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9篇)
1.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 篇一
石家庄市律师参与办理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规则(试行)
一、为了促进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参与办理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中的行为,在稳定社会秩序和建设和谐社会中发挥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重大案件是指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身份特殊或涉嫌恶性犯罪,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为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所关注,或标的巨大,可能对当地社会产生影响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敏感性案件是指具有普遍社会影响,容易形成连锁反应,引发群体性事件,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群体性案件是指委托人在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和法律要求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以及非诉讼涉访案件。
重大、敏感或群体性案件以下通称为三类案件。
三、三类案件举例:
(一)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的涉黑群体性刑事案件;
(二)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群体性刑事案件;
(三)涉及土地征用、补偿、承包和权属争议而引发的群体性行政或民事案件;
(四)房屋拆迁、补偿、承租而引发的群体性行政或民事案件;
(五)涉及某一行业的权益而引发的群体性行政或民事案件;
四、律师办理三类案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服务原则。在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全部活动中,律师必须坚持依法办案,并切实遵守当时的政策。不说出格的话,不办有违法律或政策的事。
(二)教育疏导原则。律师在办理三类案件尤其是敏感和群体性案件中,要积极宣传法制,坚持做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缓解群众情绪,化解双方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切忌火上加油,推波助澜。
五、律师办理三类案件应坚持的制度
(一)请示报告制度。律师在接待三类案件当事人并准备接受委托时,应请示律师事务所主任(以下简称所主任)征得同意后方可受理。并在受理后三日内,以律师所名义向市司法局律师处或市律协秘书处(以下简称律师处)报告(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均可)。办理方案、工作进展情况、遇到疑难问题等、承办律师均应随时向所主任汇报,必要时向市律师处报告。
(二)集体讨论制度。律师办理三类案件的承办方案、工作计划、代理和辩护提纲、重要协议草案,均应由所主任召集本所三名以上资深、专业律师进行讨论,认真研究分析,集体确定决策。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三)明确主办律师制度。三类案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办理,并从中明确一人为主办律师。
(四)工作日志制度。律师办理三类案件,从接待,收案,报告,调查取证,与委托人谈话,集体讨论,出庭直至结案的全过程,均应 制作详细文字记录,存入案卷。
(五)主任负责制度。所主任对律师办理三类案件的全部活动,必须主动了解,做出正确决定,并组织研讨,及时指导和监督,发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要追究所主任的责任。
(六)结案报告制度。承办律师在办结三类案件后,要作出办案小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结案报告应存档,并在结案后十日内上报律师处。
(七)对外宣传制度。律师办理三类案件的进程中或案结后,未经市律师处允许,律师所或承办律师一律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更不得主动投稿或上网介绍案情或评论。
六、律师办理三类案件应遵守的程序及工作内容
三类案件既有刑事、民商事、行政之分,又有诉讼、非诉讼之别,个案程序除应依据同类案件的一般做法之外,还应注意遵守下列程序:
(一)接待来访。在听取来访人叙述的争议事实、请求目的、群体人数、思想动向等情况后,若准备接受委托,则应核实代表人、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查看主要证据,明确委托事项,分析利弊,告之风险,并做好整个接待过程的书面记录。如不接受委托,记录结果存档。
(二)在准备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或不合理的目标,或者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 3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甚至涉嫌伪证的,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停止办理委托手续,经所主任同意后,不再签订委托合同。
(三)正式接受委托。律师所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正式签订《委托律师协议书》,委托代理或辩护的关系正式确立。律师所在此同时明确承办律师。依据委托协议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开具正式收据。异地办案需要收取差旅费用的,亦应由律师所统一收取,案结后与委托人结算。
(四)办案准备阶段的具体工作:
1、承办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包括争议的发展过程,目前的激化程度,对方当事人的态度,有否和解的可能,委托人欲达到的目的。
2、向委托人或知情人收集有关案情的各类证据,了解进一步收集证据的途径和对象。
3、刑事案件应认真阅卷,并详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自我辩解,谈话要求两名律师在场,做好笔录。
4、在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初步的评析和预测,并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作虚假或过头的承诺。
(五)实施代理或辩护阶段的工作
1、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按律师的一般程序进行,着重做到两点:一是随着案件的进程,及时掌握案件的发展变化,通过必要的请示和研究,拟定相应的对策;二是辩护和代理要点,要事先写 出提纲,在所主任主持下,经过集体研究确定。
2、在敏感或群体性的非诉讼案件进程中,承办律师要做到以下几点:
(1)承办律师要充分了解委托人的真实请求内容,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其合法性,力求实现。对不合法的要求,则须做好说服教育,促其主动放弃。不得为助长其非法要求而做出违法之举。
(2)承办律师与当事人接触和交谈过程中,要立足依法服人、以理服人的姿态,力争协商解决争议。防止感情用事、激化矛盾。更不能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权益。
(3)在双方谈判或协商过程中,承办律师要根据事先拟定的方案,通过交谈,努力寻找共同点,及时抓住已经取得的共识,逐步扩大成果,以求达成调解协议。
(六)代理、辩护案件结束阶段的工作
诉讼案件随着开庭和法院判决而结束,非诉讼案件随着调解协议的达成或转入诉讼后而告一段落,承办律师完成了本阶段的工作任务,此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征求委托人对裁判的意见,做好法制宣传及教育工作;
2、对代理、辩护案件进行总结;
3、以律师所的名义,向市律师处呈报书面结案报告;
4、按照律师所的规定,整理案卷,进行归档。
七、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提出意见,使之完善。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2.律师办理民事案件基本技能 篇二
课程内容简介。
一、接案
1.“望”---观察 2.“闻”---听
3.“问”---针对所听的提出问题 4.“切”---咨询
(一)接案的基本规程
1.委托的主体是否适合。
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3.诉求是否合理,是否超过的诉讼时效。
4.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5.咨询收费。
(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注意的事项。1.委托人本人签字。
2.签订委托协议时做一个谈话笔录。
3.“一案一立”原则。
4.对于案件的一些风险要向当事人如实告知。5.办案过程中律师要注意的问题。
二、证据
在民事案件中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
(一)证据的重要性
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存在的问题。
(二)举证难问题 1.证据制作的技巧。2.调查令的问题。
3.非查不可的情况要注意的几个问题。4.关于证人证言的使用。
(三)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三、诉讼文书
写诉讼文书时要注意的问题以及技巧。
四、立案
1.法院案件太多,如果立案后每年结案达不到一定的标准,可能会影响法院的结案率,会影响到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成绩。
2.各地区的律师尽量不要赶周五立案。
3.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诉讼费,不交视为撤诉处理。4.立案所需的文书材料。
五、庭审工作的重点
庭审工作的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申请回避权
(二)庭审调查质证阶段
(三)庭审辩论阶段
在辩论阶段应该注意几个重点: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论点明确,论证有力,以理服人,切忌意气用事、挖苦讽刺对方。
2.辩论中要仅仅抓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中心内容。发言过程当中要条理清楚,避免漫无边际、空谈或者言之无物。
3.辩论中抓住两个重点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先准备好代理词,针对核实后的变化而变化,对突然出现的新问题要作出快速反应。
4.代理词和整个辩论意见的完整性、统一性不能自相矛盾,同时还要力争做到观点明确、具体、中心突出,层次分明,有理有据。
5.出庭前要做好多种准备,对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和大概的估计,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应对方案。
6.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简单的案件,作为代理律师也要客观地表明态度,不能得理不让人,对于案件复杂或者自己一方不在理的案件也要认真沉着应对,并在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损失降到最小。
六、庭审的主要流程
庭审的主要流程介绍。已过举证期限,主张无效。七、二审律师的代理工作
1.阅卷。
3.第六章++律师的民事案件代理 篇三
第一节民事诉讼案件代理
律师民事诉讼代理的概念
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是指律师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代理事项范围和授权的权限范围而发生的诉讼代理。
委托及授权 起诉 参与诉讼 执行 结案
委托及授权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民事案件代理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是指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特别授权一般代理的范围:
(1)代为起诉、应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2)代理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
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发表代理意见;
(3)代为申请执行
特别授权范围:
(1)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2)进行和解;
(3)起反诉或者上诉。
起诉
收集证据 确定诉请 准备起诉材料 立案
准备起诉材料 起诉所需的材料
起诉状的书写
证据的组织。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预交案件受理费
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参与诉讼
出庭前的准备
l.熟悉案情2.归纳争议焦点
3.拟定发问与准备被提问的问题4.准备自由辩论:辩论大纲
庭审代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庭后工作
执行
律师在执行阶段的主要工作:
代理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和解、参与执行异议听证、收转执行财产等。
(一)申请执行
1.申请执行资料的准备2.申请执行的立案
(二)协助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资料的准备
申请执行书。
生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以及复印
件。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函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
台的,必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董事会决议、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业登记的复印件等)。
已经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的,提交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结案归档
民事代理卷具体顺序为: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2)收费凭证;(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5)阅卷笔录;(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
书;(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10)集体讨论记录;(11)代理词;(12)出庭通知书;(13)庭审笔录;(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15)办案小结。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代理
一、仲裁代理是指律师接受争议当事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活动,以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二、仲裁条款的审查
三、提出仲裁申请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与不予执行
二、仲裁条款的审查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自愿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履行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
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
2、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提出仲裁申请
(一)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提交仲裁申请
(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庭成员
(二)提交仲裁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如下材料:(1)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3)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
(5)其他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五、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与申请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劳动纠纷仲裁代理
一、劳动仲裁受案的范围
二、劳动仲裁管辖
三、劳动仲裁的时效
四、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的材料
五、劳动仲裁的审理和裁决
二、劳动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具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仲裁的时效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施行。根据该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以前的60天延长至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中断与中止。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四、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的材料 仲裁申请书;
能够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事项的证据材料; 身份证明; 其他材料。
五、劳动仲裁的审理和裁决
劳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
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是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裁决的效力
裁决的效力
4.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 篇四
资料、范本等都可交流)
律师办理离婚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
一、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接待: 注重三点:
1.1若咨询收费,律师应在客户来访前告之收费依据和标准
1.2律师在接待咨询开始前,应先就咨询收费问题再与客户确认。(不是势力而是保护自己权利)
1.3真诚、亲切。
2、倾听当事人陈述,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以下几点陈述:
2.1当事人双方相识及恋爱的过程以及婚姻关系缔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判断是合法婚姻还是同居,自由恋爱还是介绍的,结婚几年了等
2.2当事人双方婚后感情变化过程以及具体事例,目前双方婚姻生活状况、是否分居等。
产生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什么。
2.3当事人生育子女的时间、子女的抚育过程等。
2.4共同财产及债务。房子、车、股票、基金债权债务等,注意那些是婚前个人财产。
2.5离婚问题有无协商意见。是否协商过,双方对协商的态度 当事人的主要目的,要不要孩子,财产等。
二、案件受理、收费:
收费标准及办理过程中的费用、发票等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办理委托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使用情况(可以向委托人出具案件办理花费表),在结案之前向委托人结清。
三、案件准备阶段:
1、了解和熟悉案情。
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2.1身份证复印件;
2.2户口本复印件;如果家庭暴力不能取得原件可以去相关部门申请复印 2.3结婚证复印件;
2.4子女的出生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如果没有可以向相关部门去去取证,民政局、公安局等
3、收集相关证据。各种产权证明,证人证言,发票收据等。3.1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相对其他方面证据而言是比较难收集的,尤其是涉及婚外情、第三者等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如果不具备以上几种情形,第一次起诉法院判离的希望就不大。离婚案件中,有关重婚、同居、婚外情等情感过错的证据最难收集。一般存在这种情形的当事人都比较隐蔽,轻易不会暴露自己,许多受害方当事人无奈地放弃了取证。
偷录录音要注意场合、时间、录音的连续性并准备录音文本;
家庭暴力最好110报警,去医院的就诊证明,或者现场血迹照片等资料以便取证;如果施行的是软暴力等可以进行心理咨询留下单据,记录。
3.2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3.21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列详细清单。3.22双方有无财产约定。婚前财产公证。
3.23房产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去房产部门调查该房屋的产权档案,相关资料由房产部门盖章确认。需要什么材料,如果已经立案要拿立案通知书等。注意房子是否还在还贷,是什么性质,商品房还是公房等。
3.24存款情况。如果当事人知道存款在哪个银行,但不知道帐号及数额,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
3.25股票情况。查询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股票、基金方面的证据,也需要申请法院调取。
3.26家具电器情况。律师可以不必细问家具电器情况,只需了解家具电器 2 的大约市值,除非有特别贵重的相关财物。
3.27贵重金属、物品情况。律师可以了解双方持有贵重金属、基金、贵重古玩字画及其它有较大价值的动产财物的情况。
3.28车辆拥有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去车管所。车牌照,提前打电话询问查询需要什么手续。
3.29公司、企业股权拥有情况。法院确认股权比例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所以,事先必须进行工商查询,将查询结果打印并加盖工商局印章。
3.30其它共同财产拥有情况。比如保险权益。
4、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四、案件诉前调解阶段: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在办案过程中贯穿调解原则。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应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
五、立案
1、立案的材料 离婚起诉材料包括: 1.1离婚起诉状一式两份; 1.2证据清单:
1.2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复印件; 1.22夫妻共同财产;列清单 1.23一方个人财产;说明
1.24子女基本情况;根据年龄2岁以下,10岁以上未成年应征求孩子意见。1.25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证明,合同书,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等证人及材料。
2、立案后相关工作注意事项:
2.1律师立案后,应将代缴的诉讼费单据原件交委托人保管,同时留好复印件。若原件需要代为保管,应保存好原件。注意原件不能自己保管。
2.2律师立案后,留好联系方式,方便与法官沟通。
2.3律师立案后,应注意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3
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法律文书,应向委托人转交,留复印件存档。
六、开庭
1、开庭前的准备
1.1律师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1.2在开庭前一天,与当事人确认携带身份证明和证据原件。确认材料齐全 1.3开庭之前,应与委托人讲述开庭的程序、委托人应注意的问题、法院、对方当事人可能的发问。
1.4应制订好共同财产清单、婚前个人财产清单等表格。
1.5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1.6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1.7律师注意携带执业证。
1.8若有委托人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并提前告之旁听规则,并提醒委托人及其亲友庭审时保持理智,避免由于双方亲友参加庭审酿成纠纷。
2、一审开庭审理
2.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2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2.3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2.4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2.5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2.6宣判: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区分对待:服不服裁判,如不上诉只能等到6个月后起诉,应提前告知风险。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3.律师开庭注意事项:
3.1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官指导,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实内容。
3.2律师质证时,应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等方面质证。3.3律师进行法庭辩论,应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3.4律师在倾听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应认真仔细,并做记录。
4.二审庭审
4.1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具体业务程序,在不冲突的情况下,尽量依照第一审办案程序进行。
4.2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联系,及时阅卷,全部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4.3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4.4律师在二审开庭之前,应仔细审阅一审判决书“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或另外注明。
4.5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在三日之内提交代理词。
4.6二审判决书如果先由律师代签后,律师应立即转交委托人,并让委托人签收法律文书转交单并保存好快递凭证。
七、庭审完后的工作
1、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资金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
2、案件结束后,律师可视委托人的意见,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外协商的代理委托,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3、案件结束后,律师应注意保留委托人联系信息,对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原告委托人,律师可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提醒委托人可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附:处理离婚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1、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3.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3.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5.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 篇五
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在押人员规范
第一章 律师会见相关依据
第一条 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在押人员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规定。
第二章 律师会见的目的和实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目的是通过向其了解案情,听取其辩解和意见以及向其本人核对案件定罪、量刑事实来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并且通过向其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来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内容:
(一)向在押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二)向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第四条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内容:
(一)向在押人员核实案件事实,并针对案件中的疑点问题进行重点发问;
(二)向在押人员依法核实其年龄、身份;
(三)向在押人员依法核实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四)向在押人员依法核实其是否系初犯;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态度;是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作案后有无积极实施悔罪行为等。
第五条 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内容:
(一)告知在押人员开庭程序;
(二)对有疑点的案件情节再次进行核实;
(三)着重强调在押人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三章 律师会见刑事案件在押人员的要求
第六条 律师每一次会见在押人员应该制作会见笔录。第七条 律师不得教唆、帮助在押人员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翻供、串供。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不得向其做有关案件办理结果的任何形式的承诺。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
(一)不得让在押人员借用通讯工具;
(二)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信件;
(三)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食物、饮品;
(四)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药品;
(五)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香烟;
(六)不得为在押人员传递其他物品;
(七)律师不得带领无关人员进入会见场所;
(八)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之前应向办案单位递交辩护手续,建立工作关系。
第十条 律师到外地会见在押人员须两人;
第十一条 为不影响办案机关工作,并根据律师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每一个刑事诉讼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以后如委托人提出会见要求,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理由。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6.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之忧 篇六
最近参加一个律师界的会议,听到的两组数字令我暗自心惊:一组是全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的30%;另一组则是在全国律师水平最高的北京地区,2001年六千律师办理的刑辩案件不足四千件,人均办理刑辩案件数比全国平均水平还要低。由于没有看到正式的文字材料,上述两组数字笔者转述可能不太准确,但这两组出自权威人士之口的数字,却足以令人担忧。
刑事辩护既是律师业务的根本,也是每一位律师的看家基本功。单是对于从事律师职业者个人而言,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就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这恐怕也是在近代资本主义法治的鼻祖英国,只有号称“barrister”的“大律师”独占出庭担当刑事辩护的荣誉与风光的重要原因吧。更何况在一个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刑事辩护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依法治国方略深入实施、律师业界一片繁荣的今天,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比例不升反降,这的确是令人惊诧的怪事一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的原因,除了代理刑事案件收费低廉这一人所共知的因素外,影响更深刻、危害更久远的是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刑事辩护“不管用”,二是刑事辩护“冒风险”。于前者,尽管我国进行以“抗辩式”为取向的庭审改革已有多年,但在一些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案件往往先已“研究”妥当,刑事辩护流于走过场,律师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被当作过耳风,其智慧与劳动得不到体现和法院应有的尊重,久而久之,许多律师对于办理刑事案件也就兴味索然了。于后者,则被律师界认为是导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萎缩的主要原因,更有许多律师感同身受,谈刑辩而色变。有资料显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以新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超过一百名。有的律师庭上与检察官对峙舌战,一转眼庭下却成了检察官的阶下之囚。试想一下,有两个相互对抗的对手,其中一方却手握对另一方的自由予夺之权,这种对抗不仅使人觉得滑稽,甚至会让人感到恐惧。也正因为不想或不敢冒这种随时可能降临的灾难之险,越来越多的律师、乃至一些以刑辩闻名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退避三舍,敬而远之。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首先损害的是律师行业整体的社会声誉。因为无论是由于嫌“不挣钱”还是怕“冒风险”而放弃代理刑辩案件,都会加重社会公众对整个律师行业这样的印象:律师从业者要么是一些惟利是图之辈,要么是一些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缺失之徒。这无疑会给正在蓬勃发展的中国律师业罩上阴影,更是令原本已被部分民众误解的律师形象雪上加霜。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下降,对国家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实际进程都是一个长远的伤害。刑事辩护,就个案而言之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就整体而言之则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价值取向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全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被告人有权获得刑事辩护,这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为我国参加的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载明的基本人权。因此,如果我们任由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继续萎缩下去,这无疑对于我国正在日渐提升的良好国际形象和国际威望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我们呼吁律师自重自强,积极参与刑事案件辩护,因为这关系到律师的行业形象和职业尊严。一个行业的存在价值在于它所做的社会贡献,一个行业的社会地位则更是取决于它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不仅仅是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也不仅仅是维护某个具体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在维护国家的刑事法治,是在促进社会的人权保障事业。只有积极参与刑事辩护,律师才能展现其在经济利益之上的更高的追求,才能显示其维护权利、献身法治的理想与信念。一切外在的因素都不足以成为逃避参与刑事辩护的借口,惟有克服困难,通过积极参与改变现实境遇才能够不负律师作为“法律之师”的崇高使命。
7.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实力犯罪案件 篇七
律发通(2018)9号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实力犯罪案件
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各地律师协会要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以及相关涉
黑涉恶犯罪构成等规定,掌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组织律师协会会长、刑辩委员会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制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手册,形成法律政策理解把握的共识,加强一体执行,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一)依法接受委托。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各项制度。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统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确有证据证明侦察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重要证据,应当依法调取。在庭审程序中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律,掌握充分的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工作要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论证有力。要善于与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工作,保证律师作用充分发挥和庭审顺利进行。
(三)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当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寻求保障,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组织维权。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四)依法规范执业行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 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要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到与控方或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三、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作用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握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讨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
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制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协议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要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四、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监督指导
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委托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应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
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做出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要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要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要切实履职,敢于担当,坚决克服不敢处理、不愿处理的问题。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要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案件管辖地的省(区、市)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地律师协会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舆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3月6日
8.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 篇八
广东省律师承办著作权(版权)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 作品自愿登记的操作
第二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的操作
第三节 代理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关的事宜 第四节 代理与著作权转让合同有关的事宜
第五节 代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有关的事宜 第六节 其他版权法律服务 第三章 民事诉讼业务
第一节 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注意事项 第二节 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注意事项 第四章 行政法律业务 第五章 刑事法律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著作权(版权)法律服务业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著作权(版权)法律服务业务(以下简称“著作权业务”),主要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取得、转让、许可使用、保护等方面的非诉讼及诉讼业务。
第三条
与著作权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主要有:
1、《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3、《刑法》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著作权法》
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11、《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13、《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1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第四条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从事著作权(版权)法律服务业务提供最基本的指引,律师还应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丰富及完善各项业务操作。
第二章 非诉讼业务
第五条 著作权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代办作品自愿登记;
2、代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3、协助客户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代办备案;
4、协助客户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及代办备案;
5、协助拥有著作权的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里限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定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及协助使用客户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作品使用权;
6、其他版权法律服务。
第一节 作品自愿登记的操作
第六条 作品自愿登记的受理机关。
1、国家版权局,负责全国、外国以及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一些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市的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第七条 作品自愿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
1、填写作品登记申请书、作品登记表、权利保证书;
2、提交作品、作品说明书(说明创作构思、作品主要特点及内容等);
3、个人作者申请登记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4、委托创作作品申请登记的,提交著作权人及创作者的身份证明、委托创作合同或协议;
5、合作作品申请登记的,提交合作作者的身份证明合作创作合同或协议;
6、职务作品申请登记的,提交作者、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证明、聘用合同及著作权归属证明;
7、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申请登记的,还需提交作品照片;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作品自愿登记时不予登记的作品: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
第九条 作品自愿登记时,要按相关规定,为作品登记和查阅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条 作品自愿登记时,是否准予登记常为自登记部门受理作品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
第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品也适用上述第六条至第十条的指引。
第二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的操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受理机关。
1、国家版权局认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各地设立有计算机软件登记代办处,负责本地区计算机软件登记的咨询、受理、初审和发证某项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
1、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3、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有: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②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③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④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予以登记的范围。
1、原创软件;
2、软件的修改本;
3、翻译软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时,按相关规定,要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查阅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时,是否准予登记常为自登记部门受理作品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
第三节 代理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关的事宜
第十七条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具体包括:出版合同、表演合同、录制合同、播放合同、改编合同等。
第十八条 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种类。使用的种类可以是一种,也可以多种。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通常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另外,专有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登作品除外。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4、付酬标准和办法。付酬标准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参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通常参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代理与著作权转让合同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条 转让著作权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作品的名称。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许可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3、转让价金。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节 代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有关的事宜
第二十三条 协助拥有著作权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及协助使用客户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作品使用权,现今主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第二十四条 协助著作权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1、通常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如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会委托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2、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若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3、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已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4、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有权依授权委托合同收取相应的作品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协助使用客户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作品使用权的注意事项:
1、使用客户要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与其订立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
2、使用客户以合理的条例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3、双方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4、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许可使用费。
第六节 其他版权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其他版权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有:
1、代理著作权人进行国内外的版权贸易洽谈;
2、代理商谈合作出版业务;
3、对著作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
4、对专项著作权进行相关的法律服务;代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5、代理著作权及其相关纠纷的调处;
6、为各类出版、新闻单位及网络服务商和个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三章 民事诉讼业务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民事诉讼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著作权侵权纠纷;
3、仅因收取报酬而产生的纠纷;
4、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5、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
6、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一节 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诉前就要分析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②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③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需要注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且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亦给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诉前就要分析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
1、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广东省内能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有: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地域管辖。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三十条 在诉前就要分析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
1、审查原告是否适格。确定著作权纠纷的原告是件非常重要又复杂的事项,必须审慎考虑。可通常下述方面进行审查。
①除了首次创造作品的作者具有原作品的著作权外,改编人、汇编人、翻译人、注释人、整理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对其新创作部分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因此,必须审查原告享有的是哪方面的著作权。
②审查是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确定到底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权。
③审查是否合作创作作品、委托作品,确定能否单个起诉,还是需要共同作为原告。
④审查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是否将相应的权利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若已委托,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本身就已授权的权利在合同期内,不再享有诉权,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
⑤审查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所规定的情况。
2、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第三十一条 在诉前就要分析是否具有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在诉前就要分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要注意不要把法定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也当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还需要充分了解侵权人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侵权人支付赔偿款的可能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律师应注意审查:被许 可人行使权利时是否擅自超出约定的权利;是否是在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地域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著作权;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将自己享有的权利许可其他人使用;著作权人可以将同样权利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除非被许可人享有专有许可权;除专有许可外,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只能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明确诉讼请求。
1、确定著作权归属。(适用于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案件)
2、停止侵害。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其目的是防止损害结果扩大。(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
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品著作权被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或者诉请法院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人们对权利人或者其作品的不良印象,使社会对其评价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信誉受损的案件)
4、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只有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时,才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法。)
5、请求确定合同无效、申请撤销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等。(适用于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6、其他诉讼请求。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
第三十七条 准备证据
1、证明原告存在著作权。证据可以是: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证据可以是: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为保证法律效力,有必须要采用公证的形式。
3、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的存在与数额。赔偿损失,通常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上述两者均不能确定时,由法院在50万的范围内自由裁量。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1、诉前措施
从保护原告利益以及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角度来看,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措施是较好的方式。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诉中措施
相关措施通常在立案时,同时提起。
3、申请保全的证据、财产包括:①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②关于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③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在著作权案件中,该措施较少使用,但面对容易转移财产的被告,该措施仍是必要的)
第二节 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客户预计对方会起诉时、客户已接到起诉状副本作出分析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2、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3、双方当事人是否均适格。
4、有无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5、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6、对被告实际是否存在侵权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初步的判断。
7、被告侵权的证据的情况及数量。
8、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自我分析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考虑与对方和解。
第四十条 分析认为不构成侵权时,可从下面几面进行抗辩。
1、原告不具有著作权,或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
2、侵权行为不存在。
①是自主创作,行使的是自己的著作权; ②是依法行使法定许可使用权;
③出版者、制作者能举证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 ④如果是出版者的话,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⑤计算机软件开发者能举证,其开发的软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才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
3、损害不存在或数额计算没有依据。包括:没有存在损害后果;原告的损失计算不正确;被告的获利计算不正确;损失计算的方式不正确;法定赔偿不合理。
第四章 行政法律业务
第四十一条 律师著作权行政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行政诉讼;
2、行政许可;
3、行政听证;
4、行政裁决。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是,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从事著作权方面的行政法律业务与从事普通行政案件,在程序、权利、业务范围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或较大的不同,现暂不制定详细指引,如需指引可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承办行政案件指引(试行)》。
第四十四条 律师从事著作权行政法律业务的特别注意事项。
受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除了是侵权行为外,还需要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
第五章 刑事法律业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著作权方面的刑事法律业务与从事普通刑事案件,在程序、权利、业务范围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或较大的不同,且著作权纠纷涉及刑事的案件亦相对较少,现暂不制定详细指引。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从事著作权刑事法律业务的特别注意事项。
1、构成著作权犯罪,侵权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中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亦属“以营利为目的”。
2、刑法所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4、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是:
如果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要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如果销售明知是上面条款所述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要在十万元以上。
5、单位也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律师承办著作权(版权)案件代理业务,由广东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9.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 篇九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一、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2.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3.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4.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三、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四、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五、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六、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七、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一审辩护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6、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0、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1、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2、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3、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4、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1、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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