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2024-11-29

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践与思考(精选8篇)

1.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篇一

美国排污许可证制度

在实现企业守法证明方面的机制设计

排污许可制度可以系统地整合对企业守法监测、报告和守法证明的要求与方法,为促进企业自我报告守法状况提供了支持。美国排污许可证集合了对企业守法的管理要求,明确了企业的信息报告责任,建立了一套针对企业排放信息的报告、检查和追责体系,从而保证了企业实际排放和环境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环保监管机构建立了一套可用于决策的排放源数据,也为企业守法证明提供了有力支撑。美国环保协会就美国排污许可制度在强化企业守法主体责任方面的相关经验进行了系统总结,有关成果附后,供参考。

排污企业是否守法通常可以通过两种主要方式获知:一是企业在明确知晓自己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就守法状态如实报告;二是无论企业是否知道自己的守法义务,监管者进入企业进行实际检查获知。美国倾向于采用前者,而我国采用的是后者。第一种方式优势明显。这种方式强调企业的守法主体责任,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在良好的制度设计下,这种方式可以提高报告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通过企业报告,可大大减少监督的成本和责任。但前提是企业要诚信,要清楚自己的各项法律义务且有能力报告。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一套明确的、一致的、被认可的监测方法和报告方法,可以供企业对自身环境管理状况进行评价。排污许可制度系统地整合了对企业守法监测、报告和守法证明的要求与方法,为促进企业自我报告守法状况提供了支持。

美国许可证制度在强化企业守法主体责任方面有以下几方面经验:

一、以许可证的形式明确守法义务和守法能力

排污许可制度将对排放源的环境管理要求集成在一个许可证当中,既便利了企业守法,也为执法提供了依据。许可证的发放是以企业具备守法能力和自我守法证明能力为前提的。

企业守法证明义务主要由监测记录、监测报告、守法报告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这些义务事实上并不是许可证中规定的,而是法律的一项独立要求,只是许可证将其变成可执行的要求。《清洁空气法》规定,监管者要求企业,一次性、周期性或者持续地建立和维护记录,提交报告,安装、使用和维护监测设备以及使用审计程序或方法,运用这种方法和设备获取样本数据。在污染源监测不可行时,应保持控制设备参数、产值变量或其他间接数据记录。提交守法证明以及其他监管者要求的必要信息。

《清洁空气法》规定,上述监测和报告义务是许可证颁发的前提条件。许可证管理机构—美国联邦环保局(EPA)要建立许可项目,且许可项目要求中必须包括监测和报告。也就是说,只有包括监测报告的许可证才是符合法定要求的许可证。同时,这也是许可证中包括监测和报告制度的法定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清洁空气法》许可证部分中关于企业监测报告的要求,只是许可证的一项程序性要求。对企业的报告义务和报告内容的实体性要求则分布在不同的条款中。许可证是针对具体设备对应的排放源发放的,由于排放源的性质和管控要求不同,许可证中关于报告事项的要求会有差别。此外,各州是许可证的颁发者,其他州的污染管理要求也要载入许可证,报告事项也会有所差异。

而对于申请建前许可证的企业来说,需要提交的信息更多,而且这些信息的监测与报告规定都会被写入运营许可证。如要求某些污染源必须安装达到特定报告要求的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保存连续排放监测系统的数据记录及其启动、停止和故障的记录。有超量排放行为的,每季度必须提交关于超量排放的书面报告。对于有害空气污染物(HAPs)国家排放标准管控下的污染源,则有比常规污染更复杂的报告要求。对于不达标地区,需要防治严重恶化的污染物还需要在设施建设前对周围的环境空气进行监测。

二、许可证细化守法监测报告与证明能力

许可证将法律中规定监测、记录保留、报告、守法证明和违法后果等一系列企业守法证明的链条当中的条款,针对特定企业进行详细的规定。

一是规定监测与记录保留要求。许可证会列出监测的数据要求与方法,企业应建立并维护一个文件,这个文件包括相关的监测数据、图表,或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以证明其实际排放量。这些记录需要保存一定的期限,不同地方规定不同,一般3至5年不等。

二是规定报告规则。许可证会规定报送的对象和时间以及其它报告事项要求。许可证会明确要求数据的报送期限,如按月、季、半年报送一次。除了常规污染物的报告之外,此后的一些法规还可新增一些报告事项,并额外规定报告规则。如温室气体强制报告规则于2009年9月22日发布,要求排放超过2.5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源进行强制报告。对符合报告条件的设施,2010年4月1日要制定完成监测计划,每年3月31日提交上一报告。除上述常规情况报告外,许可证持有者应在发现任何背离许可条件但未达到紧急事件标准的情况下,向主管部门报告。

三是规定守法报告。企业需提交《守法证明/报告》文件,并对文件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企业每年需要提交《守法证明/报告》,报告需要企业负责人签署,并在证明文件中做出“叙述和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声明。守法证明通常包括如下内容:梳理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确定守法方法、在报告期内采用上述方法测定的守法状态、以及其它任何许可证所要求的特定信息。守法证明需要同时向当地环境管理机构和EPA区域办公室提供。

四是企业有接受检查的义务。企业报告需要接受执法机构检查。执法者有权进入企业进行检查、监测,这是《清洁空气法》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力。可进入、可检查也是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

五是说明违法后果。对于违法行为可能受到的处罚,许可证中也会载明。企业依法提交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违法报告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虚假报告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者除受到实体违法(虚假信息和报告企图掩盖的非法排污行为)惩处之外,还要承担同等严重的法律责任。例如,《清洁空气法》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可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清洁空气法》对于故意制作虚假声明、陈述或证明资料,忽略信息来源,更改、隐藏、未能提交与维护守法证明材料的行为,将给予2年有期徒刑和/或罚金。如累犯或随后被定罪则加倍处罚。

三、区分违法报告与违法排放两类违法行为

美国对违法行为采取连续处罚,处罚可以往前追溯至违法的起始时间,以及往后可以证明的未来违法持续的日期。

首先,区分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实体违法(如超标排放)和程序违法(如虚假报告)是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适用于不同处罚。在企业同时构成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则分别追溯其违法的起始时间,分别追究其法律责任,互不影响。那么就有两种违法情况,实体违法如实报告和实体违法虚假报告。美国法律中对程序违法规定了严厉惩处措施,也就是从动机上减少了以掩盖实体违法为目的而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同时为鼓励对违法情况的自我报告,具体执法过程中,EPA设置了一些激励政策。对于主动报告属于非强制性要求上报违法行为的企业,给予全部或部分处罚减免。

其次,处罚由执法者举证。违法起始时间的推定是从首个“可证明”的违法日期(可往前追溯)起至企业可证明其未来能达到守法状态的时间为止。因此,企业上次报告行为的真实与否并不会成为追溯违法行为的依据。但因企业报告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企业报告的资料证明企业违法,那么这种违法行为可被用于执法证明。虽然执法者举证,但企业也有质证的权利。如污染源连续排放监测数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不是连续的,则违法持续时间可进行调整。这点在联邦环保局发布的处罚政策中有详细规定。

四、启示与说明

美国排污许可证集合了对企业守法的管理要求,细化了企业的信息报告责任,建立了一套针对企业排放信息的报告、检查和追责体系,从而保证了企业实际排放和环境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环保监管机构建立了一套可用于决策的排放源数据。虽然对于企业守法证明义务的一系列规定是在法律中规定的,但是许可证将这些制度整合在对企业的统一要求中,便利了企业的守法,为企业守法证明提供了有力支撑。

如果我国排污许可制度也试图建立企业的自报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梳理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监测记录与报告的要求,确保现有法律可以为企业守法证明提供法律依据;二是要在许可证中对监测记录保存报告守法证明等给予明确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加强对报告违法行为的追责,虽然环保法已对数据造假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但对于其它报告违法行为并没有处罚规定,这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补充。

2.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共3篇) 篇二

关于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的调研与思考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强调,抓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必须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制度建设是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制度执行则是制度建设的关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就增强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一、当前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差的主要表现与原因分析 调查表明:当前,我国关于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处于十分活跃时期,制度建设步伐加快,质量与数量、制订与执行存在一定的矛盾。通过问调查,当前影响执行力的五大因素主要包括:制度设计、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问责惩处、队伍素质;80%以上干部群众认为制度建设设的重点在抓落实与执行,80以上%认为:现在许多制度基本没用,1、制度设计不实际、不严密。调查表明,现在各地很多制度由于设计上的缺陷,最后沦为摆设。一些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也是造成制度执行力差的重要原因。有的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过于简单,制度之间缺乏连贯性、系统性和配套性,造成操作障碍;有的把制度当作“花衣”和“作秀”,脱离实际、变简为繁、制度的执行变繁琐,制度的效力打折扣;有的制度存在漏洞,严密性不强、存有盲区和死角;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存在制度空白,有的制度政出多门,甚至制度之间相互矛盾,容易给投机取巧之人钻“空子”和打“擦边球”;有些制度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于原则宽泛,缺少具体措施,只规定“不准”和“严禁”,但没明确违反“不准”和“严禁”如何处理,即使处理,也找不到令人信服的制度依据;有的制度主体不明,责任不清,致使部门横向之间、干部上下之间互推责任、推诿扯皮,问题得不到处理,责任得不到落实,“板子”打不到具体人身上,制度最终丧失威信。制度设臵盲目,脱离实际,没有认真研究反腐倡廉的形势和趋势,对制度的供求现状缺乏必要的了解。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内容空洞、要求笼统、主体不明、监督缺失、难于操作,看似制度健全,实质无从执行,从而使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受到怀疑。制度设计缺乏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忽略了供给者、监督者和评价者的参与及其责任,不能让那些好看但不管用的制度被及时淘汰,让那些“摆设”性制度不得出台。

2、制度落实不执行、乱执行。当前,党员干部特别是个别领导干部执行反

腐倡廉制度不严格。有的把制度当“摆设”,满足于照转、照抄、照搬,简单理解,被动执行,把印发规定、开会布臵等同于落实,停留于喊在嘴上、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而未在抓落实、求实效上下功夫;有的搞“弹性”操作,对易循的执行得紧、对难循的执行得松,对自己有利的执行得紧、对自己无利的则执行得松,合“口味”的执行得紧、不合“口味”的则执行得松,要求下级执行得紧、上级却执行得松,要求基层执行得紧、机关却执行得松,上级强调时、领导检查时、出了问题时执行得紧,平时执行得松;有的搞“变通”,别出心裁另搞一套,以强调单位特殊、人员特别为由,把制度变个“法子”执行,遇到“棘手”问题,就绕开制度,搞专题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实则乱了制度、坏了制度、废了制度。

3、制度监督不到位、不自觉。制度执行得怎样,制度落实得如何,监督检查十分重要。从监督主体看,有的干部或专职监督人员缺乏责任感,监督意识薄弱,不主动监督;有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不强,工作业务不熟,不会监督;有的自身建设不够过硬,过分注重自我保护,不敢监督;有的“老好人”思想作崇,加之对监督者保护措施不力,不愿监督。从监督客体看,有的干部自我监督缺位,认为自己觉悟高,业务精,能力强,不会出差错,不需要监督;有的权力观错位,怕监督失去权力“吃不开”,不愿意接受监督;有的干部认识模糊,认为监督是组织上对他不信任,甚至认为是某某人和他过不去,不让监督;有的干部为政不廉,甚至本身就存在以权谋私现象,因而害怕监督。

4、制度查处不追究、不公正。有时对思想不重视、执行不严格、甚至违反制度的行为没有从严查处。有的睁只眼闭只眼,对不违反大原则、不犯大错误、不搞大腐败等吃点喝点、玩点乐点的“小毛脖,认为是人之常情,“小节无害”,部分干部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有的能瞒则瞒,能捂则捂,瞒不注捂不了,就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不了了之;有的因人而异,不一视同仁,搞区别对待,双重标准,只打苍蝇不打老虎。当对违反制度的行为当惩不惩、该严不严,有亲有疏、时严时松,制度已然荡然无存,形同虚设。制度执行不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责任的追究不到位。现行的很多制度的内容只是重在提醒和警告,对违反者的处罚失之于软,失之于宽,违反制度的成本太低,对与制度有关系的制度制定者、监督者和评价者的连坐责任追究更是无从谈起,制度的威信大打折扣,制度的生命力不能不受到怀疑。

二、增强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的对策与思考

1、制度设计力求科学,增强执行制度的规范力。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不可偏废。要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坚持“严”与“实”的要求,讲求实用、管用、好用、可用,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有延展性。绝不能照抄照搬,只讲形式不求效果。特别强化监督关口前移的各项制度,开展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检查年”、“推进年”、“巩固年”活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一是要增强制度的可行性。要周密思考,不留空白和死角。科学、严密、操作性强,尽可能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将制度中的弹性降至最低,人为操作的空间压至最小,要在建章立制和制度创新上下功夫,着力提高制度制定的科学化水平。一是全面性。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教育、监督、预防、惩治等各项制度,力求覆盖反腐倡廉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减少体制障碍和制度漏洞,绝执行者打制度的“擦边球”的现象。二是针对性。从实际出发,从群众呼声最高、最为关切的地方抓起,从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环节突破,围绕制约和监督权力这个核心,健全权力运行监控机制,着力降低权力集中和垄断造成的风险。三是可操作性。杜绝软话、活话,尽量减少自由裁量空间,严防制度之间相互掣肘;不仅健全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不仅明确规定应该怎么办,而且明确规定违反了怎么处理;不仅做到反腐倡廉的各项制度相配套,而且做到反腐倡廉制制度就是防范腐败的堤坝、栏杆。要通过筑牢堤坝,防止干部失足落水;通过搭起栏杆,防止干部违规越界。要强化制度建设的科学性,着眼于让制度行得通、管得注用得好,统筹谋划、整体把握、周密设计、系统完善。要强化制度建设的创新性,以改革的精神完善反腐机制,以创新的思路寻求治本招法。要强化制度建设的针对性,抓住容易诱发腐败问题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制定出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的规章制度。要靠主动的意识、务实的作风、严格的监督执行制度,确保制度有人执行、执行有人监督、违反有人追究。必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按照管用、可行的原则,加大创新力度,把制度创新融于改革发展的进程中,不断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针对腐败易发多发领域、部位和环节存在的漏洞,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具体实在、具有规范性和前瞻性的制度,切实解决一些现有制度“过时不适用、操作不具体、主体不明确”,缺乏惩处条款或惩处规定、弹性过大或惩处手段单一等问题,避免在源头上给腐败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是与非、对与错,必须清清楚楚;什么可行、什么不行,必须明明白白。规定必须具体、明确,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既要有实体性要求,又要有程序性规定;既要有宏观架构,又要有微观措施。“弹性”是制度执行的大敌。制订和完善科学规范的制度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及奖惩措施,重在考核落实上下功夫。针对那些过于原则化的制度,要制订实施细则,细化具体操作;对那些过于复杂繁琐的制度,删繁就简,着力简明易行。

2、宣传教育力求内化,增强执行制度的影响力。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制度执行。从深层次上讲,制度是一种文化现象,即内在的道德说服力。我们不能把制度简单地看成是条条框框的机械组合,而要看成是一种文化。要经常性地加强对党员干部思想道德教育和法规教育,做到入心入脑,提高贯彻执行法规制度的自觉性。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报道反腐倡廉制度,采取专题辅导、讲座和考试等手段推动制度深入人心,增强全党制度意识;着力在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把制度作为行为准则和自觉行动。一要夯实思想基矗广泛宣传制度,深入学习制度,使广大党员干部了解制度、崇尚制度、遵守制度,增强制度意识,把制度转化为行为准则、自觉行动。其次,夯实群众基矗切实提高执行制度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主动性,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把制度宣传纳入反腐倡廉“大宣教”格局之中,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提高制度的透明度、影响力和普及率,营造人知晓制度、人人遵守制度、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浓厚社会氛围。

3、监督检查力求严格,增强执行制度约束力。将权力运行公开在公众视线中,监督才会有的放矢,潜规则才会难以奏效,而制度就会在阳光下腰杆挺拔起来,得以被敬畏、被维护、被执行。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不可能有执行力。开展监督检查是落实制度的保证。要强化执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执行制度成效的责任制和问责制,督促、推动各地各部门严格遵守制度,主动维护制度,自觉按制度办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尤其要承担好责任,始终走在最前沿,开展多种形式的督促检查工作,推动制度贯彻责任的落实。特别是对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进行实时监控。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切实维护制度的严肃性。要使执行过程能得到有效监督。要不断拓宽、创新监督渠道,特别是新型监督平

台网络的作用,将制度的贯彻、权力的运行公开,发挥不同监督平台和手段的合力;同时强调制度执行过程中信息收集、反馈作用,这样的好处就是将制度执行的细节变为可操作性,及时总结、分析、纠正制度执行中的偏差,及时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的行为给与惩处,真正使制度在阳光下运行,依靠监督的作用提升执行力,是现阶段亟待创新和重视的关键环节。就要加强监督检查,就要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就要问责追究执行制度不力的人和事,决不能“下不为例”。对拒不执行的,必须严查快处,公开曝光,做到令行禁止。要求别人遵守制度,自己却无法无天;对普通群众严格以制度约束,对关系户却放任不管;不涉及自己利益时遵守制度,一旦涉及自己利益就撇开制度或变通执行等这些行为,必须坚决纠正和整治。发挥纪检监察职能部门作用,加大违规违纪案件查处力度。纪检监察部门是提高制度执行力的主体。加大违规违纪案件查处力度,严肃查处不认真执行制度、不及时执行制度和拒不执行制度的行为,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要把监督查处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起来,健全公务员考核档案,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并重,做到检查有记录、查处有依据、结果有通报,切实增强制度的执行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维护反腐倡廉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把对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检查结合起来,与开展效能监察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既要注重结果,更要注重过程;既要注重集中检查,更要注重经常督查;既要注重静态督查,更要注重动态督查。通过过程督查,使大家始终绷紧制度执行这根弦,自觉养成严格执行和认真落实制度的良好习惯。通过督查考评与问责问效,提高制度执行的效果。对不执行制度、不按制度规定办事的,严肃查处,使制度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要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监督,以监督合力增强制度的执行力。靠官员反腐,尺度有限,靠群众反腐才能大刀阔斧。

4、查办案件力求严厉,增强执行制度的震慑力。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增强制度执行的严肃性。对于各地方各单位部门不研究、不布臵、不执行反腐倡廉制度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问责。对调查认定的问题,提交党委研究作出处理决定。要认真分析案件查处中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制度缺陷,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机制,更有效地查处腐败案件。要完善违法违纪责任追究 制度,加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建立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环节调查分析和专项治理制度。对发生违反反腐倡廉制度的重大案件和对重大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对贯彻落实反腐倡廉制度措施不得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坚决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做到有法有纪必依、执法执纪必严、违法违纪必究,切实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一切违反制度的现象作斗争,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迁就,绝不放过,形成“正气存内,邪不压正”的良好局面。

3.中国排污许可证实施概况 篇三

前言

《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各国水污染防治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对于水污染的有效控制和水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点源排放控制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手段,同时也是其他政策手段的“载体”。1.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况

1.1.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 1.1.1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定义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八项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核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种类、总量和条件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1.1.2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实际上就是排污许可证制度雏形。1989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正式把排污许可证制度确定为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之一。198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至此,水污染物的排放许可证制度基本确立。2008年1月以环办函[2008]16号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至此,国家各级政府推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将在我国全面实施。

1.2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开展步骤【2】 1.2.1地表水环境容量的估算

确定地表水环境功能分区,收集控制单元的设计流量、流速、监测断面情况、排污口情况、支流情况、排污口入河系数、污染物降解系数等数据,根据这些数据对该地地表水体的各个控制单元的水环境容量进行估算,并根据污染源的入河系数,计算出每个水环境功能区相对应的最大允许污染物COD排放量,并进行区县汇总,由此得到各个区县范围内环境容量最大允许的COD排放量,此项指标反映了该市地表水环境的自然承载力。1.2.2地表水环境容量总量分配

当水域功能区或控制单元的允许排放总量和削减量确定后,由多种总量分配方案将之分配到各个污染源,使之满足总量削减目标。如何合理而科学地将污染物的控制总量分配到各个污染源,是总量控制方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总量分配方法众多,主要可以归为三类:基于效率原则的分配方法;基于公平原则的分配方法;结合公平和效率的分配方法。

根据基尼系数(即经济社会中居民收入分配差异状况)进行流域水污染物总量分配。

1.2.3与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数据相统一

排污许可证发放时以排污申报和环境统计数据为基础,监测、监察为手段来核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做到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数据三套数据要达到统一。

1.2.4临时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于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但不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企业可以申请《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发放《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在限期内经整改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可申请换发《许可证》,对于限期内仍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水污染物《临时许可证》。1.2.5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 开展年审制度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重要环节,可以通过年审了解企业的动态变化及执行情况。对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2.6日常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1.3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3]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浓度及排放去向、产生主要污染物的生产工艺或环节,主要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防治措施,排污口的名称,位置(经纬度)、应配备的计量装置,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执行的有关排放标准,持证单位必须遵守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所应受到的处罚。1.4理想的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实施流程[4]

首先,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取得,包括从政府购入和在市场上交易取得;从政府无偿取得。其次,企业发生排污行为。再次,企业转让排污许可证。即企业将其排污量减少至限额之下,并出售其不需要的配额。最后,排污许可证的减值。由于技术进步,有效期限、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排污许可证取得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有可能降低。这样应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进行检查并进行减值测试。

1.5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5]

第一,建立和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 第二,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第三,各地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卓有成效,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储备了法律资源。1.6与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衔接

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衔接,保证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与限期治理制度相衔接,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单位只能核发临时排污证,同时要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上报政府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与排污申报制度相衔接,按时申报和足额缴纳排污费是办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一个必要条件。1.7存在的问题【6】

1.7.1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认识的偏差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片面地认为排污许可证是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手段,将其内涵狭隘地定为排放“注册证。②简单地认为排污许可证只需要有权威的立法即可,忽视其发挥作用的条件和规范性。1.7.2管理体制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排污许可证由地方政府负责发放和管理,而水污染往往具有跨行政区、跨代际外部性的特征,这种外部性的存在导致目前“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污染源”的管理模式部分“失灵”,存在个别地方政府隐瞒污染源排放信息、对污染企业监管不严格的现象。加之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监管不足,因此,环境监管的效果和效率难以进一步提高。1.7.3监测、核查和处罚力量不足

由于缺乏设计规范的监测方案,存在点源排放监测频次低,监测数据代表性差等问题,加之没有有效的数据记录、核查机制,使数据质量无法保证,以上均影响到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确定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也缺乏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同时处罚机制也存在处罚力度轻、处罚手段单一等问题。1.7.4专业人员不足,现有管理能力亟待加强建设

目前我国尚未制订有关企业配备环境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制度,企业也缺乏雇佣环保专业人才的动机。建立环境管理专业人才队伍 不仅是提高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环境管理能力的要求,也是提高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效率和公平性的要求。

1.8水排污许可证制度建设建议

1.8.1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分级管理体制

按点源的性质和规模,将具体的管理工作委托给省级和市级环保部门;考虑到管理成本,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可以有所区别;同时明确环境保护部与省、市、县等地方环保部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建立问责机制对地方政府进行监督和核查,其中各地的环保督查中心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主要的监督核查力量。

1.8.2建立和培养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专业人才

建议尽快建立“注册环境管理工程师”制度,制订行业规范,培训相关人才。规定企业申请和执行排污许可证,需要按法律要求雇佣专业环境管理人才或培训企业原有员工达到相应的环境管理水平。注册环境管理工程师一方面可以受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申请文件及报告资料,另一方面也可辅助企业核算和整理申请所需的数据和资料。企业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时,重要文件必须经过环境管理工程师的审核和签字。

1.8.3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评估、更新和完善机制

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一段时期后需要对实施效果、管理成本等进行评估,并据此不断更新和完善实施的程序和管理的内容。通过入河排放量、通量等环境统计指标对点源排放量进行核查,验证实施效果。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初期可以根据现有的基础和条件设定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如先以控制直接排向天然水体的重点污染源为管理目标,实施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于小点源,可仍以现有政策手段为主,从生产工艺、设备运行等方面做出规定,实施相对简易的排污许可证.

2美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2.1简介

美国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National Pollutants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NPDES)中规定,所有排放户都必须执行并达到基于污染控制技术的行业排放标准,在受纳水体仍然不能得到保护时,要对污染源制订和执行基于水质的排放标准。

从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来看,排放标准在点源控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排放标准的实施主要依赖于排污许可证制度。美国NPDES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不同行业的排放标准细化并落实到每个污染源,遵守许可证要求是企业守法的主要形式。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命令控制型政策手段,水污染防治政策的最终目标是水体健康(美国《清洁水法》的表述为,恢复和保持国家水体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方面的完整性);中间目标是控制污染物入河排放量;直接目标是控制各类污染源的排放。美国自1972年以来将水污染控制政策的目标制订、执行和监督责任从州和地方转移到了联邦政府。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主要由 US EPA(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USEPA可以授权各州政府实施,但必要时可以收回其排污许可证管理权,以敦促州政府严格执行该制度。US EPA 拥有法律规范的制订、人才培训、批准和否决以及核查和监督的权力;州政府则只有在获得授权后才能执行具体管理工作。联邦和州政府签署合作协议,明确联邦对州政府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资金、技术支持及对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准确地完成。USEPA 仍保有在州政府管辖范围内对特定设施监督检查的权利。2.2美国污染控制政策的三次重大转变[7]

(1)从重视污染控制到实行浓度控制;(2)由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的转变;(3)由“终端控制”到“污染预防”的转变;2.3美国环保局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改革

(1)推行以水质为依据的排污许可证,最大限度地利用水体同化废弃物的能力。

(2)积极鼓励污染源之间进行交换,更有效地分配已经确定的废弃物总负荷,节省控制费用。3中美制度的比较[8] 3.1法律地位

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看,美国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体现为联邦法律《清洁水法》(the Clean Water Act)第402条,该条规定,任何人从一个点源排放任何污染物进入美国的水域,必须获得“国家污染物排放清除系统”(以下简称为NPDES)许可证,否则即属违法。实质上,《清洁水法》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具体法律要求就是通过NPDES许可证加以落实的,NPDES许可证制度是美国水污染防治法律的基础和核心,是其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而目前,我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2003年8月颁布、2004年7月1日实施)以及2000年3月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从法律规范效力来看,NPDES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为联邦法律,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存在差异。我国是在1988年开始试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对于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并未起到特别突出的作用;未来,我国将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分阶段分地区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目前法律地位相对较低。3.2规范对象

NPDES许可证的规范对象包括“污染物”、“点源”和“水域”三个要素,《清洁水法》对于这三个要素作了明确的界定。“污染物”是指排放到水体中的传统、非传统和有毒污染物三类废物;点源是指市政废水处理设施、市政和工业暴雨排放设施、工商业排放设施和集中的动物饲养业排放设施以及进入沼泽地的疏浚排放和填充物等;“水域”是指地表水,包括:适航水及其支流、200里海域、湖泊、溪流、州际水、州际河流(被州际旅游者为娱乐及其他目的所使用的或被从事州际商业的行业为工业目的所使用或作为州际鱼、贝类商业销售资源使用的)。

我国有关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范对象比较狭窄,即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水体。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我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所适用的水体仅限于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量标准的水体、污染物仅限于重点污染物。

参考文献

[1]孙俊锋,浅谈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科学导刊,2011,30(5).[2]张丽娜等,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天津市污染物总量控制中的探索,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2008,1790-1791.[3]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方案

4.办理排污许可证提供材料清单 篇四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所有涉及外排废水、废气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变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

4.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不再提交《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

5.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交其验收材料及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6.《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新建排污单位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初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提供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原件即可,不需提供排污许可技术报告);

7.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本省政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5.未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提交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

6.《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7.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

5.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交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对比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5.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1日 信息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文】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分阶段实施方案。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阶段实施方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或备案文件;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最近一个月的监测记录;

(二)不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最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四)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齐全。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进行环评的除外。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种类、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对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日常环境监测数据以及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综合核定。不得超过根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或流域,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发生变化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的完整性;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及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不及时变更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变更或重新申领拒部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罚则)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以及不按许可证要求排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依法查处。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没有规定期限的和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6.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六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

(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和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甲类和乙类。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单位。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上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名录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材料;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批准文件;

(四)环境检测机构针对其出具的最近一年内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水许可证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取得排污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并记录在案;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许可需要核定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绩效、生产能力、近三年排污单位申报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以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应当载明前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执行标准以及特别控制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权交易情况;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相关排污许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时间、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或者因停产、转产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新的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排污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事项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单位未将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文本,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7.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篇七

韩廷歌

2013年11月28日15:02来源: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在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推进铁路走向市场化的新形势下,提升学习型领导班子建设水平,增强站段领导班子的执行力,是一个重大课题。近年来,青藏铁路公司西宁供电段党委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重要指示和总公司、公司党委各项工作部署要求,突出自身特色,积极探索实践提升站段领导班子执行力的有效做法,以推动全段安全发展、科学发展。

一、基本做法

面对严峻的安全形势和艰巨的运输任务,准确把握“权力制衡、运行有序、合力形成、考核有效”四个环节的科学内涵,牢固树立先进施政理念,形成“创新、规范、育人”的管理环境。

1.思想引领,学习为先,明晰新思路。在创新上找定位,在“优”字上求突破。按照“行业领先、常态优秀”的发展理念,坚持把预见问题、发现问题、破解难题作为锻炼班子成员决策能力的有效途径,注重在理论学习与站段实际的联系中找准结合点,形成具有前瞻性、创造性的工作思路。一方面,强化思想武装,形成创新发展动力。准确掌握“转变发展方式、推动科学发展”的深刻涵义,客观分析全段在安全生产一线中的地位及作用。将学习成果体现在推进安全风险管理、多元化经营,融合到优质供电这一核心主题上,形成生产经营与政治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的一体化考核管理体系,提出实现“六杜绝、三减少、一确保”安全目标的八项具体措施,并迅速转化为全段干部职工的工作热情和内在动力。另一方面,转变观念,创新发展思路。深刻把握“资源利用最大化、生产效率最大化、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内涵,将突破制约站段科学发展的瓶颈和难点问题作为重点,认真查找出改革发展过程中的不协调、不和谐、不可持续发展的四个方面问题,确定四个方面的攻关课题,形成“技术创新、设备创优、管理创先、效益创佳”的“四创”工作目标,为全段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2.制度为基,规范行为,凝聚新合力。在规范上抓建制,在“精”字上重实效。将党建活动与转变发展方式相结合,推进站段精细化管理水平,全力打造坚强有力的领导集体。一方面,突出科学决策,确保正确发展方向。进一步规范党委会、党政联席会、民主生活会等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科学,提升班子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对于干部调整、工人改职、职工奖惩、物资采购、住房分配等重要和敏感问题,坚持决策前充分沟通,决策时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分工负责落实,真正做到用标准管事、以制度管人。在大额资金使用上,始终坚持集体决策和班子联签制度,对10万元以上的物资采购、零小工程,全部签订廉政协议;坚持定期开展效能监察和专项执法监察,有效地防止违纪行为的发生,营造廉洁、勤政、为民、务实的工作氛围。在干部职工关心的选人、用人问题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选拔人才,在面向全段工人公开选拔干部管理岗位当中,从报名人员的资格审查、笔试、阅卷、面试、成绩评定、组织测评到结果公示,段纪委和职工代表全过程监督。三年来,使11名工人走上了干部管理岗位,增强了竞聘工作的透明度,在职工中产生了良好反映。另一方面,突出工作重点,强化关键控制能力。以公司“五个年”建设(安全风险管理年、运输组织改革年、体制机制转换年、党风廉政建设年、基础管理达标年)为载体,深化保安全、保经营、保稳定、促发展活动,按照“抓基础建设、抓关键控制、抓过程考核、抓结果激励”四位一体工作方法,将“五个年”建设同当前重点工作紧密结合,推进科学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和格式化。首先,强化管理“短板”,强力管控关键。按照安全管理逐级负责制进行界定考核,补强党员干部六项承诺措施,对37名党员包保干部包保职责范围,从安全、质量、政治工作、路风路誉等五个方面内容进一步细化,在安全大检查活动中,领导班子成员带头深入现场盯控检查,发现处理各类设备缺陷、安全隐患问题,促进安全管理水平提升。其次,强化精细化检修,打造“党员设备示范线”。以兰青线供电设备为重点,选树党员红旗设备,提升设备质量标准,大力推进“班组型、包保型、对子型、岗位型”党员责任岗区建设,在兰青线设备整治当中,西宁大修工区和西宁电力工区党员,对接触网和电力设备进行逐杆、逐段隐患排查,消除各类设备缺陷59处,在季度考核评比当中,党员红旗设备优良率达到98%以上,有效地激发了党员保质量、促增效的践诺积极性。第三,强化节支降耗,冲刺年度经营目标。发挥班组党支部在增收节支中的作用,组织党员业务骨干修订完善班组《修旧利废制度》和《领发料管理制度》,提高车间、班组管理透明度,最大限度压缩设备维修费用和非

生产费用的支出。全段前二季度生产经营责任制统计中,各项成本支出均实现同比下降,确保了间接费、直接费和管理费总成本不超支的目标,有效提升站段管理效能。

3.作风为先,育人为本,塑造新形象。在作风上求深化,在育人上重实践,全面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精心锤炼干部作风,搭建实践平台,为站段发展积蓄后劲。一是加强作风建设。以完善能力结构为重点,把增强管理能力、业务能力和抓落实能力置于突出位置。段党委制定了《改进工作作风 密切联系群众七项具体措施》,结合干部履责督导检查,对段领导班子践诺内容进行补强,对班子成员行为明标明责,具体要做到“四个带头”,即:带头深入现场调研、带头谋划发展思路、带头执行民主决策、带头履行管理职责。今年以来有效解决了6项制约全段建设发展的问题、3项技术难题,形成正职带班子、班子带全员的良好工作氛围。二是搭建育人平台。以建设复合型、技术型、专业型人才队伍为重点,选派政治素质高、技术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异地车间,并把设备检修作为实践的主战场,将接触网线路改造、变电所整体大修、电力贯通线建设作为实践平台。充分利用公司、段各类培训资源,抓好现有专业技术人才的进修、外出学习和定向培训,加快知识更新。采取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的培训形式,紧贴段中心工作开展各种适应性培训,提高职工业务素质。目前,全段高级技师5人,占技术工人总数的0.67%;工人技师54 人,占技术工人总数的7.22 %;高级工361人,占技术工人总数的 48.3%。

二、存在的差距和不足

通过实践我们感到,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对照公司党委、公司的要求,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差距。一是对于铁路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重要地位和作用,在思想认识上还有差距,特别是在当前铁路走向市场、加快货运组织改革的特殊时期,在创新意识和管理意识方面,与公司领导要求还有差距。二是在运输站段由生产管理型向经营管理型转变的新形势下,供电专业如何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在理解和认识程度上还不够透彻。三是运用科技化手段抓管理的意识不强,具体表现在安全管理系统基础工作还不够扎实,尽管我段各类责任事故、责任故障明显下降,安全形势好于往年,但个别干部在管理中,缺乏“严、细、深、实”的作风,不能很好地适应新体制、新机制的要求,凭经验抓管理。这些问题,影响和制约着站段科学发展,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下功夫加以整改。

三、几点启示

通过实践我们认为,必须把十八大提出的“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重要指示精神,作为推动站段学习型领导班子建设的源动力,着力在提升执行力上做文章,从中得到三点启示。

启示一:提升执行力,首先要理清思路,找准自身定位。牢固确立“双重满意”的大服务意识。从服务的对象看,供电段承担着西宁至格尔木全线的电气化牵引供电、电力供电及格尔木至唐古拉电力供电、唐古拉至拉萨电力供电的监管任务,是通过服务安全运输生产而间接地体现出来,因此说,我们的设备检修质量寓于铁路工作的大质量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承担起从服务对象满意到人民群众满意的双重责任,牢固确立起通过服务安全运输生产转化为服务人民群众的大服务意识。

启示二:提升执行力,必须真抓实干,勇于实践探索。质量是前提保证,效率是内在要求。必须把功夫下在真抓实干上,努力通过实践探索,向市场要质量、要效率,是我们创效增收的优势所在,也是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率的职责所系。要尽可能地争取更多承揽并完成公司的设改施工任务。优化设备检修施工组织,努力争取公司支持,多开“窗”,开大“窗”,充分提高“天窗”利用率。在完成设改大修施工任务基础上,努力延伸服务领域。

启示三:提升执行力,必须重视人才培养,积蓄发展后劲。实施人才强段战略,突出“三型”队伍建设。抓好以80后本科生为重点的管理型队伍建设,通过挂职锻炼和跟踪考核,努力打造一支严抓善管的中层干部队伍。抓好以科技含量为标志的专业型队伍建设,通过系统培训和岗位练兵,努力打造一支技能过硬的精细化检修队伍。抓好以工班长为主体的适应型队伍建设,通过跟踪写实和动态考核,努力打造一支适应新时期供电要求的一线指挥人才队伍。

(作者单位:青藏铁路公司西宁供电段)

8.国家版排污许可证细则 篇八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 (许可事项)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条 (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

本市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第一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三)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噪声。

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监测结果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第十一条 (许可排放浓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依法从严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浓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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