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24-09-07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选8篇)

1.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篇一

认定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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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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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诊断证明或鉴定书。

2.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篇二

一、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划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始于罗马法, [1]而后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和继承。

(一) 年龄

每个人的认知、判断和控制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提高, 因此年龄是判断公民行为能力的当然标准。年龄的衡量尺度在我国是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 但我国公民年龄的真实性受挑战, 理由如下:

1.户口登记行为由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 因此出生日期存在输入错误的可能, 尽管父母事后发觉, 但繁琐的变更程序可能使其选择放弃更改。

2. 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是成年人, 此处18周岁是以公历方式计算, 而我国普遍使用农历, 导致大部分儿童的年龄是依照农历标准计算的, 造成了年龄误差。

3. 我国乡镇派出所拥有更改身份信息的权力, 但程序缺乏监督, 为不法利益更改出生日期的现象时有发生。

4.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但没有赋予公民以医院出生证明推翻户籍证明的权利。

为改变以上弊端, 一方面, 我国需要规范公民身份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减少年龄不真实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 我国可以规定户籍证明记载的时间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时间不一致的, 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2]

(二) 智力

智力作为我国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其合理性不会受到质疑, 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智力评判标准似乎是同一的。毫无疑问, 这种脱离研究对象的整体文化背景和社会实践经验达成的统一标准是不科学的。例如沿海地区公民与内陆地区公民、农村公民与城市公民、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由于受教育水平、生活方式和社会实践经验不同, 智力存在差别。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可制定一个最基本的评判未成年人智力状况的标准, 但特殊情况下智力状况的界定仍需具体考量。

我国民法依年龄、智力状态双重标准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 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又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过度考虑了他们的生理特性, 而没有充分重视社会性因素对其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 以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效力认定方面不尽合理。[3]

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

(一) 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

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 只在《民法通则》第58条及《民通意见》第6条中有所规定, 而在合同法中完全被忽视。即使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体现, 其规定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比如除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外,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均无效, 没考虑到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从事与其智力状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立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 缺乏成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 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种“过度的溺爱”变相演变成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 正如西塞罗所言“法之极, 恶之极”。

现阶段我国儿童一般在6、7岁开始上学, 接受教育, 为了学习和生活, 他们难免会从事一些与其智力状况相当的日常生活行为, 比如购买文具, 图书, 零食, 乘坐公交车等。可见法律规定与7到10周岁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相矛盾, 必须作出修改。在这一点,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6条的经验:满7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4]

(二) 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 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可见除纯获法律利益和日常生活行为外, 限制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但我国对法定代理人追认程序的设置过于简单和笼统, 表现为以下方面:

1. 追认的行使对象

《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说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可以向谁行使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陷入迷惑之中。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不论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向合同相对人表示, 均发生追认的效力”。[5]王利明教授认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6]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此条似乎是“追认权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表示”最好的佐证。参阅《德国民法典》第108条及第182条规定之分析后, 发现其区分催告前和催告后对追认权的设置更为合理, 即催告前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向未成年人为之, 也可向合同相对人为之, 但催告后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表示, 且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失去效力。

2. 追认的方式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其他形式, 学者认为一般包括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追认的本质是意思表示, 故考察追认的方式也应兼顾此三个形式。

首先, 明示的形式。明示的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常用的形式, 故追认一般也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但追认的形式是否必须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相一致, 观点不一。[7]德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 追认无须使用就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笔者也认为追认的形式不需要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相一致。首先, 追认的目的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而是对合同效力的肯定, 因此追认的形式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追认的法律事实;其次, 追认的形式不受困于被追认行为的形式, 能简化追认的繁琐程序, 方便法定代理人对合同进行追认, 有利于减少合同不稳定状态的存续。

其次, 推定的形式。推定形式, 即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积极的行为来达到追认的效果。例如, 法定代理人作出自愿履行合同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 此即以推定的形式做出的追认, 因此推定形式也可适用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最后, 默示的形式。默示的形式是指法定代理人消极的不作为。一般而言, 默示被视为拒绝追认, 然而, 在法定代理人明知的情况下, 其单纯的沉默到底应看作追认, 还是应看作拒绝追认?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现场却未作否认表示的, 应视为同意。因为其知情行为类似于德国民法上的事先同意, 不属于事后追认的范畴, 所以此种情况下应将法定代理人的沉默理解为同意, 这是唯一合理的选择, 并且无权代理已开创了事先同意的先河, 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

3. 追认的时间

《合同法》第47条:法定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该条规定只是催告后追认权的行使期间, 而遗忘了未催告时追认权的行使时间。有学者从民法“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理出发, 进而认为未经催告时法定代理人可一直享有追认权。这其实是权利的滥用, 加剧了效力待定合同的存在, 因此明确相对人催告前追认权的行使期间势在必行。针对不同情况, 可把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分为三个层次:

(1) 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 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 应视为拒绝;

(2) 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 从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与第三人订有买卖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未作表示的, 应视为同意;

(3) 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 法定代理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未成年人与第三人订有买卖合同的, 除斥期间为一年。

4. 追认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追认的效力溯及到合同成立时。但法律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对此前其签订的合同追认的权利。台湾民法第81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 于限制原因消减后, 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 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 具有同一效力”。[8]笔者认为, 在法定代理人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前, 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了完全行为能力, 追认权应只属于行为人, 法定代理人无权再享有。

三、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一)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对合同责任的影响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暗含一个重要信息, 即合同无效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不被追认的最终结果就是合同无效, 因此, 合同不被追认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且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在赔偿范围之内。[9]德国民法未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在合同无效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行承担碰见无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10]笔者认为,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其次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故在分配责任时我们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主观恶意还是善意, 以平衡两者的利益冲突。

1. 善意

如果未成年人是善意, 笔者建议其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不过只承担相对人的直接损失, 不再承担间接损失, 这样既减轻了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又保护了交易安全。

2. 恶意

如果未成年人利用欺诈手段缔结合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其性质是效力待定合同, 法定代理人仍有追认权。这种做法对善意相对人极为不利。《日本民法典》第21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令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 其行为不得撤销。[11]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加以借鉴, 即恶意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自始有效, 法定代理人若不履行就是违约, 此时合同相对人可在违约责任中主张间接利益损害赔偿。

(二)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赔偿。

可见, 我国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足, 监护人对其有监护义务, 故其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有两大弊端:一方面, 如果未成年人无财产, 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其实就是单独责任, 造成监护人的义务过重, 同时也不利于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责难性和受谴责性;另一方面, 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 即使监护人在侵权行为的发生中与未成年人都存在过错, 也首先从未成年人的财产中赔偿, 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的模式, 将未成年人分为无责任能力和有责任能力两类。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 由监护人承担单独责任;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 由未成年人承担单独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 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无过错时, 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单独责任。[12]同时为保障未成年人承担单独责任的可行性, 我国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强制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枬.罗马法原论 (上册) [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3]魏微.浅论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J].法制与经济, 2012 (303) :67.

[4]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1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7]纪海龙.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J].清华大学学报, 2002 (3) :68.

[8]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10]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渠涛.最新日本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篇三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现行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考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比如,从2003年开始北京市开始推行学校责任险。到2009年,北京市公办学校都已经投保学校责任险,经北京市教委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80%以上也都投保了。每生每年5元,由市财政统一拨款投保。赔偿上规定了一个限额,2009年学生死亡的赔偿金上限是40万元。以后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可以进一步加大投保力度。

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其他问题

1.关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范围

由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应当限于发生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的侵权行为。但具体范围究竟有多宽,存有不同意见,如学生自行到校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损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由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应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密切相关,实践中个案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宜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作出判断更为合适。

2.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只有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时,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但如何确定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进而判断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也存在一定争议。经研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出现纠纷时,应当参考这些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断,侵权责任法中对此没有也很难作出具体规定。

3.免责事由

4.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篇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

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所以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生下来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才算是具备了行为能力。

3.民事行为能力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定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自然人不得自行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例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由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年龄和精神状况有关,所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着差别。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客观实际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法律上通常以年龄和智力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依据,因此达到成年且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民法通Http://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行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虽未满十八岁,但已经参加社会劳动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律认为他们已经具有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及独立地处理个人事务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特别赋予他们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民法通则》又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要求掌握两条标准:一是他们必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而不仅仅是财产。二是收入必须具备稳定性、连续性并达到一定数量,能够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

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有两个原因:一是年龄因素,二是精神因素。由于年龄的不断增长,自然人的社会经验增加、认识能力增强,并且逐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活动;其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律代理人的同意。”

对那些已成年,但由于精神存在障碍而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能实施与其日常生活所需的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由于年龄或者精神状况不能理智的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规则,不能清楚的认识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幼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精神病人,他们不能完全认识事物,且由于精神不稳定,极易发生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事情。对于他们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这一制度意在保护精

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秩序。

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严格的要求:自然人必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获得法院的审理和宣告。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并不是不能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

(一)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

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成为被监护人。在国外有些立法上有监护和保佐之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则设保佐,我国无此划分,统称监护。监护制度是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制度,因此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的使用。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既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还须有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能力。监护关系的设立依法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也不得由当事人自行改变。

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进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正常生活,减少家庭和社会的负担,稳定社会秩序。

(二)我国关于监护人的设定

我国《民法通则》分别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定作了不同规定,关于监护人的设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按传统民法理论,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才设定监护,各国立法均将使用监护的范围限定于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和“禁治产人”。因此未成年人有父母时无另行设定监护人的必要。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时起自然取得,不过经过任何程序。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监护能力,则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中有监护权的人担任监护人: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上述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应按如下顺序确定其监护人:A配偶;B父母;C成年子女;D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一旦建立监护关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就有了保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职责,监护人成为了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且承担被监护人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还有教育被监护人的义务,例如当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当被监护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监护人辞去监护或被撤销监护资格时监护关系终止。在此之前监护人必须尽到自己的义务,不能逃避责任。

五、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某些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人民法院根据该公民之利害关系的申请,在查证属实后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人民法院基于有关申请,对某一自然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认定而形成的案件,即是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申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提交申请书,不得以口头形式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名称、住所,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认定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如该自然人的现实表现和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

2.案件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被申请人有住所地,又另有经常居住地的,也可由该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人民法院就近详细了解该公民的日常生活表现,从而保证对其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正确认定。

3.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接受并审查申请后,对不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裁定驳回,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完备的申请应立案受理。同时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A为被申请人确定诉讼代理人,以确切维护其权益。代理人由其近亲属担任,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

诿而不愿担任代理人时,由人民法院依最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之原则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被申请人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B进行鉴定或审查鉴定结论。这是审理本类案件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认定某自然人是否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对其精神状态特别是精神失常的严重程度进行准确判断,只有借助医学鉴定,才能确保这一判断的准确性和认定结果的正确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C人民法院审理时除了传唤申请人、鉴定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外,若被申请人健康情况许可,也应出庭。不能到庭时,如健康状况许可时,审判人员应向其告知案情,询问本人意见。

2.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并为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以驳回申请;认为依法律之规定,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申请符合事实情况的,则应作出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同时,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履行好其他监护职责。后一项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任何人不得上诉,被申请人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项判决应当送达申请人、诉讼代理人。

3.判决的撤消。某公民被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后,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修养后,精神状态明显好转,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得到恢复或部分恢复,则本人或其监护人可

5.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篇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停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6.非完全合约和审计风险论文 篇六

一、问题的提出

通常而言,在非理想社会运行状态下,契约是非完全合约。我们也可以合理推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员工(包括合伙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契约也是非完全合约。在合约的实际签订中,会计师事务所应用的契约多是要式合约,即契约往往是某地区劳动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具有相对比较固定条款和格式的书面合约。显而易见,这种契约缺少会计师事务所所固有的劳动用工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审计风险,使得审计代理成本无限放大。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外生的约束力量来控制,比如通过审计人员对自己出具的审计报告签字从而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当其无需签字时,这时候对审计人员的约束更多的只能依赖职业道德因素。特别是在审计实务中,审计外勤负责人不签字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本文拟就此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为了更好地分析问题,本文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运行的三级审核制架构提出研究的基本假设条件:

(1)所有合伙人都拥有该会计师事务所,而且都是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

(2)合伙人和主管某审计项目的负责人(部门经理)都在审计报告中签字;

(3)审计外勤负责人不在他所审计的项目报告中签字;

(4)审计外勤负责人知悉其所审计项目中的所有重大事项;

(5)审计外勤负责人的助理人员不可能隐瞒审计重大事项。

二、会计师事务所中非完全合约产生的原因

假设我们可以推知,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约的不完全性,会计师事务所一般存在两层风险比较大的委托代理关系合约。

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合约是A,即会计师事务所与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合约。一方面虽然从理论上说,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合伙人,但需要强调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属于全体合伙人而不属于单个的合伙人。然而单个合伙人又恰恰是某个审计项目的经营者。这就存在由于合伙人之间的风险偏好不同导致合伙人之间的不同行为。例如某审计事项实际上风险是比较大的,但该合伙人却认为该事项风险可以接受,并私自决断而不提交给合伙人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讨论,最后该事项却引发了整个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危机。于是其他非当事合伙人却不得不被动地搭这趟苦涩的便车。

从另一方面分析,单个合伙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对于其所拥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尽心尽力,尽量避免风险。但从经济学角度上说,合伙人对于自我的行为,作为风险偏好者,只是用效用最大化来替代利润最大化,这种替代收益与费用由他享有和承担。但由于事务所特殊的组织框架,其他合伙人在无形中承担了部分溢出风险。因为,毕竟公司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等合约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而且我国很多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改制而来,起始就可能存在着事业单位遗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合约签定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这也积聚了非完全合约所致使的审计风险。

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合约是B、C、D,即委托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部门经理与代理方--审计外勤负责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合约。由于审计外勤负责人直接面对客户,因而对客户的经营成果和各种信息的拥有,相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而言,是最完备的。如果审计外勤负责人能力素质低下,或者存在故意败德行为等,甚至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合谋隐瞒重要审计事项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此时委托方由于信息不对称完全不知晓,那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就存在巨大的控制真空,相应的潜在审计风险就凸显出来。特别是对审计外勤负责人缺乏强有力的刚性契约约束时,他就可能存在逃避责任的机会主义行为,甚至把审计风险成本全部转嫁到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人身上。

可见,会计师事务所非完全合约所隐藏的风险是很大的。其中引起会计师事务所合约的非完全性主要原因如下:

1.人类的有限理性。由于人类在神经生理和语言方面的局限性以及外在事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虽然从事经济活动中的人在愿望上是追求理性的,但会计师事务所对员工所从事的审计活动的故意消极性不可能全面预见。而且,审计风险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即使再高明的管理者也不可能在合约中对员工的审计活动进行完善的细化。自然这就肇始了合约的不完全性。当然,这除了人的思维和行为是有限理性外,还与交易成本息息相关。

2.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合约中描述大量外在的随机状况要耗费大量成本。如果把这种情况细化,描述员工在审计时所应遵守的行为标准等特性,或者合约当事人各方为此必然采取行动,都需要花费成本。而且当劳动合约的限制条款太多,可能阻止某些业务精专、品德高尚的人才进入注册会计师行业,就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这就可能与初衷背道而驰,甚至阻碍会计师事务所的良性发展。正因为博弈双方完善合约可能要耗费大量交易成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员工只好作次优选择,省略与主要情况相关条款,使之处于模糊状态。这种不完备的合约却从一开始就累积了后发审计风险。

3.非对称信息。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市场上买卖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通常供方是有较完全的信息,需方有不完全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就希望通过输出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使自己获利,从而存在机会主义行为。这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约中其实是内生的非对称信息,即会计师事务所在合约签订后无法完备地观察和监督到审计人员的所有行为。也就是在合约中,无法推测审计人员在合约后的行为而导致信息不对称。另外,在合伙人之间,正是因为信息的非对称而使合伙人对风险的判断产生差异,直接导致了会计师事务所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的形成。

4.违约成本低廉。由于审计外勤负责人没有签字承担责任的约束,他就有可能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甚至与管理当局合谋增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但他可能获得大量造假收益。如果事件败露,在目前的市场和文化环境中,受到的处罚可能仅是被会计师事务所解雇。可见,合约的不完全性造成违约成本非常低廉,甚至会诱致某些审计人员铤而走险。

5.对合约认识的局限性。绝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合约只是把劳动局所制作的要式合约直接运用,而对要式合约中的可自由发挥的部分视而不见。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就分别有如下文句:“双方另外约定以下违约责任(空白)、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或对原对条款需要变更重新约定的事项(空白)。”会计师事务所本来可利用这两条弹性款项进一步完善合约,但大部分合约双方都是一叉了事,没有发挥合约应有的作用。正是缺乏对合约效力的充分认识,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先天决定了合约的非完全性。

三、不完全合约所产生的审计风险防范

鉴于在中国目前所存在的经济发展环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门槛很低,行业人员良莠不齐,那么通过合约的`完善来对审计人员进行约束就显得很必要了。但在注册会计师实务中,这方面常常被忽略,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很少关注用劳动合约去约束审计人员的行为,而过多地依赖职业道德。既然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两层风险比较大的委托代理关系合约,则我们可以根据不完全合约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第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合约

1.建立审计风险硬性约束机制。会计师事务所各合伙人应统一认识,建立以风险基础审计模式,对审计风险的评估尽可能数量化。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重要性水平,按不同客户、不同资产分门别类的确定重要性金额,以便各合伙人在一个相对固定的重要性水平上确定应提交给合伙人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同时,因为审计重要性受到以往审计经验、相关法规、客户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评估结果以及会计报表各项目金额性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本所的重要性水平时,应尽量遵循谨慎性原则。对另外一些与金额无关,但性质非常重要的非期望出现的错报和漏报,如管理层舞弊等,则可以采取列举法,把可能发生的性质严重影响审计报告的事项分类列举出来,形成条款,并可以在会计师事务所与合伙人之间的合约中提及,以便合伙人不因偶然的疏忽而铸成大的审计风险后果。通过对审计重要性水平的相对书面化,使合伙人的风险偏好形式化,从而更好地规范审计风险控制,而不因个人偏好因子影响整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

2.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合伙制。由于有些名义上的合伙事务所实际上工商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制,使得外部环境约束合伙人的资源减少。真正的合伙制度可以使得合伙人的审计行为更为谨慎,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互相监督的意识。因为每个合伙人都要对其他合伙人的业务活动负责,每个合伙人也就有互相监督的内在动机。这种相互监督增强了单个合伙人的风险意识,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巨大风险更是使合伙人对审计风险更加敏感。因而,如果要降低第一层委托代理制度的代理成本,根本的解决方案是实行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第二次改制,把有限责任制改为合伙制,以避免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先天不足造成合约的非完全性而衍生审计风险。

(二)对于第二层委托代理关系合约

1.完善相关法律。由于目前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不好,因为有必要通过法规对审计外勤负责人的审计行为作出约束,规定审计外勤负责人也需要对其所审计的项目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如果行为特别恶劣,则可以规定已经有该种行为的人为财务审计职位的市场禁入者,当他被解雇后,其再寻找职位的成本无穷大,从而加大审计外勤负责人的违规成本。

2.完善劳动合约。在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人员签订审计劳动合约时,双方可以充分讨论,并尽量挖掘合约刚性约束潜力,以便在风险收益中相互求得最佳平衡点。从而做到合约既可以尽可能降低审计风险,又能够吸引优秀人才加盟会计师事务所。

3.道德培训。道德是一定社会为了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所提倡的行为规范的综合。但单纯的道德说教,往往使其本身陷入空洞的形式主义。因而我们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中增加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同时通过多种形式的舆论宣传,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进行“家常便饭”般的教育,创造一个良好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氛围。这可以让从业者从中时刻意识到,高尚的职业操守是注册会计师生存的基本原则。另外,创建浓郁而积极的事务所经营文化也是道德培训的良好手段,可以在潜移默化中减少非完全合约审计风险。

7.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篇七

文 | 唐正洪

《民法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上法条可图解为下表

行为能力欠缺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有例外(第145条)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

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

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149条)

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

显失公科——可撤销(151条)

合同内容危害

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第154条)

学习与理解

一、总的原则:第143条是断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总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具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法不违俗

二、禁止规则:对不符以上三方面条件的情况分别进行规定

(一)行为能力欠缺

1.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但有例外(纯获利及相适应行为有效)。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二)意思表示瑕疵

1.意思表示不真实。

(1)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显失公平——可撤销。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内容具有危害性

1.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为立法第一次变相认可“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理论)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上内容可图解为下表

行为能力欠缺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144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待定,有例外(第145条)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

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146条)

重大误解——可撤销(第147条)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及第三人欺诈——可撤销(第148/149条)

胁迫及第三人胁迫——可撤销(第150条)

显失公科——可撤销(151条)

合同内容危害

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153条)

8.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篇八

来源: 作者:

齐章安 周少华 日期:10-05-21

合同诈骗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利用合同),它侵害的不只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它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了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在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市场经济秩序才是主要客体。现行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以诈骗罪论处的。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以诈骗罪论处,显然罪刑不相适应,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有鉴于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典专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并将其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

章,给该罪一个科学的定位。

现行刑法虽然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却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如果不能正确区分此两种不同的行为,势必带来如下恶果:要么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诈欺行为,从而轻纵了罪犯;要么将合同中的民事诈欺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错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更有甚者,有些法官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有诈欺行为的当事人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竟转而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间乱点鸳鸯。因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此两种行为有所启迪。

一、合同诈骗罪和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的有机整体(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它解决的是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可以为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及其特征提供具体的界定尺度。同样,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为诈欺成立与否提供了评判标准。所以,欲明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不同,须从比较两者之构成入手。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合同诈骗犯罪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满真象,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象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 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欺骗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是多少,尚有待于司法解释做出规定;一般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其“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普通诈骗罪(注:参见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7页;吕敏:《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载《法学》1994年第4期,第 18页。)。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

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

民事诈欺依诈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标准,分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和侵权法上的诈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此种诈欺即所谓狭义的民事诈欺。广义的民事诈欺除表示行为中的诈欺外,还包括侵权法上的诈欺。侵权法上的诈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狭义的民事诈欺主要涉及到行为的效力问题,侵权法上的诈欺则主要涉及到行为的违法责任问题(注: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页。)。由于本文的目的所在,在此应考察广义的民事诈欺之构成特征。根据各国司法实践,构成侵权法上的诈欺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行为人须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诈欺。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2.行为人不仅须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须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是诈欺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象,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联系。3.该不法行为须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因为侵权法上的规定着眼于令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实,故有此要件的要求。而狭义的民事诈欺则以导致受诈欺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终结,法律上并不要求行为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4.诈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即被诈欺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诈欺人的诈欺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注: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2页。)。

由以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此两种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性质的规定性。试比较如下: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主观方面之差异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是两者之“故意”又并非完全相

同,它们在内容与形态上均有不同之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

来源: 作者:

齐章安 周少华 日期:10-05-21

(一)“故意”之形态差异

民事诈欺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诈欺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民事诈欺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欺行为会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错误意思表示,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诈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注: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间接故意构成的诈欺在大陆法系国家虽尚未被重视,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行为人作出其本人都不知其真实性可靠与否的陈述将足以阻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诈欺”条,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0页。),应认定为诈欺性陈述。为了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彻底贯彻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间接故意应被视为民事之诈欺故意。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之具体表现形式,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并认为在如下情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后对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注: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8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 期,第72页;另参见刘斌:《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第59页。)。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因为“就被放任的结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也无积极的行为”(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72页;另参见刘斌:《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 5期,第59页。),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上述前一种观点的持有者所列举的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并非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他对损害结果也持放任心态,说明他对能否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并不关心,又怎能说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其实,这里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根本不具有刑事诈骗的性质。因为“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态度,表明行为人虽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也不能说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该诈欺性合同无效,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宣布该合同无效或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二是行为人应退还定金、预付款,赔偿对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可见,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而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这一定义不难看出,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退一步讲,即使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行为人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并且拒不退还时,也只能构成刑法第270条之侵占罪,而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不能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这一结果,来推断行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故意”之内容差异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注: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所谓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具体到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就普通诈骗罪来说,因其属于侵犯财产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其显著特征;而合同诈骗罪在现行刑法中虽被归入与普通诈骗罪完全不同的类罪,但它仍具有诈骗罪的这一主观特征。它们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只是由于犯罪手段不同引起的,而并非它们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引起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注: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 期,第78页。)所以,合同诈骗罪之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

法律责任。

就民事诈欺来说,行为人之诈欺故意包括如下几层故意:(1)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2)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而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故意;(3)诈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诈欺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故意。同时具备以上三层故意,即构成侵权法上之民事诈欺。但是,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不必具有第三层故意,只要具备前两层故意即可成立诈欺故意(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7页。)。《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7条第二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可见只要诈欺人的行为妨碍了他人自由进行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都可构成狭义上的民事诈欺。虽然构成侵权法上之诈欺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上述第三层故意,但是无第三层故意,亦不影响诈欺之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规定看,我国司法实践中,构成诈欺行为亦以具备上述前两层故意为已足。可见,合同诈骗罪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诈欺之诈欺故意则不必要求行为人有此目的。即便是侵权法上的诈欺,其“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须具有追求某种目的之故意,但这种目的却不限于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虽然在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的诈欺行为往往仅指财产诈欺(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81页。),但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诈欺不仅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讲,即便是在诈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中,诈欺人之诈欺故意也不限于意图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财物,亦有可能仅仅是欲使相对人的财产受损。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客观方面之差异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之客观方面概括起来讲,都是为实现某种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行为。但是,二者虚构事实、隐瞒真

象的形式是不同的。

(一)欺骗内容之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内容通常是:1.虚构主体,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5.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6.隐瞒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7.隐瞒自己不欲履行合同的意思;等。总之,采取上述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通常根本无法履行,或者能够履行行为人也不会去履行。

在民事诈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注: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第44页。)。因此,在诈欺性合同中,诈欺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只是用欺骗手段或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合同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为自己谋取高于合同义务之利益。基于此,民事诈欺之“虚构事实”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隐瞒真象”则多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诈欺中,诈欺人甚至也可以用沉默的方式为诈欺行为。单纯的沉默虽然不构成诈欺,但大陆法系认为,如果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时,沉默而不告知则应构成诈欺(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二)欺骗行为方式之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所以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象,都不可能表现

为不作为方式。

民事诈欺行为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因而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尤其是间接故意的情形,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不作为。不履行告知义务即

可构成诈欺,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四、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具体认定

上文我们从比较其构成特征入手,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不同提供了一些理论上的认识标准。但是理论毕竟比较概括和抽象,不易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比如合同诈骗罪,最突出的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究竟据以何种事实和理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对其加以把握。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诈欺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探讨如何对行为进行定性。

(一)欺诈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客观表征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又并非完全不可把握。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只有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行为,其行为又能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之行为特征,判断合同诈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我们认为,认定一合同诈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是民事违法性,首先应以刑法第224 条所例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这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刑法第224 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正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典型行为特征。此外,应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认定(注:以下各种因素均设定在行为人签订、履

行合同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场合。):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行为,同时亦有积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诈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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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章安 周少华 日期:10-05-21

2.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虽然在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构成民事诈欺的场合,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诈欺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所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限界之一。当然,“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注:吕敏:《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载《法学》1994年第4期,第17页。)。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上述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还须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其以签订合同骗取的财物还债的处置行为,说明他对骗得的财物已经据为己有。所以,“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履约行为,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控制、使用他人财物,但非法定情况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注: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诈骗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第47页。)所以,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不宜以合同诈骗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民事诈欺;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民事诈欺。

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注: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81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均应认为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

有诈骗的故意。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各种事实进行综合考量。

(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对行为性质的影响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数额较大”这一客观因素对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来看,构成刑事诈骗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民事诈欺,反之,则不一定。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同样只构成民事诈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单纯以非法利益数额的大小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否则,就很容易仅仅因为行为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而将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诈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他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该行为同时构成民

事诈欺,还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之,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当行为人确实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并实施了欺骗行为时,其所侵害的财物的数额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为刑事诈骗或民事诈欺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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