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辩护词

2024-10-14

抢劫辩护词(精选10篇)

1.抢劫辩护词 篇一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 的委托,受的指派,为被告人

涉嫌抢劫一案依法出庭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人民检察院[200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辩护人无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实施偷窃过程中,由于被人发觉而当场抓获,使其犯罪意图未能得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本次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应适用坦白从宽的法律政策。

其次,本案被告人由于年少无知,监护人没有尽好监护责任,在学习年龄阶段过早的脱离学校的教育;而且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还是属于那种小偷小摸的作风。对于这样类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予以处罚,才更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再次,从被告人自身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犯罪前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次犯罪,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本案被告人触犯的虽然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抢劫罪,但是由于该罪名的成立是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且被告人在害怕被发觉后实施的暴力行为极其轻微,对被害人基本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与一般的抢劫罪的情节和性质有较大的区别。

最后,无论是被告人被录取的泉州市泉港科技学校,还是被告人居住地的村委会都请求让涉世未深的被告人给予缓刑处罚,使其能够在最好的学习阶段受到良好的学校教育,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加强监管,这体现了社会的温暖和爱心,也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民意。辩护人相信被告人在这种环境下接受的教育和改造肯定优越于监狱的教育和改造。

总之,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引导犯罪分子重新做人。由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属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加以引导、改造和教育,一定能改过自新。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律师

2006年12月06日

2.盗窃罪罪轻辩护辩护词 篇二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xx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杨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

2、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5804.65元,数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盗窃罪在性质上说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应该是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较低刑罚,从轻处罚;这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

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十分单纯,是因为欠钱,情急之下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本身并不是以盗窃为生,是一时的贪念加之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才做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与以盗窃为生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完全不同,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4、被告人杨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一时冲动,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主动交纳罚金,其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说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庭审前,也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进行了积极、完整的赔偿,为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被告人特意委托律师,与另一被告人赵侠在最大的限度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受害人提出的一切赔偿要求都予以了认可并积极的履行。同时,被告人也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主动,积极的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外,被告人只是因为一时糊涂犯下了错误。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韩东

3.李庄二审辩护词 篇三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 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黄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 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横。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4.滥用职权辩护词 篇四

一、受贿。

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对范8000元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出异议(劳务和技术付出)。

二、滥用职权。

起诉书认定因为被告人在任某镇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期间,违反《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定办法》等规定,同意某村将公房冒充村民私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造成的损失300余万元,同时因虚假拆迁补偿安置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将分别从职责、行为、损失和社会影响、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职责: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明确的职责。2005年,我们某市制订了《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滨江新城该次拆迁的依据也是这两个文件,关于这一点,被告人和证人的笔录中多次反映。根据办法的规定,某市建设局是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规定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某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为了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某镇于05年3月发文(20号)成立了某镇建设指挥部,被告人任常务副总指挥,同时于05年5月8日发文(24号)就协同做好滨江新城建设拆迁工作提出要求。主要体现在第一大点的第1、2小点上。其中一(1)、指挥部下设若干个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拆迁过程的相关工作。指挥部将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问题,督促工作进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推动工作。一(2)、指挥部负责将拆迁任务分解到各条线,机关各部门。各条线的拆迁工作由分管领导负总责,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这次拆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指导某村。其实这条要求明确了建设拆迁指挥部和被告人的职责,即指挥部的职责是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问题,督促工作进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推动工作。而被告人的职责是对条线拆迁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导某村拆迁。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负总责还是指导某村拆迁,被告人的职责必须限定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这条政府40文的范围内,而对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文件明确由某市建设局负责。

2、其次,根据2005年5月10日,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市滨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

首先这份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授权。规定被告人属于从镇机关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脱产从事拆迁工作。而作为乙方的某镇政府的责任是:

1、负责做好被拆迁户全过程的思想工 作,确保平稳拆迁、按时结束。

2、负责做好安置区建设及乙方其他工程建设工程中的群众工作,及时调处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3、负责做好货币补偿费的发放,双方共商安置方案的制定,安置房的订购及分配工作。

3、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首先,这份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授权。这份协议书由三方签字,该份协议主要规定了甲乙双方,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责任,而丙方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职责只有一条,负责本协议的监督、执行,确保履约到位。需要注意的是,监督和执行的是本协议,而不是整个拆迁过程,至于被告人及拆迁指挥部为何会被牵扯其中,辩护人刚才提问时,被告人已经做了回答。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提问,辩护人认为所谓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职责主要就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搭建一个平台,协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推进拆迁工作的开展,而不是监督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达成协议,鉴别协议的真假。而指挥部总指挥、常务副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具体如何分工,并没有任何规定,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成立滥用职权罪应当有的任何职责。

(二)行为

1、被告人为何会同意弄两三户? 在辩护人刚才的发问中,被告人已经做了回答,即被告人认为其并没有权利私下向姚、施表这个态,鉴于村里两个主要领导一大早就到我家请示,而且我的驾驶员又已经到我家接我去开会,所以我就随口说了弄两到三户,虽然是随口说的,但是我心里是有底的,因为一个不违反政策,另外我事先也向总指挥请示过这个事情,另外,仅凭他们两个也无法完成公房定私房2-3户这个事情。

2、关于被告人表态同意了几户,又实际知道几户。被告人多份笔录及证人笔录反映到某村村长姚和支书施曾两次为某村公房顶私房的事情向其请示过,第一次是在2005年5月,当时被告人没有同意,但是事后即向领导汇报。第二次是在2005年6月中旬,当姚和施在被告人家里向其请示时,被告人表态同意弄两三户,补贴补贴。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仅有这一行为。至于某村村干之间如何计议,如何实施,如何在现有公房之外虚构其他公房,如何将现有公房的面积增大,如何冒充拆迁户签字,如何卖房等一系列活动,某村村干既没有向被告人请示,也没有向被告人汇报。而且直到事发后,2006年8月镇纪委介入调查时,某村村干也只肯承认弄了6户,订了11套安置房。他们之所以没有请示和汇报,其根本原因是他们明知其行为一旦被被告人知道,一定会被制止。

3、关于被告人有无在假协议上签字盖章。

证人姚、陈在证言中反映,被告人曾亲手在8份假协议上盖 章并签字。关于这一情节,首先被告人从未在笔录中承认过,其次,刚才在庭审中,经过被告人辨认,所有印章后的代字都不是他的笔迹,而且不需要鉴定就可以看出,手写的那个代字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这几份假协议可以直接推翻姚、陈二人的证言,并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且从姚和陈两人笔录关于这一情节惊人的相似度,可以看出,事发后,某村村干进行过串供,而串供的目的就是将莫须有的责任推到被告人身上,借以隐瞒、推卸自己的责任。因此,辩护人严重质疑此二人证言的可信度,也请求法庭采信证据时,予以考虑。第三,辩护人找到滨江办事处会计陆询问了当时拆迁协议的盖章情况,也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4、公房拆迁的补偿标准到底是什么?

根据政府40号文件,第二十一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重置价、房屋区位补偿款等组成。根据某市建设局30号文件规定,非住宅非营业性用房,如公益事业性用房等的评估原则上参照住宅用房的计算方式确定。也就是说,村里的公房应当按照住宅房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价格,即应当由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款、拆迁奖等组成。至于为何会出现公房不能拿区位价和拆迁奖这种论调,刚才辩护人在提问时,被告人已做了回答。综上,辩护人认为,某村村干在2005年4、5月份就已经计议以公房顶私房,并以村里开支大为由,向被告人请示以公房顶私房。被告人在考虑到严格按照40号文的情况下,公房是可以拿区位价和拆迁奖的情况下,就同意某村搞2-3户,补贴补贴村里的拆迁开支。而事实上,某村干并没有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搞2-3户,而是按照购房户的数量来虚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次就弄了5户,后来又弄了8户,并且在镇纪检介入调查时,也妄图欺骗镇纪检,只承认弄了6套。公房顶私房得到的钱也没有用来补贴村里拆迁开支,而是用于了农民健身中心和绿化等村里公益设施建设,可以说是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要求。从事前预谋,到事中的操作,再到事后的串供,某村村干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以向领导请示为名,弄虚作假为村里谋取利益,被告人也是在政府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很谨慎地同意了2-3户,并无任何滥用职权行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同意之前向领导请示过,也就是说这是这一行为是一个经过领导层讨论一致的合法的组织行为,而非个人的行为。

(三)损失的计算和社会影响

1、损失的计算。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是分两个部分表述了事实。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损失。

首先,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先后有两个规定,一个是1999年9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1999年立案标准),一个是2005年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简称2005年立案标准),05年立案标准附则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简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办理。根据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在2005年5月左右,对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1999年立案标准对被告人更加有利。而1999年立案标准中仅规定了直接损失,而没有规定间接损失。

其次,两个规定中对直接经济损失都有一致的定义。即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同意以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没有造成造成财产毁损和实际价值的减少。

第三,某村公房顶私房所得到的补偿款,没有被任何私人贪污或挪用,而是投入到了某村的基础建设或者存放于某村的账上。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损失,被告人也只需要对其同意的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而对于某村村干 虚增公房面积、虚设公房骗取补偿款及违规使用补偿款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造成了多少直接损失,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里没有任何反应,辩护人认为没有损失。

第五,该案于2009年8月立案,而被告人在2006年6月,就将26万元拆迁补偿款从某村划到了滨江建设指挥部,并扣留了部分安置房的钥匙,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那么应当扣减这26万元。

第六,分析本案中另外几个相关的主体有无损失,首先是购房户,安置房是不能买卖的,购房户本身有过错。另外,购房户虽然支付了购房款,但是2008年底,某村已经将这部分购房款连本带息还给了购房户。其次是滨江公司和滨江办事处有无损失。首先,滨江公司拿出的23安置房的钥匙,早在2006年,镇纪委接入后,被告人就及时扣留,并陆续发换给了滨江公司。其次,根据案卷材料中某居委会2008年11月分别向王市长和滨江办事处提出的关于在滨江新城一期拆迁中协调相关补偿的请求,及某镇2008年12月18日关于对原某村23户购房户集访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滨江新区办事处和滨江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支付给某村105万元和183万元,这是一个正常的结算程序。至于某镇划给某村的124.7601万元,辩护人认为,某村隶属于某镇,某镇划款给某村可能有各种原因,但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里并没有证明这笔钱与某村的损失有关。同时,辩护人认为,即某村弄虚作假所得的资金本来只涉及到购房户和滨江投资开发公司这两个主体,如果要有损失也只涉及到某村、滨江投资开发公司和购房户,虹新城就拆迁补偿这个问题上与滨江新城办事处(滨江办事处仅仅是代替滨江公司和某村结算,所有资金均由公司拨到办事处)和某镇并无实质意义上资金上的往来。即使是因为有群众上访,而需要解决矛盾,也应当由某村来偿还,某村虽然没有足够的现金,但是其拥有多间沿街旺铺,从2006年事发到2009年三年间,某村仅用租金及转让房子产权的形式即可偿还所有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并且在陈在笔录中反映,直到2007年3月,某村账上还有1101082.5元,但是某村的新任村干一直没有任何行动,反而在明知账上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挪作他用,之后向上级政府打报告要钱。而政府为了缓解矛盾,协调资金解决了矛盾,却把这部分资金作为损失算在当事人头上。不管在情礼上都说不通。辩护人认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村新任村干负责。

2、恶劣社会影响。

首先有没有恶劣社会影响。关于恶劣社会影响,卷宗有三份证据,一份是某村现任支书朱某的证言,一份是某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一份是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时的会议纪要。根据朱某反映,2008年8、9、10月上访者闹得比较凶,上访者有时有数十人,为此我们村里多次报警,当时越江派出所也多次出警解决的。我们在卷宗中只看到某市公安局越江派出所 10月21日15时35分和10月22日10时00分出具的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且处警经过及结果栏内也并没有上访户人数和过激行为的反映,而且在一个村民自治组织门口闹事不要说恶劣社会影响,连社会影响也算不上。每年市政府和公检法都有人上访,严重的堵住大门,妨碍这些部门正常工作,也没有看到有人因此被追究渎职罪。此外辩护人手里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朱某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差,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不高,请求法庭采信证据时,予以考虑。这份会议纪要非常清楚,整个会议记录中,所有人都同意朱某但任某村支部书记,而仅有被告人持反对意见。这说明了什么问题,不言自明,这也可以解释为何从2006年案发后至今,某村不但未有任何弥补损失的行为,反而用掉了非法所得资金,在为自己捞取政绩的同时放任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购房户既拿不到房又拿不到购房款而上访。

第二,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该报告反映一个购房户代表到检察机关控申科反映情况。首先该报告本身也确认这件事不属于检察院接访的范围,但是检察机关处于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表示将与市委分管领导进行专题研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科本身就有接待群众来访的职责,但是如果仅仅因为到控申科反映一个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情况就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时的会议纪要,首先该份记录没有盖提取单位公章,因此不证明力。此外,该纪要只能反映由王 市长主持协调会议讨论某村非法销售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不能反映和被告人有何关系。因为被告人从未同意某村可以非法销售拆迁安置房。

四、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是结果犯,结果犯需要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我们假设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都成立,那么和被告人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呢。是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呢。被告人的行为只有一个,就是向某村村干表态同意以公房顶私房弄两到三户,补偿补偿。首先这个表态没有任何职责依据,不再赘述。即使这个表态有职责依据,这个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某村可以弄两三套公房顶私房,因为,根据要求,首先要由评估公司做报告,此外拆迁工作小组组长要签字,然后指挥部派下去的工作联络员即后来的审、核人员要签字,此外还需要多个部门审核并加盖多个公章,这一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反映得很清楚。至于村干超越被告人的表态,虚构公房面积和虚设公房数量,以及后来私买安置房,完全是村干的行为,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正是这些介入因素导致了所谓的损失。2006年镇纪检介入后,某村村干在明知账上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不但未有任何弥补损失的行为,反而挥霍了部分非法所得资金,甚至在2007年3月,检察院介入调查后,某村账上余额1101082.5元也继续被其挪作他用,从而放纵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购房户既拿不到房又拿不到购房款而上访。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村干就不会弄 这么多户,所以被告人就必须对村干所有的13户负责。辩护人认为这种用结论倒推前提观点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村干是如何想的,谁也不知道,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他们会不会弄,会不会就弄少一点,没有人知道。但是从其事前计议,到寻找多名购房户等一些列行为可以看出,其根本从一开始就是有预谋的,不管被告人是不是同意,还是仅仅同意一户,他们的行为已经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其次,这个观点否认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是不是说,甲唆使乙去打丙两拳,结果乙将丙打死,甲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甲叫乙挪用100万公款,结果乙在没有告知甲的情况下,挪用了1000万元,甲也需要对这1000万元负责呢。这明显是违背法律常识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导致所谓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5.辩护词 篇五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6.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罪一案第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XXX,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在,本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天翔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在发表的公诉词中认为被告人XXX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二、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XXX贩卖毒品交易数量和次数有待商榷。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XXX与XXX之间的毒品交易,从现有的证据和经庭审调查后的结果上来看,这明显是一起公安机关设套子抓捕,既诱捕。辩护对抓捕程序并无异议,但认为所设之套不能成为控告罪犯的证据。

2、被告人XXX有吸食毒品的经历,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被告人XXX在被抓获当日,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得计入贩毒总量中;

三、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还具有以下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XXX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XXX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外,还具有对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进行检举揭发的行为。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在查实后,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期刑事责任。

2、被告人XXX自愿认罪,依照两高一部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因被告人XXX的贩毒行为只是为特定的毒品吸食人捎带毒品,其犯罪主观故意模糊,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贩毒分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提请法庭能充分注意到被告人XXX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公正判处。

谢谢法庭

辩护人:

7.交通肇事辩护词(刑事) 篇七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XXX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机车灯光不全,停车没有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8.辩护词范例(律师用) 篇八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徐______之亲属杨__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___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词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徐______作案的证据

控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徐______强奸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______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型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痕。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型试验结论。根据______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者血型为b型,阴道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徐______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徐___强奸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阴道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徐___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徐___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阴道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为b型、0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徐___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徐___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徐___的供述相一致的。徐___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徐___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徐___是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下午2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徐___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健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徐___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徐___单位的同事刘___和王___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徐 __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徐___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徐___是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下午______时许作的案。但当天下午2时左右,徐___单位的同事刘___和王___以及门卫黄___都能证明徐___在单位值班。这有刘___、王___和黄___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徐___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徐___在______月______日下午______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徐___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徐___在2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徐___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9.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篇九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

合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调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XX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首先,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XX犯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我认为,经过法庭的调查的案件事实,针对被告的犯罪构成及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从主现上看,被告XX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分,表现一贯良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前鑫翔公司运营情况一直良好,只是苦于资金周转不灵,在他人的授意下,鑫翔公司才开始重复使用客户资料套取银行的钱,套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打发关系户。究其犯罪根源,XX本意是借助银行的力量,急于把公司做大做强,从前期鑫翔公司前期与其它银行合作的情况来看,鑫翔公司都是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未出现违规的情况。鑫翔公司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它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XX 1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杨楷、罗森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XX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案发后,XX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造成的后果深表愧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后果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X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占建

10.辩护词(合同诈骗) 篇十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责任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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