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12篇)
1.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一
一般保险索赔程序:
一般来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您需要做下列几件事:
立即通知交通公安部门并保护好现场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协助保险公司对车辆查勘、照相、定损。备齐必要的单证,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结案后,尽快领取赔款。领取时要携带被保险人及取款人身份证。
撞车了怎么办?
在撞车事故中,由于所负责任不同,索赔的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是最好立即保护现场,向当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会同保险公司和有关人员(第三方)逐项清理、定损。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下面为例说明索赔程序:
第一步:明确所负责任及处理方法
(详细说明见后面的车辆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方法)
第二步:报案
向当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中保-95518、太平洋-95500、平安-95512)
第三步:开具事故证明
如果是两车碰撞事故一般由交警开具事故证明(特别提醒:当事人因保留事故现场而造成交通堵塞,过错方还有可能得到交警部门的相应处罚;这种情况下最好的处理方法是用粉笔或石头在路面画好双方车辆的四轮位置,然后将车开在路边或不影响交通的位置等待交警)。如果是单独事故就直接报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指引即可。
第四步:定损
那一方全责就去哪一方的保险公司;如果双方有责,不需要去两家保险公司,去其中一家保险公司就可以了(有的修理厂也可以代办)。
第五步:修车
去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指定修理厂的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但不能超出定损额度。
第六步:递交索赔单证
一般由修理厂代办。
第七步:领赔款
一般直接打入账户。(公司车就打入公司账户)
第八步:转账汇款
将保险公司的理赔到账金额转给修理厂。
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方法:
开车上路,司机们都会遇到大小不一的交通事故,车辆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损伤。如何处理这些麻烦事?车险专家介绍,车辆出险后有4种方式可以快速处理,不过每种处理方式要注意相关的问题。
方法1
自行协商
一般是针对小额案件或简易案件,且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都无其他违规驾驶的情形(比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等)才适合自行协商。自行协商也包含了“互碰自赔”的部分。这种处理方式好处是:省时又省力,但其风险是:当事人利用此规则迅速要求撤离现场,消灭事故现场证据,事后又反悔,不承认事先协商好的责任,导致索赔难。
车险专家提醒:用此方式,需要尽可能地通过手机拍照等留下现场证据;其次,协商责任以书面形式,需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三,在处理过程中,双方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信息,确认无误后进行证件交换,各自留下联系电话,以便事后处理。
方法2
报警处理
报警处理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交管部门报案,当事人需保留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赶往现场,对现场勘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进行事故责任判定等。此方法好处是:责任判定较准确,证据可以得到较好的保留,发生矛盾和摩擦时可以通过交警得到有效解决,保险公司对责任判定认同度较高。其劣势是:等待时间较长,过错方还有可能得到交警部门的相应处罚,增加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车险专家提醒:当事人是否选择报警处理,需视事故情况而定,如果难于把握,最好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指导下,进行报警处理。
方法3
保险查勘
保险查勘,即出险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和等待保险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此方法优势是:可以较快地得到保险公司的支援和服务,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比较全面,可以得到更快捷的理赔。其缺点是:现场查勘需客户耐心等待查勘人员,等待时间更长,同时要求保险查勘,也需要其他方法的同时配合处理,方能得到较全面的解决。
车险专家提醒:最保守和有效的方法就是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无论选择何种处理方法,都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求助,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展开事故处理工作。
方法4
客户私了
客户私了,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方法,双方损失非常小,为了简便处理,可以选择双方私了处理,对双方都有利。客户选择对小额事故进行私了,既省钱也省力。其好处是:简便、省时、省力、省钱、省油,不会因为小事故而耽误时间,无需为理赔而来回折腾,下保费可更低廉等。其风险是:需防范当事人双方“秋后算账”,最好签订书面协议,留下私了证据,确保无后患。
车险专家提醒:客户一旦私了后是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的,相当于当事人双方选择了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所以,在当事人双方选择私了前需谨慎判断,做出正确且最合理的选择。
2.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二
1 质量事故处理的程序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如图1所示。
1.1 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包括事故情况与性质;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各部门;并与使用条件和周边环境等各个方面有关。一般可分为初步调查,详细调查和补充调查。
初步调查主要针对工程事故情况、设计文件、施工内业资料、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判别事故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需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对事故处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详细调查是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时,进一步对设计文件进行计算复核与审查,对施工进行检测,确定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对建筑物进行专项观测与测量。
补充调查是在已有调查资料还不能满足工程事故分析处理时,需增加的项目,一般需做某些结构试验与补充测试,如工程地质补充勘察,结构、材料的性能补充检测,载荷试验等。
1.2 原因分析
在完成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以及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为事故处理提供必须的依据。原因分析时,往往会存在原因的多样性和综合性,要正确区别同类事故的各种不同原因,通过详细的计算与分析,鉴别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综合原因分析中,除确定事故的主要原因外,应正确评估相关原因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影响,以便能采取切实有效的综合加固修复方法。工程质量事故的常见原因见表1。其中第1~第5项主要出现在施工阶段,第6~第8项主要出现在使用阶段。
1.3 调查后的处理
根据调查与分析形成的报告,应提出对工程质量事故是否需进行修复处理、加固处理或不作处理的建议。
经相关部门签证同意、确认工程质量事故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可对事故不作处理。例如经设计计算复核,原有承载能力有一定余量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混凝土强度虽未达到设计值,但相差不多,预估混凝土后期强度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等。
工程质量事故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正常使用或结构耐久性,应进行修复处理。如构件表层的蜂窝麻面,非结构性裂缝,墙面渗漏等。修复处理应委托专业施工单位进行。
工程质量事故影响结构安全时,必须进行结构加固补强,此时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结构检测鉴定和加固方案设计,并由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
按照规定的工程施工程序,建筑结构的加固设计与施工,宜进行施工图审查与施工过程的监督和监理,防止加固施工过程中再次出现质量事故带来的各方面影响。
2 修复加固处理的原则
建筑工程事故修复加固处理应满足下列原则:1)技术方案切合实际,满足现行相关规范要求。2)安全可靠,满足使用或生产要求。3)经济合理,具有良好的性价比。4)施工方便,可操作性强。5)具有良好的耐久性。
修复加固处理应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建筑物实际情况,并应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经业主同意确认。修复处理可选择不同的方法和不同的材料。它对原有结构的影响以及工程费用有直接关系,因此处理方法应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应根据具体工程条件确定,以确保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同样,修复加固处理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以确保处理质量和安全,达到要求的处理效果。
3结语
1)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具有较多的复杂性、危险性、综合性。工程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析鉴定,以提供科学的调查报告,为事故处理提供正确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委托相关资格单位进行检测鉴定。2)现有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尚存在不规范之处。某些施工单位为了掩盖质量事故,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理,产生安全隐患,导致使用过程中投诉,在实际工程中出现同一工程多次处理重复投诉现象。3)现有加固设计文件有些未经施工图审查,可能存在某些设计不合理,从而造成同一事故的加固处理修复费用相差较大。另外受检测条件限制,加固施工中使用的一些新技术和新材料未能进行施工质量检验,给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带来矛盾,这些应引起有关部门关注。
摘要:结合自身多年来在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处理质量事故的经验,阐述了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基础程序和方法,介绍了建筑工程事故修复加固处理应满足的原则,以期使工程质量事故得到科学准确、经济合理的处理,为各方所接受。
关键词:工程质量事故,程序,原因,原则
参考文献
3.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三
五明确
1、明确了交警办案应有相应资格。
2、明确了涉及两个管辖区的事故的管辖问题。
3、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的内容。
4、明确了驾驶证的吊销时机。
5、明确了由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
深读:交警办案应具相应资格
“新规”明确,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深读:交管书面通知保险付费
“新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机构。
六取消
1、取消了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的规定。
2、取消了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3、取消了当事人自行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
4、取消了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
5、取消了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的规定。
6、取消了查获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七拓展
1、拓展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2、拓展了回避范围。
3、拓展了交警严重违规责任追究范围。
4、拓展了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
5、拓展了可扣押物品范围。
6、拓展了重新检验、鉴定机构范围 。
7、拓展了需要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现场签名的法律文书范围。
八增加
1、增加了自行协商程序。
2、增加了复核程序。
3、增加了人为造成交通堵塞可罚款200元。
4、增加了驾驶人当场死亡要验血。
5、增加了外国人肇事可禁其出境。
6、增加了对涉外人员进行调查时提供翻译的规定。
7、增加了逃逸案件要告知的规定。
8、增加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疏散”责任的规定。
深读:自行协商前要撤离现场
“新规”增设了“自行协商”程序,即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进行“自行协商”时,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画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深读:抽血化验更具强制性
此规定对肇事当事人进行抽血检验更具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认可。
九调整
1、调整了名称。
2、调整了检验、鉴定委托时间。
3、调整了取证原则。
4、调整了登报认尸时限。
5、调整了对无主车辆经通知仍不领取的时限。
6、将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调整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7、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调整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8、把简易程序处理和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责任时统一调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把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整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当事人应立即报警的8种情况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體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4.医疗事故的定义及一般程序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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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定义及一般程序
医疗事故的定义及一般程序
1,根据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发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合法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疗活动中。
(二)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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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卫生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根据不同的损害后果的程度,分为不同的医疗事故等级。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医务人员没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四)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必须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发生了损害后果。如果损害结果,并非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引起,不能列入医疗事故。在实践中要确定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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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并不容易。主要是因为患者病情的复杂性和动态变化性,目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及不可预测性,一些新技术、新产品的对患者造成何种影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等多因素影响,所以在实践*作中较难确定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根据法律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和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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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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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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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
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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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
品
不
治
病
反
致
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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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精神疾病,全凭医生一张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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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原则 http://s.yingle.com/yl/7645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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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
证
会
如
何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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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五
编 辑:csl
作者:裴红艳 陈远雄 单位: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财产保全是一项临时性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强制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其在民 事、经济审判中已越来越多被采用。审判实践证明,正确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信誉,以及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交易安全等,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槿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究竟应由审理原诉案件的审判合并审理,还是必须单独另案起诉,是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不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有关问题,现行法律并无系统全面地予以明确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具全操作了不尽相同。
一、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基本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朋错误”所包括的具体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探讨因之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之前,极有必要对之详加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既有因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因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证将来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实体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说明并不紧急或已发生变化,诉前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怀此事时,因诉前何全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经给申请人造在了一定损害。
2、申请人虽然起诉量被驳回的。
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理应赔偿。
3、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的。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开始执行,若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裁定不当的,应作了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请人因错误申请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
4、申请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
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了申请并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后,由人民汉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承担着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风险,因此,即使是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也无法免责。
5、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但如果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已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即使法院及时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
6、在诉讼结果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早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了损害。实际上,诉讼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决定了财产保全申请的正确与否,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败诉”既可能是全部败诉,也可能是部分败诉,也就是说,败诉的程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二、关于处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其立法建议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大多是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的为,所以因错误申请致被申请人损害之诸多情形的存在,也是有其特定的理论根据与现实基础的。但问题在于有关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申请人错误申请民事责任的程序适有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还不甚明确,更谈不上系统全面,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然而,如前所述,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远远不限于诉前一种情况。可见,现行立法已经暴露出不少缺陷,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亟待予以完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完善、健全关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适用程序的立法问题时,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和采取保全措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便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类案件应当适用的处理程序。此外,还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或者有关国际公约中既有的优秀立法成例,缩短我国在相关立法上的摸索期,逐步缩小与国际社会的立法差距。
2、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
现行立法中,只有《意见》第32条就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被申请人损害的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就此问题完善立法时,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在原诉案件一审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向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法律应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应被申请人的申请由原诉案件的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也可以由被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大会堂法院单独另案起诉。也就是说,法律应赋予被申请人一项选择权。
如此立法的原因在于:第一,切实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赔偿纠纷是从原诉案件中派生引发出来的,原受诉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情比较了解,由其将两纠纷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及明解决纠纷,顺利执行生效判决,并利于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申请人在原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的优势更为突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只要符合民中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申请人当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另案起诉;第三,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此规定,便于被早请人行使诉讼权,保护期限合法权益,促使申请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及胆有力地惩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第四,在我国某些民事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有类似先例可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虽然这一规定并非是针对财产保全而作出,但由于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即二者也都有可能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并在损害发生后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所以,这一立法成例应是可供借鉴的。总之,这种灵活而便利当事人的做法非常值得提倡。
(2)在原诉案件的确审程序结束之后,被申请人才就申请人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请求赔偿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讼讼请求,若这一诉讼请求是在原诉案件一审程序结束之后才提出,则不存在全并审理之可能,所以,只能另案起诉。由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6.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六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情况较为复杂,但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又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对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有可能是同一人,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在不是同一人时,又有多种不同的情形,如出租、被盗被抢等。在不同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根据“二元说”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做出认定。
(一)、认定赔偿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二)、赔偿责任主体常见的几种情形
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事故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由车辆所有人(也是驾驶人)独自承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2、受雇人员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驾驶人员是事故责任主体,但是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驾驶人员,对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说当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就是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当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却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不分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都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但是假如雇员在驾驶活动中确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向雇员追偿。在这里就有一个判断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是故意,若真是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了,应追究的是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责任。当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定为犯罪,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重大过失呢?我认为最具体的易操作的依据就是:第一,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为全部或主要责任,一般的次要责任不认定为重大过失。第二,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严重的。另外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也可构成重大过失。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二元说”的原理,若驾驶人是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司机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经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虽然不是执行雇佣活动或职务活动,但从其表现形式上看,属于履行雇佣或职务活动,这时应由雇主或单位对其管理不善承担责任,即可认定雇主或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至于赔偿后是否追偿,可根据其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处理。若驾驶人是与车辆所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的人擅自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驾驶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当然若车辆所有人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没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可不承担责任;若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也适用于车辆保管人。
4、车辆被盗被抢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事故责任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以上确定的.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购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买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了以上确定的意见。
6、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即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涉及民法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机动车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机动车已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他只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行为,违反后则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7、车辆租用、借用情形。这种情形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出借的情形下,一般无偿出借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时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格等),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时的情形,因出租后出租人能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以上情形有了明确的规定。
8、车辆挂靠下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首先应由实际车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就应根据其获利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的挂靠,则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9、车辆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无论是试车还是擅自驾驶的都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1、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以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当出卖人存在明显过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买受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控制和受益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明令不让买卖的,因此一般的出卖人都有过错,但是双方承担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以前双方只能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套牌车辆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一般是在已登记车辆所有人不知道有套牌车时,他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套牌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允许套牌的情况下,除套牌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车辆所有人也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车辆在发包后承包期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主体的问题,一般情况是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按过错的大小,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无偿同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则上应由承运人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当然无论乘车人是什么情形下搭乘车的,虽然驾驶人未获任何利益,但却负有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而同乘者却只有权利而无义务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其赔偿责任应减轻为宜。
15、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事故责任人已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只在所继承的遗产额度内,由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的,因无可供继承的遗产,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还有多种情形,不可能全部列出来,但都可以“二元说”的理论分析认定即可。
(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1、根据规定,机动车都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都规定了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赔偿。
7.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七
论文提要: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特殊侵权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判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一、将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当侵权纠纷处理;二、将工伤事故这种特殊侵权当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三、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四、《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但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却把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60日照搬,视为民事诉讼时效。剖析个案、研究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产生上述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司法裁判理念滞后。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实现,其对于在全社会依《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建立和形成法律秩序的消极影响作用不容忽视!工伤事故从根本上说,是工业事故对人的特殊侵权。因此,工伤事故案件审判尤其亟需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裁判)理念,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保障其更好地实现《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的宗旨。
目前,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中,因缺乏“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存在诸多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误区,直接影响到法的宗旨实现和审判活动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的冲突谈起。
-6月2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因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这一规定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最高法院12月26日发布的法释[]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规定,我国所有企业都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和实际没有参加-这两部分构成《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者除了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至于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者,其享有依民法规定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工伤事故本来就属于特殊侵权。
该条司法解释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存在冲突是不言自明的。其反映出我国工伤事故案件处理存在司法裁判理念滞后的问题。限于篇幅,加之笔者才力有限,本文只是将几个方面的现象罗列并予以浅析,以期引起各位同仁对此作进一步的反思,以达共同提升司法理念、保障工伤事故案件审判更好地实现法的宗旨之效。那么,在对几类现象作具体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探讨一下司法理念与审判的关系。
一、司法理念对审判的影响
“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①作为法官,笔者在从事民事审判活动中总感觉到有一种无形的东西在影响甚至左右着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直至最后裁判等每一项民事审判活动。这种无形的东西,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但似乎比一般的认识或观念沉淀得更深,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笔者认同这就是人们称之为司法理念的东西。这种理念支配法官的裁判活动-裁判理念是指法官裁判活动中的司法理念。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裁判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因此,裁判理念的差异,使得同样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不同。
裁判理念对司法活动具有积极和消
8.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处理程序 篇八
及时救治
1、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任课教师或班主任立即联系事故处理小组,首先是尽快救助受伤害学生;若发生特别严重的伤害事故,要在第一时间告知事故处理小组,拨打“120”急救。
2、因学生受伤严重,需要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的,班主任先到财务室领取一定金额的费用,有救护小组迅速送往医院。班主任再与学校事故处理小组人员陪同前往。学生送医院救治的费用由学校暂时垫付。
3、事故发生后,班主任或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必须及时安排与家长取得联系,尤其是需要送医院救治的学生,学校须在第一时间内迅速通知到家长或监护人,简要告诉学生伤情,同时让家长或委托监护人及时赶到医院。学校老师在学生家长到医院并向家长说明救治情况后,才能离开。
4、事故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学校伤害事故调查小组同步向相关学生和教师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并让目击者写好书面笔录,向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汇报事情原委。
5、学校通讯小组要及时向区教育局汇报伤害事故情况,并递交书面材料。如果事情紧急,可以先作口头汇报,然后再递交书面材料。尤其是重大伤害事故,学校必须在不超过30分钟内上报,上报的内容包括伤害事故学生姓名、班级、伤情、事故经过和学校的处理意见等。
6、班主任要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做好各项保险理赔工作。若涉及学校责任的,要及时与人寿保险公司联系,以争取学校意外伤害保险及校方责任险的理赔。校方所垫付的费用由班主任在事后将所有费用清单上报给学校事故处理小组,同时向相关家长提出要求。所出费用由肇事者监护人或者相应的法律人承担,班主任不予承担。
7、班主任要做好受伤害学生和家长的安抚工作。在事故发生后和学生治疗期间,班主任一般要上门家访或医院进行探望,必要时年级、学校可以一起参与。班主任要及时将家长的意见和想法向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反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式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三种途径:协商、调解、诉讼。
1、协商。班主任和年级一般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协调的主要成员。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班主任,让当事人(包括受伤害学生及事故相关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进行协商解决,形成各方最认同的解决方法,加以处理。
2、调解。若当事人(包括受伤害学生及事故相关学生)家长或监护人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可以进行调解。
3、协商、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不愿协商、调解,由对方直接进行诉讼。
实行问责制度
学生发生校园安全事件或伤害事故,待学生的伤病处理结束后对事件或事故进行周密的调查,按两种情况处理:
1、意外,科任教师不承担责任;
2、失职,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危害程度,对必须应该负责任的相关任课教师追究责任;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通报批评、不评优不评模、停课反省、报教育局、调离现在工作岗位。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小组
指挥小组:孟校长
职责:全面处理事故责任过程。
事故处理小组:孟校长 尹宝山 鲁建顺
职责:对校内发生的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作出合理处理办法。报告小组:各年级组长
职责:负责及时上报年级组内发生各种安全事故工作。救护小组:丁文广 周文刚 程帅
职责:在事故小组的安排下,及时把受伤学生送医院救治。调查小组:马小红 王海新
职责:及时、准确地把事故过程原委调查详实,呈现书面材料。通讯小组:周文刚
对校园内突发重大事故向区教育局及时通报事故信息。
德开小学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篇九
(1)立即停车
停车后按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如在夜间,需开示宽灯、尾灯。若在高速公路上,需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2)及时报案
当事人应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打电话(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22或110)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民警报案。同时也可向附近的医疗单位、急救中心呼救、求救(医疗急救求助电话:120或110)。如现场发生火灾,还应向消防部门报告(火灾求救电话:119或110)。
(3)保护现场
保护现场的原始状态,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不能随意挪动位置。为抢救伤者,应在其原始位置做好标记,不得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在警察到来之前,当事人可用绳索等设置警戒线,保护好现场。
(4)抢救伤者或财物
当确认受伤者的伤情后,能采取紧急抢救措施的应尽最大努力抢救,设法送附近医院抢救治疗。除未受伤或虽有轻伤但本人拒绝去医院诊断的之外,一般可以拦搭过往车辆或通知急救部门、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应妥善保管现场物品或被害人的钱财,防止被盗被抢。
(5)防火防爆
当事人首先应关掉车辆的引擎,消除火灾隐患,现场禁止吸烟。如果是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除将此情况报告警方及消防人员外,还要采取防范措施。
(6)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陈述事发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应积极配合、协助警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听候处理。
已参加保险的车辆和人员还要在48小时之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10.质量事故处理程序 篇十
(一)工程质量事故定义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因构成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现场监理鉴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工程质量事故的级别,以造成的工程直接损失费、间接损失费和所发生在工程实体中的部位,划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等三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1、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
2、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
3、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人10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二)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广河项目管理处负责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由权利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以《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附表一)的形式同时向广河项目管理处、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在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广河项目管理处、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3在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站,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广河项目管理处、监理单位和省级质量监督站。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级交通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省级质量监督站和部质监总站,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单》。事故发生单位应2天内详细书面上报广河项目管理处、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含事故现场照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
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5)监理日记与日报;
(6)签有监理驻地办意见的“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7)事故报告单位。
(三)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1、事故处理程序(见附图一)
无论何时,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需按下列程序抓紧处理。
(1)事故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包括暂停工程),同时立即填写“质量事故报告单”报告总监办;
(2)总监办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同时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下达指示;
(3)承包人根据监理工程师的指示,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查清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监办,并抄送广河项目管理处及有关单位;
(4)若为重大、特大质量事故,总监办应立即报广河项目管理处;
(5)广河项目管理处可视情况,组织由有关各方人员参加的联合调查组,查明原因,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填写“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单”,并抄送有关单位;
(6)若事故原因迟迟不能查明,总监办认为事故隐患未消除,则不发复工命令,或再次发出暂停施工命令,直到事故原因查明后方可发出恢复施工,进行处理的指令。
2、“质量问题”的处理
(1)承包人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填写质量事故报告单报告总监办。(2)总监办全权受理,并承担处理一般事故的全部监理责任。
(3)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由总监办在承包人的事故报告基础上,向广河项目管理处提交经核实事故原因、事故损失及责任分析的初步书面报告;并在初步报告后的2天内,向广河项目管理处提交含事故现场照片、监理日志与日报,以及签有总监办意见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的详细书面报告。
(4)立即停止该分项工程的本期工程计量;如已支付,从任何应付或到期应付的款项中扣回。
(5)在事故级别难以判断时,宜按重大事故受理;或视事故发生在工程实体中的部位划分。
3、“一般事故”的处理(1)(2)
承包人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暂停施工;填写质量事故报告单报告总监办。总监办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批准或指示紧急处理措施,负责事故现场及有
关情况的调查。
(3)
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由总监办在签收质量事故报告单后,向广河项目管理
处提交经分析事故原因的初步书面报告;并在初步报告后2天内,向广河项目管理处提交含事故现场照片、监理日志与日报、事故原始记录、事故原因与损失的核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分析和签有总监办意见的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的详细书面报告。
(4)扣回。
(5)
由总监办会同工程部在取得试验、监测报告后,分析事故机理及其破坏程度,制订立即停止该部分工程的本期工程计量;如已支付,从任何应付或到期应付的款项中
补救措施。
(6)分。
4、“重大事故”的处理
(1)承包人立即在总监批准或指示下,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暂停施工,并立即由总监办以电话或口头向广河项目管理处报告。
(2)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由总监办会同工程部对事故原因、责任、事故损失及其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与验证,并签署“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报送广河项目管理处。
(3)在事故发生2天内,由总监办向广河项目管理处提交含事故现场照片、监理日志与日报、施工原始记录、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事故损失及其有关情况,以及签署意见的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等组成的详细书面报告,由总监和工程部经理向广河项目管理处领导当面汇报。
(4)立即停止该单位工程的本期工程计量;如已支付,从任何应付或到期应付的款项中扣回。
(5)由工程部组织专家共同分析和判断事故机理、工程破损程度,研究补救措施或工程变更方案,在取得试验、检测报告后,提出其相应设计图纸。
(6)承包人接收经审批的补救措施或工程变更,并经整改落实后,提出复工申请,经广河项目管理处签发后方可复工。
5、发生质量事故的现场报告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象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6、质量事故处理要求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广河项目管理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交通部文件交公路发[1999]90号文《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在事故级别难以判断时,宜按特大事故受理;或视事故发生在工程实体中的部位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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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
1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 篇十一
为及时、有效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创建平安医院,根据《吉林省医疗纠纷防范、处理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一、由医疗问题所致的纠纷,当事科室应先调查,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理措施,控制事态,争取科内解决,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科内解决有一定难度的,应立即按报告程序,向医务科报告,隐匿不报者,将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后果。
三、医务科接到科室报告或家属投诉后,应将投诉情况进行登记,并立即向当事科室负责人了解情况,由当事人书写详细书面说明。
四、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反应而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关人员应及时报告医务科,并由医务科组织有关人员同患方对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需检验的,由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对发生患者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告知患方在规定时间(患方死亡后48小时,如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缓7日)内提出尸检申请,拒绝尸检的,应让患者家属签字,如拒绝签字的,院方应当如实记载,并记录在场的其他证人。
六、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必须将事情详细经过以书面形式陈述,经科室讨论,分析原因,写出定性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在24小时内交医务科,并向主管院长回报,予以责任认定和提出整改措施。
七、反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务科、投诉办人员要及时到位,热情接待患者或家属,认真听取家属意见,告知处理程序,同时要向责任人了解情况,当事人和所外科室负责人务必积极配合。在处理期间,当事人和科室负责人不准请假外出,并有责任在医学会和法院审理时出庭,必要时当事人暂停执业行为。
八、对医务科和投诉管理办公室已接待处理,但仍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建议患者或家属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科室在一周内备齐所需原始病案及有关资料,并提供答辩材料。
九、对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时,由医务科或投诉管理办公室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画押),一式2-3份,其中交给患者1份。
12.交通事故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 篇十二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 意 见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事故处理阶段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一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尽快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6、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5条的规定处理。
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8、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9、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1、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伤者治疗终结、定残、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受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3、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14、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坚持继续治疗不愿出院,拒绝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的,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同时,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及时进行费用结算,需继续治疗的可申请鉴定,或者告知其通过反诉来解决纠纷。
16、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视情况从严掌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17、人民法院依法对机动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先查清机动车的车况,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机动车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赔偿责任主体
18、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驾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将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19、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但下列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修理中或者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未转移到买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20、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雇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
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21、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不宜驾驶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没有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无力承担赔偿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
22、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23、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4、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5、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26、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应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理赔发生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的,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应当采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后,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划分。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工作。
28、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60%的民事责任。
五、赔偿原则
2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5)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全封闭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10%的赔偿责任。30、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1、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32、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33、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4、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5、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男性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书面证明。
36、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限额内的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给数个被扶养人。
3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暂存。
六、其他规定
38、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机动车保管费。
39、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40、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纳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上一有关统计数据,作为审理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时段内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
4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机动车一方”指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支配人、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机动车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则包括:机动车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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