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

2024-08-01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精选4篇)

1.《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 篇一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4 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5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 6 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

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 7 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 8 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四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13 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地震监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16 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2.《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 篇二

近10年来, 中国城镇化呈现出两种基本发展态势:一是以大城市为核心的都市圈 (包括城市群、城市密集区) 城市化突飞猛进;二是以中小城市为纽带的区域城镇化进程的逐步推进。从地域空间上看, 东、中、西部地区城镇化发展存在巨大差距及不平衡问题。

“十一五”时期, 随着国家空间战略重点从沿海向内陆演进, 国家经济重心回归内需市场, “中部崛起”战略实施, 中部逐步成为新一轮经济增长的热点地区, 经济发展及城镇化发展明显提速。

近年来, 湖北省委、省政府审时度势, 提出了建设武汉城市圈、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和长江经济带的“两圈一带”发展战略, 将其作为引领湖北科学发展的行动纲领, 以此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增长极, 加快推进湖北省新型城镇化进程。省委、省政府也确立了“大、小、多、少”的湖北城镇化与城镇发展的思路, 即把武汉等大城市、武汉城市圈和“宜荆荆”、“襄十随”等城市群做大做强, 把中等城市和具备一定规模的县城、中心镇做大做多, 进一步引导鼓励撤并规模小、辐射带动能力弱的村镇, 减少村镇数量, 逐步减少城乡人均土地占有量, 促进集约用地、科学发展。

从近10年湖北省城镇化与城镇发展实际情况看, 也表现为大城市及城市群的快速发展, 如“武鄂黄黄”都市连绵区、宜昌都市圈的快速发展, 以及各县市域中心城区、中心镇的聚集程度迅速提高, 与之相应的则是部分落后乡镇衰落。

湖北省区域大环境基底相对完好, 它不宜重蹈部分沿海城镇密集区资源与环境损害型工业化与城镇化之覆辙, 要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新型城镇化发展, 就必须坚持区域统筹及城乡统筹。

2. 加强区域及城乡规划决策统筹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一个重要特点, 就是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 尤其是强化城乡规划决策的统筹。

按照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指导思想, 《条例》对全省规划决策权有了明确的规定,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二增一减”上:

首先是增加了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区域发展中的规划决策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及其他区域性规划, 由共同上一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此举对梁子湖、洪湖等重要生态保护区, 武鄂黄黄、宜昌长江走廊都市连绵区等重要发展区域统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增加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及规划城镇建设区内的规划决策权。早在2009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就已颁布了《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规定武汉都市发展区内新城组群分区规划编制及审批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掌控, 都市发展区内各开发区、远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审批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掌控。《条例》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要求, 城镇发展区内下级乡镇、村庄不能单独编制总体规划。《条例》第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市 (县) 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 审查、审批程序同城市总体规划。此举适应了当代大城市区域化发展、城镇空间外延拓展背景下城镇空间管治的普遍要求。

三是取消了城市 (镇) 发展及建设区域内开发区 (包括大城市远城区) 、街、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制。这实际上是减少了城市发展区内各开发区 (含大城市远城区) 街、镇的规划决策权。《条例》第七条规定,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 (园区) 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 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非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我国各区域及各级地方政府强烈的发展需求、部门及地方利益驱动很容易使城市 (镇) 发展区内“四区” (禁、限、适、已建区) 、“五线” (红、绿、黄、蓝、紫线) 为核心的空间管制规划落空。各开发区、乡镇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有利于体现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地域开发的战略意图;由市 (县) 人民政府最后审批, 有利于避免各开发区、乡镇之间的重复建设、基础设施难以对接等弊端, 推动形成合作共赢的开发格局。

区域及城乡规划决策统筹是城乡规划建设统筹的基础, 可以预见, 《条例》的施行, 必将大大加强全省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的力度, 促进全省城乡人民环境质量的提升, 使全省“两型社会”建设再上一个新台阶。

3. 注重城与乡规划管理的平衡

我国由《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其要旨是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改变重城轻乡的局面。对小城镇发展的高度重视, 是中国城镇化的主要特点之一。近年来, 国家政府高度重视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及“三农”问题, 并将其作为扩大内需, 拉动经济发展, 实现国家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城镇密集化、城乡建设连绵化, 导致严重的资源与环境问题, 已经触目惊心, 可以说, 发达地区并没有为全国提供良好的城乡协调发展的经验借鉴。

中部地区过去30年城镇化发展相对滞后, 尤其是县域城镇化滞后, 相当部分建制镇、集镇发展动力不足, 人口异地城镇化现象明显。在目前中部地区发展整体加速的背景下, 部分农村人口回乡创业和迂移定居, 工业化的推进, 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发展, 城乡居民点的重组也势在必行, 如何因势利导, 超前引导与控制, 是城乡规划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

湖北省在探索加强新农村建设, 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方面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先后实施了“百镇千村”示范工程, 设立“仙洪新农村建设试验区”、“鄂州城乡一体化发展试验区”, 省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 这些政策举措也取得一些积极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 湖北小城镇发展水平仍较低, 乡村建设仍较落后, 究其原因, 乡镇发展动力不足主要是经济产业推动力弱、政策扶持力弱、体制及制度支撑力不强、农耕文化观念制约。

从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上看, 由于农村人口仍占省域人口半数以上, 乡镇发展仍是湖北省实现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的重要基础。这其中, 小城镇是人口城镇化的前沿阵地, 承担着服务农村和接纳农村人口城镇化的重任, 也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大中城市转移的蓄水池;乡村也面临着重组及普遍提升人居环境质量的迫切要求。镇、村规划管理对其科学合理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第六条明确要求“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条例》第七条要求“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 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要求“有条件的市 (县)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 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 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 (县) 人民政府在编制市 (县) 域城镇体系规划时, 应当提出市 (县) 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它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在《条例》的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部分, 还明确了乡镇、村庄规划行政许可制度:镇规划区内项目建设“两证”许可完全与城市规划区相同;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 应按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条例》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中, 也明确了将村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范畴。

3.新版江苏省旅游条例亮点 篇三

旅游委:低价游诱骗旅游者获利最高罚30万

新施行的《江苏省旅游条例》有哪些亮点?南京市旅游委综合法规处副处长杨东鹏告诉晨报记者,《条例》共九章七十六条,将“旅游公共服务”和“诚信经营与文明旅游”分别单列成章,强调“畅游江苏”体系建设保障,强化“诚信经营档案”建立,确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此外,对旅行社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处罚下限从5000元提高到1万元;对旅行社以低价游诱骗旅游者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下限从3万元提高到5万元,体现了加强监管、重典治理的决心。记者了解到,目前针对旅行社有此类行为的处罚金额上限达到30万元。

杨东鹏介绍,和出台实施的《江苏旅游管理条例》对比,新版去掉了“管理”二字,这一名称的变化体现了江苏省在旅游业发展立法指导思想上的转变,从重监督管理到重服务促进,在整合旅游资源、促进产业融合、提升服务质量、规范文明旅游等方面亮点突出。”

旅行社老总:新条例打击低价竞争更促公平“江苏落地这个条例很及时。”现场咨询的市民罗先生告诉晨报记者,上个月和家人加入云南丽江一个低价旅游团,花了330元买了一袋当地药材,花了两千多元买了一块黄龙玉吊坠。回来上网一查,价格偏高。“选旅游产品确实会选性价比高的,这是人之常情,花比市场价格高几倍的钱去购买实际价格不高的旅游产品,将心比心,作为游客来讲怕水太深,会抵触,也容易引起纠纷。”

南京飞鹰国际旅行社夕阳红事业中心总经理郝长喜表示,与其通过捆绑和诱导性的措施,将收回成本的环节移花接木到消费环节上,不如将路线的成本和利润空间“喊话”给消费者,在交通竞价成本上透明化,让消费者更有底,让旅游市场的营利模式更阳光和健康。如果旅游产品特色鲜明、质量好价格有优势,不等导游推荐,游客也想带回家,希望新的法规能促进好旅游生态链。

“新版旅游条例对经营者与旅行者双方定规矩,这对旅行社和游客来说都是好事。诚信经营赏罚分明,对真正规规矩矩做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来说是一个公平的起点。”南京游友旅行社陆总经理认为,打击了低成本、零负团费的劣质经营手段,倒逼旅行社放弃恶性竞争,也让导游、景区从业人员能更把心思放到服务质量上,去抓住游客的心,获得认同自然有收益。

具体亮点:

游客:守好嘴和手,不让不文明行为影响“再出游”

“以后旅游不讲文明要进黑名单了,这个我要回去和我那帮老姐妹宣传。”市民盛阿姨昨天在现场参与答题赢旅游年卡互动环节,她告诉记者,自己在旅行中也对不文明的现象感到难以接受。

市民朱先生则联想起前两天一则游客涂画千年石窟的新闻。“几千年保存下来的文物,要想让子子孙孙都能看到,就要管好自己的手,绷紧一根弦。”记者了解到,去年4月,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将不文明游客公布于众,截至目前已公布了4批“黑名单”,共计16名游客上榜。

而《江苏省旅游条例》中,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等均有明确禁止规定,一旦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首先将通报旅游者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其不文明行为记录。

“作为市级旅游管理部门,我们将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知晓度,扩大《条例》的社会影响。”南京市旅游委主任金卫东表示,今后将加大协调配合力度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条例》贯彻落实到位。此外,他提醒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结合自身特点,突出合法依规经营、诚实践诺守信。

跟团游买到假货次品可向旅行社索赔

以往,游客在导游带去的购物店买到假货、次品,一般情况下都让旅行社代为联系退还,如果不行只有自认倒霉。而新《条例》则对跟团购物有了明确规定―――跟团游买到假货次品,可以向旅行社索赔了。

《江苏省旅游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必须事先向旅游者明示此类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不合理低价游”最低罚款5万元

同样一条线路,有的报价几千元,有的报价几百元,到底如何选择?吃透新《条例》,你就知道该如何选择了。

《江苏省旅游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除外,但旅行社应就另行安排的旅游项目与旅游者签订补充合同。

此外,针对“不合理低价游”,新《条例》还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罚款3万元”的基础上,加大了处罚力度,旅行社最低可被罚款5万元。

游客不文明行为被记录殃及个人征信

新《条例》实施后,游客有在旅游风景区乱写乱画、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的,很可能在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再被纳入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以后甚至会对个人征信造成影响。

《江苏省旅游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以下6种不文明行为,包括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损毁、破坏旅游地文物古迹;参与赌博、色情等活动;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情形。

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介绍 篇四

日前由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为适应事业单位改革需要,该条例以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为内容,确立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反映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实现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法可依,有据可凭。对于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符合事业单位特点和人才成长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很多内容上的创新和变革,体现了事业单位改革的亮点。

公开招聘——公开选聘人才,杜绝“萝卜招聘”

《条例》规定,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该举将有效解决个别地方出现的事业单位招聘因人设岗的“萝卜招聘”问题。早在2005年,原人事部就曾作出类似规定。新条例的出台,意味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将从部门规定上升为法律行为。公开选聘人才,体现事业单位在选聘人才方面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以为社会优秀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和就业机会,利于激发青年人才的就业热情,促进优秀人才流动,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事业单位,在社会服务工作中实现个人价值,创造社会价值。同时,优化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撤销冗余岗位,理清岗位职能不清晰,权责不匹配的现象,实现最佳的人岗匹配。

合同聘用——打破事业单位“铁饭碗”

《条例》中最大的转变,是把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合同关系”,打破终身制,建立包括合同聘用、公平竞争、激励约束、权益保障的用人机制,逐步实现人员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目标,进一步搞活用人制度,提高人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的工作效率提升,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人力资源开发的最大化。

《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条例》也对签订长期合同作出新规定。按照以往规定,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可以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新条例指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事业单位的人事改革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的竞争意识,提升行政效率,促进人才的活性血液正常流通。建立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但改革确是阵痛的,一大部分事业单位的人员将面临残酷的竞争,稍有不慎,可能会有失业风险。国家人社部部长尹蔚民评论说,目前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签订工作还有“死角”,不少单位的合同管理流于形式、作用还没有真正发挥,聘用合同还没有充分体现行业、岗位特点。条例实施后要继续扩大聘用制度的推行面,做到聘用合同应签尽签,消除制度推行的死角。

工资改革——绩效考核将拉开待遇差距

《条例》中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事业单位需要建立完善的考核和评价制度,为员工制定量化的工作任务指标,客观评价员工的工作能力和业绩,绩效工资占比有望越来越大。据此,工作量大,以及工作干得好的事业单位员工,将得以拿到更高的待遇。反之,消极待岗以及工作效率、工作成果差的员工,待遇将可能有所下降,事业单位员工间的待遇差将会拉大。引入现代企业制度的绩效考核制度,实施消除身份的管理,通过考核来管理的方式,将会刺激事业单位员工提高工作绩效。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目前事业单位制定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只是改革迈出的一步,更艰难的改革,是在不同地区、行业间以及不同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间,找到一种相对公平的收入分配方式。”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何凤秋说。上述转变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条例在各地的落实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各地要根据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该方案和细则。例如可能优先实施执业单位员工订立聘用合同的改革,而对于涉及更多人切身利益的绩效考核问题,不排除有些单位在推出后,可能会先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过渡性举措。

此外,需要将事业单位工资收入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同步推进。条例所说的工资增长机制,应当是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化等因素,定期调整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而对于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则应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于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回归到公务员队伍管理,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

基本养老——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在事业单位医疗和养老保险“并轨”问题上,条例也释放出了明确信号。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的又一重要举措。

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于5月15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现有事业单位111万个,事业编制3153万人。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研究室主任李建忠表示,媒体所称“3153万名事业编制人员7月起参加社保”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一些地方在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已经考虑到在机关事业单位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还包括一部分中央在京事业单位人员,已经参加了养

老、医疗、失业保险等险种。“对于这部分已参保人员,今年7月1日以后肯定还会继续参保。”而对于事业单位中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随着我国养老金双轨制的并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将同步参加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未参保人员预计将与机关公务员一道,在养老金双轨制并轨时一并参保,有关部门将制订相应的改革方案。

2014年2月份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未来居民基本养老是一个不分城乡的制度。养老金并轨最大难题是资金缺口,相关管理部门需要测算这个盘子有多大。改革不是让更多的人生活水平下降、养老金下降,而是让更多的人享受到改革红利,让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依。

国家应该承担公共养老的责任,在基本养老保障服务之上,还有不同的附加养老保障。不同行业、不同工作性质有不同的养老措施,如企业是基本养老保障加企业年金,事业单位是基本养老保障加职业年金。包括企业职工、事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类工作人员,实现统一、公平的养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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