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律法规汇编(精选13篇)
1.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篇一
1. 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方便自己惠及他人。
2. 学习消防法规,参与灭火救灾,尽公民义务,做消防卫士。
3. 学习《消防法》,扞卫你我他。
4. 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消防安全情系万家。
5. 宣传普及消防法,全民参与创平安。
6. 小小烟头莫小看,随便乱扔留隐患。
7. 消防知识是您开启平安之门的钥匙。
8. 消防违法,等于自杀。
9. 消防通道要通畅,杂乱物品别乱放。
10. 消防通道不能堵,火灾逃生救命路。
11. 消防通道,严禁堵塞。
12. 消防设施不乱动,扑救火灾有大用。
13. 消防设施别乱动,消防救火有大用。
14. 消防工作责任感,消防安全意识感。
15. 消防法律要牢记,贯彻落实在日常。
2.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篇二
根据各地政府的处理经验, 调高起步价与补贴油价是主要解决措施。2011年7月29日, 杭州市运管局发布2011年第二季度客运出租汽车燃油补贴的通知:2011年二季度超过6.10元以上油价补贴 (每辆车7377.75元) 已开始发放, 个体车辆直接打入经营者账户, 各出租车企业前往运管局财务处领取。
尽管如此, 依然有人高喊“富了公司, 亏了国家, 苦了司机, 坑了百姓”, 财政补贴解决不了出租车行业的问题。目前, 全国性的“关于出租车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还没有出台, 各地的管理方法存在不同的差异, 对规范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各地都有不同的尺度, 再加上油价上涨、物价上涨等问题, 矛盾相对容易激化。解决出租车行业问题, 最应釜底抽薪, 从制度和管理层面解决根本问题。
除此之外, 其它依法依规的方法和措施, 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适逢国庆长假来临, 近日从各地交通局获悉, 交通执法部门将在“十一”黄金周期间集中开展迎国庆出租车司机联谊会、免费体检等物质和精神慰藉, 并开展交通执法专项整治工作, 加强对运输市场监管, 纠正各种违规行为, 排查与消除道路运输安全隐患。
比如, 由于出租车司机工作比较特殊, 其工作时间长, 精神压力大, 加之饮食不规律, 很容易导致身体亚健康, 他们的健康问题受到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很多地方安排出租车司机进行免费健康体检, 还专门针对出租车司机的工作性质设计了关于职业病、常见病的体检方案, 这能让出租车司机感受到行业的关怀。
而围绕非法营运车辆密集的部位, 加大对私家车非法载客、非法从事客运班线经营、异地营运等车辆的打击力度, 加强对利用套牌出租车、报废出租车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开展夜查工作, 重点查处出租车拒载、索取高价、强行并客等违章行为。对国庆黄金周期间查处的各类违规案件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依法从重处理。
采取以上两手抓的方法, 奖励和处罚并重, 均有利于出租车行业市场的规范。
出租汽车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的运输服务, 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后, 我国出租汽车行业快速发展, 截止2010年年底, 出租汽车总数已达120多万辆, 从业人员200多万人, 全国所有城市以及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均有出租汽车运营。出租汽车行业在方便人民群众出行、促进社会就业、提升城市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保障出租汽车运营安全, 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地结合实际情况, 相继制定了出租汽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初步建立了出租汽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为方便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流出租汽车管理经验, 人民交通出版社收集了北京、天津、上海、湖北、广东、陕西6个省 (直辖市) 以及19个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出租汽车管理法规、规章, 组织汇编了《地方出租汽车管理法规汇编》一书。日前, 一些省份和城市根据新形势新需要, 正在制定或者修订出租汽车管理法规和规章。该社将根据各地制定、修订出租汽车管理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视情再行收集汇编。
本书为各地研究制定出租汽车管理法规和政策提供借鉴, 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提供学习参考, 也为从体制法规层面, 解决出租行业的弊端, 化解矛盾, 提供监管依据和手段。
3.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篇三
[关键词]虚假广告;法律规制;监管措施
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广告无处不在。那么,何为广告呢?广告,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广而告之”,它是一种宣传方式,是各种组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公民为了特定的目的,通过一定媒介形式向社会推广自己的商品、劳务、服务及其他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定义“广告”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承担广告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行为。使用虚假广告是一种违法行为,被法律所明令禁止。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虚假广告”的概念和定义还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在普遍大众的意识中,虚假广告就是利用广告的形式,对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欺骗性的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选择和判断,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由于法律概念界定上的模糊。我们只能援引学术上的理论定义。著名学者蒋恩铭在《广告法律制度》一书中认为,虚假广告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掺杂虚假成分,对商品或服务做出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表示,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过高期望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
一、虚假广告的本质及特征
尽管目前我国《广告法》中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但虚假广告的本质是显而易见的,即:广告活动的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利用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在于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其结果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又影响了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虚假广告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1)虚假广告的内容具有虚假性。这主要体现在广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它利用欺诈的手段对商品做虚假宣传,这种虚假宣传主要包括商品的质量虚假、生产要素虚假、生产期及有效期虚假、产地虚假等等,抑或广告的内容虽然真实但却有严重的误导性。
(2)虚假广告自身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它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从手段和目的上都是违法的。第二,虚假宣传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它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使国家的安定秩序遭到了破坏。
(3)虚假广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广告的主体只能是广告活动的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虚假广告的产生主观上具有故意性,是广告主体抱着为谋求非法利益而积极主动进行相应虚假宣传的行为。
二、虚假广告的危害
虚假广告的存在对于社会经济生活有百害而无一利,具体体现如下:
(一)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虚假广告的存在使得消费者无法真正了解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诱使消费者在消费时做出错误的决策,不但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且生命健康也无保障。
(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市场竞争的核心在于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从事虚假宣传,以争取交易机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长此以往,合法经营者会逐渐减少,社会经济秩序将越发混乱。
(三)违背社会道德准则
从事广告活动理应遵守广告活动的道德准则。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都应该对广告的审查把好第一关,切实为消费者负起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虚假广告的存在以及虚假广告的失实使得公平、诚信的传统商业道德受到极大挑战。既污染了社会风气,使广告业和大众传媒的声誉受到损害,也严重影响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四)造成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浪费社会资源
广告就是沟通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它在指引消费者健康消费的同时,还可以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然而广告的存在使得大量劣质商品或服务流入市场,这样以来许多优质的商品或服务受到了排挤和打压,有的甚至被排斥在市场之外。这不但影响了合法生产者的正常生产活动,也势必导致资源配置上的不合理,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
虚假广告的泛滥是有其深层原因的,只有找到虚假广告产生的原因,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现象,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威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广告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刑法》也对广告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虚假广告都是些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
(二)监管的不力
法律规定对广告的监管机关和监管手段都是非常有限的。《广告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同时又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有对其相关方面的广告进行审查的权利。这就可能造成—个广告有多个监管机关的现象,容易出现监管机关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导致“好像有许多人管实则无人管理”的缺陷,不利于广告的审查监管。在监管手段方面,法律对于违法广告行为没有赋予监管机关扣押物品,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的权利,这样就使得监管机关的监管活动非常困难。
(三)行业自律能力差
广告作为一种传播方式,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生动形象等优点。有些经营商为了利益不择手段,不以优质的产品或服务来吸引消费者,而是使用夸大、不实的广告来宣传,企图利用广告的影响力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同时,在虚假广告暴利的驱使下,一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无视法律规定,大量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加重了虚假广告的泛滥。
四、对虚假广告的规制
为了有效遏制、打击虚假广告,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完善广告立法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于什么是虚假广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谨性,应在《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的定义做出准确的界定,以便认定虚假广告明确责任的承担,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除了要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外法律还要明确规定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有责任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外,还应包括为其代言的名人、专家等公民,并制定相应处罚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广告法规定,对制造、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
布者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虚假广告的巨大利润而言根本没有任何惩罚性。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广告责任主体的惩罚力度,在法律上对虚假广告的制造者、发布者形成威慑力。
(二)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监管的主要国家机关,在对广告审查处理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杜绝各机关对都有审查权的广告相互推诿。造成广告审查不力的情况。做好广告进入市场的监管工作,针对实际出现的监管人员专业水平低、不尽职审查、出现人为错误等情况,监管机关应提高监管部门的进入门槛,并对在职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不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进行惩罚,以加强工作人员自身素质,提高监管水平。树立监管机关的良好形象。在工作中还应严格审查广告发布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制定具体的广告审查制度,细化规则,对广告的制作到发布进行系统的审查监督,对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广告一律不准发布,对虚假广告一经发现立刻禁止发布。
(三)提高广告行业的自律
要想有力地消除虚假广告的泛滥,除了完善相关立法外,还必须提高广告行业的自律能力:—是通过对广告活动主体进行广告法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告活动者对广告法律法规的了解,从而使广告主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二是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内的自律规范,建立广告行业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我国目前的广告自律组织为中国广告协会,在实践中,应该充分发挥它在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可以借鉴国外的管理制度赋予它—些实质性的权利,如制定行业内的道德规范,对制造、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业组织进行公告、限制其活动时间等,从而对其成员形成约束力。
(四)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公众的监督力量是强大的,只有发动公众去揭发、打击虚假广告,才能从最根本上杜绝虚假广告的泛滥。消费者要有自己的辨别能力,对于虚假广告夸大、不实的描述要有一定的识别力,监管部门可以组织经常性的公益活动,向消费者介绍常见的虚假广告的形式,以提高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免疫力。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普法工作,使消费者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丰富消费者在经济法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治观念,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普通大众对法律的抵触心理,充分发挥大众的监督功能。
(五)加强广告业的诚信建设
4.法律公益广告语 篇四
2.实施法律援助维护社会稳定
3.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树立司法行政机关形象
4.维护困难群众权益,加快构建和谐社会。
5.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司法人权
6.法律援助让人人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
7.法律援助,牵手公平与正义
8.法律援助与社会文明共同成长与民主法制共同进步
9.加强舆论监督,开展普法宣传
10.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11.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12.法易,执行难。
13.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14.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5.广告伦理与法规考试重点 篇五
1趣味低俗
2有违历史伦理
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等内容 淫秽断定1整体原则2传播载体与渠道 界定权限1一式三份鉴定书2盖章签字 7民族宗教种族性别歧视
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1不宣传不合标准ISO140202不利环保2出现破坏内容经营野生动物(华盛顿公约)
【房地产广告】 不得发布
1)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2)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7)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房产预售广告、销售广告必须裁明的内容:
1)开发企业的名称;
2)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 3)预售或销售许可证。
(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裁明上述事项。其他规定
9价格:实际价+期限
10位置:干道距离不是时间
11交商文教市政条件注明规划建设中 12表明建筑or使用面积
13内部结构装修真实准确,预售不写 14不利用其他形象环境做效果 15注明效果图模型
16不得融资升值投资回报
18户口就业升学承诺 邀约邀请广告:一方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邀约的意思,邀约邀请人不需要受邀约邀请的约束。邀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已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发出的,由相对人受领的意见表示。邀约的内容明确具体,经受邀约人同意,邀约人就要受理邀约的约束。
【烟草广告】
03年中国签约5年内禁止烟广
范围:生产经销(经营)者发布烟草制品名声商标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标识 1直接介绍烟草制品或其商标的广告 2只介绍企业形象或其企业宗旨的广告 3烟草赞助广告
转型后广告
表明名称服务种类,与烟草无关 暗室营销
1分拆符号部分出现 2品牌延伸商标多元化 场所限制
1大众媒体公共场合
2省以上监管机关批准,直销直邮 3临时活动,媒体不得发布冠名 内容限制 1吸烟形象 2未成年人
3鼓励怂恿
4有利健康疲劳紧张 5其他违反规定 烟草公益广告
1不出现烟草制品xxxx 2不突出与烟草同名企业名 忠告语
吸烟有害健康,面积≥10% 烟草企业——转型后的广告
其它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经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烟草广告中的暗市营销:将烟草产品的宣传符号及其元素进行分析,使其部分的出现在广告中,以避免„„
【酒类广告】
商品名厂商标包装,企业名称 不得出现
1)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的饮酒 2)饮酒的动作
3)未成年人的形象
4)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5)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暗示
6)报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其它方面的成功归回于饮酒的明或暗示 7)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8)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发布限制(低纯度不限)1电视每套每日≤10,19-21≤2 2广播每套每小时≤2 3报纸期刊每期≤2不在首版封面 央视招标规定
白酒12家除外只能形象广告
【食品广告】
普通、保健、新资源、特殊营养
禁止
1食品卫生法禁止(无市场准入标志QS,许可证编号)2食品和保健品广告中禁止疗效宣传 [1]含有标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2]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3]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满,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恶化
[4]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5]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业型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4禁含有绝对化语言,保健食品广告根据说明书和标签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及其广告的批准文号要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保健食品:广审(X1)第X2号,“不能替代药物”+保健食品的标志
【医药广告】
1药品2医疗3医疗器械 药品广告禁止发布
1麻醉,国际公约管制精神药品 2卫政部未批准(含试生产)3卫政部禁药
4医疗单位配置制剂
处方药:凭职业医师助理师处方 处方药限制:
1医药专刊发布,大众媒介公众对象不可
2忠告语“本广告仅供医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3要,药名称=商标,企业,医药刊物外禁用该商标企业名,禁冠名 非处方药规定
1通用名;忠告语;广告、生产批准文号;生产or经营企业 2OTC 3不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内容
4生产文号:国药准(试)字1字母8数字 5广告文号X 腰广审(X1)第(8数)号 6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进口药品
境内发布,所在地卫政部审批 药品广告的限制性规定
1绝对化的语言(6条)
[1]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2]有“疗效最佳”“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3]有“最高技术”“最进步制法”等断言的 [4]含“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证”等保证内容 [5]含“家庭必备”等类似的内容
[6]含“安全无毒副作用”“纯天然”等内容 2其他限制性规定 [1]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2]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3]不得直接或间接怂恿 3特殊功能的药品广告 [1]不能在黄金时间段播出 [2]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
2、医疗广告 禁止出现内容
1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广告
2下列疾病禁止发布医疗广告:性病、牛皮癣、艾滋病、癌症、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3禁止出现与药品有关的内容
4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认定标准:出现了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的内容。在同一时间或同一版面、同一时间段发布的医疗机构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禁止
1治愈率、患者、专家、绝对性表达、儿童,与上共通 2限制: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病症和病理的画面
广告法律责任构成
1行为2损害3因果4主观(应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智力因履行检查义务)—同时具备
行政责任/处罚:国家名义强制手段,针对所有违法广告
种类:1停播2公开更正3批评4收非法所得5罚款6停业7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许可证 对象1虚假2反一般准则3证明违规4经营违规5特殊类别违规 特殊类型
1垄断不正当2语言文字违法:繁体简化,印刷,其他
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受损
类型:1同/违约则责任2侵权责任
承担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礼道歉
特别规定1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2假冒专利3贬低其他4擅自以他人名义形象5其他侵权 刑事责任,经济犯罪案
1违法所得10万以上 2直接损失50万以上
3虚假刚搞行政处罚2次以上继续虚假、待定主体:监管审查机关失职滥用舞弊,构成
国外法规
1906美《食品和药物法》 1907英《广告法》 1911美《普令泰因克法案》 1913美《联邦贸易委员会发》 国外法规管理特点
1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社会监督为辅,司法制裁保障 英国:广告标准局ASA 美国:全国广告审查理事会NARC=NRD+NARB 2政府监管体系完备具体
美国1联邦贸易委员会2食品药品管理局3联邦通讯委员会 3措施严厉 1立体诉讼制
2合理人标准的最一般层次 3处罚数额巨大
特殊类别管理
1儿童:1考虑儿童教育知识水平2禁恶意利用想象3鼓励积极4亲子关系 2证人:必须真人真事
一、广告监管体系
我国监管特征:
1、行政监管为主,司法刑事制裁为保障,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铺
2、监督职能分散,工商行政是法定的管理机关,但是具体的监管往往牵涉到很多相关的职能部门。(香港廉政公署是统一的)
3、行政监管同时承担行业发展的指导和规划的职责。
例:户外广告的管理涉及的部门:
①国土资源局 ②城建规划局 ③城管部门 ④交通部门 ⑤相关的行业管理部门
二、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广告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市级工商~;县级~。
2、工商行政监管的职能
1)起草、制定法规和负责法规解释; 2)广告经营登记; 3)广告监督管理;
4)接受违法广告投诉、查处和复议广告违法案件; 5)广告监督管理;
6)指导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
2、行业监管体系——中国广告协会
1)、双重身份:①民政部门批准的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广告行业组织;②其中事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事业单位。
2)、职责:①协调政府进行行业管理,并接受广告投诉,向政厅提出处理意见;②开展中国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工作③
3、社会监督体系(3.15)①以媒体为主的舆论监督体系 ②消费者协会
三、我国广告监管中的基本问题
1、处罚力度过轻①违法发布药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美国就处罚很大)
2、行政监管妨碍司法介入:行政监督以行政处罚为核心,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
3、社会监管机制缺乏相应的信用机制配合:现代社会是一个信用社会,社会运转往往建立在信用评估体系之上。因此公众舆论作为一个信用评价的行为,具有强大的监管力量,提高了违法行为的社会成本。
广告的准入制度
一、广告法规的监管对象
1)广告主:广告活动的发起者与广告费用的支付者
2)广告经营者: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
3)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广告祝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主的准入资格: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团体;法人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民营企业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广告主的基本义务:提供证明广告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材料、义务。广告主的广告宣传内容必须在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不得利用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外资广告公司准入
按照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发布的《外资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从2005年12月10日起,外资将被允许设立独资广告子公司。
1、广告公司的准入:
办理广告经营登记(第七条: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2)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3)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4)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3、广告发布者的准入
广告发布者必须是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法人或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 人不允许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媒介:具有广告发布媒介的企业、其他法人或者组织
新闻媒介从事广告发布的要求: 1)应当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2)严禁非广告部门从事广告业务 3)内部报刊准印“内部发行”等出版物不得经营广告 4)广告发布者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 5)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 6)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1、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广告所介绍的商品和服务是真实、客观的。科学依据的法律界定
1)广告内容所涉及的观点、方法具有科学依据
2)广告中的专业性内容应经过规定程序的科学鉴定、审定
3)广告中的专业理论、观点、断言等,或为科学鉴定,或为学术理论的共识,否则不可使用
4)广告中使用的术语、产品或分名称,应符合国家标准
5)广告内容不应该使普遍消费者由于缺少专门知识而产生误解和错觉。广告所涉及的精神利益
1)精神利益是指广告宣传中所涉及的由商品所派生出来的精神利益 2)在对精神利益的创意和表现中,应该遵循合理的原理
2、广告必须合法
1)广告严禁含有下列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2)广告严禁使用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名义
3)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允许使用最高级的情况:本企业系的最佳品种;仅作为产品使用合法的提示;表达企业的努力方向)
6.管理与法规:药品的广告管理 篇六
1)省药监局发广告批准文号,sfda备案;
2)处方药限指定医药专业刊物发布;otc可在大众媒介发布;
3)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
①特殊药品(含戒毒药品);
②试产药及医院制剂;
③治疗肿瘤、艾滋病、性药,计划生育、防疫制品;
④除中药饮片外,末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巳被明令禁止产、销、使的药品。
2.广告内容和用语要求1)广告内容要求:
①内容以法定说明书为准(原则性规定);
②不得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免费治疗、无效退款、有奖销售、免费赠送、药到病除、安全无副作用等);
③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④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的宣传。
2)必须标明忠告语:
①处方药“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②otc“请按说明书或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③保健药品“供辅助治疗”。
3.监督处理:
1)药监和工商部门监督;
7.对违法广告的法律规制 篇七
[关键词]违法广告;法律规制;规制完善
违法广告指广告行为人由于实施违反我国广告法律、行政法规的广告违法活动,使广告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照我国民法规范而承担法律后果的广告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效力不同的层次:一是《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二是《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中有关广告的内容;三是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我国目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有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广告(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广告等)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
一、当前立法体系和执法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
制定于1994年的《广告法》和制定于1987年的《广告管理条例》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但《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则调整所有形式的广告,这就有个协调的问题。
(二)广告管理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
1.没有法律依据的规章无效;2.规章内容超出部门权限范围的无效;3.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事项,而不得创设新的行为规范;4.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无效;5.《刑法》有关广告犯罪惩处的规定不尽完善;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此,有关违法广告的其他严重情节未罗列进入,难以有效对其他严重的广告犯罪进行有力打击。
(三)广告管理中的行政审批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广告法》就行政审批问题确立了非常明确的原则,即审批的设立和审查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此项原则,凡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设立的审批事项和审查标准都是无效的。
(四)广告关系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广告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确定为“发布虚假广告”,不能解决全部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虚假广告与违法广告两个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其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确定为“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解决受到违法广告侵害但却没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广告受众的权利保护问题,而这正是《广告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果受到欺骗和误导,仅依据合同关系就可以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第三,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负连带责任的推荐者不应限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应包括所有单位和个人。该规定将个人推荐者排斥在责任主体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由广告主来承担违法广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广告主是广告的发起者,合法广告的利益直接归于广告主,违法广告的责任也应当由广告主来承担。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只是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违法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明知或应知”的依据应当是《广告法》中关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只要其在程序上、形式上尽到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之义务,就可以在违法广告中免责。因为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在事实上确认广告内容和证明文件的真伪,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至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和地址的,应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应赋予其向广告主追偿的权利。
二、对于违法广告的规制完善
(一)清理已有广告业立法,建立统一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广告法》权威性高,但调整面过小。《广告管理条例》全面,对广告却没有定义,而这却是关系到《条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重要问题。明确广告的含义应当表述广告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论其通过何种媒介发布。
(二)宽严适度,明确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界限。禁止性规范是指广告中不得出现之情形,如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等。义务性规范是指广告中必须表明之情形,如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许可性规范是指经有关部门许可才能发布广告之情形,如药品广告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等。任意性规范是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不受限制之情形。上述四种规范应当做到概念科学、含义清楚、范围明确。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目的和社会导向意义。许可性规范的设立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为广告设立任何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设立许可性规范还必须做到“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脱离职权与利益的关系,有利于防止腐败行为,利于职权的公正公平发挥。
(三)增强修改后的《广告法》执法的可操作性。为了切实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使广告行政执法标准尽量能够做到统一,必须增强《广告法》的可操作性。一是为了实现《广告法》的立法宗旨,必须让法律规范、法律责任的规定与立法宗旨保持相应的连贯性,立法宗旨引导制定法律规范的范围,法律责任为保障法律规范的实施提供措施和手段,最终达到实现立法宗旨的目的;二是《广告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关联性,尤其是我国单项广告管理规章比较多,不能出现违反法律的法律责任低于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与规章的法律责任“错位”的现象,导致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损害;三是按照“过罚相当”的法理原则,根据从事广告专业主体明知、应知的法律义务,依法、合理、准确界定各广告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使广告监管机关广告监管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促进广告监管职能到位。”
(四)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在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突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重要的认识基础。广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广告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人称之为霸王条款)。同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广告受众可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但广告主却恰恰相反,其对广告真实情况的掌握应当是最全面、最准确、最客观的。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非常容易地解决广告中的“虚假”、“欺骗”、“误导”等问题。当然广告主也要因此而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但这却是十分必要的。
(五)建立公众对违法广告的举报制度。广告违法行为同其它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广告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其它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这就是建立违法广告公众举报制度的依据和意义所在。
(六)扩展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使一切广告受众都有起诉权。首先,从广告目的、广告行为、广告结果三个方面可以确定,广告主与广告受众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违法广告必然会有社会危害性,否则法律不应确定其违法。因为“法律只能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它只能规定对于社会有益的行为”。广告的对象是广告受众,违法广告的危害性也必然及于广告受众。第三,广告受众在受到违法广告侵扰时出现的精神不愉快、反感甚至愤怒等,就是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表现。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明确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至于该种权利的性质,可依据《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确定。因此,赋予广告受众对违法广告的起诉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有益的。
(七)搞好对广告的监督和审查
1.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登记、才能从事广告活动;3.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遵守广告准则,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在接受广告主委托时要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八)完善刑法针对违法广告的刑责规制,针对违法广告的主体:广告设计、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建立全面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要求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截止到目前,有关广告的违法案例仍源源不断的刊登报道,完善我国的广告法律机制,任重道远。只有切实解决当前广告立法和执法中的问题,做到依法做广告,依法管广告,才能使广告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才能充分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才能使社会公众免受违法广告之害。
[参考文献]
[1]赵岩.关于电视直销虚假广告危害的调查,2007.12.
[2]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年.11.8.
[3]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4.27.
[4]彭江民.广告法律问题及对策思考,2002.9.
[5]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1.8.
[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4.21.
[7]沈庆中.浅谈广告法的不足与修改建议.
[8]罗伯斯比尔[法] .革命法制与审判,1965.6
[作者简介]马亚男(1989—),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8级本科生。
8.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篇八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案情介绍:
近日,根据群众举报,福建省光泽县工商局检查大队在开展医疗广告市场整治行动中,查处了一起没有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案件。该案件的定性问题值得思考。
根据群众举报,光泽县工商局检查大队对某通信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印刷品刊物进行检查,发现该县某医院涉嫌在某通信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印刷品刊物上刊登违法医疗广告,于是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医院在发布医疗广告之前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至此,案情已经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在某通信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印刷品刊物上刊登广告。
意见争议: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当事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的规定,并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规定,对该医院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广告必须经过审查才能发布,因此本案适用《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根据本案的案情,工商机关应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见解: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虽然《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然而,医疗广告的发布不仅要经过内容审查,还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但《广告法》没有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因此,该案已超出《广告法》调整范围。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广告,可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在该情形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该已取得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因此,《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予以处罚的情形,应该是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的情形。该案中,当事人还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因此该案并不适用《广告法》。
9.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篇九
一、填空题
1、商业广告活动
2、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3、名义或者形象、推荐、证明
4、健康、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5、引人误解、误导
6、职责范围内
7、准确、清楚、明白
8、变相使用
9、未成年人
10、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11、可识别性
12、本品不可代替药物
13、大众传媒媒介
14、合理提示
15、虚假广告
16、承接登记
17、电子信息
18一键关闭、19、社会监督
20、联系方式
二、单选题
ADCBC
CBCDC
CDBCC
DBBCA
三、多选题
1、AB
2、ABCD
3、ABC
4、AC
5、ABD
6、ABCD
7、ABC
8、ABD
9、ABC
10、AB
11、ABCD
12、AD
13、ABCD
14、ABCD
15、ABC
16、ABCD
17、CD
18、AB
19、ABCD
20、ABC
四、判断题
√×√√× √×××√ ×√√×× √√××√
四、简答题
1、虚假广告的及常见情形有哪些?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2、新《广告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哪些?
(一)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二)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三)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四)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2)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3、新《广告法》对广告代言的规范性措施主要有哪些?
(一)所代言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
(二)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代言。
(三)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四)因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广告代言。
(五)不得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四类广告代言。
4、新《广告法》对保健食品广告的规范要求主要有哪些?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10.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篇十
关键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缺失;法律责任
现今社会,广告已经成为推销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的重要手段。而其中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名人代言广告。许多企业也是看中了这一点,利用电影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的主持人等名人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号召力和知名度使品牌窜红,从而增加产品的销售量,获得巨额利润。这其中也不乏代言虚假广告的,如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傅艺伟代言“锅王胡师傅”、刘嘉玲代言SK-Ⅱ、葛优代言亿霖木业、文清代言“眼保姆”等等。最近的“三鹿”奶粉事件又涉及到邓婕、倪萍、薛佳凝、花儿乐队等诸多明星代言,更是引发了公众对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问题的讨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虽然被屡次曝光,被曝光的名人却安然无恙,没有受到任何法律上的惩罚。名人到底应不应该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责任呢?依照我国的法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我国法律还有哪些尚需完善之处?笔者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规定了广告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可见广告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并不包括广告的代言人。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广告法》构建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对于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以及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见,目前在我国,由于名人不是我国《广告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加之《广告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名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导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不能依据《广告法》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样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责任的相关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难以实施,以致名人进行虚假代言,欺骗消费者并赚取巨大经济利益,却不必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缺失。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依据
1是法律的正义的要求。正义又包含着平等、公正等内容。就虚假代言广告来讲,名人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等问题。名人对于其代言的虚假广告主观上应是明知其代言的内容是虚假的,即使主观上不是明知,也是有过失的。名人没有认真地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的功效以及企业的资质,甚至有的名人根本就没有使用过自己代言的产品,就进行产品的代言,夸张地宣传产品的功效。而消费者无从得知产品的功效和企业的信誉,却因为相信名人的承诺和宣传被欺骗。名人在进行虚假代言赚得了巨额的代言费用,就应该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名人在做代言之前,应该了解企业的状况和产品的相关信息,应该使用产品,并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实事求是地说明产品的功效。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人没有尽到其注意义务或从没使用过其代言的产品,就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正义性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
2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民法规定该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的利益摩擦,以便能做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名人在代言活动中也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欺不诈,避免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否则,名人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也应承担行政责任。所谓的行政责任就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行政相对人一方又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名人作为相对人一方也可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犯了广告监管机关对广告行为监管的行政管理秩序的,对行政关系造成的危害,属于行政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
4名人明知其代言的是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是在一般的部门法不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发挥作用的。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致人重伤或死亡、违法所得巨大、多次进行虚假代言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等,仅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已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的后果可以上升为以刑法来评价,已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将《广告法》第五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公众人物代言广告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修改该条的主旨是弥补了原有法条的不足,使名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同成为广告法规制的一类主体,为以下法条的修改保持一致和连贯。
2将《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虚假代言的个人,没收代言费,并处代言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此條的修改是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3将《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条修改是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11.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篇十一
姓名()成绩()
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40分)
1、新《广告法》中明令:“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2、新《广告法》中明令: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 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内容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3、新《广告法》第54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4、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5、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6、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7、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8、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9、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0、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11、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2、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13、新《广告法》第38条第2款“禁止利用(不满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1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5、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二、名词解释:(每个5分,共20分)
1、广告代言人——广告代言人(advertising spokesperson)广告代言人在广告的传播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讯息来源角色,并且根据其所具有之说服力对消费者产生影响。Friedman(1979)将广告代言人类型分为名人 /明星、专家、典型消费者三类,其中“名人/明星”说服力的来源主要是依赖吸引力;“专家”说服力来源主要是依赖专业性;“典型消费者”说服力的来源主要是依赖相似与可靠度。
2、广告合同——
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
种类有2种: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卫生医疗广告是指介绍医疗信息,宣传卫生保健知识的一类广告。它可为病人提供理想的医院和治疗措施,介绍最新医疗手段相治疗方法,帮助听众了解现代卫生常识和保健方法,为需求者提供方便;可以促进医疗市场的竞争,提高医疗质量;可以加速药品的流通,提高经济效益,为人民的健康服务。因此,是广播电台经常发布的一种广告。医疗、药品保健与其他服务和商品不同,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心健康。因此,医疗广告决不能给人民带来不应有的损害。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写明主要医治范围等,语言必须准确,不可产生歧义。
4、户外广告——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利用交通工具等形式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户外广告可能是现存最早的广告形式之一。最早期的户外广告形式,通常是在房屋外墙壁上的显眼处。
即使随着印刷、广播、电视、有线传播和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户外广告也还自始至终都是在建立品牌和传递市场信息时最被广泛应用的媒体之一。
近年花在户外媒体上的广告费--其中包括射灯广告牌、候车亭、单立柱、地铁海报、公交车、机场广告等足以证明它的普遍化。
三、改错题:(每题2分,共10分)
1、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2、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答: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元万以下的罚款
答: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代理费标准。
答: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要求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物价部门予以查处。
5、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答: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四、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
1、药品、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B)
A、说明治愈率和有效率的 B、与同类产品相比较的C、有获奖内容的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B)不得做广告。A、中药饮片
B、放射线药品
C、治疗艾滋病的药品
3、禁止利用广播、电视、(A)、报纸、期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为香烟做广告。A、电影
B、路牌
C、霓虹灯
4、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A)。A、1年
B、2年
C、3年
5、下列地点不得设置户外广告:(C)
A、商场楼顶
B、名胜风景点
C、交通岗亭
五、简答题:(20分)
1、在2015年9月起施行的新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的定义是什么以及其五条底线是什么(10分)
答: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2、我国2015年9月起实施的新《广告法》对互联网广告有何规范?(10分)
答: 1.广告主
广告主是指通过互联网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2.互联网广告经营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指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总计75条的新《广告法》中,明确涉及互联网,包括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三条均是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行为予以规范的条款。
《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简单说,《广告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广播、电视、报刊音像等传统广告发布者等同视之。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显然,按照此条规定,互联网已经正式明确为广告的发布渠道或平台。
《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12.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篇十二
一、填空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空1分,共20分)请在每小题的空格中填上正确答案。错填、不填均无分。
1.在广告事业的运行模式中,广告主是信息源,分盈利性组织、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2.广告代理业的发展经历过几个主要阶段:版面销售时期、版面经纪人时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市场调研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市场分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我们常说的4P手段指包装、定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对企业来说,促销对象分两种,一是针对____________,二是针对____________。6.广告信息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
7.广告的效果有时候需要一段时间的积累才能体现,衡量广告目标是否达成有两个具体标准:广告对消费者____________的影响、广告对消费者____________的影响。
8.从广告媒体的发展趋势来看,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_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9.品牌资产一般包括四个部分:品牌知名度、品牌联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企业文化的外在表现是企业之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评估广告效果的依据是()A.广告创意 B.广告媒体
C.广告目标 D.销售渠道 2.POP广告指的是()A.销售点广告 B.户外媒体广告
C.交通媒体广告 D.电视广告
3.日本企业三菱、马自达、索尼等的产品如挖土机、电视机、汽车、电子产品,都使用同一品名,这一做法是运用了下列哪种理论?()A.品牌延伸理论 B.公关理论
C.媒介组合理论 D.USP理论
4.全国人大常委会成思危副委员长认为,企业在21世纪管理理念的核心是()A.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B.以人为本
C.关注社会公益事业
D.效率优先
5.有“广告界的教皇”这一称谓的是人物是()A.詹姆斯·韦伯 B.大卫·奥格威 C.罗塞尔·瑞夫斯 D.乔治·路易斯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____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A.各级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管理部门
D.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7.下列选项中,属于法律范畴的是()A.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B.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C.广告管理条例
D.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8.下列选项中不是广告行业规范和行业自律特点的是()A.自愿性
B.广泛性
C.强制性
D.灵活性大、适应性强
9.消费者在广告的社会监督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具体来说,消费者通过____担负起监督责任。()A.消费者协会 B.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C.公安机关 D.街道居委会
10.在美国,管理广告的主要政府机构是()A.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B.国会
C.联邦通讯委员会(FCC)
D.国务院
三、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广告事业运行的外部环境包括()A.政府对广告业的监督管理 B.竞争对手对广告业的监督 C.消费者对广告业的监督 D.相关广告研究机构的建议 E.广告媒体的自我测评
2.在世界广告市场上有“五大广告集团”之说,下列选项中属于这一范畴的是()A.WPP集团
B.阳狮集团 C.电通集团 D.奥姆尼康集团 E.索尼集团
3.一个典型的市场分析涉及下列哪些方面?()A.环境系统 B.市场潜量 C.销售渠道 D.竞争对手 E.广告创意策略
4.广告领域里常说的4C指的是()A.消费者的欲求和需要
B.便利性
C.消费者为满足其需求愿意付出的代价
D.沟通 E.定价
5.下列选项中,针对零售商的促销方式有()A.进货奖励 B.租用专卖柜 C.赊销
D.参加展销会 E.提供广告招贴物
6.从学习理论的角度来看,下列哪些选项可以用于广告活动?()A.突出“意义”,向受众传达个人化的亲切信息。B.强调相关性,将产品放置于特定的环境中。C.给予回报,承诺使用产品的好处与利益。D.适当重复 E.正反两方面说服
7.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属于根本制度的有哪些?()A薪酬体制 B.绩效体制 C.等级制度 D.企业文化 E.企业价值观
8.根据《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使哪些广告监督管理职能?()A.立法和法规解释
B.广告经营登记 C.监督检查
D.接受违法广告投诉,查处和复议广告违法案件 E.指导广告业健康发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了下列哪些内容?()A指导思想 B.广告准则 C.广告活动 D.广告审查 E.法律责任
10.针对广告行业规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是指国家对广告业的管理规定
B.是指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制定的约束本行业或者企业从事广告活动的广告公约和各种规章
C.隶属于广告职业道德范畴
D.《电视广告工作人员守则》不属于行业规范 E.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四、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1.市场细分 2.品质认知 3.广告监督管理 4.广告管理法律体系 5.服务费制度
五、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1.简述广告管理的内容。2.市场细分的原则有哪些? 3.简述整合传播概念的四个层次。
4.简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广告证明必须具备的内容。5.违反广告合同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13.浅析攀附性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篇十三
摘要:较之于其他广告,攀附性比较广告针对性、贬低性相对较低,利益、商誉损害度较弱,损失界定困难。国内相关法律对此类广告无明确规定,即使走诉讼程序,立案案由被受理可能性也颇低,诉讼很难进行。从攀附性比较广告存在的各类问题入手,对其构成要件与特性做以明晰,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对相关空白做填充与拟制。
关键词:攀附性;误导性;商誉;立法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3-03
企业通过攀附性比较广告借他方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很容易进入市场,因其并未对被攀附者做明显的贬低、诋毁性宣传,反而在广告宣传时传递一种被攀附者品质更好的信息,这在提升自身的同时,也增强了被攀附者的声誉和业内地位;另外,随着产品品质的接近,“也会使被攀附者有紧迫感,促进其加大技术开发、提升产品质量”[1]。因此,有学者认为,“只要不是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暗示、联想的比较性广告,都是可以的。”[2]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固然,攀附性比较广告维护,甚至提升了被攀附者的良好品牌形象,但其主要目的却是借此来推销自己,引导消费者,提升自己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对被攀附者来说,如果广告效应成功,则会影响购买者的消费心理,引起其对攀附者的关注,进而削减被攀附者原有的市场份额;如果负面效应占主导,即两者性价比相差过大,使购买者大失所望,则会有损后者的商誉。
一、攀附性比较广告的举例分类
从比较广告的角度来讲,根据广告主的发布动机和对竞争对手的态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贬低性比较广告和攀附性比较广告。攀附性比较广告是指广告主将自身产品依附在某一积极评价性较高的他人产品或服务(特别是知名品牌)上,来褒扬自身产品整体或某一方面的优良特性,以达到提升知名度,吸引消费者的目的的一种广告。此类广告的主要特性就是“搭便车”,即借他人早已扬名的商誉来抬高自己,例“林河酒,中国的XO”,“南有红塔山,北有八喜烟”,都是将自身与驰名品牌商品定位于同一起水平线上,以此来宣扬自身品质。
而根据比较参照物的属性差异,又可将攀附性比较广告细分为同类攀附性比较广告和异类攀附性比较广告。前者目的在于谋取竞争对手的优势,一旦把握不当,极易产生误导作用,不仅有损竞争对手的商誉,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法利益。因此,许多国家认为这种广告滥用了消费者的信任,即利用消费者在此方面的经验知识缺乏来虚假地做出引人误解的宣传,对其并不支持与认可,例如韩国《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法》第2条规定,明确表示此种产品为彼种产品,或者在产品上或广告中所做的说明引起人们对该产品的质量、内容、生产方法、用途和数量产生误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但如若应用得当,这类比较广告还是很有广告价值的,特别在旅游宣传方面,此类广告应用极广,如“哈尔滨——东方小巴黎”,“南有苏杭,北有上方”。
而异类攀附性比较广告,包括异类攀附性比较广告和异类攀附性比拟广告。前者是指广告主将不同类产品与自身产品做积极比较,借被比较者的优秀品质特性来抬高自己的一种宣传手段,此类广告巧借被比较产品名誉和地位,间接引导众人提高比较产品在其心中地位的作用。例如“吃武川筱面,喝武川老窖”,借武川特色面在当地人心中的地位来宣扬武川老窖在当地酒中的位置。异类攀附性比拟广告就是我们常说的比喻,即将要说明的产品当作另一个与之不同类的事物来描述的一种广告形式,如“波导手机,手机中的战斗机”。此类广告不会存在太大利益冲突,内容上无可比性,无须就比较的真实性做确切鉴定,因此,并没有引起学界和业界的太多关注。
二、国外攀附性比较广告的立法态度
在国外,各国对攀附性比较广告所持的态度褒贬不一。德国法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地位是平当的,一个经营者不应被另一个经营者用作提高自己竞争力的手段或工具,一个经营者不能踩着另一个经营者的肩膀往上爬”[4],直接将比较广告认定为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劳而获行为,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有例外,即“行为人广告中的比较信息对公众具有特殊利益时”[5],对此类广告持否定态度的还有日本、韩国等。而作为最早倡导和鼓励比较广告的美国对比较广告则一直比较包容,据调查,在1984年,比较广告已占美国广告量的35%[6],攀附性比较广告更是美国广告市场的一大领域。本类广告运用最成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艾维斯租赁汽车公司的“老二宣言”,通过攀附广告,与同行业占1/4份额的“老大”赫兹租赁公司建立品牌联系,不仅巧用竞争对手建立的优势,借力打力,而且这使得自身品牌迅速融入市场,占领牢固份额[7]。除此之外,加拿大、英国、巴西等国立法对攀附性比较广告也持积极肯定态度。
三、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制
针对攀附性比较广告存在的问题,笔者支持“攀附性比较广告与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相违背”[8]的观点,对攀附性比较广告持消极否定态度,但也不否认有例外存在。
(一)对攀附性比较广告的消极限制
比较广告利弊共存,着落到本文所讲的攀附性比较广告,不论从其误导性,还是从对方商誉损害上讲,很明显弊大于利。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都对虚假宣传做过限制。前者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在此,立法者将因广告引起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而《广告法》第37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务更正消除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虚假广告所持的是否定态度。但广告允许适当的夸大和艺术渲染,所以,攀附性比较广告的虚假性相对难以界定,很难着手。但不容忽略的是,很多情况下,即使对被攀附者的宣传是正面的、积极的,与之相对的攀附者也未必已经达到这一地位或水准,如果消费者只知晓被攀附产品的名声,又因广告的虚假宣传而对攀附产品产生信任,进而购买,最后更多的是对被攀附产品在内心做一个定位。举例说明,“宁城老窖,塞外茅台”,茅台酒中外驰名,但对普通百姓来说,能品出纯正茅台酒还是有一定难度系数的;但很多消费者却有能力消费档次相对较低的宁城老窖,“如果宁城老窖品质不够保障,即使此广告主主观上并无对茅台酒的贬损,但却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9]。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律尺度尚无法把握的广告门槛,立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应持始终秉持谨慎态度。
2.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攀附性比较广告虽无批判性比较广告的直接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但如若攀附者与被攀附者无论在知名度还是在品质上都相差甚远,却仍故意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做抬高性宣传,引起公众误解,便是间接地贬低、减弱被攀比者商誉的行为。
3.商誉是企业花费大量财力和时间逐渐积累起来的,攀附者在未经允许,轻易借用他方商誉,将自身与对方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做对比,即使对方不予追究,也是一种“不劳而获”行径。“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和手段,只要使得购买者基于对拥有良好商誉的企业及其产品的信赖而对另一企业及其产品产生良好的联想、评价,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购买决策,提高了另一企业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力,就可以认为这个企业利用(使用)了别的企业的商誉,而这并不意味着商誉权主体必须消灭”[10]。针对经济市场上这种削弱、无偿使用对方商誉的攀附性行为,笔者认为,应坚决予以遏制。
(二)对攀附性比较广告的例外肯定
广告,由性质所决定,必是直接或间接地与一定群体或特别个体做一定比较,这是无法避免的。判断一个广告是否构成损害性比较,关键要看该广告中的比较“究竟达到了什么程度,是否超过了正常的界限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11],如果比较者采取了正当、合法的比较方式,即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征求被攀附企业的同意(即使双方不处于同一竞争状态下),全面、客观,诚实、公平,既不误导消费者,也未损毁被攀比企业的商誉,此类比较广告是值得提倡的。
1.尊重客观事实。虽然广告大多有夸张元素,但作为向消费者展现产品或服务的一项大众性宣传活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此外,广告,特别是商业广告,作为一种企业代言方式,是企业向消费者传输产品信息的媒介。如果仅为求效果,便夸大真实性,脱离客观事实,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较之于普通广告,因为相信被攀附者的信誉,攀附性比较广告的效果性远远要高。一般产品与优秀或驰名产品做对比,不论是批判性还是依附性的,本身就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倘若攀附者本身起点过低,只为达到吸引眼球的目的而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胡乱宣传,则这种行为不仅对竞争对手不公,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
2.征求被攀附企业的同意。攀附性比较广告攀附使用的,是被攀附者的商誉使用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誉权通常被视为“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12]的特征。在提倡等价交换、公平交易的今天,作为平等主体的攀附企业与被攀附企业间可以商誉使用权为交易内容,通过有偿交易的方式,将使用权转让于攀附企业,这既征得了被攀附企业的同意,扼制了攀附者“搭便车”的企图,减少了法律纷争;又因有被攀附企业爱惜声誉做监督“关卡”,可限制胡乱攀附、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当然,商誉权虽有财产性价值,但同时也具有人身性、依附性,不可单独出卖、转让。有学者说,“商誉权的转让只是一种附属物的转让,这种转让实际上伴随着原来商誉主体的消灭”[13]。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商誉权虽只归属于商誉主体,但其使用权却可以有偿转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交易极为普遍,譬如名牌服装商标使用权转让、老商号在全国各地设加盟店等。只要受让企业使用得当,不故意损毁出让企业的声誉,通过协议的方式,购买商誉使用权做攀附性比较广告也是可行的。
3.不得误导消费者,也不得损毁被攀比企业的商誉。我国法律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攀附性比较广告,主要目的即暗示消费者攀附者与被攀附者之间的价值等同性与品质关联性。如果前者未达到与后者同等的水准,此类广告行为既损害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被攀附者的品牌形象,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极易引发纠纷。
(三)对攀附性比较广告的立法构建
我国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攀附性比较广告一直未做明确的法条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空白。随着此类广告在市场经济中频现,案件纠纷逐日增多,而我国司法制衡又缺乏制衡力,司法程序进行艰难,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拟制刻不容缓。对此,笔者从四个方面就相关法律的拟制提出建议:
1.于《广告法》中增加攀附性比较广告的专章规定,即从原则、构成要件、范围、内容、具体禁止、制裁等方面做以详细规定。另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根据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经验,制定《实施细则》,将广告标准、范围界定、例外情形及出现争议后的争议程序、取证标准、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做详细规范,以防止再出现无法可依的窘境。
2.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5条增加“滥用他人信任或利用他人经验的欠缺和知识的贫乏,进行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比较行为”。攀附性比较广告中,经营者虽非通过贬低手段,但也通过不正当方式争取了本不属于自己的顾客群体,损害了竞争者或他人的利益。借着攀附的东风宣扬自己也是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是对对手商誉的一种损毁,虽然国外有些国家对此并不加以限制,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存在诸多问题、司法水准尚不够完善的今天,仍需以严谨的法律来规制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
3.于《商标法》中增添攀附性比较广告侵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制。《商标法实施细则》曾对“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作为一种商标使用行为做过立法界定,但这部法规现已失效。如今,由于对此问题研究理论界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中更是主要依靠法官的自主裁量,攀附性比较广告便借着这一漏洞打“擦边球”地出现在各种广告宣传中。香港《商标条例》中规定,“原则上,只要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为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产生联系,其行为就构成侵权[14]”当然,针对特殊情况,法律也另有规定,此处不做赘述。笔者认为,我国大陆立法可做以借鉴。
4.与时俱进,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制攀附性比较广告引发的各类新式纠纷。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情形下制定与本省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攀附性比较广告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其存在对市场发展始终是个隐患,如何在隐患爆发前做好程序规制,对未来广告业发展至关重要,也必将是经济立法未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1]朱少山.攀附性比较广告探析[J].淮阴工学院学报,2006,(6).
[2]王蕾.比较广告的竞争实质[J].文艺研究,2011,(2).
[3]李西臣,李云捷.关于对比广告的法律思考——兼评量则典型的对比广告[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6).
[4]Kloepfel/Michael,Vergleichende Werbungund Verfassung-
Meinungsgrundrechteals Grenzevon Werbebeschrankungen,GRUR1991,Heft3,S.172.
[5]蒋恩铭.广告法律制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李亚婷.浅析比较广告的立法现状[J].新闻传播,2010.
[7]美国艾维斯汽车租赁的“老二宣言”[EB/OL].汽车租赁网,http://www.jdcsww.com,[2007-10-10].
[8]周德荣.比较法视野下的比较广告法律问题研究[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3).
[9]罗恒,刘晓霏,于珂.我国禁止对比广告侵犯商誉权的法律制度的完善[J].商业文化,2008,(9).
[10]吴广海.攀附性比较广告的竞争法分析[J].江淮论坛,2007,(1).
[11]张学兵.经营者不得利用比较广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C]//庞清燕,王斐民,等.竞争法.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12]吴汉东.论商誉权[J].中国法学,2001,(3).
[13]江帆.商誉与商誉侵权的竞争法规制[J].比较法研究,2005,(5).
【广告法律法规汇编】推荐阅读:
外商并购法律法规汇编07-28
自考广告法规和管理08-19
广告业管理政策法规10-17
论法律语言与法律概念06-18
走进法律知识,感受法律魅力09-25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0-12
学习法律法规07-03
法律法规大全08-03
常见法律法规08-27
卫生法律法规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