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7月实施(精选2篇)
1.《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7月实施 篇一
一、总 则
(一)为建立健全金华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理顺配套幼儿园管理体制,合理有效使用学前教育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41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二〔2014〕9号)、《浙江省发展学前教育第二轮三年行动计划》(浙政办发〔2014〕1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婺城区、金东区、金华开发区范围内住宅开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三)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是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主体。新建配套幼儿园要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各区政府及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域内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
二、前期规划
(四)配套幼儿园建设纳入教育设施布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居住区规划设计合理布局。住宅小区开发单位应按每0.5-1万人口设置一所规模为6-12个班幼儿园的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应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另行规划预留出学前教育用地;新开发区块如有个别未达到配套规模人口数量的,可依需将幼儿园集中规划在邻近较大区块内。
(五)市规划局在制订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书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DB33/1040-)要求,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如配套幼儿园建在住宅小区内,应功能相对独立,并单独提供出入口。在规划方案论证时应征求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意见,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为无偿配建并移交。将配套幼儿园用地纳入小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幼儿园),年限为70年。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改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就近补还。补还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少于原有面积。
(七)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在制订市区各类住宅小区地块出让方案时,必须以上位规划、规范和本办法确定的规划标准为依据,同步整体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具体落实工作,按照上位规划要求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将配套建设要求在出让规划条件、出让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建设与移交
(八)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配套幼儿园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套建设。配套幼儿园建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应符合省二级及以上幼儿园建设标准。幼儿园项目建设前,施工图须经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备案。市建设局在园舍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确保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质量。未按经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区,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各区政府及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配套幼儿园的建设。
(九)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在10个工作日内,按属地原则将配套幼儿园无偿移交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同时按规定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建设项目资料、文件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
(十)教育行政部门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红线负责将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按住宅用地用途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管理与使用
(十一)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属国有教育资产,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配套幼儿园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严禁出租、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十二)配套幼儿园招生应首先满足本住宅区内适龄幼儿入学需求,其收费按照《金华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参照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物价局督促举办者认真执行收费政策,严格收费行为。本办法出台前原有配套幼儿园,不论何种办学性质都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参照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执行。
五、附 则
(十三)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7月实施 篇二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50729
【实施日期】 19950729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 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 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 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 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 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 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 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 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 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 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 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凡不具备相 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 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 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
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 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 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 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 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 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 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 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 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 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 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 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 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 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 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 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 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 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 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 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 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 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 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 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 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 报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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