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共11篇)(共11篇)
1.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一
x月30日,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柯率县人大部分驻会委员及县人大财经工委成员对全县招商引资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组一行现场参观了安徽优博防雨有限公司等新型招商引资企业,听取了县招商局负责同志关于全县招商引资工作情况汇报,之后,大家进行了认真的座谈讨论。
一、可观的成绩
调研认为,今年以来,我县招商引资工作以实现经济转型和跨越发展为目标,抢抓承接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及合淮同城化这一战略机遇,增强意识、科学谋划、打造平台、鼓足干劲,招商水平和引资速度有了很大的提升。1--x月份,全县共上报招商引资项目153个,累计到位资金41.25亿元。在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中,已有安徽能源集团和国投新集集团合作的煤制天然气等七家企业正式运营,总投资将达453.71亿元。“安全防护装备”等6个大型项目正在洽谈之中,预计总投资可达12.7亿元。此外,一些科技含量高、环保意识强的省外企业(财团),近期陆续至我县考察论证,积极寻求投资商机,渴望早日占领凤台市场。成绩的取得,充分印证了我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重视、责任明确、形式多样、领域广阔、环境优化、筑巢引凤的科学理念,进一步提高了招商引资工作的执行力、竞争力、承接力和成功率,为全县干群所赞誉。
二、存在的问题
全县招商引资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用地指标紧张,征地拆迁、规划设计难;二是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部分单位对招商引资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三是地区性招商引资优惠不协调,造成恶性竞争,项目承接成本越来越大。
三、具体的建议
为了给我县招商引资工作创造一个好的环境,进而,促进此项工作更好的开展,对此建议:
1、加大招商宣传力度。借助各种大型活动、各种媒体、各类庆典,扩大凤台招商引资的宣传。
2、加强招商平台建设。落实土地、厂房等项目建设要素,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真正改善投资环境。树立全县上下“一盘棋”的思想,增强协调配合意识,县规划等部门要人性化的为企业搞好服务。
4、多种形式丰富招商。突出重点区域产业,有针对性的开展招商,加强联络、互通信息、巧借平台,把适合凤台的项目引进来。
2.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二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各地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 矿区企业损毁土地的数量持续增加, 导致土地复垦“旧账未还, 新账又欠”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 加剧了人地矛盾。矿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复垦做为补充我国耕地资源的有效途径, 必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范围的开展, 土地复垦法规是复垦管理工作最有效、最有力的武器, 《土地复垦条例》的出台必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在条例中首先被提出来, 其中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因此复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为土地复垦过程提供相应的解决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1 矿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概述
1.1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产生
矿业用地的所有权大多数属于集体性质, 如果矿业企业需要采矿用地, 则主要是通过政府把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 再以出让方式获得采矿用地的使用权。采矿用地是矿业企业的生产用地, 矿业企业对采矿用地具有临时占用的特点, 而且占用时间短, 一般多则几年, 少则几个月, 矿产资源一经开采, 矿业企业就基本用尽了采矿用地使用价值。矿业企业采矿结束后, 企业虽然继续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但该土地对于企业来说已经失去使用价值, 复垦土地需要大量的资金保证, 在加之长期缺乏政策上的支持和复垦意识, 导致采矿后土地复垦不及时, 长期闲置、荒芜, 成为历史遗留性损毁土地[1]。
目前我国因矿产资源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 挖损、塌陷、压占等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约2亿亩, 这些土地中有约60%可复垦为耕地, 30%可复垦为其他农用地, 而10%可复垦为建设用地[2]。积极开展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
1.2 矿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分类及特点分析
矿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在以前的文献中常称为废弃地, 而废弃地一般是按照土地的破坏类型进行分类。矿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可分为废弃物堆积遗留损毁地、塌陷遗留损毁地、采矿场遗留损毁地、尾矿堆积遗留损毁地和建筑遗留损毁地五种类型。对土地资源的破坏形式, 分压占、塌陷和挖损三类。废弃物堆积废弃地、尾矿堆积废弃地和建筑废弃地对土地资源的破坏以压占为主, 井工开采造成土地塌陷, 对地上房屋等建筑物造成破坏, 露天开采对土地资源的挖损, 这些破坏土地引起工矿区多方面的生态环境效应的影响, 地表景观破坏, 诱发地质灾害, 水文干扰与水质污染, 大气污染与微气候扰动, 土地资源破坏与占用, 土壤退化与污染, 水土流失加剧, 生物多样性破坏等[3]。
2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存在的问题
2.1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基本情况不清
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基本情况没有详细的了解。具体包括损毁土地的用地方式, 产权情况, 正常的复垦义务人, 受益人, 破坏土地现状, 已破坏土地面积、即将破坏土地面积, 对于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向、复垦难度、复垦效益、复垦费用等问题缺乏详细的调查研究和评价。
2.2 复垦所需资金量大, 融资渠道单一, 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
从理论上讲, 技术问题并非阻碍我国土地复垦的关键因素, 相比之下, 资金问题才是我国土地复垦的瓶颈。对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而言, 由于复垦义务人已经不好确定, 《土地复垦条例》中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复垦, 这也基本上决定了复垦资金的来源仍然是以国家投资、地方配套资金、企业分摊费用模式。随着中央和地方政府分权式改革, 国家财政资金所占比重呈下降趋势, 国家财政资金对土地复垦的资金支持力度也将减弱, 而地方政府需要加大公共投资力度, 紧张的地方财政资金也难以保证直接投向经济效益不显著的土地复垦项目上[4]。
2.3 群众参与性较低
我国的土地复垦工作起步较晚, 舆论宣传相对也比较落后, 加之大部分损毁土地复垦难度大, 大面积的土地复垦缺乏积极的组织者, 群众参与性较低。公众参与是具体复垦项目实施的重要前提条件, 因为事关群众的具体利益, 只有复垦得到了公众的支持, 才能顺利的开展复垦工作。
2.4 土地复垦涉及部门多, 专业性质强
土地复垦涉及调查、规划、农业、环境、土壤、园艺、水利、林业、土木、测量等十多个专业, 想要做好复垦工作, 从立项、项目实施、验收到复垦土地经营管理都需要不同的专业人才。土地复垦一般由国土部门主管, 涉及政府管理的环境、农业、林业等部门, 多部门如何协调进行复垦工作, 并没有正式的法规文件做出明确的规定。
2.5 复垦后经营管理不善
复垦工作完成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 主权管理办法, 土地如何经营和使用, 复垦使用过程中的监管和后期的跟踪评价等问题能否得到合理的解决, 都会影响到复垦的质量。
3解决途径与对策
3.1 认真贯彻执行《土地复垦条例》, 编制切实可行的土地复垦规划
在新条例出台之际, 各土地及矿业有关管理及宣传部门应广泛宣传条例颁布的积极影响, 继续实施“谁复垦, 谁使用, 谁受益”的优惠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垦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责任在条例中更是明确出来。政府在复垦过程中应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与当地的城镇、道路、河流及生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在规划中要对破坏土地进行调查和评价, 在适当的情况下在土地复垦中发掘出当地经济的新发展方向, 在复垦过程中要做到恢复彻底, 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大多属于彻底找不到复垦义务人的土地, 对在国有土地上的矿区破坏土地, 可以参考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模式进行复垦, 复垦完成后由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然后通过市场或其他方式进行出让使用, 也可广泛吸引土地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股份制、合资、合作以及招标、拍卖等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土地复垦。
3.2 努力拓宽土地复垦资金的融资渠道, 加大土地复垦资金投入
我国的土地复垦首先要解决资金从何而来的问题。国外在土地管理中推行的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银行制度、土地复垦保证金、土地资本的运营、土地税收、复垦彩票等都对我们建立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基金有启示和借鉴作用。我国的复垦应当体现以政府投入为引导, 同时还应考虑其他社会资金融资渠道, 包括开发、信贷等专项资金, 建立资金保障机制。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经济基础的可以拿出一部分资金, 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 可以投工投劳, 共同做好复垦工作。
3.3 努力培养土地复垦方面的技术性人才, 成立产业化的复垦机构
我国土地复垦基本上以行政推动为主, 当今大部分的工作由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整理复垦中心来主持, 成立专业化的土地复垦机构, 提高企业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的积极性, 一方面可以拓宽资金融资渠道, 另一方面还可以培养专业施工队伍, 促进土地复垦事业的健康发展。形成以行政、学术科研、工程设计施工等多制度化的综合应用模式, 进行我国的土地复垦, 营造动态、开放、良好局面。
3.4 进一步明确土地复垦奖惩机制
土地复垦投资数额巨大, 回收期限长, 虽然我国的复垦条例明确了“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 但是对于政府投资的复垦项目, 受益群体应该明确, 对于群众自发或者社会投资的复垦项目, 政府应当在技术措施和政策上给予适当的优惠。
3.5 重视宣传, 增强全社会复垦土地的意识
探索公众参与复垦的形式和途径, 强化公众参与力度, 多种手段促进全社会参与土地复垦。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土地复垦工作非常重视公众参与这一环节, 该州发布了《农田复垦公民指南》, 告诉公民如何参与这项工作。在我国也应该让公众参与到土地复垦工作中来, 并将公众如何参与, 何时参与, 参与后都可以做什么工作告知公众, 尽可能让公众全程参与和监督土地复垦工作。
3.6 认真做好复垦后的经营管理工作
复垦工作完成, 将复垦土地的使用者的产权进行明晰化, 以便以后的工作中责任明确, 对复垦土地经营应以保持和培肥地力为主, 采取有效管理和改良措施进行维护, 促使复垦土地的生产力和新生态平衡尽早达到预期目标。
4 结论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是一项国家发展战略措施和长期行为。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非常重视土地复垦工作, 在《土地复垦规定》颁布2 2多年后进行修订并编制《土地复垦条例》, 在新条例出台之际, 必须进行广泛宣传, 各级政府都应高度重视, 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资金上给予保障, 技术上加强研究, 复垦的经营管理工作必须得到优化, 我国的矿山土地复垦历史欠账一定可以得到补偿, 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复垦道路。
摘要:矿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复垦可以实现废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是实现建设用地与农业土地资源增减挂钩, 改善矿区环境的重要渠道。然而长期以来, 许多废弃地由于历史原因, 长期闲置、荒芜而成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形成过程、复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提出了应该以《土地复垦条件》颁布为契机, 认真做好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的复垦工作, 解决好在复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以保证复垦土地的数量和质量。
关键词: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
参考文献
[1]骆云中, 许坚与, 谢德体, 我国现行矿业用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资源科学, 2004 (3) :第116-122页
[2]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低碳发展与土地复垦政策法律研究报告[R], 2010.11
[3]钟爽, 矿山废弃地生态恢复理论体系及其评价方法研究[D].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2005
3.别让感冒留下“历史遗留问题” 篇三
■ 感冒引发支气管炎、肺炎
感冒病毒侵袭鼻、咽、喉等上呼吸道,如果治疗不及时,往往会进一步感染气管、支气管、肺泡等下呼吸道,从而引发支气管炎、肺炎。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一些身体抵抗力差者和中老年人。
■ 感冒引发脑膜炎
脑膜炎是人的脑脊膜受病毒或细菌感染所发生的炎症,感冒病毒及其他细菌入侵中枢神经系统,引发炎症反应,损伤细胞膜并破坏血脑屏障,导致脑水肿,使得颅内压上升,血压下降,出现感染性休克。不久前,一家外企刚入职半年的年轻硕士“过劳死”,就是因感冒引发的急性脑膜炎而去世。
■ 感冒引发心肌炎
临床上许多心肌炎患者都因感染感冒病毒所引起,往往在感冒后几天至两星期内发病,且发病前多有发热、全身酸痛、咽痛、腹泻等感冒症状,继而出现胸闷、心悸、乏力、恶心、头晕等,心电图检查可发现各种早搏等心律失常表现,极少数患者由于心肌弥漫性炎症和坏死,可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源性休克,甚至死亡。
■ 感冒引发中耳炎
感冒引起的上呼吸道感染会波及到咽鼓管,往往会在耳内形成负压,这时就产生了“耳闷”的感觉。耳内的黏膜受负压影响会分泌较多液体,并由于咽鼓管功能障碍不能及时排出,积在耳内就造成了听力下降,患者会听到耳朵里有水泡声,有时还会感到耳痛,严重者还会导致鼓室硬化、粘连性中耳炎、胆固醇性肉芽肿等继发疾病,儿童患者由于听力减退还会影响语言学习和智力发育。
■ 抗菌消炎 避免“历史遗留问题”
病毒是感冒的罪魁祸首,感冒又易引发细菌感染,连花清瘟胶囊经过无数次实验验证,具有广谱抗病毒的作用,对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腺病毒、禽流感病毒等都有强力的抑制杀灭作用,可以迅速消除感冒引起的怕冷、发烧、头痛、肌肉酸痛、全身乏力等症状。而该药的另一大特色就是具有抗菌消炎的作用,可以退热消炎、止咳化痰,不让感冒遗留后遗症,连花清瘟胶囊的这一特色也经过了大量的实验证实。
有效抑制多种细菌
河北医科大学中医学院药理室研究发现,连花清瘟胶囊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甲乙型溶血性链球菌、肺炎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均有明显的抑制作用,可防止流感、感冒患者并发症的发生。
显著的退热消炎作用
广州呼吸疾病国家重点实验室等研究证实,连花清瘟胶囊可抑制二甲苯所致小鼠耳肿胀和0.6%醋酸所致小鼠腹腔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加,减轻炎症反应。河北医科大学中医学院药理室试验证实,连花清瘟胶囊对伤寒、副伤寒甲、副伤寒乙三联菌导致的发热有较好的治疗作用,解热消炎效果明显。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等多家医院开展的随机、双盲、多中心研究表明,连花清瘟胶囊对流感发热治疗有效率达96.2%、24小时体温降到正常的达53.5%,对头痛治疗有效率达89.5%,对鼻塞流涕治疗有效率达84.5%、对全身酸痛治疗有效率达90.9%、对咽痛治疗有效率达91.2%。
显著的止咳化痰作用
感冒患者很多会出现咳嗽、咯痰等症状,严重影响到患者的正常生活。河北医科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试验证实,连花清瘟胶囊能够促进气管酚红排泌,延长氨水、枸橼酸致小鼠、豚鼠咳嗽潜伏期和咳嗽次数,具有显著的止咳、化痰作用。
提高细胞免疫功能
老人、儿童都是容易被感冒、流感病毒侵袭的人群,许多体质较差的人会反复感冒,这都是自身免疫力水平下降造成的。河北医科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试验证实,连花清瘟胶囊可提高T淋巴细胞亚群水平、提高小鼠腹腔巨噬细胞吞噬功能,以及增强CTLNK杀伤活性及单核巨噬细胞抗病毒能力,从而提高非特异性免疫功能和体液免疫功能。免疫功能的提高增强了感冒患者的抗病康复能力。
4.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四
明确维稳工作目标,坚持不懈地落实维稳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维稳检查工作,制定并完善相关应急方案,确保了维稳综治工作顺利完成。
一、多次接访××厂职工要求申请购买存量公房诉求,向市住房办咨询有关存量公房处置的政策,参考有关广州市其它单位处置的情况及经验,根据××集团批示的意见,与××集团共同商议答复意见。负责草拟《××集团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工作意见(试行)》及存量公房出售工作事项表交由橡胶集团审批,目前协助××集团继续接访职工上访,按集团统一口径做好解析,做好职工接访诉求稳定工作。
二、积极协助××厂职工宿舍解决用电问题,经与供电局的不断沟通,已争实施该公变电房的迁建,目前抓紧与××电网签订迁移电房工程项目协议审核报批工作,以尽快解决职工的用电问题。
三、接访××厂位于××地址已房改的80多户因改造大楼水管工程需申请住房维修基金要求,协助其签定维修改造合同,并为职工住户办理申请动用维修基金××万元。
接待××厂××住户因换电梯提出申请维修基金要求(初步需申请××万),这栋宿舍××厂与××厂占各半(共××多户),指导其申请维修基金所需开展的准备工作。
四、配合××集团做好××厂征地宿舍拆迁、补偿职工住户安置工作,咨询、研究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面政策,协助××集团妥善稳做好职工拆迁安置工作。
5.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五
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
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6月3日,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出《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从事电影放映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常年坚守在电影放映一线,为我国农村电影事业的发展和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做出了贡献。目前这批放映员年事已高,其生活待遇、社会保障等问题日益突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障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要坚持“尊重历史,保障民生,明确责任,确保落实”的基本原则,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
二、政策措施
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以纳入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为主、多种途径解决。各地要积极引导和鼓励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缴费给予补贴,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老放映员按月发放养老金。地方政府还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对身体健康、未满60周岁,尚有工作能力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经培训取得农村电影数字放映资格证后,应优先上岗;对于其子女,有从事放映意向且具备农村电影数字放映资格的,亦应优先考虑安排。
对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各地政府应当通过城乡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乡镇(公社)老放映员是指:凡1993年12月31日(含)之前,曾被乡镇(公社)正式选用的农村电影放映人员,且持有“三证”(电影放映人员证、电影放映技术资格证、电影放映单位登记证)中的一证,或能提供当年被乡镇(公社)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选用的有关文件的人员。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责任主体在地方,按照建立政府间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改革要求,地方政府要切实担负起责任,高度重视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增加责任感、紧迫感,扎实稳妥推进此项工作。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资格认定办法,确定工作流程。
(三)确保政策落实。各地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工作节奏,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各项政策的落实。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坚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6.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六
若干问题的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 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范。
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 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 风险和责任。”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对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 [2015]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 六十日。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 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 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办理。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三)房地用途不一致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 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填写。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 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
(四)房地范围不一致
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
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行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 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关于已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问题
对原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继续设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当事人提交了原土地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
七、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宗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宗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不动产单元时,住宅小区以不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分摊土地面积为例外,非住宅以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所在宗地共有使用权登记。同时做好与原有分摊土地面积的衔接工作,并在数据库保留记载。
八、关于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问题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晋政发[2002]6号)文件栢关规定:“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困住房)上市交易。取消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原产权单位审批和上市年限的限 制。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统一缴纳成交价1% 出让金,土地使用期限调整为70年”,对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如成交价低于税务部门计税评估价的,以税务部门认定的计税评 估价为准。土地使用年限起始期为该宗地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 易之日起计算,其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
九、关于因继承申请登记的问题
因继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从切实维护杈利人利益角度,建议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享有继承权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不能提交上述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受理该类登记事项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查验,就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出具对材料 真实性负责的具结书。查验询问过程宜采取全程录像等方式留 存证据,有必要的可发函原证明材料出具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登簿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拟登记结果进行公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设置专门窗口,由专人专岗负责办理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登记业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
十、关于土地出让年限到期登记的问题
对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 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也不收取费用,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 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 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 [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7.历史问题,中日关系中的不安因素 篇七
70年代:
“认为是侵略战争的占一半以上”
战后日本社会各界在不同时期的历史认识是有变化的。
日本投降后,反法西斯阵营的国家对日本的战争犯罪进行了正义的审判。1972年中日间实现邦交正常化,日本做出了“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的正式表态,中日从经济、文化到政治方面的友好关系获得了发展的机会。多数有影响的日本政治家能够把握中日友好的大局,对历史问题的表态比较冷静与克制,历史问题没有激化。
而在日本战败投降的初期,日本国民出于对战争与军队的厌恶,也对战争进行了批判,特别是接受了民主主义思想的知识分子对以陆军军人为中心的国家及军队指导者进行了强烈批评,明确这些人对发动和扩大战争的直接责任。伴随这一批评,日本社会也曾涌动过一阵反省战争的思潮。著名的政治学家丸山真男针对知识分子曾经提出“悔恨的共同体”概念,是对当时知识分子的思想概括。因为战争期间多数知识分子为了保护自己而迎合当权者的战争政策,或直接或侧面支持战争,还有的对反战者进行告密。即使有人并不积极,但也缺乏斗争的勇气,没有明确地反对战争,更没能阻止战争。“悔恨”其实是知识分子对曾经允许错误战争横行而导致悲惨的失败结果的反省。
在这些知识分子的积极推动下,日本的历史教育在战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到70年代,反对美国对越南战争的社会思潮又从反面促使日本的年轻一代思考日本对中国战争的侵略性与加害性。以至当时民意测验对中日战争性质的回答中,认为是侵略战争的占一半以上,而回答自卫战争的只有一成。日本的和平思想固然有价值,但是其最重要的思想基础是“再不要发生战争”,“不要把我们的孩子再次送上战场”。仅从这一立场出发是有局限性的,难以抵御来自保守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的极端民族主义的影响。
而在日本学术界还流行一种所谓“无构造”的历史观,即不关心历史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不考虑历史环境与背景,单纯强调微观的实证研究。强调一些问题之间的非连续性、偶发性、外因性,如对九一八事变、卢沟桥事变及偷袭珍珠港事件等。日本的大多数人,包括多数进步的和平人士和历史学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这种“无构造”史观的影响。
尽管国民层面与学术界的历史认识存在局限,如果日本政府能够始终坚持中日共同声明的原则,就能够引导国民逐步正视侵略战争的加害责任,今天中日之间也不会有严重的历史认识问题。遗憾的是,日本总有一些国会议员和内阁成员不承认侵略战争的责任,不断地在历史问题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还做出许多伤害被害国国民感情的实际行动,这样就使历史问题复杂化了。
80年代:
“政治总决算”其实是对历史的翻案
冷战开始后,日本极端民族主义的思潮开始抬头。80年代中期,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经济大国,一部分急于把日本变成政治大国的政治家把战后对日本的审判与处理视作成为政治大国的障碍,提出了对战后40年进行“政治总决算”的主张,对战后的民主与和平主义进行挑战,同时开始新自由主义的新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所谓的“战后政治总决算”认为:战后40年来把日本作为发动侵略战争国家的判断是错误的,要以“大东亚战争史观”取代侵略战争史观,要用“终战”的概念取代“战败”,要抛弃被东京审判束缚的日本近代史观,叙述历史的时候应强调“国家的光荣”,使日本人建立自豪感。显而易见,所谓的“总决算”,其实就是针对历史的翻案。
1986年,文部省大臣藤尾正行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日韩合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是经两国商议好了的……韩国也是有责任的。”他还说:“看一看广岛、长崎的原子弹爆炸,不能说只有日本进行了侵略战争。”1988年4月,国土厅长官奥野诚亮又说:“(战前)白种人把亚洲作为殖民地,如果说谁是侵略者,是白种人。”因此,他明确提出:日中战争“对于日本来说没有侵略的意图”。
这些政治家的“妄言”说明:企图改变战后民主主义的历史观,对历史进行修正的思想意识在国家、政府与政治家的层面开始公开化。这些发生在中日关系处于“黄金时代”的问题,也说明历史问题是埋在中日关系之中的不安因素。
不过,由于当时的日本国民对复活国家主义的路线还没有广泛地接受,对战前一代的政治家的“怀旧”式的“妄言”还有所警惕,所以藤尾正行、奥野诚亮相继被罢免或辞职,日本政府就历史教科书问题提出了要考虑“近邻国家”的原则,而中曾根首相也表示不再去参拜靖国神社。由于有这样的表态,历史问题在80年代虽然不时对中日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但还没有发展成为中日关系的重要障碍。
90年代:
否认侵略责任暗流涌动
90年代中期,日本国内首先开始了关于历史问题的论争。1993年,新当选的首相细川护熙在回答记者关于当年战争性质的提问的时候表示:“我认为是侵略战争,是错误的战争。”同年11月,他在与韩国总统会见时,就日本对朝鲜进行的殖民统治表示了谢罪。1995年8月15日,村山富市首相就战后50周年发表谈话指出:“我国在不久前的一个时期,由于错误的政策而走上了战争道路……为了不再发生历史的错误,我们应谦虚地接受历史教训……”这一谈话被认为是日本政府对战争历史的明确表达。其后的历届首相尽管党派背景与之不同,但是在历史问题上,基本都表示了赞同的意见。最新当选的安倍首相也表示要遵守村山首相的谈话精神。
细川首相和村山首相的表态不过是表达了战后日本对历史问题应当采取的正确认识,但他们的讲话引起了日本社会保守势力的强烈批评。
为什么对历史问题的正确表态会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这是因为90年代中期的日本经济陷入停滞,而周边国家和地区则出现了欣欣向荣的快速发展。明显的反差,搅动了一部分日本人焦躁不安的心理,使历史问题突出出来。另一方面是冷战结束后,战后半个世纪被冻结的民众层面关于战争的记忆开始苏醒。亚洲地区许多在战争中受到日本军国主义伤害的被害者开始追究日本的国家责任,向日本法庭提出诉讼。这些情况激烈冲击着日本国民的战争责任和战后责任意识,日本社会于是产生了激烈争论。
首先引起争论的是以东京大学教授藤冈信胜为首成立的“自由主义史观”研究会。该研究会坚决反对对日本的战争责任进行追究,相反却提出:战后日本的历史观是一种“自虐史观”,即由美国占领军强加的历史观(东京审判史观)和以苏联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势力影响的历史观(共产国际史观)的混合物。他们认为这种历史观对日本来说是“黑暗史观”,接受这一史观的日本学者的反省就是在“自虐”。
无论是“自由主义史观”,还是参拜靖国神社的日本政治家,都竭力表白与“大东亚战争史观”不同。但是,《新历史教科书》以及那些政治家的言论,都证据确凿地证明他们在历史认识方面完全接受了“大东亚战争肯定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否认侵略责任的历史认识遭到来自日本国内以及亚洲各国的批评是必然的。
中国不是在打“历史牌”
日本有一种意见认为中日历史问题是中国方面制造出来的,是中国在打“历史牌”,甚至有人明确提出中日关系中的历史问题是从1998年以后才发生的。但是回顾上述战后的历史过程就会了解到,历史问题其实是战后在中日两国间,甚至是在东亚地区就一直存在的客观事实。
中日历史问题的核心,是围绕近代以来日本对中国进行的战争性质的判断,围绕日本对中国(包括亚洲)战争加害责任的认识展开的。战后,首先是日本社会出现否认侵略战争责任的言论,引起日本社会争论,才使中日间历史问题产生。历史问题对中日关系的影响程度,是根据否认侵略战争性质和日本加害责任的程度决定的。所以,在中日关系的不同历史时期,历史问题时而突出,时而缓和。
中日历史问题对中日关系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在日本,并不是中国主观愿望能够解决的。那种“避开历史问题而发展中日关系”的认识,是一厢情愿。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日本的右翼势力一再否认侵略战争责任而挑起历史问题的论争,这是无法回避的事实。我们只能正视历史问题,寻找积极的解决方法,这样做并不是背历史包袱,更不是打“历史牌”。
但是也需要指出:在日本,不同的社会阶层和不同的政治集团其实对历史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甚至存在根本的差别。事实上,战后的日本社会围绕战争的侵略性质和加害责任的讨论十分活跃。在某种意义上,这一争论恰好证明日本国内关于战争责任认识并非铁板一块。对于日本社会不同层面、不同政治集团的历史认识采取不同态度,这是解决历史问题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8.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八
印发解决漳州市区拆迁安置房
办理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
漳政办〔2011〕69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解决漳州市区拆迁安置房办理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解决漳州市区拆迁安置房
办理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被拆迁房屋产权确认和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工作,促进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现对漳州市区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工作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拆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的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原业主已死亡(不能办理继承等相关事宜)或下落不明的,由申请人(继承人、原代理人或持证人)出具具结保证书,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后,按原业
主名称依法登记发证,附记中注明“业主已故,产权保留”或“下落不明,产权保留”字样。房产证由申请人代为领取。
(二)房屋拆迁前、拆迁过程中或拆迁安置后,经公证文书、法院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而发生继承、买卖、赠与、析产等产权转移的,由申请人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后,按生效的公证文书、法院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其中涉及买卖、赠与的,若卖方或赠与人已死亡,由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或具结保证书并由申请人登报声明无异议后,依法给予单方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拆迁安置房已完成初始登记,由于申请人没有及时申请产权登记,现因开发公司已清盘等原因造成申请人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并由申请人登报声明无异议,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单方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二、房屋拆迁安置面积超过原权属面积,超出面积小于或等于十平方米的,由申请人按现行配套费征收住宅标准申报补缴相应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超出面积大于十平方米的,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并由申请人登报声明无异议,按现行配套费征收住宅标准申报补缴相应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1943年地籍图有标注且有相关权属来源依据,因未及时申办或完成产权登记的,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和原房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常住证明并由申请人登报声明无异议,按现行配套费征收住宅标准申报补缴相应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四、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拆迁安置房权属归属申请人所有的,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并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五、单位房改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面积比原产权证面积多出的部分,由单位提供放弃该部分产权面积的证明,经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同意,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按现行配套费征收住宅标准申报补缴相应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六、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自建但无证照的房屋申请拆迁安置产权登记,由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相关的产权来源,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同意,由申请人按现行配套费征收住宅标准申报补缴相应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七、对城市规划区内属集体土地上有权属来源的房屋,因城市建设或旧城改造被拆迁,并以调换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的,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并由申请人登报声明无异议,按现行配套费征收住宅标准申报补缴相应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税费后,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八、对城市规划区内属集体土地上权属来源不清的房屋,因城市建设或旧城改造被拆迁,并以调换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安置确认证明和安置合同作为产权登记依据,其中安置确认证明应明确权属人和被拆迁房屋座落、面积,参照第七条处理意见,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九、对城市规划区内原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但无房产证的房屋,因城市建设或旧城改造被拆迁,并以调换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上的安置房的,参照第七条处理意见,依法给予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9.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九
关于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
深宝府〔1995〕107号(1995年11月29日实施)
第一条
为加快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提高工作效率,针对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宝安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用地遗留问题,是指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未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问题。
第三条
宝安区协调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代表区人民政府,对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统一处理。
领导小组下设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遗留办),负责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遗留办由建设、环保、消防及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派出人员组成。派出人员代表本部门处理或联络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业务。
第五条
遗留办实行“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集中制度,有关业务应在遗留办内处理完毕。不能在集中办公地点处理的,由该部门派出人员负责传递文件和督办,并在本规定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处理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讲明原因,否则视为同意,遗留办可直接进入下一工作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条
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申报于1996年1月31日截止。不在规定时间申报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条
凡在规划区外、备用地内、组团绿化带内的项目用地,按以下原则由遗留办直接处理:
(1)属竣工、在建项目的,给予补办用地手续;
(2)属拟建项目的,原则上在各组团进行调整。无法调整,且与近远期规划道路无矛盾的,按项目和资金的实际情况,核定用地规模。有关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由用地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凡与现行规划用地性质有矛盾的项目用地,按以下原则由遗留办直接处理:
(1)现状已形成成片规模的,按实际功能补办手续;
(2)符合规划原则的,如:住宅、商业、办公用地属兼容性的,对在建、竣工项目予以补办手续。对拟建项目视现状情况,在不违反市政规划和满足公共配套要求的前提下给予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原县、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竣工或在建项目,与现行规划有矛盾的,予以认可。规划实施需对建筑物拆除的,作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未经原县、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竣工或在建项目,与现行规划路网有矛盾,占用道路绿化带的,可给予补办手续,但在处理决定书或土地使用合同、房地产证书中应注明占用绿化带的部分在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原县、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竣工或在建项目,与现行规划路网有矛盾,1 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作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用地单位须与规划国土分局签定临时用地合同,规划实施时应无条件拆除,原则上不予补偿。属在建项目,暂先停工,维持现状,待用地单位与规划国土分局签定用地合同后,按合同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对非法受让土地的,遗留办给原土地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征地通知书,超过30天不签署征地协议的,不列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作为退件处理,土地权属仍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对竣工项目的审查,各业务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按特殊问题采用简捷程序进行处理。对无建筑技术资料的,规划国土部门不再进行建筑设计审查,建筑质检部门和消防部门可按现状直接进行查验,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十四条
对原已签发《竣工验收证书》的竣工项目,现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可不再重新进行质检验收;对已通过消防验收并盖章认可过的竣工项目,现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也可不再重新进行消防审查。
第十五条
遗留办在收齐当事人的申请文件后,规划国土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的应在该期间内发出办理测绘、征地通知书。完成测绘、征地工作并具备发红线图的,同时向环保、消防、建设质检等部门发出协助补办有关手续的通知。
规划国土部门在用地单位邀请首期地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全部缴清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在接到遗留办发出的质检审查通知书后,建设主管部门就应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筑工程验收意见。审查意见分以下三类:
(1)对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现场核验施工质量符合或基本符合国家验评标准的,分别认定为“优良”或“合格”,并签署“同意交付使用”的验收意见,签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对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不齐,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结构异常情况的工程,签署“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不符合国家验评标准,质量等级无法认定,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结构异常,同意交付使用,在使用中注意观察,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的验收意见,签发“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专用);
(3)对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不齐,现场检查发现结构异常的工程,在结构隐患没有消之前,不签署验收评定意见。
第十七条
在接到遗留办发出的消防验收通知书后,消防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消防审查意见。审查结构分以下三类:
(1)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2)不符合消防规范,但通过整改后已能满足消防要求;
(3)不符合消防规范,整改后也难以满足消防要求。
第十八条
已竣工的项目,原未办理质检、消防验收手续,缺少有关设计图纸的,现在申请验收的可以不再提交设计图纸,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用地单位须提交符合现状的建筑平、剖、立面图;
(2)遗留办划定用地红线图,向环保、消防、建设质检部门发出补办有关手续的通知书。
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遗留办发出处理决定书,用地单位在付清地价款后,规划国土部门准予房地产登记。
经有关部门审查,无法通过质检或消防验收,或暂无法进行质检和消防验收的自用项目,由用地单位出具具结书,承诺建筑物的质量和消防等问题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用地单位承担和负全部责任,遗留办可发出处理决定书。在处理决定书内注明所缺的各项文件和资料,以及权利人已书面承诺质量安全责任自负。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准予登记,对土地作初始登记;对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时注明只证明产权的归属,不证明建筑质量安全问题。
第十九条
已竣工项目除下列地价和费用外,有关部门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不含房地产登记费):
(1)规划国土部门收取规定标准的地价及每宗地宗地图制作费800元;
(2)环保部门收取技术审核费每宗100元-1000元;
(3)建设部门按不超过建筑物总造价的2‰收取质量监督费。建筑物的总造价分期按类确定。
在建、拟建项目用地收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以上各项收费,由各部门的工作人员按上述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
育林基金、耕地占用税、农业发展基金、征地管理费不再另外向用地单位收取,由区政府从地价收入中视具体情况统一划拨。
第二十条
已竣工项目的补交款或地价标准,属农村集体单位占用土地的按附表一的标准计收;属非农村集体单位受让土地的按附表二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一条
已竣工项目的地价或补交款的减免按以下规定办理: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内的项目,免予补交款;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外的项目,但已在镇或县、区级办理报建手续的,免予补交款;
(3)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让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83年1月26日至1990年5月19日期间(县城范围内从1983年1月26日至1989年12月15日期间),属已在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自用项目,可免交地价,定为行政划拨用地;若用地单位愿意缴交地价的,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该土地来源定为协议用地。属商品房项目的,一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收取地价。
(4)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在原宝安县、区办理了报建手续,按规定标准的65%收取地价,只经镇一级办理报建手续的,按规定标准的75%收取地价。
本条所称已竣工项目,是指申报时已竣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建、拟建且自用项目的市政配套设施费或地价,按附表
三、附表四规定的标准乘以附表五规定的容积率调整系数计算。
属农村集体单位占用土地,经批准按非农建设用地办理且在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内,免交市政配套设施费;用地在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外的按附表三计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属非农村集体单位受让土地的,按附表四的标准计收地价。
第二十三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受让土地,属在建、拟建项目,单位原已向镇、3 县、区级人民政府报建缴交了市政费的,并经核实后可从地价中扣减。
在镇一级报建所扣减的地价数额不得超过区政府规定返还给镇政府的额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品房用地的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经县、区建设局批准作为商品房销售的,予以认可,遗留办直接给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2)新申请商品房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先按自用办理。待积压的商品房处理告一段落或市场有明显好转时,再由用地单位申请,按申请时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后,批准上市交易;
(3)对未经批准但已发生销售行为等特殊情况的项目,用地单位申请作为商品房的,由遗留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国土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地价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经县、区建设局批准作为商品房销售的,并已规定地价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未规定地价标准且现已竣工的项目,按附表二的商品房地价标准收取;
(2)现批准作为商品房用地且已竣工的项目,按附表二的商品房地价标准收取;
(3)属在建、拟建项目用地,现批准作为商品房用地办理的,按附表六的地价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
地价款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用地单位一次付清的,实交数按95%折计算。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遗留办签发处理书或和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缴交不低于20%的地价款或补交款,余款可按下列规定分期缴交:
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1)补交款在20万元以下的余款在半年内付清;
(2)补交款在20万元到50万元之间,余款在1年内付清;
(3)补交款在5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余款在1年半内付清;
(4)补交款在100万元到150万元之间,余款在2年半内付清;
(5)补交款在150万元以上的,余款在3年内付清。
二、属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1)地价款在50万元以下的,余款在半年内付清;
(2)地价款在5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的,余款可在1年内付清;
(3)地价款在100万元到200万元之间的,余款在1年半内付清;
(4)地价款在200万元到500万元之间的,余款在2年内付清;
(5)地价款在5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余款可在2年半内付清;
(6)地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余款在3年内付清。
分期付款的,应按月息率1%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
与规划不符而批准作为临时用地处理的,其租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1)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免交临时用地租金;
(2)属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附表七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有 4 关用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原经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处理的项目,可依照本规定的地价标准,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宝安区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并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农业集体单位(已竣工项目)补交款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用途
等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工业
10 商服
14
附表二:非农村集体单位(已竣工项目)缴交地价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用
途
等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工
业
自用住宅
90
自用办公商服
160 140
110
商品住宅
200 180
160 150
商
服
300 270
240 220
200
附件三
农村集体单位(在建、拟建自用项目)缴交市政配套费标(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用
途
等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工
业
自用住宅
自用办公商服 190
150
120
90
附表四
非农村集体单位(在建、拟建自用项目)缴交地价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用
途
等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工
业
130
120
自用住宅
240
200
160 130 100 自用办公商服
340
280
240
210 180 5 附表五
容积率调整系数表
土地用途
容积率
地价调整系数 工业
<1.51.5—2.5〉5.0
1.01.0—1.51.5 住宅
〈2.02.0—5.0〉5.0
1.01.0—1.51.5 商服
〈2.02.0—5.0〉5.0
1.01.0—2.02.0
附表六
非农村集体单位(在建、拟建商品房项目)缴交地价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用
途
等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商品住宅
280 240 200 170 150 商
服
440
380 320 270 230
附表七
临时用地租金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占地/年)用
途
等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工
业住
宅 7 商
服 15 10 8
其它
10.大迁徙之后的遗留问题 篇十
与陈思忠见面,是在北拾村,这里距陈思忠的住处约5里路。
9月3日傍晚,72岁高龄的陈思忠乘坐孙子的摩托车一路颠簸来到北拾村,为的是避开当地官员的盯防,“我家是华阴的,这里是华县,他们(华阴市的官员)管不着。”
1956年,为了支援国家建设新中国第一座重点水利工程——三门峡水利枢纽,陈思忠等28万名渭南群众,被要求迁移到宁夏、渭北等地,成了“移民”。
如今,半个多世纪过去了,已经步入暮年的陈思忠依然忿忿难平,他说,渭南移民工作腐败严重,存在太多的“遗留问题”。
半个多世纪前的移民
渭南市移民局办公室副主任安培珍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从1956年到1965年,渭南市共有28.7万名移民搬迁,有的外迁宁夏,有的内迁渭北,有的自行迁移,有的后靠安置。
陈思忠就是最早外迁到宁夏那一批“先遣队”中的一员。
陈思忠的老家在华阴市焦镇乡良村,1956年,刚刚18岁的他,响应“迁一家,保千家;一人迁,万人安”的伟大号召,作为“青年积极分子组长”首批迁移到宁夏平吉堡。
出发前,县里的干部说那里有房、有井、有地,结果到了以后发现,那里“除了一片荒草滩,啥都没有”。
他们自己打井,自己建房,算是暂时安定下来。后来,他们结伴逃回渭南。
渭南当地干部发现后,开会给他们做思想工作。之后,他们被再次迁移到宁夏陶乐,更多向往“有房、有井、有地”的渭南库区移民也被迁移到了宁夏。
结果,面对一望无际的沙漠和滔滔不绝的黄河,这些大失所望的移民只能再次选择了离开。
后来,由于三门峡水利枢纽功能调整,这些移民被允许返回库区。从此,这些历尽磨难的移民再次踏上了迁徙的征程。
渭南市移民局工会主席李万明告诉《瞭望东方周刊》,移民返库后,又面临着土地、住房、就业等困难,不少移民被迫再次迁移。
其中,大荔县平民乡移民赵德龙一共搬迁8次,每一次搬迁都舍房弃屋、损失渗重,“累得我们全家人身衰力竭。”
更为严重的是,移民土地被挤占、移民资金管理混乱、移民补偿款被截留、移民上访被打击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渭南移民问题经久难息。
富余的土地和安置经费哪里去了
李万明介绍,由于水库运用方针的改变,三门峡水库的面积大幅减小,陕西境内的80万亩库区不再蓄水,原来被淹没的土地全部露出水面。为了不使库区的土地荒废,1964年前后,国家决定在库区设立两处军事基地及农场,同时还将西安市的大批知识青年招收为农工安排到农场。
安置地的恶劣条件和库区土地的“易主”,使得那些背井离乡的移民们萌生了重返故乡的念头。他们频频上访,要求政府将他们迁回库区老家安置定居。
移民“闹返库”,最厉害的一次是在1984年夏天,当时有8000多人同时强行进库,他们搭建简易庵棚以期长期定居,
1985年5月,有关方面联合下发《关于陕西省三门峡库区移民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移民安置纪要》)指出,“三门峡库区移民现有40万人,其中15万人生产、生活很困难,需要返回库区安置”,于是正式批准生产、生活很困难的15万移民返库定居,移民从1986年便开始陆续踏上了返乡之路。
李万明告诉本刊记者,当时,国务院按照“15万人”给渭南市移民局划拨了2亿元安置经费、30万亩土地及大批计划内物资等。可是,在实际安置过程中,当地却擅自“严格控制、尽量压缩返迁移民人数”,致使实际返迁人数仅为73965人,还不到“15万人”的一半。
返迁人数的缩水,意味着安置经费、土地及物资的富余。
其中,土地方面,实际返库安置的73965名移民只占用了中央划拨31.2万亩土地中的14.8万亩,加上道路、学校、医院等公用设施占地约1万亩外,剩余的10多万亩土地成了渭南的“富余土地”。
渭南市移民局办公室副主任安培珍告诉本刊记者,当时剩余的土地没那么多,只有5万多亩,这些地在2008年以前由地方政府代为管理,土地收益全部纳入“库区发展基金”,全部用于移民工作。
渭南市移民局库区科科长刘君社说,这些土地收益,大部分由各县政府管理,部分还被留在了乡镇政府,用做办公经费。
李万明则说,这些富余土地被渭南市移民局对外出租承包,每年获利近千万元。这些“额外的收入”中央并不知悉,当然更未纳入国家对移民经费的投入之列,平时有被乱花滥用之嫌。甚至有领导干部随便将土地送人,从中谋取私利。
李万明举例说,1986年,当某部队农场按照《移民安置纪要》将970亩土地移交给渭南市移民办后,移民办某领导未经批准就擅自将这970亩地赠送给了他曾经工作过的渭南市民政局,由该局永久管理和无偿经营。
对此,安培珍解释,她通过查阅资料发现,当时,这970亩地从部队移交以后,领导协调由民政局直接管理,移民办也是从民政局划分出来的,管理主体就是民政局,不存在“送给”。
刘君社告诉本刊记者,接收30万亩移交土地的部门是渭南市移民局(当时是渭南地区移民办),而非渭南地区民政局,“这970亩也在30万亩面积之内”。并且,97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也是由移民办处理的,当时就是李万明代表单位去的。这些地位于华县县城东侧,处于淹没区,没有用来安置返迁移民。
随后,本刊记者来到渭南市民政局了解970亩土地问题,因历时较久、人员更迭,该局暂时无人能说清此事的原委。
渭南市政府“渭政发(1999)51号”文件证实,“富余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的相当严重,一是非移民和国家机关干部大量承包或变相承包库区预留土地比较普遍;二是以地谋私,优亲厚友,转手倒包,加价转包,从中谋利现象比较严重;三是承包合同不规范。”
该文件指出,上述问题,已成为影响库区移民稳定的突出问题。
用移民资金开同学会
李万明说,1992年,渭南市移民局拿出300万元移民经费,与另外两家单位共同向一家外资(法国)企业投资开发矿泉水项目。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渭南市移民局从未分过分文红利,300万元的投资也随着该公司的破产而打了水漂。
1993年,该局和陕西省移民办及水利部移民办各拿出75万元移民经费,在陕北子长县投资打油井。结果,因油井贫油而报废,所有投资损失殆尽。
1994年,渭南市移民局借给澄城县某开发公司50万元移民经费。结果十几年过去了,这笔借款仍未还清。
李万明统计,多年来,渭南市移民局将巨额移民经费投资办公司、办基地、
办酒店,盲目搞创收,结果无一盈利。同时,该局下属各县市移民办兴办经济实体30多个,也无一盈利,全都亏损,总亏损额高达3000多万元。
针对300万元投资矿泉水项目问题,渭南市移民局办公室副主任安培珍向本刊记者表示,当时,上级鼓励兴办实体,根据上级精神,他们拿出当年扶持周转资金的5%用于兴办实体的启动资金。
原本用于移民工作的扶持周转资金,能否被用于投资与移民无关的矿泉水项目?安培珍表示说不清楚。
另外,75万元打油井的资金是从哪里来的?是否改变了原定用途?安培珍说“没有查到相关资料’,没有做解释。
陕西省审计厅1994年第205号《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1993年6月,渭南地区移民办将入股大荔矿泉水厂的移民专项资金和借给有关县移民办兴办实体的专款300万元,转作政策支出,造成虚列开支600万元。该审计结论还认定,1989年3月,渭南移民办借给地区物资局移民专项资金200万元,至1994年仍有74万多元未收回。
对于李万明提到的“亏损3000万”,渭南市移民局副局长李诚承认“效益都不好”,但“亏损没那么多”。
华阴市移民陈思忠反映,电视上说移民盖房国家补助5000元,但他没见过这笔钱,“800元养牛款也没见。”
华阴市移民张三民告诉《瞭望东方周刊》,北社乡新姚村370户移民有17户领到了养牛款,领钱时却被要求签写“领取900元”。领5000元建房款时则被扣下了1000元养牛款和180元利息。
李万明向本刊记者介绍了更多的移民资金使用情况:1996年8月,渭南市移民局时任某领导在华山举办“第二届同学会聚会”,指示华阴市移民办花费约2万元移民资金,支付报销了全体同学在华山宾馆的招待费,住宿费及上下山的缆车费等。对此,这位领导在《“三讲”教育自查剖析材料》中是这样说的:“用公款支付同学会费用,违反了国家财经规定,是错误的,应当认真检查反省,吸取教训。”
2005年,华阴市移民局被审计发现,该局将43万元移民资金外借给一些单位和私人。同时,该市各乡、镇截留移民建房扶持资金等款项77万元。
5906万紧急灾后重建款“变脸”
2003年8月至10月,陕西、甘肃一带连降暴雨,黄河最大的支流渭河先后出现历史上罕见的5次特大洪峰,其多条支流的堤坝相继决口。
为了确保华县、渭南两城的安全,当地政府遂决定将渭河下游华阴市渭河滩(即陕西三门峡库区)的高家、罗西等11个移民村作为泄洪区。在动员村民撤离时,华阴市政府领导曾向泄洪区群众郑重承诺:“洪水过后,乡亲们的每一棵树、每一片瓦,都会得到政府的赔偿。”
随后,华县境内的巨大洪流通过100多米的决口,自西向东,奔腾而下,瞬间把11个移民村吞没,将其变成了一片泽国。
有亲历者回忆,当时,村庄积水深达2米,农田的积水深达5米,众多移民望着被洪水吞噬的家园失声痛哭。
2003年底,华阴市和渭南市政府提出了将受灾户搬迁到渭河设防标准在20年一遇洪水的高地异地安置的想法,请求国家给予支助。随后,陕西省计委向国家发改委呈报了《关于上报陕西省2003年洪水灾后重建首期应急工程修改建议计划的报告》。
国家发改委接到陕西省计委的《报告》后,批准对华阴市受灾最严重的3474户灾民整体搬迁、异地安置的意见,向3474户灾民按每户1.7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补助灾民建房,0.2万元用于公共设施建设),下拨了5906万元的紧急灾后重建款,要求按“异地搬迁、群众自愿、建新拆旧、资金限量、达到防洪高程”的迁建安置原则实施,并规定这项工程的建设工期为“2003年至2004年”。
两年过去了,真正发到灾民手里的重建款只有50万元,还不到国家下拨资金总额的1%,而在此期间,华阴市却耗资1600万元建起了市委、市人大新办公大楼。
李万明告诉本刊记者,不仅如此,2003年民政部向遭灾最严重的移民户下拨的1737万元泄洪补助款,也未及时全额发放到灾民手里。
李万明说,起初,华阴市有关部门对5906万元灾后重建款秘而不宣,面对移民的询问矢口否认。后来,灾民在2004年12月赴京到国家发改委咨询,随后前去北京的华阴市副市长向灾民承认确有其事,并向灾民承诺“回陕后马上兑现”。
但是,直到2005年7月,“马上兑现”的承诺仍无下文。
此后,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华阴市5906万元紧急灾后重建款迟迟没有发放到位的问题进行了连续报道。
对于5906万移民迁建资金的使用情况,2006年1月,陕西省政府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也提到,2004年12月,陕西省发改委已将1188万元中央补助资金拨付到华阴市财政局,剩余的4718万元资金因大部分灾民暂不愿搬迁而留在省财政国债专户,“不存在省、市、县截留的问题”。
不过,同年2月27日,华阴市委、市政府在向国家发改委调研组的《检查》中承认,在移民迁建项目资金使用上,华阴市未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的规定,不能严格执行基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存在违规借支、管理不规范的问题”。
剩余的钱最终用到哪里去了?2010年9月26日,渭南市发改委投资科科长张寅虎告诉《瞭望东方周刊》,经上级批准,这笔资金最终变更了用途,被用于当地防洪工程等地方建设项目了。
渭南市移民局工会主席李万明向本刊记者反映,这笔近5000万的“03·8”灾后重建款资金,后来被当地转用到包括罗夫河在内的华阴4条南山支流的防洪工程建设上了,平均每条支流投入1200万元。
2010年7月24日,花重金治理的华阴罗夫河发生严重决口,淹没耕地15000多亩,造成直接损失1500万元。
他还告诉本刊记者,关于渭南移民问题,他已经连续举报了18年,投送举报书778次,举报书长达198页、18.75万字。
可是,他举报的这些问题没见彻底解决,他和其他一些反映问题的移民反而受到“依法治理”。
11.中日历史遗留问题论文 篇十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2月3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 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禁止未按《决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申报、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的管理,发现违法转供水、转供电、转供气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水、电、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二章 释 义
第九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实际用途分为:
(一)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二)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工业类、仓储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三)商业、办公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四)公共配套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五)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六)用于其他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第十条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如下情形:
(一)位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危险区的;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规范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无法整改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除《决定》已明确的外,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压占道路红线;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三)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整体布局;
(四)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
(五)占用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管理人,是受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书面委托管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主体。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由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认定。
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仅适用于原村民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或者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用地上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原村民所建超出前述范围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适用本实施办法非原村民的相关处理规定。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人为原籍在本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或者原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升学、就业、婚嫁、服兵役等原因户籍已迁国内其他地方的,对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仍适用原村民相关处理规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的初审,包括当事人身份确认、建设时间核查、原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核查、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核实。
街道办事处在进行前述初审工作时,相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在辖区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核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时,可以结合地形图、航拍资料、卫星资料、房屋编码信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属社区工作站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证明等情况综合确定。
有航拍资料、卫星资料的,应当以航拍资料、卫星资料作为建设时间核查的主要依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作为建设时间核查依据的航拍资料、卫星资料应当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属社区公示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权属调查时,申报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供申报人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同意征地或者转地且并不再需要政府支付征转地补偿、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有关的经济利益关系已自行理清、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处理,应当根据本市集体资产处分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和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经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确认。
多人共同申报的,各共同申报人还应当提供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有关的经济利益关系已自行理清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当事人有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将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与本条规定的承诺书一并上交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定权属后,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测量机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申报人及相邻业主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测量,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土地面积、地界坐标、界线边长),由申报人、相邻业主签字认可及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盖章确认。
测量机构由区查违办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抽签等公开方式委托,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测量费用。
相邻业主无法通知、经通知未按时参加或者参加拒绝签字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公示中对相关情况作出特别说明,相邻业主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后续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测量机构应当在现场指界15日内出具测量报告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测量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房屋面积查丈报告及相关电子数据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含初步核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设时间、建筑物现状用途)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公示10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相关异议各方自行妥善处理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报资料、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资料等处理材料移送区查违办,并将当事人身份、建设时间、建筑面积、现状用途、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情况补充录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台账。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街道办事处已按本市相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公示,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身份、建设时间、原批准文件真实性、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均已明确的,不需再行初审;有不明确的,应当补充核查后重新公示10日,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 灾害防治方案以及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记录编码明确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印发各区查违办和各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时,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
(二)虽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外,但属于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
受地质灾害或者危险边坡危害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危害未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前,不予处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区查违办收到街道办事处移送的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设立卷宗,并于收到处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除本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以外,向规划国土部门发出征询处理意见函;
(二)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三)经审查不属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范围的,书面答复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政府可以依法没收、征收,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处理意见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
对不属于严重影响现行城市规划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成时的规划(含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当事人申报并经街道办事处核查的用途进行规划土地审查。当时无规划,或者虽违反当时规划但符合现行规划的,应当从规划土地管理角度准予按照申报并经街道办事处核查的用途留用。
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附宗地图,并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补缴的地价金额,土地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区查违办应当在收到规划国土部门复函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根据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于已列入城市更新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不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由区查违办核发《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易处理通知书》,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按要求缴清地价和罚款后,在城市更新过程中视为已经处理确认的建筑物。经审批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范围以外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和不再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规划国土部门统一函告区查违办后,应当按本款第(三)项及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三)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向区查违办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出委托鉴定书,对未提供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的书面告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向环保、工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发出案件处理征询意见函;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已办理临时 使用备案,在使用过程中未改变主体结构及用途的,不再重复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和房屋安全鉴定。
对经依法批准的房屋征收和土地整备项目确定拆除范围内涉及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到区查违办发函后,环保、工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区查违办书面告知的要求,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情况书面告知区查违办。
第二十五条 区查违办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通过抽签方式按批次委托;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确定和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实施办法发布起3个月内依法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基本要求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实际情况,在本实施办法发布起3个月内依法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成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自行进行检查整改后,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价合格意见,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后,应当提交区查违办。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整改和消防安全评价的费用由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区查违办收到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各部门意见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已整改合格的,制作《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拟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拟确认通知书》),并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地价缴纳通知书、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缴纳通知书及委托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的文书等,转由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申报人;
(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存在有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整改消除的,或者位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不能留用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拟确认通知书》有效期1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前条规定文件送达申报人后,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的文书,转由辖区街道办事处送达申报人。
第四章 处理确认和罚款、地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缴纳罚款、地价、鉴定等费用后,申报人持《拟确认通知书》、缴费凭证到区查违办申请办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确认决定书》(以下简称《确认决定书》)。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查违办应当在申报人提交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决定书》: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属于《决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情形,不属于城市 更新项目中依据城市更新计划和已批规划应当予以拆除重建的范围,以及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处理确认的其他情形;
(二)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
(三)已取得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且已按照规划土地审查意见书要求补缴地价;
(四)已取得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的报告并已交清鉴定费用;
(五)已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并已交清相关费用;
(六)已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确认决定书》以栋为单位核发,但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据实出具《确认决定书》。
第三十条 《确认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人身份情况说明(含共有人);
(二)建筑物名称及栋号、房屋坐落、房屋用途、层数、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基底面积、建成时间;
(三)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权属来源、土地性质、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日期、宗地号、用地坐标及宗地附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情况的说明;
(五)罚款和地价的缴纳情况;
(六)同意确认的意见,并载明对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限制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在取得《确认决定书》后,向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原件;
(四)《确认决定书》;
(五)宗地图;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处理、初始登记后,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限定自用,不得抵押、转让。
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确认为限定自用的非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如需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取得《拟确认通知书》后,不愿意办理处理确认手续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请政府收购。
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购前款规定房屋后,以市政府指定机构名义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可以根据房屋实际安全状况作为临时性保障性住房。
取得《拟确认通知书》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又未申请政府收购的,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第三十四条 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补缴地价后,登记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
(一)原村民所建符合“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免予处罚,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6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60元罚款,8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二)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违法建筑的多栋部分,多栋的第一栋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多栋的第二栋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多栋的第三栋及以上栋数部分不予处理确认;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为解决原村民居住问题统一建设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多种用途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建设的部分,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作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按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共同建设、申报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原村民所建部分按照前款相应规定办理,对非原村民所建部分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补缴地价后,登记为非商品性质房地产:
(一)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元,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的免缴地价,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的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地价;
(二)对原村民、其他企业单位或者非原村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20元,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补缴地价。
第三十六条 2004年10月28日停工尚未批准复工,或者根据《决定》进行申报时尚未竣工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村民所建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总建筑面积不足480平方米的私宅,可以 参照复工相关规定办理手续、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其他情形,已建起地上建筑物的,按现状封顶后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拒不按现状封顶并擅自续建、加建的,整栋建筑物均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十七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可以调整至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以非农建设用地、安置返还用地指标扣减的,按照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的标准补缴地价;
(二)不能调整或者未扣减非农建设用地、安置返还用地指标的,但属于占用未完善征转地手续、政府尚未支付征转地补偿款的用地的,应当完善征转地手续后,按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补缴地价,政府不再支付征转地补偿款;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处理确认。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占地跨越非农建设用地红线的,按照红线内外各自占地面积分别计算应缴地价。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本实施办法以扣减安置返还用地指标方式处理的,安置返还用地折算的具体比例和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他用途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罚款和补缴地价标准,适用现行公告基准地价最接近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
(四)项规定用途的罚款和补缴地价标准。
公共配套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免缴地价、免予罚款。
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各单项功能的建筑面积依据本章规定分别计算罚款和地价。
第三十九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处理确认、依法办理初始登记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转为商品性质:
(一)原村民符合“一户一栋”原则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48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公告基准地价的10%补缴地价;
(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建商业、办公、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市政府有关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缴纳地价;
(三)原村民、其他企业单位或者非原村民所建商业、办公、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市场评估价补足地价。
已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处理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证的符合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已取得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的,也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转为商品性质。
第五章 临时使用
第四十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普查记录后依法处理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临时使用备案,但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理的情形除外。
临时使用期限为5年。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得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区政府根据本章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区查违办或者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 提交以下材料,办理临时使用备案:
(一)书面申请书;
(二)当事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
(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受理回执;
(四)临时使用的用途;
(五)临时使用承诺书;
(六)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出具的符合地质安全要求的评价报告;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的报告;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凭证。
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应凭证、报告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申请人已有相应的有效凭证、报告,可提交原有有效凭证、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时使用承诺书主要包括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对下列事项的确认及同意:
(一)临时使用是政府依据《决定》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监管措施,不代表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确认;
(二)政府有权在任何时间对临时使用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采取处理措施且临时使用的备案证明自动失效;
(三)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仅凭临时使用的 备案证明索取任何赔偿、补偿。
临时使用的用途由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作为对消防安全等临时使用行为的监管依据。
第四十三条 对备案材料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区查违办或者受托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备案证明》(以下简称临时使用备案证明),载明以下内容:
(一)临时使用人;
(二)临时使用用途与期限;
(三)临时使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记录编码;
(四)临时使用承诺书的主要内容;
(五)延期方式;
(六)其他事项。
临时使用备案证明核发情况应当载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台账。
第六章 拆除或者没收
第四十四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决定》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和普查工作要求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在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3个月。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街道办事处已按本市有关规定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公告期满前获得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的,还应当在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具体位置;
(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层数、实际使用状况等基本情况;
(三)补充申报的截止时间;
(四)未补充申报的法律后果。
公告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撕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破坏街道办事处的书面公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层数、实际使用状况等基本情况无法查明的,可以不纳入公告内容,但应当在公告中说明无法查明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在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3个月后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公告期内申报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五章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时,应当通知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中居住、生产经营的有关单位、人员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迁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或者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人员逾期不迁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请所在区政府组织市场监管、公安、查违等部门、机构强制迁出有关单位、人员,无人认领、迁出的财产由街道办事处列明清单,发布招领公告后划定集中区域保管6个月。
有关单位、人员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期内认领的,应当办理认领手续。6个月保管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占用已办理征转地手续的国有土地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可以根据本市完善城市化征转地历史遗留问题和收地安置的有关规定,以安置返还用地指标置换其所占用的已办理征转地手续国有土地的,不属于《决定》第九条、第十条所称“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补缴地价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法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自行拆除,并自行清理相关经济关系。
依法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腾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自行清理相关经济关系,并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移交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没收。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自行拆除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或者未腾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完成移交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强制腾空的费用由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需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内的人员、财产进行清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具有《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依法拆除时区别情况给予下列适当补偿:
(一)原村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在其原所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筑物参照重置价给予补偿;
(二)非原村民或者其他企业单位所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建筑物参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后,占地属未完善征转地手续、政府尚未支付征转地补偿的,应当按土地整备等相关政策处理后将原占地纳入国有土地管理。
第五十一条 《决定》施行之前原村民建成的符合“一户一栋”原则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属于《决定》和本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情形,但该户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任何形式的其他自有住房的,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其住宅类违法建筑后,应当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成套住宅房屋或者按不低于前述面积标准、同区域普通住宅市场评估价计算给予补偿,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负责安排“一户一栋”住宅、统建上楼,或者在本社区开发建设中给予安置房。
在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前依法拆除或者没收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时,对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兴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建筑物给予重置价补贴,对未征、转地或者未依法补偿的占地应当依法办理征、转地手续及补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补贴与本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补偿不得重复。
第五十二条 基本农田、一级水源保护区,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生效之日为土地用途依法确定的时间。
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及其他城市规划涉及用地,规划用途确定时间由规划国土部门认定。
城市规划对地下管线有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土地用途依法 确定的时间;没有规定的,以地下管线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土地用途依法确定的时间。
第七章 征收、搬迁补偿和补贴
第五十三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据本实施办法处理确认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实施、城市更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已按规定办理商品性质房地产证的,按照国家、省、市对商品性质房地产的补偿标准执行,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限制产权调换;
(二)已按规定办理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证的,建筑物给予重置价补偿,用地按原处理确认补缴的地价款扣减处理确认后已使用期限相应地价款给予补偿,如原处理确认时免缴地价的则不再给予用地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三)符合处理确认条件但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或者符合办理商品性质房地产证条件但未办理的,区别情形分别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扣减实际欠缴的罚款、地价以及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
本实施办法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规定依法收购的,收购价款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实施、城市更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时,经普查记录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尚未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的,按照本市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但对已经申报、属于依法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建筑物给予重置价补贴,对未征、转地或者未依法补偿的占地应当依法办理征、转地手续及补偿:
(一)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的;
(二)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由原村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在农村城市化之前所建的。
第五十五条 在实施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时,应当区别情形对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限制:
(一)被搬迁人为非原村民、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仅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二)被搬迁人为原村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按照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实施产权调换。
第五十六条 对原村民所建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政策、无超建或者无一户多栋情形的住宅类建筑,在实施相关改造、搬迁时,应当给予以下政策优惠:
(一)未达到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政策最高控制标准的,依法实施产权调换时,允许在补足建设成本的前提下按照最高控制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二)采用货币补偿的,按照市场评估价实施补偿,被搬迁改造建筑物建筑面积低于改造、搬迁相关决定发布本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以本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为基准计算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再结算差价;
(三)市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政策优惠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隐瞒、欺骗手段获得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确认,未发生房地产转移、抵押等初始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行为的,由区查违办撤销《确认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登 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依法撤销核准登记,由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当事人处以原初始登记所缴纳罚款和地价总额20%的罚款,已收取的地价不予退还;已经发生房地产转移、抵押等初始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行为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当事人处以原初始登记所缴纳罚款和地价总额100%的罚款,已收取的地价不予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未在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前进行申报,经公告后方申报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经处理并办理初始登记的建筑物,擅自改建、扩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查处;违法当事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擅自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租赁、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临时使用功能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区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收回临时使用备案证明,自临时使用备案证明收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得再办理临时使用备案证明。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消防、房屋安全规定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在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过程中,确需对依法应当拆除、没收或者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由区查违办或者辖区街道办事处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具体 名称、地址以及停止供应点等信息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单位;需恢复供应时,应当书面通知各供应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后,当事人违法私拉乱接的,由水、电、气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私拉乱接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罚款的,由水、电、气主管部门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兴建违法建筑,除依法拆除、没收或者征收所建违法建筑外,对已实际分割转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违法建筑转让方,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按实际转让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以评估的工程造价确定;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在批准用地面积、功能和建筑面积范围内的部分,建筑当事人自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处理,批准范围内的建筑面积罚款减半;超过批准用地、功能或者建筑面积的部分,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功能和建筑面积范围的部分,建筑当事人自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决定》施行前,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买受人应当持相关执行文书、拍卖等买受成交文书、买受人身份证明文件、建筑物《用地测点报告》或者规划国土部门认可的其他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区查违办申报;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买受人已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的,买受人补交建筑物《用地测点报告》或者规划国土部门认可的其他测绘报告后由街道办事处直接移送区查违办。
区查违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前款规定建 筑物进行处理:
(一)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的以外,免予罚款;
(二)买受人不再提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出具的理清经济关系、征转地关系的承诺书;
(三)买受人按照拍卖等买受成交文书订立时的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补交缴地价;
(四)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核发《确认决定书》并准予登记为商品性质房地产;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买受人可以申请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办理临时使用备案;
(五)整栋建筑部分属于前款规定建筑,部分属于其他情形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分别按照各自情况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处理,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处理确认条件的,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
(六)处理确认及房地产登记时,产权取得方式记载为经由人民法院拍卖并载明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确定的日期,不再记载建筑物建成时间,登记价格以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确认的买受价格与处理确认支付费用之和确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管理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其他行政处理决定、通知的,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其他行政处理决定、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的,区查违办应当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30日。公告期满,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五条 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处理条件,但尚未处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试点区域内试行。
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和重点开发区域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可以优先列入试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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