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精选4篇)
1.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篇一
重庆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发通[2010]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考核机构
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全市实习律师考核工作。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共15人组成。
第二条考核程序
实习考核分书面审核、面试和公示三个步骤进行,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评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条书面审核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市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条面试
面试考核人员为三人以上单数,面试可以按月进行,也可以视情况临时进行,最迟于面试前三天通知实习人员。
面试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可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书面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指派五名非考核人员的协会理事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延长实习期,具体延长时间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公示
通过书面审核和面试的实习人员,市律师协会将其姓名、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在西部律师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六条实习考核意见有效期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第七条本实施办法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篇二
针对近期申领律师执业证递交的材料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中出现的问题。
1、简历断档(简历上的时间必须连贯,不能断档),无其他职业
证明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要写的详细,证明中涉及的时间与律师执业登记表中的简历时间相吻合。另外简历中有待业情况的,要写明待业的具体起始时间、待业期间具体情况。例如在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在XX大学读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家待业,在家待业期间准备司法考试;2012年7月到XX律师事务所实习。
2、律师执业申请书必须根据登记表上面的要求填写,并且签名
必须是手写,不能是电脑打印的或者印章。
3、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鉴定意见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必
须是主任签名。
二、提供的身份材料。(所有材料都需要原件核对)
1、身份证、司法考试资格证正本和副本、毕业证都需要带原件
核对。身份证上的住址与申请律师事务所的地址属不同行政区域,需要临时居住证。
2、司法考试资格证中的所在地不是浙江的需要将司法考试档案
调回浙江省。
三、律师聘用合同问题
1、聘用合同需写明聘用律师的工作岗位是专职律师还是兼职律
师。
2、聘用合同中的的工资标准写清楚。(基本工资多少,工资不得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几号发放都要写清楚)。
四、提供的各项无其他职业证明。
1、在法律服务所工作过的,需要开据法律服务证收回的证明。
(市司法局开据)
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篇三
得
研读《律师所管理办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心得颇多。新办法旗帜鲜明地提出律师事务所要把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强化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责任,更加严格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创新了律所管理体制。首先关于律所管理有以下几点应引起注意:
一、将“拥护党的领导和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事务所从业的基本要求,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在律师所开展党的工作。
二、增强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手段,旧的管理办法只有对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新的管理办法赋予了只要违法违规执业、违反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考核不称职即可辞退或解聘,而不要求严重违反。
三、严格禁止律师事务所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明确律师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四、明确不得违反政府指导价标准及风险代理规定收取律师费。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五、明确律师事务所不得放任、纵容律师采取六类方式违规执业。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证等基金做为律师事务所的义务。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明确了律师事务所投资入股企业、不正当竞争、拒绝法律援助、违规收费、放任、纵容律师执业的,将按照《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处罚。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明确分所的行政管理机关界定为总所所在地行政管理机关,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分所予以监督、指导,但分所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九、明确公检法提出对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在7日内将处理决定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其次是律师执业问题的处理与应对。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明确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细化了律师执业许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明确了律师执业规则;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监管职责及其层级配置;完善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协调、协作机制。
律师频繁“跳槽”,在不同律师事务所之间流动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防止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而逃避责任情形的发生,新办法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不得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等证明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应担负起社会责任。我们律师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就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社会秩序。律师是法律匠,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能越俎代庖。律师不是政治人物,不能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关的活动。有些律师以律师执业为名从事一些政治活动或者从事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是执业素养低下甚至违法的表现。
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建设目标,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行为,强化职前培训,增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意识和业务能力,为我省律师事业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三条
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强化律师行业自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完善制度,确保实习培训质量,确保新执业律师综合素质不断提高。
第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本办法统称为申请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无行政或行业惩处记录,或者虽有惩处记录但惩处已满六个月的(受停业整顿处罚应满 一年);
(三)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第七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或者直接向所在地省辖市律协或省直分会提出实习申请,由受理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安排到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相关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安排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是一种实习学习关系,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鼓励指导律师、所在实习律师事务所对表现优良、实习成绩优异的实习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直分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相关材料的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到省律师协会统一领取。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要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领取使用登记制度。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省辖市律协承办。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根椐申请实习人数确定培训批次。具体培训时间以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通知为准。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结合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选修课程。
通过集中培训,使即将成为执业律师的实习人员要能系统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基本技能等内容,领会执业操守,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培育健康的律师文化,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与法官、检察官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为日后从事律师职业打下良好基础。
对实习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培训不少于40课时。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全国律协制定。集中培训教材,使用全国律协组织编写或指定的教材。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选定的教材,报全国律协认可后,可以作为我省申请执业律师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的教材。
第十五条 省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由其所属的“江苏省现代法律人才培训中心”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以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
第十六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及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培训期间考勤与纪律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培训出勤95%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要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报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备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品行良好。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对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由律师协会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江苏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并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具体标准为:
(一)优秀等次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均分85分以上,单科成绩不低于80分;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优秀的;
3、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4、模范遵守律师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良好等次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均分75分以上,单科成绩不低于70分;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良好的;
3、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4、模范遵守律师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合格等次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均分60分以上,单科成绩不低于60分;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合格的;
3、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无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
(四)不合格等次(三者有一)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未能全部及格或经补考仍有单科不及格;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3、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有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为优秀、良好、合格的,省、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优秀、良好或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在《江苏律师网》上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三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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