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承诺书

2024-07-31

律师执业承诺书(精选8篇)

1.律师执业承诺书 篇一

专职律师执业承诺书

本人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现在不是国家公务员,并符合《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专职律师执业身份条件。今后如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身份不符合《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时,主动及时报告所在律师事务所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并上缴律师执业证。执业期间保证严格遵守《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如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任职期间不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地:洞口县人才流动服务中心

承诺人:

年月日

2.律师执业承诺书 篇二

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所谓律师执业风险, 是指律师可能承担的因其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这种执业风险既包括因律师自身行为的不当而产生的刑事、民事责任方面的风险, 也包括因律师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导致的自身权益受侵的风险。整体而言, 律师执业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一) 刑事责任风险。

刑事辩护业务是律师的传统业务, 也是律师业务的永恒主题。但近几年来,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风险问题成为阻碍律师刑辩工作开展的最大难题。据北京市律协的一份资料显示, 2000年北京市执业律师5, 495人, 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 300件, 人均办理刑事案件只有0.78件, 而1990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为2.64件, 这与近年刑事案件的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 同时, 因办案而触犯法律的绝大部分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许多律师甚至“谈刑色变”。据统计, 自1996年以来, 全国已经有300多名律师因刑事辩护被司法机关以各种原由“绳之以法”。《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已经成为悬在中国律师特别是辩护律师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著名律师田文昌曾感慨:“在中国现阶段做刑辩律师是最难的, 比什么时候都难, 比哪个国家都难。”

辩护律师在执业中, 招致罪名主要来自两个环节: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 律师被怀疑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二是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 如果律师收集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一致, 律师就有可能被怀疑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

(二) 民事责任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中国的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 律师在以法治为主要特征的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宽, 相应的风险也就越来越高。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业务过程中, 基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 可能会因为对事实的真实情况调查不清, 对案件性质判断失误, 给委托人提供不实信息, 而使当事人利益受损。也可能因为自身的疏忽而使重要证据遗失、举证错误、延误诉讼期限而使委托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这些都有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以此提出赔偿要求, 致使律师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嘉华律师事务所作为河北三河燕化公司的法律顾问, 因律师工作失误, 导致燕化公司1亿资金被骗, 最终在2004年被人民法院判处赔偿燕化公司800万元损失, 并返还100万元律师费的律师赔偿案件, 至今仍被认为是最昂贵的赔偿, 也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对律师执业风险问题的关注。

(三) 人身伤害风险。

尽管我国的普法工作已开展了多年, 但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仍存在淡薄现象。表现为法律意识不强, 对律师的作用和功能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当事人委托律师, 总希望通过律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甚至由此而获利, 当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者自己的权益未能得到保护时, 基于认识的狭隘性往往不去从多方面综合考虑分析, 相反却片面地将责任归咎于律师。由于对律师工作的不理解, 律师的参与还容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 产生报复心理。震惊全国的山西马海旺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抠去眼睛的人身侵权案件, 就是典型的迁怒于律师而引发的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案件。

二、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 法律方面的原因。

尽管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但从几部具体的与律师执业关系密切的相关法律来看, 并没有凸显出对律师执业的有效保护, 反之是更多的限制和约束, 甚至是歧视性的规定。

如《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授权性规定仅有几条, 大多数条款是对律师义务、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另外, 尽管《律师法》也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是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机构, 但至于如何保护缺乏明确规定。致使律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还得依赖于执法部门, 而实践中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产生在与执法部门共同处理事务的过程中, 让引发风险的部门来维护风险承担者的合法权益, 这大大降低了律师合法权益维护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与律师执业关联性较强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 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规定把本来应是所有诉讼主体都应共同遵守的义务, 反过来仅对辩护人尤其辩护律师这一主体加以特别强调, 本身就彰显了对律师执业的不信任, 把律师置于执业风险的边缘。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明显带有对律师执业的偏见, 从而在立法上就设置了律师执业风险潜在的空间, 在实践中更容易产生律师执业风险的陷阱。

(二) 社会方面的原因。

律师尤其是辩护律师, 由于职能原因使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司法机关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对立性, 职权的发挥有一定的冲突性。当辩护律师与司法人员的观点不一致时, 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对律师工作的不满, 潜意识里认为律师是与自己作对, 一些职业素养较低的司法人员甚至会基于此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况且《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 又使得司法人员借机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时不乏法律依据。因此,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尤其是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行使辩护职能时, 执业风险加大。

执法人员尚且如此, 普通公众对律师工作存在不正确认识便不难理解。有些当事人甚至认为律师的任务就是“拿钱办事, 替人消灾”, 工作方式就是“拉关系, 走后门”, 而不知律师的工作权限也有一定的范围。其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但也仅仅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像法律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一样, 律师在处理一些问题时也会无能为力。但当事人对律师的工作性质不能进行正确认识时, 往往会对律师抱以过多要求, 对律师工作所能产生的效益期望过高。因此, 当自身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或者期望利益无法得以实现时, 就会产生心理上的落差, 认为律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 转而将责任推卸给律师或者迁怒于律师, 从而增加律师遭受人身侵权伤害的风险。

(三) 律师自身的原因。

毋庸置疑, 在律师这个大群体中, 大多数律师都在兢兢业业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 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尊严, 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方面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也不可否认的是, 在律师这个职业群体中, 确实存在着综合素质良莠不齐的现象。实践中, 由于个别律师工作经验不足, 业务素质不高, 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因为自身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利益受损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甚至有部分律师, 由于缺乏较高的执业素养, 在承办案件过程中, 为了迎合当事人的要求弃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于不顾, 隐瞒事实真相, 歪曲事实, 曲解法律, 规避程序, 从而以身试法, 最终受到法律的追究。显然,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放松警惕, 缺乏办案经验及敏锐的思维判断力, 出现工作失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知法犯法, 触犯法律甚至是刑法, 都是律师执业风险产生不可避免的原因。

三、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律师执业风险与律师职业相伴而生, 不可能完全避免, 但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尽量减少和避免律师执业风险的发生。

(一) 完善相关法律, 保护律师合法权益。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规定。所谓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是指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加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因履行职责而发表的有关案件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有关“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 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的规定, 被认为是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国际上的法律依据。目前,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相关规定。我国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在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该规定被认为是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我国法律上的首次确立, 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对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 《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却严重影响了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真正贯彻落实。

作为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律师参与诉讼难免会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形成一定的制约, 但其在执业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和主张都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表现, 根本无法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的权力抗衡, 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由于没有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在根本上的保障, 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现象屡屡发生, 极大地降低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如果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控诉方展开合法对抗的过程中, 没有被沦为被追诉者的担忧, 就会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促进诉讼程序的公正, 进而逐步实现法律实体的公正。

因此, 为了给律师参与诉讼营造和谐的法律环境, 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 同时也为了与《律师法》中规定的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内容的衔接,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将《刑事诉讼法》第38条修改为:“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 其因履行职责而发表的有关案件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其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 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除此之外, 为了与《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 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专门针对律师规定的罪名。

(二) 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减少和规避律师执业风险。

法律禁止律师以个人名义进行执业, 律师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作为对律师进行直接管理和监督的单位, 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 加大对律师执业的有效管理、监督和引导, 是减少和避免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第一道防线。针对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律师事务所可侧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

1、加强执业风险认识教育, 提高风险分辨能力。

律师事务所在对律师工作的日常管理中, 要强调执业风险防范意识的重要性。对具有潜在执业风险的案件来源和类型要及时进行归纳, 对已经发生执业风险的案件要及时进行分析和总结, 在受理案件之前或之后, 对产生律师执业风险的可能性及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和相应的防范措施要具体分析评估和判断, 从而增加对风险的事先防范及事后的教训吸取意识。

2、加强对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重视对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 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中违纪和违反执业道德的行为进行监督。比如, 建立律师违纪投诉制度, 及时发现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违纪问题, 对律师轻微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和教育, 对严重的超出律师事务所处理权限的违纪案件, 可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尽量使律师执业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 防止事态扩大。

3、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受理登记制度、收费审查制度、卷宗档案管理制度、证据交接保管制度、案件质量回访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分析讨论制度等, 从制度上切实保障律师执业风险的降低和避免。

律师工作是一项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职业, 对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均有较高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在对律师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 还要为律师的继续学习和深造提供机会和平台, 积极组织律师的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 帮助律师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

(三) 律师自身要加强学习, 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业务素养。

律师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 律师对法律知识的熟悉程度及办案技巧决定了律师执业水平的高低。一般情况下, 律师对专业知识越精通, 经验越丰富, 执业能力就越强, 执业风险发生的几率也就越低。因此,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仅要善于总结经验, 还要不断加强对业务知识的学习, 逐步提高执业水平, 增强办案能力, 从而减少执业风险的发生。

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律师执业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也是减少和预防律师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基于高度的责任感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着善意代理人的心态参与诉讼活动, 坚持诚实守信的同时又能甄别是非曲直, 准确把握法律许可的界限, 做到维权而不触法, 依法维权。另外,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做到与委托人的有效沟通和交流, 使其明白作为律师的职责和权限, 拒绝当事人不当要求的同时, 又要使其相信作为律师的尽职, 从而避免与委托人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减少执业风险。

摘要:律师本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职业, 但作为帮助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法律工作者, 其自身合法权益却屡遭侵害, 使律师执业面临很大的风险。本文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 着重从律师执业风险的类型、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等方面对律师执业风险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以期找到避免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对策, 从而为律师执业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进一步实现司法程序及法律实体的公正。

关键词: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雷绍玲, 陆俊松主编.律师事务[M].暨南大学出版社, 2012.8.

3.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现状与完善 篇三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利;执业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3-0017- 02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的基础,是法律赋予律师为或不为一定执业行为以及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保护的权限。律师执业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体的执业权利,也有称之为履行律师职务所必需的工作权利,[1]主要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在场权、通信权等;二是执业保障权,包括执业人身权以及执业救济权利,如执业自由权、拒绝搜查与扣押权、执业言论豁免权、拒绝辩护与代理权等。这两种权利相互配合,是律师有效履行各种法定职责的支撑。

一、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现状及《律师法》的完善

我国立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简略、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这些重要的权利在适用过程中阻力重重。修订后的《律师法》充实了律师具体执业权利,着力解决律师执业中的“三难”等问题,同时增加了律师执业保障权利的相关内容。

(一)具体执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1)会见难

我国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未取得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律师会见都要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常常受到刁难和限制,比如申请会见的手续繁杂,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及时答复;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在会见过程中受到监管人员干扰、受到有关司法人员的歧视等等。对此,《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阅卷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律师能够看到的仅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提供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其他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律师则无从看到;此外,起诉后案卷存放在检察院,而有关规定又明确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到法院查阅材料。针对阅卷难,《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3)调查取证难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能否与控方处于同等诉讼地位的标志。《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诸多限制:一是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二是立法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过同意或者许可,律师向保护人一方调查取证要经过“双重许可”,由于有关人员的不配合,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显得格外被动与艰难;三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依附于证人,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向检察院、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很少被同意。此外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相比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对此,《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修改,是符合刑事诉讼原理和国际趋势的。

(二)执业保障权利被漠视

我国现有立法对律师执业安全方面没有体现应有的保护,《律师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基本无毫无操作性可言,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其权利而言要重要得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在第306 条中规定辩护人妨碍证据犯罪,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是少见的,国外的律师执业都有一些豁免性的规定。而且我国将这一罪名的侦查、起诉权同其他普通刑事罪一样赋予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显然处于极端弱势的不公平地位。[2]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法》就律师豁免权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项规定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和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积极意义。

二、律师执业权利制度弱化的原因

(一)社会观念的排斥

在制约律师执业的因素中,首要的因素就是社会观念的排斥。首先,受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息讼”、“无讼”的观念根植于人民的心底。由于律师职业是在传统的文化背景影响之下产生的,中国没有诉讼“抗辩”的传统,传统观念中律师大都作为教唆词讼的反面形象出现,近现代的法制演变也未能使律师的地位、权利获得实质性的提升和保障,律师所遭受的不良社会评价比比皆是。其次,官本位思想导致律师执业地位地下,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尽管处于转型时期,但是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仍根深蒂固,律师没有与司法机关同等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一旦发生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由于受地方保护、特权思想等因素影响,又没有强有力的机构出面解决,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这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侵害律师权益的行为。

(二)立法理念及制度的缺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十分明显的控强辩弱的诉讼结构。这种诉讼结构内在机制实质上的不平衡性,形成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无法逾越的障碍。在这种立法理念之下,我国的律师执业权利制度设计明显失衡,无法充分保护律师执业权利。首先,从《律师法》来看,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且都是一些具体执业权利的简单列举,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法律责任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这种列举具体诉讼权利的做法意义不大,而且作为也很难能够完整地体现各种具体执业权利。其次,《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律师极易可能因法律对“帮助”“引诱”无明确的规定而无端地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再次,立法上对律师执业保障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也直接影响律师权利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的建议

(一)转换立法思路。

《律师法》作为一部“非基本法律”,对很多权利的完善问题是“束手无策”的。[3]如将有关内容划归《刑事诉讼法》调整不仅与律师辩护权利属于诉讼权利的本质更加接近,与两部法律规范功能上的各自特点也更加契合。因此应当取消现行《律师法》所有有关具体执业权利方面的条款,将规范的重点转移到律师执业保障权的有关内容上。

(二)保障制度具体化。

如果想让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得到健康发展,以促进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保护,除了每个执业律师及律师组织的自身努力外,相关司法制度及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和保障,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制度,首先应做好相关法律的修改工作,取消扰乱法庭秩序、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等对律师正常执业不利的模糊性规定,通过《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订,完善律师具体执业权利,增加律师执业保障权利。其次,制定配套规定,细化《律师法》规定的执业权利,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但是如果法律不能对哪些言论是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进行详细解释的话,这个裁量权还在法官的手里,将不利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第三、建立健全律师权利受损后的救济机制,如《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怎么解决,应该在立法中设定、完善律师投诉、申诉和司法救济渠道,确保受侵害的律师能够寻求到公正的法律救济。

(三)通过配套的司法体制改革来予以保障实现。

单凭修改一部《律师法》也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律师权利的作用,每次修改解决一个问题又带来新的问题,涉及到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时候也会不断有新问题的出现,所以必须同时寻求其他途径来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比如完善立法机制和司法制度,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建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并完善对侵害律师权利行为的惩戒机制,从而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切实维护公民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邓路遥.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反思与构想[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2] 魏东.论中国律师权利保障的不足与完善[N].http://www.htlawyer.cn/Look_news.asp?id=33.

[3] 陈卫东.律师权责在两法修订中要合理分布[N].法制日报.2005-02-2

4.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篇四

(又译法律职业者条例)

来源:

1229554000.qzone.qq.com

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QQ1229554000)

“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

“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QQ1229554000)

“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

“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出庭代讼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QQ1229554000)

“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

(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

(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7c.27s.3U.K.]

第5条 律师登记册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6,7 8U.K.]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6条 执业证书─律师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由1980年第75号第2

款(b)段指示律师会发出执业证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由197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7条 执业为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19/07/2002

任何人不得以律师资格行事,除非─

(a)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b)他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c)他具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及(由1989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d)他正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并对他适用的弥偿规则,或获豁免,无须遵从该等规则。(由1980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101条修订)

[比照1975c.27s.1U.K.]

第7A条 律师可行使监誓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监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而言,任何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拥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赋予监誓员的所有权力,并可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律师签署并载有根据第(1)款经监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证明该律师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律师是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

(由197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7条修订)

第8条 会计师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代替)[比照1965c.31s.9U.K.]

(2)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

(a)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

(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

(c)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

(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修订)[比照1957c.27s.30U.K.]

(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

(由1976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 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

(a)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第8B条 文件的出示及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

(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由1994年第60号第11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9条 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19/07/2002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2)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修订)

(5)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增补)

(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 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由1994年第6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

(a)本条例的条文;

(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

(c)《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1B)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a)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

(b)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

(c)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

(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

61号第7条增补)

(bb)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bc)由该律师向根据第73A条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超过曾从该基金就该律师支出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c)由该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d)谴责该律师,或如该研讯或调查与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有关,则谴责该雇员或实习律师;(由1988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修订)

(e)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取消或暂时吊销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实习律师的实习律师合约;(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g)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决定的期间内,雇用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任何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h)取消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外地律师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i)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j)对该外地律师的继续注册施加条件,为期可达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k)由该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额,但不得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l)由该外地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及(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m)谴责该外地律师,或如该申诉或调查与外地律师的雇员有关,则谴责该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3)所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律师会秘书存档,并须在理事会订明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由1980年第52号第2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4)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而作出。(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代替)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6及7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了进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讯或调查,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前述任何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主席亲自签署,并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第13A条 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07/07/2000

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或该宗上诉完结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或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上诉中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第14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从登记册上剔除姓名的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律师无须因不遵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而订明的规定,或因他在认许及登记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师登记册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请是在他获登记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出的:但如证明曾与该项不遵从或欠妥事宜有关而犯诈骗罪,则本款并不适用。

(2)不得仅以下述事项为理由将任何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按照第6条条文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17条修订)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54U.K.]

第17条 理事会可查阅破产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理事会有权无须缴付任何费用,查阅与已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档案,并在缴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费后,获提供该等文本。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83U.K.]

第18条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清盘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师的业务,或注册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师的业务,按其认为对清盘目的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修订)

(2)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被暂时吊销证书的期间内,管理该律师的业务。

(3)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师、律师行、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他们的任何组合,在某名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内,管理该外地律师的业务。(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从登记册上除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段。(由1982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6)-(7)(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由1982年第50号第4及8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57c.27s.41U.K.]

注:

*“《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82”之译名。

第21条 禁止雇用实习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律师会拒绝根据第6条向一名律师发出执业证书,理事会可藉向该名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雇用实习律师或以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2)(由1992年第61号第11条废除)

(由1976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22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实习律师合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除因理事会订明的理由外,任何实习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期内,已于连续3个月的期间或于理事会订明的更长期间在他的导师的营业地点缺勤;或

(b)理事会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实习律师合约应该终止,则理事会在接获律师、实习律师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合约,并可决定就本条例而言,该名实习律师受雇期间的那一段时间(如有的话)属有效。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实习律师合约的终止 版本日期 24/04/1998

如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破产,或因债项而被监禁并在监狱中逗留超过21天,则法院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可命令实习律师合约须予终止,或以该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方式转让予另一名律师。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第24条 律师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律师会会员,或透过任何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并非纯粹影响大律师事宜的聆讯时,在法院席前,(由1994年第60号第24条代替)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律师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律师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第25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律师会(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13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者),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师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或律师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人追讨,而该人的行为操守属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9

(2)除非理事会已经以书面通知某名律师,表示理事会信纳他没有遵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规则,并且(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该律师在他的个案中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否则,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不得根据第(1)(c)、(j)、(k)、(l)及(m)款而行使。

(3)在本部及附表2中─

“受控制信托”(controlledtrust)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言,指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是单一受托人的信托,或只是与他的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合伙人、雇员或实习律师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信托;

“信托”(trust)包括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信托,亦包括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受托人”(trustee)亦须据此解释。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AA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第26B条 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附表2第2、3及4段即适用于他的执业业务上的当事人帐户。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C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就当事人的延聘有不当延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除附表2第1(4)及8(3)段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该附表所赋予的权力亦可予行使─

(a)理事会接获申诉表示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与该律师或其律师行,或与该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获延聘代表一名当事人的有关事宜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的有关事宜上,有不当延误;及

(b)理事会藉书面通知邀请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在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不少于8天的期间内作出解释;及

(c)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在该期间内作出理事会认为满意的解释;及

(d)理事会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发出他没有如此解释的通知,并(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他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D条 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在律师去世后可予行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就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该等权力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或在他的姓名从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后(如属律师),或在他的注册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如属外地律师),仍继续可予行使。

(2)附表2第1(1)、2(2)及(3)、3、7(1)及(5)及8(1)段中对律师或其律师行,或对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提述,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已去世的情况下,包括对其遗产代理人的提述。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由1990c.41s.91U.K.修订的1974c.47Sch.1Pt.IU.K.]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

第27条 法院认许大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III部 大律师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法院认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30条 执业证书─大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执委会经接获任何大律师提出的书面申请,并获缴付由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又以执委会所订明的方式信纳涉及该申请的人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合资格根据第31(2)条作限定范围的执业后,须以执委会订明的格式,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大律师执业证书:(由1968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76年第58号第9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但─

(a)执委会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及其认为必需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及

(b)如一名大律师的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则该大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且无权获退回任何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2)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执委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31条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指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并不如此合资格执业的人的表面证据。

(3)为某期间发出的执业证书只可发给已就该期间向香港大律师公会缴付以下费用的申请人─

(a)会员费(但如该申请人获执委会豁免缴付会员费,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及

(b)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所投保的专业弥偿保险的现行总保单而就该申请人的保险订明的保费(但如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条获认许为大律师且获执委会豁免缴付该项保费的,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代替)

(3A)执委会可应根据第27(4)条获认许的大律师的申请,免收部分会员费。(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4)(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废除)

(由1991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第31条 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大律师并无资格执业为大律师─

(a)除非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况除外;

(b)除非他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c)除非他在凭借第27(1)(a)(i)或(ii)条(按该条紧接在被《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废除前的规定)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后,继续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作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作为出庭代讼人,而并没有在当地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d)如他根据第37条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

(e)如他名列在律师登记册;(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代替。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f)如他属第31C(1)条所指的受雇大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增补)

(2)在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的首6个月届满后,大律师即合资格在执委会所决定的限定范围内执业为大律师。

(由1976年第58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第31A条 资深大律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2)在以下情况下,受雇大律师可向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a)他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0条获发给执业证书;或

(b)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或

(c)他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雇大律师。(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受雇大律师可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而第29(2C)及30条关乎执业证书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受雇大律师证书,而为施行本款,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大律师或执业证书,须分别当作为提述受雇大律师及受雇大律师证书。

(4)凡执委会在宪报刊登载有已取得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而名单亦述明各证书的有效期间,则该名单即为证明每名该等大律师在其中所指明的期间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而任何人如并无名列上述任何名单,此事实即为该人并非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

(5)任何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3条增补)

第32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7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执委会─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委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执委会成员或透过任何其他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b)在聆讯以下事宜时在法院席前─

(i)任何向法院申请认许及登记为大律师的申请;及

(ii)在法院进行的有关、影响或涉及影响任何谋求成为大律师的人的资格或考试的任何事宜,或影响与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有关的特权、限制或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执委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执委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18条修订)

第34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a)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15名执业香港资深大律师;及

(b)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20名具有至少7年资历的其他执业大律师;及

(c)不少于5名及不超过25名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代替)

(2)执委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内的其中一名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

(5)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时,由审裁组召集人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的职位。(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3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本条例第8条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4(1)条作出的取代并不影响在紧接

9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权。(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代替)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为研讯某人的行为操守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才可对该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a)该人已就该等其他行为操守获给予合理的通知及充足的详情;及

(b)该审裁组信纳该等其他行为操守是与首述的行为操守有关的。(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6)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以下人士的申请才可行使─

(a)如属根据第35(1)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执委会的申请;或

(b)如属根据第35(2)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请。(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8条修订)

(7)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于7天,则不属合理的通知。(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8)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就研讯的一方支付进行研讯所招致的讼费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该等命令可指示该等讼费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修订)

第37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后,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谴责有关大律师;

(b)暂时吊销该大律师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间的执业资格;

(c)命令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的姓名;

(d)命令该大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大律师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额;

(e)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f)命令该大律师支付该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该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该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g)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

(由1992年第61号第21条代替)

第37A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

(2)审裁组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而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相对于该大律师的姓名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

(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执委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与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及与根据第37B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下)执委会,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执委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执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B条 外地律师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律师会可将以下的律师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

(a)其所有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均为外地律师或其独营执业者为外地律师的律师行;及

(b)有意在注册后的2个月内,为了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执业或外地法律谘询业务而设立一个营业地点的律师行。

(2)凡一间律师行基于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但没有在其注册后2个月内在香港设立一个营业地点,则律师会可取消该律师行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C条 联营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某间香港律师行及某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注册后2个月内订立或有意订立一项协议,而根据该项协议,该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会分担或分享费用、利润、处所、管理或雇员,则律师会可将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注册为一个联营组织。

(2)凡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联营组织注册后2个月内没有订立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则律师会可取消该联营组织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D条 香港律师行可雇用外地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故意冒充律师,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合资格或获法律承认为合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3及35条修订)[比照1957c.27s.19U.K.]

(2)任何人─

(a)并非是一名律师、大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而故意冒充是上述雇员,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上述雇员者;

(b)没有获得一名律师、大律师、外地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授权而宣称是获有关授权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94年第60号第3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47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 版本日期 12/02/2005

(1)任何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的不合资格人士直接或间接─

(a)草拟或拟备任何与动产或不动产或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书;或

(b)为《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或《新界条例》(第97章)的施行而草拟或拟备任何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或在土地注册处根据该两条条例其中之一作出任何申请或提交任何证供以供注册之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

(2)本条的适用范围不得扩及─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

(b)只为誊写或复制任何文书或程序而受雇的任何人;或

(c)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任何文书、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增补)

(3)就本条而言,“文书”(instrument)并不包括─

(a)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

(b)只经签署的协议;或

(c)授权书;或

(d)不载明信托或限制的股额转让。

(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修订)

[比照1957c.27s.20U.K.]

第48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遗嘱认证的文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直接地或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不论该其他人是否律师、大律师或公证人),草拟或拟备任何订立或反对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的文据或就此接受延聘,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而在不损害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他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或他可能遭受的无行为能力的规限为原则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修订)[比照1957c.27s.21U.K.]

(2)本条不适用于─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公职人员;或

(b)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增补)

第49条 律师不得作为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律师不得明知而故意─

(a)在任何破产的诉讼或任何破产的事宜上,作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或

(b)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利益或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谋利而容许他的姓名用于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或

(c)(由1994年第60号第38条废除)

5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

(2)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规定,展开或提起任何上述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即不能够就他在如前述般被监禁时所作出的任何事务,继续进行任何追讨讼费的诉讼,而他和准许他以自己名义展开或提起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的律师,均属犯藐视法庭罪(该法庭为展开或提起该等诉讼或事宜的法庭),并可据此而受处罚。

[比照1957c.27s.35U.K.]

第53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已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任何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属以下情况的任何人─

(a)一个由于他的姓名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或因他已破产而他的执业证书凭借第6(7)条已终止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的人;或(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b)一名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代替)

(1A)任何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一名据他所知是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是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2)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不得在下述命令生效期间,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第10(2)(g)条所作出命令之标的之任何人,而该命令是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该人的。(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裁定犯了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人。(由1968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4)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因律师会拒绝批予如前述的任何许可而感到受屈,或因律师会批予该许可时附连的任何条件而感到受屈,可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上诉,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确认该项拒绝或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可代替律师会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时段及认为适当的条件批出有关许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10条修订)

(5)如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的姓名须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5A)如任何外地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须予取消,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6)任何人在一项根据第10(2)(g)条作出禁止他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的命令对他生效时,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用,或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取酬金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酬金,而没有事前将该命令通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3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36 38U.K.]

第54条 对没有披露已被剔除姓名的事实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人由于他已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或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并在丧失该资格时,就某名律师的执业业务而向该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的雇用,而没有事前将他已如此丧失资格一事通知该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

7于或低于若非有协议该律师会有权获得的酬金。

[比照1957c.27s.59U.K.]

第59条 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如第58条所提述的协议─

(a)不得影响由当事人须支付予任何并非该律师的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或由该人须支付予当事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亦不得影响追讨该等讼费的任何权利或补偿,而该人可要求按照当其时生效的评定讼费规则评定任何该等讼费,除非他已同意不作如此要求:但该当事人无权根据任何支付与该协议有关的讼费的命令,向任何其他人追讨超过他根据该协议就该等讼费他须支付予他的律师的款额;

(b)须当作不包括律师就与协议有关的事务而提出的下列申索以外的任何申索─

(i)对经同意的讼费的申索;或

(ii)该协议明文排除的讼费的申索。

(2)任何该等协议内的条文,规定律师无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或免除他负上如非有该等条文则作为律师须负上的任何责任,均属无效。

[比照1957c.27s.60U.K.]

第60条 强制执行与争讼事务有关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诉讼不得就第58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而提出,但法院在应该协议一方或该协议一方的代表的申请,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或被指称有法律责任支付或有权获支付或声称有权获支付讼费(就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务而应支付或被指称为应支付者)的任何人提出的申请,可强制执行该协议或将该协议作废,并可裁定与该协议的有效性或效力有关的每项问题。

(2)法院在接获任何该等申请后─

(a)如认为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属公正合理,则可强制执行该协议;

(b)如认为该协议在任何方面不公正或不合理,则可宣布该协议无效,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放弃以作取消,以及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c)在任何情况下,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该申请的讼费的命令。

(3)如任何该等协议所涵盖的事务是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或将作出的事务,则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不得由律师收取,直至该协议经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审核和准许为止;如讼费评定人员认为该协议不公正或不合理,则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而法院可削减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或命令将该协议取消并将该协议所涉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4)根据任何该等协议经同意的款额如已由当事人或代当事人支付,或已由任何有权如此支付的人支付,则作出支付的人可在支付后12个月内,随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如觉得该个案的特别情况致令有需要重新处理该协议,可按照其认为公正的条款重新处理该协议,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以及律师将已收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退还。

(5)凡任何该等协议由当事人以任何人的监护人或以任何人的委员会的身分而订立,或根据某一契据或遗嘱而以任何人的受托人的身分而订立,而该人的财产附有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款额的责任,则在支付前,该协议须提交予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席前,而该官员须审核该协议,并可拒绝准许其任何部分,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

(6)第(5)款所提及的任何当事人,如在该协议未经讼费评定人员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则他在任何时间均有法律责任向该名财产附有已如此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额的责任的人交代如此附有责任的款项,而接受付款的律师则可被法院命令退回他曾收取的款项。

[比照1957c.27s.61U.K.]

第61条 去世、无能力或更换律师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根据一项依据第58条条文而订立的协议已作出某些事务后,但在有关律师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之前,该律师去世或成为无能力行事,则该协议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可

9定只在该诉讼、起诉或争讼法律程序胜诉时才付款的;或

(c)根据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在任何破产或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中的受托人或债权人无效的任何产权处置、合约、授产安排、转易、交付、交易或转让。(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律师可为将就其将会藉评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的讼费或事务费而向他的当事人收取保证。

(3)除任何法院规定外,讼费评定人员在每宗就任何争讼事务的讼费评定上,可─

(a)就律师为他的当事人已垫付的金钱,并就在律师手上和由律师不适当地留存的当事人的金钱,准以他认为公正的利率和由他认为公正的时间起计算利息;

(b)在厘定律师的酬金时,顾及该律师作出的事务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责任,有关事宜的一般复杂程度,以及争论中事宜的款额或价值。

[比照1957c.27s.65U.K.]

第65条 法院命令交付帐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特此声明,由法院命令律师交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以及命令交出在他管有、保管或支配下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据,或在其他方面与他所管有、保管或支配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牍有关的司法管辖权,得扩及该律师在该法院内并无作出任何事务的个案。

(2)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师作出或已藉转让或传转而归属某律师(不论该律师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的),而该律师或该律师是其中一名成员的律师行就该按揭、或就该按揭所设定的保证或该按揭所包含的财产而处理任何事务或作出任何作为,则他或他们有权向他或他们代而处理该等事务或作出该等作为的人追讨惯常事务费,以及从该项保证获支付惯常事务费,一如该按揭是向一名并非律师的人作出并保持归属该人,而他或他们在该人聘用和雇用下处理该等事务和作出该等作为时,他或他们当会有权收取的惯常事务费。

(3)在本条及第66、67及68条中,“律师”(solicitor)包括有关律师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

[比照1957c.27s.67U.K.]

第66条 追讨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 版本日期 24/04/1998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出诉讼以追讨应支付予一名律师的讼费或事务费,直至该笔讼费或事务费的帐单已按照本条规定交付后1个月为止:但如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须支付讼费或事务费的一方即会离开香港或成为破产人,或会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或会作出任何其他间接引致阻止或延迟该律师取得付款的作为,则即使由交付帐单起计的1个月尚未届满,法院亦可命令该律师有展开追讨其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的自由,并可命令将该等讼费或事务费评定。(由1982年第5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上述的本条规定如下─

(a)帐单必须由律师签署,或如讼费或事务费是应支付予一间律师行的,则由其中一名合伙人以其本身的名义或以该律师行的名义签署,或帐单必须夹附或随附于一封经如此签署并提述该帐单的信件内;及

(b)帐单必须以面交送达的方式交付予应支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的一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或置放于他的营业地点、住宅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给他,而凡经证明帐单已遵从该等规定交付,则该律师无须首先证明该帐单的内容,该帐单须推定为一份真正符合本条例的帐单,直至显示相反证明为止。

[比照1957c.7s.68U.K.]

第67条 在须支付帐单的一方或在律师或外地律师提出申请时帐单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由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在获交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后的1个月内提出申请时,法院在不要求将任何款项缴存法院的情况下,须命令该帐单须予以评定,以

(a)第67条中有关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的申请的条文,但以能够适用于根据本款而提出的申请者为限;

(b)申请人的利害关系的程度及性质。

(3)如第(2)款所指的申请人向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任何款项,他须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般具有从由须支付帐单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处获支付该款项的同样权利。

(4)在有申请根据本条提出时─

(a)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就已经评定的帐单作出评定的命令;

(b)如法院命令评定帐单,可命令律师或外地律师在申请人支付帐单副本的事务费后,将该份帐单的副本交付予申请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70U.K.]

第69条 关于评定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项就作出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评定的命令的申请,或就作出由律师或外地律师交付该帐单并交出任何契据、文件及文据的命令的申请,均须在与该律师或该外地律师有关的事宜中作出。(由1997年第80号第4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由讼费评定人员对由其评定的帐单所发出的证明书,除非已由法院予以作废或更改,否则该帐单所涉的讼费或事务费款额即为最终款额,而法院可就该证明书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在律师的聘用方面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命令,就经证明为应支付的款项连同讼费或事务费而登录判决。

[比照1957c.27s.71U.K.]

第70条 押记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有律师受雇在内以提起任何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法院,可随时宣布该律师有权就他在该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上的经评定讼费,在借助于他而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上有一项押记,该法院并可就上述讼费的评定,就从上述财产筹集款项支付上述讼费,并就从上述财产支付上述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除非属一项由对上述情况不知悉的真诚购买人所作的有值转易,否则所有令该押记失败或用作以令该押记失败而作出的转易及作为,均对该律师无效:

但如追讨讼费的权利被任何时效法规所阻止,则不得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1957c.27s.72U.K.]

第71条 支付讼费的命令恢复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支付讼费的任何判决或命令,而该诉讼后来中止,则任何在该判决或命令下有利害关系的人,可重新提出该项诉讼,并随即提起和强制执行该判决或命令,并可在每当该等诉讼中止时如此行事。

[比照1870c.28s.19U.K.]

第7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律师及大律师的认许,以及就公证人的注册订立规则,以─

(i)规管为根据第4、27及27A条获认许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规管法院在根据第4、27及27A条聆讯申请时该法院的程序及组成;(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i)规管为根据第40条注册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

(iv)在符合看来是必需的条件下,豁免在任何个别个案中谋求根据第4或27条获认许或

3须具备的资格、须考取合格的考试及缴付的费用;

(i)执委会豁免任何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以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授予豁免所须符合的条件;及

(j)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执委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AB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与执委会所订立的规则互相抵触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

(b)执委会,均就相同的事宜获赋予订立规则的权力,则他们任何一方或双方各自就该事宜所订立的规则均属有效,但如一方所订立的规则与另一方所订立的规则相抵触,则在抵触的范围内,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为准。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B条(由2000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73条 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1/2004

(1)理事会可订立规则─

(a)规定─

(i)律师、外地律师、律师及外地律师的雇员以及实习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向不合资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iii)为了协调律师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获得执委会的事先批准后,对律师与大律师之间的关系予以管限;(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aa)规管律师执业证书的发出,和该等执业证书的须缴付费用、发出条件、申请方式、期限及格式、发出执业证书一事及暂时吊销执业证书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言,与执业证书有关的事宜;(由1976年第58号第13条增补)

(ab)规定律师必须接受的任何法律进修或训练;(由1991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

(b)就律师备存帐目作出以下规定─

(i)律师将当事人的款项在银行开立帐户和维持该等帐户;

(ii)律师备存载有关于他为当事人或因当事人而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项的详情及资料的帐目;

(iii)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所需行动,使其能够确定该等规则是否正获遵从;

(iv)就律师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款项的处理方式、并就该等款项的帐目的备存方式以及该等帐目的审计方式,予以规管;

(v)可发给会计师报告的会计师须具备的资格;(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会计师为了签署一份根据第8条律师须交付的报告而须对该名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簿册及帐目、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文件予以审核的性质及范围;(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i)会计师报告的格式及按照第8(1)条须载在其内的资料;(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

(viii)使理事会信纳无须交付会计师报告的证据(如有的话),及需要或不需要该等证据的个案;(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ix)指明在规则内所列出的情况下,与第8(2)条所指明的不同的会计期;及

(x)规管任何程序的事宜或第8条条文所附带或补充的事宜;

(c)规定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研讯及调查的进行;(由1992年第61号第26条修订)

(caa)就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b)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关于调查员根据第8AA条进行调查的程序;(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

5中所规定支付的款额;

(f)可指明如获提供弥偿的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时,律师会或保险人可就与他不遵从的事宜有关而以弥偿方式所支付的款项向他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

(g)可指明律师获豁免遵从规则的情况;

(h)可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规则是否已获遵从;及

(i)可载有附带的,程序上的或补充的条文。

(4)如任何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弥偿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事件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作出申诉。(由1994年第60号第46条修订)

(5)在不损害律师会的任何其他权力为原则下,律师会有权实施其认为就本条下的弥偿而言属必需或适当的任何安排。

(6)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不适用于第75条适用的人,但仅以该人于招致第75条适用的受雇过程中行事时为限。(由1982年第50号第6条修订)

(由1980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73B条 法律进修课程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藉决议厘定法律进修课程所必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第73C条 理事会可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施加于理事会或律师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理事会辖下的委员会,但根据第73及73A条订立规则的权力则除外。

(由1992年第61号第27条增补)

第74条 事务费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4

(1)现特此设立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事务费委员会─

(a)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讼法庭法官担任主席;(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

(c)为施行《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地政总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地政总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代替。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a)为施行《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知识产权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知识产权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增补。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d)律师会的会长及其中一名副会长,及2名由律师会提名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律师会会员。(由1991年第7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e)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为行政长官认为能够代表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利益的人。(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1A)任何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人本身不得是法律执业者或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

(2)事务费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5名成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代替)

(3)事务费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

(a)规定律师在非争讼事务上的酬金;

(b)订明就酬金的形式而言,须采用按收费率或百分比计算的形式,而不论该收费率或百分比是否随不同类别的事务而变动,或采用总款额形式,或就每份经拟备或经省阅的文件采用固定款项形式(不论文件长度如何),或采用任何其他方式,或部分采用一种方式而部分采用另一种方式;

(c)在参考所有或任何包括下列待考虑事项后,规管酬金的款额,即─

第74C条 已被取录在联合王国修读法律课程的学生 版本日期 28/03/2003

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7条废除并以新条文取代第27条,凡任何人在《修订条例》刊登宪报当日─

(a)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

(b)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的学籍;或

(c)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或已获提供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则该人如符合下述条件,即可选择根据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为大律师,以代替符合第27条所订的规定─

(i)该人已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已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

(ii)根据已废除的第27(1)(b)、(c)及(e)及(1A)条所订的其他准则,该人具有资格获认许;及

(iii)该人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前申请认许。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注:

*“大律师职业课程”乃BarVocationalCourse之译名。

第74D条 受雇于律政司的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8条废除第27A条,凡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为实施《修订条例》第8(2)条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第27A(1)(a)至(d)条(按该条紧接在被废除前的规定)的规定,则法院可随时按照上述的第27A(1)条认许该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2)法院在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不得根据第(1)款认许超过4人为大律师。

(3)为免生疑问,第27A(1)(e)及(3)条并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认许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第7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

(a)损害或影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1)条获委任的任何人,或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3)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条而被当作为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属律政人员的任何人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亦无任何条文规定任何该等人士或任何获委任代他行事的文员、实习律师或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须获认许(如情况为假若本条例并无制定时,他本无须获认许者);或(由1981年第1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b)影响赋予任何人(不论是否律师或大律师)权力进行或召开任何法律程序或就该等法律程序而在其他方面行事的任何成文法则。(由1994年第60号第47条修订)

(2)(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由2000年第42号第20条废除)版本日期 28/03/2003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6A、26B、26C及26D条]

9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名下的任何银行帐户的款项,或不时提取该款项的任何部分,并可提取应支付予当事人或代当事人而持有的、在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在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办事处的任何款项,且可以理事会或前述获委任的人的名义将该款项付入一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内,并可操作及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专项帐户,一如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一如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会操作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银行帐户一样:

但开立有该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的银行,并无责任确定该帐户或该等帐户是否正如此操作或是否正如此以其他方式处理。

6.如情况为理事会不能确定根据第2(3)段送达的通知上所提述的任何款项所属的人的身分,或理事会在其他情况下认为适宜,则理事会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该等款项的转拨作出指示。

文件

7.(1)理事会可向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向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发出通知,要求在理事会所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以下文件予任何获委任的人─

(a)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A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与他的执业业务或与任何受控制信托有关的所有文件;及

(b)凡该等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涉及申诉所关乎的信托或其他事宜的所有文件(不论该等文件是否亦与其他事宜有关)。

(2)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可代理事会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

(3)除申请已根据第(4)节向原讼法庭提出者外,如管有任何该等文件的任何人拒绝、忽略或以其他方式不遵从第(1)节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4)原讼法庭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命令根据第(1)节被要求出示或交付文件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5)如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原讼法庭信纳有理由怀疑与第(1)节所赋予可予行使的权力有关的文件,已被并非有关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亦非有关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其他人所管有,则法院可命令该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6)法院在根据本段作出命令时,或在任何较后时间,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授权一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进入任何处所(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搜查与该命令有关的任何文件并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7)在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后,理事会须向给予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或凭借根据本段作出的命令从他的处所取得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送达一份通知书,载明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的详情及日期。

(8)在符合第(9)节的规定下,一名根据第(7)节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给予理事会及(如根据第(7)节送达的通知书指明理事会所延聘的律师的姓名)该律师不少于48小时的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指示理事会将有关文件交付予该申请人所要求的人。

(9)根据第(8)节而给予的通知,须在根据第(7)节将理事会的通知书送达后8天内给予。

(10)如无人根据第(8)节提出申请,或如接获任何上述申请的法官指示有关文件须保持由理事会保管或控制,则理事会可进行查讯,以确定该等文件属于何人,并可按照该人的指示处理该等文件:但在处理该等文件前,理事会可将任何该等文件复制或摘录。

(1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IIA部及本附表的条文的原则下,理事会可就处置或毁灭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12)法院在接获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3)除了理事会如下所述的权利可被应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命令所限制外,理事会可将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而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复制或摘录,并可要求任何据提议须获交付该等文件的人,向理事会作出一项供应复制本或摘录的合理承诺,作为交付该等

5.律师执业感言 篇五

本人从事律师职业的时间并算长,但内心的感受颇多,很想把自己内心的不成熟感受表达出来,一则希望能够与和我一样的年轻律师共勉,二则希冀能够得到资深同行和前辈的不吝赐教。

一、做律师你应不断实践

我认为律师职业是一个实践操作性很强的职业,它本身对理论和实践结合度的要求非常之高,作为一名律师,如果没有法律实践,无论其理论水平有多高都无法得以发挥,同时依托法学理论形成的法律规定与现实的法律实践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些差异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够充分感受到。我在学习法律的时候,在理论学习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特别是对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学理论和规定进行了比较深入细致的学习和探讨,但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以后发现,自己所学的还远远不够,最大的感受是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差别太大。举个简单的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在实践中,能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几乎没有,如果不经过实践检验了解司法机关在执行律师会见方面的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的不同,往往会在什么时间能够见到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判断错误,从而在委托人面前形成被动。因此,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的差距,在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规定掌握过程中,多打几个问号,多想想理论与实践、规定与现实之间存在的差距,切不可想当然的认为人人都会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通过实践获得的现实技能与经验可能有违法律规定,有悖法学理论,但往往对律师最大程度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是最有利的。

二、做律师你应不断学习

按理说,一个人想在某个行业立足和发展都需要学习,因此,对于律师职业而言,要求从业者不断学习似乎没有什么特殊性,但我个人认为,做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其他行业还是有所不同的,最直接的感受是,有些行业不学习,靠吃老本也能够生存,但做律师如果不学习,肯定是死路一条。改革开放三十年是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三十年,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不断取得成就的三十年,虽然我国的法治进程还没有某些法律人士所期待的那样理想,但三十年来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国家现在每个月都由数以百计的新规定出台,其中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及规范性文件、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等,在这些新出台的法律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人大、政府指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占据重要地位,这些看似位阶较低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应用最广,规定最细。而这些不断出台的新规定都需要律师去学习和了解,并根据自己的专业方向有针对性的重点掌握。律师如果不掌握这些细致的法律规定,则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直接影响服务质量,最终的结果是没有当事人愿意聘请你提供法律服务,你在律师行业将无法立足。

三、做律师你应不断开拓

律师行业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服务行业,只不过是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行业而已,因此,律师也需要象其他行业那样去进行业务的经营与开拓,初入此行的年轻律师都有着同样的困惑,那就是案源的问题,没有案件,你水平再高也无济于事。那么如何开拓案源就成为每一位年轻律师乃至资深律师都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开拓案源方面,我个人的感受是从小事着眼,从细微处入手,用心做好每一件事,逐步积累,耐住寂寞,厚积而薄发。每个律师在从事律师职业时,都是从实习律师做起,这个阶段一般情况下都是协助执业律师或主办律师做一些辅助性工作,实习律师在做辅助性工作时往往忽略自身业务资源的积累,认为客户是执业律师的,自己仅仅是辅助,因此在做事的方式上、态度上、与客户的沟通协调上都有所懈怠或缺乏主动性。我个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作为年轻律师,我们应该抓住每一个能够锻炼和提高自己的机会,抓住没有个展示个人能力和魅力的机会,在协助执业律师工作时,应该全身心投入,把执业律师的业务完全当成自己的业务去做,把执业律师的客户完全当成自己的客户,只要你努力付出,全心投入,你就会得到回报,得到客户的认可,可能下一次你协助提供服务的客户就会因为认可你而成为你的客户。这样通过工作机会进行的积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而在这个积累的过程中,需要年轻律师能够耐得住寂寞,受得了清贫。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不断的积累,就会使你个人的业务资源有所发展,同时结合你个人的业务发展方向,你自身的客户络就能够逐步形成。

四、做律师你应不断坚持

6.律师执业年度总结 篇六

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龚 玉

作为一名律师,我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认真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无任何投诉记录。现就今年的执业情况,向上级做详细汇报,具体如下: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

本人在执业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的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做过以不正当手段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不伪造证据或怂恿、诱导、威胁委托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违反规定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与同行之间,本人能够积极团结、互相帮助,不做诋毁同行声誉的事。

总之在执业纪律方面,本人能够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为自己遵章守纪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养成了良好的习惯。上一年度中,本人没有受到一个行政惩罚或行业惩罚,表现良好。1

二、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本人做到了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对委托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能够如实告知委托人,从不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或虚假的承诺。对委托人支付的费用能够做到合理开支。对委托人提供的保密信息能够严格保密,不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本人上年度积极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多起,同时积极参加法律体检、法制宣传、担任温岭市农村法律顾问、积极捐款、提供法律帮助等公益活动,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方面表现突出。本人积极地为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和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主持婚姻家庭、劳动就业、民事侵权等方面的调解等工作。通过网络、电话、社区宣传等方式,便利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和孤寡老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不计其数。

四、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本人严格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决议;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虚心认真地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自觉地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按规定交纳了会费。

本人所在律所已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抽诉查处制度、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实习指导老师管理制度等多项制度,本人一直严格遵守着本所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兢兢业业,没有一起违规案例。

另外,在上一年度,本人改变以往传统等当事人上门咨询,律师解答的咨询解答方式,通过网络将自己推向公众视野,网站注册律师资料,积极参与律师互动、公益法律咨询、法律论坛等平台交流,为全国各地的咨询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当然也因此获得了不少案源。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

1、工作视野不够开阔;

2、工作细节考虑不周,工作方法有待提高;

3、组织、沟通能力上还有欠缺。

总之,为社会、为公众服务是律师的永恒工作主题。今后要积极查找自己在执业理念、业务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与不足,办案过程中自觉恪守“忠于法律、诚实

7.律师执业承诺书 篇七

(一)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 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 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 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 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

在美国,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 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 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 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 律师的会见权利也没有规定限制, 律师可以方便地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提供法律帮助, 且不被监听。

在我国,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 且“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但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从中可以得出, 我国侦查机关不承担确保被追诉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义务。其二是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 “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 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 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 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 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因此, 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作用。

(二) 律师的阅卷权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中日两国辩护人所拥有的权利大致相同, 如都有查阅案卷权、同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进行辩论权等等。但两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查阅案卷权限却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 我国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的查阅对象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而对案件的证据等材料却无权查阅。而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 其辩护人有权“阅览”检察官手中的证据文件和物证。

关于阅卷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 辩护人的阅卷范围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 即全部案件材料。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全部案卷;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查阅的范围界定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辩护起不到多大的实质作用, “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的多少受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材料的限制, 致使实际上辩护人可查阅范围反而缩小了。

(三)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受到限制不完整的。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他们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 还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辩护律师自己不能取证时, 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由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无法得到, 它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调查取证权, 在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 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家, 都没有限制性规定。例如, 在美国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被告方可以掌握、保管或控制证据, 这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更为灵活和广泛的行为余地。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实际上是部分取消了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的规定。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律师职权无法得到充分有效保障之因由

(一) 律师在行使职权遭受阻碍时, 目前无救济措施等立法规定

律师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刑事律师执业的各项权利, 但是并没有规定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立法缺陷的存在导致部分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不履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的规定, 对其而言并没有什么相应制裁措施或不良后果。

(二) 律师调查取证权一方面受阻于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 另一方面受制于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一方面, 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为律师量身定做的妨害作证罪的规定, 由于条文规定的过于含糊, 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 律师向国家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时, 很多时候都是吃“闭门羹”。有的单位做出内部规定, 档案材料可以提供给公检法等司法机关, 但不能提供给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的虽然同意查阅, 但限制律师摘抄、复制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

(三) 司法理念受封建权力本位思想影响

我国在上世纪初引进了律师辩护制度, 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自由, 同中国传统思想和观念南辕北辙。时至今日, 权力本位的观念仍然在相当多检察人员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致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轻视甚至无视律师执业的合法权利, 置律师的正当诉求于不顾的现象时常发生, 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落实, 这也是阻碍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其合法权利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环节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工作机制

(一) 加强检察队伍对先进的、科学的司法理念学习, 使检察队伍从思想上尊重和重视法律赋予的律师各项职权

人的行为决定于人的思想或者是理念, 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思想或理念, 就会有什么样的外在行为表现, 这是由人的本质所决定的。要从根本上改变现有司法实践中种种忽视或者是妨碍律师职权的现象, 应该首先从思想上对司法人员进行彻底的改变。故此, 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开展日常的司法理念培训课程, 加强检察队伍对先进的、科学的司法理念学习。

(二) 设立专门的律师投诉监督渠道, 保障律师的诉讼监督权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院专门设立律师投诉监督的渠道, 包括设立律师投诉电话专线, 以及网上投诉专栏, 对律师的投诉立案调查, 及时处理。该项工作可交由案管科负责, 案管科作为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一体化管理办案的专门业务管理机构, 具有个案督查权和案件质量考评权, 对于律师投诉本院侦查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官不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为, 可以开展个案督查, 确保检察权的依法行使, 从而为律师职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 在其内部专门设立律师投诉渠道, 接受刑事辩护律师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律师职权被妨碍的情况的投诉, 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其法律意义, 首先在于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 在监督其他司法机构执法的同时, 能够接受社会律师对其自身工作的监督, 以身作则, 为其他司法机关树立榜样;其次在于检察院对律师投诉设立专门渠道, 弥补了法律对律师职权救济制度的缺陷。其现实意义在于, 能够督促相关检察人员依法办事, 及时处理律师与检察院之间所产生的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

(三) 以现代化数字信息技术为依托, 扩展和加强律师权利保障机制

设立以刑事案件网上告知系统为主、电话查询为辅的信息公开制度。现代化数字信息技术已经渗透到人类日常生活、工作中, 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也要充分依托信息化网络技术手段, 创造出一些功能实用又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刑事案件网上告知系统, 使检察机关能通过网络管理软件的运行, 为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刑事案件网上告知系统可分为案件查询、会见或阅卷申请、功能设置等板块。律师只需凭其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执业证号等资料, 就可以通过系统详细查询到自己代理案件的实时状态。同时开通电话查询案件信息, 设立查询案件的电话专线, 由专人负责接听。为有需要的律师及时提供信息, 充分全面保障律师知情权。

总而言之, 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 要不断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创新保障律师职权的工作机制, 确保律师依法履行执业权利, 达到互相促进、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良好局面, 均衡控辩双方的权责, 和谐控辩双方关系, 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全面落实。

摘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后续的审判效果, 在这个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对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 笔者拟结合律师法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就检察环节下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分析和研究, 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8.律师执业承诺书 篇八

关键词:律师执业行为;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律师协会

1 引言

律师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职业,他们的执行行为能够帮助人们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行行为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今后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完善,以更好进行执行,维护各方正确权益。

2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

尽管相关的法律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律师一般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基本保障。但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业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拓展业务手段不当

一些律师在拓展业务的实际活动中,一些律师为了获取案源,采用故意压降的方式以排挤同行,或者为了获得案源,声称自己的朋友或者亲戚是某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公职人员,有的律师为了获得案源,在业务推广过程中甚至贬低、诋毁其他律师。一些律师这种不正当拓展业务的方式方法,不仅破坏了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关系,还损害其他律师的利益,给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不利影响。

2.2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律师的阴暗面进行过分的解读,使得人们在心理上对律师形成一种偏见,另外,由于律师执业行为的特殊性,他们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受到公众的认可,另一方的则可能会受到公众的不良评价,使得整个社会对律师的评价不高。此外,一些律师的执业道德低,在职业过程中缺乏诚信意识,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给整个律师队伍带来不利影响。

3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不足的改进策略

为了应对律师执业行为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今后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完善措施。

3.1加强律师的理论学习和教育培训工作

理论学习是基础,它可以为律师更好的执业提供前提和基础。因此,律师必须加强对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包括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司法制度等相关内容,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以更好的指导自己的实际工作,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同时,为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还需要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从而更好的执业。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的,例如,聘请专家讲学、进行专题研究、观看视频、分析具体案例、提交论文等等,都是对律师进行教育培训的重要方式,要定期组织相关活动,做好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以更好的规范他们的执业行为。另外,还可以增加律师进入法官序列,完善各项措施,保障律师各项权利,为律师更好的执业提供保障。

3.2提高律师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水平

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规范律师的行为,必须加强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在进行法学教育的时候,要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使这些内容深入学习者的心中,指导和规范他们以后的行为;司法考试当中适当增加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比重,使学习者更加注重对这些内容的学习,更好的掌握相关知识;提高司法考试报名的门槛,需要具有本科学历的学生才能报名,对于那些没有经过系统法律知识学习的学生不允许报名参考;对于执业律师,需要设立严格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考核和考察制度,深入律师日常生活中的人群中进行考察,提高考察考核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需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合理组织相应的学习活动,使律师在一定时期内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并形成制度,全年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3.3设立各级律师协会并加强管理工作

在对律师的管理工作中,各级律师协会也是律师管理的主体,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设立各级律师协会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与其他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法规相比而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并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管理体系,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该规范也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对律师执业的不规范行为的惩罚性较弱,因而也就缺乏权威性和强制力,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很好的发挥规范作用,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扩大对律师协会职能的法律授权范围,使律师协会拥有更大的对律师执业行为不规范的处罚权,即将司法机关除吊销执业证书以外的处罚权纳入到律师协会的范围之内,从而使律师协会更好的发挥管理职能,规范律师的执业的各项行为。尽管要想使这项措施得以实现的困难很大,但是他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改变律师行业的执业困境,也与国际趋势是相符合的。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这项制度最终会得以实现。此外,律师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他是属于某一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因为,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规范他们的执业行为,应该赋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管理和处罚权。相信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之后,只要相关部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就一定能够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4 结束语

近些年来,我国律师队伍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人数大量的增加,他们对整个社会做出的重要贡献是有目共睹的。然而,在这样庞大的律师队伍中,难免有些律师不遵守相关的规范,在职业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要想更好的解决律师执行行为存在的问题,不仅需要律师加强学习和自身修养,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强管理工作,从多个方面入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使他们在执行过程中为整个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骆永兴,费勤效.律师执业行为的失范及其矫正——以刑事诉讼为视角[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0(9),91-94

[2]唐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技能与职业伦理培养的思考[J].现代妇女.理论前沿[J]. 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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