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4-11-23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精选8篇)

1.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一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

(四)协调行政执法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反馈和统计工作;

(七)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资格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执法秩序,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 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 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 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 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 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1) 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2) 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3)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4) 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5) 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 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 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4) 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5) 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 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2)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3) 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4)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 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 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4) 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5)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 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 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保护现场, 造成人员伤害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 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收集证据, 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请求调解的, 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 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 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 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 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 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 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 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 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2) 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3) 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并进行维修。

(4) 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 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2) 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3) 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4) 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5)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6)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并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并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 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 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3.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三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邹吉昌介绍说,“虽然《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工会对《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但规定比较原则。此项《条例》的实施将使工会对劳动法律的监督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据了解,《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共分为4章22条,分别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概念、机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对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均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肥市副市长吴春梅在发布会上表示,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按照《条例》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为《条例》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特别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在履行《条例》赋予职责的同时,不断加大《条例》的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加强与工会组织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工作联动制度,主动为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同时,建设、卫生、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4.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四

监督条例〉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工作总结》的报告

市财政局:

根据安排和部署,现将我局今年开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工作总结汇报如下,如有不妥,恳请批评指正。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依法行政 工作总结 报告1

民勤县财政局

关于开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一周年

宣传活动工作总结

今年10月1日是《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一周年。为了深入宣传和贯彻本《条例》相关内容,我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努力抓好本《条例》的宣传内容和宣传重点,通过活动,较好地组织并开展了本《条例》的宣传活动,现将主要完成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局领导高度重视《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并对开展这项活动进行了重要的安排和部署,根据活动内容,及时组织成立了开展本《条例》宣传领导小组,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宣传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做好我局开展本《条例》宣传活动的各项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这次宣传活动。

二、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一是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和开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的相关文件,同时对我局开展的宣传活动进行了周密安排。二是结合实际,制定了切实可

行的宣传方案。三是加强对特殊群体的宣传教育。紧紧围绕本《条例》,注重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社会,形成宣传合力,营造浓厚氛围,在全县范围内广泛宣传《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相关财经法律法规,普及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确保宣传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形式多样,注重效果

在《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中,我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宣传形式,营造人人关心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氛围。一是利用县广播电视台进行宣传报道,将依法行政行为纳入县行风热线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以促进行政执法行为合法,保证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二是在县城四大街和健身中心广场进行了2次大型宣传活动,并在健身中心广场设立宣传栏两处、宣传横幅5个、发放宣传单2万余份。联合公安、工商、卫生、畜牧和质检等有关单位出动宣传车辆10余辆,在全县范围内尤其是各乡镇街道进行了宣传。三是督促各乡镇财税所开展了悬挂一条横幅、办一期专题板报活动。四是邀请法律专家,组织干部群众在县委党校集中进行了本《条例》的专题讲座活动。五是召集各股室负责人、乡镇财税所长举行了一次并于开展本《条例》宣传活动工作落实座谈会。

通过以上活动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我县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增强了社会监督职能,将有力地促进

5.党内监督条例题库 篇五

知识测试题库及答案

(共45题)

一、单选题

1.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相结合。

A.人大监督 B.人民群众监督 C.党外监督 D.司法监督 答案:B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条(P45)

2.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包括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情况。

A.宪法法律B.党纪法规C.法律法规 D.党纪法律 答案:A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P46)

3.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A.政治纪律B.廉洁纪律C.群众纪律

D.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答案: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P46)

4.党内监督的任务之一是,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A.干净担当B.忠诚担当C.忠诚干净D.忠诚干净担当 答案: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P46)

5.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A.关键岗位领导干部B.地方领导干部

C.中央领导干部D.主要领导干部

答案: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六条(P47)

6.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不能代替监督。

A.信任 B.教育 C.问责 D.执纪 答案:A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P45)

7.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A.廉洁自律 B.认真勤奋 C.踏实肯干 D.严于律己 答案:A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七条(P51)

8.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

A.每月 B.每季 C.每年 D.二年 答案:C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P54)

9.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机关。A.专门 B.专职 C.专责 D.专属 答案:C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P55)10.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履行()职责。

A.监督检查 B.监督执纪问责 C.执纪审查 D.执纪 答案:B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P55)

11.下级纪委至少()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A.每月 B.每季 C.每半年 D.每年 答案:C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P56)12.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放在首位。

A.维护党章权威 B.保障经济建设 C.执纪审查 D.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答案: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P57)

13.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问题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会同被监督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A.每一月 B.每一季度 C.每半年 D.每年 答案:C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P57)

14.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签字后报上级纪委。A.本人 B.党小组长 C.分管领导 D.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答案: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P58)

15.接到对干部()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

A.一般性 B.个别 C.轻微 D.疑似 答案:A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P58)

二、判断题

1.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P45)

2.党内监督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条(P45)

3.党内监督的任务之一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P45)

4.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问题不予受理。答案:错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条(p64)

5.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将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常态。答案:错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P47)

6.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五条(P50)

7.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六条,执行主体是党的工作部门非监督部门(P51)

8.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七条(P51)

9.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条(P53)

10.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P54)11.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P55)

12.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P56)

13.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P56)

14.派驻纪检组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P57)

15.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问题的给予严肃处理。

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P59)

16.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P62)

17.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p62)18.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答案:对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七条(p51)

三、多选题

1.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

A.群众反映 B.巡视反馈 C.自身不足D.组织约谈函询

答案:AB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条(P53)

2.以下属于坚持党内监督,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能力。

A.自我净化 B.自我革新 C.自我提高 D.自我完善 答案:ABC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条(P45)

3.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

A.有权必有责 B.有责要担当 C.用权受监督 D.失责必追究 答案:ABC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P45)4.党内监督的重点是解决()问题。

A.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 B.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 C.管党治党宽松软 D.有禁不止,有令不行

答案:ABC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P45)5.以下属于党内监督主要内容的有()。

A.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B.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C.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D.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答案:ABC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P46)

6.以下属于党内监督体系组成部分的是()。

A.党中央统一领导 B.党委(党组)全面监督 C.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 D.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 E.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 F.党员民主监督 答案:ABCDEF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九条(P48)7.党委(党组)履行以下哪些监督职责()。

A.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B.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C.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D.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答案:ABC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五条(P50)

8.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A.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 B.执行党的决议 C.公道正派选人用人 D.责任担当、廉洁自律 答案:ABC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七条(P51)9.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重点是()。

A.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B.履行管党治党责任

C.违纪案件查办情况 D.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

答案:AB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P54)10.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A.不收敛不收手

B.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

C.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 D.屡教不改的答案:ABC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P59)11.以下属于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的问题()。

A.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 B.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C.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 D.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答案:ABCD 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P59)

12.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A.政治意识 B.大局意识 C.核心意识 D.看齐意识 答案:ABCD

6.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 篇六

第二条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

第三条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五条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职责

第六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二)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五)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第七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会、同级纪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四)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会或中央纪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八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会或中央政治局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督制度

第一节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的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第十三条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节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第十五条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

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第十六条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同时,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关方面独立负责地处理好有关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个人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三节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中央纪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会、纪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会、纪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条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在届中和换届前的述职述廉后,上一级党组织应当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四节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一条党组织应当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说明,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

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第五节信访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委、纪委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六节巡视

第二十七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建立巡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情况,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的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第七节谈话和诫勉

第三十条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第八节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九节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三十六条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节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

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四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7.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七

但随着《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物权法》的颁布, 对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新问题, 在与普通民众利益攸关的一些纠纷上, 现行《条例》已经不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追求。因此, 应当对《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 以使其更科学更合理地发挥作用, 减少争议, 保护当事人利益。

一、《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的现状与不足

(一) 《条例》体例需要合理编排

《条例》共20个条文。除第二十条非法律规范以外, 其他19条共涉及到条例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及法律责任。其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职权共6条 (第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 , 违反该条例的法律责任共6条 (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 。而除去立法目的 (第一条) , 规定合同监管内容的法律条文只有5条 (第四、五、六、七、八条) , 仅占全部法律条文的四分之一。这突出反映了该《条例》是一部以事后救济为主要目的, 以轻预防重惩罚为主旨的地方性法规。这也与现代法治的事先预防, 制度构建的目的相违背, 也导致了日常生活中该《条例》对于法律的预防、教育功能未发挥出来, 使许多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 在体例上需要对《条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丰富该《条例》的内容。

(二) 《条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

《条例》中只有第四条:“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但这一点已经远远不能解决日常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格式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例如“本影院不允许自带食品进厅观影”、“话费预付后不予退还”、“临行取消旅游团, 本旅行社只退费不赔偿”等等。这些格式合同已经成为交易中格式合同提供方免除或减轻个人责任, 加大对方责任的利器。普通消费者对于这样的格式合同往往是无能为力, 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 必须加大《条例》中格式合同相关规制的内容。

(三) 《条例》中对以虚假广告骗取订金、预付款、中介费、培训费等行为未作规制

社会中有一些不良公司, 以虚假宣传引诱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中介费。而在合同订立后, 则以种种手段逼使当事人不能完全适当履行合同, 被迫放弃预付款、中介费等费用。例如, 与中介签订聘用合同后, 以暴力或其他苛刻条件迫使当事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以加工回收的名义要求当事人支付材料款及加盟费, 但在当事人要求其回收成品时以各种标准拒绝接受等。

二、《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完善的路径选择

(一) 建立对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制度

工商机关的合同监督职责, 不应仅仅局限在事后救济。当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或者格式条款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时, 当事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此时的救济, 很难完全保护当事人。因此, 工商机关的合同监督职责, 更应该从合同的源头开始。由工商机关对某些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合同, 制定示范文本。对于某些特定行业, 工商机关也可以与行业协会联合, 发挥工商机关的监督作用和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规范合同形式和条款。同时, 合同示范文本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具有公平合理的特征,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合同示范文本在管理上, 也只能由工商机关和与其有关的行业协会等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自行制定、印刷、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以此维护合同示范文本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 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职能

工商机关作为合同监督主管和市场主管部门, 应当承担起与合同有关的相关指导义务, 宣传相关法律, 培训相关人员, 指导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和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特别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职权和范围发生改变的现在, 将其职能由单纯的事后监管转向事前宣传、预防, 显得格外重要。同时, 工商机关理应做好监督市场, 服务市场的职责。向社会提供相关公共信息查询, 有利于减少纠纷, 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质押, 需要由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浮动抵押, 以及企业动产的抵押, 都需要由工商机关登记。因此, 工商机关应当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通过工商机关的登记查询, 可以有效识别动产上面存在的权利负担, 有利于质权人判断动产质押的风险, 做出准确的决策。

(三) 增加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相关规定

在对现行《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的修改建议中, 增加大量格式条款的规制条款是重点。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格式条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与民法理论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有利于理解格式条款的定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列举方式列明哪些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都有什么样的形式, 有利于当事人判断自己是否遭遇格式条款, 因而得到相关保护。在实践中, 格式条款的存在形式多种多样。

有的明示在书面材料上, 有的隐蔽在店内, 有的是以口头形式告知。不管何种形式, 都需要纳入本条例中进行规范。格式条款由单方面提出并供其反复使用, 因而, 对格式条款中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正当性、合法性需要由有关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备案。此项权利由工商机关行使, 因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某格式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 也有权向该机关举报。在实践中, 公民和其他主体进行举报, 是监督揭发不合理格式条款的主要方式。

(四) 完善合同欺诈的类型

8.行政执法监督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09)20-0113-03

权力不受监督和控制,就会被滥用。在我国,行政执法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重要形式,如果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就可能偏离法治轨道,这样的后果只能是导致专横、滋生腐败等一系列不良后果的产生,从而行政管理的目标也难于实现,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各国均建立起强大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但是执法机制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影响和制约着行政法制的进程。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的监督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观念,促使行政执法真正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提高执法水平,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1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理论

1.1行政执法的含义

就行政执法一词的概念而言,在我国各个学者有着不同的阐述。例如,许崇德教授认为,“行政执法是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总体而言的。因此,它包括了全部的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中央政府的总体活动,也包括地方政府的所有活动,其中有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及执行法律和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而罗豪才、应松年教授对行政执法则有较广义的观点:“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是主管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从以上对行政执法的含义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执法具体的分为两类:一类为制定规范行为;一类为直接实施法律和行政规范的行为。

1.2行政执法监督的含义

行政执法监督具有广义、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广义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作为监督主体。对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的活动。而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和督促,依法追究违法执法的机关、组织与行政公务人员法律责任的活动。但从实际的运用中,我们更倾向于广义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认为广义上的概念能更好地反映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1.3行政执法监督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行政执法监督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

(1)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的属性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家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社会监督又称非国家机关的监督,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新闻舆论媒体、人民群众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其最主要的特点是,监督权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只是一种具有法律影响力的活动。

(2)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同一组织系统进行的分类。

内部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的监督,是行政系统的自我约束机制,是各种监督中最经常、最直接的监督。它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等。而外部监督是指由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它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是紧密联系的。内部监督是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上的,其作用的有效发挥以一定的外部监督为前提,离不开外部制约的社会环境;外部监督也离不开自我约束的作用。只有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机的结合起来,让二者各自发挥其各自的优势,才能最终达到监督的目的。

(3)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这是根据监督的阶段性不同进行的分类。

事前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为防患于未然,在行政执法行为开始之前依法实施的监督,是一种预防性或防范性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行为在实施之中进行的监督,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是一种追踪性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完结后进行的监督,是一种补救性或惩戒性的监督。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是监督的3个不可分割的环节,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将事前监督的防范性与事后监督的补救性结合起来,构筑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密切配合的监督防线,保证行政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收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2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框架式是完善的,基本理念也体现了民主和法制的原则。但是,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制度与地方政府订立行政法规权力并行,从而执法依据时常出现偏倚,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威性没有真正的确立起来,而且又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以及传统体制的约束,宪法规定的法制原则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在具体问题上表现为有法不依、违法不严、执法不纠、越权处罚、无权处罚等现象时有发生。但归纳而言,主要促存在以下问题。

2.1行政立法不到位

“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存在。由于立法工作缺乏一些必要的可行性研究,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以后,在现实生活中难以适用;有些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缺乏衔接,对有些问题之间的矛盾缺乏协调,造成执法人员无所适从;有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制定的实施细则出台滞后,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规定得不十分明确,或者没有规定,造成执法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2.2行政执法机构设置不健全

(1)行政执法机关设置较混乱。既有政府部门,又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既有固定的常设机构,又有临时性的非常设机构;既有行政机关,又有事业单位行使执法权的情况。

(2)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该设立的机构没有设立,如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活动中行使着重要的职权,但在部分县、区政府里却没有机构、编制,致使行政职权无法行使。有的行政执法领域下属执法机构直属上级。缺乏执法本身应有的权威性,执法活动难以开展,这些情况都是在执法队伍中非常常见的现象。

(3)有些执法领域一直处于多部门、多头管理、上下错位和职责重叠的困扰之中,另外还有一些因政策变化而产生的非常设性机构管理的现象。

(4)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不大。由于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报告、检查、约束机制,造成地方政府对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上级机关

对下级机关监督不力,出现“走过场”、“护短”等有错难纠的现象。

2.3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不高,存在着执法不严的问题

①政治素质不高。作为执法者职业道德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拒腐蚀能力要强。但有些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犯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难严,直接影响行政执法效果。②业务素质不高。有些行政执法部门的一些执法人员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有的甚至聘用临时人员执法,他们既没有专业知识,也不懂法律。作为执法人员,自己本身就是法盲,这样的执法人员怎么能严格执法。

3行政执法监督存在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

3.1行政执法体制不顺

行政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一些执法单位尤其是县、区一级设立的执法机构实行的是,罚款、收费直接与本身的经济利益挂钩,多罚多收多得,少罚少收少得,这就势必造成有些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乱收费、乱罚款。这些不良的现象给我们的执法队伍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

3.2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监督力度不够

行政执法监督是严格、公正执法的保障。行政执法权同其他权力一样,缺少监督制约就会滥用,就会产生腐败。从监督体制上来说,目前一些行政执法机关还没有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一些地方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或者法制机构人员较少,法律业务素质较低,经费不足,不能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3.3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低下

(1)个别执法人员思想道德素质较差。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不注重政治学习和自身修养,甚至把执法权当作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的工具。

(2)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较低。主要原因是平时学习培训不够。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不熟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在平时执法工作中,执法不懂法,执法犯法,用一个违法执法行为去纠正另一个违法行为。甚至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3.4社会环境因素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影响

近年来,通过一些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从总体上看,离依法治国的要求差距还比较大,有法不依的状况还比较严重。而且在我们的行政执法队伍中也确实有一部分意志不坚定的人员,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任意驱使的工具,有的甚至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最终成为人民的罪人。

4全面完善行政执法工作,解决行政执法难点问题的有效对策

(1)改进和健全权力机关的监督。尽管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中居于最高地位,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权力机关的监督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权力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和监督目标的实现。为此,我们必须改进和健全权力机关的监督。

(2)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进行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改革,同时实现执法与执法间的职能分离,这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相对分离,即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机构与人员必须分离开,不进行一般的行政管理活动;另一种是完全分离。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监督机关分别设置,组建综合性的行政监督机关,而且在组织体系上、财政关系上以及人事关系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首先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其次,实行政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三,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实行法官统一考试和统一选任制度,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审判作风好的精明强干的行政审判队伍。同时也要强化法官的职业保障,并逐步实现法官负责制。

(4)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由于广大行政执法人员是整个行政执法工作的最终落实者,无论是传统的“管制型”行政执法,还是代表现代行政方向的“服务型”行政执法,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都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对于服务型行政执法工作而言,尤为如此。所以,首先要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对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其次,要实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在行政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中,将法制观念的强弱、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依法办事的水平和能力等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提高队伍素质。

(5)加强社会监督。首先,实行行政公开,增强公众对行政执法的参与,建立一种有效的事中监督途径;其次,要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是行政执法外部监督体系中的一个环节。新闻舆论不仅是民意的反应,而且对民意还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而且新闻监督本身就起着重要的作用,它的效果的发挥,既有赖于政府机关的支持和保护,也有赖于人民群众的信赖和配合;第三,要加强群众的监督,群众监督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基础,只有将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动起来,才能更好地发起主要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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