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版权法

2024-08-03

英国版权法(共8篇)

1.英国版权法 篇一

2010最新物权法(包含物权法全文和物权法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常叫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讨论通过,7月30日公布,9月1日实施。城镇房屋租赁问题不是物权法而是合同法的问题,但是由于与商品房有关,所以又通常把它叫做商品房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有一定关系,也可以将其作为《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关于商品房和土地权属问题,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一共颁布了五个司法解释,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司法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这五个司法解释合到一起,关于商品房以及相关的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上完备,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在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商品房买卖问题,怎么行使所有权,如何进行管理使用,怎么去租赁,都有较为完善的规则。

在2009年颁发的三部司法解释,比较简单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合同范围、合同效力、违约责任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等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更多的是补充《物权法》规定的不足,大部分也是具体规定。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则很复杂,内容很多,涉及很多理论上争论、实践中没有定论的问题,内容丰富,法理蕴含深刻,只在个别细节上还有值得斟酌的问题。我作为起草三部司法解释的积极参与者,更欣赏这个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共讲了七个问题。

一、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规定:

(一)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如何界定

司法解释没有从正面给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做概念界定,但是说到了这个意思,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房屋,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这是界定什么是城镇房屋。然后规定,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这表面上是说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但是实际讲的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即: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城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

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具体讲了城和镇的房屋,但后边又附加了一个说明,如果乡和村里的房屋进行租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也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等于说,这个司法解释可以包含全部的房屋租赁,原则上都适用同样的规则,只是乡和村的房屋租赁如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可以认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差不多相当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过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为主罢了。

租赁物为城和镇的规划区的房屋,是成立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限制性条件是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实用房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即这些房屋的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此外,限价房也应当在限制之列,因为限价房比经济实用房的条件稍微再高一点,但政策是一样的,都是政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因此价格很低,原因是这些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而不是有偿出让。目前,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实用房以及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比较普遍,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政府部门也在干预{1]。有人分析,一种情况是买这种限价房和经济实用房的业主原本可能就不是住房困难户,是钻空子买房;另一种情况是住房确有困难,现在有了房子租出去,可以拿一些租金维持生活。

是不是对所有的经济实用房和限价房出租的一律要进行干预,确认其无效?我的意见是未必如此。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除外,在限价房或者经济实用房的买卖合同中都有约定,经过一定时间,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业主就可以转让。既然转让都可以,为什么不可以租呢?因此,不宜说这种租赁一律无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它是一个无效的租赁合同,是一个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如果业主出租上述房屋已经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的,则应当认为有效。

(二)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三种特殊情况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三种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况:

第一,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这是说建房没有规划批准,或者没按照规划批准去建的,这样的房屋出租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司法解释也给了一个弹性,即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这个合同也认为是有效的。

第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以其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批准了,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三,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间,例如临时建筑是经过批准的,可以使用十年,但是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超出这个期限了,那么超出部分无效。但如果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经过批准延长的,租赁期限只要在延长期限内的,都是有效的。

(三)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按照现在的规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一定要登记备案。那么,这个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并不清楚。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说得比较巧妙,一方面它没有去公开评论说登记备案到底是什么,但事实上确认也就是个登记备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过登记备案才生效,不是生效条件。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规则:

首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登记备案的性质不是生效的要件,没有备案不发生不生效的后果。实事求是地说,备案就是“备”一下而已,合同订立了,把合同放到政府一“备”,就行了。比较巧妙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说它不是生效要件,而是说以房屋租赁合同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它当然是一个生效条件,这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登记备案不是生效要件,但当事人把它约定成一个生效要件,当然可以。但这个生效要件不是绝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尽管约定了登记备案是生效要件,但没有登记备案,房子已经交付承租人使用,交租金出租人也接受了,租赁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当然生效,原来约定的备案生效的约定被实际履行行为所否定。这就像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承租人继续交房租,出租人继续收房租,就认为成立了新的租赁合同,从过去有期限的租赁合同变成了未约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因没有备案而合同没有生效,为无理由,法院不支持这样的请求。

二、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其责任问题

司法解释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责任的规定内容较多,主要问题是:

(一)租赁合同无效可以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说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已经确认了,承租人一方要腾房,这没有问题,但承租人已经使用了这么长时间的房子,难道腾房就完了,就算恢复原状了吗

[1]?司法解释规定,尽管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使用了租赁房屋,不要求交租金,但要交房屋使用费。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出于对出租人占有利益的保护,对租赁合同无效采用的是折价补偿的方式{2],是公平的、合理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合同法没有规定要给予使用费。但承租人住出租人的房子,如果不交使用费,就不公平。

房屋使用费用按什么标准来算,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那就是说,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相当于租金的标准。这样做的原因,在于避免不必要的评估对当事人增加负担,因而为之{3]。对此,我的想法是,完全按照租金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有一定的问题,因为毕竟是一个无效合同,房屋使用费可以适当低于租金标准,最高也不应超过约定的租金。这就体现了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按照我的这个想法办,效果可能会更好。这就像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责任,只是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赔偿损失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应该支持的三种损失: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无效的,如果没有构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造成的损失。比方说,承租人租了房子,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当时是同意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物没有构成附和,也就是没有与租赁房屋构成一体不可拆除,是可以拆除的,那么拆除就是一种损失,应当赔偿。如果已经构成附和,已经与租赁房屋这种不动产构成一体,无法拆除或者拆除必然影响不动产价值的,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还得拆除。这个拆除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损失,必须赔偿。

2.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这个损失也是损失,是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租赁合同无效或者有效而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当事人双方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造成的损失,也是损失,应当赔偿。经过约定,原来也经过批准的,就按照约定处理。

这三种损失怎么赔偿,司法解释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该谁的过错谁就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大就多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小就少承担,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一方过错一方承担,双方过错双方承担,按照过错的比例来承担。

(三)房屋双重租赁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份以上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第一顺序,是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第二顺序,是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第三顺序,是合同生效在先的。然后规定,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这是关于双重租赁的完整规则。

在合同领域中,涉及双重关系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重租赁,还有一种是双重买卖。双重也可以是多重,三个以上的重合的关系是多重。在现实中,经常会用“一女二嫁”来表示这个意思,当然,《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婚姻自主,当然由该“女”自己决定嫁给谁。双重租赁、双重买卖与一女二嫁是一样的道理。一个东西,既要卖给甲,又要卖给乙,当然只能卖给一个人。只有一间房,既要租给甲,又要租给乙,也只能租给一个人。

双重买卖的规则,出卖人与先手买受人和后手买受人订立了两个买卖合同,即前手合同和后手合同,前手合同和后手合同到底要履行哪一个,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履行前手合同还是后手合同,由出卖人的意志决定,可以卖给甲,也可以卖给乙,只能卖给其中一个人。第二,是债权平等原则,先手合同的买受人不能主张其有优先权,应当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每一个债权都是平等的,只能由出卖人决定卖给哪一方{4]。

对于后一种原则,很多人不同意,认为一定要有先有后,先者优先。但是,债权法的规则和物权法的规则是不一样的,债权法的规则是债权平等,不管先后;物权法的规则是不平等的,应当是先设立的物权优先,在一个建筑物上先后设立了两个物权,是完全可以的,在行使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这就是物权优先原则{5]。既然如此,在双重买卖的两个买受人中,没有理由主张谁优先。双重买卖的后果是,尽管出卖人有权利决定卖给前手买受人或者后手买受人,但只能履行一个合同,那么,对另外一个合同的买受人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损失。双重买卖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是没有办法逃避的。

租赁合同大体如此,构成双重租赁,也应该实行这样的规则,即:第一,契约自由,第二,债权平等。但是,在租赁合同当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尽管两个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平等的,但由于存在特殊情况,而使某一个合同具有了优先权。司法解释规定双重租赁,有三个顺序要遵守,顺位在先的优先:第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两个租赁合同订立以后,有一个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房屋,基于占有,或者说基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具有优先权,因为后手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所以,已经占有房屋的承租人的合同优先,确认合同效力。第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双方谁都没有对租赁房屋占有,但有一方的合同先登记备案,备案的合同优先,确认其效力。第三,是合同生效在先。对此,我有不同意见,理由是,两个承租人的债权平等,没有在先在后的问题。司法解释认为生效在先而效力优先,就要履行前手合同,违反债权平等原则。不过,司法解释已经这样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以后还可以研究解决。

不论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况,对于没有履行的那个合同的承租人,出租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赔偿违约金,或者定金不退。

(四)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做了规定,即:“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按照这个规定,出租人的解除权的产生条件是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要求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符合这个要求,就构成承租人的根本违约,出租人就享有解除权。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该支持。

(五)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按照这一规定,承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第一,在租赁过程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了租赁房屋,承租人无法使用,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第二,租赁房屋出现了权属争议,租赁房屋到底是谁的都不知道,承租人当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有其中一个违反就行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租赁房屋没有适住条件,承租人享有解除权,可以要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期间的添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个问题,是房屋租赁期间的添附问题。添附是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具体内容有三种:第一是附和,第二是加工,第三是混合。这三种情况都是发生所有权的原因,但《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中对此没有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特别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更普遍。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怎样处理,必须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比较好的规定,能够比较妥善地处理房屋租赁的添附纠纷。

(一)处理房屋租赁期间添附问题的三个原则

在处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问题时,应该遵守三个规则:

第一,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添附的主要形式是装修、装饰、改建、扩建,是承租人将自己的动产添附在出租人的不动产上使其增值,承租人的不动产添附在出租人的不动产上,变成出租人的不动产权利。这种添附的性质是附和,是动产附和于不动产,是承租人把自己的动产即建筑材料附和在出租人的不动产之上。

第二,房屋租赁期间原则上承租人不得对租赁房屋进行添附。简言之,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能不添附就不要添附,能不装修就别装修,能不改建就别改建,应当保持租赁房屋原状。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有例外。

第三,承租人要求添附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添附,是就添附双方达成合意,当然不违反前一项原则。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添附,就是违约。双方约定可以添附的,应当确认合意的效力,按照合意约定的规则处理。

(二)处理房屋租赁期间添附的具体规则

在具体规则上,司法解释规定了七种情况:

1.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合同无效的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无效,添附部分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2.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期间届满或者解除但未形成添附的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期间届满或者解除但未形成添附的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3.出租人同意添附在租赁期间合同解除但形成添附的

租赁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进行添附,承租人的添附当然没有问题。对于装饰装修构成添附,在租赁期间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对解除后的装饰装修费用负担又没有约定的,处理比较棘手。司法解释根据究竟是谁在违约的因素确定处理规则。

第一,由于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添附残值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出租人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承租人解除,承租人添附的价值并没有使用完,原因在于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添附的残值。

第二,由于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的添附残值的,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其请求,因为是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这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租人无权请求赔偿。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出租人继续使用该残值的,好像出租人占了好处,这并不是不当得利,因为是由承租人过错所致。二是出租人不利用添附残值,需要拆除,承租人还应支出费用。三是如果双方协商,对于添附的残值出租人愿意适当补偿,未尝不可。

第三,由于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剩余租赁期间内添附的残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理的方法,要看过错的大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间内添附的残值应该由当事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每个人适当分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4.出租人同意添附租赁期满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在合同履行期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装饰费用的,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装饰装修都是经过合意的,按照一般情形而言,应当推定承租人的装饰装修价值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使用完毕,租赁期间与装饰装修的费用应该相一致,承租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该有这个预期。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求补偿添附的费用的,当然不应支持。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原来就约定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还给承租人一定补偿的,当然没有问题,可以按照约定办。

5.推定出租人同意添附

推定出租人同意添附,是出租人明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依此推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饰装修。出租人知道而没有去制止,没有反对,那么就推定其同意。如果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出租人“明知”的证明,应当由承租人举证。

6.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添附的

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当然应当由承租人自己负担,理由是承租人违反了不得添附的原则。而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给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7.租赁期间承租人进行扩建的

承租人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扩建,是更大的添附,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如果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被终止,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两种情况来办理:第一,扩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建设手续,扩建部分的权属归属于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第二,没有经过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当事人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四、关于租赁房屋转租问题

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7]。前一个租赁关系叫做本租,形成转租,本租必须成立且有效。后一个租赁关系叫转租。如果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完全转租给第三人,自己退出租赁关系,不再做承租人,是第三人和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就不是转租,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8]。而转租是本租的承租人把租赁的房屋再租给次承租人,转租中的出租人原本是承租人,却变成了出租人,即俗称的“二房东”,即本来的房客变成了二房东。

司法解释对于转租规定了六个问题:

(一)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期间,承租人在原则上不可以转租。承租人想把租赁房屋转租出去,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叫不合法转租或者违法转租{9],为无效。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转租期限应当在本租剩余期限之内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无效。司法解释规定“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在剩余的租赁期限之外的转租也是有效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转租有效。不过,这实际上等于本租又约定了新的租赁期间,这样理解更为合适。

因此,可以确定转租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一是出租人同意,二是在剩余租赁期间。

(三)出租人的异议权和同意转租的推定

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而不反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规则:第一,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事实,承租人构成擅自转租,司法解释规定了六个月的异议期限,在六个月内,出租人发现转租的事实,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权是形成权,一经提出异议,转租就无效。六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第二,超出六个月异议期,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有效,出租人应当认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

(四)次承租人可以参加本租发生的诉讼

转租合同的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在本租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参加。因为本租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或者争议合同效力,或者争议租金,其后果可能影响到次承租人的利益,因此,次承租人有权要求参加诉讼。在参加诉讼时,次承租人的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本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法院不应该拒绝。

值得研究的是,司法解释把这个规则写在第十六条,即“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之后,那么,这个规则仅仅是对此而言,还是对所有的转租的诉讼都适用?按照条文的逻辑,这个规则应当仅仅适用于异议权和推定同意转租的诉讼中,但事实上在其他方面也会出现本租诉讼关乎次承租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次承租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支持。

(五)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的抗辩权

承租人拖欠租金,属于根本违约,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涉及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利益。对此,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缴纳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得解除合同。这是一个合理的抗辩。次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抗辩权。对此,出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

至于次承租人交纳的租金和违约金,是替承租人交的,因此,超出次承租人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抵作转租的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六)次承租人腾房的义务和逾期使用费支付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因为有转租合同存在,出租人在次承租人还在占有这个房子的时候,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腾房,理由是本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当然不复存在,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如果次承租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对租赁房屋仍然占有一段时间的,对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

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似乎出租人在只能要求承租人承担义务,无权请求次承租人负担义务。但由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次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出租人可以直接针对次承租人,请求腾房,支付逾期使用费用。

五、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有与继承相似,但不是继承。继承是一个人死亡后,他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转移的不是物权,而是租赁权。这就是当代民法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问题。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就是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房屋租赁合同的这些问题,其实都是租赁权,租赁房屋本来是出租人的,但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债权而取得租赁权,可以使用、收益,还可以转租。这个租赁权就是物权化的债权。有的国家的法律承认租赁权是物权,但大多数国家还是仅把它作为一个物权化的债权对待。既然租赁权不是财产权,就没有继承问题,当承租人是自然人并且去世后,合同的租赁期还没有完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就是租赁合同效力延伸问题。司法解释参照这一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另外两个效力延伸的规则:

第一,个人租赁房屋如果是给个体工商户的家庭使用,不是自己使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者失踪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主张继续租赁合同的效力,一直用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承租人是当事人,承租人死了,合同就应该消灭。但是由于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效力,由于承租人是个体工商户,这时就准许个体工商户家庭的其他成员把合同的效力延伸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后再消灭。这就是效力延伸的问题。

第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合伙经营,即合伙人个人租赁房屋给合伙使用,不是自己使用,承租人死亡或者失踪,其他合伙人说想把合同继续延续到租赁期满,也是可以的,其他合伙人有这个权利。

这两个规则,即使出租人不同意,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合同履行到租赁期限完成为止。这是强制性的规定。本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消灭而消灭{10],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合同消灭,但在租赁中,由于租赁权带有一定的物权性质,所以它的效力可以延伸到合同期限届满。

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应当遵守的,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中同样如此。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是可以的,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可以买到该房的所有权,但在这个租赁房屋上存在的租赁关系不能消灭,必须承认该租赁关系,不能打破现存的租赁关系。受让人与承租人产生新的租赁关系,构成债的转移{11],承租人向新的出租人交纳房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通常认为,在一个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是弱者,因此要给承租人更多的保障,因此,即使出租人把房子卖了,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不可以破坏这个合同租赁关系。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这里规定的规则是:

第一,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第二,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两个例外:一是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可以买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实际占有,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二是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也不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影响。

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就约定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约束的,即约定只要卖房就解除租赁合同的,那等于约定了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约束。

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司法解释重点规定的一个问题,写得很好,作为重点问题研究。

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一是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一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四是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等{12]。共有人之一出卖其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出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一个道理。出租人要出卖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不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尽量保持共有的状态,保持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能够继续维持共有的关系,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对承租人的照顾,除此之外没有它意。比较而言,两种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不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更重要,必要性更强。

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比较混乱,缺乏准确的规则。例如,出租人没有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有的法院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判决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判决继续买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有的法院甚至直接判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

司法解释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上做了统一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五个规则: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债权

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确认这种优先购买权与基于共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效力有所差别,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什么效力低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优先缔约权,系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3]。

(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为赔偿损失

正因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债权,是优先缔约权,而不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违反义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而不是必须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这个规定与以往的理解是不同的[2]。我认为,这个做法大体可行,是有道理的,就是因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较弱,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不同的结果。因此,不能再适用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采取宣告买卖合同无效的做法了。

怎样确定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解释确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通知承租人”,就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

这个规定有一个问题值得斟酌,就是有可能使出租人在出卖出租房屋的时候,都不通知承租人,最后了不起就是赔偿损失而已。其后果,可能会使承租人的有效购买权成为一句空话。

(三)对以协议折价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的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对租赁房屋以协议折价、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条件是,租赁房屋原来是设置了抵押权的,出租人要把该房实现抵押权,是用协议折价和变卖的方式,才可以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个规定还要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实现抵押权不受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限制联系起来。以租赁房屋实现抵押权不受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承租人不可以主张继续保持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在这里对承租人用优先购买权的方法来保护。

但是,应当注意,如果是用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不在此限。

(四)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对承租人的保护

司法解释对以拍卖方式对租赁房屋实现抵押权的,专门作出规定,即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一规定,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不论是抵押权人为了实现抵押权而出卖,还是出租人自己出卖,只要是拍卖,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就统一适用这样的方法,即出租人以拍卖的方式出卖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拍卖行都有义务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不参加拍卖的,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是完全对的。

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还规定了这样的内容: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承租人当场表示高价购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处理,保障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损害赔偿。这样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将这些内容删掉,是完全正确的。

(五)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这是规定了四种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事由。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确定的原则。因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所生的优先权,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而生,物权优先于债权,自然得出这个结论。这在理论上叫做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或者竞存,基于物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基于债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

2.房屋卖给出租人的近亲属

出租人如果将租赁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基于近亲属的亲情关系,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出租人的近亲属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且这个优先购买权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更优先,可以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值得研究的是,这种基于亲属关系发生的优先购买权,是不是一个新的优先购买权,产生这种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3.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对承租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承租人在15日内没有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当然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15日是个不变期限,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必须在15日内表示态度,没有明确表示的,就视为放弃权利。

4.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

如果购买租赁房屋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就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出于善意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知情,就是善意,构成善意取得,就即时取得所有权。承租人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的所有权。

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这是好的,但如何确定损失,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操作。关键在于怎么去计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损失数额。我的想法是,可以按照产生优先购买权那个时候的房价是多少,受到侵害后的房价是多少,其差别可以算作损失。还有一个办法,就是参照一般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一、《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2007年10月1日期实施的物权法中用专章进行了规定,充分表明我国民法学界及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重要价值及其现实意义。因应了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寓、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该项服务迅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对规范和协调我国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提供了基础性和原则性的法律框架。应当认为,将对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忌讳、回避的问题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为我国首次以立法方式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当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在理解和适用上操作性仍然不够强。为此,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实在是其必然。笔者以下试图借理解解释内容的同时,指出其中仍然存在的有待解决实际问题。

1.解释关于业主的范围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均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即业主的范围包括通过依法登记、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可以认定为业主。2.解释关于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认定的条件问题。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车位、摊位及其他房屋只要能够满足以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建筑物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则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3.解释关于对“住改商”问题的处理。“住改商”既包括专用部分住改商,也包括共有部分的住改商,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将住宅即其专有部分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须经全部有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而在解释的第七条就共有部分住改商进行了的规定,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的,明确了必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4.解释关于业主表决权问题的处理。根据物权法,业主的表决权的统计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按业主人数进行统计;一种是按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进行统计。但就对业主购买两套甚至多套房屋,其表决权统计方式规定不甚明确,按专有面积当然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否应当按一个业主还是多个业主进行统计就不无争论。解释第九条对此有了明确规定,即出现前述情形时,在业主人数的统计上,仍然按一人计算。当然,笔者认为,该统计方式仅仅解决了技术上的问题,而对表决结果的影响为零。因为,业主的表决权的实现,人数或专有部分不是仅其中之一就可以决定的,而是必须两者都同时达到法定要求方可。

5.解释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及解释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案件的被告;结合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似乎也排除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为案件原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不管是物权法、还是该解释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业主的维权工作,给业主维权带来了现实的困难。对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侵害行为,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都无权作为原告进行告诉,而需要全体业主办理新的授权委托,或各个业主分别诉讼,不仅在成本上不合理,而且作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权也根本无从体现。这样的规定,显然弊大于利。

6.解释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从解释规定文义进行理解,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即一是开发商可以将车位、车库采用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二是开发商必须按照配置比例进行前述处分。该解释内容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发展商的前述处分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认定其处分行为为不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情形,而可撤销或无效;而且该解释内容仍然没有解决好后面几个问题,一是“满足业主的需要”中“业主的需要”是指业主现实的需要为限还是也包括业主未来可能的、潜在的需要;二是“满足业主的需要”中的“业主”应作何种理解,如果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业主就包括购买房屋的业主,也包括纯粹购买车位、车库的业主,如果作此理解,开发商就可能将车库、车位出售给房屋业主以外的人,而导致车库倒买倒卖甚至房屋业主买不到车库、车位的现象发生,也一定程度上给小区的物业管理带来难度。因此,此处的业主笔者认为应作限定解释,即限定其范围为房屋业主;三是对“业主的需要”是否应当作必要限制,特别是时效方面的限制,即在多长时间内业主行使购买、租赁车位、车库权利方可得到满足和法院支持,如果无期限限制,必然导致资源浪费,也导致其他业主利益受损,如需要多个车位的业主因无法得到满足而导致不便,该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用长期无法收取而增加管理成本等。

(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伴随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物业管理作为新兴的服务产业也步入快车道,既给广大购房入住的业主带来极大的便利,也顺应了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的需要。然而,与此同时所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甚至矛盾有加深的迹象,以致专门形成一类以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为法院审理对象的案件。即涉及民事诉讼、也不乏引发行政诉讼。最高院本次出台解释,既具有前述背景因素,但更多的是结合了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的规定,以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审理该类案件。解释共十三条,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内容解决了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是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此类合同主体为建设单位和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参与其中,而且多数情况下也没有向业主公示,因此常出现业主对该类合同不予认可并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业主义务纠纷,解释直接肯定了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定意义上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但笔者认为,由于该类合同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法律也没有就合同内容必须进行公示进行强制要求,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二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这类合同由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所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其法律效力当然应当得到承认。

2.关于物业管理费收交中争议的解决。解释首先解决了房屋空置时是否具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问题。由于现实存在业主收楼或视为收楼后一直空置的现象,而导致该部分业主提出其未享受物业服务而拒交物业管理费,为此解释做出了需要交纳的规定,即“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原理,发展商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控制,而无论该房屋处于何种状态,该业主当然具有和其他业主同样的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次解决了业主将房屋出租、出借情况下,物业管理费交纳主体问题,解释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解释还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物业管理费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主张。

3.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未获续聘或终止、解除情况下相关问题的处理。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认识和建议

一、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维修专有部分的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履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义务,或者经多次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仍不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和维护,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关费用的,应予支持。” 这一条文有三个问题:

1、物业企业没有维修专有部分的义务。专有部分自交付以后,风险转移给业主,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后业主自行维护和保养。业主可以就专有部分的维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法定的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2、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费用本来就是由业主承担的(管理费或者维修资金),而不是物业企业承担。权利人自行维修后由责任方承担费用只适用于责任人有保修义务的情形,物业企业不是保修单位,它即使未履行维修职责,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维修费用。

3、“经多次维修、养护和维护等仍不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如同“经多次治疗未能治愈”,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可能属于建筑物先天质量缺陷,有的可能因为业主使用不当,不能一概归责于物业企业。确实属于物业公司不胜任,业主可以解聘,可以请求它赔偿损失,但不应当是自行维修后让它承担费用。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理上看,义务人应当是经营性的或者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通常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与被保障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消费场所与消费者的关系,或者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它对自己经营场所内的不安全因素具有控制、预防、改善、提示的能力。而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这些条件。

1、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2、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管理业主及其活动的权利与能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3、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是在业主的不动产之上为业主提供服务,服务的对象也是特定的。

4、法规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安全防范方面的职责是“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协助的对象,一是业主,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它们才是安全防范的责任主体。

综上,物业服务企业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企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业主的损害,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仍然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未履行合同为基础,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受害人没有过错就不能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两者在实务中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后者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会在实务中产生混乱,建议删除。

三、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责任,应以合同为依据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内容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协议,按照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处理。”

这个条文第一款讲侵权责任,第二款才讲违约责任,顺序不大符合逻辑。“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等于先将物业服务企业置于赔偿义务人的地位,这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现实中这类纠纷越来越多,而在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的情况下,作为汽车这种大宗财产的所有人,自己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预防措施,而不能只依赖于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上物业企业也不具备这个能力。

如果承认物业企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本条第一款就不能成立。建议在这个问题上,仍然以《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为原则来处理,具体条文建议修改为:

“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车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车辆停放或保管协议的约定处理。没有车辆停放或保管协议的,按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处理。没有物业服务协议的,按物业服务企业有无履行法规要求的保安义务,判断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从事物业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应作出界定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建设部规章,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故物权法所说的“其他管理人”,应当是指具有从事专项服务资质的服务商,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以外、却能从事物业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否则,必然会导致物业服务的市场严重混乱,在恶性竞争、鱼龙混杂之下,严重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不可避免。故对“其它管理人”应当加以界定,并且它只能从事其有资质的专项服务。

建议增加一个条文: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所说的“其他管理人”,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机电维修保养、清洁、消毒、保安服务等专业经营者。其他管理人在经营范围内,受业主委托从事专项的物业服务。

五、业主转移房屋时恶意欠费的,继受的业主有清偿义务

现实中许多以投资为目的的买房人,直到将房屋出手,也不到物业服务处交费,而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又没有权利瑕疵登记的手段,故物业企业对这种情形无可奈何。这不但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损害,也是对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损害。由于物业企业的员工大部分是农民工,欠费还会引发社会问题。鉴于此,建议确立“卖方欠费买方清偿”的规则,其理由和意义如下:

1、甲卖房给乙时,乙并不是简单地购买房屋,而是全面继受了甲所转让的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法理鲜明,可资借鉴。

2、甲乙双方交易时,就房屋是否存在欠费负担,即使没有恶意串通,乙也有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3、物业企业在甲长期欠费并找不到债务人情况下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已经构成无因管理,乙作为受益人也有偿还义务。

4、如果确立了这一规则,此类因房产转让而产生的欠费纠纷将大大减少。水电费较少欠费纠纷,就在于水、电供应者采取了甲欠乙还的规则。

建议增加一个条文为:“业主转让房屋时积欠的物业管理费,购买方负有清偿责任。”

2.英国版权法 篇二

一、间接责任概念界定

间接责任对应的就是间接侵权, 间接亲权也就是所说的第三方责任, 该种责任在特定条件的法律下, 能够促使第三人行为为直接侵犯版权行为, 在这这样背景下, 该侵权人需要承当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版权的间接亲权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 协助侵权, 协助侵权也被称为帮助侵权, 也就是说, 在帮助人的知情的情况下, 对侵权人以利益方面的诱导, 或者以客观因素方面的引诱, 或者以提供便利信息等方式向其提供亲权便利;第二, 替代侵权。替代侵权在社会中主要的表现形式为事物代理以及主客雇佣关系之中。以上两种亲权形式都被视为间接侵权, 在漫长的法律实践中被社会所认可。但是在这两种侵权形式中, 后者主要面向的是直接经济利益, 在责任承担比较大[1]。

二、中国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完善对策

(一) 法律措施的完善

1. 合同措施

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 版权人的作品发布到网络中, 为用户提供多方面的帮助。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版权危机。在作品版权问题上, 首先需要具有相应的合同作为版权进行制约。在科技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中, 作品被粘贴复制的可能性提高, 对于用户的合理、合法范围界定不清晰, 导致一些版权亲权事件的发生。如果不能对这样的现象进行制止, 将会为作品的版权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要想实现版权法需要完善合同约束。例如, 在实际的数字网络版权作品提供时, 版权人需要与用户签订相关的许可协议, 在该协议应该对作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做出明确的限定, 同时协议人需要按时履行协议义务。合同条款的出现在一定请款下能够对相应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风气进行约束, 对侵权事件进行防范。

2. 网络司法解释

对于版权法中的网络司法解释, 其实际内容比较完备。在法律效力上与中国《民法通则》系统具有较好的法律衔接, 能够弥补法律漏洞。版权法与民法同时能够满足中国网络版权保护的总体趋势, 是中国法律中一种比较基础的法律实践。但是对于版权法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从以下方面对其进行解释:

(1) 在网络中, 内容运营商需要与传统的内容运营商在侵权中所承担的间接责任一致。但是在实际的网络运营中, 网络内容运营商只对其“明知故犯”以及收到网络警告时的侵权事件承担责任, 对自身运营所不了解的部分不承担间接责任, 该项规则在法律形式上与传统作品间接责任相比, 所能够承担的间接责任比较少, 而这种观点却与当今法制社会发展需求相违背。因此, 在此基础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该概念进行澄清。

(2) 在中国网络版权的司法解释中, 对于作品的版权人的利益高度关注, 与之相比, 合法权益被忽视的就是网络用户。也就是说, 网络版权中的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关注度与版权人切实利益相比较低。

(二) 技术措施

在互联网信息传播技术中, 网络盗版事件发展迅速, 在网络中我们随处可见盗版的软件、盗版的信息技术等。这些盗版事件的出现, 为作品版权人的切身利益带来严重的威胁。为了践行版权法中, 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版权人首先需要对盗版作品的技术提供者追究间接责任。盗版技术越来越猖獗, 因此, 需要从技术方面入手, 对原版技术进行加密保护, 实现盗版技术防范。近年来, 一种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被开发应用。例如, 在进行网络视频观看时, 用户可以打开该视频的前几分钟观看, 但是, 不能全部获取该视频的观看权, 如果用户想要进行整个视频观看, 需要向版权人进行账号充值以及密码购买, 该种方式也是大众比较熟知的“会员制度”。该种方式在形式上能够遏制盗版行为, 有效缓解网络侵权行为。

对于反网络盗版方面, 一些音乐共享资源做得比较有效。他们采取一种带有攻击性的技术措施, 向盗版文件共享资源中投放质量差的文件, 从文件名以及文件大小方面完全模拟在网络中比较受欢迎的音乐文件资源, 例如在音乐视频文件中插播广告、投放留白、音频质量差等。这些形式具有较强的破坏性, 用户一旦在这些盗版资源中得不到相应的网络服务, 将会寻求质量高的正版资源。

三、结论

本文首先对间接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 提出中国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完善对策。随着科技不断发展, 中国立法机制不断完善。版权专有权利保护以及直接侵权责任, 在高科技背景下, 不能完全对版权人提供十足的保护。首先中国版权法的立法实施中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 并对中国国情进行充分把握之后, 制定与国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3.英国版权法 篇三

关键词:制定法;普通法;永久性版权;有期限版权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59-03

一、《安妮法》诞生缘由

1710年英国《安妮法》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终于诞生,亦即“在所规定时间内将已印刷图书之复制件授予作者或者该复制件购买者以鼓励学术之法律”。①这部制定法极大地改变了作者、书商与读者之间在权利上的配置。该法将文学财产权的实施从书商的垄断那里分离出来,从而释放出一个文学和思想的自由市场。

在《安妮法》颁布之前的1695年发生的《许可证法》的废除是一个激发剂,正版书商没有了审查权能,而盗版书商不用承担任何损害风险,这对正版书商来说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后历经数年,在扩张其审查权方面仍然徒劳无功,正版出版商们开始转向他们在立法上的策略。现在他们不再声称自己的利润受损,而是将作者与读者的利益推向前台。从1706年开始,正版出版商们就向议会提出请愿书,声称若不能保障其获得一种易于实施的财产权的话,作者就不会再撰写新的作品。经过3年密集的立法游说,《安妮法》才得以产生。其实,这种立法策略的选择只是正版出版商们的一种正义的幌子,其真实目的仍是意图独占图书市场,借此打击盗版书商。②从作者的角度看,作者是乐于看到盗版书的,盗版从反面反映了作者的作品的畅销,从而使作者的知名度得以提升,作者根本不会反对盗版书籍,因为盗版仅损害正版书商的利益(正版图书出版商为获得手稿而需向作者支付费用,正版出版商还要承担出版图书失败的风险,而盗版书商只需购买一本正版畅销图书即可进行大量复制销售)。从读者的角度看,读者更乐于购买盗版图书,因为印刷术的改进使读者不用担心盗版图书与正版图书的内容是否有不同,在二者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正版图书价格远高于盗版图书价格也诱使读者选择盗版图书。虽然正版书商的说法看似冠冕堂皇,但是国家还是需要保护正版出版商的利益,同时也要兼顾作者与读者的利益,盗版书商的竞争冲击了正版书商的永久垄断图书市场的状况,为了持续垄断图书市场,正版出版商作出让步,意图通过《安妮法》的有期限保护版权达到正版出版商在一定期限内垄断享有版权的图书市场的状态。

《安妮法》确认了出版商的版权,并且赋予强制性法律救济,而这也实现了出版商的意愿。反过来,该法将正版出版商早先享有的一些额外补贴重新分配给了公众与作者。与以往的永久垄断权不同,版权的保护期至作品出版后28年终止;过了28年,任何人均可以复制该作品,并且因此可以将之出售给公众。议会还将28年的版权分为两个14年的保护期,所以,即便作者已经将作品的全部版权转让给出版商,该法律亦在第一个14年期限届满之后将版权返还给作者,使作者得以享有第二个14年的保护期。③《安妮法》的这项重大变革,目的就是要把版权与出版商公会的成员资格分开。在这个王国的任何人,无论是作者还是出版商,只要将某一作品在出版商公会的登记薄中进行登记,即可拥有该作品的版权。④

二、“Millar v. Taylor案”⑤之普通法的暂时胜利

出版商们为实现永久性垄断权一直没有放弃努力,并且与向议会请愿时使用了相同的道德性主张,向法庭提出作者的主张,以作者为名,意图争取法院的同情。他们认为作者的作品版权应该不受期限的限制,如果英格兰普通法给予农场主以不动产的永久性权利,其理论依据是他们已经将其劳动与土地混合在一起了;那么普通法也应该赋予作者以永久性权利而不是有期限的保护,其理论依据是作者的劳动也和体现其思想的作品永久的结合在一起了。当作者将其书稿出售给出版商时,出版商获得的不仅是纸质手稿的所有权,还获得了作者所给予的单独的、永久的自然权利,完全不同于《安妮法》的有期限的权利。

除此之外,出版商们还有具体的策略,意图通过在衡平法院的诉讼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⑥先是“Tonson v. Collins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事先串通合谋,原告汤森主张,由于作者的转让,其拥有了某一作品的普通法版权,并且声明被告柯林斯未经许可出版了该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此项权利,而该项权利完全属于《安妮法》之外的自然法权利。衡平法院起初授予了原告临时性禁令的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永久性著作权抱有同情心的本案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组织法庭辩论导致原告的失败,因为法官们已经获悉这场诉讼是书商们的虚假诉讼,所以本案并未实现出版商的目的。这种试图通过普通法的判例来无形抵销在制定法的效力的挣扎并未因此而消失。

10年之后,伦敦出版商们终于在“Millar v. Taylor案”中实现了他们在“Tonson v. Collins案”想要得到的判决。本案的简要经过是:涉讼作品《四季》是一部脍炙人口的史诗,此作品的作者是詹姆斯.汤姆森,作者于1729年将其版权出售给伦敦的书商安德鲁.米勒。1767年,该作品在《安妮法》的版权保护期终止,罗伯特.泰勒于是发行了一个更加便宜的竞争性版本,但这位书商并非出版商公会的成员。米勒提起诉讼,主张由汤姆森出售给他的所谓的永久性普通法权利遭到了侵犯。本案有两位法官的意见不得不提,一位是前面提到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他主张普通法中存在一种永久性著作权,《安妮法》既未将之替代,也没有对之限制保护时间。而与之观点相左的法官耶茨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这个所有权涉及的对象是如此的短暂易逝、完全外在于权利人的实际控制,作为一个文学作品——一个表达或一种情感——它一旦释放出来,就可以为任何人所获得。但是1770年王座法院的判决得到衡平法院的遵循,支持了米勒的主张,书商们暂时性的获得了普通法的胜利。但是书商们非常担心的上议院会推翻这个判例的事情发生,5年后书商们看到了最不愿看到的事情,即“Donaldson v. Becket案”的判决。

三、“Donaldson v. Becket案”⑦之制定法的地位巩固

此案的经过是:原告托马斯.贝克特是《四季》的授权出版商,被告是亚历山大·唐纳森是苏格兰的书商,他出版了《四季》的非授权版本。于是衡平法院依据已有判例(即“Millar v. Taylor案”已经确立的永久性普通法权利)发布禁制令,即禁止被告唐纳森出版《四季》。后被告唐纳森向上议院提起上诉。上议院的议员们向这些法官提出了5个问题,其中之一是核心问题,即“如果说英格兰普通法给予作者一种在文学作品上的独占权,并且如果他们并不因为作品的出版而丧失该权利,那么《安妮法》是否已经取消了该权利,并且将作者限定在该法律的救济、条件与期限之内”?多数法官们的投票认为普通法版权在《安妮法》之后继续存在,但是上议院的投票结果却与之相反,支持了唐纳森的请求,最终推翻了衡平法院的禁制令。

在上议院作出判决后一周之内,出版商们就转向议会寻求救济。既然有关永久性著作权的问题已经明确判定对他们不利了,出版商们就提出了一项更加孤注一掷的主张。他们声称,出版商们为了从作者以及其他书商那里获得著作权,支付了大笔钱财,而该交易的假定就是,被转让的著作权将永久有效。但现在他们的权利被限定为28年,他们就丧失了交易的利润。在下议院,一项有利于出版商的法案成功获得通过,但在上议院却未获通过。曼斯菲尔德勋爵亦未有出席。

对于上议院的判决从效果上看,确立了制定法的优先地位,曼斯菲尔德法官对版权的最终评述,可以给我们以启迪,这位自然权利的竭力鼓吹者已经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转而认为版权在事实上要求在私人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他还写道:“应当对以下两种同样有害的极端均保持警惕:其一,那些富有才识之人,耗时费力为社会服务,因此不应当剥夺他们的正当价值以及因其才智与劳动而获得的回报;其二,世界不应当被剥夺发展的机会,艺术的进步也不应当受到阻碍。”曼斯菲尔德法官的这段评述再次彰显了《安妮法》的宗旨鼓励学术之法律,也凸显了利益平衡的目标所在。

四、历史的偶然及对我国的启迪

英国版权法(仅指1710-1775年)的发展并不是历史的必然结果,而是在书商们之间斗争的结果,如果没有上面所谈及的案例,那么英国可能一直就是《安妮法》的不断演进的过程,但是历史却真实的发生普通法忝列于制定法之上的5年时间,这是历史的偶然,但这段历史却给我们一个发人深思的启迪,那就是制定法的利益平衡的适用,普通法可能符合逻辑,符合自然权利,但是在政策的考量上可能更多的考虑不是这些,而是版权法所独有的利益平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目标中就可以找到这些痕迹,即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⑧虽然给予作者著作专有权,给予作者一些独有权利以使作者能够适当从其创作中获得回报,以满足其获得物质回报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的现实是作者的利益并不一定是能够得到充分的满足。作者创作完成后往往是无法独自进行出版的,因为我国规定只有拥有印刷书号才能进行出版,作者往往只能空守宝山而无法去真正获益,而且大多数一般作者是无法从创作中获得收益,为了出版不得不给与出版社出版费,即使是能够给与作者以稿酬,但是稿酬数额也是极低,往往是作者有名了才能获得与出版商利益天平的对等位置进行谈判以获得更多的回报,大多数一般作者的无奈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令人忧心。从1710年《安妮法》生效实施所经历的那一段65年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安妮法》的真正用意何在,那么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立法仅二十余年,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历史的独特作用,它能告诉一些立法者真正的用意,我们可以以此为鉴,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社会的法律法规。

著作权制度是西方文明的衍生物,它起源于17、18世纪的欧洲,构成了当时该地区政治经济结构变迁的一部分。而在中国这样的一些后发性国家, 却被当成了变法图强的催化剂。当晚清政府在与西方列强修订的商约中承诺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时,这一制度折射的是晚清政府构建现代民族国家并进而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的努力。我国制定《著作权法》虽然最早多是因为国际的压力所迫,但是不能忽视其制定的必要性,理解《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更好的进行司法的可靠保障。同时,《安妮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作为现代各国版权法的鼻祖,通其根由,于理解适用现今立法大有裨益。

注 释:

①Ann Arbor.The First Copyright Statute,London England,1979.94.

②Lyman Ray Patterson. 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Vanderbnt University Press, 1968.151-174.

③④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3-35,35-36.

⑤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98 Eng. Rep. 201 K.B. 1769.

⑥Lyman Ray Patterson. 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Vanderbnt University Press, 1968.158-179.

⑦Donaldson v. Becket, 4 Burr. 2408, 98 Eng. Rep. 257(1174).

⑧《著作权法》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翻译版权许可合同 篇四

版权所有者享有_________(作者姓名)(以下简称作者)所著_________(书名)第_________版的版权(以下简称作品),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根据本协议,版权所有者授予出版者以自己的名义,以图书形式(简/精装)翻译、制作、出版该作品中文(简体)版(以下简称翻译本)的专有权,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发行,不包括香港和澳门。未经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出版者不能复制版权所有者对该作品的封面设计,也不能使用版权所有者的标识、商标或版权页。本协议授予的权利不及于该作品的其他后续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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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版者根据中国图书定价对所有销售图书支付版税:①销售_________千册,版税为_________%;②销售_________千册至_________千册,版税为_________%;③销售超过_________千册,版税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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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至版权所有者收到第2条所列款项,本协议生效。

4.出版者将负责安排一位合格的翻译者,保证准确无误翻译该作品,并将译者的名字和资历报告给版权所有者。未得到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对作品进行省略、修改或增加。版权所有者保留要求出版者提交译稿样本的权利,在其同意后,出版者方可印刷。

5.如需要,翻译本出版者应取得原作品中第三方控制的版权资料的使用许可,并应当为这些许可或权利支付费用。直到版权所有者收到出版者书面确认--出版者获得了许可,版权所有者才会向出版者提供生产资料用于复制该作品中包含的插图。

6.出版者应确保翻译本的印刷、纸张和装帧质量,尽可能达到最高标准。

7.出版者所有翻译本的封面、书脊、护封(如果有的话)和扉页上都必须醒目的印上作者的姓名,并在扉页背面注明下列版权声明:_________(原书版权详细信息)以及下列声明:_________。出版者也将对翻译文本进行版权声明。

8.翻译本出版后,出版者应向版权所有者提供_________本免费样书,并说明该翻译本的实际出版日期和定价。

9.如果出版者未能在_________日前出版该翻译本,该合同中的所有授权将由版权所有者收回,而不影响出版者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的或应付的任何款项。

当翻译本已绝版或市场上已脱销,出版者在接到版权所有者再印的书面通知后,6个月内仍未再印,版权所有者将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中的所有授权将由版权所有者收回,而不影响出版者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的或应付的任何款项。

10.未事先征得版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出版者不能处分该翻译本的任何附属权利。

11.每年_________日前,出版者对翻译本的销售结算一次/两次,并自结算之日3个月内付清按合同应支付的款项。结算报告包括:

(1)在本会计初期若有库存,其具体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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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未事先通知版权所有者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出版者不得自行重印该译本。

13.版权所有者应向出版者保证其有权利和能力签订本合同,根据_________国法律该作品决不会侵害任何现存版权,或违背任何现存协议,该作品中不含有任何内容会引起刑事或民事纠纷造成损失,否则因此而给出版者造成的损失、伤害或开支,版权所有者应给予赔偿。

14.未得到版权所有者书面同意之前,出版者不得将所获得的版权许可转让或惠及他人,也不能以出版者以外的任何名义出版该翻译本。

15.除本合同中明确授予出版者的权利外,该作品的其他所有权利由版权所有者保留。

16.出版者应将翻译本的详细情况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以得到正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依相应法规尽一切努力保护翻译本的版权。出版者还同意对侵犯翻译本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费用自理。

17.如果出版者宣布破产,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规定,且在接到版权所有者书面通知(用挂号信寄到本合同第一段所写地址)后的一个月内仍不纠正,本合同即自动失效,授予出版者的版权许可将收归版权所有者,而不影响出版者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的或应付的任何款项。

18.本合同规定的应付给版权所有者的款项都应按付款当天汇率以_________/_________支付,不得以兑换或代办费为由扣除。付款可以支票或银行汇票支付,寄至_________(外国出版社银行的名称和地址)。如果出版社依法应扣税,他们应声明并提供相应扣税凭证。

19.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双方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决定,双方必须遵守。但本合同任何条款不限制版权所有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提起诉讼,以防止该翻译本在本合同第1条所限定的市场范围外发行。

20.如果版权所有者全部或部分业务被收购,版权所有者可以不经出版者的同意转让本合同。

本合同包含了双方充分而完全的共识和理解,取代了之前就本合同有关事宜达成的所有的口头的、书面的协议与承诺,除双方书面协商,不得改变。

只有出版者在本合同制定之日_________星期之内签字,本合同才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出版者(盖章):_________版权所有者(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5.设计版权转让协议 篇五

协议编号: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身份证号: 法人代表: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地址: 地址:

委托人: 委托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鉴于甲方是本协议所涉及莫高窟主题剪纸著作权的拥有者,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独家转让其个人创作并享有约定期限内著作权的莫高窟主题剪纸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作品信息

1、名称:莫高窟主题剪纸(以下统称“转让作品”作品详细信内容,见附件1);

2、作者: 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1)

二、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1、转让作品的转让费用采取一次性买断____年内甲方剪纸作品的版权的方式:

(1)一次性买断费用:人民币___元整(¥_____元);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2)转让作品销售分成:转让作品在后期包装销售后所得收益,乙方按___%的比例支付给甲方。结算周期为每批包装后的转让作品全部销售结束日期后___日为准;乙方应在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2、乙方应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三、知识产权

1、甲方保证其享有本协议涉及莫高窟主题剪纸作品的完全著作权。

2、甲方向乙方转让该转让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直至转让作品保护期限届满。上述转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3、乙方在使用转让作品时,应尊重和保护甲方的署名权(甲方转让的转让作品只限在参加比赛及展览时使用)。

如因修改或传播等需要,乙方可以对转让作品的内容作适当修改和完善,并事前征求甲方的书面同意,但应保证转让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单方歪曲和篡改转让作品。

4、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针对该转让作品所签署的相关许可协议及授权文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概括承受;必要时,甲方应协助和配合乙方履行上述许可协议及授权文件所涉及的有关义务。

四、保密条款

1、甲乙双方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将所知晓的对方的商业或个人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2、甲乙双方所提供相关资料仅供实现本协议目的使用,双方保证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或者协议履行完毕后,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五、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应保证享有转让作品的完全著作权且有权转让,同时转让作品不存在对任何第三方违约或侵权的情形,并且不得在转让后将该转让作品重复转让给第三方或以其他任何许可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包括买断费和已支付的包装销售的转让作品分成费用)的30%,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金,垫付的赔偿金,以及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误工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

3、乙方使用转让作品时应确保该转让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不受侵犯。

4、乙方没有依照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包括买断费和已支付的包装销售的转让作品分成费用)1% 的违约金。

六、不可抗力及不可控制因素

1、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控制因素影响本协议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上述不可抗力或不可控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社会原因引起的,战争、罢工(乙方员工的罢工不在此限)、政府禁止令、网站系统错误、骇客侵入、系统病毒等。

七、争议解决

1、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对每一方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均有约束力。

3、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可就有关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无效。附件是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人: 委托人:

6.版权贸易浅论 篇六

课程:版权与版权贸易

授课老师:金鑫

学院: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专业年级:文化产业管理专业2011级学号:100212011006

姓名:高园

版权贸易浅论

高园①

【摘要】: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也日益频繁,版权贸易成为文化交流的重要形式。本文将从文化软实力,文化输出的角度来探讨版权贸易,并从市场的角度来解决文化差异上的问题,从而提高版权贸易的效率和精准性。

【关键词】:文化软实力 文化输出 市场

一、版权贸易——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

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时代的到来,各国都纷纷制定了文化战略。比如美国的文化政策的核心就是向全世界推行美国式的价值观念。韩国推行“文化立国”的政策,在中国十八大上也提出了文化强国的相关内容。由此,在各国文化交流与融合的情况下,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文化霸权的情况出现。比如美国对世界以“三片”②的输入来塑造自己的文化霸权。因此,各国也意识到本土文化的输出将是未来文化领域争夺战的必然趋势。我个人认为其实文化输出实际上是一种和平状态下的“战争”,是各个国家之间文化软实力的比拼。版权贸易是文化输出战略的重要途径,是打造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中国在文化软实力方面的认识与发展属于后起勃发,随着经济,科技等硬实力的不断增加文化软实力也逐渐呈现崛起的状态。版权输出在近年来不仅在量上有所增加,并且与国外的版权贸易逆差有所减小。举个例子,比如国家十分重视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从2006年开始扭转了之前的贸易逆差,输出的版权数量开始大于引进的版权数量,并且呈逐年增长之势。经过26年的不断发展,到2013年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上所取得的版权引进数量已达1576项,而输出的数量则是2091项,引进与输出比大约在1:1.33,目前北京国际书展与法兰克福书展、伦敦书展和美国BEA书展一起并列为世界四大书展。尽管受之前的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总的经济处于一个相对疲软的状态,但是版权贸易不减反增,确实是件可喜可贺的事情。这也说明了我国在文化输出,文化软实力的构建上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

② 高园,女,(1992——)中国海洋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文化产业管理专业 2011级注:“三片”分别指好莱坞大片,薯片,芯片。

二、解决文化差异——以市场为导向的版权输出

版权贸易是一种知识产权之间的交易,是把文化产品当做商品来卖。因此,从经济属性上讲,版权是一种普通的商品。但是毕竟版权产业作为一种以“内容为王”的产业,其作为商品的真正价值在于内容,版权贸易是把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化内容以经济的行为进行交换。然而内容的生产涉及到各个国家和地域不同的文化和思想价值观念,由此会存在一定的文化代沟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版权贸易的难度。然而版权贸易要想取得发展,文化之间“水土不服”的情况必须克服。

首先,版权贸易作为一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经济行为,需求与供给的一般市场规律在其身上依然可以适用。因此,在进行版权贸易的时候,不论是版权引进,还是版权输出首先要考虑的是市场需要。比如在2012年世界末日谣言四起的时候,这方面的书籍便被抢购一空,在经济危机的时候一些通俗易懂的经济学图书便销售的很火。再如近两年来一些通俗心理学也十分畅销,例如《FBI读心术》《色彩心理学》等。因此在版权引进的时候也应该紧跟市场潮流,关注人们热衷什么,关心什么。而在版权输出的时候也要对输出的国家的文化背景,文化心理等进行详细的分析,关注他们国家的国民关注什么,需要什么,由此而制定相应的版权输出策略,进行针对性的版权输出工作,而不是一股脑的主观强加给他们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文化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因此每个国家也有自己相对容易接受的文化产品。很显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人们对中国的上下五千年文明成果感兴趣。如果按照文化相似度来分析版权贸易,显然我国与儒家文化圈内的国家进行版权贸易具有一定的资源优势,同时文化的相似度使得彼此之间更容易达成图书贸易协议。比如从中国多年来国家支持力度最大,发展较好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上看我国版权输出的内容,发现其中比较大的一部分图书内容都是集中在中国古代时的文明成果,比如中国传统的医学,文学,建筑,历史地理等。这类版权的输出在我国版权贸易上属于优势产品,已经具备很好的品牌和影响力了。然而对于工业化现代化较早,经济相对发达的欧美国家,进行版权贸易的主要内容则在科学技术上占多数。欧美人对于中国的现代文明成果以及现代中国人的生活方式更感兴趣,同时欧美人喜欢的书中有故事情节类的更畅销。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文化成果创作以及版权输出显然是还不够成熟的。目前在国内,不论是

文化层面还是经济层面,大众文化层面的交流显然是文化经济发展的主要资源和动力。而在版权输出层面上也应该加大这方面的力度。比如在中国青少年中很受追捧的言情作家明晓溪的许多书就被引进到了越南,在中国的畅销书《狼图腾》也被翻译到了国外。由这些成功的输出的图书题材可以看出,输出的文化产品应该是跨越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限制,能引起人类共鸣的一些内容。比如《哈利波特》在全世界的热销最大的原因我认为是故事的曲折性,魔幻性,而这正好符合了人们共有的好奇心,其次则是出版社所做的一些创意性的营销工作。因此,版权贸易成功的必要条件是能够敏锐的捕捉进行贸易国的市场需求,从而进行精准的市场定位。同时所进行交易的版权内容能够传播一种普世的价值,易于被外国的读者理解和接受,从而获得好的口碑。

参考资料:

7.英国版权法 篇七

1 数字版权管理 (DRM) 概述

对于数字版权管理DRM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 目前还没有一种一般的普遍接受的定义, 但简单地说, 数字版权管理 (DRM) 是保护多媒体内容免受未经授权的播放和复制的一种方法。它为内容提供者保护他们的私有音乐或其他数据免受非法复制和使用提供了一种手段。DRM通过技术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和附加使用规则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 其中, 使用规则可以断定用户是否符合播放数字内容的条件, 并且可以防止内容被复制或者限制内容的播放次数。操作系统和多媒体中间件负责强制实行这些规则。数字版权管理 (DRM) 虽然运用多种技术手段, 阻止数字化的内容未经权利所有人的同意被传播和使用, 但是, DRM不仅仅是一种技术, 它对数字内容的保护并不等同于技术保护。除了技术外, 它还同时并行运用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使用许可合同;著作权人、DRM开发商、硬件和软件制造商之间的多方技术许可协议以及反规避法等来保护数字内容。多种数字内容保护方式的融合, 加上相关法律的穿插支持才形成了特有的DRM对数字版权的保护模式。

2 数字版权管理 (DRM) 的构成

2.1 技术

首先, 为促进数字内容和相关网络著作权的自动交易, DRM用所谓的“元数据”metadata, 去描述数字内容和相关参数。内容提供者能够利用“元数据”, 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控制哪些消费者可以访问和使用这些内容, 并且控制消费者在哪种情况和目的下使用其内容;其次, 这种“元数据”可能存储在数字内容版式的专门区域, 也可能用“数字水印技术” (digital watermarking technologies) 等加密技术直接将其嵌入内容中。有了“元数据”, DRM不仅能够控制对内容的访问, 而且能够控制受保护内容在地理上的传播。例如, “地域性代码回放控制” (regional code playback control) 被用在DVD标准中, 可以阻止欧洲消费者在其国产的DVD播放器上播放美国的DVD;再次, DRM对数字内容不仅仅提供消极的防御机制, 它还用各种方式去阻止对其安全系统的破坏, 并对破坏行为作出积极反应。例如, 专门的过滤器能阻止你进入盗版内容, “公平交易议定书”用技术手段, 确保消费者在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才能进入受保护内容, 更进一步的是使消费者的解密装置无效;最后, 为了获得巨大的市场成功, DRM包含的各种技术将会以一种标准化的方式被嵌入消费者使用的播放器中。总的说来, 从技术角度讲, DRM是一整套交错技术的通用名词, 它建立起一条数字版权内容传播的安全链条。

2.2 法律

尽管数字版权管理DRM承诺提供一种高水平的技术安全保障, 但事实上, 没有一种商业化的操作系统能做到100%的技术安全, 技术保护方法在过去受到破坏, 在可预见的未来, 这一点也不会有所改变。为了提高DRM技术的整体安全性, 在过去的几年中, 美国和欧盟出台了专门的反规避法令, 禁止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 并且禁止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器材的交易和流通。此外, DRM中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欧盟1991年《软件指令》的第7条第1款第3项禁止任何仅以规避计算机程序保护技术措施为目的的工具的流通, 和以商业目的对该工具的持有。最重要的欧盟反规避条款可能存在于《2001年著作权指令》中, 而且欧盟各国都必须在2002年12月22日以前实行这个指令。该指令的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为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提供了相当广泛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的第12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第19条有关于禁止删除“元数据”的规定。

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也规定了,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追究行政责任, 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2.3 合同

2.3.1 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使用许可合同

在数字版权管理DRM中, 内容提供者需要和消费者签定使用许可合同, 使消费者在满足某种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受保护作品。因此, 在这样一个契约性保护的DRM中, 消费者如果想要获得一些能够使用DRM的硬件或软件, 或者消费者想要访问和使用DRM保护的一些内容, 都必须签定一份使用许可合同。一项对苹果iTunes、微软Windows Media DRM和德国Phonoline以及之前的Pressplay的使用许可合同的分析表明, 大多数使用许可合同都有着相似的形式。例如, 很多DRM使用许可合同都直接禁止消费者复制、传播、广播或修改版权作品, 禁止修改或删除相关的元数据和使用规则。

2.3.2 多方技术许可协议

DRM使用许可合同并不是用在DRM中的唯一的契约性保护措施, 技术许可协议也存在于其中。DRM各种技术的许可方主要是开发DRM技术的公司, 或者是一些专门的许可机构, 这些机构代表技术开发公司管理、实施许可;而DRM各种技术的被许可人主要是计算机、其他电子产品、存储器和其他能使用DRM的装置和元件的制造商, 以及内容提供者。虽然著作权人并不是技术许可协议的许可方, 但是他们的利益仍然受到了技术许可协议不保护, 因为, 电子产业只有在他们的产品与DRM相结合能够保证作品传播足够安全的情况下, 作品创作业才愿意将其作品以数字形式传播, 电子产品和元件制造商必须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

3 DRM的特征及其在保护数字版权流程中的体现

技术、法律和合同并不单独发挥作用, 而是技术、法律贯穿于内容提供者 (著作权人) 、DRM技术开发商、硬件和软件制造商之间相互签定的契约中, 使技术、法律和合同在保护数字内容的过程中, 相互支持, 互为条件, 形成对著作权人的交错保护之势, “交错保护”正是数字版权管理 (DRM) 的基本特征。只有将DRM对数字信息的保护当作一个整体来看, 才能发现它的革新和潜力。

线索 (1) , 著作权人与DRM开发商之间签定技术许可协议, 这样, 加密技术和其他一些技术会被著作权人用来控制消费者对数字内容的使用 (技术保护) ;如果有黑客能规避这些技术, 那么他有可能会违反相关的反规避法律 (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

线索 (2) , 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签定内容使用许可。同时消费者只能根据和著作权人签定的使用许可合同的要求复制规定的份数 (合同保护) ;使用合同中的这些规则又能被表达在作为嵌入内容的元数据中, 这样, 合同中著作权人制定的使用规则就和内容不可分离地交织在一起 (技术对合同保护的支持) ;如果黑客仍然成功地修改或删除了元数据, 反规避法的条款又会运用于此 (法律保护) 。

线索 (3) , DRM中各项技术的开发商与硬、软件制造商签定技术许可协议, 使其产品能使用DRM保护下版权作品 (合同保护) ;同时, 技术许可协议中约定, 禁止使用DRM的电子消费产品和软、硬件制造商生产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如果硬、软件制造商违反了合同约定, 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 但制造了规避装置或软件, 又会受到反规避法的约束 (对技术的法律保护) 。

4 DRM的实践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

数字版权管理 (DRM) 这一概念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引起了广泛地关注和研究, 它和著作权权利限制、个人隐私权等的关系也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并且, 美国法院已经适用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反规避的条款作出了相关判例。中国的数字版权保护才刚刚起步, 数字版权管理的相关技术也还不太成熟。但值得庆幸的是, 中国也有了中星微这样的具有核心技术实力的机构, 其研发的数字多媒体格式VMD技术 (Versatile Media of Digital Format) 具有很强的竞争力, 一跃成为数字版权保护芯片领域的领头羊。技术领域的发展必然推动相关法律保障的进步, 相信对我国在不久的将来在数字版权管理领域的发展有借鉴意义。

DRM为我们在数字化时代保护知识产权, 一方面, 其优点很明显, 它能在网络环境下尽可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 它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冲击了传统著作权法的框架, 例如:1) 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从来都是受到限制的, 而DRM对数字内容的保护从理论上讲, 是可以没有限制的。因此我们需要考虑, 在DRM中, 著作权人能够用各种方法来保护他们的权利, 但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合理利益仍然需要法律来保护, 就像Lawrence Lessing教授指出的:“问题将不再集中在作品的权利上, 而集中在作品义务上——受保护财产的权利人使其财产能够容易被利用的义务。”2) 合同权利向来被认为是相对权, 但著作权人与每一个使用者签定的合同加起来, 事实上形成了“合同的绝对权效力”。这是否违背了合同的本质特性, 又是否与著作权的绝对效力等同?

尽管DRM的出现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但它的确是保护数字版权的发展方向, 因为知识产权法的初衷正是要保障创作的源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需要对新技术和新现象作出积极回应的学科, 需要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对各方利益进行调整和平衡。

参考文献

[1]Stefan Bechtold ,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4, spring:338.

[2]反规避法的思想并不完全是全新的,早在1984年,美国通信法就有一条规定,禁止个人非法拦截卫星电视的加密信号。而且,英国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法案的296—299页也有类似反规避法规的规定.

[3]See Severine Dusollier, Electrifying the Fenc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for Protecting Copyright, 21 Eur. Intell. Prop. Rev. 285, 286 (1999) ; Wand, supra note 38:64-76.

[4]然而,几乎所有的成员国,包括德国也没有遵守这个期限.

[5]Stefan Bechtold ,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4, spring:340-342.

[6]See Stefan Bechtold ,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4, spring:353.

[7]参见袁真富,数字版权保护亟待解决,DRM技术有望护航http://www.lawking.cn/onews.asp.

8.电影字幕组的版权法审视 篇八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电影作品

一、字幕组的民事主体地位分析

夹缝中生存的字幕组该何去何从?这些也是笔者文章所要解决的问题。

1.字幕组概念

字幕组,是指将外国影视作品的对白翻译成中文字幕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影视字幕组是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的一种组织形态,是一种诞生于互联网时代的新事物,属于一种民间自发的个人团体组织。

2.我国字幕组的法律地位分析

字幕组是网络时代下民间自发成立的组织,当前设立的字幕组通常均具有成立门槛低、规模小、民间性强等特点。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的字幕组普遍以非法人的形式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法人的非营利组织相关规定极为贫乏,甚至许多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都尚未得到实体法的确认。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字幕组这一团体参与国内民事活动的事实已无法否认,我国就字幕组的法律定位极为模糊。笔者认为,从字幕组的基本功能、活动范围以及其在我国现有的发展状态来看,将其法律地位的基本属性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恰当且必须的。并且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已将字幕组定性为民事法律主体,因为其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担相应的义务,这也是为了促进社会文化繁荣的要求。

二、字幕组翻译作品定性

字幕组所制作的字幕可以从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智力成果来考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字幕组制作的字幕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要求作品具有独立创作和创造性两个条件,在字幕制作过程中,是整个团体通力合作的结果,是个人思想与智慧的结晶。

其次,字幕组制作的字幕具有可复制性。字幕组制作的字幕通常如同网络上的其他资源一样,它们可以被无限次地通过网络、数据传输等传播和复制,并且可以大量的引用和转载。

最后,字幕组制作的字幕是一种智力成果。字幕文件的制作,其关键在于外文字幕的翻译和时间轴的制作。时间轴的制作需要字幕组成员大量的时间反复地观看视频文件,以确定精确的字幕出现时间,这其中凝结了制作人员的脑力劳动,因此,时间轴文件可以被认定为是智力成果并且外文字幕的翻译是翻译人员通过对外文的自我理解,融入了个人的知识。

因此,字幕组制作的字幕具有著作权法中要求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智力成果,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且,它属于合作作品,一个字幕文件的诞生,需要时间轴制作人员、翻译人员等的合作。字幕文件本身属于作品,又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影视作品的一部分,所以,字幕组所涉及的字幕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基于这种违法行为产生的作品是否应当加保护,根据上文的论述,字幕组所翻译的成果可以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并且它不属于该法不予保护的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和通用公式范畴。字幕组所翻译的作品因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认定的属性,属于著作权意义上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因此电影的网络发行商不得擅自使用并用于传播和盈利。

三、字幕组的行为定性分析

侵犯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应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即主观上“未经许可”及客观上“造成损害”。字幕组未经许可进行对外国影视作品的翻译和传播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尽管字幕组努力为自己的行为辩驳,列举出许多免责事由,依然无法摆脱其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性质。由于本文研究的是非商业化的网络翻译组织即字幕组,类似射手网这种论坛运营成本主要来自于网站用户捐款的网络翻译组织网站,属于典型的未商业化的网络翻译组织网站,因此对于其侵权责任应该单独来看并且不能将其与擅自使用其翻译作品的网站视为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

四、浅析网络翻译组织的发展前景

1.纳入合法适用范围

粉丝的拥护和版权困境共存,字幕组该何去何从?国内字幕组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已经有所作为,一方面是在所翻译内容上的进步,另一方面少数字幕组也开始尝试商业模式,同样以人人字幕组为例,除了在论坛首页发布公告承接相关字幕翻译的有偿工作以外,人人字幕组还和出版社合作出书、自制网络短剧等,这一切动作都为字幕组走出生存困境提供了帮助。

有业内人士预测,这批拥有相对专业知识和翻译经验的字幕组成员可能会得到正规视频网站的招安,从而成为走出版权阴影的正规军,使其在合法的环境中发挥其专业才能,创造社会价值。

有人说字幕组的末日已经来临,毕竟光靠公益行为或微薄的利润,难以长久维持,且外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视频网站的海外影视节目正版引入已经成型,都在扼住字幕组的喉咙。字幕组正在走下坡路,而在国内,一些视频网站在引入国外正版影视剧的同时,也倍感翻译力量的不足,其自身的实力也在衰退。对于视频网站来说,其自己独立培养字幕组,不如省事省力吸纳已经成型的网络字幕组。乐视网、爱奇艺等如今就是如此施展其字幕组战略的,因为毕竟这些字幕组也是十分有经验的并且有利可图。

2.版权的有限免费分享

对于那些动辄几百万天价的剧集,对于字幕组来说即是判了死刑。想要字幕组在这种知识产权保护周密的环境中生存,其莫不如另辟蹊径从而尝试小众电影电视作品,或许还有一条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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