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2024-10-01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共11篇)

1.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一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令169号 1998、3、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

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

(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息,并参考全省上一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

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

数为基数,按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

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的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到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或

者余额;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和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要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限期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二

(一) 补缴工作最主要的问题:新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 又不能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 企业应为职工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际工作中, 往往会出现一些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相应的年龄段前 (女40周岁前、男45周岁前) 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 使这部分人员第一次参保后, 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会因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目前这部分人员要求补缴的愿望非常强烈。而根据《〈福建省劳动保障厅贯彻国发[2005]38号和闽政办[2005]227号文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6]21号) 规定, 新参保人员可以办理补缴手续的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参保前有符合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可以在参保时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二是首次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主, 参保前有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从业时间, 参保时可一次性办结补缴手续。除此之外, 按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一律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因此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员被挡在补缴政策的大门之外。

(二)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通过调研发现, 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参保职工参加工作后没有及时办理参保。而没有及时参保并非全是职工本人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有的企业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 故意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致使职工年纪大无法办理参保。还有部分企业在创办初期, 因效益不好无法为职工办理参保, 或者仅为管理人员办理投保。二是许多超龄职工与企业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却没有正式办理招工手续或签定劳动合同。在实际工作中, 有些职工能提供每年在企业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 却因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无法提供国家承认连续工龄依据而不能办理补缴。三是个别新参保人员因个人档案遗失无法办理补缴, 百般周折找到时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保。四是部分个体劳动者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年纪轻时想办理参保, 但经济困难无力缴交。如有的年轻时正遇上孩子要上学, 老人要赡养, 等到孩子完成学业, 家庭经济好转时要来参保却超过了参保年龄, 补缴无门。从目前政府受理的有关企业养老保险信访件中, 反映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最集中, 所占的比重也最大。

二、争议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 补缴需有工龄的要求不尽合理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渐进式发展的。1989年开始在国有企业职工中开展养老保险统筹, 1996年扩大到集体企业职工 (由人保移交) , 1998年《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扩大到了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既然从1998年起至今他们没有国家承认的工龄都可以办理参保缴费, 而补缴则要求须有国家承认的工龄, 从道理上较难说服这类人员。其实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也是一种从业方式, 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也有贡献, 补缴需有工龄的规定不尽合理。

(二) 后延式的补缴办法不科学

从目前情况看, 部分省市为解决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 相继出台了后延式缴交的办法, 即到达退休年龄时, 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继续向后延续缴交至满15年止。现实情况是, 既然有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 就意味着到达退休年龄时, 人的生理各方面的机能都较差了, 不能再胜任工作。而为了缴交养老保险费, 客观上就要求他们仍需继续工作, 这同“法定退休”的意义和“以人为本”的原则背道而弛。因些, 我们认为后延式的补缴办法不科学。

(三) 关于基金压力问题

有人认为, 补缴不加于控制, 会对基金运作及管理产生压力。从理论上讲, 如果大家都到了退休时才来补缴, 会给基金造成压力, 但事实上在现实运作中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多数企业多数人还是按规定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二是补缴的金额一般远远高于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 如2009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标准为3784.56元/年, 而灵活就业人员正常缴纳大多为2640元/年, 相差1144.56元。进一步以15年缴费年限测算, 如果有人在2009年到达退休年龄才办理补缴, 则需缴纳养老保险费3784.56元/年×15年=56768.4元;而如果该同志每年按省社平工资60%为基数正常缴费, 经测算1995年至2009年只需缴费27677.76元, 不考虑利息因素, 正常缴费比补缴少交了29090.64元, 而计算养老金待遇时两者缴费指数同是0.6, 只有个人账户养老金略有差别, 但总体养老金水平相差无几。从这一点出发, 多数人如果不是特殊情况还是会选择正常缴纳的。所以如果我们采取必要的补缴惩罚措施, 鼓励大家尽量在正常时间内缴纳, 就能减少补缴现象的发生。

三、补缴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 应采取相对灵活和宽松的补缴政策

通过对上述产生补缴问题的成因及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认为应当采取较为灵活和宽松的补缴政策。即允许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补缴, 使其在到达退休年龄时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实现老有所养, 减少社会矛盾。

(二) 为避免今后补缴问题的产生, 应加大宣传力度, 发挥部门作用, 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体, 广泛宣传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提高企业领导、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意识。与此同时, 要充分发挥劳动、地税、工商、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职能作用, 各部门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使养老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要经常深入基层, 为企业和参保职工提供优质服务。通过采取多种措施, 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的广覆盖, 使职工参加工作后即开始办理参保, 从根本上避免今后补缴问题的产生。

(三) 要制定相关措施, 鼓励职工正常缴费, 及时缴费

3.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三

答:2009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实施《暂行办法》的重大意义。

答:《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力图解决跨省之间的劳动力转移、城乡之间的劳动力流动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连续计算和权益保障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所采取的又一个重要措施。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解决了参保人员因就业地的变换和间断性就业而丧失养老保险权益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暂行办法》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从而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向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迈出的坚实一步。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农民工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重点群体。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的,只要达到规定的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三、养老保险资金是由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和国家补贴三部分组成。请问,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如何转移这些资金?

答:新的办法规定,除了要转移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之外,还要转移一部分单位缴费,也就是社会统筹的这部分资金,即现在规定的12%的单位缴费要转出去。12%大体相当于单位全部缴费的60%左右。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办理流程大概是怎样的呢?

答:有这么四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发凭证。参保职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这个参保缴费凭证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在当地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在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第二个环节是接电话。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查看全国2800多个县级和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部联系方式。劳动者本人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通过这个电话查询和咨询有关情况。同时在两地之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事务也可以通过这个电话进行联系、核对等等。第三个环节是办手续。流动人员提出转移接续申请的,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向新的就业地提出接续申请,其他的事情就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来办理就可以了。第四个环节是转移资金。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

答:为了能够实现农民工以及其他异地就业的劳动者社保关系顺畅地转移接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逐步优化“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数据库,开发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系统,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全国社会保障信息卡的工作,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全国社会保障一卡通的目标,以后参保职工可以享受到持卡查询、咨询等便捷的服务。

六、1996年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转移应该怎么办?

答:个人账户转移的具体规定是:1997年底的个人账户是按照个人缴费的累积本息来转移,而从1998年1月1日以后是计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本息。单位缴费转移的具体规定是:单位缴费部分是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举个例子,比如说每个月挣1000元,一年挣12000元,每一年都按这12000元的12%来计算,等于一年就是1440元。单位缴费的跨地区转移,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它是一个宏观层面的平衡。而对个人来讲,并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这是因为个人养老金的计算按照我们的制度,是根据本人缴费的多少和缴费年限的长短来计算的,跟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只要你缴费的年限长,你缴的钱多,那么你的这些权益都是会被累积的,所以不必担心只转了12%就损失了这个权益,实际上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七、如江西人在北京打工多年,最近去福建省工作,养老保险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答:只要在福建省参保缴费之后,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他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把原来在北京打工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到新参保地,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进行审核,确认他符合转移接续的条件之后,就向北京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受函,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转移信息和相应资金后,会通知他的单位和他本人,整个转移工作也就完成了。

八、像上面的这种情况,养老保险金在哪里领?

答:《暂行办法》对各种情况都分别作了规定。其基本条件是要看在各个参保地方的缴费年限,我们叫做“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就是如果你的参保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那你肯定是在户籍地,也就是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了。如果不一致的话,那就按照你缴费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待遇领取地。如果你有多个缴费满10年的地方,就按你最后一个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领取待遇的地方。如果你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满10年,那就把你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关资金转回到你的户籍地,由你的户籍地来给你支付养老金的待遇。总之一句话,就是一定要让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都有一个明确的地方可以领取养老金。

九、已退休人员能不能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答:已经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地和领取标准已经确认了,也就没有必要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另外一个地方。因为我们现在要处理的是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问题,主要是为了实现在工作期间、参保缴费期间,养老保险权益能够连续累加计算的问题。而参保人员退休以后所有的权益都已经固定了,就没有再累加、衔接的问题了,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转移这种关系了。当然,为了方便领取养老金,现在已经可以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养老金的异地领取了,退休人员可以通过这样的系统来实现异地领取养老金。

十、在某地工作10多年,单位也给缴了养老保险,但是没有解决户口问题,养老金在哪里领呢?

4.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及其职工。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及外地驻河源单位及其全部职工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部门主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开核算、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部门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职工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条 企业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一般控制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职工医疗补助按以下办法确定:凡比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其它类型事业单位职工,由单位根据实际决定是参加国家公务员还是按企业办法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来源渠道列支。

第九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征集和给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所属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下同)的6%计征。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月平均收入的2%计征。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征。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属于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从本人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经费渠道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缴的,该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从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使用),直至用人单位补足拖欠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期间所发生医疗保险报销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单位补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进行清产核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将其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利一次性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应承担原单位的职工医疗保险责任。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下称统筹基金)属社会共济基金,是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包括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收取的滞纳金,各方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属职工个人所有,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不同年龄段划入的基金。

按职工年龄段划入标准是:35周岁以下职工为本人工资收入的1%,36周岁至45周岁的职工为本人工资收入的1.2%,46周岁至退休前的职工为本人工资收入的1.5%。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逐月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二十条 为照顾退休人员和年龄较大的职工,有条件的单位在初次参保时可为退休人员和45周岁以上的职工提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记入其个人账户。补助标准为:45周岁至退休前的职工为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1%,退休人员为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1.5%。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按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划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职工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后的住院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职工日常门诊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个人账户将统一使用IC卡管理。

第四章 职工患病就医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依据各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确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患病就医,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不按本《规定》要求的就医行为,如非急诊未经社会保险部门批准不到定点医院就医,不合符转院规定等;

(三)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女工生育等;

(四)属个人行为不当、违法乱纪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打架、酗酒、吸毒等;

(五)其他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工患病在门诊(含挂家庭病床)就医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账户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职工自付。

在急诊科(室)急诊,不需留院观察和急诊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方法付费。

第二十六条 居住本地的职工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院开具的入院通知书,用人单位证明,经当地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后,在定点医院就医(急诊的,应在住院的三天内补办手续,遇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七条 职工需市(或县)外转院、或出差、探亲、旅游期间在异地住院的,必须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有关资料(临时在外就医的需有急诊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或退休后在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应按方便就医的原则在当地选择二间公办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并报社会保险部门核准。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规定的住地结算办法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住院,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和办法。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职工本次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三级医院700元(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统筹基金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0000元。

(二)职工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下述“分段计算,累进相加”的办法确定:起付标准以上、2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20000元以上、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00元以上、20000以下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每段个人负担比例比在职职工低5个百分点。

转往市外医院或异地住院的,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比例在上述基础上每段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各县区可根据上述各段比例,按当地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上、下浮动。

第三十一条 职工支付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最高限额部分,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或其它商业性保险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职工内多次住院或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巨大,且个人支付医疗费用较多,造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情况给予经济补助。

第五章 医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市、县区确定若干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就医。各级社会保险部门会同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结算办法协议书。对违规操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一经查实,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根据医院等级类别和“平均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方式辅以其它办法”确定。定额标准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定额标准一般一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六条 特定病种(如心脏手术、肾、骨髓移植等)医疗费用定额可按项目标准支付。具体项目标准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分开核算”,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和管理办法,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结算公开”的原则,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三十八条 职工患病在门诊就医,既可持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定点药店购药,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院时,其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自付部分,由医院直接同职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部门每月与医院结算一次。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必须分别注明统筹基金及个人自付费用金额,并要取得职工本人或家庭签字认可(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医务人员要先向病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同意)。职工有权向医疗机构查询住院费用的详细构成,医疗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健全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指定专人每月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报送《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职工住院资料。社会保险部门对每位出院者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凡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或应由职工自付的费用,社会保险部门不予负责。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对拒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拖欠保险费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外,同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弄虚作假,以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实,除如数追回其所骗取费用外,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准,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一)不遵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不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审批程度的;

(三)不执行出入院标准的;

(四)推诿病人或选择病人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病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的;

(七)其它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要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自觉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均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部门开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结算按《决定》要求执行,所得利息分别转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若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情况,须对本《规定》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从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社保[2001]16号 2001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源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各县区根据实际可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属地管理原则”,是指中央、省属单位以及外地驻河机构(含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邮电、电力、金融、铁路等行业)及其全部职工,必须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退休人员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职工。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征集标准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下同)的6%计征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计征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统一在下列两种缴费方式中选择一种缴费方式,为其缴纳过渡性医疗补偿金。

(一)一次性缴纳:本《细则》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为其缴足10年;本《细则》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间未满10周年的,用人单位按其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满10周年。

(二)逐月缴纳:用人单位按当地上职工平均月工资6%,为退休人员逐月缴纳,直至退休人员死亡。

转制、关闭、停产、终止及破产的单位按一次性缴纳的方式处理。

第七条 为保障依法转制、关闭、停产、破产、终止单位中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用人单位应从其有效资产中一次性为其缴足未满10年部分的单位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人员如重新就业,用人单位可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个人应缴部分仍由其本人负责。

第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同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其它险种。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分开核算的办法。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地缴纳医疗保险费,凡拒不缴纳或逾期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单位及参保人(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下同)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从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该单位参保人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为便于操作,在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医疗保险业务计算机管理前,在职人员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比例暂不分职职工年龄段,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个人账户属参保个人所有,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将使用IC卡管理。在IC卡管理前,个人账户金额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统一拨付给参保人所在单位,再由单位负责按规定支付。

职工变换工作单位,必须补缴其个人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职工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账户余额退还给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按《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但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比例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比例可由各县区根据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确定。市直单位职工负担比例按《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即起付标准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超20000元以上、00元以下(含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超00元以上、20000以下(含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每段个人负担比例比在职职工低5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为体现照顾原则,参保人在同一内因病两次以上(含两次)住院的,再次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可适当降低,即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2000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共付段分担比例以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统筹基金收支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每两年调整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调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门诊医疗费用采用“项目结算”办法,住院医疗费用采用“平均人次费用定额结算”办法(简称“定额结算”),具体按《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在门诊治疗,可持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遵守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和管理办法,遵守职工道德规范和技术规范,并根据就医参保人的病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保障就医参保人的基本医疗。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定收费项目,不得分解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必须先核实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人证一致后,方可使用统一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如发现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立即通知有关管理人员扣留证件,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时报告社会保险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医保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处方和票据,也不得利用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药后进行非法倒卖。一经发现,社会保险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处理期间,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应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项检查、治疗纪录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或住院医嘱上。

第二十一条 执业医师不得用专用复式处方为参保人开具超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否则按自费药品处理。已开药品在尚未用完期间,参保人不得要求执业医师重复开药。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药房管理,严禁药品互相串换。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和健全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社会保险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预留应付额5%作为考核资金。考核可按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办法进行,对考核合格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全部支付预留应付额;考核不合格的,社会保险部门则视其具体情节罚没预留应付额,并转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5.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湛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及部队所属的驻湛企、事业单位以及参加省属养老保险统筹的行业,都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水平。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补充医疗保险为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第五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费用由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实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六条全市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包括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统一收缴,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各县(市)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与其他人员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帐核算,分别管理,各自平衡。

第七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标准为:

(一)在职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分别以上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或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其基数低于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单位按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6.2%缴纳;在职职工和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

第十条在职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后,从领取养老金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托收单统一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个体经济组织可委托银行、办理代缴,也可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规定列支。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牧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医疗保险时,社会保险机构提前一个月征收医疗保险费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单位因宣告破产、撤消、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其标准为:统筹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上人均基本医疗费乘以10年。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当地财政部门在预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八条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社会保险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汇报医疗保险实施情况,并于每年7月将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等情况向参保单位和个人公布。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参保的所有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分为两部分,25%划入个人帐户,75%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在职职工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由个人全部缴费额、在单位缴费中划入的资金和本帐户利息构成;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单位缴费中划入的资金和本帐户利息构成。

个人帐户的具体划入比例(含个人缴费)为:

(一)在职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3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2.4%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2.6%划入;46周岁至退休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上年万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划入。

个帐户的医疗保险金专款用于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中需自付的费用。

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不得透支。参保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余额划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专款用于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参保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以及本省、市制定的相配套的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个人和统筹基金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什时,由个人自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平均工资(下同)的12%;二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10%;一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8%。当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

(二)参保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累计支付为上年平均工资4倍以下的,按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确定支付比例。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3%,统筹基金支付67%;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6%,统筹基金支付74%。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统筹资金相应减少,支付5个百分点,个人增加支付5个百分点;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相应增加支付5个百分点;个人减少支付5个百分点。

(三)参保人累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累计超过上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什,可以通过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加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不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不符合转院规定擅自转院,以及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药品等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就医行为;

(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属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其费用由原渠道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按季转入社会保险机构为此类人员设置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列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可逐年结转使用。医疗费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计局公布的上年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8.2%(个人与单位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费用来源按规定的渠道解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十二条按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不足一年或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一年的人员,必须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才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生育、节育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在生育保险实施前,由单位在原渠道按原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规定实施前的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待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补偿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后,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及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应分期分批纳入医疗保险统筹;统筹前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用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确定的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

和医疗保险消费水平的变化,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取得有关证、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由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凡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药店,均可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承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合同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患病治疗不需住院的,凭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危、急病人除外),其费用由参保人与统筹基金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负担。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市外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当地最高级(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其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自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等级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因公出差或因私事(如探亲、休假、旅游、退休后异地居住)在市外住院(限于公立医院)的,其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人平/次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报销,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因私事的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自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级(类)别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凭单位提供的病情资料按本市二级(类)定点医院人平/次的定额标准,与单位结算。

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原则上不能超出基本医疗的范围,如确需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要先向参保人说明其费用自付,并办理有关自付手续。

第四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要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制度,与社会保险机构加强协作和交流,做好有关的审核、结算等业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预留应付额的5%作为考核资金,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全部支付预留的医疗费用;考核不合格的,则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机构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按检查比例从结算费中相应扣减,扣减的费用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七章 医疗保险的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单位拒不参加医疗保险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进行处罚,罚款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十二条参保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在统筹基金中停止支付1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保险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暂行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机构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帐内的;

(三)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参保病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 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参保人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所称的退休人员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五十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各县(市)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参保人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线和自付比例。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条本暂行规定由湛江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6.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六

大劳险字[1994]124号

各区、市、县劳动局、总工会,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直企业:

现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反映给我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

从事经商办企业、修理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个体经营、租赁等,以及在街办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直系亲属,不论其收入是否稳定,均属有劳动收入的人员,不能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第五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应遵循合理负担,不重不漏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职工和子女均有供养能力,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的配偶,应划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职工的父母有供养能力,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姊妹,应划为职工父母的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父母和兄弟姊妹,可同其他参加工作的兄弟姊妹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四)符合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由夫妻双方商议确定;

(五)有符合供养条件的多子女的夫妻,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六)职工直系亲属,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虽没有经济收入,也不能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七)职工既供养父母,又供养叔父母、伯父母(几房共一子),生身父母可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或职工可选择其中一父一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八)夫妻离婚后,子女按照法院判决给哪方的,即列为哪方的供养直系亲属;

(九)夫妻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另一方再婚,随其父母再婚的子女,按新组成的家庭,重新确定供养关系,原划定的供养关系终止;

(十)夫妻一方因工死亡,无论另一方是否再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关系不变;

(十一)职工因某种原因失去工作,无经济收入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变更供养关系;

(十二)职工的祖父母、孙子女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十三)未尽情况,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确定。

第六条确定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待遇,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病或负伤医疗时,其普通药费和手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50%;

(二)在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

1、供养直系亲属年满十周岁以上者,按企业上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年满一周岁至十周岁者,按企业上月平均工资的三人之一发给;

3.供养直系亲属年龄不满一周岁者,不发给。

(三)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和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丧葬费和定期生活救济费;

(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救济费人员,可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应享受的价格补贴,但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在特殊情况下的劳动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畏罪自杀的,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二)职工在1979年6月16日以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子女,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

(三)职工经批准停薪留职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停止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只要职工向单位缴纳了足额劳动保险费,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职工因工作调动,在到调入单位报到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其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待遇,应由调入的单位负担;

(五)夫妻离婚法院将子女判给女(或男)职工抚养,其子女即为女(或男)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男(或女)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待遇;

(六)职工应征入伍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继续享受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如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后,即停止享受;

(七)职工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切劳动保险待遇。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且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八)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能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待遇;

(九)职工被派出国援外、外派劳务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劳动保险待遇;

(十)职工因病休假超过6个月、离岗休养或厂内待业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十一)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十二)职工在收容审查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实行由职工个人申报,企业审查登记制度。职工填写《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同时交验其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直系亲属供养关系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经企业审查,并填写《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以下分工进行审定:县(市)、区(不含市内四区)属企业,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其它企业,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因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及划分有争议的,须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九条职工不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其供养亲属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力。企业未执行本规定,导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关系漏办,由此影响职工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由企业负担一切责任。

第十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动。因故确需改变供养关系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并持《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原审定部门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失业去供养条件时,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单位予以注销;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报原审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注销,如不及时报告并继续领取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其冒领的全部金额,并处于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十二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由企业负责管理。职工调动工作时,此卡转到调入单位。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检查;各企业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审查、登记、管理和待遇的支付等有关制度,切实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管理工作。

7.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七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主要工作是围绕“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构建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测算模型以预测未来的支付能力。

1国内外研究现状

延迟退休年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影响已成为近年来很多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内容。Breyer等认为延长退休年龄可以提高养老保险制度的支付能力[3]。Shoven等认为预期退休年龄必须使随寿命的延长而延长以防止领取养老金人群比重上升[4]。不过国外对基金支付能力的研究是以现收现付模式为基础,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采取的是部分积累制模式。Sin认为要保持基础养老金体系的可持续性,我国政府必须消除提前退休现象 并将退休 年龄统一 延长至65岁[5]。余立人研究表明,延长退休年龄后,虽然缴费期限延长了,缴费收入增加了,但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也增加了,最终结果就是不确定的[6]。张乐川对不同法定退休年龄状态下我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缺口”进行了描述和分析[7]。吴永求从缴费比率、退休年龄等政策变化对参保行为的影响的方面进行了政策模拟[8]。

根据对前人文章的分析,作者发现关于延迟退休的精算模型都是建立在“一次性”延迟退休年龄的假设的基础上,与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决定》中的“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不符。本文结合前人的模型基础,试图建立一套考虑“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因素的离散时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精算模型。

2研究设计

2.1模型构建思路

本文借鉴熊俊顺的观点,以期末累积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与当期养老金支出之比来测算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9]。本文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测算模型以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收支计算办法为依据,以基金收入和支出测算模型为基础进行构建,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累积结余为测算年以前的各年度基金收支差额的总和。

针对不同的群体的基金支出计发办法存在差异,本文在传统研究 中的将职 工群体分 成“老人”、“中人”、“新人”的基础上,以国发[2005]38号文件的实施时间2006年为界限,进一步划分“中人”为“老中人”和“新中人”。即: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已退休的为“老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至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前已退休的为“老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至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后退休的为“新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为“新人”。

2.2基本假设

由于城镇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龄与退休年龄不相一致且数据获取困难,为了便于构建模型,本文做出如下基本假设:

假设1:城镇企业职工初始就业年龄一致为20岁,并且从开始参加工作时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假设2:目前,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本文取女性平均退休年龄为52岁。并且假设政策设定的城镇企业职工男性延迟后的退休年龄为bm岁,女性延迟后的退休年龄为bf岁;

假设3:城镇企业职工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δm岁,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δf岁;

假设4:城镇企业职工生存极限年龄一致,为100岁;

假设5:x岁城镇企业职工的死亡率qx为x岁人口死亡率,记男性为qxm,女性为qfx。

2.3变量分解和指标选取[10]

根据对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整理,本文将模型中所涉及的变量分成四级变量。各级变量以及所选取的指标如表1所示。

3研究模型构建

本文假设用a年时间完成政策的实施。

3.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测算模型

本文将测算时间分成两阶段:t1政策实施阶段,记此阶段男性退休年龄为btm1=60+ (t1-2014)×(bm -60)/a,女性退休年龄为btf1=52+ (t1-2014)×(bf -52)/a,下文同;t2政策完成阶段,此阶段男性退休年龄为bm,女性退休年龄为bf。

以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28% 计算职工个人和企业的缴费总收入It。

其中:模型中的“[]”均为取整符号,下文同。

3.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测算模型

由于“老人”和“老中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不受政策影响,“老人”养老金支出Q1t仅由基础养老金构成,“老中人”的养老金支出Q2t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以及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发办法按国发[1997]26号文件和[2005]38号文件相关规定实施,在此不做介绍。

3.2.1第t年所有“新中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测算模型

由于“新中人”中的部分人群的退休时间存在不同年龄段的人群退休时间不同:政策实施过程中,退休年龄呈“渐进式”;政策完成后,退休年龄再一致。此部分为本文重点建模对象。

1)第t年退休“新中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测算模型。此类人群的养老 金支出由 基础养老 金BQ3t和过渡性养老金TQ3t以及个人账户养老金IQ3t组成。此处将测算时间分成两阶段:t1政策实施阶段和t2政策完成阶段。

对于“新中人”的个人账户支出,考虑到已退休的和正在参加工作的人群的个人账户积累期限不同,本文在此分别计算。记IQ3Rt为政策实施时已退休人群的个人账户支出;IQ3Wt为政策实施时正在参加工作的人群的个人账户支出;则有:

2)第t年退休“新中人”死亡引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此处将“新中人”群体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考虑:一是在改革实施前已退休的人群在退休时死亡引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二是在改革实施前正在参加工作的人群在退休时死亡引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

(3)第t年在职“新中人”死亡引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得到第t年所有“新中人”的养老保险金支出测算模型:

3.2.2第t年所有“新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测算模型

1)第t年退休“新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测算模型。此类人群退休时间处于改革完成后的阶段,养老金支出包括 基础养老 金BQ4t和个人账 户养老金IQ4t。

2)第t年退休“新人”死亡引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3)第t年在职“新人”死亡引起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得到第t年所有“新人”的养老保险金支出测算模型:

3.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测算模型

根据本文对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界定,第t年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为第t年养老保险基金的累积结余与第t年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之比。以mt 表示第t年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计算公式为:

mt =It- (Q1t+Q2t+Q3t+Q4t)

设MT为第T年的养老保险基金累积结余,则MT 为自第t0年至第T年间各年度基金结余及其利息之和,计算公式为:

可进一步得第t年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预测精算模型为:

4结论与建议

本文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上,重点考虑如何将“渐进式延迟退休”作为研究对象体现在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测算模型中,这也是本文的创新所在。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测算模型。

对模型构建结果分析可知,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养老金的支出具有刚性,因此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可从增加基金收入和控制基金支出两方面着手。1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养老保险费能按时足额缴纳,提高基金征缴率;2严格控制提前退休,避免缴费人数的非正常减少和退休人员的非正常增加,以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强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基金的保值增值,因此完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体制,提高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同样极为必要。

摘要:应用社会保险精算方法和技术,以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为导向,重点考虑“渐进式”延迟退休因素,构建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测算模型。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测算模型,以期对养老金失衡风险和支付能力危机进行及时预测,为养老保险政策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依据。

8.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八

本刊讯崇左市继在全区率先提前三年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建立城镇居民门诊统筹之后,最近又出台《崇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对现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为参保人员带来更多实惠。这一新政策将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

这一新政策的主要亮点有五方面:一是以基本医疗统账结合、大病统筹、工伤生育保险为主体的医疗体系趋于完善。在全区率先建立大病再次报销机制,解决参保人员因大病重病致贫返贫的问题。二是加大了政府对医保的投入,其中公务员医疗补助6%、启动医疗补助年工资的1/24,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补充医疗补助4%。三是在全国率先将机关事业生育保险并入基本医疗管理,基本医疗对计划生育实行倾斜,确保国家计生政策的实施。四是在全区率先将大病统筹金并入基本医疗管理,提高基本医疗抗医疗风险的能力。五是在全区率先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门诊医疗统筹,解决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单一、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暂行办法》在全区率先建立构筑了多个平台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参保人群的选择和需求。一是医保政策实行无障碍全覆盖,退休人员个人不用缴费,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的目标。二是解决全市因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和依法破产国有企业、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以及其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三是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征缴基数,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业务管理,统一医保政策,以提高抗医疗风险能力,解决县级统筹过小、抗风险能力差的问题。四是在全区率先建立基金结余动态支付机制,提高基金的使用率,实现参保人员利益最大化。城镇职工医保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基数的13倍,比国家指导意见提高1倍左右。城镇职工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80%-98%,比国家指导意见提高15%左右。同时,相应降低了住院起付和自付的标准。五是推行医保“一卡通”实时结算,探索异地结成、按人头结算、按病种结算、总额预付的方式,建立医保高效、快捷、便利的一条龙服务制度。

9.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篇九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四条 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可以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

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

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0.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十

一、政策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

(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

二、办理时间以及受理条件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征地农转非接续缴费超过5年以上人员在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每天均可到退休业务窗口申请办理退休(国家规定节假日除外)。

1.正常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工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55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2.特殊工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有毒有害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原工作累计满8年;从事井下、高温、常年在摄氏零度以下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原工作累计9年;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二)参加征地农转非、库区移民农转非、退地农转城以及接续缴费未超过5年的人员在到达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当月到参保地乡镇社保所申请办理退休,由乡镇社保所统一到社保局办理。

三、提供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二)1寸彩色免冠近照1张。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保或参工,需提供独生子女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复印件由所属居委盖鲜章确认)。

(四)特殊工种退休需提供相关档案资料,如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

四、养老待遇计算

退休人员完清缴费后的每月5日—20日到退休业务窗口计算养老待遇。具体流程:退休人员凭退休证到个人业务或单位业务窗口打印《个人账户信息表》→携带社保卡到退休业务窗口计算养老待遇。

从2014年1月起,在上重庆市社平工资未公布前,我局将推行养老待遇预复算制度,经本人自愿申请后可按上上重庆市社平工资100%完清缴费后即可计算养老待遇。

五、领待人员死亡后待遇支付办理

11.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篇十一

【关键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现状及对策

养老保险涉及民生问题。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严重使得政府在养老金的发放上存在着巨大的压力。制度上的诸多不合理更增大了这一压力。目前,很多职工选择提前退休享受保险金,法定退休年龄不高也是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缴纳和获取模式成为主流。但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部分公职人员的提前退休等影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在巨大的缺口,其主要表现和出现的原因如下:

1.养老保险隐性债务

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主要来自于保险制度改革。制度改革带来进步的同时也无法避免的带来一些隐性债务问题。如传统的保险制度向个人账户转变的同时,就会导致一些制度转变以前退休的员工无法获得个人账户,影响其养老保险转入,同时存在重复领取的问题。这就造成大量的资金缺口。所谓的隐性债务就是在制度转换过程中存在的具有争议的养老资金,这部分资金不但造成大量地经济损失,还将引起老人对社会的不满。事实上,如当期的社会统筹资金能够支付当期退休人口的养老金,就不存在隐形债务问题。但在现实社会中,这一点无法实现,这就导致了资金的流失,也就是所谓的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存在。这一资金缺口对政府、以及社会体系造成影响,应由政府财政来履行兜底责任,并不断明确国家法律,政府津贴可以起到很好的调节作用。

2.个人账户“空账”问题

养老保险很大部分存在账户上有钱,但实际却不能兑现的问题,即所谓的个人账户“空账”。其主要原因在于统一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不能实现分账管理,导致账户资金挪用频繁。这一隐形债务显性化使得养老保险支付上存在缺口,政府不能履行其职能,反而成为资金挪用者。个人“空账”在我国改革初期表现明显,随着制度的完善,这一问题逐渐得到改善,但依然存在。尤其在我国城镇地区,地方政府迫于经济压力,常常将养老金挪为己用,我国存在大量的保险“空账”问题。

3.人口老龄化

我国人口众多,不得不面临老龄化严重的问题。据统计,全国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口为老人,享受或应享受养老保险。人口结构偏向于老龄化。人类寿命的延长使得这一现象更加明显。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老龄化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将出现严重的缺口。退休人群增多,给我国养老保险机构带来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地方政府将该资金挪为他用导致养老保险不完善,无法满足老年人的需求。

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缺口问题的解决对策

养老保险基金的巨大缺口急需解决,而要解决这一问题,要通过国家、政府以及个人的共同努力和承担责任。其具体措施如下:

1.增加社会保障投入

增加社会保障投入可有效解决隐形债务问题,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应处于主动位置,仅仅通过津贴的方式即使解决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的巨大压力。因此其主动负责隐性债务的偿还。正确预算每年的显化规模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采取逐步解决的方式减少隐形债务。随着我国财政收入的不断增长,政府实际上具有了更大的能力为我国老年人提供保险,因此政府应在这个环节增加投入。同时,还应将个人账户做实,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分账管理,严格控制个人账户“空账”。确保养老保险金的投资和保值增值,减少政府的压力。另外,持续增长的“空账”将导致民众对保障制度的质疑。政府作为养老金的直接管理者,应做好长期的养老金投资规划与论证,实施政府统一管理模式。在金融市场改革这一大前提下,政府应致力于改变传统的养老基金投资过分依赖银行存款等渠道的问题、完成养老金投资途径的多元化的变革。

2.完善政府、企业、个人三方责任体系

目前,我国城镇养老保障制度存在过分依赖基本养老保险的风险。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养老保障体系包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和三部分,并且各部分比例中,政府保险所占比例最小。但我国却没能合理的应用这一体系,将大部分压力留给了政府。导致养老保险存在严重的缺口,无论是体系的完善上,管理效率上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而个人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也无法提供对基本养老保障的支持。基于此,应构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三方面责任体系,推出刺激商业养老保险险种,增加除了政府补贴之外的其他保险补贴,降低政府压力,使三方面充分发挥其作用。

3.适当延迟退休年龄

人类工作能力的提高使得政府完全可以将其退休年龄上调,并且完全可以实现男女平等。同时延长工作年龄也符合老年人自己的需求,我国人口健康状况的改善也促进了这一制度的执行。通过提高退休年龄,同时提高其参保待遇,不但给国家降低压力,也延缓了其养老金的支付压力,我国目前计划将养老金的发放年龄延长至65周岁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三、总结

关于职工养老问题的解决方案在政府部门会议上已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在执行过程中却不是那么尽如人意。这就要求我国政府不断的改善这一问题,减小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促进民生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徐晓华.中国基本养老保险金缺口的宏观控制[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2]梁君林,蔡慧,宋言奇.中国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显性化研究[J].中国人口科学,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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