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生态环保案例(共9篇)
1.发达国家生态环保案例 篇一
国内外湿地保护与利用案例分析及其对镜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的启示
湿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生态系统,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湿地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湿地保护开展较早的国家和地区的通常做法是:选择国际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不同类型的湿地建立保护区或湿地公园,通过制定和实施科学有效的保护管理措施,建成具有指导性的样板.同时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湿地作为合理利用湿地环境和水禽资源的示范点,借鉴示范点的经验和做法,指导其它湿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科研教育等方面的工作,使整个国家的`湿地生态系统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在中国,湿地公园作为新生事物,把湿地恢复、保护和合理利用有效地结合起来,已经受到了人们广泛赞誉.湿地公园的发展,为湿地保护注入了新的活力,也必将推动湿地整体保护事业的更好发展.通过分析浙江绍兴镜湖城市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的巨大潜力,并结合国内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经验,提出了镜湖城市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的几点建议.
作 者:吕咏 陈克林 LU Yong CHEN Ke-Lin 作者单位:湿地国际-中国办事处,北京,100029刊 名:湿地科学 ISTIC英文刊名:WETLAND SCIENCE年,卷(期):20064(4)分类号:X32关键词:生态旅游 湿地 合理利用 湿地公园
2.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1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2 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针对此案的典型意义,最高法分析认为,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件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
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
2、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 5 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案例
3、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案例
4、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 7 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案例
5、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案例
6、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 10 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
7、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 11 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案例
8、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 12 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
9、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 13 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案例
10、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14 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3.发达国家生态环保案例 篇三
【发布文号】发改产业[2006]699号 【发布日期】2006-04-21 【生效日期】2006-04-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6]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局)、质检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银监局、电监会派出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的要求,为促进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现将加快推进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5年,全国共有电石生产企业440多家,产量894万吨(国家统计局对413家电石企业统计数),国内消费量885万吨,出口9.7万吨,设备开工率仅为52.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930号)下发后,各地按要求对电石行业进行了清理整顿,电石行业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是,电石行业产能过剩、技术装备水平低、结构不合理、污染严重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一)生产能力过剩,超过实际需求一倍。2005年底,国内电石生产能力已达1700万吨,是当年实际产量的两倍,生产能力已远大于市场需求。据统计,目前各地在建和拟建的项目陆续投产,每年仍将净增100-150万吨的生产能力。按这一增长量测算,2010年电石生产能力将超过2200万吨。届时,电石产能大大高于市场需求,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企业间的恶性竞争将导致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企业规模小,技术装备落后。从生产规模看,据2004年清理整顿工作中的统计,我国电石企业平均每家每年生产电石约2万吨;产量超过10万吨的企业仅6家,占电石生产企业总数的1.4%;5万吨以下的小型企业占了总数90%以上。从技术装备看,具有工艺技术较为先进、能够有效控制排放、资源综合利用比较充分的大型全密闭式矿热炉的生产能力只占总能力的5%左右;1―5万吨的内燃式矿热炉的生产能力约占65%;小于1万吨和敞开式电石炉的生产能力占30%左右。2005年,国内电石行业产业结构基本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由于企业规模小,技术装备落后,难以统筹安排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废气中大量一氧化碳和高温余热都不能有效回收,多数废渣也没有合理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
(三)环境污染依然严重。电石是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每吨电石平均综合电耗约3450千瓦时。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含尘烟气,目前每生产一吨电石,密闭炉要排放烟气400―500标准立方米,内燃式电石炉排放8000―9000标准立方米,敞开式电石炉烟气排放量更大,烟气中粉尘含量高达100―150克/标准立方米,远远高于国家标准150毫克/标准立方米(环境二类地区)的要求。国内电石行业中,占总生产能力95%的电石生产装置为内燃式和敞开式炉型,装备简陋,排放失控,即使有的配套了除尘设施,也难以杜绝粉尘的放散,成为重点污染源头。据测算,2004年我国电石行业生产排放的含尘烟气超过600亿立方米,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四)行业发展缺乏统筹规划。当前电石行业的投资和建设带有很大盲目性。许多地区不考虑资源、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对来自各方面的投资不分规模大小和水平高低,大都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企业建成后又疏于管理,致使出现小企业数量过多、工艺技术水平落后、安全生产条件差、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环境污染严重的低水平扩张状况。
二、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近年来,国际油价持续上涨,乙烯氧氯化法生产PVC成本大幅上升,电石法生产PVC显示出相对的成本优势。预计在今后一段时期里,电石法仍是我国PVC的主要生产工艺,电石法生产PVC对电石的需求比重还有可能继续上升。因此,“十一五”期间,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提升行业总体水平。
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一是彻底关闭和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二是严格控制新上电石项目,通过三年努力,使生产能力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三是加强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电石生产企业各项污染物排放要达到环保要求;四是强化准入管理,发展大型、现代化的电石生产装置,优化行业结构,提高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和产业集中度。
三、主要政策措施
(一)加强行业统筹规划。东部沿海地区和能源、资源比较匮乏的地区原则上禁止新建电石生产项目。新建和改扩建电石项目必须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严格进行环评审批。特别是内蒙古、山西、宁夏、四川、陕西、甘肃等主要电石产区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本地区资源、电力、交通、环境的承载能力,统筹制定包括发展总量、地区布局、企业规模、装备水平、综合利用、污染治理等内容的电石行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布局,扶持一批优势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优化产业结构。
(二)严格行业准入管理。对新建和改扩建的电石项目,地方有关部门在进行投资管理、环境评价、土地供应、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审核时,要以《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得提供电力供应。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各级政府部门要引导和促进当地电石企业的联合重组,集中建设和经营,统筹建设排放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延长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支持大型PVC生产企业通过兼并改造的方式,在有资源优势的中西部地区建立大型电石生产基地,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提高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2006年,按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的工艺装备、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各项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坚决淘汰落后能力。各地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石行业清理整顿的各项要求,立即关闭和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对必须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废毁处理,防止死灰复燃。
(四)强化价格和税收等经济手段和经济杠杆。一是对电石行业执行国家差别电价政策,进一步研究制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工艺装备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的具体措施。坚决取消各地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政策,对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用电加收0.05元/kwh。二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排染费征收政策,加大排污处罚力度。三是加强许可证管理。对淘汰类和不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电石生产企业,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五)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监管。环保、质量监督、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的相关条件,纳入监督检查的范畴。对恢复建设和新建项目中采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设备,要立即取缔。对生产设备不能规范运行、工艺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等相关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反弹。
(六)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有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对行业的指导、协调和自律作用,宣传国家产业政策,贯彻行业准入条件,汇集和发布行业生产、技术和市场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经营,推广新技术,指导企业进行整改,约束企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质 检 总 局
环 保 总 局
安全监管总局
银 监 会
电 监 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4.2010年国家环保工作要点 篇四
2010年是完成“十一五”环保任务的决战年,也是谋划“十二五”环保规划的关键年。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保工作更加艰巨复杂。做好2010年工作,对于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圆满完成“十一五”环保任务,为“十二五”时期环保事业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0年环保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把环境保护与推动发展方式转变、污染减排与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环境治理与保障改善民生更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综合作用,坚决完成“十一五”污染减排任务,加大基础能力建设力度,深入推进流域区域和农村污染防治,妥善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为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按照上述总体要求,着力做好以下十个方面工作。
第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和部署,抢抓机遇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大发展
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将研究环保工作。一是听取《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汇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一个专项规划的阶段性执行情况,这是第一次。二是听取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情况汇报,审议后将向社会公布普查成果。2010年我们将起草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文件,争取由国务院印发实施。研究制订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和政策举措。同时,积极筹备召开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会议期间将表彰环保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
最近有关部门将给予环保工作更加有力的支持,这对于我们来讲是“三件好事”。一是中编办正在研究进一步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有望很快出台,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将大大加强。二是发展改革委正在研究对基层环保执法和监测业务用房建设给予资金支持,这对县级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能力建设是很大加强。三是财政部和我部正在研究落实深化“以奖促治”,进一步扩大农村环境整治规模的实施方案。我们要抓住机遇,把2010年作为县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攻坚年,抓紧制定实施计划,推动基层环境执法、监测和信息能力建设再上新台阶。
第二,再接再厉,在确保实现减排目标的基础上争取更大成绩
污染减排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硬抓手。二氧化硫减排任务提前一年完成,实现化学需氧量减排目标还有很大困难,各地减排进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离完成减排目标还有不小差距。我们绝不能有一丝一毫“刀枪入库、马放南山”的念头,一定要坚持到底才能取得完胜,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在充分消化2010年新增排放量的基础上持续推进减排工作,全面完成减排任务。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对完不成任务的地区,严格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实行“区域限批”。各省(区、市)要将“十一五”污染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2010年的目标是:二氧化硫排放量力争比2009年再削减40万吨,化学需氧量减排在完成“十一五”目标的基础上,力争再削减20万吨以上。
深入推进结构减排。配合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国家下达的落后产能关停计划。2010年要分别淘汰炼铁、电力、水泥、焦化和造纸落后生产能力2000万吨、1000万千瓦、5000万吨、2000万吨和52万吨。抓紧出台节能发电调度办法的配套政策,迫使低效机组尽早退役。通过结构减排,新增削减化学需氧量20万吨、二氧化硫45万吨。
深入推进工程减排。确保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1000万立方米以上,新增燃煤电厂脱硫装机容量5000万千瓦,新增30台(套)钢铁烧结机烟气脱硫设施。以火电行业为重点,大力削减钢铁、有色及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以造纸行业为主攻方向,重点抓好化工、酿造及印染行业水污染物削减工作。督促电力企业高标准、严要求、高质量地建设脱硫设施,进一步提高脱硫效率;督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网配套到位,尽快形成处理能力。将“保运行”作为污染减排工作的中心任务,狠抓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火电厂脱硫设施和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有效运行。大力推进脱硫石膏和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通过工程减排,新增削减化学需氧量80万吨、二氧化硫100万吨以上。
深入推进管理减排。要以环境信息统计能力建设项目为依托,加快推进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国控重点污染企业在线监测系统的联网工作,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向社会公告治污设施投运率、运行效率及国控重点污染源排污费征收情况。组织开展好污染减排核查工作,加强预警督查,公开曝光违法违规问题。落实污水处理收费、不正常运行脱硫设施的电价扣减和罚款政策,促进企业深度治理。第三,严格环境准入,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中央强调,转变发展方式已经刻不容缓,把扎实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作为2010年经济工作的重大任务,着力点由去年的“保增长”转向2010年的“促转型”。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抓手,要在推进发展方式转变上发挥更加主动有效的作用。
认真落实规划环评条例。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环评指导意见,以及关键领域、重点行业规划环评规范性文件。重点抓好“两高一资”行业、重点流域区域开发规划环评。继续推进环渤海、海峡西岸、北部湾、成渝和黄河中上游能源化工区等五大区域战略环评。
深化建设项目环评。坚持“疏”“堵”结合,实行分类审批,服务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疏”就是对符合中央政策和环保准入要求,有利于保民生、保增长的项目,加快环评审批进度;对已开展规划环评的项目,适当简化环评程序。“堵”就是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对高耗能、高排放及产能过剩行业的项目从严把关,坚决管住新上项目;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以及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凡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
强化环保验收管理。坚持关口前移,要针对重点行业、敏感区域和敏感问题,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项目验收的环境监管。积极推进施工期环境监理,建立健全环保验收全过程管理制度,进一步理顺验收管理程序,用2-3年时间抓好“三同时”验收工作。
着力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以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支持的项目为重点,全面排查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投资项目环保要求落实情况及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分期分批清查“十五”以来审批的所有建设项目,特别是“十一五”期间审批的产能过剩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执行情况,集中整改突出问题。
健全环境标准体系。加快推进环境标准管理体系建设,着重提高标准体系的协调性、完整性和适用性,努力构建新时期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污染源监控标准体系和清洁生产标准体系,引领技术升级,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坚持环保为民,着力解决重金属污染等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集中精力优先解决重金属污染问题。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分解目标任务,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全面排查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及其周边区域环境隐患,确定重点防控区域、行业、企业和高风险人群,集中解决一批突出问题。积极开展土壤污染修复试点,综合治理重金属超标土地。2010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抓紧制定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实施考核办法。深化重金属监测工作,落实《“锰三角”地区地表水监测方案》。
扎实做好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工作。2010年年底前,完成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调整工作,完成113个环保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制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加快出台《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继续深化工业污染防治。深入推进“双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企业清洁生产,制定发布“双有”行业分类管理名录和国家污染物环境健康风险名录。发布重点行业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督促指导各地加快推进重金属重点防控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及评估验收。贯彻执行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健全危险化学品准入制度,推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
第五,严格考核问责,深入推进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
严格按照《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加大考核力度,并向组织部门通报考核结果。各省(区、市)要对跨市(县)界断面水质进行考核。松花江流域“十一五”规划要提前完成目标任务,淮河等其他重点流域要力争2010年按期完成。南水北调沿线治污工作要切实落实规划要求。抓紧制定实施九大重点湖泊水库“一湖一策”污染防治方案,在其他湖泊水库流域开展生态安全评估。
完善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继续完善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大力推进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大气联防联控工作,组织开展联动监测,确保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空气质量达标。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和重点行业污染控制为重点,深化对二氧化硫及颗粒物排放的控制;以火电行业和机动车为重点,开展工业及城市氮氧化物污染防治工作。对中央领导同志关心、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环境污染问题,集中进行综合整治。加强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全过程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完成典型电子废物集中处置区域污染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第六,深化“以奖促治”,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
进一步深化“以奖促治”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坚持点线面相结合,做到“抓点、带线、促面”。重点抓好中央领导批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问题村”,优先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和扶贫开发重点县内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村庄。推行“以片为主、点片结合”的治理模式,在环境问题集中区域,实施连片综合治理,建设集中治污设施;对居住分散、经济条件差、边远地区的村庄,推广分散型、低成本、易管理的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覆盖范围向周边村镇延伸,实现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共享共用。开展农村集镇生活污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减排试点工作。建立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
切实抓好生态保护。开展生态系统功能状况调查与评估工作,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监管和评估。下大气力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全面加强对资源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组织好国际生物多样性年活动。扎实加强“两型社会”建设。继续做好城市创模和生态建设示范区工作。
第七,确保环境安全,强化执法监督和应急管理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紧扣重金属污染等热点问题,进行全面排查、集中整治,全力遏制环境事件高发势头;加大典型案件挂牌督办、责任追究和后督察力度,确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充分发挥督查中心在区域环境监察执法中的作用,形成完整有序的国家监察体系;全面启动环境执法稽查试点工作;健全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协调处理机制。积极推进企业监督员制度。
应急管理是保障环境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着重抓好环境风险源调查及尾矿库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工作,逐步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和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平台。抓紧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加强区域力量整体协调和指挥调动。2010年,我部将在上海、重庆各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各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切实做好应急响应,妥善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认真做好“12369”环保举报热线的信息收集及案件查办等工作,真正做到“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确保核与辐射安全。完善与核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监管体系,拓展机构队伍、提升技术水平、夯实管理基础,切实加强在役核设施的监管,确保运行安全,强化在建核设施的现场监督,确保建造质量。积极推进历史遗留放射性污染治理,严格核技术利用和电磁辐射环境管理。
第八,瞄准主攻方向,进一步做好政策法制、环境科技、监测、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工作
推动环保立法工作进程。开展自然遗产保护法的立法工作,尽快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抓紧研究修订环境保护法的草案框架。推动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及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审查、协调和修改工作。加快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建立健全绿色信贷、保险、税收、采购及贸易等制度。会同财政部在新安江流域试点,研究探索建立跨省界水环境保护“赔付补偿”机制。积极参与国家绿色税制改革,配合财税部门完善环境税税制设计。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环保收费改革,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
不断增强环境科技支撑能力。推进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三大工程。抓好水专项“十一五”规划实施检查。谋划推动区域大气、土壤修复和环境基准等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工作,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申报和建设。开展重点地区环境与健康调查。做好环保部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提出温室气体排放监管体系框架。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推进低碳产品认证、低碳工业园区建设工作。
继续强化环境监测工作。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深化环境质量监测,做好环境应急监测。拓展环境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应用范围,推进“天地一体化”进程。落实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三年行动计划,全面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优化调整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环境质量评价办法。逐步开展农村环境监测试点工作。
积极宣传建设生态文明、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成果,加强主题策划,创新方法,健全机制,发挥媒体、社团等非政府组织关心参与环保的积极作用,为环保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重点抓好与美、俄、日、哈等国及欧盟、中日韩、东盟等区域的环境合作,加强中非和中阿南南合作。拓展与联合国环境署、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的合作范围,积极实施和开展环保外经合作项目,推动国际环境公约谈判和国内履约工作,稳步推进核安全国际合作。
第九,用好用足已有成果,全面推进“十二五”环保规划编制工作
全面总结“十一五”环保工作,充分吸收环境宏观战略研究、污染源普查和水专项成果,以建设生态文明、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为统领,深化重大专题研究,把基础、人才和保障三大工程作为提高规划执行力的重要支撑,明确并细化目标指标、重点工程、重大改革和政策举措,向国务院汇报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基本思路,争取把一些主要指标和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中,及早启动“十二五”环保规划编制工作。抓紧编制污染防治、总量控制及能力建设、自然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形成完善的“十二五”环保规划体系。积极协调,全力推进《青藏高原环境保护综合规划》获得国家审批。尽快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前期研究试点方案,探索“分区管理、分类指导”的环境管理新思路。
第十,深入推进“五大建设”,继续抓好环保系统自身建设
2010年,要继续努力深入开展“五大建设”和建设“六型机关”,提高环保系统的凝聚力、创造力、战斗力和执行力。
加强思想建设。以部党组中心组学习为龙头,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带动各级环保部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形成建设生态文明、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强大精神动力。
加强组织建设。继续深化和完善机构改革,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推进直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强化机关和事业单位能力建设,做大做强支撑体系。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人用人标准,加强各级环保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加大优秀年轻干部培养选拔力度,推动干部交流轮岗,增强干部队伍活力。
加强作风建设。深入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落实领导干部调研制度、联系点制度,认真倾听基层和群众呼声,及时解决突出问题。精简会议文件,改进文风会风。
加强业务建设。推进人才工程,尽快出台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举办好第一届全国环境监测技术大比武,全面提升环境监测队伍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加强制度建设。扎实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构建“自律”与“他律”相互促进,责、权、利有机统一的制度体系。
日前,中央纪委召开第五次全会,胡锦涛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对2010年的党风廉政建设提出明确要求,我们将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部署落实。环保事业越是大发展,越要紧绷拒腐防变这根弦。认真开展“四个珍惜”主题廉政教育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围绕环保“六项权力”,深入查找廉政风险重点环节;加强考核,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
5.生态环保办公家具 篇五
《办公家具环境与人体健康》内容丰富,科学实用,通俗易懂,适合广大读者阅读参考。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办公家具环境不断改善的同时,如果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装饰物,有可能造成室内污染。导致办公室环境严重污染,造成办公室工作人员身心健康,《办公家具环境与人体健康》帮助您了解有关办公家具与健康的基本知识,告诉您如何应对哪些有害健康的“杀手”,更好地帮助您建造一个绿色办公空间,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创建健康的办公环境。
现代社会的办公文明,使得办公人员更加注意办公家具的健康环保,虽说现在白领的办公时间规定是八小时工作制。但其实太多的白领都不只是八小时呆在办公室。更有甚者一天有十几个小时都是呆在办公室里的。所以办公室的办公家具的是否健康环保是关系到办公室白领的健康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后,很多人更加关注低碳、环保。在办公家具行业低碳、环保的办公家具产品也更加的被人们所重视,并有了更高的关注度,上海豪嘉办公家具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通过改进生产工艺、提升原材料的环保指标,上海豪嘉家具企业产品质量以“生态环保,绿色卫士”要求标准,满足企事业单位市场需求。
据了解,木蜡油是植物油蜡涂料国内的俗称,是一种类似油漆而又区别于油漆的天然木器涂料,它和目前那种基于石化类合成树脂所生产的油漆完全不同,原料主要以精练亚 麻油、棕榈蜡等天然植物油与植物蜡并配合,其它一些天然成分融合而成,连调色所用的颜料也达到了食品级。因此它不含三苯、甲醛以及重金属等有毒成分,没有刺鼻的气味,适用于民用家具、办公家具。上海豪嘉家具“环保产品系列”,依托木蜡油在环保上的优势,开辟办公家具环保先河,为办公室人群缔造健康、安全的办公环境。
除了环保之外,上海豪嘉家具“环保产品系列”在外观设计上也更加大气,深得顾客的喜爱,因此一上市就引发了抢购热潮,同时也在行业开启了一股打造办公家具环保新风尚。
一、什么是绿色办公家具
绿色办公家具是指以环境保护为核心理念而开发、设计的办公家具产品,以及可以拆装、分解、重新组合、零部件、原材料可以循环使用的家具产品。也就是说,在产品的整个设计、制造、运输、销售、使用和废气处理过程中,着重考虑产品的可拆卸性、可回收性、可保护性和可重复利用性,并将其作为设计目标,在满足环境目标的同时,保护产品应有的功能、使用寿命、质量等。
更上一层高度的定义:能够满足使用者的特定需求,有益于使用者的健康,没有对人体毒害和伤害的隐患,在生产设计过程中有严格的尺寸标准,按照人体工程学原理设计的家具。
二、绿色办公家具具备以下特点
1.用料是倾向于自然的,本身不含有害物质;2.绿色产品按人体工程学设计,以人为本,不但重视人在静态条件下的生理状况而且讲究人在动态条件下的生理状况。在正常使用和偶尔使用情况下不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和伤害。
3.设计生产中尽可能延长产品使用周期,让其更为耐用,减少再加工过程中的能源消耗。4.设计出的产品品位高,应具备文化底蕴和科技含量。
三、绿色办公家具的尺寸标准 国家标准规定:
办公桌高度为700—760MM;
办公椅的座面高度为400—440MM三个规格;
桌椅配套使用,桌椅高度差控制在280—320MM范围内
正确的桌椅高度应该使人的坐姿状态保持两个基本垂直:
1.当两脚平放在地面时,大腿与小腿基本垂直。
2.当两臂自然下垂时,上臂与小臂基本垂直,小臂刚好与桌面接触,产生了合适的肘部 支撑。
两个基本垂直能够使人保持正确的坐姿与书写姿势:产生了合适的肘部支撑,可以采取直立或稍向前倾的坐姿避免了弯腰驼背,引发脊椎病、腰肌劳损等职业病。对某些桌面作业也可采用稍向后倾的坐姿,舒服地依靠在椅背上。使用者可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坐姿,可以经常变换坐姿以减缓疲劳。
合适的肘部支撑不仅使坐姿端正,稳定,还可使桌面作业更加规范,例如写字时可以从左至右平直地书写。
合适的肘部支撑使人在进行桌面作业时上身的有关部位包括颈,肩背,腰,手臂,手腕及手肘的肌肉都能放松,减轻了肌肉的疲劳,疼痛与劳损。
合适的肘部支撑,坐姿稳定,使视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了视距过短的现象,有利于保护视力。
6.生态环保标语 篇六
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民增收,维护生态安全造福子孙后代。
三、保护碧水蓝天 营造绿色家园
四、绿色世界,你我共创;清新气息,大家共享。
五、环保关联千万家,责任就在你我他
六、共创生态遂昌 同享碧水蓝天
七、立足自然生态景观 创造优美人居环境
八、破坏环境,祸及千古;保护环境,功盖千秋
九、环境与生命共存 环保与健康同在
十、积极行动起来 积极创建省级生态县
十一、山青水秀田园美 人天和谐精神爽
十二、保护环境=保护自己
十三、环山环水环风景,保洁保绿保健康
十四、人类靠环境生存 环境靠人类保护
十五、人类只有一个可生息的村庄保护环境是责任 爱护环境是美德
十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十七、保护生态环境 优化人居环境
十八、保护人居环境 享受美好人生
十九、垃圾回收,保护地球,举手之劳,参与环保
二十、保护人居环境 享受健康生活
二十一、重视生态功在千秋 保护环境造福万代
二十二、人人参与环境保护 个个争当绿色天使
二十三、环境就是你的“脸”,人人要学会爱护。
二十四、让大气更清新 让天空更蔚蓝 让河山更碧绿
二十五、环境关系你我他 保护环境靠大家
二十六、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倡导生态文明。
二十七、保护生态环境 造就秀美山川
7.生态环保作文 篇七
我们来到了开幕式现场,发现还有许多叔叔阿姨们也来参加开园仪式了。一会儿,人到齐后,演讲台下人头攒动,熙熙攘攘,人人热得汗流侠背,但还是专心致志地听着参与环保生态园建设的官员讲话。官员们也兴奋异常,都发表了精彩的演讲。随着两阵礼花爆炸声和漫天飞舞的彩色纸条,开园仪式就圆满地结束了。
接着,我们走进园区,我的鼻子第一个捕捉到了细微的变化:这里的空气比园区外新鲜,接着是眼睛、耳朵……只见园区内长满花花草草,草丛边还有一条小河,河水清澈见底,时不时地会看见几只蜻蜓在水面上飞行,让人心旷神怡。这时,我注意到了公园旁的椅子,它看上去像木头,实际上是废物回收后做的呢。
走着走着,我们来到了一个庞大的地球雕塑旁,以蓝色为主,绿色其次。我一看就猜出了它的寓意:人类如果继续持续这样的碳排放,导致全球气候变暖,那么融化的冰川将会淹没陆地。
我们继续着来到一条走廊里。我走到了外面的草丛中观看屋顶,发现上面有许多长方形的板,但我仍没有看清楚这些板的正面,于是我就跳起来用相机把那些板用相机拍了下来。一看,喔,原来都是太阳能电池板。我终于明白了,整个环保生态园是由这些电池板来提供能源的呀!
最后,我们来到了一个巨大的水滴雕塑前。雕塑的主体是一个巨大的银色水滴,四周围绕着黄色的鹅卵石,还有一些石板,上面刻着水波。我想,这雕塑其中必定暗含深意。于是,我便踱着步子想了起来,我踱到一块石板前,只见上面刻着两行金光闪闪的字:如果人类再不节约用水,地球上的最后一滴水将是人类的眼泪!我恍然大悟:原来,石板上刻着的波浪表示这里曾经是一片汪洋大海,而鹅卵石表示现在这里的水早已干涸,而那个水滴雕塑,则是人类的最后一滴眼泪。
8.生态环保工作汇报 篇八
1、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我区环境空气质量24小时全自动监测,监测数据每天审核并确认,自动上传与国控联网,根据我区“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显示,20xx年1至3月22日,我区空气优良天数为82天,优良率为100%左右,城区空气质量PM2.5年均浓度在30.1微克左右。
2、加强环评服务审批。20xx年1至3月22日,生态环境局审批窗口全力服务区委、区政府的重点项目,为中基XX区返乡创业园、XX水系连通、红色旅游等5个重点工程提前介入服务,出具环评预审意见;
对权限范围内的环评报告表项目: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养结合、永冠科技粘胶制品等9家企业的`建设项目进行了环评审批,对虎形山胜权养殖场等12家单位进行了环评登记,排污许可变更、延续、核发了共计5家企业,督促65家企业完成提交了排污许可20xx年度执行报告;
对XX市XX区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8个项目进行了项目评估。
3、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对全区企业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出动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约218人次,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42份,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督促企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排查,共排查企业126家,处理信访投诉19起,办结率100%。
4、持续抓好环保垂改。按照XX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各县级生态环境局事业编制人员上收工作,完成了事业人员身份确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的审核,并经人事局审核同意上报市局核定。
二、下步工作安排
1、加快完成环保编制规划。
密切与省环科院沟通对接我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加快完成我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编制。
2、全力实施污染防治攻坚。
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提升基础上,持续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完分发挥环委会办公室牵头抓总作用,进一步压实压紧各部门污染防治牵头责任,为实现天蓝地绿水净生态环境效益作出积极努力。
3、聚焦推进问题整改。
聚焦各级环保督察反馈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环境信访件问题,有序有力推动问题整改落地见效,依法严厉查处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区域环境质量安全。
9.2014年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篇九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9dB(A);55.4dB(A);52.9dB(A);56.9dB(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2014-12-19 16:59: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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