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

2024-08-06

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15篇)

1.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 篇一

为了广泛深入宣传20xx年“消费与安全”年主题,全面掀起“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的新高潮,进一步推进xx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入开展,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推进和谐社会建设,西夏工商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联合草拟了《xx市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活动的通知》,上报xx区政府,以政府名义下文开展纪念活动。成立了由xx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xx区司法局、工商局、教育局、卫生局等16个单位为成员的宣传活动领导小组,要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结合业务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全面开展“315”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同时,西夏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结合xx区的实际,制定下发了《西夏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关于开展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各科所、协会,按照职责分工,全面开展“315”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并于3月15日当天,在xx区新百连超宁阳店设立分会场,举行纪念活动,活动内容丰富,声势浩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3.15纪念活动的基本情况

西夏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活动自2月15日开始至3月15日结束。在此期间,共出动执法人员527人次,开展市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打假保春耕等市场检查、专项执法行动8次,查处违法违章案件17起;期间,共设立各类宣传咨询服务点19个,在主要街道社区、市场、超市、景区和学校、农村集市发放“消费与安全”教育引导知识从书400本、“消费与安全”年主题专刊1000份、消费维权手册本、各类消费维权知识宣传资料10万余份、悬挂宣传横幅近300条、设立宣传拱门12个、空飘4个、设置打假维权展板22块;开展座谈会1次,举办各类专题讲座、学习班6次,受宣传教育群众12016多人次,接受消费者咨询300余人次,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同时在3月14、15两天,在区局的统一安排下做好12315电话接听、受理、和处理工作。分局123l5各级网站的工作人员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上下配合,认真受理解决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保证了“3 15”专线电话的畅通。2月15日至今共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44起,其中申诉28起、举报13起、建议3起,已全部办结。

二、宣传活动情况

(一)统一部署、周密安排

今年的“3.15”宣传纪念活动动手早,行动快。接到区、市局《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案》后,西夏分局立即成立“3·15”活动领导小组,于20xx年2月15日印发了西夏分局《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案》,并根据各工商所辖区特点,对各部门在“3.15”期间开展的不同形式的宣传咨询活动进行明确的分工,将详细的时间和工作任务分派到各部门。同时,为了深入宣传“消费与安全”年主题,将“315”各类宣传咨询服务活动由部门行为提升到政府层面,西夏工商分局与xx区消费者协会联合草拟了《xx市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活动的通知》,上报xx区政府,以政府名义下文开展纪念活动,活动声势浩大、丰富多彩,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开展形式多样、(八一建军节活动方案)内容丰富的纪念活动

1、全面做好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回访指导。在巩固、发展12315“五进”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和督促新开业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站”,并将12315消费维权体系延伸到文化消费市场,实现12315“五进”工作全覆盖。结合辖区实际,西夏分局对辖区大型的公共服务行业、商场(超市)、宾馆、饭店、车站等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服务场所进行走访,重点对28家“五进”站点进行了回访,回访中针对5个站点“快速通道”没有开通、工商温馨提示少、自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给予了行政指导;针对银川火车站调向、颐恒宾馆与铁道宾馆企业合并站点以后的工作给与了行政指导。

2、围绕“五进”,全力抓好“3·15”宣传周活动。分局结合各工商所辖区特点,集中时间,集中人员,在辖区内的主要街道和人口密集区,设立宣传咨询服务点,采取发放有关宣传材料、设置宣传栏、宣传牌、告消费者书、消费警示等多种形式,开展消费指导和消费教育活动,其中:3月6日、9日在华西村和西部影视城开展“消费维权进农村”和“消费维权进旅游景点”活动;3月7日、13日中午在北方大学和宁大校园开展“消费维权进校园活动”活动,3月8日、14日在兴泾镇、同心路市场开展“消费维权进农场进市场”活动;3月14日在同心路市场开展“消费维权进市场”宣传咨询活动;3月13日在正茂巷社区开展“消费维权进社区”宣传咨询活动。

3、全力抓好“3·15”纪念日活动。3月15日上午,由xx区政府主办,西夏工商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承办,在新华百货连锁超市宁阳店举行了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主题纪念大会和宣传活动,xx区政府相关单位、辖区个体工商户代表、大学生志愿者代表、相关企业代表及群众3000多人参加了活动。xx区党委常委宣传部长刘婧主持了会议,xx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领导出席了大会。会上,西夏分局局长刘芳介绍了西夏工商分局20xx年行政执法以及消费维权工作成果,xx区政府副区长闫树革代表xx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作了重要讲话,对工商局在维护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新华百货连锁超市的负责人代表诚信企业进行了“消费与安全”表态发言,同时,进行了“消费安全人人有责”签名大会,现场群众纷纷踊跃签名。会议当天,西夏分局在现场设立了真假商品识别台和咨询投诉台,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1起,解答消费咨询62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5000余份。

4、召开年主题座谈会。3月6日上午,西夏分局、xx区消费者协会联合召开消费维权暨“消费与安全”年主题座谈会。会议邀请了社会各界人士以及消费者协会理事,共60多人参加了会议。参会人员围绕“消费与安全”年主题,结合自身的工作及生活消费经历,畅所欲言,各抒己见,气氛热烈,反映了目前部分食品安全存在一定隐患,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有发生,市场上出售的蔬菜和肉类有短斤少两现象等意见,建议执法部门关注社情民意、加大监督力度,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消费警示,曝光违法行为,会议征求到了5条建议或意见。

5、开展问卷调查活动。分局在xx区人大代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群众及在校学生等不同领域的消费群体中,开展问卷调查活动。由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调查表中所列的通信、交通、银行、保险、物业、供热、供水、旅游等14个公共服务行业消费满意度进行综合评价。共发放调查问卷80份,回收80份,回收率100%,从调查的总体情况来看,消费者对被调查行业的服务态度和收费情况最为关注,且总体满意度较低,反映出部分公共服务行业的特殊垄断地位明显,很多的服务和消费项目有一定的强制性和不透明性,这些行业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还比较突出。

三、深入开展各类市场专项整治行动

按照市局的总体部署,西夏分局集中执法力量,以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市场、重点品种为突破口,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掀起“3·15”打假风暴,努力营造放心安全的市场消费环境。

1、开展多项食品安全保民生专项执法行动。在“3·15”活动期间,围绕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酱油、食醋、饮料、奶制品、清真食品等重点食品的整治,开展食品安全保民生专项执法行动。一是组织开展清真食品市场专项检查,重点对辖区大型商场(超市)的“清真食品”的销售行为进行规范,指导商场(超市)设立了“清真食品”专区(柜)。二是深入开展校园周边整治。以学校及周边经营主体为重点,及时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严厉打击学校及周边经营户销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等不合格食品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共检查校园周边市场主体78(户)次,查处违法经营4户,清理取缔校园周边证照不全经营户和流动摊点3个,查获不合格各类食品126代(盒),收缴非法出版物14份。三是组织对乳制品市场进行专项检查。重点监督乳制品经营户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进货台账及批批检验制度,严格规范乳制品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乳制品违法行为。期间共抽检婴幼儿配方奶粉、液态奶6个品种6个批次,其中3个批次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全部合格,3个批次的液态奶正在检测中。

2、开展“打假保春耕专项行动”。围绕春耕农时季节,结合年检、验照工作,加强了对农资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以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为重点品种,深入开展“打假保春耕专项行动”,检查农资经营户43户,发送《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宣传资料140余份,收缴过期农药2瓶、外国“三无”玉米种子6公斤。暂扣无标注生产日期“立螨思”农药9瓶、暂扣过期“绿野菜草清”农药21瓶,立案查处农资违法案件3起。

三是开展“双打”专项执法行动。重点围绕烟酒市场、农资市场、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服装、装饰装修材料市场和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截至目前,共出动执法人员80人次,检查经营主体190户(次),检查各类市场6个(次),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1起。

这次3.15活动时间长、声势大、影响广,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促进了企业自律,形成了舆论监督,提升了消费信心,增强了消协的维权能力和公信力,为xx区营造了安全、健康、和谐的消费环境。在今后的工作中,西夏分局、xx区消协将在xx市工商局和xx市消费者协会的领导下,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广大消费者的积极参与下,紧紧围绕“消费与安全”年主题,切实履行好职能,做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各项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消费维权各项工作做得更好,抓得更实,以取得更大的成绩。

2.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 篇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现状:注重宣传效果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多集中于“3·15”期间,活动侧重于向消费者普及消费维权知识,注重舆论宣传效应的发挥。

“3·15”期间,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活动主要有几种形式: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短信等为载体,开展“3·15”宣传报道,披露典型案例,发布消费警示;举行“3·15”文艺演出以及知识有奖竞猜活动;表彰诚信企业、评选消费者喜爱商品和消费者维权先进典型人物;召开3.15座谈会、研讨会以及举办消费维权成果展,开展消费咨询、申诉举报活动,发放宣传资料;展开假冒伪劣产品打击和集中销毁行动等。

维权不只“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更不能仅是“3·15”一天。

有益的探索:“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开展上,四川一些地区进行了积极有益地探索,在活动开展的方式上融入了“吸纳消费者主动参与”的理念,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3·15”期间,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全媒体中心启动了天府口碑榜“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广大消费者通过填写消费者调查问卷、拨打热线电话和上网投票等方式推选出自己喜爱的产品,房产、汽车、建材家居、家电、百货、食品、旅游、金融、教育、医疗机构等均被纳入到口碑榜评选中。

活动受到了来自媒体、消费者和企业的多方关注。随着每年活动的推进,天府口碑榜影响力日益扩大,人民网、新华网等多家网络媒体还以转载形式进行报道。据了解,2013年天府口碑榜覆盖人群已经超过300万人。“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的流程为:由活动主办方向消费者公开征集候选企业及其产品名单,列出天府口碑榜榜单,接受广大消费者的公开投票评选,从关注度、参与度、美誉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分,最终评选出百姓信得过品牌。

“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的开展是消费者参与到对众多商品和服务品牌质量进行监督与评价的一种积极有效的尝试。它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对于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评价权转化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公众参评机制,引导消费者对各类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孰优孰劣的具体评价,在社会舆论导向上对潜在消费者群体的购买意向产生影响,对生产经营者的远期经济利益形成正面激励或负面削减的反作用力。成都的这一经验和做法值得在全省范围内推广。

然而,目前这类消费者口碑类评选活动的开展仍存在以下一些局限性:

一是活动的开展缺乏组织机构的专门性。“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的发动主体是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全媒体中心,而专门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省、市工商部门和消委会则是为确保活动的权威性而应主办方的邀请参与到活动中来,并没有成为活动的组织者。鉴于媒体的职责不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性,因此媒体对于举办“百姓信得过品牌”等百姓口碑类评选活动只能是短期性、松散性的。

二是活动开展的影响力有限。不通过网络投票的消费者投票箱设在市区的车站、各大商场、汽车4S店等人口集中地,活动并没有普及到成都市各基层辖区,更没有辐射到农村和郊县。

三是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汇总与反馈机制。消费者反馈的评选信息完全由主办方进行汇总,没有专门的统计机构,主办方在汇总后也没有将“消费者满意的商品服务品牌”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等相关信息反馈给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也没有主动向主办方收集这信息。

总体来说,“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采取了一个主动邀请消费者参评的模式,但若要使这类消费者参评活动扩展成为一种常态机制,还需要以现有相关制度为依托。

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主要问题:缺乏长效性

活动开展缺乏长效性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开展总不能脱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这一特定背景,偏重于“3·15”这一天的宣传效应,声势浩大却不能持续。

“3·15”期间,工商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比平日明显增多,很大程度上在于消费者认为自己平时得不到伸张的权利只有在“3·15”这天才能得到相关机构和社会舆论的大力支持,才能唤起商家的重视,消费纠纷才能得以有效解决。一年一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往往演变成了“集中投诉日”、“打假维权日”。

未能充分调动消费者主动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消费者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大多依赖于工商、消协、质监等部门的公力救济,消费者群体没有凝聚起来形成一股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相抗衡的独立社会监督力量。

2013年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3·15消费者权益日专项调查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30%消费者遭遇过消费纠纷,面临消费纠纷选择积极维权的为62.7%。消费者对于各类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评价主要是通过向工商、消协、质监等部门进行申诉或投诉来实现。

未能真正深入到街道、村、社区等基层辖区

据了解,目前全省已成立消委会分会2018个、投诉站22493个,已在21629个农村、4348个城市社区建立了12315联络站25977个,在709个商场、1877个超市、1715个市场、3331个企业、273个景区建立了消费维权服务站,投诉处理网络已覆盖全省城乡。

基层组织普及、宣传、组织消费者维权的意识较为淡薄。基层组织几乎都是把与消费者维权的有关职责全部推给了消协,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又很少主动深入到基层去调取消费者对问题厂商的意见和建议。

且基层消费维权组织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受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为消费者进行消费维权方面的调解。总体来说,这种消费维权调解机制依然侧重于权益受到侵害以后的一种事后处置,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目前还缺乏一种在平日里将消费者组织起来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常态机制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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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对策:期待长期化、基层化

完善相关立法

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法规、规章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关于消费者参与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的相关规定做出细化规定,使消费者在参与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评价时“有法可依”。

调动消费者的参与积极性

需要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对各类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主动监督,并及时向工商部门反馈评价信息。

可实行消费者评价信息反馈奖励制度,由工商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牵头,对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积极监督和评价的行为进行奖励和支持。通过这样的机制,使消费者逐渐养成一种主动监督的行为习惯。

相关机构职能的增设及强化

对于消委会而言,可以在立法中赋予四川省各级消委会“组织消费者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的权利。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言,为使其起到切实的牵头作用,要再强化三项职能。一是定期组织消费者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评价的职能;二是定期采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消费者所反馈的对于商品和服务的监督评价意见的职能;三是应用这些反馈的信息线索追查不法生产经营者以及认定“著名商标”、“百姓信得过品牌”的职能。

发挥基层组织的推动作用

在基层落实专人专门负责此项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在各基层辖区落实专门负责收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评价信息的管理人员,并将这些人员的信息在各辖区宣传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在各街道、社区、乡镇、村(社区)设立开展消费者口碑榜评选活动的投票箱。定期组织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调查问卷活动,及时收集消费者反馈的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评价信息,并及时报送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

链接

专家点评2013年四川消费与物价

刘璐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4年四川物价仍将维持在较低的增幅上运行

2013年,四川物价运行基本稳定。四川全年居民消费价格(CPI)比上年上涨2.8%。八大类商品及服务价格项目呈现“六涨一平一跌”。其中,食品类价格比上年上涨4.8%。全年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PPI)比上年下跌1.3%,工业生产者购进价格(IPI)比上年下跌0.8%。

从结构来看,服务项目价格指数全年都非常稳定,和去年同期比较在3.3%至3.6%的增幅之间小幅波动。消费品价格指数的波动相对较大,和去年同期比较从2月的3.2%到3月的1.8%增幅有较大波动,之后逐步回升到7、8月的2.7%并从9月开始重回3%的增幅以上。

四川PPI与CPI的差值为负。PPI相对于CPI的下降被认为是市场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的一种方式,而这种重新配置正是通过价格的相对变化来实现的。PPI与CPI的负差值,意味着市场对高速增长时期所积累的不良投资正在进行另一种形式的消化,即把资源从资本密集型的工业重新分配到消费品和服务行业上来。四川的情况其实也只是当前全国经济情况的一个缩影。需要注意的是,当前“调结构”的政策风向对市场的这种调节其实是一种强化。

展望2014年,在现行偏紧的政策环境下,只要信用不大规模的扩张,物价仍然将维持在较低的增幅上运行。除去全国宏观层面的因素,就四川本地来说,2013年10月四川省公布了2013~2014年计划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情况,主要包括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民生工程及社会事业项目、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总投资额达到4.26万亿。根据当前商品在全国流通的情况来看,四川的大规模投资对物价的影响应该并不大,但过度依赖基建投资的经济增长模式对四川长远的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

朱雨可

(西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

四川经济发展模式向投资消费协调驱动转变

2013年,四川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由投资驱动向投资消费协调驱动的加速转变,消费需求扩张惯性逐渐显现。一方面,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收入差距进一步缩小,居民消费水平稳步提高;另一方面,消费市场继续繁荣,灾后重建工作顺利推进,民生得到实质性改善。

尽管经济运行传递出诸多乐观信号,但内需为主的改革深入推进过程中必然面临诸多困难与限制性因素,包括:消费与经济增长的同步协调性依然不足,物价回稳的基础还不牢固,内需持续增长的内生机制还未形成,产业结构适应消费结构转变的任务仍旧繁重。此外,城乡二元结构、收入分配、资源环境约束、社会保障、公共服务领域及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各种深层次矛盾也在不断显现。

因此,四川要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实现稳中求进,必须始终将扩大内需作为经济发展的战略,紧紧围绕“调结构、促改革、稳增长”的思路,直面和解决民生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大力推动新型工业化和新型城镇化的互动发展,更加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发展效率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关系,切实增强经济发展的协调性、政策调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3.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简报 篇三

按照活动日程安排,各县(市)区消协将分别在主要商圈及人口密集区举行宣传咨询活动,宣传新《消法》知识和消费维权技巧,并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及咨询。活动将一直持续至3月18日。

3月14日上午,我市将举办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大会暨年主题启动仪式。晚8时,将举办电视直播晚会,发布度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并启动“美丽省会·诚信商家”放心消费创建活动。

围绕“网络诚信 消费无忧”的年主题,除了大型现场宣传咨询服务活动之外,我市还将开展消费维权五进活动。组织市消费维权律师团成员、市消费维权专家团成员、市消费维权志愿者、“3·15消费维权宣传流动车”进城镇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景区,针对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维权意识淡漠的特点,开展消费维权宣传咨询活动。

4.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总结 篇四

二是对20xx创建活动表现突出的申报“创建放心消费示范店”经营主体,授予“放心消费示范店”牌匾及证书;

三是围绕年主题开展消费教育“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景区”,针对农村消费者市场假冒伪劣充斥和维权渠道不畅、以及老年消费、网络消费等突出问题,整合社会力量,通过“送法律、送知识、送服务三下乡”广泛开展“品质消费教育乡村行”农村消费教育系列活动;

四是对公共服务、食品安全、旅游市场开展调查和体验活动;

五是利用中消协“i维权”App开展农村消费维权志愿者招募活动;

六是在全市持续开展“放心消费示范店”创建活动;

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简报 篇五

加强日常消费领域的市场监管

强化服装、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建材等方面的质量监管,坚决查处经销无商品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三无”产品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一步规范家用电器、二手车交易及售后服务市场。

加强新消费领域的市场监管

将12315“五进”消费维权服务站延伸到电商企业,以服务网上消费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畅通消费维权渠道,方便消费者网上投诉解决纠纷,实现消费纠纷快速处理,引导电商企业开展“诚信经营 放心消费”创建工作。

加强农村市场的监管

针对假冒伪劣和侵权易发多发的商品,以“打假、护农、增收”为目标,从生产源头、流通渠道和消费终端进行全方位整治。重点加强对农机、农药、肥料、农膜、种子、兽药、饲料等涉农商品的质量监管,开展农资产品抽检,严厉打击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加强重点人群的消费维权

6.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篇六

关键词:权益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法;业务规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无论是在服务质量还是服务水平方面都得到了非常明显的改善。同时由于这个行业在我国的起步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较晚,从整体发展而言还存在一定问题,尤其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加快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这是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所迫切要求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1.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上的保护,是保险业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的重要体现。我国在“十二五”期间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注重对民生的改善,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保险行业的社会性非常广泛,提出对消费者利益的有效保护,也是保险行业对这一重要社会思想内容贯彻落实的集中体现。

2.实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是我国在保险监管立法改革上的新动向。目前英、美等很多国家都在加大对保险监管立法上的改革,而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这也将成为我国在这方面改革的重要方向。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1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针对2012年工作部署重点提出两个问题: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提出也充分的体现出我国监管部门在对保险监管方面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在维护国家保险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实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和全社会的经济效益。在我国目前,保险产品销售误导、理赔难等现象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强有力的保护,缺乏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政府能够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那么,那些靠误导销售、故意拖欠赔款、欺诈保户牟取利益的企业和个人就无法生存下去。大多数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充分保护,从而在全保险行业形成一种靠正当经营,正当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的良好商业道德以及良好的行业信誉。这样就有利于促使企业努力加强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进步。

4.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限制不正当竞争。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制和打击。如果放任保险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就会使广大合法、诚信的保险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污染竞争环境,从而不利于我国保险行业整体的发展和进步。

5.实现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保险的基本职能是损失分摊、经济补偿、保险金给付。保险的这些职能使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有共同风险的要保人之间平均化,遭受损失的标的能够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得到补偿,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按照合同得到一定金额的赔付,这些使得保险产品的购买者能够在一定的风险发生后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或给付,降低自身的经济损失,从而在经济上保证了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类型和原因

1.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类型

在保险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保险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同时由于保险行业在经营活动以及服务标的上的特殊性,它所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活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品交换或者是物质生产。它和保险企业自身的企业服务质量以及行业人员自身的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保险产品也和一般的商品不同,可以看做是保险企业对消费者的一种承诺,需要承担的是一种无形风险,具体体现在企业的前期宣传、产品推出、承保、事故理赔等等方面是否可以做到诚信,在各方面都能做到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以及保险产品的抽象性,还有保险内容上的专业性,有些保险企业利用这些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结合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可以将保险消费者的被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保险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的保险商品或者接受的保险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具有明确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强,保险合同中包含大量的专业术语,我国要求保险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但从实务中看到,混淆理财产品与保险产品、未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未告知保险合同有观察期和犹豫期、未提醒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销售误导现象对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损害。例如,王某在1998年1月份给自己6岁大的女儿在湖南省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儿童入学幸福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王某女儿也就是被保险人在高中入学时候,凭借高中录取通知书可以向保险公司领取2000元的保险金。2007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女儿收到了重点高中的录取通知书,王某拿着保险单以及录取通知书来找该公司领取保险合同中约定好的2000元保险金,但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却告知王某必须是投保满十年之后才能领取该保险金,也就是要到2008年1月份才能领取,并说明这是该公司内部文件所规定的。但是王某就认为,首先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人该保险金需要在十年之后才能领取,而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并没有向保险人说明,严重侵犯了保险人的知情权。

(2)侵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保险商品的权利,即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保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保险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保险商品、以及退保等权利。但实务中仍不乏保险公司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案例,例如购房者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要求必须购买“财产损失保险”甚至“还贷保证保险”,以降低银行损失的可能性,这就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3)侵犯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商品,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和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即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其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围过大就是对消费者保障程度、价格等方面的利益的损害,所以在我国的保险改革中删除原有的部分免责条款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4)侵犯了保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达到给付条件后受益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偿付保险金的权利,即侵犯了消费者的求偿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保险公司在营利目的的驱使下以各种理由或手段,拖延、减少甚至拒绝赔款的行为,这也形成了严重影响保险业信誉的理赔难现象。

(5)侵犯保险消费者隐私权。我国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要将大量的个人资料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保险代理人在拉保户时炫耀自己的诚信度和业绩有意无意之中就会将保户隐私泄露出去或者保险代理人跳槽导致保户信息的泄露,因此导致保户频频遭到保险公司电话营销的骚扰。

2.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原因

以上只是一些比较简单的例子,在现实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比这严重的多,而产生这些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不完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并不十分健全,对于某些侵犯保险消费者的行为涵盖不全面、惩处效力不明显,导致了一些“灰色地带”的存在,给了保险公司打擦边球的机会。虽然,保监会针对我国保险业发展中出现的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现象提出了关于保险销售、承保、理赔及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中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散见于各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了保险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难度,也导致保险消费者维权时难以及时有效地寻找相应依据。

(2)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仍属于粗放经营型,各险企在发展过程中更加重视保费规模和短期利益,相应地对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等影响保险公司长期利益的方面重视不足。由于保险公司过分重视自身的盈利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导致了保险公司故意在保险合同上对某些内容用模棱两可的文字来进行表述;部分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缺乏诚信,故意钻法律或者是合同上的空子;招聘的业务员自身素质不高等现象。

(3)保险消费者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我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大多数的公民相应地缺乏保险知识,对于保险产品的种类选择、在投保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保险政策以及纠纷的处理和解决等方面知识储备不足,导致了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等基本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次,在保险产品交易中,以个人力量独立从事交易的消费者与作为供给者的保险公司,尤其是大的保险集团相比,其经济力量极为弱小,造成了买卖双方交易能力的不平衡。再次,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力量弱小又缺乏组织,不能通过团体的力量来与保险公司相抗衡,以致成为经济上的从属者,其权益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

(4)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保险行业正处于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行业和产品的成熟度均与发达的保险市场有一定的差距,在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方面难以对消费者的某些权益实行切实的保障,导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某些有争议性的内容存在分歧。而且,出于保险行业经营风险的特点,保险标的遭遇风险或者损害的复杂性,保险合同中有着免责条款的存在。

三、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完善立法和保障制度,加强保险监管力度

(1)在保险相关立法制度和体系的方面加强建设。在2009年我国出台了新的《保险法》,在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实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举例而言:第一是承保“不可抗辩”如果投保人情况不符合承保要求可能构成合同解除,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从知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失效,必须进行承保。同时,保险合同生效2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第二是解约“禁止反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三是争议条款有利于投保方即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以上三个例子可以看出新法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不赔、理赔拖延等投保人最担心的问题,强调了对保险合约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权益保护,新法出台后,提高了整个保险行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买不到好产品的问题。虽然新法实施亮点纷呈,却并非新法一朝出台就万事大吉,新保险法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完善了的立法内容,消费者还要面临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问题,面临理赔时如何面对保险公司的问题。 我国还需要对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等多方面的内容进行更为细致的保护,并实现对各种理赔风险防范措施上的完善,最终实现保险机构稳定发展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双赢。

(2)加大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首先是针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对于保险企业出现的销售误导行为一定要严格追究其主体的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保证对保险企业以及内部销售人员在各个销售环节的控制,并将销售风险降到最低;其次是做好市场信息上的流通工作,对信息流通的渠道进行拓宽,对世界范围内的最新的保险信息都要在第一时间实现信息上的共享,并且要对目前较为混乱的信息传递方式进行重新梳理,以保险监管部门为牵头人,保证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中介之间可以实现最为有效的相互沟通和信息上的合理披露。

2.对保险市场进行规范,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1)创新销售方式。对目前相对落后的销售方式进行创新,并对销售行为加强规范。销售人员作为目前我国保险销售的主导力量,同时也是销售误导行为的主体。目前迫切需要对现行的销售体制进行重置,一方面对销售人员重要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同时对其业务地位进行重新定位。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模式下,保险公司在将以往粗放型的经营理念进行转变的过程中,也需要对传统意义上的人海战术进行转变,实现对保险销售的重新定位,切实提高每一位保险销售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其次要对销售人员实现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保证销售人员在专业技能以及业务素质都达到一定标准的前提下,让销售人员在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下都可以得到一定发展机会,这样才能让销售人员发挥自身的最大潜能,这样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的客观要求,同时也能从人的因素上更好的去提高保险行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第三是要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人员培训体系和激励考核体系,一方面对企业内部的人才进行更深层次的培训,保证所有的销售人员在成长的过程中都有与之对应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不断的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服务能力,另一方面建立起科学规范化的考核激励体制,该体制在对那些业绩优秀的销售人员进行奖励的基础上,依靠考核奖惩的方式对误导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规范。

(2)实现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建设。在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实现保险行业的标准化建设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依靠标准化建设可以对保险合同上所出现的纠纷问题实现合理、及时解决,对投诉成本进行节约,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标准化建设本身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首先可以从服务行为规范标准、服务基础标准等内容做起,并依靠服务质量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的方式来提高整体行业的服务质量,依靠规范化的技术行为来规避理赔难和销售误导行为的出现,从而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并建立起维权平台

(1)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充分利用公共宣传媒体、办公场所等渠道开辟消费者教育服务园地,普及保险基础知识;宣传保险方面的政策法规;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等。

(2)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保监会、行业协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要求,履行风险提示和消费者教育的责任义务,把消费者教育渗透到经营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寓教育于服务之中。重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发挥大众传媒传播快、受众广等优势,扩大保险消费者教育效果。组织编写保险消费知识读物,并广泛向社会公众发放,提高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同时可以通过深入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明确保障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从转移风险的角度科学认识保险产品。

(3)监管部门应积极整合行业内外力量,为利益受损的保险消费者提供有效救济,并形成问题的制度化解决方式。第一是畅通咨询投诉渠道。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销售误导、理赔难等涉及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信访事项,提高信访办结效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同时,引导保险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公正处理保险消费者咨询投诉的工作机制。第二是建立与仲裁、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加强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沟通,建立制度化的问题应对机制,形成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合力。

综上所述,完善保险企业的保险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应该充分认识到,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保险企业自身的问题所在,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以及社会多个层次上的制度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不能操之过急。

参考文献:

[1]郭颂平 赵春梅:保险基础知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12).

[2]张庆江:保险学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

[3]王银成:中国保险案例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3).

[4]姚 飞:中国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简报 篇七

宣传活动期间,该行统一在辖属各支行营业中心统一设置了“金融消费咨询台”,由大堂经理和业务骨干组成咨询团,向消费者发放宣传资料,普及金融消费知识,现场解答金融消费者咨询。

同时,该行利用各类宣传渠道,加强消费者金融风险知识普及。该行在所有网点通过电子门楣与海报机统一滚动显示“普惠公众、诚信服务,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口号。

此外,该行还在各营业网点的醒目位置摆放了宣传资料,包括电子银行安全使用技巧、ATM及使用技巧、反假币宣传资料、农行免费及收费服务项目等。

据悉,此次活动农行丽水分行主要围绕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宣传。

一是推进金融常识普及。重点向客户介绍金融产品常识、银行免费及收费服务项目、ATM机的使用方法等与客户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金融常识。

二是推进金融安全教育。重点向客户介绍理财投资风险、银行卡防诈骗、电子银行安全使用技巧、反假币等金融知识点。

8.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 篇八

一、活动名称:“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二、活动时间:XX年3月11日12点开始

三、活动地点:**市总工会大厦门前

四、具体内容:

(一)纪念活动仪式:

主要议题有:市工商局领导讲话、市政府领导讲话、诚信单位代表宣读企业公民道德建设活动倡议书、公布“打假维权十大典型案件”、公布“消费者投诉十大案例”、介绍各行政执法部门xx年案件查处情况及销毁假冒伪劣商品情况、宣布3.15咨询活动开始等。

参加人员:区、市两级党委、政府、人大有关领导,工商、质监、卫生、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企业及个体经营者代表(**区工商局组织并确定人数)。参会单位和经营者代表整队入场。

(二)3.15宣传咨询活动:

各有关执法部门按照市消协的统一安排设立咨询台,并选派懂法律法规、懂政策、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现场受理消费者咨询、投诉,展示有关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资料、展品由各部门自行解决);有关企业展示名优商品(不得搞展销活动)、或诚信经营的做法。

315消费者维权宣传活动策划

同时,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科学、合理、文明消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者消费信心,拉动内需,扩大消费;有利于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活动目的:宣传《权益保护法》,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维护消费者权益。

活动时间:XX年3月15日

活动地点:**区**广场

活动对象:消费者

9.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篇九

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针对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致使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的问题,第十四条增加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新法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破解了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3.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4.消费者协会可提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原来法律规定的7项职责外,还增加了一项新的职责。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5.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6.加大消费欺诈赔偿

新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责编/文邦

10.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总结 篇十

七是开展了集中宣传咨询服务活动。3月13日上午,在县城富康广场举行了xx县203·15“携手共治、畅享消费”活动启动仪式,表彰了20家“消费争议和解示范单位”,开展了“消费维权、关注民生、从我做起”签名活动,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共服务企业、枸杞生产加工知名企业分别在县城富康广场,红宝农特产品批发市场,鸣沙市场,大战场市场,石空镇分别开展了现场受理消费投诉、宣传消费维权知识、曝光假冒伪劣商品、展示名优产品等活动。共设立受理投诉台9个,咨询服务台15个,假冒伪劣商品展示台24个,设置摆放拱门 6个,悬挂横幅 415条,发放购药用药、特种设备安全常识等8个方面宣传资料64000 余份,发放衣食住行书籍1200册,接待咨询群众 800 余人次。对以来没收的7个大类184个品种5153瓶(袋、盒),价值达22万余元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公开销毁。

通过一系列有组织有意义的活动,使广大消费者、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了“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的目的、意义,营造了全社会共同维权、构建和谐社会的良好氛围,更进一步增强了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树立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良好形象,为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活动总结二

为隆重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消费与服务”年主题,落实企业、政府、消费者、新闻媒体在消费中的不同责任,提高全社会在消费维权中的责任意识,,共创和谐社会,西安市工商雁塔分局开展了隆重的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我西安邮电学院新老校区志愿者也义务帮助其做好宣传工作。 15日早上7:30,我新校区青年志愿者协会派出代表和老校区志愿者一起赶到工商雁塔分局,参与宣传部署。先是了解了相关内容,以便能更好的讲解,于后,在纬二街搭建场地,进行宣传活动。部门有关人员现场讲解一些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知识,并当场展出一些假物品(酒、烟等等),进行防伪讲解,提醒广大市民谨防受骗。青年志愿者们带着志愿者帽,发着宣传单,面带微笑,给过往的行人简短的进行讲解。志愿者们都很认真的做好自己的工作,树立着良好的志愿者形象,尽心的做好公益事业。工商局人员和志愿者们相互配合,很好的完成了任务,活动到11点结束。事后,工商局致意诚挚的谢意,对我们给予很高的评价,希望下次还能跟我们合作。此次活动有着一定的影响力,让群众们对消费权益的保护重视起来,让其了解一些消费权益的常识,以至于人们在消费中能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对于志愿者们,他们树立起良好的形象,弘扬了志愿精神,为社会做出了自己的一份贡献。

本次宣传活动的目的是让人们更深刻地理解“消费与环境之一主题的含义: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倡导健康,文明的消费方式,节约资源;促进市场秩序额规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减少消费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我们志愿者为消费者讲解宣传资料,资料的内容都十分实际和有用,能让人们都了解到关于消费权益的知识,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11.315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案参考 篇十一

活动主题

强化消费维权意识,服务和谐校园建设

活动单位

活动主办———共青团XX学院委员会

活动承办———XX学院院学生会权益部

活动协办———芗城区西桥工商所、漳州市电子协会

活动时间

xxx年3月13日

活动对象

XX学院全体学生

活动地点

XX学院达理学生活动中心一楼

活动简介

3.15系列活动之一——你的权益,我们的牵挂

12.论电信服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篇十二

[关键词]:电信服务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TM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9-0058-02

一、电信服务消费者属于“消费者”

(一)消费决定消费者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消费这个词可以说相当熟悉,但并没有一个人研究何谓消费。广义的消费是指涵盖了人类生产生活领域的一切物质消耗,包括个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生活消费以及生产过程中而进行的生产资料的消费。狭义的消费是指,仅局限于人类家庭或者个人为了满足其需求而做出的物质消耗。哦国《消法》第2条虽未明确定义何为“消费”,但其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决定消费者,反之消费者也可以反映消费,由此可见,我国《消法》中的“消费”应属狭义,即公民个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相关的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行为。

虽然消费决定消费者,但并非所有消费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理论界,关于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备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应具备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必须具备消费时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要件为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这种观点虽然为“消费者”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在实践中对主观要件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具有较大的不可操作性。为了避免经营者借此界定标准逃避责任,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公民个人只要具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并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即可认定为消费者。值得关注的是,消费者并不完全局限于消费的直接交易人,也包括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和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二)电信服务消费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

电信服务消费者虽然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但其不同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一,是其消费的服务一电信服务具有不确定性。电信业是一个需要不断创新的行业,只有掌握最先进的技术,推出最新的服务才能确保其消费群体不发生显著变动。其二,电信服务消费者与电信服务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是格式合同。

电信服务格式合同是记载电信服务经营者与电信服务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载体。在我国现实情况中,电信服务合同也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具备了格式合同的特点:第一,合同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为占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经营者。经过2008年再次提出重组后,我国电信市场现有三大电信服务经营者:新移动(铁通+中国移动)、新联通(联通G网+网通)、新电信(电信+联通C网+卫通)。而与之相对应的格式合同相对方则是我们公民个人,虽然法律赋予了我们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悬殊的经济地位直接冲击了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第二,合同条款由单方提出,且不可修改。电信服务消费者在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时面对已提出的合同条款并没有商量的余地,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第三,合同的形式具有不特定性。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并非一经签订就固定不变,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会以变更服务、购买缴费卡等形式表现出来。第四。该合同的主体之不特定一方为所有自然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该合同的主体。这就为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又增添了难度。

二、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一)漠视电信服务消费者权利

电信服务合同由于其为格式合同的特性,导致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并且电信服务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对电话卡预付费业务作出了如下规定:凡电话卡过期,则电话卡的卡号和卡里的余额都作废。但在实践中,电信服务消费者是通过购买电话卡的形式预先向电信服务经营者购买了一定时间的电信服务,在电话卡过期,尚有余额的情形下,电信服务消费者并未享受到与预付的通话费用所对等的电信服务,这无疑侵犯了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的权利。

(二)加重电信服务消费者义务

某些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移动电话用户入网协议》规定:“用户只要未办理正常停机手续,停开机期间月租费(包括附加功能费)仍然正常计取”。在停机期间,消费者仍然使用着以电话号码为代表的电信频道,因此支付月租费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消费者并未享受公司提供的附加服务,却要求交纳该费用,这是无故加重用户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泄露电信服务消费者信息

电信经营者未经用户同意为谋利擅自或准许他人通过其设施向公民个人手机上发送广告短信或有害短信的,这种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发送垃圾短信并不会直接造成接收者财产损失,但其确实造成接收者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应付它,特别是正在进行重要的事务活动时接到这种短信,影响正常工作。有的有害短信,特别是黄色短信还会引发家庭矛盾,被害人根据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后果可要求短信侵权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电信经营者和实际发信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乱收电信服务消费者费用

关于电信服务中纠纷最多的就是漫游服务收费。但值得欣慰的是从2008年3月1日起,漫游费实现全面下调,所有手机用户漫游通话费主叫不会高于0.6元,分钟,被叫不会超过0.4元/分钟。而在扣除的消费费用中,往往会出现“增值业务费”、“代收费”等模糊字眼,电信服务消费者往往不清楚自己到底“消费”了哪些服务,严重侵犯了《消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难度

在实践中,当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使得电信服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难度。第一,电信服务经营者为占垄断地位的行业。在我国,电信服务提供者比较单一,形不成良性竞争市场,电信服务提供者基本居于垄断地位,虽然在法律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合同当事人比较悬殊的经济地位,使得消费者大多数

处于弱势地位。第二,电信服务纠纷一般涉及标的额较小。在日常生活中,电信服务纠纷一般集中在服务费用方面,电信服务经营者收费不合理、不明确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但是这些纠纷涉及的标的额都较小,很多消费者往往忽略。第三,电信服务纠纷取证比较困难,由于电信服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与保密性,导致一般人根本无法获悉,且我国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费者根本无法取得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第四,没有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没有快速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往往不知道应该向哪个部门申诉,并且由于标的额较小,大部分消费者不会寻求诉讼解决机制,往往投诉几次得不到解决就不了了之,导致电信业成为消费者投诉最为热门的行业之一。

(二)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建议

在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不应只有单一的保护模式,应从多角度多方面进行。笔者认为,要建构和谐的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消费者协会、司法部门、电信服务经营者需要共同行动。

1、消费者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

消费者协会作为社团组织,其功能作用体现在:一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二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保护电信服消费权益时,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调查职能。并且消费者协会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投诉纠纷时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非常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视和尊重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可以实现三个有于:一有利于消费者投诉的及时解决、节省时间精力,二有利于减少经营者负面影响、提高正面形象,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行政司法资源。

2、司法部门

第一,设立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可将我国的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国家之诉。国家负有保护消费者的职责,可以通过由其代表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来防止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害。二是民众之诉。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公益性团体代表范围广,专业化程度高,有经验也有能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消费者协会等公益性团体,应成为我国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民众之诉的主要提起主体。也应赋予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主体地位,以预防无人起诉的情况。

第二,小额诉讼。日本、德国以及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审判事务中所运用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启示。美国在19世纪就出现了小额法庭,该法庭审案的主要特征是案件诉讼标的额小,当事人不需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适用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简便。这种小额法庭主要功用之一就是处理消费者争议。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2005年福建省就首先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简称《办法》)引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个《办法》规定,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双方未约定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电信服务经营者

电信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应该承担起《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社会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为保护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工商行政管理2001(21)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

[3]吴太轩,叶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完善,[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9)

[4]伍玉功,刘道远,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04

13.开展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的通知 篇十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消委组织的消费维权职能,主动适应新常态,积极推动社会共治,以创新思维和扎实工作迎接消费维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新挑战,努力提升消费维权水平,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开展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消委会办

主 任:

副主任:

二、活动主要内容

(一)开展3·15大型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和消费维权展示活动。

活动内容:

⒈现场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

⒉发放消费维权宣传册(单);

⒊组织专业队伍向消费者传授鉴别假冒伪劣商品;

⒋展示消费维权成果;

时 间:3月9日至14上午

地 点:全县各乡镇及大型超市

牵头单位:消委会办 局办公室

责 任 人:配合单位: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公平交易分局、场管理规范分局、12315指挥中心、全县各个工商所

(二)开展假冒伪劣商品游行展示和集中销毁活动

主要内容:

⒈组织装载20县局执法股室和各工商所收缴的假冒伪劣商品在城区游行展示;

⒉对年县局和各单位收缴的假冒伪劣商品进行集中销毁。

时 间:3月13日上午

地 点:垃圾处置场

牵头单位: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办公室

负 责 人:

配合单位:消委办公室、公平交易分局、市场管理规范分局、商标广告、法制股

(三)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打假维权的.媒体宣传活动

1、要求临街经营店制作电子屏宣传标语.

2、在《城步报》、专题刊登打假维权和法规知识文稿,

3、在城步电视台录播工商系统和消委组织2015年打假维权的成果。

牵头单位:办公室、消委会办

负 责 人:

配合单位:12315指挥中心、商标广告股、儒林所、车管所

三、活动要求

(一)各级股室所要加强对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各项宣传活动的组织落实,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确保各项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二)举办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要广泛传播消费维权社会共治理念,通过发布2015年消费维权成果,传递维权正能量,保护和提振消费信心,防止走过场耍花架子。真正把活动办成社会广泛参与,影响力和公信力大,效果好的活动。

(三)要运用《消法》实施一年来的成果和典型案例,发动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促进全社会履行法律法规的各项责任义务,严禁强制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3·15系列宣传纪念活动,严禁变相摊派或开展以营利性为目的商业活动,严禁与中介机构联动搞3·15评选活动,如发现类似线索,必须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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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5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案 篇十四

20xx年1月17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向社会公布了20xx年年主题为“消费与环境”。要求各分会围绕此主题,广泛宣传,积极发动开展活动。

二、组织机构

成立20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领导小组。

顾问:

组长:xxx

副组长:xxx、xxx“消信”单位评审委员会成员:xxx

成员:xxx

三、活动内容

1、县消委2月14日前召开常务理事会议:安排“3·15”活动的各项工作;围绕“消费与环境”年主题,确定20xx年工作目标;组织安排20xx年消信单位(产品)评选活动。

2、要求各分会组织有关理事单位、消信单位及企业在本辖区开展一次有特色、有声势、有影响的“3·15”宣传、咨询、现场受理投诉活动。

3、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健康、维权大行动。主要针对一些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方面的典型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收集有关典型案件,发布消费警示,进行消费披露。

4、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声势浩大的“消费与环境”年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要求印发宣传资料、出动宣传车、张贴标语口号、悬挂横幅气球。

5、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配合县电视台、广播电台举办“3·15”专题节目。

四、具体要求

1、加强领导,分工负责。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部署指导活动的开展,各分会要相应成立活动领导机构,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活动的各项工作,各理事单位、消信单位要积极带头紧密配合。

2、认真组织观看中消协举办的“3·15”电视晚会,3月14至15日两天,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投诉电话。

15.消费者权益日活动方 篇十五

关键词:网络购物 问题 权益保护 建议

一、网络购物及其存在的问题

时下,网上购物这种新颖的购物方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网络购物与传统的钱物直面交易方式相比较,具有方便快捷、价格低廉等优点。2004年,我国进行网上购物的因特网用户达到2000万,2005年上半年全国网上购物成交额累计达100亿元。

AC尼尔森最新研究显示,63%的中国网民曾在网上购物,中国网民目前只占中国总人口的7.9%,并集中在受过良好教育的年轻男性群体中,这和全球其他国家有较大差异。这说明中国目前的网上购物人群还局限于特定消费群体,但考虑到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以及上网人数迅速增加等因素,中国网络购物的满在市场是非常可观的。

由于网络购物交易的特殊性以及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和措施,网络购物轻松便捷的背后,依旧存有诸多的不规范,甚至消费陷阱,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网络购物具有不见实物,不见商家的特点,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广告来比较鉴别,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第二,网站介绍与实物不符。收到的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甚至是残次品,商品质量无法保证。

第三,拿到货款拖延发货甚至不发货。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收钱不发货,骗取钱财。

第四,售后服务没有保障。卖出的东西不开具发票或相关凭证,不负责售后服务,退货困难。依托的网站不承担责任,推诿拖延。商家对网购商品不承担售后责任,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瓶颈。

第五,弄虚作假实施欺诈。利用网络行骗,盗取用户名和密码。

根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和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占比例分别达到了42.4%和34.3%。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中存在的困难

第一,作为新生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在法律上存在不少缺陷。首先,责任主体不明确。在网络交易中,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其次,对网络欺诈如何认定,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法院调查或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不少不法商家惟利是图,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以超乎人们想像的低价为诱饵,来误导、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如何认定,并未作明确界定。

第二,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举证比较困难。销售的商品出现问题,网站之所以敢不认账,主要是消费者手中的购物证据不足。比如竞拍违约是网上购物投诉最常见的一种,但此类投诉由于网页保存期限有限,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汇寄款是网络购物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消费者手巾除了汇款单,没有其他购物凭证。由于汇款单只注明了寄款事项,无法具体标明商品的功能、型号等内容,一旦出现纠纷,很难有足够证据来汪明卖方应负的责任。加上许多网上交易是跨省市的异地盘易,给监管部门受理与查处造成困难。

第三,小额争议问题。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几十元。这些争议金额小,对消费者来讲,通过打官司手段解决纠纷成本高,费时费力。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法院来说,不仅会相对增加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司法高效原则。对于小额争议问题,目前实行的行业协会接管投诉,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都没有保障。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首先,消费者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这样,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找到“债主”。因为知名的网站、网上商店一般部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备案,其运营处在监管之中,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决定网络购物消费前,应通过电话、网络对经营者情况进行了解,如工商登记、信誉情况、经营规模及送货方式等,只有在确认主体合格、信誉度好时,才宜进行网络购物,并且应尽量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应当特别注意保存好电子证据;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后,一定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资料,如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所在地消协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当发现被诈骗时,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其次,建议设立“小额争议仲裁”制度,借鉴香港域名在线仲裁的机制,允许当事人选择(另行付费)开庭或者(默认较低收费)不开庭,并裁决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和调查费。

再次,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电子商务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要求。网络购物中,应该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合同模式、释明权、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等作出规定。有的学者提出应该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或公司)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3、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物理硬件条件已经初具规模,而最缺的却是游戏规则,因此,必须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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