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

2024-06-27

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共9篇)

1.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 篇一

一、工伤报告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二、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三、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四、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五、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六、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七、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八、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2.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 篇二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性分析

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性, 工伤保险赔偿超越了私法的范畴, 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性。

( 一) 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 其适用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 其适用于民事侵权法, 体现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1]。

( 二) 构成要件的差异性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职工存在的违法行为, 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损害的事实,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而言, 其不强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用人单位只要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出现违法行为都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

( 三) 功能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其主要关注的是对工商损害的救济, 其并不注重对用人单位的追责, 在工伤损害出现之后, 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而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则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样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赔偿风险的转移。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范畴内的赔偿, 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到第三人侵害时, 其能够对不法行为进行追责, 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并将这种赔偿转移给权利人, 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同时能够提醒第三人要注重对职工权力的保护。

( 四) 赔偿范围与标准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的初衷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存的保障, 其赔偿范围主要是针对物质损失的, 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侵害的赔偿, 其中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经济损失,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宽泛, 赔偿标准更高, 且赔偿的金额也更大, 两相对比而言, 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要远远多于工伤保险赔偿[2]。

二、合理构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有着一定的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是导致工伤救济出现混乱以及困境的重要原因, 这就需要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 一) 在用人单位无过错时采用取代模式

对于由于职工自身的原因或意外情况发生导致的工伤事故来说, 可以采用取代模式, 用人单位无过错, 则不能够对用人单位进行责任的追究, 因此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从工伤救济的角度来讲, 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 而不对用人单位进行侵权责任的追究。在职工受到工商损害之后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伤保险赔偿, 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经济救助的及时性,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由于其本身对于工伤事故无过错, 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则可以实现责任转移, 将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 这就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 二) 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采用补充模式

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采取补充模式, 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应有赔偿后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所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指在现实相对普遍, 例如用人单位监管落实不到位、指导失策、强迫劳动等引起的工伤事故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 从本质上来讲指的是用人单位主观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职工安全的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 可以采用补充模式。此外, 针对用人单位忽视劳动安全的行为, 应当发挥制裁作用。

( 三) 在第三人侵权时采用兼得模式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发生的时候可以采用兼得模式, 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能够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 这两种赔偿是相互独立的, 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 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所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必须要获得相关工伤认定, 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不产生竞合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 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是对职工生存权利的维护, 就目前来看,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还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处理方式, 本文简要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 并针对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第三人侵害以及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等四种条件提出了针对性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构建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工伤赔偿提供参考。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伤救济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 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焦点。本文简要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性, 提出了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07, 02:52-66.

3.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吗? 篇三

去年年底,我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公司为我申报了工伤并得到了社保部门的认定。由于肇事车主只赔偿了20万元,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我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公司认为,我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杨自发

杨自发同志:

工伤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例如,工伤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的“补助”,不是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就受伤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作出的赔偿,且二者的计算依据也大相径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项目并不包含在工伤待遇中,法律也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应以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限。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另外,最高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是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你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4.工伤赔偿与车祸赔偿的统一论文 篇四

本文作者:何红卫 单位: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赔偿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核定。交通事故赔偿,是由法院结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受害者进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赔偿费用认定。工伤保险赔偿具有确定性,交通事故赔偿具有偶然性。工伤保险赔偿是着眼于社会上一定群体、行业和地域的某一类的工伤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可以大致测定,对处理结果有一个确定的预期。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不可预期的,因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也是偶然和不可预期的,这种偶然性和不可预期性往往会导致受害者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通过对两种赔偿请求差异性的分析可以发现,一味强调司法领域中的公平、过错责任并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保护,而社会法中的社会公平观、社会统筹观却可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如果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谁先谁后谁主谁次的关系,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二者的作用,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如果处理不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就会造成依据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上的混乱,无法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冲突与困境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方式不统一因为目前对两种赔偿请求的执行标准并无明文规定和明确的态度,与此同时,地方立法和法院的审理机器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方式也是千差万别的,既有支持双重赔偿的,也有工伤保险先行垫付,交通赔偿进行后期补偿的,还有受害者先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这都是源于目前对两种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方式也不统一。

(二)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及时赔偿根据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首先以民事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赔偿为辅。只有当受害职工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时,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交通事故案件通常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再到法院的一审二审,走完这些程序一般需要半年左右时间,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前,企业或保险经办机构只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极为有限,使受伤害职工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受伤害职工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按照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当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才会补足其中的差额部分,对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支付的项目,企业及保险经办机构将不再予以支付。然而在现实情况中,交通事故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很多交通事故上方当事人都负有过错,如果交通事故中受伤害职工只获得一半的民事赔偿,而按照规定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再给付职工工伤保险的话,势必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调与统一

(一)理顺现行两种赔偿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两种赔偿的请求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诸多重叠甚至冲突,因此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深入调研和关系理顺,对其中存在的明显矛盾和冲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种赔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二)各相关部门间加强沟通与协调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使劳动者在进行两者赔偿请求的过程中要面对更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要加强交管部门、铁路部门、航空部门、人资社保部门、司法部门、保险公司、企业等之间的.沟通协调。

(三)工伤保险赔偿赔付的流程改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赔偿,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仲裁、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等多种流程,为提高赔付效率,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简化手续等现代化信息方式进行改进工伤保险赔偿赔付流程。

(四)可以考虑优先工伤保险赔偿,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方式工伤保险本身就有对劳动者的生命财产进行保护以及降低风险的宗旨,可以保障其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因此当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时,可由企业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而后再按照《民法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不仅可以优先保证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而且在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时相比个人企业单位和保险经办机构也相对强势,拥有更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可以更有效的实现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

结束语

5.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 篇五

一、比较法上的主要冲突解决模式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和工伤赔偿请求, 在传统的处理方式中, 二者不存在特别大的冲突。在处理二者的问题上主要采用四种模式, 分别是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一) 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主要指的是侵权赔偿请求被工伤保险请求所取代的一种形式, 二者是不能同时实现的, 当劳动者受到了交通事故带来的损伤时, 只能得到工伤的赔偿, 受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赔偿, 但是不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在这种模式下, 并不是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请求完全地取代, 简而言之,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以及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能够申请双倍的赔偿。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士等, 很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这一模式。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采用社会统筹的方式进行工伤保险, 这样能够使劳动者得到及时地帮助, 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系数降低, 避免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冲突, 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 而且实现了较高的效率, 能够减少社会资源的使用。但是取代模式也是存在缺陷的, 在这种模式下, 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的, 不能够实现劳动者完全利益的保障。在取代模式下, 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是少于按照侵权行为进行请求所获得的赔偿的金额的, 在这种模式下, 对于工伤事故是不能进行预防的, 而且其制裁方式也不是很完善。

(二) 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指的是劳动者在出现了交通事故后, 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请求选择一种执行, 在劳动者选择了一项请求后, 另一项请求就会直接撤销, 就不能形式了, 所以, 劳动者在其中可以得到选择的权利, 但是两种请求出现了排斥的问题。在这种模式下, 是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 但是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请求权的限制。这项权利的优点在于能够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 但是缺点在于很多权利都不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执行。通过比较分析, 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数额比较小, 但是其稳定性比较高, 而且能够对劳动者进行及时地救助, 但是劳动者一般都选择的是交通事故险。

(三) 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也可以称为相加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 劳动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和工伤赔偿权利都能够得到满足, 劳动者能够得到双倍的赔偿, 这种模式在英国被广泛地应用, 受害人不仅能够获得侵权的赔偿, 而且还能够获得工伤的补偿。这一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劳动者的赔偿权利, 但是, 这一模式不符合工伤保险试行的目的, 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能够降低雇主的责任, 实现责任的平均化, 但是兼得模式不能够使雇主的责任减轻, 而且还会使雇主面临着更加大的压力。在这种模式下, 劳动者尽管获得了双倍的赔偿, 但是其所赔偿的款项也不会超出实际的受害, 所以这种方式不能使劳动者获得意外的收益,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是不被允许的。而且这种模式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尤其是在社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 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社会负担。

(四) 补充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 是劳动者遇到了交通事故后, 可以同时申请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 但是其所得的赔偿金额不会比实际所受的损失多。在这一模式建立的时候能够结合两种赔偿模式,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者的要求, 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请求后, 再获得侵权损伤赔偿, 但是应该将在工伤保险中获得的金额去除。保险人在获得赔偿的过程中, 能够请求加害人补偿。这种模式在很多国家被广泛地应用, 其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双份的利益, 同时又能够减轻雇主赔偿的负担, 使雇主的成本降低, 对社会资源也能够充分利用和节约。而且, 又能够确保受害者得到双倍的赔偿, 而且能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其能够将现代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制度结合起来, 实现更加严谨的逻辑。但是, 这种赔偿方式的缺点在于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流程过于复杂, 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后还要负有赔偿的责任, 导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的因素, 而且, 这种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效率是比较低的, 当一次损害发生后, 要进行两次程序的申请, 使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上升。

二、我国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中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一) 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流变分析

在我国, 工伤赔偿的立法也经过很多年的发展, 在对侵权问题和工伤保险问题的协调上, 也形成了完善的立法模式。

1. 两种请求权协调的立法形式

我国的《劳动保险法》中, 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侵权存在一定冲突, 但是一般当二者出现冲突的时候, 都是按照侵权来定义的。但是, 这项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则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解释, 直到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中才作出解释, 当职工因为出现了交通事故导致不能自理或者死亡, 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抚恤, 并且具有劳动保险的待遇。从这个规定来分析, 这种赔偿模式应该属于兼得的模式。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和生活的补助应该是由职工本人或者亲属领取的。

2. 两种请求权协调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通则》中, 对两种请求权出现冲突后没有制定解决的办法, 现在, 我国在解决两种冲突时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的支撑, 只能通过协调的方法来避免冲突。

(二) 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 我国应该选择不同的模式, 我国现在经济和法律都处于转型的时期, 所以, 工伤保险制度还有待提高, 工伤保险的支付水平也是比较低的。

1. 不区分取代模式的分析

在不区分的取代模式中, 不论是否存在着第三人的原因, 而且无论单位是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都使用取代模式, 这种模式就会显示出很多的问题。首先, 如果没有第三人加害的问题, 就会存在很多的损害是无法填补的, 而且造成工伤保险的水平较低, 在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中, 采用这种模式, 导致了劳动者的救济权不能完全地实现。如果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 这种模式就不能起到对第三者惩罚的作用。如果是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交通事故, 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也要对交通事故负责, 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尽管这种模式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具有较高的效率, 但是不能提高受害者的赔偿金额, 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是用人单位故意的侵害劳动者, 那么采用这种模式就不能合理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不区分补充模式分析

在这种模式下, 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都采用补充模式, 也是存在弊端的, 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 或者用人单位也不存在过失, 这种模式不能够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会使用人单位的压力增加。如果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 也不能对加害人进行惩戒, 而且这种模式也不能根据具有的情况, 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具有片面性。

三、结语

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赔偿中, 还是存在着很多的弊端, 每种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的缺陷, 所以, 在进行双赔偿的过程中, 应该结合具体情况, 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减轻雇主的压力。

参考文献

[1]张照东.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 2012, 03:105-113.

[2]张广永.第三人交通肇事侵权和工伤竞合的赔偿问题刍议[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1, 02:101-103.

6.工伤难赔偿 档案来帮忙 篇六

2007年12月的一天,小高在维修汽车发动机期间,因同事违规操作,致发动机突然启动,小高的左手两个手指被发动机皮带绞伤并致残疾。受伤的小高没法继续工作,只能回到租住的小屋养伤。可让他万万没想到的是,当伤势好转后准备回原单位上班时,却发现单位已经迁址,负责人也联系不上了。小高顿时没了主意,看病的钱都是这几年自己的积蓄,本指望回单位给报销的,结果不但钱打了水漂,连工作也丢了。想到家里贫困的生活,自己残疾的左手,身在举目无亲的北京,小高感觉到这个冬天格外的寒冷。

在好心人的指点下,小高找到了平谷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但是小高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准确提供用人单位的全称,使确认侵权人及用人单位的工作受阻。小高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同志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来到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希望能找到点线索。工商分局的档案员热情地接待了小高,通过询问小高原单位负责人情况,经过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终于锁定了XX汽车维修中心,但该企业已经被主办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听到这个消息,本来还报一线希望的小高,彻底气馁了。工商分局的档案员轻声安慰小高道:“别着急,我们再查询一下其他材料。”真是柳暗花明又一村,通过对工商档案的细致查询,档案人员确定XX汽车维修中心的主办单位是顺平路附近进行经营的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且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与小高记忆中的原汽车维修中心的负责人一致。虽然小高的原用人单位XX汽车维修中心已经被主办单位注销, 按照权利义务继受的原则,其主办单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小高因工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通过法律援助, 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该汽车销售公司向小高支付赔偿金 2.5万元,小高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7.工伤认定及其赔偿之浅析 篇七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争议焦点

1 工伤认定的概述

工伤是指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首先,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是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进入工作单位和事故现场;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盒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其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包括: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他们的直系亲属也有权利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申请,直系亲属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再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包括:第一,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单位在此期间内没按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工会组织、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 工伤认定的标准

首先,劳动者受到了人身伤害,即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疾病、伤残或者死亡,影响了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包括身体组织器官的缺损、身体机能的失调,精神上的伤害。若人体辅助器已经达到代替人体某一组织器官的功能的作用,对它的损害,也视为人身损害。

其次,人身损害是由事故造成的,事故的最基本特点是突发性、有害性以及外部性。

再次,事故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故是由工作引起并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两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最后,司法实践中根据工伤的内涵和功能,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工伤的认定应坚持工伤的实质:与工作相关,工伤认定的基本标准有:

第一,如果伤害发生在雇主的工作场所,或发生于雇主指示、明示或默示同意、强烈鼓励的行为之中,通常认定为工伤;如果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雇主同意或强烈鼓励,但明显利于雇主也可认定为与工作相关,受工伤保护。

第二,基于“与工作相关”的原则,休息或工作时间内或者出差过程中和工作密不可分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本着保护雇员的原则,对于那些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只是轻微偏离正常工作的行为导致的伤害,但与工作关系较为密切也应认定为工伤。但严重偏离工作职责,具有明显个人性质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3 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指的是劳动用工单位(雇主)事先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救济办法。工伤赔偿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存在为前提条件。职工个人人身遭受损害应由企业或者受害职工(或其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依法鉴定为工伤的,才能适用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否则,不适用。

第二,工伤赔偿必须符合法定的伤害原因。职工要获得工伤赔偿,其个人人身遭受的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在发生工伤后,马上享受的法定待遇有“医疗待遇”、“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后有“伤残职工工伤待遇”(职工能够从中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和“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具待遇”、“死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和赔偿金规定”。

法定待遇标准的制定,不仅要考虑伤害的程度,也要考虑劳动者从事的职业与所受伤害的联系。当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伤残、死亡)存在过错的时候,职工本人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既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请求。

4 工伤认定及其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及其赔偿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为,当事人的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以下对最突出最经常出现的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首先,上下班途中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第一,上下班途中;第二,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本人对于该事故伤害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上下班往返于不偏离正常目的的合理路径之中,为解决基本生活需要而经过的合理地点。但是“上下班买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除了要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伤时由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等多个条件,还有一个重要前提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如果是由于其他意外事件产生的伤害事故,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比如买菜时自己摔倒、买菜时被人殴打受伤等。

其次,突发疾病死亡的事故是否一定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若是在正常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基于自愿参加了私人聚会,后在个人家中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

8.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之赔偿问题分析 篇八

詹某系路之谱 (瑞金) 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于2011年3月17日19时许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5月3日经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者父母从肇事司机处获得305000元的民事赔偿。后瑞金市医保局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之规定作出詹某工亡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认为应扣除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而原告则认为应当全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而非补差, 因此引发争讼。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的实践做法

(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 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 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1、国外主要存在三种模式或者做法, 一种是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一旦选择了一种赔偿就排除了另一种赔偿请求。二是取代模式, 即工伤保险待遇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当今主要是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取此模式。三是补差模式, 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差额互补。当前采取此模式的主要有日本和北欧一些国家。

2、国内一些地方的类似做法:

(1) 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 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 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 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 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

(3)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 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由此可见, 在以上所列省市的具体规定中, 对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原则与原劳动部《试行办法》是一致的, 即实行差额赔偿, 不能享有双重赔偿权的。

(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情形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1、国外的代表性模式就是双重受益模式。

即受害人既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当前采取此模式的主要是英国。

2、国内而言, 据不完全统计, 上海、广东、浙江、江苏、湖北、山东等地已经执行双赔原则。

如: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2009]50号) 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 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同时构成工伤的,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 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三、我国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之赔偿应采取的模式——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

所谓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 即受害人既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同时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理赔, 但因医疗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客观上只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确定, 因此, 受害人只能享受一份。具体而言:

1、从学理上来看, 实行双赔有学理上的依据:

(1) 从规定名称来看, 工伤事故对应的是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上从没有任

何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称为赔偿, 结合本案, 工亡待遇有三项, 名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从其称谓可见, 其根本就是一种职工的待遇, 而不是什么赔偿。而民事侵权对应的是民事赔偿, 本案件牵扯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 从支付程序看, 工伤保险待遇有按工资比例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还有一次性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民事赔偿, 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次性支付。本身两者支付的时间和期限有很大区别, 如果强行将两者扣减及补差, 则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就存在自己造法并违法的行为了。

(3) 从计算参考数据看,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与民事赔偿各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性质不同, 差距非常大, 民事赔偿赔偿考虑死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的问题, 而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考虑户口类别。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 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此类推, 无论是两者的总数还是各项都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由此可见,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都缺乏依据, 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归于无效。

(4) 从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看, 符合社会利益的权利本位系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本位。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 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受害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 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 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 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 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 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 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 反而是难以掌握公平。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 各地规定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实属于法无据。

2、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看, 实行双赔有立法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里面明确提到: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 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工伤,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 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 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 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规定, 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 可以同时享有。因为从性质上讲, 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请求权, 一种是不平等主体间劳动者保险待遇请求权。

(2) 《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乃商业保险领域尚且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人身伤害明确受害人可以获得双赔, 更何况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险领域呢。

(3) 《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规定也明显对受害人赋予了获得双赔的权利。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 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 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据此,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看, 原告依法享有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因此, 我国对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赔偿问题应采取有条件的双赔原则, 既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也是符合我国相关立法的精神。

摘要: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竞合, 受害人如何进行索赔, 具体赔偿范围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 各地做法也不一, 笔者认为, 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侵权的有条件双重赔偿。

9.工伤赔偿的具体流程 篇九

我是一家公司员工。9个月前,我在上班期间给领导送材料过程中,不慎因地滑而摔伤。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由于偏瘫肌力4级导致七级伤残。近日,当我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给予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已经超过申请认定期限,让我向公司索要赔偿。而公司则以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只是其一方的义务,我也有权申请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杨茹怡

杨茹怡读者:

你既可以自行提起工伤认定,也可以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分别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即基于公司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受理时限,其有权拒绝作出工伤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便已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即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也就是说,你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补救:一是鉴于如今已过去9个月但不满一年,你可以自行或通过公司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如果公司拒不履行,你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判令公司担责。法院必然加以确认,从而让你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

不实行坐班制的员工在单位受伤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编辑同志:

2012年2月底,我与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订立是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担任该学院营销专业的专业课教师。合同约定我的工作不实行坐班,每周三下午的教师业务学习时间和上课时间到学校外,其余时间可以不到学校。但是,学校还是给我们安排每两名教师一间办公室,供我们教师备课和学生见面等使用。但我还是经常去学校的办公室和图书馆去备课。但在前不久我为备课去学校的图书馆查资料时,走到学校门口时突然下起暴雨,我急忙就向百米开外的学校图书馆跑去,也可能是跑的急了些,我在图书馆的台阶上重重地摔了一跤,高跟鞋底也摔掉了﹍﹍被同事送到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脚踝关节扭伤,右膝盖部位擦伤、红肿。需要治疗和休息。经过12天的治疗(花医疗费680元)和休息,已经基本痊愈。我认为我的伤应当算工伤,但学校领导说不是学校上课和业务学习时间也不是学校临时召集教师到学校的时间不能认为和工作有关系,不能认定工伤。请问,像我这种情况,不实行坐班制的员工在单位受伤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读者:胡晓艳

胡晓艳读者:

从你来信对摔伤情况的叙述,对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你的伤害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若干情形,你的受伤情形比较符合第14条第(二)项关于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首先,你的伤害发生在学校即属于你的工作场所;其次,你受伤的原因是你为备课去学校的图书馆查资料,这显然属于你为上课进行准备性的工作,这是与你的教学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与教学有关的工作自然是工作时间(教师不实行坐班制,其工作时间不能认为就是上课时间和学校指定的到学校时间);第三,所谓“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者灾祸,你为躲暴雨在奔跑中摔伤,固然有你自己不够注意和小心的因素在内,但摔伤确实是在你当时的预料之外的情况,即对你来说,你的摔伤是你意外的损失或者灾祸。

你可以和学校的领导认真阐明上述法律的规定,领导是会通情达理进行处理的。如果实在不同意认定你的伤是工伤,你可以依法向学校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经中介买到劣质房后,购房能否索回中介费?

编辑同志:

因购房结婚,我于三个月前,通过一家中介公司介绍,在一处小区购买了一套地段较好的二手房,并根据合同支付给了中介公司1万余元的中介费。不曾想,入住该房屋不久后,我才发现中介公司隐瞒了该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房屋质量差等事实。我遂与卖主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但我要求中介公司退回中介费,却遭拒绝,理由是虽然房屋的确存在各种问题,但其已履行合同帮我找房,并付出劳动,中介费是应得的,且我也能预料购买二手房屋难免会存在房屋问题,却依然购买,我自然无权索回中介费。请问:中介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陆琪琪

琪琪读者:

中介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退回中介费。

中介合同即为《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中介公司为居间人,而你系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居间人的根本任务是促成合同成立。如果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居间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只要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彼此意思表示一致,即不管该合同成立后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实际履行,委托人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此对应,表面看来本案中介公司已经帮你找到所需房屋,并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交易,你自然必须依约支付报酬。但这并非绝对,因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介公司同样必须履行“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其隐瞒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房屋质量差等事实,正是对自身“如实报告”义务的违反,造成你购房判断的偏差,且从最终你与卖主办理退房、退款来看,如果中介公司作过“如实报告”,你也不会与卖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故无论你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解除,中介公司均无权获取报酬,已经获取的报酬也必须退回。

单位经营困,也不得削减员工的防护用品

编辑同志:

我们是一家公司粉剂车间生产农药的职工。半年来,由于销售受阻,导致公司经营日益困难,甚至已是举步维艰。为走出困境,公司在拓宽销售渠道的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降低支出措施,其中之一就是不再向员工免费发放口罩、手套、消毒清洗液等防护用品,而是要求员工自行解决。鉴于使用防护用品是确保身体健康所必须,如果自行购买,对我们又是一笔额外的负担,为此遭到我们反对,但公司却我行我素。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席凤燕等12人

席凤燕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对员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须的一种防护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发生起着重要作用。为此,《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则更加明确的指出:“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汽、粉尘等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等。”“工作中发生有毒的粉尘和气体,可能伤害口腔、鼻腔、眼睛、皮肤的,应该由公司分别供给工人冲洗药水或者防护药膏。”鉴于你们是公司粉剂车间的职工,所从事的是农药生产,而农药是一种有毒有害物质,工作过程中,难免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皮肤进入人体,从而危害健康,这也就决定了公司必须提供对应的防护用品。虽然公司削减你们的防护用品确实事出有因,甚至在某种角度上说是实属无奈,但由于对员工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是每一家用单位的基本义务,公司也就无权以损害你们的身体健康作为走出困境的代价,而只能另谋他策。公司在你们拒绝后,仍我行我素,显然是对自身基本法定义务的违反。再一方面,你们有权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来维权。因为《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已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事先告知公摊面积导致歧义,购房合同能否解除?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我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我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7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7880元,总价707230元;我必须在签订认购书的七日内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如我不能按期照办,则视作自动放弃认购权利,且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定金。而后我按公司要求支付了14万元付定金。可当我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3.9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为15.83平方米。我觉得公司在签订认购合同时不主动告知公摊面积,当属欺诈,遂要求解除认购合同并返还定金,但遭公司拒绝。请问:我的请求究竟能否成立?

读者:王晓倩

王晓倩读者:

你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方面,公司虽未说明公摊面积,但这并不能成为你单方解除认购合同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即购房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定金的前提,是出现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但本案却并不存在,因为即使你由于特殊原因,不完全知晓商品房建筑面积中肯定包含公摊面积,但鉴于此举系法律所允许的、众所周知的行业通行规则,也应推定你应当知道,而不能反过来怪公司没有说明。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只是表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并不是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办证时间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应该由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继续协商确定。公摊面积自然不是认购书必须记载的内容,在你没有询问公摊面积的情况下,公司也没有向你主动说明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公司并不存在对你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何救济?

吴律师:

上个月的一天傍晚,我驾驶车辆在国道上正常行驶时,突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后方冲上来,撞上了我的汽车,对方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这让我很冤枉。请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该如何救济?

读者高夏

高夏同志:

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它虽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但作为一种证据,其证据效力是待定的。因此,你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一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之规定,依法要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审查分别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或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异议,并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等诉讼环节阐明理由,尽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法院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充分依据,就可以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来调整民事赔偿的比例。即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开。因为,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还需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两者并非完全等同。

230031 合肥市清溪路13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任期未满就终止劳动合同对吗

吴律师:

2009年6月,我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该公司成立工会,我被选为工会女工委员,任期3年。上任后,我积极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引起老板的不满。2012年6月,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认为,我的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工会委员任期尚未到,公司不应该终止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我该怎么办?

读者唐娅

唐娅同志: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工会法》第18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你的劳动合同应在当选女工委员后自动延长至20013年6月,而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你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改正错误,恢复你的工作。

230031 合肥市清溪路13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工资待遇必须实行同工同酬

金女士咨询:

前年3月份,我与几位同事被某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后,被派遣到这家国有企业工作。我们到这家国有企业工作以来,明显感到自己不是“亲生子女”,与这家国有企业的正式员工相比,在同样岗位上工作,干着同样的活,有时候比他们还要承担额外的工作任务,但却拿着比他们低许多的工资,看到人家调薪晋级,我们只有眼热的份儿,人家发福利,我们只能靠边站,人家发奖金,我们同样不沾边儿。我们经常借用小品演员范伟的一句台词这样调侃自己:“都在同一个单位干着同样的活,工资待遇差距怎么就这么大呢!”

对此,我们曾去找这家国有企业的领导,要求解决这种分配不公的现象,他们说,我们是用工单位,工资及福利待遇是你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的事,与用工单位没什么关系。我们去找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的领导却说,现在哪儿都是这样,我们也没有能力解决。

请问:对于这种分配不公的现象,难道我们只能默默忍受吗?我们应当采取什么途径才能得到解决?

律师答复:目前,许多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金女士所咨询的问题,很具有代表性,也具有普遍性,是一个十分值得人们关注的问题。所谓劳务派遣,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首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单位将派遣用工当长期员工使用,但派遣员工与本企业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各种福利待遇差别很大,劳务派遣已经“变味”,损害了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是,二元用工体制下“按身份分配”的现象虽然被人们所诟病,但改变起来却非常艰难。

想必大家已经注意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已经于今年7月1日起生效。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修改后的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同时,修改后的新《劳动合同法》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出了相应的规范,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在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修改后的新《劳动合同法》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被派遣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可能还会受到来自不少方面的干扰和阻挠,但只要有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真正把《劳动合同法》落到实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有效的维护,就会实现体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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