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精选12篇)
1.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一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
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
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二
一、两者性质不同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小, 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严重的违法, 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合同诈骗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 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 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 侵犯的是债权, 仅受控于民事法律。从理论上说, 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 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
二、两者特征不同
目前认定合同诈骗的关键, 有三种观点: (一) 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 同时非法地占有了对方的财物, 就构成合同诈骗。 (二) 履行能力论认为签定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三) 主观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 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 相比之下, 全面分析更为准确。具体而言,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在实践中, 下列三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1) 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 (2)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 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和物品。 (3) 行为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时, 自己和他人能提供担保, 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
利用合同诈骗的人, 一定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使对方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 (1) 无中生有, 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 却谎称有货, 而且价格优惠, 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 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 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 (2) 规避法律, 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规定, 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 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和实质。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而言, 大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 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 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 在合同签订后, 却根本不去履行合同, 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 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签订合同后财物一到手, 要么逃之夭夭, 要么大肆挥霍, 或者用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 根本无力偿还。对此情况, 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 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考察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 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 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 一定程度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三、其他不同
两者进一步恶化的结果不同。合同诈骗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行为, 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 合同诈骗所带来的恶劣影响是不能低估的。然而, 我国《刑法》第224条及第231条对此罪的最高刑罚只是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显然, 如果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又竞合地犯了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 则意味着有可能被国家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经济合同纠纷只是一般的违法, 但其已经具备转化为合同诈骗的潜在可能性。
四、经济诈骗的预防
经济活动中要特别注意防止合同诈骗: (一) 要特别注意考察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 (二) 要特别注意考察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 (三) 一定要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 特别是担保物权的担保; (四) 要依法办事,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 防止上当受骗。从长远看, 关键是建立一个“诚实信用”的市场体制。就目前而言, 首先, 当事人双方应尽可能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其次, 依靠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对方的资信调查到监督履行合同, 均应有专业人员参加。
综上所述, 尽管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有着很多的相似且容易混淆的地方, 但两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在以后的实践中, 我们首先应当从本质上去区分两者, 把违法和犯罪区分开来, 其次再从基本特征上去比较两者, 分析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手段、欺骗程度、履约态度等。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这两者往往容易混淆, 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 对两者进行全面分析, 认真把握两者的性质与具体特征.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尹铮:《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从两则案例看“司法瓶颈”》。
[2]谢颖:《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
[3]陈瑞林:《合同诈骗犯罪故意探析》。
3.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三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引出
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中一般民事合同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困扰着实践工作的难题,其中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是典型的一类民刑交叉案件,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可能由于审理法院、法官的不同,类似的或者同样的法律事实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
如张玉梅诉西安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两审法院均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驳回原告的起诉;井彬建、李益诉诉朱智祥、曹春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朱智祥因合同诈骗罪被科以刑罚,不能认定为合同有效。张桂旺诉赵守勤、李跃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赵守勤与原告张桂旺、被告李凡跃就同一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相对人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罪,当被欺诈方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时,审判结论却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虽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明确规定,但此类案件因涉及到公法因素,合同的私法效力究竟为何,诚如上述案例所述,审判实践中意见纷纭。
二、合同效力认定主要类型及其评鉴
(一)认定合同有效
将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目前理论界虽暂无学者持此观点,但根据对《无讼案例丨无讼名片》公布的相关裁判文书统计,19.7%涉案民事合同法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大多为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等。
认定合同有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民刑区分原则。在合同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应当依据《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当合同内容本身不利于被骗人而有利于诈骗人时,不仅无法保护被骗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为诈骗者提供了保护伞。
(二)认定合同无效
结合实践和理论,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無效,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因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无效;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的签订、履行非基于受害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
对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仅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民刑区分是可取的。但部分案件以行为人实行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签合同当然无效,有失妥当。评价合同效力时,评价对象是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本身,而非其他。
(三)不予认定合同效力
从本次统计的122份相关裁判文书中,19份判决中审理法院均以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权利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保护、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主张其遭受的损失等为由,对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此种做法值得反思。合同诈骗犯罪虽触犯刑法,但不能因此否定签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
(四)认定合同可撤销
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原则上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刑事犯罪中的合同诈骗包含了合同欺诈,只是合同诈骗要求更为严格,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本质上依然属于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根据《合同法》将涉案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据统计,鲜有人通过主张撤销合同来维护合法权益、几乎没有法院对合同效力作撤销处理,故对于此观点应慎重对待。
三、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
(一)民刑区分原则
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遵循民刑区分原则,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评价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予以确定,即便行为人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犯罪行为亦不应当影响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此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规则不同,特殊情况下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会参考刑事案件的证据,但不得套用刑事审判思路。
(二)民刑并重原则
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可以共存,合同诈骗行为在刑事领域被评价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在民事领域其本质上属于违反民事义务行为,所以合同诈骗罪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违法或违约行为,要受到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
(三)保护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权益
如前所述法院则以案件存在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并认为应当先启动刑事程序。事实上,对于民事案件符合什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中已经作了明确。即只要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得拒绝受理,这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益最起码的保障,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2]程宏:《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学术探索》.2010年第2期.
[3]柳经讳:《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诈骗与合同诈骗 篇四
作者: 粟畅发布时间: 2010-02-24 15:12:36
【案情】
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经营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金牌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0000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矿的期限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伪造承包期限为五年。2009年2月25日,汪某拿出伪造的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按诺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五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了煤矿开支和赌博。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
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5.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五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伴随着经济交往的大量增加,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从诈骗罪中剥离,在第二百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及其量刑规则,从而加大了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理论上难于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偏差,成了困扰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一个难点。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区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从动机目的上区别。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如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二,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第四,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非法占有或所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五,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1)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3)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约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4)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第二,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约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第三,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行为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感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第一,前者夸大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为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第三者的力量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第四,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第五,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法院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第一,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人民司法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 款交付时间等。第二,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答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6.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六
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别犯罪,刑法学界形成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对复杂客体的类型还没有形成准确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虽然作为特别犯罪从诈骗罪中已经分离出来,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公私财产权,从这一基点出发,得出结论是没有必要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独立罪名并规定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有学者则赞成把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独立罪名。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才是公私财产权,合同诈骗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不能被诈骗罪所包容。笔者也同意后一种观点,公私财产权具有分散性是可分的,对于公私财产权的侵害是对个体的侵害,不会对整个社会的公私财产权形成侵害。但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具有可分性,不可以把市场经济秩序进行简单的分割,认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是对个体的侵害。这种侵害是对市场经济整体秩序的侵害,在经济活动中会造成连锁的反应,特别是在现今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市场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社会运转中形成完整的经济链条,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就会影响整个经济链的运行。金融诈骗罪亦是如此,金融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集资秩序、信用证诈骗罪是信用证结算秩序、信用卡诈骗罪是信用卡结算秩序、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政府债券市场秩序、保险诈骗罪是保险市场秩序、贷款诈骗罪是信贷秩序、票据诈骗罪是票据结算秩序、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金融凭证结算秩序。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刑法》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是必要的。
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独立成罪进一步保护经济秩序的同时,刑法也把财产保护作为了主要任务,规定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事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才进入刑法规制的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之列。
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其他部门法更广,是强制力最大、惩治手段最为严厉的法律,也是维护、执行其他部门法的坚强后盾。《刑法》的规定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之间有相互衔接的关系,在其他部门法的强制力不足以处罚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较正此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时,就需要借助《刑法》的力量惩罚违法行为,规制行为人。如《商标法》、1
《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将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界定为民事侵权,而《刑法》将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就界定了犯罪,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七节专门设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正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所以是最后适用的法律,当用其他法律可以较正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时就排除对《刑法》的适用,对于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亦是如此。刑事诈欺与民事诈欺并无绝对的界限,一切刑事诈欺都同时是民事诈欺,但并非所有民事诈欺都是刑事诈欺,1因为立法者只是将民事诈欺中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犯罪。
在对情节严重的考量中“数额”是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犯罪数额能直观的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诈骗罪和7种金融诈骗罪都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2犯罪数额有多种,与诈骗犯罪有直接关系的是犯罪损失数额、犯罪交付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刑法》未明确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是指何种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一律按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定罪量刑。但有学者就从金融诈骗罪犯罪客体主要方面是金融秩序,合同诈骗罪犯罪客体主要方面是市场经济秩序,均不是公私财产权为由,提出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采“交付说”而不是“占有说”,在行为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下,应以多次诈骗的总数额(犯罪交付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量刑时可将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节作为从轻情节考虑。但这种判断在逻辑上并不能证明行为人之前签订的合同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行为人实际上履行了之前的合同,并不一定侵害经济秩序、金融秩序。行为人 “最后一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履行合同,从逻辑上才能认定行为人此次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以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明确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间的界线要从三者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入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也形成法条竞合。《刑法》第226条对诈骗罪有如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即是特别规定。所以在犯罪行为既构成诈骗罪1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信用证诈骗罪未明确要求“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但社会实践中使用信用证结算的数额都已符合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可以认定“数额较大”是内含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
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的情况,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一是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客体都是复杂客体,诈骗罪是单客体;二是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在市场上实施,以交易关系为依托,具有金融法规、民商事法规违反性,是“准法定犯”,诈骗罪是典型的自然犯;三是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在金额要求上明显不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在金额要求上也有不同;四是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也是法条竞合关系。金融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一类,如信贷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等。金融诈骗罪的实质就是利用金融合同关系进行的诈骗犯罪。从金融合同的角度考虑,金融合同在各种合同中具有特殊性,因此金融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应定金融诈骗罪。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贷合同诈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现在的通行做法是以合同诈骗罪定案。对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可以从票据关系入手分析,票据关系实质上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合同,所以票据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诈骗罪,两者构成竞合,一般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但也不排除在竞合时适用最相当原则得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情形。案例:犯罪嫌疑人Q某,冒称N市某物资公司经理身份,与T市某厂签订了数百万元的购销合同。在T市厂方派人实地了解情况时,临时租借办公室和员工,并伪造汇票给T市厂方人员出示获得了信任。T市厂方按时发贷至N市停车场,Q某将伪造的“汇票”作为贷款形式支付。在全部提取贷物后Q某销贷至外地,逃之夭夭。对Q某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对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但多数人支持从合同的意义上理解信用证关系,笔者也同意信用证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当两者构成竞合一般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
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来说是普通法条,对于因仅不满足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而没有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犯罪数额符合诈骗罪的追诉起点,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而不是与诈骗罪分离后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并且在犯罪数额的追诉起点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一般也高于诈骗罪,这些规定都体现立法者对这类犯罪的重视,但在刑罚规定上却没有必然体现出对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要处以更严厉的刑罚。合同诈骗罪对数额较大的犯罪没有规定管制刑,对数额较大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规定的起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诈骗罪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似乎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但是在具体的犯罪数额规定上并不细致,会出现一定的犯罪数额以诈骗罪认定的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合同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认定会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所以在犯罪数额上还要在罪与罪间权衡后做更细致的规定。
7.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七
农行银行与新华保险勾结合同诈骗老百姓的血汗钱
农行银行和新华保险捞堆用欺诈合同骗局把我的10万元现金骗成50万保险,简直是绑架了我的10万索50万!
2012年6月2日,我拿了老岳母娘的钱到鹿寨农行金穗分理处理财,被理财经理(兰妮娟)骗:“近么银行理财产品,有一种比银行理财产品好的,既保本利息又高。她叫来农行大堂经理(韦雪珍)绍,后来才懂她兼职卖保险。当时她是这样跟我讲的:红双喜金钱柜是新华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理既保本利息又高。拿一万元来作例子:一万元,存五年就有五万(有录音)。还可以享受20年的收益五万元是虚数,利息不确定,没有这么高的。五年内不能动这笔钱,五年后才能取出来。急用可贷银行低很多。(急用可贷也是新华保险骗人滴一个噱头,半年后我要贷时,韦雪珍说:不要贷,比银高。新华保险公司骗局初露端倪)还讲了不少好处。刚开始我问:存一万可以吗?她说:一万或三存够五万元可以得送一个银盘。我问存10万,是不是能得两个银盘。她请示了上级经理兰海燕后说说10万存一年算10万,第二年算20万,第三年算30万,我说:“到第五年我得50万了,可惜50万是她肯定我的说法。因为相信银行,我被她的欺诈误导所蒙蔽。我就决定存10万。她帮我填银代单,我这个理财产品是一千元一份的(现在才懂是5000元一份,后来她故意把单子填成10000份,我觉得千元一份10万元应该是100份,她才确定是100份。(银代单子上没有写每份多少钱)。最后我看到单费总额写:壹拾万元整。她叫签字我就签字了,10万元也给她了。银行收费凭单也得了,凭单上也总额:壹拾万元。最后得一张保险单,上面也写着保险费合计:壹拾万元。盖在下面有张单上有个当时我对韦雪珍说:10万元存了五年时间真的得50多万,可惜这个50万是虚数。她笑着说:对。因不是这个单子,被骗了也不懂。谁会想到:我拿10万元到银行理财,居然被勒索要50万。签完字我等孩子出生,第二天我儿子出生了一直没空看保险单。第十天犹豫期公司的回访电话也没有点明要元,否则她们的骗局就会败露。我所得的三张单子都是写保险费合计:壹拾万元整,以及回访录音明要我存50万元,这个事情从头到尾就是一个精心设计好的骗局(新华保险与农行银行勾结诈骗老汗钱)。此后和柳州新华保险公司的维权,庞广玉还恐吓我们洗黑钱,从她们全盘袒护骗子韦雪珍,一个副市长受骗也拿她们没有办法。从此就可以看出新华保险公司的骗子公司形象。诈骗犯韦雪珍都些都是公司教的,我们都是这么说的。”为了不让老百姓再受骗,惩罚骗子,亟待得到大家的帮助
8.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八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影响甚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故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说不是很合理,但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但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试举一例予以说明:甲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逃匿,后很快被抓获。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与甲,而只是想骗取甲的货款。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取得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如果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如果选择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惩罚仅是刑法的手段,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因此,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之外,其余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上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诈骗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同时,将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犯罪以合同这种“合法形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存在诸多难点问题,笔者试就此略作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内涵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首先,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次,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方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双方签订借条性质的借款合同,一方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或挥霍。这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故此种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再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且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但并非交易行为,例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它们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利用此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评价。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限定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但有学者也指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活动中,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首先,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后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的情形,如果我们将合同诈骗罪排除口头合同形式,则对上述行为要分别处理,即利用书面合同的诈骗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行为定诈骗罪,这样对明显属同种性质的行为定不同罪名,一方面有违刑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徒增了司法的复杂性 ;最后,刑法作为实体法,其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合同内容,即体现着市场交易、财产流转的实质内容,故不应对合同形式有过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形式。
三、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利用合同”
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借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这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也使得司法机关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即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相对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合同而一概以合同诈骗罪认定。例如,被告人张某以开采露天煤矿为借口,伪造了相关部门的批文、许可证等材料,骗取村民王某、李某等人投资共同参与开采,并与村民签订了共同投资开采合同。张某在取得王某、李某等村民交付的投资款之后携款潜逃。本案中,张某与村民王某、李某等人虽然签订了共同投资开采合同,但张某主要是以虚构开采煤矿的名义并隐瞒没有相关部门批文的真相骗取村民信任,其签订合同只是骗取村民财物的一种掩盖形式,其实质是普通诈骗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虽然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但是对于那种借合同名义实行诈骗的行为我们必须慎之又慎,方能正确认定罪名。
四、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效力”
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如何,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实施了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三是认为应为可撤销合同,因为因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诚然,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不能因为刑法对诈骗行为的否定,就对合同的效力也予以否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应当依据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
在如何理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只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二是认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三是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国家利益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只有损害了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才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另有条款规定,也不必在这里包含进去。
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但并没有损害国家安全、政治利益,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被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被害人是极为不利的。如果将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将选择权交给被害人,较之于责令其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其更为有利。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被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同时,将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
案件介绍
原告:某银行
被告:A公司
2000年,A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A公司就上述贷款在该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之后贷款到期,A公司逾期未还,该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并就A公司的贷款抵押物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2000年向该银行贷款的行为,已被其他法院判决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判决该合同无效。法院在向该银行释明要求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该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该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在两次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未参与A公司的不法诈骗行为,从双方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A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A公司在偿还追赃后余欠该银行相关的贷款本息,该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银行并无相关人员涉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解不一,学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自始无效的审判思路,是处理类似案件较普遍的方式。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要确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效力,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从立法本义上看,刑、民两法的体系、制度功能迥异,刑罚仅是刑法的一种手段,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即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应互为补充,A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以刑事处罚来代替民法调剂手段,就导致合同当事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立法本义。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银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的贷款收益,就不属于“非法目的”范畴。
同时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往往是单方面行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某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A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
《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最后,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救济上,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但上述途径的根本缺陷在于始终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这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债权的有效担保,特别是对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相对人合法债权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在不能推定当事人合意或共谋的情况下,将合同效力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
在本案中,最高院首次以判例形式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予以了印证,标志着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上审判思路的转变,由此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取得重大突破,对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债权保护具有深远意义。
案件启示
随着金融犯罪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从源头上杜绝法律风险。在业务处理上,银行要以制度控风险,坚持依法合规办理业务,同时加强对业务办理人员的品德和合规意识的教育。以本案为例,银行胜诉的基础是其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并且无工作人员涉案,否则合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就极大,这将导致合同利益和担保权益都难以保障。
9.是诈骗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篇九
□作者:钟言
—— 一起被定性为“诈骗罪”案件的法律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化,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逐步增多,各地因委托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也增长很快。法院在处理类似诉讼的过程中首先要判断原、被告之间到底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因为这将决定原、被告之间是走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走刑事诉讼程序。本文所列举的案例就是一起被告辩护律师与法院法官在案件性质认定方面意见完全相左的例子,被告辩护律师认为是委托合同纠纷,属民事范畴,而法院认为是诈骗,属刑事范畴。案件由来
2005年7月的一天,侯某找到他的朋友——北京某文化公司董事长周某,说有二个孩子高考落榜了,想花钱上一个好大学,周某说那就打个电话问问吧,随后周某当着侯某的面给王某打了电话,王某答应给办,并提出所需费用为十八万,于是周某通知侯某将十八万打给了王某,王未办成钱也没退。
因王某久办不成周某又四处托人,几经周折听说麻某能安排,周某自己又拿出十八万元钱请麻某安排。但麻某最后也没有办妥,于是其中一个孩子的家长李某联合张某等五名间接委托周某给办上大学的孩子家长在东北某地报案,指控周某诈骗他们钱财共计173万元。于是周某就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东北某地警方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1月16日,东北某地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分析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虽然本案被害人均系采取请托中间人的方式联系到周某,但大部分被害人均与周某有过直接接触,周某所称其又转托他人办理的情况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并不影响周某诈骗罪名的成立”的表述十分牵强。第一,“大部分被害人均与周某有过直接接触”的表述想说明什么呢?是想证明周某有诈骗行为?还是想证明跟周某有过直接接触后出具的证言或陈述就可以不顾刑事证据关于排除合理怀疑、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等规则而完全予以采信?与周某直接接触的被害人陈述就能够证明周某有犯罪行为吗?按照法院的思维逻辑,那些少部分没有与周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又是怎么证明周某犯罪的呢? 第二,“周某所称其又委托其他人办理的情况被害人并不知情,因而并不影响周亚平诈骗罪名的成立”的论断根本没有逻辑关系,如果依照法院这样的表述,那
么被害人对“周某又转托他人办理的情况知不知情”就成了影响周某诈骗罪名是否成立的因素。这样表述的法律依据何在呢?无论被害人知情与否,又怎么能成为定罪的因素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是以行为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根本不以被害人知情与不知情这种因素为转移。
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因为在这六个事实中,被害人李某和毕某是先交付钱财,后来才跟周某有过沟通,从案件发展的时间顺序就可以明显证明周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高某、王某和赵某虽是与周某接触后才交付钱财,但此三人确是基于对刘某陈述以及朋友关系的信任而将钱财交与周某;至于被害人张某,更是从头至尾根本就不认识周某,更没有与周某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系,一切事宜都是委托刘某来办理。并且,被害人及证人自己的前后证言相互矛盾,又与本案定罪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既不应该采纳,更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首先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至于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且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上全部要件,并且逻辑顺序一致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显然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这样的客观要件。
另外,从本案证据材料可以很容易查明周某确实是在为被害人的孩子办理上学之事,尽管在此过程中有一些违反国家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但是却可以证明周某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我国刑法规定,判定犯罪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全部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本案中周某主观上没有诈骗之故意,客观上更没有诈骗之行为,当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的实质就是“被害人”与“中间人”之间订立的以为孩子办理上大学为委托事项的委托合同。本案之所以错综复杂,性质难以分辨,一是因为本案中被委托人在履行合同中又有转委托的行为,二是本案大多数的证据材料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证人形成的,其中带有非常多的主观因素,再加之侦查机关对本案实质内容缺乏进一步的证实,因而无法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案应该在不被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观因素影响的前提下,通过客观的分析,得出结论:
(一)从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可以充分表明,对通过非高考正常录取途径为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情上都有清楚地认识。
首先,“被害人”都知道大学有统招、自考、成人等不同形式,并且知道它们之间具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被害人”委托被委托人办理此事时都对此有明确要求; 其次,“被害人”对此事是否办成是早有准备的,所以都要求被委托人如果办不成给其退回钱财;
第三,“被害人”对我国社会现状更是有着很客观的认识。他们知道虽然国家对高校招生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但是实际生活中仍然会有一些违规操作现象,知道此事虽然违反规定,却有可能成功,所以才会将大额钱财交与被委托人办理。这是社会让“被害人”有这样的认识,而并非某个自然人。
所以,在此事情上“被害人”根本不存在陷于错误认识,也就自然不存在犯罪发生。
10.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篇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
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
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
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
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
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
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
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
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
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
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邓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11.合同诈骗报案材料 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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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报案材料范文
合同诈骗案例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合同诈骗报案材料范文,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报案材料范文
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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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案由: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
2017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我当时并未与HCL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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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7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2017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7年12月清零!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是“借”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补充事实 :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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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CH已经畏罪潜逃。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手机号,先后使用的有××××、××××、××××、××××等,但现在这些手机号或者关机或者占线或者无法接通。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办公地(××××)、出租房(××××)、其“女友”(情妇)××的老家(××××)、其好友××在××××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走访了HCH妻子×××、侄女×××和×××、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
2、赃款已经被转移。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农商银行××××分理处。该账号已在2017年12月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将赃款占有并转移。
3、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根本不存在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也并非如二人所说的是HCL,但是“×××”与HCL系母女关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H、H、H二人是合谋诈骗。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在经济方面,H、H、H二人也关系密切。HCL曾将其控制的××××的一宗地块的31%的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合谋“借款”诈骗,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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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
5、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自2017年起HY及其丈夫××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款。
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H、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HCH和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HCL是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HCH畏罪潜逃,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是HCL提出HCH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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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清零,转移赃款。可见,具体操作是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赃款。
3、HCL、HCH和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HCL、HCH和HY三人的刑事责任。此致
报案人:LHY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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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如
何
认
定
涉
嫌
吸
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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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认
定
主
从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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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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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是
否
可
以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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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还
失
联
是
诈
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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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
骗
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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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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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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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作案次数 http://s.yingle.com/cr/842232.html 公安部管制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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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是
属
于
正
当
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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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刑事处罚怎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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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刑罚 http://s.yingle.com/cr/842222.html 投资人
在集
资
诈
骗
罪
中的身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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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自杀构成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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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比较 篇十二
梁晓旭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2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相同的合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 这两 者往往容易被混淆, 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 对两者进行全面分析, 认真把握两者在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表现、履约能力、履行态度以及取得财物的处置等方面存在的不同, 对于我们分清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诈骗, 民事欺诈, 区别
当前,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 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司法机关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也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针对采取部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 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犯罪? 如何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 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类案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出现不同地区的法院, 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承办人和合议庭可能就同一案件事实会做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因此, 亟需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探讨和解决。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 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 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 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 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 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 包括捏造、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 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 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 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标的物。由于二者之间有如此的雷同点, 因此明确二者的关系, 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保证。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有以下几点不同: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 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 做出有利于 自己的法律行为, 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时/ 非法利益0, 其实质是牟利, 主观恶性较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轻, 只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合同, 想占对方的便宜, 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 如借鸡生蛋者, 还有如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 意思表示0, 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 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单方义务。对于合同而言, 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 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0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经济上的便宜, 而是要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付预付款、搞担保, 也不过是体现/诚意的烟幕、获取对方信任的诈术、引诱大鱼上钩的饵料, 财物到手就据为己有, 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 可以得出结论: 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 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
2.客观表现不同。
(1)在行为方式上, 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伪;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 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以及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 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 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 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从欺诈内容看,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4)从欺骗的手段看,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
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 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 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 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 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3.履约能力不同。
签订合同能否履行是区别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根本区别。民事欺诈人与受欺
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 其后果只是显失公正。如乘人之危, 以少额支出, 获得对方的大额财物, 或某种临时急用, 骗订合同, 并且承认债权债务关系, 临时占用对方财物于合法的急迫用途, 能在不长的时间偿付债务、理赔等等行为, 属于能履行合同的民事欺诈。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如前面所讲的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物质条件, 或提供的担保人在法律上是不合格的, 甚至是假的。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履约能力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 有完全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 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 占有对方财物, 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 有完全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 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 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 从而占有对方财物, 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 有部分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 而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履行合同, 占有对方财物, 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虽有部分履约行为,但附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亦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第四, 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行为, 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 具备了履约能力, 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 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到完全履行, 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履约合同的态度不同。
民事欺诈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显失公正的, 但欺诈人一般能努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 以防止夜长梦多, 鸡飞蛋打, 不能获得显失正的利益。如行为人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 与他人签订大于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后努力履行合同, 防止因欺诈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诈骗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消极态度, 或设连环骗局拆东墙补西墙, 或长期拖欠不还, 或骗取财物后, 挥霍浪费无法返还等等。
5.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不同。
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 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 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不同的心理态度, 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0所以, 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 可以从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 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 非法占有0 的目的。其一,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 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 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 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 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其三,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 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 应认定为民事诈欺: 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 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 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 仍应视为民事欺诈。
笔者认为, 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况下,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行为, 应
结合上述情况, 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后再作出判断与认定。同时建议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参照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尽快制定、出台关于认定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故意非法占有等方面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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