建设。

关键词:政治文化,政治体制,政治角色,差异

参考文献

[1]徐大同.《政治文化民族性的几点思考》.天津师大学报, 1998年第4期

[2][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 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 郑世平, 公婷, 陈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7年

[3]张分田.亦主亦奴《中国古代官僚的社会人格》.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0

[4]岳庆平.《中国的家与国》.吉林:吉林文史出版社, 1990

2.中外政治思想史复习提纲 篇二

一、基础知识

1.(自由主义)是贯穿于西方政治思想的一条主线,整个西方政治思想史就是其滥觞、孕育、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2.在古希腊城邦中,享有政治权利的是(自由公民)。3.(政治思想)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

4.(古罗马)政治思想是沟通古代希腊政治思想和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重要桥梁。5.(西塞罗)的平等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是一个重要的转折,它超越了城邦时代政治学在人与奴隶、公民与没有公民权的人、本邦人与外邦人之间设立的界限,开始以一种平等的、没有根本差别的眼光来看待所有的人。

6.(柏拉图)设计的理想国是后来一系列理想国中的第一个。这种政治学说中理想国家与现实国家的对立,开创了西方政治思想史中乌托邦主义的传统。

7.(托马斯.阿奎)是西欧封建社会基督教神学和神权政治理论的最高权威,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

8.1517年10月31日,路德在维滕堡大教堂门口贴出反对罗马教皇贩卖“赎罪券”的(九十五条论纲),点燃了德国宗教改革的导火线。

9.阿奎那坚持(基督教的信仰),调和信仰和理性的矛盾,并以此作为其政治思想的理论基础。

10.英国哲学家(培根)在扫清经院哲学的基础上建立了经验主义认识论哲学,提出了“知识就是力量”的口号。

11.以(主权)这一概念为核心,格劳秀斯改变了古代万民法的概念,阐释了近代国际法的概念,为近代西方国际政治学说奠定了基础。

12.自但丁发表<神曲>到培根发表(<新工具>)和笛卡儿发表(<方法论>),文艺复兴历时三百余年。

13.杰斐逊于1800年取得大选胜利,美国开始了(民主共和)党人执政的历史。14.强调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是法国新兴的工业资产阶级的政治主张,(自由主义)正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

15.自15世纪、16世纪开始,在整个欧洲范围内自西向东掀起了宗教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以(反封建、改革教会)为目标,成为世界范围内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恩格斯称为“第一号资产阶级革命”。

16.边沁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他功利思想的根本原则,也成为衡量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根本价值标准。

17.中国传统政治思想的政治本质是王权至上和(绝对权威)。

18.(主权理论)是布丹对西方政治思想做出的最大贡献。布丹继承了马基雅维利提出的“国家理性”这一概念,进一步发展了古代已经存在的(主权)概念,并最终使其成为近代欧洲政治学理论的主流话语。

19(托马斯.莫尔),英国最早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英国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之一 20.古希腊城邦最显著的特征是(小国寡民)。21.(《荷马史诗》)是希腊政治思想萌芽的代表。

22.(斯多葛派)认为人不仅是特定城邦或国家的成员,还是整个宇宙的一个组成部分。

23.文艺复兴运动是欧洲由中古向近代转型时期的思想解放运动,展示了(资产阶级)在上升时期的革命热情和首创精神。

24.荷兰政治思想家(格劳秀斯)主张唯物主义的自然权利观,提出并论证了信仰与思想自由之间的关系,对后来的政治思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5.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与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矛盾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宗教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打着清教的旗帜进行革命成为17世纪(英国革命)的一个典型特征

27.意大利的衰落和(尼德兰)的兴起是17世纪欧洲大陆内部兴衰变化的一个极为显眼的特征。

28.以(伏尔泰)为先驱,法国启蒙运动的序幕揭开了。

29.理性成为启蒙运动的出发点和目的,构造了这一运动的基本精神。它甚至成为18世纪的标志,人们称之为(理性时代)。

30.英国革命后,建立起了(君主立宪)制的政体。

31.1776年,(亚当·斯密)出版了<国民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最早提出了(劳动决定价值)的观点,创立了系统的政治经济学体系,奠定了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基础。32.孟德斯鸠在1748年发表的学术巨著(<论法的精神>)中,提出的分权制衡学说成为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基本组织原则,对美、法资产阶级革命产生过重要影响。33.美国民主共和党和联邦党不断地发生分化组合,推动了美国(两党)制的逐渐形成。34.提出哲学王思想的是(柏拉图)。

36.殷商时期,王权专制思想的基础是(上帝崇拜和祖先崇拜)。37.中国传统政治思想的政治本质是王权至上和(绝对专制)。

38.秦始皇决定废除分封制,全面推行(郡县制),将全国划分为36郡。

39.汉武帝时,(董仲舒)以儒为主,吸收阴阳五行、法、墨等家的观点,提出了天人合一的政治论,为君主专制、政治大一统、等级尊卑等作了系统的理

40.西周时期周公的政治思想以(注重调节)为特色。

41.在周公的诸多施政思想中,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是(保民)与(慎刑罚)。42.(民本)是李世民政治思想和政治实践的突出部分,也是以其为首的统治集团的共同思想主张。

43.宋代(李觏)对财政经济问题关注较多,提出了较系统的富国主张。

西周时期的政治制度主要包括分封制、世卿世禄制。春秋时代,(郡县制和(官僚制)逐渐形成并发展起

44.元代,儒家面临着空前的危机。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儒学进行了积极调整。郝经(以夏变夷)主张的提出为儒学与蒙古统治者的结合作了论证,扫清了思想障碍。45.在王守仁的心学中.心有多层次的含义。他认为,心不是(一个物质器官)。46.()是泰州学派创始人。该学派发展了心学的世俗化倾向,并倡导平等思想。47.北宋时期,胡瑗、孙复、石介继承唐朝韩愈、李翱学说,注重义理,开风气之先,推动理学形成,被称为(宋初三先生)。

48.清末,(龚自珍)震惊于深重的社会危机,于是疾呼衰世已到,倡言改革,开一代风气之先,社会影响很大。他是中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前夕的一位思想家,也是传统政治思想的最后一位代表人物。

49.商周到春秋战国,是我国政治思想从(产生到繁荣)的时期。50.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是由李悝制定的(法经)。51.秦国改革和谋求统一的指导思想是(法家思想)。

52.秦之前,(王)是国家最高统治者的称号。自秦始,(皇帝)成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称号

53.作为秦帝国政治制度和统治政策的主要制定者,(李斯)积极实践了法家思想,同时也推动了法家思想向着极端化方向的发展。

54.西汉初,汉惠帝四年“除挟书令”,命民间司献书,诸子百家之学逐渐复苏,思想文化领域又出现了比较活跃的局面,这在历史上被称为(百家余绪)。

55.性品说是(韩愈)在人性问题上的基本看法。它是对儒家人性学说的继承与改造,使其更加精致、完整、系统,推动了儒学的发展。

56.(周敦颐)是理学的开山祖师,他引老庄思想人儒,提出太极说。著作有《太极图说》、《通书》(又名《易通》)。

57.朱元瘴比较重视安民、恤民.在建国后,确立了(以宽治民)的原则。58.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性质逐渐转变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59.理学兴起于宋代,在南宋末初步实现了与政权的结合。而理学官学化的最终完成则是在(元代)。

3.中外婚约制度比较研究 篇三

关键词:婚约婚约解除赠与物

婚约(promiseofmarriage)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也叫婚姻的预约或叫订婚。婚约的形成始于何时无可考证,它是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早期的婚约是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的。公元前1700多年的《汉谟拉比王法典》中就有对婚约的规定,该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倘自由民取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我国古代也曾将婚约问题规定在法律中,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①从这里可以看出,婚约问题历史悠久,根深蒂固,直至今天其影响仍然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之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是最难统一的就是解除婚姻或者婚约的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因此,要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婚约纠纷,就必须从中外各国对婚约的法律规定上,并结合中国传统习俗文化来寻找其最佳方案。

一、婚约的成立和解除

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信奉“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当事人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的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包括用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的规定,排除某种法定义务,而法律不能随意干预。②“契约自由”的原则被尊为资本主义民法三原则之一。在经历了文艺复兴、资产阶级文化启蒙和大革命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再也不以等级身份为基础,而是以个人的意志为基础,以契约来确定,这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此,婚约也被纳入了契约的范畴,并且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婚约进行保护。如《秘鲁家庭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婚约为“男女双方接受的婚姻诺言。”而美国、日本等国尽管未设立婚约制,但也以当事人双方订定为主要条件。③至于订婚的形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须书面证明,如意大利、墨西哥、瑞士等国;有的国家须证人证明,如瑞典国;有的还规定须在教堂中于证人面前举行。但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形式持不要式观点,“口头的要约和承诺、交换订婚戒指、举办订婚仪式或宴会、在报上刊登订婚启示等,均可成为婚约的成立形式。”④

婚约既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重视,那么,若解除婚约法律上也必定有相应的处理措施。一般地,解除婚约得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的提出才能出现。解除婚约以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再受原婚约的约束,但必须对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对婚约期间的赠与物予以返还。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就没有规定。而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是因清白的女方在婚约期间与婚约男方发生同居或性行为,当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的过错提出解约时而产生的。一般要赔偿相当的金额。如联邦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于订婚时的纪念品或赠与品,在解除婚约时,多数有婚约规定的国家都认为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外国法律普遍认为,婚约成立以后,在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义务,但却必须自愿履行,婚约不具有强制性。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墨西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亦认为,婚约是一种身份法上的契约,与一般财产法上的契约有本质的不同。其民法亲属编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但婚约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自主订立的,对双方仍有一定的约束力,应当信守。如一方无法定原因而任意违反婚约,法律规定他方如因此而遭到损失,得请求违约的一方赔偿其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错为限。

在我国大陆,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婚姻法不规定婚约,说明婚约在我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不仅如此,就是对双方已经同居的,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中也作了规定,即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立法取这样的模式,旨在充分保障结婚自由原则,克服借婚约干涉婚姻现象的发生,且对早婚早恋现象也有积极的抑制作用。因此,如果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解除其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甚或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约,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在此前提下,就更谈不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了。

二、解除婚约后的赠与财产处理

我国法律虽然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因解除婚约包括恋爱关系终止所引起的财物纠纷,认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多年来我国并没有哪部法典对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处理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的法院对此认识也不能统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因此,其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我们仍然发现,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类似于婚姻的一种关系如同居关系,或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解除婚约纠纷。就此而言,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不能包括婚约纠纷的全部情形,故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一方死亡的财产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国家法律认为如果对赠与物有异议的,不得请求返还,无异议的,得请求返还,如《联邦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一条就如此规定的;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一律不得请求返还,如《瑞士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日本采取的是除有特别规定外,推定有返还请求权。归纳这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明确规定返还的,即使规定返还的,也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及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所有权理论上说对赠与的物品,受赠人无义务返还;另一方面,鉴于婚约这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我国道德规范的调整。因此,无论赠与人还是受赠人死亡后,另一方请求返还财物,都会在某种意义上削弱人们之间的情感,甚至是不道德的行为。故笔者主张,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赠与之财产以互不返还为原则,以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物的返还为例外。

(二)婚约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赠与物的处理

世界各国都有这样的情况,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后,双方的亲戚、朋友都会为之庆贺,于是便出现了第三人赠与财物的问题。当婚约解除以后,这部分财物如何处理,瑞士、联邦德国法律认为,婚约人之父母为期待未婚配偶结婚所为之赠与,应准用返还,而第三人为未婚配偶婚前所赠与之结婚礼物,不适用请求返还权,但可按一般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美国判例允许第三人于婚姻不成立时请求返还所赠与的礼物。⑤在我国,第三人赠与财物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社会上所谓的“彩礼”、“聘礼”、“见面礼”等术语多属于第三人的赠与物。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财物往往被行使请求返还权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在所返还的标的数额之内,其是否应当返还,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互赠财物与第三人赠与的财物性质应有不同,具体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缔约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一般是出自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从而达到自己与对方结婚目的的自愿赠与,属于民法上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⑥而第三人的赠与一般是迫于社会习惯的压力所为,尤其是缔约男女的父母更是如此,这当然不排除有些父母的索要钱财行为或有些父母认为金钱才具有婚姻成败之定力所作出的行为。但不管怎么说,这都是因为婚约而引起的民事行为,因此,习惯势力下的所谓赠与也好,索要来的也好,以金钱吸引对方的也好,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因为这可归为非真实意思表示,乃无效行为,故应当返还财产。(2)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上说,第三人所谓赠与并非是无条件的,他是在婚约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的条件下才赠与的,应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则原来民事行为就失却了效力,即原赠与行为不能生效。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第三人的所谓赠与物也应当返还。

(三)婚约当事人互赠财物的处理

大多数具有婚约制的国家都将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之财物作为不当得利,认为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笔者认为这是私有制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婚姻自由,即使恋爱不成,友谊仍在,这种友谊应当高于物质。其实,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解释

(二)中就贯穿了这一思想,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⑦因此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若确系为增进感情的主动赠与,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然也就可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婚

(二)第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婚约终止后,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当然,例外的情况就是所赠与的财物价值较大,能明显判断出是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的所谓赠与,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因为这已经完全属于彩礼的性质了,所以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这里,是否是违背赠与人真实意思以及财物价值多大为“较大”,则可根据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尤其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来分析判断。如因赠与而影响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甚至造成生活困难的,则可认定为例外情况。至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的,一旦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酌情分别收缴其财物,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赠与时间的确认

从法律上确认赠与的时间非常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财物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另外,如果将赠与时间看成婚约期间赠与一切财物的时间,或者看成是缔约婚约时的赠与,亦或看成是连同缔约前的赠与,则在处理上就有一个被返还的标的物的数额确认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不一。如瑞士法认为以订婚时的交换物为限,订婚前的期待订婚的赠与和订婚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均包括在内;联邦德国法律则认为,订婚时的赠与与婚约存续中的赠与应包括在内,而订婚前的赠与不适用请求返还之规定;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订婚前和订婚时的赠与礼物可以请求返还,而婚约后的赠与难以确认。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对照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婚约财物纠纷中之财物限定在婚约期间。因为,一方面,处理的是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是在婚约这一前提下产生的以财物为处理对象的纠纷;⑧另一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婚约前赠与的财物即使发生纠纷,也与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不属于同一客体,无论其价值多大都不适用婚约制度中的返还。而且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再就是只有在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才可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返还。所以,赠与时间的确认以从订立婚约时起到一方提出或双方解除婚约时止,这段时间内赠与的财物才在婚约引起的财物争议范围内。

注解:

①引自《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3页。

②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3页。

③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页。

④林嘉:《外国民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50页。

⑤同上③,第65页。

⑥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的方法加以规定:

1、将一般赠与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财产。

2、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即使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也不得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见张新宝龚赛红主编《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40页。

4.中外公务员制度分析 篇四

一、公务员及公务员制度概述

公务员是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公务员制度是指现代国家对公务员实行科学挂历而建立的一套法规和制度体系,是国家为实现其政治和行政目的而建立的制度。

(一)中外公务员的涵义及范围

1.公务员的涵义

“公务员”一词,是从外文“civilservant” 或者 “civilservice” 翻译过来的。英文原意是“文职服务员”、“文职仆人”,有人直译为“女王的仆人”,有人意译为“文官”,有人译为“公务员”,也有人译为“文职公务员”。美国称为“政府雇员”;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称“文官”,战后改称为“公务员”;法国直称为“公务员”;联邦德国称为“联邦公务员”或者“联邦官员”。在我国,1993年10月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概念正式形成。200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有国家财政担负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务员具体包括以下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部分社会团体机关的工作人员,但上述部分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公务员。

2.公务员的范围

在中国,公务员的范围分为以下4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其他类公务员;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和考任制的公务员;职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

在外国,公务员的范围大致分为以下3类。大范围,这种划分把国家从中央到地方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各级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国立学校及医院、事业等部门的所有正式工作人员统称为公务员。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务员范围基本属于这种类型。中范围:这种划分只把国家政府机关中的所有工作人员统称为公务员,公务员中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文职人员及军事人员。美国和德国的公务员范围基本属于这种类型。小范围:这种划分把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在政府机关长期任职的文职人员才称为公务员,公务员不包括由选举和政治任命产生的总理、大臣、政务次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司法人员和军职人员。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的公务员范围基本属于这种类型。

(二)中外公务员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公务员制度,作为与现代经济、政治和社会管理发展相适应而形成的政府人事管理制度,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得到很快的传播和推广。所谓公务员制度,亦成为文官制度,就是指通过制度法律和规章,依法对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进行科学管理的一种人事制度。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始于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国家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其后,又相继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规以及实施细则。经过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初步实现了由传统的人事制度向现代化公务员制度的转变,建立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条例》为主导,由近40个单项法规和实施细则为配套的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其特点在于体现分类管理的原则、具有科学的激励竞争机制、具有正常的新陈代谢机制、具有勤政廉政的保障机制和具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英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对世界其他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国的文官

制度起源于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分离,英国政府颁布的两个枢密院宣告了文官制度的建立。美国文官制度是在英国文官制度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调整、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克服管理制度中的腐败现象是美国建立文官制度的直接起因,《彭德尔顿法》奠定了美国文官制度的基础。德国是世界上较早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早在1700年就在军队中采用竞争考试方法任用军事法官。德国文官制度在18世纪就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19世纪中叶,德国工业经济迅速发展,政府职能扩大,1879年,德国政府通过立法,规定了行政人员的考试标准。1918年8月修订魏玛宪法,规定:“官吏为全国之公仆,不是一党一派之佣役”。同时,在考试任用公务员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把政府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区别开来,从而确定了德国公务员制度。法国公务员制度,从开始建立到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公务员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从整体上看,由于法国政局长期动荡,封建复辟与资产阶级的反复辟斗争非常激烈,官吏任用形成了“恩赐制”与“分肥制”的交替,官场迎利舞弊和任人唯亲很严重,中下级公务员对此强烈不满并进行了长期斗争,直到1946年10月,国民议会才讨论通过了《公务员总章程》,使之有了一个比较完整而系统的公务员制度。在日本,近代官僚制度始于明治维新。二战前日本的官僚制度实际上是日本天皇独裁专制的统治工具。“二战”日本失败后,社会混乱,经济崩溃,在国内外、特别是美国占领军的压力和要求下,按照政府管理必须遵循民主和效率的原则,提出了改革日本公务员制度的7项具体原则,在1947年10月公布实行《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该法规定了日本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各项基本准则。

(三)中外公务员制度的指导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和法制原则,是中外公务员共有的4项原则。

政务公开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公开范围的程度,则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现代各国公务员制度最基本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录用公开、晋升公开。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录用机会均等、晋升机会均等、享受的待遇均等、比例公平和比较公平。各国公务员制度的公正原则,具体表现为公务员制度运作过程的公正,包括:过程的规格性、过程的中正性、过程的充分性、过程的透明性和过程结果的公认性。各国公务员制度公正原则的主要实现途径:通过公开竞争实现公正、通过客观考核实现公正和通过补救措施实现公正。法制原则主要体现在国家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管理、公务员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督。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着质的不同。公务员制度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取决和服务于国家的根本社会制度。中国公务员特有的指导原则体现在四项基本原则、党管干部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和德才兼备原则。

外国公务员制度特有的指导原则体现在政治中立原则、两官分途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政治中立原则主要包括公务员不能参加和支持党派活动,不能参加和支持反对政府的活动,不能参加政治性竞选活动。因为受到主权在民、政治与行政分离理论的影响;为适应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这种政党体制运作的需要。“两官”是指政务官和业务官(或称事务官)。分权制衡,即以权力制约权利,是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实现形式的重要指导原则,也是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知道原则。受分权原则的理论影响,反映在西方公务员制度中主要有三种形式:纵向分权、横向分权和三权制衡。

二、中外公务员制度形成的背景比较分析

外国国家公务员制度,是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产物。我国公务员制度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化,迫切要求深化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背景下推行的,是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外国公务员制度形成的背景分析

一种制度的建立总是以某种思想文化的酝酿和认同为基础的。西方文官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厚的民族思想文化渊源,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如社会契约理论、主权在民理论、代议民主理论、权力制衡理论等,资产阶级提出的自由、平等、主权思想和功利主义原则思想,为西方文官制度的产生创造了思想条件,是西方国家用以指导建立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和公务员制度的理论基础。

经济关系运动的必然结果是使作为政治体制一部分的公务员制度适应经济关系的需求而变化。

18、19世纪,西方工业革命兴起,为公务员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19世纪四五十年代,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由于机器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新兴工业资产阶级迫切要求变革当时的官吏制度,迫切要求英国社会组织机构,包括政府管理组织从传统的小生产组织向现代化大生产组织转变,要求政府改革管理体制,增强管理权限,转变管理方式,提供管理技术水平。迫切需要一个既节省开支,又很高效率的廉价政府来保护和发展经济。

西方随着资本主义政党政治和选举制度的发展,导致政府职位的激烈竞争,大选后上台的政党大批更换政府各种人员,极大的影响了政府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导致腐败发生。出于稳定政局、发展经济的迫切需求,愈要求从事专门事务的官员职业固定,而不随着政党的进退而变动不羁。在这种背景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中叶纷纷建立起自己的公务员制度。可见,西方文官制度是资产阶级政治关系、阶级结构变化的历史必然产物,是适应资产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时代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资产阶级革命新官僚吏治的重大成果。

(二)中国公务员制度形成的背景分析

中国古代官员制度源远流长,从隋唐开始实行科举制,并经过不断实践和完善,在对官吏的考试、考核、晋升、奖惩和退休等方面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办法。对世界公务员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中国是文官制度的创始国。但当我们试图将优良的传统、可贵的经验整合成一套体系完整、更能与改革开放的实际进程相一致的制度结构时,我们恰恰缺少一个以立法为基础的人事制度框架。所以,当我们睁眼看世界时,发现一个已形成100多年、并为当代大部分国家使用的、在许多方面反映人事管理,特别是现代人事管理共同规律的制度框架时,大胆地引进,并批判性地进行改造、利用,就应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但实际做出这一选择是不容易的。引进、改造、消化是一个艰巨的工程,这点可从公务员法规拟制过程的漫长、艰苦中看出。

1982年、1983年,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先后进行了机构改革,并按照干部“四化”的方针,调整了各级领导班子,建立了老干部的离休、退休制度,开始逐渐废除实际上长期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与此同时,许多地区和部门在干部的录用、考核、交流、培训等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但是,所有这些改革都处于试验性阶段。从整体角度来看,一些单项制度的改革往往因为缺少全局的配合而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党中央在1984年提出要制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后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太广,决定改名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后又进一步更名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88年3月,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人事工作,更好地推行公务员制度,中央决定成立国家人事部。人事部的成立标志着国家公务员制度开始向实施阶段过渡。人事部从1989年起即开始组织公务员制度的试点工作,首先在国务院的六个部门即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环保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建材局进行了部门性试点。1990年,又在哈尔滨市和深圳市进行了地区性的试点。在此期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草案中的一些单项制度,如考试录用制度、亲属回避制度、人事考核制度、人员培训制度等也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在此基础上,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总理李鹏正式签署颁发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于1993年10月1日正式推行公务员制度。至此,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

5.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分析 篇五

1. 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联邦政府的立法建议和其他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联邦行动, 即联邦政府的行为, 其种类主要有:⑴联邦政府机关向国会提出的议案或立法建议, 其中包括申请批准条约;⑵全部或部分由联邦政府资助的、协助的、从事的、管理的或批准的工程或项目以及新的或修改了的行政决定、条例、计划、政策或程序。由此可见, 美国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十分广泛的, 囊括了下至项目建设, 上至政府决策、立法等广阔内容, 足见美国对环境影响制度的重视程度。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则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 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7条、第8条对规划的具体类型和要求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由上可见, 我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已经由建设项目扩大到规划。然而, 同规划相比, 政策对环境的影响范围更广, 历时更久, 而且影响发生之后更难处置, 因此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我国目前没有对政策进行环评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 政策上的随意性是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原因, 不从这个源头上把关, 环境问题就很难得到控制。

2.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从各国各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现状来看, 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规定大体分为独立程序型和前置程序型两大类。前者的主要表现是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立法化、独立化, 通过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或者规定将其作为对拟议项目进行审批的独立环节。后者则是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纳入现有的其他法宝许可程序之中, 将其作为拟议项目许可的前置程序。

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前置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法国、荷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独立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有加拿大、日本、葡萄牙、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此外世界银行对速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也属于这种类型。但英国是个特例, 英国只有一小部分建设项目是必须强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至于其他工程项目, 只有当依据它们的性质、规模、位置可能引起重大环境影响时才须进行环境影响规划。而且在英国, 采用了欧共体所没有的环境报告书 (ES) 。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时机问题, 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法规和程序可循。我国目前一般在项目由计划部门计委、经贸委立项以后, 即在开发为已基本被政策有关部门认可后开始EIA, 项目的厂址、布局、产品方案、规模、工艺路线等已基本确定, EIA的最终落脚点只能是提出合理的治理方案, 实质上就成了一个在社会行为末段和尾部的行为。这种做法不能起到宏观布局的作用, 最多只能起到微观选址的作用。

3.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2006年2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式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公众参与引入环评工作中去。这一办法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 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但在此之前, 我国环评公众参与中一直存在着但范围不清晰、途径不明确、程序不具体、方式不确定, 公众难以实际操作的问题;在环评程序中, 也只要求在编制环评报告书过程时收集公众意见, 没有规定政府在审批决策时更多地采用听证会等方式来促进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正是由于公众参与项目决策不足, 导致一些项目建成后的环境纠纷不断, 甚至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

在国外环评制度中, 我们可以看到美国CEQ条例对环评中的公众参与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包括参与阶段、参与范围、参与人员、参与效果以及参与的限制等。如项目审查前不必通知公民, 但审查后应通告, 一般公开的时间为45~90天;公民可以参与规划过程;规划过程开放, 为公众提供信息;公民有机会得到EIA文件;公民可以提交有关项目书面评论;当局或建议者必须对公众意见做出反应;公众可以在参与EIA后不少于30天收到有关信息等等。由此可见, 美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是相当完备的, 其公众参与阶段早, 参与事项全, 措施完备。

4. 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机制

深入分析可发现, 贯穿于美国环评的主线是“制作”与“公示”。在开始阶段, 如果报告书编制者认定建议行动不属于通常要求做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 则应发表一份“无重大影响认定书”并交由有关各方和公众审查, 这种审查的目的是认可或推翻该认定。对于评价范围, 编制者首先应在《联邦公报》上发表一个“意图通告”之后, 再召集有关方面会商, 共同来确定。初稿编制阶段, 必须充分公开讨论, 并拟将初稿公布在《联邦公报》上, 以公开听证会的形式邀请各方参与讨论, 在此基础上做成最终报告书。除公告外, 还寄送给环保局及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团体及公民。由此可见, 美国是以公示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监督与审查, 从而使审核寓于环境影响程序全过程之中。

而我国的环评程序却是以报告书的制作与审批为核心。

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实际上分为两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前者的审批单位一般都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后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策。

这实际上把环境影响评价主体和审批主体合二为一, 即政府对其下属所作的影响评价报告来进行审批, 这违反了起码的公正、公平原则。至于专家的审查意见也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只是参考依据, 在这种审批体制下, 当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剧烈冲突时,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往往“名存实亡”。实际中也确实存在决策机关为实现本地区的利益, 置环境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这一点从我国极高的环评通过率及环评执行率, 但是不理想的各种污染物达标率的对比中也可见一般。

这就需要设置一个能真正约束政府决策行为的部门, 建议在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中设立一个由有关环保部门和专家组成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一方面, 人大与政府分属不同系统, 可以保证审批的客观公正;另一方面, 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 有助于强化审批部门权威, 使其免受其他部门或单位的干扰, 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

5. 结论

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内容, 规定在政策制定中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这将有利于保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定和编制对环境有影响的政策时, 根据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做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综合决策, 以减轻、避免因政策不当给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在对环境影响评价书内容的要求上, 规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要求提交相应的基本方案与替代方案, 以做到全面考虑、择优而行、随机应变, 力争实现环境影响最小化、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

6.中外公务员薪酬制度比较 篇六

2013年06月21日09:13 来源:人民网

[摘要]本文从新时期我国公务员薪酬制度建设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发,选取了美、英、法、德、日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务员薪酬制度作为参照系,根据可比性原则,从薪酬法律依据、薪酬结构、薪酬制度类型、薪酬决定机构、薪酬确定方式、薪酬的市场化、薪酬增资机制、公务员绩效考核制度,以及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公务员薪酬制度的优点和经验,指出中国公务员薪酬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并且结合中国国情和公务员薪酬制度发展趋势,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期取长补短,对进一步完善中国公务员薪酬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务员;薪酬制度

(一)中外公务员薪酬制度法律依据的比较

发达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有一套与公务员制度相适应的完整的法规体系,重视公务员薪酬制度的法制化建设。虽然国外发达国家有关公务员薪酬管理的法律法规名称各不相同,但就其内容来看,有许多共同之处,诸如对公务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增长原则、调整依据、薪酬制度运行和控制等,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

从表1可知,我国公务员薪酬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远远晚于部分发达国家,虽然《公务员法》作为法律依据,但是其中有关公务员薪酬的规定设定的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考虑具体设定方式的支撑,迄今为止,我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尚未以法律形式系统、完整地表述出来。由于没有一套成型的公务员工资法出台,因此在薪酬的设计、调整、福利增补上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反映我国用法律来管理国家公务员薪酬制度的进程仍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1](二)中外公务员薪酬结构的比较

对于基本工资、津贴和奖金这三个组成部分,在公务员薪酬结构中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其中基本工资居主导地位,构成薪酬制度的主体。[2]各国都有特定的公务员薪酬结构即薪酬的组成部分与比例结构。表2是各国公务员薪酬结构构成与比例情况,它比较了中外各国公务员基本薪酬占全部薪酬中的比例以及津贴、奖金占全部薪酬中的比例方面的不同。

从表2可知,国外公务员津补贴在其收入中所占的合理比例在 20%—30%之间,而基本工资应该在70%—80%左右,而我国公务员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部分是由财政统一发放的以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设立的各种津、补贴一直没有纳入到统一发放的范围中来,也没有明确的规范对其进行统一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利用津补贴管理上的漏洞为公务员发放各种各样的津补贴,以此弥补公务员名义上收入的不足。[3]由此,造成了制度外收入在公务员总薪酬收入中所占比重过高,导致不同地区和同一地区的不同部门之间出现了工资水平的较大差异,形成了现在以基本工资为主的薪酬主系统与以奖金、津贴为主的薪酬辅系统倒挂的局面。[4]

(三)中外公务员薪酬制度类型的比较

公务员的薪酬制度,都是根据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制定的。由于各国的社会文化制度、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国民生活水平、工资来源等情况的不同,每个国家相关的公务员薪酬制度类型及其规定也不同。表3是中外各国公务员薪酬制度的类型及规定,它比较了中外各国不同的公务员薪酬制度设计方式。从表3可以看出,发达国家的公务员薪酬在管理上对于不同的公表3 中外各国公务员薪酬制度的类型及规定

务员采取了不同的薪酬制度类型及设计方式,体现了不同级别、类型的公务员工作的方式不同、性质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在薪酬管理上,保持了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而我国实行的是职级工资制,公务员还是以职务为基础来划分薪酬等级的,实质上公务员只有晋升职务才会大幅度地提高待遇。因此,这种薪酬制度仍是以“官本位”为依据的,它忽略了公共管理部门中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与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专业性特点。不考虑不同岗位的特点,不考虑工作承担的责任风险,工资确定只依据职务职级、资历深浅、学历高低,这种分类管理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官本位和效率低下。[5]所以,根据我国的国情,转变职级工资制这一薪酬设计方式,是促进公务员薪酬分配公平化的根本举措。

(四)中外公务员薪酬决定机构与确定方式的比较

国外发达国家的公务员薪酬决定机构与薪酬确定,已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表4是中外部分国家公务员薪酬决定机构与薪酬确定方式,它比较了各国有关公务员的薪酬的决定情况。

从表4可知,虽然国外发达国家公务员薪酬的决定机构及确定方式不全相同,但就其薪酬确定过程与确定形式来看,有许多共同之处,即对公务员薪酬均以特定决定机构和方式加以明确。而我国公务员薪酬的决定机构及确定方式均尚不明确。由于我国对于建立公务员薪酬制度的规定不够清晰,且没有确定的薪酬决定机构以及明确的薪酬确定形式,导致随意发放公务员津补贴的现象十分普遍,公务员薪酬乱象从生。

(五)中外公务员薪酬市场化与增资机制的比较

国外发达国家根据市场法则,一方面都参照私营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增长幅度,调整公务员的工资水平。[6]另一方面,各国依据国民经济的现状、财务水平以及物价指数等要素的改变来适时调整公务员的薪酬。[7]通过比较各国有关公务员的薪酬的保障与激励机制可知,美国的公务员薪酬参照对象是私营企业平均水平,如《联邦工资比较法》(1970年)规定:通过对私人企业相应人员工资的调查,找出联邦雇员与私人企业的工资差,从而确定联邦雇员综合工资表的合理调整率,以弥补公务员工资与私营企业中同类人员的工资差距。[8]英国亦早在1995年的一份报告中强调:文官的薪酬与担任同类工作的非公职人员目前的报酬相比,差距应该合理。[9]日本也坚持公务员的收入同私营企业保持适当平衡的原则,不允许出现太大的差距。[10]而我国的公务员薪酬制度是高度集权的管理模式,和市场存在较低的关联,受强制行政能力的限制。[11]在很大程度上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经济实体的痕迹,对公务员薪酬只是小幅度的调整,改革不明显。另外,我国公务员工资的增长机制显现出只增不减的情况,公务员薪酬的调整处于无序状态,缺少合理的程序。[12]

(六)中外公务员考核制度与薪酬奖惩挂钩的比较

在发达国家,公务员薪酬中大都引入了绩效奖金,使个人所得与能力、绩效、贡献相挂钩,通过比较各国有关公务员薪酬与考核制度的异同可以看出,目前发达国家普遍实行考核成绩与奖惩挂钩,致力于建立公务员薪酬与表现之间的联系,促进公务员薪酬分配的公平性。如日本《一般职员报酬法》指出,公务员的性能分析和绩效考核结果是公务员加薪评估的主要依据;英国公务员工资也是根据其工作表现决定增加或减少[13]。我国公务员法虽然也规定了考核成绩与奖惩挂钩,但实际上由于考核的客观要求与主观的形式之间的矛盾使其并不能与薪酬相挂钩,公务员薪酬有失公平性,而且在实践中也阻碍了公务员行政效率的提高。

(七)中外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比较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公务员廉政约束机制的重要一环,是现代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公务员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14]虽然各发达国家有关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法律法规名称各不相同,但也有许多共同之处,诸如对公务员个人或相关人必须申报个人财产等内容,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起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

而美国政府1978 年颁布的《政府道德法》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真实情况法》也明确规定了政府官员包括中高级公务员必须申报个人、配偶以及未独立生活子女的财产。[15]法国《资金透明度法》也规定,政府官员上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向政府部门提交一份个人财产清单。[16]我国虽然在1995年4月30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颁布了《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由于仅仅是两个政策性的规定,缺乏可行的实际操作办法,难以发挥较强的实际效用。[17]由此可见,为了让我国公务员收入合理化、规范化、透明化,也为了让公众能对其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我国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尽快设立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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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外非营利组织审计制度比较 篇七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 审计制度 资金监管 治理结构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中国红十字会由于信息不透明,资金运用违反规定而屡次受到了公众的职责,“郭美美”事件更是将红十字会推到了风口浪尖,一时间,红十字会的社会公信力遭到了严重的质疑,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于中国非营利组织监督管理机制的思考和讨论,其中,“审计”作为公众及政府监督的重要一环,尤其值得我们思考,本文通过分析比较目前中外非营利组织审计制度的不同,发现了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审计存在的问题,并对中国的非营利组织的审计制度缺陷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政府监管和审计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法律层面: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建立起来的。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立法主要有:(1)法律:《公益事业捐赠法》;(2)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3)部门规章:《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4)地方法规及规章“关于辖区内非营利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

根据上文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审计的法律法规尚不完整,缺乏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审计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在现行法规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漏洞。由于中国的非营利组织和政府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也造成了红十字会审计制度上存在的重大漏洞。

二是制度层面:(1)财务会计制度:2004年8月,财政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确定了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的格式和内容,对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披露的事项做了规定:该制度第七十二条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至少于终了后的4个月内对外提供,要求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第七十四条要求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2)审计制度:关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审计,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抓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但是,以红十字会为例,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对于会计准则的采用存在着许多的混乱,中国红十字会至今仍然没用采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而是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依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表来进行审计的,主要的目的是满足国际宏观财政预算的需要,在审计过程汇总,为了方便国家审计局对财政拨款的核算,目前的财务审计方式比较粗略,只按照收支两条线做审计。

三、美国非营利组织审计制度

目前,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包括:非政府非企业组织(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和公共部门(即政府和公立非营利组织)两部分(陆剑桥,2004)。美国管理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起于《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目前美国在联邦政府层面和各个州政府都开展了非营利法人法的修法;随着美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为了明确联邦政府对各类不同的企业和组织的管理,防止由于法规模糊不健全带来的混淆,美国大多数州开始制定成文法用以规制三种不同类型的法人:商事法人、非盈利法人及合作社法人。之后,非营利组织主要以非营利法人的形式存在,从而产生了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它的出现意味着成立非营利组织是一项公民权利而非政府特许,这使得成立非营利组织是一项公民权利而非政府特许,搓饵使得非营利组织的成立从一种依托于身份的特权发展成为了一项自由的权利。二为基金会,他的出现不仅带来了规模化发展的思路,也带来了专业技能的提升,同时还可以成为其他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提供方。三为社会企业,它具有实现社会公益的目标,亦具有市场趋利性,是实现市场和公益界跨界融合的混合型组织的典范。随着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不断构建,纽约州首先对非营利组织的类型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分类,并完善了相关的细则。至此,美国能够对非营利组织的执业和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可依。

与中国不同,美国的非营利组织接受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审计,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非营利组织会计规范中重要的权威机构之一,主要通过颁布审计和会计指南或行业审计指南的方式,规范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实务。1966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其第一份审计指南《自愿健康和福利组织审计》。该指南主要为注册会计师对该类组织的财务报告审计提供指导,但没对非营利组织建立公认会计原则作出说明。1972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医院审计指南》,1973年颁布了《学院和大学审计指南》。1978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特定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原则和财务报告》1966年又合并为《非营利组织的审计》,适用于从公募组织到动植物协会等18种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1990年,《保健组织审计》取代了《医院审计指南》。

四、研究结论

本文通过研究我们了以下结论:

一是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大多数没有脱离政府而独立存在,因此它的监督主体尚不明确,缺乏严格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去规范非营利组织的运作。

二是我国缺乏明确的立法对各类非营利组织进行分类管理,造成了如今非营利组织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难以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

三是从审计制度上来说,目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审计制度建设不甚完善也不甚科学,未来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对其进一步完善优化。

总而言之,非营利组织审计制度的改革并非一朝一夕的事,他的改革优化需要各个政府部门的通力合作,也需要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

8.中外财政审计制度的比较研究 篇八

关键词:财政审计制度,比较研究,财政审计权

0 引言

国家审计活动总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的。不同的审计制度决定着国家审计的管理体制、组织结构、权属划分、主客体关系、基本程序和法律地位。财政审计制度产生于公共财政受托责任关系的确立, 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责任关系以及国家公共行政模式的演变而发展变化, 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和内容, 演变出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四种财政审计制度模式。中国财政审计制度主体经历了由皇权到民权的转变, 贯穿制度变迁的主线是维护中央的集权统治。

林玲 (2006) [1]和余春华等 (2004) [2]等专家学者对英国、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公共财政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做了研究, 他们提出的观点对于我国具有重要启示作用。本文主要考察中西方现行财政审计制度, 比较不同财政审计制度下审计的独立性和财政审计权, 分析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要途径和主要影响因素, 提炼出中国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线, 形成对财政审计制度变迁规律的初步认识和把握。

1 国外财政审计制度的历史考察

在现今世界上己建立审计监督制度的160个国家 (地区) , 财政审计制度一般可分为四种类型, 即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立法型, 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代议机关, 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司法型, 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司法体系,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独立型, 即财政监督权独立于代议机关、司法和行政之外, 独立展开审计, 如德国和日本等;行政型, 即财政监督权隶属于政府, 如前苏联、中国、韩国等。

1.1 立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以英国为例

1983年, 英国议会通过了《国家审计法》。根据《国家审计法》的规定, 审计署隶属于议会, 独立于行政部门, 代表议会对政府进行监督, 向议会报告工作, 但议会并不干涉具体的审计工作。审计署的职责主要是“对各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进行财政审计, 并向议会报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3]审计署对政府财政的审计, 主要包括财务审计和效益审计两种。

1.2 司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以法国为例

法国现行的审计法院是依据1985年颁布的《审计法院法》建立, 隶属于司法系统, 是独立于立法机构和内阁政府的一个司法机构。法国的审计法院主要是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公共财政资金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正常现象, 有权与有关部门进行讨论, 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共会计做出处理决定。各级政府的决算、各部门的财务决算必须按时报送审计法院审查, 并负责向审计法院提供有关情况。审计法院负责每年向议会提交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查报告, 报告公共财政资金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得到各部门忠实的执行, 有无违反的现象, 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审计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而且严格执法、对违法违规者处罚严厉是法国司法型公共财政审计制度的重要特征。[4]

1.3 独立型财政审计制度———以德国为例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联邦审计院法》, 联邦审计院是德国最高审计机关, 是最高联邦机构之一, 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 是介于议会和政府之间的独立机构, 形成了人们常说的“第四种权力机构”。审计工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审计机关独立决定审什么、怎么审, 独立作出审计结论, 不接受任何其它机关和个人的指令, 不受任何诉讼程序的限制, 可以随时进行审计。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协助联邦议会、参议院和政府做出决策。联邦审计院拥有公正无私的调查权, 但没有处理权。联邦审计院的一项特殊权利是向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各联邦部长提供咨询, 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参与公共财政预算, 即在预算编制之前参与财政政策的制定, 对各部门提出的预算建议发表意见。

1.4 行政型财政审计制度———以韩国为例

在韩国, 国家审计权归属国家行政权, 使审计具有了行政强制力。韩国的监查院审计, .被赋予了行政处理处罚权, 包括收缴违规违法资金, 决定暂缓拨款或停止拨款、罚款, 决定移送、查封等内容。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往往将处理问题与追究个人的责任结合起来。这些情况都说明了韩国的监查院审计具有行政执法性的特征。同时审计作为一项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 使其本身又具有了经济监督性。因此这种特殊的行政体制和经济制度使韩国的国家审计权具有行政执法和经济监督双重性质。

2 中国现行财政审计制度的考察

2.1 1983至1988年的起步阶段

这一阶段, 审计工作的基本方针是“边组建、边工作”和“抓重点、打基础”。由于审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和完善, 审计依据不够充分, 且被审计单位主要是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普遍缺乏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的意识, 财政审计工作遇到了很大阻力, 审计难、处理难一度成为困扰财政审计的突出问题。当时各级审计机关的财政审计工作, 主要是根据国家财政经济发展的需要, 配合和协助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审计的主要目标是增加财政收入。

2.2 1989至1994年的全面推进阶段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颁布, 审计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 大规模地开展了对下级政府财政收支的审计, 即“上审下”。自1990年开始, 财政审计实现了从试点到全面铺开, 从依托其他检查到独立行使监督职能的跨越, 彻底打开了对地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局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也普遍积累了一定的财政审计工作经验, 初步摸索出财政审计的基本工作思路。

2.3 1995年以后的预算执行审计阶段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实施, 标志着我国财政审计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与审计条例相比, 审计法实现了两个突破:一是明确规定了审计署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领导下,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即“同级审”。自此建立起“同级审”和“上审下”相结合的财政审计监督制度, 使得财政审计成为国家财政管理机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扩大了财政审计的领域, 增强了财政审计的力度。二是实行了“两个报告”制度, 即审计机关要向本级政府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目前,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财政综合预算为主线, 财政部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为主导, 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为基础, 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为补充的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体系。

3 中外财政审计制度比较与借鉴

从国外四种财政审计制度演进中, 我们归纳出影响财政审计制度变迁的主要因素有:一是社会思想, 即选择立法、司法和独立型财政审计制度的国家, 均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公共权力分权与制衡思想的影响, 都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实行行政型财政审计制度的韩国、中国, 则受集权思想的影响。二是经济基础, 即财政审计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产生前提之一是私有制的建立, 其发展也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无论是以专制统治者为主导, 还是以社会公众为主导, 各国的财政审计制度都是作为解决对财政的不信任、控制财政、保证财政体系健康运行的一种手段出现的。三是公共受托责任, 即国家审计因公共受托责任关系确立而确立, 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责任关系的演变而发展变化, 最终也将随着公共受托责任关系的消亡而消亡。

3.1 审计独立性的比较

审计独立性, 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专业判断和发表审计意见时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 不依赖和屈从于内外压力和影响。审计是一项独立的、专属的经济监督活动, 必须由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进行。立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下,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独立行使审计权, 直接对代议机关负责, 向代议机关报告, 为代议机关提供服务。司法型财政审计制度下审计机关的权威性最强。审计机关以审计法院形式存在, 拥有司法权, 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审理和处罚, 因而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独立型财政审计制度超脱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 保持中立地位, 在不受任何一方影响的前提下存在, 同时向代议机关和政府服务, 地位更超脱, 独立性更强, 利于客观公正地履行审计职权。行政型财政审计制度下, 审计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根据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审计, 并对政府负责。这种审计制度的本质是一种上级权力系统对下级权力系统的监督和管理—即审计机关代表更高层次的权力机关对公共财政进行监督和制约, 审计工作能够获得政府的支持, 但易受政府意志甚至官员个人意志的干扰, 独立性和权威性都比较弱。

无论采取哪种财政审计制度, 审计与被审计单位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加上复杂的政治权力关系, 都会对审计推进政府落实公共受托责任带来很大障碍,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审计制度运行的效率。

3.2 财政审计权比较

审计权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能够行使的权力统称。财政审计权是审计机关在监督公 (下转第172页) (上接第249页) 共财政中能够行使的权力。在实行立法型公共财政审计制度的国家, 财政审计权与立法权相结合;在实行司法型公共财政审计制度的国家, 财政审计权与司法权结合;在实行独立型公共财政审计制度的国家, 财政审计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而在实行行政型公共财政审计制度的国家, 财政审计权隶属于行政权。

财政审计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力, 其首要的作用是以客观、独立和公正的立场去审查问题和揭露问题, 对公共资金使用责任进行检查、鉴定和评价;其次才是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 而处理权的予、权限大小以及如何行使, 最终是由国家治理结构决定的。S

【参考文献】

[1]林玲.法国审计法院和欧盟审计院的财政监公机制的比较及启示

[J].审计月刊, 2006 (1) :14-19.

[2]余春华, 王俊.我国与发达国家财政审计的比较研究[J].学习与实

践, 2004 (12) :25-28.

[3]曾庆勇.各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比较研究[J].福州大学学报, 2008

[4]李倩.借鉴法国审计机制提高我国审计独立性[J].商场现代化

参考文献

[1]林玲.法国审计法院和欧盟审计院的财政监公机制的比较及启示[J].审计月刊, 2006 (1) :14-19.

[2]余春华, 王俊.我国与发达国家财政审计的比较研究[J].学习与实践, 2004 (12) :25-28.

[3]曾庆勇.各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比较研究[J].福州大学学报, 2008 (1) :43-49.

9.浅析中外企业管理制度文化的差异 篇九

马克思主义学院王平2011030

21摘要: 企业制度文化是企业文化的基石,它的科学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兴衰。文章对中外企业制度文化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民营企业制度文化建设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民营企业;管理制度;企业文化

如果单从法律条文来看,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不能说不健全,但关键是有法不依、有法不严、人治大于法治的情况普遍存在,所以使法制的权威大打折扣。一个企业也是这样,制度往往并没有本质的差异,但关键是执行起来就走了样。这里的执行问题说到底还是一个公司的文化问题,也就是员工的凝聚力和企业精神问题。如果一个企业的员工与企业只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何谈与企业同呼吸、共命运,所谓的凝聚力也成了一种空话。众所周知,秦王朝依靠法家思想,建立了强大的军队,从而统一了六国;汉代景帝和武帝依靠儒家思想,历经几十年战争,终于彻底打败了匈奴,维护了国家的统一。但是秦王朝建国仅仅十五年就灭亡了;汉武帝成就了不朽功业,但也耗尽了大汉的元气。总的来说,严格的法律和制度只能让一个国家保持一时的强盛,只有先进的文化和心理的归属才能成就一个持续的文明。日本经济虽强,但文化狭隘,因此不能得到广大亚洲国家的认同,注定无法成为亚洲的领袖;同样,中国民营企业要想走向世界,必须拥有自己独特的企业制度文化和管理模式,没有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企业精神就不可能真正地实现国际化。

一、决策制度文化的比较

美国文化在管理上注重授权。美国人信奉最接近过程的人最了解这个过程和问题,对问题最有发言权。美方的高层经理通常会给下属制订一个目标,然后由下属按目标完成成果,高层经理只以成果衡量目标,至于中间用什么方式去做,他一般不干预。每个层次的部门经理都可以在部门范围内作决策,如何做好工作,只要不违反公司商业道德即可。这种个人决策机制权力集中,责任明确,指挥灵敏,行动迅速,工作效率较高,也易于考核领导业绩。但受个人能力、知识、精力限制较大,如果监督机制不完备或不得力,容易产生独断。

日本企业的决策方式是一种集体决策制度。企业的重大问题都拿到“经营会议”上解决,除极个别中小企业老板一人“说了算”外,大企业的决策过程通常采用“立案票议”

制度。日本企业的决策通常循着由下而上,然后再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逐级向上反映汇报;同时,各有关部门也进行横向交流和协商以取得一致同意。最后,由最高决策机构批准。由于决策由大家共同制订,因此可以群策群力、集思广益。而且,由于决策者本身就是决策执行人,所以一旦做出决策,就可以顺利执行。

西欧各国的企业决策管理追求理性与民主性管理。西欧决策管理文化中,决策管理工作力求做到制度化、程序化,以此作为高效率的保证。欧洲人尤其是最富理性的德国人善于逻辑思维,考虑问题严谨周密,办事严肃认真,稳健谨慎,决策管理追求经济科学化、风险最小化、决策民主化。

有专家研究认为,中国企业的决策是“环链式”决策。由于中国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为与这种体制相适应,保证企业重大决策不出现或少出现失误,大多数企业采取厂长(经理)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决断的方式。有些专家针对这种决策方式在程序上的特点,将其称之为“环链式决策”。中国企业家协会的调查报告表明,实行“环链式决策”方式的企业占绝大多数。但是,在市场化程度越来越明显的情况下,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中国企业决策模式逐步向美国模式发展,或者说具有国际化特点。

二、用人育人制度文化比较

美国企业在过去很长时间里,只把人当作一种生产要素,仅仅看作是可供使用的客体。其短期雇佣制有利于劳动力之间形成竞争,有助于企业选择最佳劳动力,也为职工们选择工作提供更多机会,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劳动力的最佳配置。在聘任制和合同制方面,应聘人员与企业签订合同。建立在契约主义基础上的聘任制,一方面明确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也为职工流动提供了更多机会。美国企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重视物质激励的同时,开始建设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文化,促进价值认同,借以增强企业内聚力和向心力,使全体员工协调一致共同努力,为实现企业的共同目标而奋斗。

日本企业用人机制强调对人的尊重。终身雇佣制是其典型特点,享受终身雇佣制的职工占职工队伍人数的35%,职工对企业“忠诚”、“尽忠”、“报德”,反对跳糟是一种文化规范。由于终身雇用制受到现代用工制度的强烈冲击,日本企业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适应时代潮流,即除了保留一部分终身雇佣工外,大量雇佣临时工,以弥补人才短缺。日本企业家认为,企业用在对职工教育上投入产出系数最大,职工素质的提高与企业利润的增长呈几何级数的关系。所以,日本企业重视职工教育与培训,认为通过职工培训可以提高企业竞争力。

欧洲企业的用人育人制度文化,与美国大体类似,注重员工培养。欧洲各国企业一般都很注重培养和提升员工综合素质,强调建立员工的工作责任感和职业道德感,在实践中[1]

有一种将企业建立成一种“学习型组织”的愿望和倾向。人力资源上信奉能力主义,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在进行人力资源开发时所重视的硬件就是学历和能力。

中国企业一直采取行政命令的管理模式,对企业内外环境因素的变化反应迟钝,管理模式和管理人才队伍无法适应市场竞争需要。近几年来在市场竞争压力下,通过实行公司制改革,引进和培养人才,虽然得到了一定改善,但与公司制相配套的各种体制还不健全。目前中国企业的用人育人制度正在走向国际化的道路。用人制度上,一是契约关系,二是根据绩效表现用人。在育人制度上,开始重视对人的潜力的挖掘,注重员工培训,尤其是短期培训和教育。在国内出现的培训热,就是典型表现。

三、薪酬与晋升制度文化比较

美国公司制企业具有灵活自主的分配制度,各有各的特色,其主导性的薪酬制度是以岗位工资为主,奖金、津贴为辅的模式,部分公司还实行员工持股计划。一般蓝领生产工人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度,工资等级按各工种技术水平的高低划分。在每个等级中,又根据工种不同分出几个级差。蓝领工人的工资形式主要是计时工资,其工资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公司通过有计划地组织员工以各种形式购买本公司股份,使员工能分享企业一定比例的财产所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美国企业重视考评,通过考评决定晋升体现了能力主义原则,以能力取人,把能力的高低作为职工是否晋升的依据。

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有相当多的企业采用职能工资。职能工资是由职工完成职务能力决定的工资。80年代后期起,日本企业界就开始关心能力主义人事管理制度的引入。所谓能力主义人事制度是指以职能资格制度、人事考查制度、职能报酬制度和能力开发制度四个主要内容为支柱,包括:晋升制度、目标管理面谈制度、自荐制度、适应性调查制度等具体操作环节的一整套崭新的人事管理方式。雇佣的流动化、合同雇员的扩大化倾向进一步加强[2]。

欧洲企业的模式与美国相似,薪酬分配上也信奉能力主义。德国企业在管理中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担任什么职务,从事什么工作,就按雇佣契约领取什么报酬。另一方面,尽管德国企业中等级观念很强,且晋升机会较少,但个人只要是真正较长时间为企业服务,有足够的学历和阅历,就会获得晋升机会。在法国企业管理过程中也尊重人,同时给员工创造良好环境,积极调动人的主观性,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对当前中国企业薪酬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资历而非能力和绩效导向。人才竞争要求对有能力者和工作绩效突出者给以高薪酬。激励机制的重点是核心员工和关键员工。能力导向是中国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其次是结构而非水平问题突出。薪酬设计水平线有五种模型:匹配型、领先型、落后型、浮动型、权变型。在国有企业,低

级职位是领先型,如有个公司的司机年薪竟然有10万元。其实月薪二三千元就能聘到一个很好的司机。而中高级职位是落后型。薪酬不是建立在内部公平性和外部竞争力基础之上。再次是几乎没有工资制度。制度内工资等级差别很小,不能体现职位价值和工作绩效差别。差距只在单位与单位之间,行业与行业之间。有单位工资、行业工资,而没有职位工资。没有科学考核制度,薪酬与考核结果和晋升缺乏联系。这些问题是转轨经济时期的必然现象,究竟如何来解决,需要时间,也需要行业内部尽快建立行业薪资确定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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