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精选10篇)
1.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一
原、被告于12月登记结婚,原告(女方)诉称:“因原告未怀上孩子的事及其他琐事,双方频繁地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濒于破裂。204月9日,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从2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很冷淡,即使孩子病了,被告也不来看望。原告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离婚。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男方)提起反诉称,原告所称的“婚生儿子”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是原告与第三人生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原告对此应负完全责任,应向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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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食品药品赔偿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1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5399件,审结5219件,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的案件约占60%。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帮助食品药品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重庆高院从全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梳理出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对适用人群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准确标注 【基本案情】
贾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的“柠檬芦荟”饮料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贾某以该饮料应当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而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法院裁判】
涉案产品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应当按照《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要求,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涉案产品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遗漏了对幼儿群体的风险提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该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确保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上述涉及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安全事项的公告内容应当知晓,通过一般的进货查验也应当能够发现涉案产品标识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故该超市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贾某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该超市向贾某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2.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应当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基本案情】
刘某先后多次在某超市购买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心果食品20袋,共计630元。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含量19.7g/100g。刘某购买后,将上述产品送至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5009.6-2003《食品中脂肪的测定》,检验项目脂肪含量为49.5g/100g。刘某以该食品脂肪含量超标为由,要求超市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法院裁判】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 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120% 标示值。超市销售的开心果食品脂肪含量远远超出产品外包装标示的19.7g/100g,不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要求超市退货,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请求。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前述开心果食品脂肪具体含量问题属检测项目,其脂肪含量超标,刘某可向生产者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但超标事实明显不属于经营者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超市并非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十倍货款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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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基本案情】
周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仔竹红烧煲一包,货款金额为13.80元。该产品正面标注“制造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标注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配料、食用方法、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内容,但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周某某以涉诉产品无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五)产品标准代码;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许可证标号和标注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超市所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涉诉食品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未标注。该超市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知晓销售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市并未尽到审查验收义务,销售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4.产品生产日期应当明确且唯一 【基本案情】
朱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海虾仁7包,价格分别为:20.99元、22.02元、19.56元、21.94元、20.12元、19.64元、25.9元;凤尾虾仁(精品)4包,价格分别为:30.70元、31.46元、34.81元、34.81元,其中价格为30.7元的没有实物包装袋予以佐证。上述涉案产品中,海虾仁的包装上分别有喷码标注和标签标注的两个生产日期,且不一致;凤尾虾仁的包装上分别有两个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且不一致。周某某以某超市销售的产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且不一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282元,并十倍赔偿2820元。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两个不同的生产日期,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某所购买的价格为30.7元的没有实物包装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食品存在上述问题,其他食品货款共计251.25元,存在上述问题。人民法院遂判决某超市退还朱某某货款251.25元并十倍赔偿2512.5元,依法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李某某在某超市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XX椰香王香肠”食品一包。该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保质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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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120天”字样。该食品外包装上喷有“20150804-373-3HT”喷码。李某某购买该产品时已经过期2天。李某某要求超市退回货款9.5元并赔偿1000元。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根据产品外包装的标注,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当为120天,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 日,故2015年12月3日李某某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遂判决该超市退还李某某货款并赔偿1000元。
6.消费者购买缺乏主要强制标示内容的预包装食品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徐某某在某茶坊购买 “茶叶(石乳)”1罐。徐某某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得知某茶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系“三无产品”,侵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某要求某茶坊退还茶叶价款并赔偿十倍价款。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涉案的茶叶产品,其销售时具有统一的规格,系预先定量包装、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产品,其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基本特征,故认定其为预包装食品。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某茶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向徐某某出售缺乏主要强制标示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遂判决某茶坊退还徐某某货款并赔偿徐某某十倍价款。
7.食品配料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基本案情】
晏某在某超市购买了博得福绿壳贻贝复合片2盒,配料标明有“芬兰湾鱼肝油”。晏某以涉案产品将鱼肝油用于普通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已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使用鱼肝油作为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超市在进货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8.食品用香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基本案情】
陶某某通过淘宝网在某公司开设的“某专卖店”购买“某超级玛卡玛咖复合片(压片糖果)”40盒。该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表中标注配料为“玛咖粉、西瓜水提物、牡蛎水提物、燕麦水提物、食品添加剂(L-精氨酸、硬脂酸镁)”。经上海某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100g样本中含有L-精氨酸5.6g。陶某某以L-精氨酸的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赔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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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法院裁判】
现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对L-精氨酸作为食品用香料的使用作出了规定,《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中对L-精氨酸作为食品用香料在食品中用量进行了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案中,陶某某提供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该产品中L-精氨酸含量超过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法院遂判决该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 http: kx20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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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三
为适应新的社会条件下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展变化,探讨相关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一步规范两类案件的审理,提高我市两级法院案件审判水平,我院在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由两级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及业务骨干参加的专题研讨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组栾建德、范明志同志、中院袁敬海副院长、市卫生局马继任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并对会议的组织、讨论形式和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针对当前我市上述两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学习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讨了审判工作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取得了相应的共识。会后经中院整理并报请省法院民一庭审核,形成以下纪要: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4、下列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治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
(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5、下列诉讼,不属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4)医患双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以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如哀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用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
6、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或在卫生行政机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医疗事故鉴定
7、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1
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予以分配。原告应对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8、原告以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未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
9、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认定。
10、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若干规定》及《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审查其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的存在与否的阐述是否明确并符合逻辑和令人信服。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形式、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当事人虽申请对鉴定结论补充鉴定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补正的,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或根据老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已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经审查认证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或医疗机构未能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的,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2)医疗机构通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方式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无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行为有过失,但因损害后果未达到《处理条例》规定的确认医疗事故的严峻程度而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因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等侵权案件,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无缺陷,药物、血液制品等符合法定标准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3、因非法行医致使人身损害的,应认定非法行医人具有过错,并由非法行医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4、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由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残疾程度。
(四)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15、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6、因在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17、因多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组织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8、因医疗机构答应其医务人员之外的他人或单位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对外以其科室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侵权的,由实施详细医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作为责
任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经批准个体行医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该个体行医人承担责任。
20、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务室、诊所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的,由设立医务室、诊所的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1、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非法行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2、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身份权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24、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确定其责任。患者的损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25、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具有《民法通则》、《处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6、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
第三人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与医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27、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1〕70号)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起诉和受理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背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
29、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3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享有运行支配权的“运行供用人”。一般情况下,“运行供用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31、下列情况下,因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其责任主体应根据下述原则确定:
(1)机动车被所有人借用或出租给他人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能力,该支配能力转归借用人或租用人,所有人对车辆行使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是所有人的职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的,所有人因其未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仍应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所有人因其错误的出借、出租行为应当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因其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或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
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有特别的关系的,如系所有人的职工、雇员、家庭成员等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擅自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2、根据前条之规定确定的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判令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三)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3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4、经审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的析,应据此结合其他多方面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35、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受害人的故意。对于受害人的故意,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
(2)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等机动车或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事故的。
36、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重: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应适当降低过失相抵程度。由于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在身体或心智等方面的欠缺,在道路通行时易出现难以避免的判定或行为上的过失。同时他们作为社会弱者,应当受到社会和法律的非凡关照,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亦负有对他们特别关照的义务。故当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时,应在过失相抵的基础上适当加重机动车的责任。
37、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共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各机动车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根据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3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所丧失的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死亡赔偿费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预期可得继续利益丧失的补偿,均属于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前条情形(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利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适用。
4.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四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受害学生及其近亲属要求给予经济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学校、家庭和社会多方面,纠纷的妥善解决,能够及时化解学生家长与校方的矛盾,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然而,从目前情况看,社会界对学生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原则,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导致纠纷发生后,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本文拟从归纳引发学生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因入手,在分析赔偿权利义务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处理这类纠纷应把握的基本原则,以期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一、引发学生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
在校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很多,但经分类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没有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而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一是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二是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三是老师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四是学生在课堂上嘻斗引起的人身伤害。
(二)在课外活动过程中,学生之间相互追逐打闹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这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发生在学生之间一起玩耍打闹之中。
(三)学校对其建筑设施在管理上不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主要表现为教学设施的倒塌、坠落,学生集体食物中毒,学生宿舍发生火灾等。
(四)学校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侮辱体罚学生,而引发的学生自杀事件。个别教师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管教方法简单粗暴,体罚甚至侮辱学生人格,造成学生思想压力过大,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一时想不开而自寻短见。
(五)第三人进入校园打骂学生,校方没有履行好保护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二、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体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体,是指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加害人。从法律角度来讲,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体可分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两种。
(一)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学生的近亲属。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既有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在小学学习的小学生,也有在中学学习的初、高中青少年和在大学就读的成年人大学生。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 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八周岁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校学生除大学生外一般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应是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学生的近亲属。这一范围内的人有权向加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也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事诉讼。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监护人应为法定代理人,所有民事诉讼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二)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只有正确确定赔偿义务人,才能使纠纷得以顺利的解决。在纠纷处理实践中,不同原因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实际赔偿义务人也不相同。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学校确无过错,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让学校和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为界定标准,在某些特殊场合,如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参观或者参加体育比赛,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在认定学校过错上,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对幼儿园,要求其尽最大义务去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在中小学里,则对学生要求相对严格;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学校仅对校属设施负有注意义务,对学生之间引发的人身损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进入校园后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行使了与教学有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的,仍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那么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成为共同的补偿义务 人;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等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单独的赔偿义务人;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的,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
值得一提的是,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加害学生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它们性质不同,所以两者不可构成连带赔偿责任。
三、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
(一)受害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学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因损害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学生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姜怀友 凌亚民)
5.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五
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善刚。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
被告姚洪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原告李运波诉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运波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姚洪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又申请追加李国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第三人李国森并作为被告姚洪伟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诉称:2009年11月3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濮台公路小集村碑西150米处,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豫J-57099号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车损费(扣除残值)293800元、10#柴油损失91748元、定损费9700元、营运损失90000元,共计512848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豫J-57099号实际车主,该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我公司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依照协议约定为挂靠人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交纳手续,我公司每月仅收取很小数额的服务费用,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权均有挂靠人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不真实,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姚洪伟辩称:我是李国森的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述称:姚洪伟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事故车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也造成一定的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李运波赔偿我方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54000元,共计75985元的40%,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1594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广源运输公司与李国森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运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李运波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豫J-37972号车辆行车证。
4、2009年12月12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
5、2010年3月16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
6、豫J-37927号车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9700元。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8、天安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余油过磅单1份。
9、2009年11月10日发料单1份。
10、豫J-57099号车辆保险单2份。
11、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
12、天安保险公司特种车辆保险单2份。
13、王XX收条1张,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
14、2009年12月26日李运波支付车检费、吊车费收据2份,计款4600元。
15、车检费发票三张计款500元。
16、豫J-37972号车2009年3月、5月、1月共7个月运输明细表。
17、豫J-57099号车评估结论书1份,估损总值为17655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与车辆损失已达80%,没有修复价值,残值60000元为20%,该鉴定价格过高,天安保险购车价为268600元,该鉴定不真实,货物鉴定没有当事人在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事故认定是车损,而不是物损。如果损失12余吨油,应有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原告所支付王XX死亡的丧葬费10500元对本案无关,吊车费、拖车费对本案无关,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公司的营运损失证明不真实,如果车辆损坏特别严重,该车辆已报废,不存在营运损失,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提供危险品驾驶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原告车辆的车损323800元。而投保时车辆价值为268600元,该结论书不真实,残值为60000元,而原告要求残值为30000元,应按60000元残值减去原告诉求油损91748元,没有提供所赔偿的有关证据,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
原告李运波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车主,该车主为广源运输公司,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广源运输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挂靠协议证明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
第三人李国森、被告姚洪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李国森身份证复印件。
2、挂靠协议书。
3、事故认定书。
4、吊车、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
5、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车损17655元。
6、评估费票据3张计款850元,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880元。
7、张XX驾驶证证明,豫J-58668号车行车证,豫J-56709号车行车证、驾驶证。
8、梁XX证明1份。
原告李运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张XX、梁XX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入,并且证人应到庭,证明其身份,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另案起诉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在平等的原则下双方签定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运波庭后又提交车辆余油过磅单一份;2009年11月10日中原石油分公司发料单一份;2010年5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油田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收条一份。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及第三人李国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收条内容为豫J21810号车拉货吨数,不能证实是补赔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只能说明豫J21810号车给第六加油站的货物数量且发料单应由第六加油站存放。对过磅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碑西150米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09002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广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李国森;王XX为原告李运波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运波。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09)第728号评估结论书,豫J-37972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10#柴油损失价值为12.69吨×7230元/吨=91748元;定损费97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9年2月26日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
又查明:2009年12月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718号估价结论书,豫J-57099号水泥罐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7655元;定损费850元。第三人李国森已支付吊车、拖车费2600元及停车费88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第三人李国森在被告姚洪伟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运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波诉求的车检、吊车费4600元,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检测费500元,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收取该项费用,为原告李运波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吊车、拖车费12000元,濮阳县地税局已出具代开发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王XX丧葬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损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事故前认证价值(车损及油罐损失)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实际损失为26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柴油损失91748元,原告李运波已赔付货主且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定损费97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营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
照2009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第三人李国森反诉请求的吊车、拖车费2600元,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已开具发票,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反诉的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所反诉的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照2009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运波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车损及油罐损失费263800元、定损费9700元、柴油损失91748元、营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384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2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67799.70元。
二、反诉被告李运波赔偿反诉原告李国森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24208元的30%计款7262.4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李国森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李运波负担4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763元;反诉费295元,反诉被告李运波负担95元,反诉原告李国森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6.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六
柏凤杰
近年来,医患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因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反映了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则反映了普通百姓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多数医疗机构认为该规定显然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患者则并不认同,专家学者对此亦存在争议。最高法院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由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于对此理解亦存在认知差异,同时由于《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较低,且患者对医学会鉴定的普遍不认同,导致诸多医患纠纷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作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判决出现“二元化”或“多元化”,相类似的案件也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作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借此谈一下个人的几点认识。
一、关于《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些人认为,《条例》属于国务院根据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在地方性法规之上。行政法规,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条例》就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就属于普通法,必须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不管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如果属于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按照《条例》的定义、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的是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确定医患纠纷案由的认识。
根据最高法院通知精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鉴定院方存在过错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为了平等保护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注意行使释明权利。在起诉立案阶段即应向当事人说明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的不同点,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亦应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向当事人进行宣传,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使赔偿权利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尽可能多地得到赔偿。
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认识。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人据此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把举证责任一边倒的推向医院。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法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承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
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审判实践中,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金额的认识。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金额,因《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审判实践中,一些人认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参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也有一些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在前述笔者已就患方选择案由表达了观点,即法院现在所确定的案由是在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后的结果,且最高法院至今未有新的通知取消原通知精神,故在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7.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七
纠纷案
广 东 省 徐 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徐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陈某,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
被告亳州市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
原告陈某、刘某诉被告亳州市某公司、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被告亳州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庄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月#日11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站门口路段处,因未按规定倒车而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徐公交认定(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承担事
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告方认为是错误的。因事故完全是被告郑某违章倒车造成的,陈某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故被告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陈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被告亳州市某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
2、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亳州市保险公司辩称:
1、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应为合法证据;
2、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代理人郑某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故它也是合法有效的;
3、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如确定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那我公司可按规定依法给予赔偿;
4、原告方提出的财产索赔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方不予认可;
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
一、原告方诉请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赔偿其112000元没有理由,不应给予支持。因为:
1、交通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双方,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并都向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
2、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被告郑某儿子郑李凯及原告陈某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一次性赔偿
230000元给陈某家属作为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今后互不相关,了结此案)。在调
解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郑某已付清给陈某230000元;
3、原告陈某已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免除郑某的刑事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二原告已完全处分了其民事赔偿权利,其已无权再向被告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追索赔偿;
二、两原告诉请被告郑某赔偿其223466元没有理由,不应给予支持。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并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郑某已一次性付清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金额230000元。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要推翻原事故认定,并向被告郑某索赔223466元,显属无理,不应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部门口路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8时,徐闻县公安局拘留了被告郑某。至2010年#月#日,陈某的尸体被火化。至2010年#月#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9月13日送达给双方的有关人员。在被告郑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后,原告方也于2010年9月14日向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至2010年10月提出免除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请后,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1、陈某的丧葬费20387.49元;
2、451881.49元;被告郑某一次性赔偿230000元给陈某家属作为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今后互不相关,了结此案。上列调解协议签订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当日分别向原告陈宏
瑞及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在双方签收上列调解书后,被告郑某一次性付给了原告陈荣瑞赔偿款230000元。至2010年10月12日,被告郑某被释放。至2010年10月14日,二原告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GJ2769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
2、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被告郑某驾驶的粤号大货车(发动机号为01312934)是向江西省宜春市胡某购买的。该车辆为胡某所有时的车牌号为贑(发动机号为
01312934)。之前,胡某又是向安徽省亳州市某物流公司购买的。该车为安徽省亳州市某物流公司所有时的车牌号为皖##(发动号为
01312934)。在转让的过程中,现为被告郑某所有的上述发动机号为01312934的货车已在亳州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上列事实,有被告郑某的五次询问笔录,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闻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原告方提供的《火化证书》、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某领取赔偿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陈某分别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及徐闻县公安局提出免除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徐闻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被告郑某为粤号大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站门口路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原告陈某父、刘某作为死者陈某的父母,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至陈某死亡后,依法要求被告郑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父作为死者陈某的父亲及原告刘某的丈夫,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尔后又领取了由被告郑某依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所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230000元。至此,原告陈某父作为原告刘某的丈夫,其上述一系列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其处分一切民事权利行为应视为二原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陈某父在本案中处分一切民事权利行为应视为也受原告刘某的委托。原告刘某在庭审中主张对在陈某死亡后原告陈某父的代理行为不知情,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持。原告陈荣瑞在领取了一次性赔偿金后,就已经完全处分了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权利,其已无权再向被告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追索赔偿。二原告在不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认定错误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的前提下,而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及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的请求,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之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父、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全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团
审 判 员 龙 进 云
审 判 员 沈 堪 兴
8.股票强行平仓赔偿损失纠纷案 篇八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证券公司买入浦东大众股票1万股,证券公司误买入1万股上菱电器股票。发现差错后,双方经协商,上菱电器1万股股票归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全额赔偿周某的损失,并于1994年4月4日履行完毕。1994年3月24日上午,周某填写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但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以市价21.6756元于当日9∶53′27″为其配股成交。当日,周某又填写了限价23.5元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因限价高而未成交。次日,证券公司发现周某透支1.5万余元,即与周某交涉要平仓。因周某否认3月24日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当天平仓未成。3月28日上午9∶43′29″,证券公司以市价15.40元强行平仓,双方酿成纠纷。周某于199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诉称:3月17日,证券公司将1万浦东大众股票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要求赔偿;
3月24日,证券公司明知其透支仍接受委托,在其没有明确表态时,就帮其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28日又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6000余元,要求赔偿。?被告证公司答辩称:3月17日一事,本公司已全额赔偿;3月24日,本公司是在接受周某委托后办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当时不可能知道周某已透支,平仓是按规定办,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3月17日证券公司接受周某委托后,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为上菱电器股票,但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某的损失,周某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月24日,周某书面委托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代理周某成交后,周某又填写了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说明其接受了代理的事实,现其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无理。证券公司发现周某透支后,按规定强行平仓是正当的,故周某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辑,第121-124页]?
[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办理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二:?
1.证券公司是否越权代理?在证券委托交易中,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商为受托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证券商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就应当按照投资者的授权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代理事务,尊重委托人的指导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投资者必须明确具体地填写委托单,下达买卖证券的指令,而且必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而且,证券商有权再向投资者收回全部垫款。投资者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民法通则》调整,该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证券公司3月17日没有按照周某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为上菱电器股票,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证券公司承担。实际上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某的损失,周某再请求赔偿,显然不合理,于法无据。证券公司3月24日根据周某委托单要求按市价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这是合法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2.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根据证券交易规则,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必须在投资者处存有一定资金,投资者应在该资金担保的额度内进行证券交易,而当投资者购入超量股票时,便会发生信用透支交易的问题,投资者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为其垫付,对这部分垫付款,投资者负有及时返还的责任。若不及时归还,便产生了强行平仓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
9.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损失赔偿纠纷案 篇九
原告:李某?
被告:某期货经纪公司?
原告于1994年3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粮油期货交易开户手续,存入保证金5万元。原被告还签订了期货交易客户合约书,同时,原告在风险揭示声明书上签字,并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期限为一年,从事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的全部期货品种,并写明本委托系全权委托。嗣后,被告在原告未填写委托买卖的定单及签字的情况下,依全权委托进行粮油期货买卖。同年5月上旬,被告通知原告亏损严重。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依原告的全权委托进行粮油期货交易,在交易中出现的.亏损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的全权委托进行粮油期货买卖,违反了《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业务规则》有关客户买卖期货,当面委托须填写委托买卖的定单并签字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被告作为经纪公司理应知道上述规定,但仍要求原告签署打印为本委托系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客户,也理应知道在粮油期货买卖交易中不得全权委托之规定,仍作了全权委托。为此,由于无效委托代理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期货经纪公司能否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及交易所规则都明确禁止全权委托,不承认全权委托的效力。如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委托代理业务时,只能接受具体的委托指令,不得接受全权委托。”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应确认委托代理无效。
10.校园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十
一、问题的由来及引发的案例 面对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鼓励肇事方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时保障受害人利益,减少社会资源的付出,已是当前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佳选择之一。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前,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具有法定的、主动的进行调解的职责。该办法废止后,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警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解程序,该项职责变为可选择的、被动的职责。尽管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调解仍然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但关于调解程序的启动、过程和后果的规定都有很大的差别,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虽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高效地解决了事故纠纷,但实践中,因调解协议内容可能漏缺、可能不公或未得到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的案件层出不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达到调解协议后却可能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基础,变成合同法律关系,加之交通事故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紧密相关,使得看似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调解协议的加入而增添了不少的法律争议和问题。类似案件的处理已出现认识不同、操作有异的现象,影响到了法律的统一性。
有一实际案例:A系成都某货运公司B公司驾驶员,C搭乘D驾驶的轿车。2009年7月某日,A驾驶公司货车经过一十字路口时与D驾车相撞,致乘车人C受伤。在交警主持下,C与A和D达成赔偿协议,由A、D分别赔偿C5万余元。当时调解协议中没有计算被抚养生活费项目。事后,A、D均未主动履行协议。C于是诉至法院,一并起诉A、B公司、D和B公司投保的E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A辩称其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则辩称A、D已在交警处理事故纠纷中达成协议,只同意按协议标准赔偿。因一份调解协议的存在,给该案处理带来数个法律问题的争议: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调解协议有无当然的约束力?如何处理调解协议等。
二、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前,实践中对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无约束力是无争议的事实,但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争议由来已久。
一是行政调解协议说。该说认为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纠纷进行调解,因加入了公安机关的必然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行政调解协议,也不能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是民事合同当然说。该说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出台后,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已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争端达成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对这种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认定,只要协议内容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协议说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
通的认可。在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相当于赋予了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通常做法是尽管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凡受害人因各种因素反悔重新到法院起诉的,法院均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完全没有受先前协议的约束。而民事合同当然说虽然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协议系民间协议,但忽略了协议达成过程的特殊性,即处理交通事故职能部门的参与,该说的理由无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单独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合同性质的司法解释。因为两者的基本原理都是一致。故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还不仅仅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就得出必然结论,而是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即非民事合同当然说,而是民事合同依法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已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赋予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意义在于统一了众说纷纭的争议,约束了当事人任意反悔的情况,并且强化了协议的效力,即可不经诉讼程序而是由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受害人应得利益。
三、涉及调解协议诉讼的性质问题
尽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已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因各种因素当事人反悔后,受害人只能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害人提出侵权赔偿起诉,而肇事方往往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抗辩。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典型的侵权责任,但因受害人已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形成的债的性质已由侵权之债变为合同之债。即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受害人依据调解协议提出诉讼,如认为协议不公,要么是确认无效或申请撤销、变更,如认为只是履约问题,要么要求履行协议约定,要求扣出确认效力的特殊程序。
笔者认为,当该侵权之诉的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完全一致时,上述观点能够成立。但当事人不一致时,则不按合同之债处理。因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具有特殊性。一是主体特殊。无论是赔偿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可能牵涉多方,一旦某方没有参与,协议内容的公正性、合法性即受到损害。如在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都是赔偿权利人,如果仅有部分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而其他没有参与的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已达成协议的权利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应参加到侵权之诉中。就义务人的情形也一样。如本案A是B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受害人以侵权之诉起诉B公司,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此时按合同之诉处理显然不妥。二是责任承担特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如果是独立的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将赔偿费用支付给合家欢害人,使受害人的损害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效的保护。而这也正是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存在的意义和应起的作用。显然,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如果缺乏保险公司的参与,就达不到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律设置的目的。即使是
实际生活中有事故责任人愿意在协议中赔偿受害人所有费用,但一旦受害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最后的判决法律依据应是侵权法而不是合同法。
事实上,在调解环节适格当事人参加调解也是法律规定的要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上述参加调解人员的要求也就是侵权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但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完全按照规定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调解,导致调解瑕疵的产生。
综上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法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方反悔的,应按合同之债审理,如果不一致时应按侵权之债审理。
四、侵权诉讼中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程序问题
在受害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面对另一方举出此前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抗辩时,如何判定和处理这份协议,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调解协议就是一份抗辩证据。即然是证据,法官有权在本次诉讼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对协议进行审查。当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判断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证据效力,进而作出采信与否的认证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其民事合同性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而对一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独立之诉,而不是简单地当成一份进行认证。因此,从程序上讲,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侵权之诉,告知当事人按合同纠纷提出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之诉,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本次侵权诉讼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错误地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对象产生的法律后果混淆。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对象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指证据加以证明后的事实引起的法律效力,两者非同一概念。第二种观点关注到了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本案裁判的前提,且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合同之诉。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诉讼并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笔者主张,直接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效力与否的决定。其法律程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2条至第24条之规定的确认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程序与合同效力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效率高、程序简单、一决定终局的优势,而且在判断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力的标准上,与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有效无效、是否撤销或变更的有更充分、更明确的规定。如该《规定》第23、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对照上述规定,凡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存在当事人不全、赔偿项目不够、赔偿标准过低甚至城镇农村标准适用错误,特别是漏列、错列责任人的,都是瑕疵调解协议,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重行为轻处理等,都可归为法院不予确认效力的情形。故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但凡涉及调解协议的,一旦一方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诉讼程序中都会增加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程序。换言之,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如果达成瑕疵调解协议,不仅没有实现快捷高效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立法初衷,反而增加了诉讼负担。这也是和以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同类情形下的最大差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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