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说明

2024-07-09

修正案说明(10篇)

1.修正案说明 篇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5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李建国

2015年03月09日05:27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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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代表:

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立法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我国现行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制度总体是符合国情、行之有效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许多新期盼,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新要求,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工作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总结立法法施行以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法,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修改立法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修改立法法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两个决定的重要举措分工方案,凡涉及立法法修改的举措和要求,都通过修改立法法予以落实。通过修改立法法,完善立法体制,做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二是,突出重点,着力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制度。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是关键。要认真总结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将一些好的做法通过修改立法法提炼、固定下来。通过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努力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能够准确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三是,积极稳妥,分步推进。各方面对修改立法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少。这一次修改立法法是部分修改,不是全面修改,对可改可不改的暂不改;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补充完善;对认识尚不统一的,继续深入研究;对属于工作机制和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与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立法法的修改,要遵循宪法,并处理好与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宪法是立法法制定的依据,修改立法法、完善立法体制也必须根据宪法。还要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法律相衔接和相协调。

二、修改立法法的工作过程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本届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着手立法法修改研究工作。通过收集整理代表议案和建议、赴地方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邀请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负责同志共同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充分沟通协商、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2014年8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4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普遍认为,修正案草案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总体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已趋成熟。会议决定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之后,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今年1月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发送全国人大代表。代表们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读讨论,总体赞成修正案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作了修改完善,并将修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作了汇报。

党中央高度重视立法法的修改,将立法法修改列为需要党中央2015年研究的重大立法事项。2015年2月12日,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的汇报,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请示,并就进一步修改完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作出重要指示。会后,根据党中央的重要指示精神,对修正案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请大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三、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完善立法体制

我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完善立法体制提出了明确要求。落实这一要求,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对立法体制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

1.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按照这一要求,总结近年来的实践,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同时,针对现行授权立法规定比较原则,以往有些授权范围过于笼统、缺乏时限要求等问题,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授权决定不仅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还要明确授权的事项、期限和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四条)

2.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全国设区的市284个,按照现行立法法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个。为落实好党中央的精神,既要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以适应地方的实际需要,又要相应明确其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避免重复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在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同时,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有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同时,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这一工作需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修正案草案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此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相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上,建议相应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

3.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的。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建议,应当对“税收法定”问题专设一项,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修正案草案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4.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为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推进依法行政,修正案草案规定:一是制定部门规章,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一条)。二是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考虑到地方实际工作的需要,修正案草案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

(二)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是加强和改进法律起草机制,修正案草案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法律草案,可以由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三是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修正案草案规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也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一是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总则中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二是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三是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修正案草案规定,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案,可以经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设立单独表决制度;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个表决(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四是增加法律通过前评估、法律清理、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

一些代表、部门和地方提出,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对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作进一步完善。据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一是对国务院编制立法计划提出要求,国务院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对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二是对行政法规的起草提出要求,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公民的意见。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加强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一些代表、地方和专家建议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加大备案审查力度。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要求,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一是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二是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三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

司法解释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是必要的。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针对目前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遇有立法法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四是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对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行政法规、武警部队制定军事规章等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这次修改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需要考虑是否对几个不设区的地级市赋予地方立法权的问题。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属地级市,但不设区。按照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精神,建议在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同时,赋予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和甘肃省嘉峪关市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新华社北京3月8日电)

(责编:赵恩泽、闫嘉琪)

2.修正六味地黄胶囊说明书 篇二

通用名:六味地黄胶囊

生产厂家: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5122

药品规格:0.3g*24粒

药品价格:¥10.4元

六味地黄胶囊说明书

【通用名称】六味地黄胶囊

【商品名称】六味地黄胶囊(修正)

【拼音全码】LiuWeiDiHuangJiaoNang(XiuZheng)

【主要成份】主要成分为熟地黄、牡丹皮、山药、山茱萸、泽泻、茯苓。辅料为:硬脂酸镁。

【性状】六味地黄胶囊(修正)为红白色胶囊剂,内容物为浅棕色至棕色粉末或颗粒。

【适应症/功能主治】滋阴补肾。用于肾阴亏损,头晕耳鸣,腰膝酸软,骨蒸潮热,盗汗遗精。

【规格型号】0.3g*24s

【用法用量】口服。一次1粒,一日2次。

【不良反应】尚不明确。

【禁忌】尚不明确。

【注意事项】1.忌辛辣食物。2.不宜在服药期间服感冒药。3.服药期间出现食欲不振,胃脘不适,大便稀,腹痛等症状时,应去医院就诊。4.服药2周后症状未改善,应去医院就诊。5.按照用法用量服用,孕妇、小儿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6.对六味地黄胶囊(修正)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7.六味地黄胶囊(修正)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8.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9.请将六味地黄胶囊(修正)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10.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六味地黄胶囊(修正)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密封,防潮。

【包装】铝塑包装,每板12粒,每盒2板。

【有效期】36月

【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版一部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5122

【生产企业】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六味地黄胶囊(修正)的功效与作用六味地黄胶囊(修正)滋阴补肾。用于肾阴亏损,头晕耳鸣,腰膝酸软,骨蒸潮热,盗汗遗精。

六味地黄胶囊服用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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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

3.刑法修正案 篇三

关于总则

一是累犯成立条件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6、7条的规定。

第6条(一般累犯)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7 条(特殊累犯)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 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二是死缓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4条。其中限制减刑的规定要注意和修正案第15条结合起来复习。

第4条(死缓的法律后果)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附修正案第15条的规定

第15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三数罪并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

第10条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四是缓刑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1、12、13、14条。其中第12条主要对缓刑的实质性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了明确,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实际变化不大。估计第11、13、14条的可考性不大,大家重点关注一下修正案第12条:缓刑的禁止条件。

第12条(缓刑的禁止条件)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五是数罪并罚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发生了重大变化,大家一定注意。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0条。

第10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六是老年人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3条。

第1条(刑事责任)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条(不适用死刑对象的增加)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七是假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6、17、18条,大家重点应关注其对原有禁止性条件的修订,即修正案第16条的规定。

第16条(假释的条件)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于管制、前科报告、减轻处罚的考察可能性不大。

最后大家要注意两点:一是坦白已经成了一个法定裁量情节(修正案第8条),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免刑罚的规定已经被删除了。这主要是在一些集团犯罪里,老大们作为领导,知道得多。只要心一狠出卖自己一点,再出卖兄弟们一点,就无论如何判不了死刑了,所以当政者把这条给废了,废得好!二是减轻处罚一定是在法定刑里弄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减轻得没边。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 第8条(坦白)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分则

死刑废除的可考性不大,知道一共废了13个罪的死刑就可以了。具有可考性的条文如下:

一是危险驾驶罪。这是个新增设的罪名,要知道它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一为行为犯,一为结果犯。同时要清楚在既构成危险驾驶又构成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择一重。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这个很重要。对以前没有明确的盗取人体器官等的行为明文规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很有意思。

第37条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对外国人行贿罪。这也是个新生事物,不知道将来这个罪名是会叫对外国人行贿罪,还是统一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个有待司法解释最终确定。有意思的是立法者要求这个罪名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言外之意,为了国家民族的政治利益,贿赂一下美国总统的,可以不构成犯罪。呵呵 第29条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是恶意欠薪罪。有此法宝,再遇到恶意拖欠的司考辅导机构,老师们即可拿瓶农药去堵老板们的门,搞个事件出来,不知道算不算造成“严重后果”,呵呵。

第41条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宪法修正案发言 篇四

---马云颖

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从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到此次宪法修正案以前,我国先后对宪法作出过4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每一次修改都代表着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又前进了一大步。

宪法修正案是对党的十九大精神的贯彻落实,是把党的意志和决策部署国家化、宪法化的重要举措,只有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学习宪法修正案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准确把握宪法修正案的丰富内容和精神实质.这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总纲第一条,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宪法是为了让宪法在未来的国家发展中更好的实施宪法,更好地发挥宪法根本大法的作用。

这次宪法修改共有21条内容,与宪法全文相比,占比并不高,但与前四次修宪相比,这次修宪的分量很重,恰当地体现了这次修宪面向新时代、面向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使命担当、历史地位和战略意义。

动宪法实施,加快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5.公司章程修正案 篇五

广西------------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召开股东会(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章程修正案,此处改为“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 、(注:填写需变更的事项),并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第条原为:“„„„„„„”。 现修改为:“„„„„„„„”。 二、第条原为:“„„„„„„„”。 现修改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6.建筑公司章程修正案 篇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承德建筑公司于201x年xx月xx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变更公司变更事项,并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第条原为:“……………………………..”

现修改为:“…………………………………….”。

二、第条原为:“……………………………..”

现修改为:“…………………………………….”。

承德建筑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7.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 篇七

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变更股东股权

事宜,并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原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由陈寒星、蔡长惠、陆剑武、胡继勇、胡林明共同出资,设立贵阳瑞安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现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陈寒星、蔡长惠、陆剑武共同出资,设立贵阳瑞安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为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现变更为:xxxx

8.公司章程修正案(法人独资) 篇八

根据本公司股东变更决定,对公司原章程作如下修改: 第条:公司名称

第条:公司住所

第条:注册资本万;实收资本万元 第条:经营范围

第条:股东的姓名、出资额

1、股东 出资额为万;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2、股东 出资额为万;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3、股东 出资额为万;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4、5、第条:营业期限至年月日 章程其他各款不作修改

9.章程修正案工商局 篇九

二、章程总纲第三自然段“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后增加“(以下黑体字)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以上黑体字)”相应删去章程总纲第六自然段中“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

三、章程总纲第四自然段删去“原来属于剥削阶级的人,绝大多数已经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增加“(以下黑体字)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上黑体字)”。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以下黑体字)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上黑体字)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以下黑体字)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上黑体字)、xx同胞和(以下黑体字)海(以上黑体字)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四、章程总纲第五自然段增加“(以下黑体字)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以上黑体字)”,删去“民主和法制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以下黑体字)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上黑体字),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以下黑体字)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以上黑体字)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以下黑体字)不断(以上黑体字)促进社会主义(以下黑体字)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以上黑体字),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五、章程总纲第六自然段增加“(以下黑体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以上黑体字)”删去“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作用。”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以下黑体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以上黑体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以下黑体字)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以上黑体字)”

六、章程第二条第一款中删去“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这一款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增写一款,作为第四款:“(以下黑体字)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上黑体字)”

七、章程第三条增加“(以下黑体字)法规(以上黑体字)”和“(以下黑体字)政治文明(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以下黑体字)法规(以上黑体字)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以下黑体字)政治文明(以上黑体字)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

八、章程第四条中增加“(以下黑体字)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下黑体字)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上黑体字)。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九、章程第七条中增加“积极传播先进(以下黑体字)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以下黑体字)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以上黑体字),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章程第十条中增加“(以下黑体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下黑体字)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上黑体字),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十一、章程第十二条中增加“(以下黑体字)人才强国战略”,“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各类人才(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以下黑体字)人才强国战略和(以上黑体字)知识分子政策,(以下黑体字)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以上黑体字),以利于充分发挥(以下黑体字)各类人才和(以上黑体字)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十二、章程第十三条中增加“(以下黑体字)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以上黑体字)和发展(以下黑体字)平等团结互助的(以上黑体字)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以下黑体字)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下黑体字)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以上黑体字)和发展(以下黑体字)平等团结互助的(以上黑体字)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以下黑体字)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以上黑体字),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统一贡献力量。”

十三、章程第十四条中增加“宗教(以下黑体字)信仰自由(以上黑体字)政策,(以下黑体字)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以下黑体字)信仰自由(以上黑体字)政策,(以下黑体字)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以上黑体字),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十四、章程第十五条中增加“(以下黑体字)归侨、侨眷(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以下黑体字)归侨、侨眷和海(以上黑体字)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出贡献。”

十五、章程第二十条中增加“(以下黑体字)设若干界别(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第一款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以下黑体字)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上黑体字)、xx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以下黑体字)设若干界别(以上黑体字)。”

十六、章程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中删去“一”,并将此句移到第十九条作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两款:

“(以下黑体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以上黑体字)。

(以下黑体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以上黑体字)。”

十七、章程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以下黑体字)会全体组成人员(以上黑体字)过半数通过”;删去此条末尾的“地方委员会同。”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黑体字)和地方委员会(以上黑体字)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常务委员(以下黑体字)会全体组成人员(以上黑体字)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十八、章程第二十七条中“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修改为:“有通过本会会议和组织(以下黑体字)充分发表各种意见(以上黑体字)、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的权利”。

十九、章程第三十条增加“(以下黑体字)及界别设置(以上黑体字)”和“(以下黑体字)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以上黑体字)”。这一条相应地修改为: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以下黑体字)及界别设置,经(以上黑体字)上届全国委员会(以下黑体字)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以上黑体字)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以下黑体字)经(以上黑体字)本届(以下黑体字)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以上黑体字)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章程第四十一条也作了同样修改。

二十、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预备会议的有关程序,修改为:“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以下黑体字)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以上黑体字)会议,选举(以下黑体字)第一次全体会议(以上黑体字)主席团,(以下黑体字)由主席团(以上黑体字)主持(以下黑体字)第一次全体会议(以上黑体字)”。

二十一、章程第三十七条末、第四十八条末各增加同样内容的一款,作为第三款:“(以下黑体字)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以上黑体字)。”

10.公司章程修正案 篇十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9、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10、原公司章程第五十条删除。

11、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下列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前款所指的条件是:

(一)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

(二)有合理的理由

和依据征集股东的投票权并向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三)按照其征集投票权时对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和条件行使该投票权。

12、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删除

13、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14、原公司章程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5、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16、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七十二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七十三条对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17、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18、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八十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9、原章程第四章新增第四节内容,从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共七条内容。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三条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年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在股东年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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