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12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共10篇)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 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第三节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2.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暂行细则 篇二

签署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意味着受托人承诺信托,信托成立[xiv],该信托的信托关系得到了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承认,但尚未获得外部承认。

财产移交

财产移交。对拟信托的有权属登记财产,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将委托人拟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成为信托财产,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隔离;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则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质占有为财产移交的标志;

信托登记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三章

经营区域、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原则上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即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应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资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发布、查询、备案等;

(二)收集、整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

(三)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直接与借贷当事人交易资金发生账务往来;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指使他人非法催债;

(四)违反规定高利放贷;

(五)洗钱行为;

(六)非法经营;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与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谈高级管理人员、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毕,或整改后经监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跨核准区域经营;

(二)不按要求如实完整报送或传送数据,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调研;

(五)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部门约谈;

(六)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分离。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形成决议并存档。应建立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机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的业务流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记录和反映登记服务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出借资金,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对单一借出方不分拆资金借出。

第二十条 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得超过10人。借入方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借贷双方应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有条件的可以开通网上登记。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资金借出方的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得对借贷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资金借出方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借入方账户。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向借贷当事人作出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资金借出方和资金借入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公司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将自律承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募集资金,不提供资金,不提供担保,不设立资金池,不参与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进行资金支付等。应将设立批复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月季年报制度。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准时上报月季年报表、信息发布、资金对接情况、工作总结等,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按时参加行业年审。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进行严格自查,形成年审报告书,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经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实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分类评级制度。评级结果作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享受政策扶持、进行新业务试点和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鄂人社发[2010]71号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制定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政策的重要凭证。《登记证》所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发放《登记证》。

(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精心操作,做好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相关准备工作,刻制《XX县(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钢印,确保《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四)已办理原《湖北省就业登记证》或原《湖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应换发全国统一的《登记证》。对持原《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登记证》换发时间截止2011年6月30日,此前原证件继续有效。

(五)在发放《登记证》过程中,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发放《登记证》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经办相关手续并提供证明材料。

(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人员,应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与失业状况信息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还要将其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证件编号标注在《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

三、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

(七)各地要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八)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相关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同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供各地与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进行数据上传和交换。各地要按照部省颁布的统一标准,通过全国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进行数据交换上报。尚未实现信息化的地方,要按照统一标准和格式,组织做好数据上报和更新工作。具体上报办法另行通知。

四、做好《登记证》宣传和咨询解答工作

(九)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统一样式《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登记证》所载信息全国全省有效,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证》管理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发放、就业和失

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或委托属地负责;其它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登记证》发放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六)其他应进行就业登记人员。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招聘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见附表1);

2、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2寸照片两张;

4、《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见附表2)。

第八条已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就业登记。

第九条《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重要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失地农民;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见附表3)、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和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三章 《登记证》使用

第十二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就业援助对象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常住地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等情况在《登记证》相应栏目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申办《登记证》时或之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填写《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表4),通过社区三天公示确认后,报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并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的日期和原因。第十七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条《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在以适当方式公示后,经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第二十二条《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由政策享受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重点对就业援助对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人员的《登记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复申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跨地区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国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

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及发证工作。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

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第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年前),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规划证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协议后,以现在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房屋平面图的,申请人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出资联合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7.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广东省教育厅2013年7月19日以粤教继〔2013〕2号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和教师(以下统称“教师”)。

第三条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包括:

1.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2.接受远程教育;

3.校(园)本培训;

4.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5.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6.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四条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教师每年应当完成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的继续教育任务,其中公需科目一般安排3天或18学时,专业科目一般安排7天或42学时,个人选修科目一般安排2天或12学时。

第五条公需科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登记学时。教师专业科目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登记学时。个人选修科目由用人单位审核学时。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计划组织开展的教师继续教育活动,按项目规定的学习时间数计算专业科目学时。

第七条中小学教师参加经单位选派或许可的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培训(不含公需课),按实际学习时间数计算个人选修科目学时。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参加经单位选派或许可的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培训,培训内容(如跟岗学习、下企业实践等)与其本专业相关,可按实际学习时间数计算专业科目学时。

第八条教师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的,凭所读院校出具的考试合格成绩单计算当学时。其中所学专业与从事的专业一致或相近的,按实际学时数计算专业科目学时;与从事专业不对口的,按实际学时数计算个人选修科目学时。

第九条教师通过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平台参加远程学习,其培训学时由网上学习系统自动登记专业科目学时。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校(园)本培训,按项目规定的学习时间数计算部分专业科目学时(但原则上不超过专业科目学习时间的三分之一,即14学时)和个人选修科目学时。

第十一条参加继续教育获取成果的学时折算:

取得以下成果的主创人员可计算全部完成当年个人选修科目学时:

1.论文。在公开刊号的刊物上发表论文。

2.著作。当年出版专著(具有ISBN号,非论文集、试题集类)。

3.课题。当年完成省级以上专业课题项目。

4.开发类成果。当年获得经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课程、软件、设计等成果。

5.其他经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教育教学成果。

上述成果的非主创人员,按百分之五十计算完成当年个人选修科目学时。

第十二条参加学术会议、学术报告、学术讲座,按实际学习天数每天6学时计算当年个人选修科目学时。

第十三条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高层次人才培养培训项目,按计划完成学习任务的教师(校长、园长),可登记为完成当年的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的继续教育学时。

承担教师(校长、园长)跟岗学习的实践基地指导教师和教师(校长、园长)工作室主持人,按计划完成指导学员任务的,可计算12个专业科目学时和全部完成当年个人选修科目学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继续教育或人事师资部门)负责本区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审核工作,学时审核与登记通过“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完成。

第十五条教师继续教育学时审核登记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按“谁主办、谁审核”的原则审核学时:

1.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省培”项目、省级培训机构开展的项目、省直属学校开展的项目的学时审核登记。

2.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市培”项目、市级培训机构开展的项目、市直属学校开展的项目的学时审核登记。

3.县(市、区)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县培”项目、县级培训机构开展的项目、所辖中小学校开展的项目的学时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教师参加“国培计划”项目培训,考核成绩合格的,由选送学员的地级市教育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进行学时登记。

第十七条教师继续教育学时审核结果按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教师继续教育学时按进行登记。跨安排的项目,可按该项目计划总学时分登记。

第十九条教师发现错登、漏登学时,可向学校或登记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诉书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非教师系列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8.规范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篇八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 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确定并划分宗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应当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地籍调查程序划定。宗地的地号应当依据宗地代码编制规则编写。宗地一经确定、登记,宗地边界不得随意调整。因道路规划等原因导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由县规划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县规划部门批准文书、调整后的宗地四至及拐点坐标等材料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县国土部门应依据县规划部门审核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准确界定土地登记用途

土地登记的用途应当严格依据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二级类填写。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依法批准的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调整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归属地类,按照新归属地类办理登记,同时在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标注批准用途;原登记为综合用地的,无法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确定用途的,继续按综合用地登记;对于同一宗地有多种用途的,应明确记载各种用途,否则不予登记。

三、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或按出让合同签订时算起;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日期确定,实际交付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认的时间为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批准补办出让(转让)的,以政府批准时间为准;对违法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以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意见书确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四、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上市出售登记

我县现行基准地价已于2013年5月6日经县政府批准(望政【2013】16号),出让金应严格按照现行基准地价计算收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批准出让(转让)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出让金依据国土资厅发【1999】31号文件相关规定收取;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批准出让(转让)的,按基准地价40%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续期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的,依据物权法规定,可以自动续期,由原用地者申请,按照现行基准地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办理土地(续期)登记;其他用地类型申请续期的,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现行基准地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登记的使用年限均按该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办理。

六、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方可转让。房地产交易转让的,应先办理房产交易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用地者用地的剩余年限。

七、妥善处理前期超占面积的土地登记

我县前期在土地登记中出现实际占地面积大于登记确权(批准用地)面积,超占面积按当时相关规定已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现权利人申请转让或续期的,应按当时确权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备注栏中注记“实际占地面积多少平方米,批准确权面积多少平方米,超占面积多少平方米,超占面积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多少元”。

八、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关于抵押权人资格条件。土地抵押登记的申请主体(即抵押权人)必须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相关金融机构或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反担保土地抵押人为反担保人,抵押权人为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申请人应当提交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以及担保人、反担保人、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土地典当抵押登记应提交典当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当票》主合同、土地使用权典当抵押合同、《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个6个月。

2.关于土地顺位抵押。同一宗地可以向同一金融机构或者不同金融机构多次抵押,国土部门以土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土地抵押登记。顺位抵押依次设定价值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价值。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3.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抵押。无建筑物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在建工程抵押人应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不允许为第三方贷款作担保),设定抵押期限均不得超过竣工日期;房屋已建成应先办理房产抵押后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不得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批准预售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4.土地抵押人、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宗地土地使用权价值协议作价,登记部门不得要求对抵押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土地,则应先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房屋他项权利证后,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5.关于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的几种情形。国有土地不得进行分割抵押。抵押登记按整宗土地办理,严禁办理土地分块抵押登记,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分割抵押),国土部门不予受理。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含私立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登记;闲置土地不得抵押。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商住用地和工业用地不得办理抵押,特殊情况确需抵押的,应报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产不得抵押。房地不一致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国土部门不予受理土地抵押登记;依法律法规不得设定抵押的其他情形。

九、明确因股权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

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因股东、股东出资额(股份)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县工商部门经审查并已给予办理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登记,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前,须向县地税部门依法办理契税等税费基金的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申报、不征税认定)事项,取得《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或减免税申报、不征税认定)等凭证后,由县国土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

十、明晰土地使用权分摊登记内容和方式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分期开发的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商品住宅开发单位即可持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测绘报告、地籍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等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摊)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县国土部门采用分摊建筑占地面积方式计算建筑物分摊系数,确定建筑物四至及每户分摊面积。商品住宅项目分期开发的,县国土部门在原宗地登记簿上调整、核减相应的土地范围和面积,并在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备注说明,不再另行颁发证书。商品住宅开发企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摊)登记后,购房业主凭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明、购房合同及发票、完税凭证等材料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摊)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县国土部门按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摊)登记,并在其土地登记簿、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同时注明“分摊建筑占地面积”和“宗地内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占地不参与分摊,属于业主共有”等内容。宗地全部分摊完成后,县国土部门按规定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按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摊)登记全部完成后,属于购房业主共有部分的土地归业主集体使用,不再登记发证。

用于标准厂房建设的工业项目和工业企业已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分摊)登记。

十一、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变更登记应由双方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主体资格灭失等情形的,在申请人补正其他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可由受让方向县国土部门单方申请。

(一)关于被依法吊销(注销)相关证照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主体资格问题。被依法吊销(注销)相关证照的企事业单位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不具备直接申请土地登记条件的,在处置其土地资产时,应由原企事业单位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原企业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和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由县国土部门审核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关于自然人死亡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权利人为自然人且已死亡,若其地上房产已转移,可由房产受让人、继承人凭该宗地权属来源资料、原土地使用者死亡证明及死亡前的转让协议、合法继承人确认的公证文书等材料,单方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若属共有使用权,必须经共有使用权人同意。

(三)关于司法协助执行中土地变更登记办理。

1.对法院裁定协助执行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故无法收回的,由受让方凭法院裁定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资料,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单方登记。县国土部门根据原土地证登记档案材料和法院送交的司法裁定执行文书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告,明确原土地使用者限期交回土地使用证,逾期不交回的直接予以注销。2.经法院裁定协助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须符合县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用途,报经县政府批准补办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办理出让手续内容,之后由受让方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9.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第五条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二)拟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第六条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绩效评价的内容:(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为周期,对跨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绩效目标

第十条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10.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1〕23号),支持我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发展,规范登记注册行为,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参照《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包括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投资者以及国外、境外的企业法人、自然人。

第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报经有权批准的商务部门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分别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

规定,履行登记管辖职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不少于2人,不得超过50人。

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七条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出资额均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合伙企业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全体发起人、股东或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应全部以货币形式缴付。

第九条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设立登记时全额实缴到位;设立2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其中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股权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股权投资管理公司2年内缴足;合伙企业的出资,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特定行业用语字样。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除公司外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创业、产业)投资(基金)管理+除公司外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

第十一条允许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法人申请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除省政府同意外,暂不核准非企业法人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并从事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与其管理企业使用相同的经营场所。第十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

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本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以自己名义出资,不得采取委托某个投资者代持的方式投资;本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本企业的货币资产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托管协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前已在我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可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登记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本省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八条凡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备案范围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我省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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