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精选6篇)
1.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篇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房改购买房、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粤高法[1996]6号 加入时间:1996-1-12 点击数:
(1996年1月12日粤高法[1996]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经商省人大法委、省妇联、省政府法制局、房改办意见,现将我院制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房改购买房、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相关问题时试行。如遇有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上报院。#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房、承租、使用的公房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法律、房改政策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权益等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分割问题。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财产。离婚时,可分别作如下处理:
(1)所购买的公房属单位的自有自管房的,除当地政府有规定外,房屋所有权一般归房屋产权单位的干部、职工有;如双方属同一单位的,可征求原产权单位的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归一方所有或各占一部分产权。
(2)购买的房屋属房管部门的直管房或者其他单位的自有自管房,夫妻双方又都是干部、职工的,房屋产权可归携带子女或最需要住房的一方所有;夫或妻一方不是本地干部、职工的,房屋产权应归具备房屋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干部或职工身份的一方所有。
(3)离婚双方当事人协商对房屋产权分割达成的协议,如与购房人和原产权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禁止条款或要求有抵触的,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一般不予确认。(4)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依规定该房屋不能进入市场交易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从产权及使用权两方面折价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其标准按购房当时的成本价除以2即购房当时成本价÷2的公式计算;房屋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的,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补偿,按房屋市场价减去土地使用金、交易税费、原产权单位应提取的增值部分再除以2即(房屋市场价—土地使用金—交易税费—原产权单位应提取的增值部分)÷2的公式计算。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执行。购房后出资装修房屋的费用,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适当补偿。
(5)房屋由一方婚前购买并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夫妻共同生活未超过八年的,房屋产权归婚前购买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不作补偿;夫妻共同生活超过八年的,应予补偿,按上述(4)的原则计算。如属分期付款,婚前一方只付小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全部房款的,房屋一般判归原购买的一方所有,对另一方的补偿标准可按上述(4)的原则计算;婚前一方已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一般判归原购买的一方所有,对另一方的补偿可按上述(4)的公式计算后,酌情减付。
(6)离婚时房屋产权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另有房屋居住的,可判决另一方迁出;另一方确没有房屋居住的,如房屋能分开使用,可划出部分房屋由另一方暂住两年,暂住期间的租金可参照公房租金标准计付。实际暂住超过两年的,超过的时间由暂住人按实际占住面积参照私房市场租金标准计付租金。
(7)离婚后房改房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可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另行申请参加房改。
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参照上述 1之(1)、(2)、(3)的原则处理。不分产权的一方的居住问题可按上述1之(6)的原则处理;取得产权一方对不分产权一方的经济补偿按房屋市场价减去土地使用金、交易税费再除以2即(房屋市场价—土地使用金—交易税费)÷2的公式计算。
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市场价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的分割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三、三、四”或“二、二、六”等形式由国家、单位和私人共同集资购建的私人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可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原房屋所有权中个人占有的份额判归有出资补偿的单位的一方职工,由该方适当补偿另一方,补偿标准按房屋市场价乘以职工个人出资比例再除以2即房屋市场价x职工个人出资比例÷2的公式计算,另一方的居住问题可按上述1之(6)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居住权的处理问题。
(一)离婚时对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的公房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婚后夫妻户口¨在同一城市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婚前一方借款投资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承租的房屋,或者一方将其原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5)双方均租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后合并调换房屋的;(6)其它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况。
2、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处理时涉及到必须变更原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的,应向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说明情况,并且依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和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3、对房屋面积较大能够分开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赁;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赁或承租方给另—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4、对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将全部由方承租的,承租方应给予迁出方适当的承租权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可按房屋一半面积的二年私房市场租金计算。
公房全部由一方承租,另—方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除按前款进行经济补偿外,人民法院还可判决其暂时居住,暂时居住一般不超过两年。如难以确定具体搬迁期限的,也可判至再婚或另有房屋迁出时止。暂住期间的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暂住期在二年以内的,按其占住面积比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暂住期超过二年的,参照当地私有房屋市场租金交纳。
(二)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其承租权属—方独有,另一方没有承租权的,离婚时,该房屋应判归有承租权的一方承租,另一方迁出。另一方确无其他房屋可搬迁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如难以确定具体搬迁期限的,也可判至再婚或另有房屋迁出时止。暂住期间的租金参照当地私有房屋市场租金交纳,暂住方确有经济困难的,可参照当地房管部门确定的公房租金交纳。
无承租权的—方离婚时即迁出的,承租方对迁出方应作适当经济帮助,数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根据原承租公房面积的一半,参照私有房屋二年的市场租金计算。
2.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篇二
第一, 专利性判断与国际接轨。例如, 针对微软公司同一项软件专利的诉讼案中, 美国司法机关率先判定微软胜诉, 维持了微软专利的有效性。德国下级法院曾宣告该专利无效, 认为其没有发明点, 不是可以授予专利的技术方案, 实际上是认定这个专利是纯粹的商业方法;下级法院还认定微软专利没有新颖性, 因为1991年的Rock Ridge内部交换协议已经公开了微软专利的技术方案, “该协议允许更长的文件使用CDROM和DVD介质常用的ISO9660容量格式”。德国上诉法院则认为微软专利与上述协议存在一定技术差异, 该差异可以使之具备专利性。德国上诉法院的专利性推理与美国司法机关类似。
针对广大抗议者提出的专利威胁:该专利保护手机、照相机、存储卡, 以及运行Lin u x平台的几乎任何电子设备, 会大大提升产品价格, 上诉法院在2010年的司法文件中认为, 这与专利性判断无关;不能因为外国人在德国申请的专利威胁德国产业, 就宣告它无效。
第二, 法院积极影响专利审查、申请实践。例如, 为了防备专利异议、无效纠纷, 跨国企业一般就一个产品尽量部署多个专利, 其中某些专利的发明高度难免参差不齐;在审查员对某些申请授予专利的情况下, 法院通过司法终审权可以无效掉某些专利, 从而适当调整专利审查实践。例如, 针对葛兰素史克公司一项治疗哮喘和慢性阻塞性肺病的组合专利, 德国法院认为, 沙美特罗、氟替卡松丙酸盐活性成分的组合不能使之具备创造性。
虽然上述专利被一审法院宣告无效, 但是葛兰素史克公司还拥有干粉吸入器专利、气雾剂配方专利等。专利创造性判断上的不确定性, 尤其专利审查实践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实际上也在激发企业部署“专利丛林”的积极性。
第三, 复杂的程序法确保司法公正。在欧洲, 专利纠纷案件延续5年以上, 甚至10年以上的并不罕见。其复杂的程序法,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例如, 1997年, 德国专利局授权了一项用人类胚胎干细胞系生产神经细胞的专利 (DE19756864C1) , 这个专利技术可以用来制造修复脑细胞、脊椎神经细胞损伤的神经元。2004年, 绿色和平组织提出申请, 认为这个专利中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系是用受精卵制造的, 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应撤销这个专利。2006年, 联邦专利法院裁定绿色和平组织胜诉。专利权人则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 在2009年又把案件移送欧洲法院, 请求后者解释“指令98/44/EC”。欧洲法院可望在2011年答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申请。不过, 一些专家认为, 欧洲法院的解释能否明确到可以作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案的依据, 这还不好说。该案可能还会在法院搁置多年。
3.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篇三
离婚案件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离婚案件可称之为最为“民事化”的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情感、生活、财产等;也是最典型、最传统的纠纷,在任何时期都会存在,从而能为纵横结合地考察民事审判提供范本;其审判需更多考虑“人”的问题,是极为重视个体性和主观情感的审判,法官不仅要关注事实和法律等表面审理,甚至要透视当事人的精神、情感世界;其对传统的诉讼标的、诉权等理论的研究也会带来一定影响。
基于上述认识,我尝试通过实证调查“描述”离婚案件的现实状况,并在此基础上思考离婚案件所蕴涵的学术问题。我选择西北g省t市m区人民法院(m法院)作为调查对象,自2007年1月进行了一个半月的调研。调查方法:1.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包括m法院的相关资料、离婚诉讼的相关文献等。2.案卷的全面查阅。我查阅了m法院2003~2005年1004起离婚案件的案卷,包括对外公开的正卷、判决书及法院内部传阅的副卷(内含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等)。3.旁听案件,作为书记员参与案件审理,并在小范围内与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进行访谈。
二、案件基本情况(一)案件数量
2003~2005年m法院分别审结离婚案件344、315、345起。除04年略有减少外,三年来数量基本持平。1004起离婚案件中,729起由女性起诉,达72.61%,各年分别为249、225和255起。可见,女性起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且变化不大是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主要原因:第一,女性平等、独立意识的增强,不再坚持“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从一而终”的传统婚嫁观念。第二,法律对妇女权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诉讼离婚较之协议离婚可能带来更大收益。第三,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不再依赖男性,即使离婚也能独立生存,因而有勇气提出离婚。第四,女性对婚姻生活质量的要求更高,“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在当代中国仍是主流,女性对婚姻家庭投入更多精力和时间,必然会对婚姻有更高要求,容易引发对丈夫和婚姻的不满。第五,女性较之男性有着更为细腻的情感感受,其对婚姻琐事更为敏感,一些男性看来不足以影响婚姻的因素或矛盾,女性却难以忍耐,更易成为原告。
图1:离婚案件数量统计图
(二)离婚理由
1.离婚理由复杂多元
离婚理由涉及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女性所持理由更为复杂多元。在查阅案卷的基础上,我将女性的理由归为12项,男性的理由归为8项。就单个案件起诉时平均所持理由而言,男性为1.11,女性为1.64,即起诉时,大多数男性持单一理由,而大多数女性却列出更多理由。可能的原因一是女性对婚姻生活不满意的事由多于男性,二是女性更为细心,在起诉时提出更多理由以期获得法官支持。表1:女性离婚理由数量统计表
性格不和
家庭暴力
不尽家庭责任
家庭琐事
不良嗜好
长期分居
婚外情
男方疾病
男方犯罪
经济问题
家人矛盾
其他
2003年
105 40 65 13 21 19 3 3 7 10 4
2004年
95 58 61 10 26 14 8 5 9 5 2
2005年
109 67 66 10 40 8 8 9 12 9 5
总数
308 309 165 192 33 87 41 19 17 28 24 11
表2:男性理由数量统计表
性格不和
不尽家庭责任
家庭琐事
长期分居
婚外情
家庭暴力
女方疾病
其他
2003年
11 20 6 5 1 2 4
2004年 44 12 31 8 4 7 2 3
2005年
10 22 11 8 3 0 5
总数
33 73 25 17 11 4 12 2.原告对“性格不和”的普遍主张 女性以此为离婚理由起诉的308人次,占女性起诉的42.25%;男性以此为由起诉的141人次,占男性起诉的51.27%。可见,“性格不和”在起诉离婚时仍是原告的普遍主张。这与现行婚姻法将离婚标准原则化为“感情确已破裂”有很大关系。此外,较之其他离婚理由,“性格不和”更为概括和抽象,具有囊括其他理由的包容力,使原告更倾向于选择其作为离婚理由。但“性格不和”的衡量、评价标准较为模糊,给法官评判感情是否破裂带来一定困难。3.女性对家庭暴力的主张
1004起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320起,占31.87%,其中女性提出遭受家庭暴力的309起,占96.56%。这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危害婚姻稳定的重要因素,而其绝大多数受害者是女性。另一方面,女性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的案件占其起诉的42.39%,家庭暴力已略微超过“性格不和”跃升为女性起诉的首要离婚理由。
家庭暴力被越来越多的女性作为离婚理由提出,但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并非果真日益增多。该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法律意识的提高及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使更多女性了解到“家庭暴力”这一法律概念,因而懂得以其为名寻求权益的救济和保障。此外,即使女性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其并非真正遭遇家庭暴力,女性可能会刻意宣称“家庭暴力”,或夸大事实,目的在于赢得离婚判决及法官更多的支持。因此,对家庭暴力的主张一定程度上成为女性的一种诉讼策略。对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理由的日益增长及普遍化的现象需客观评价,但家庭暴力对婚姻稳定的危害却不容忽视和否认。4.其他离婚理由
第一,柴米油盐的家庭琐事也会对婚姻造成一定威胁,“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成为次于性格不和及家庭暴力的第二位阶离婚理由。第二,女性提出“不尽家庭责任”的比例高于男性,说明女性对男性能否较好地承担家庭责任更为介意。第三,涉及婚外情的案件较少,这与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相对落后有很大关系,“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也会对当事人的陈述有所影响,即便涉及婚外情,当事人在法院也可能不愿和盘托出。第四,女性有28人次将“经济问题”作为离婚理由,而男性对此却无人主张。(三)婚姻持续时间
数据显示,婚姻持续时间在5~10年的夫妻,起诉离婚的数量最多,其次为婚姻持续时间在5年以下的,随着婚姻持续时间及年龄的增长,起诉离婚的数量显著下降。可见中青年的婚姻关系更不稳定。可能的原因:第一,中青年的心理成熟度有限,随着婚姻持续,双方情感已到相对稳定、平淡的时期,此时,若处理不好生活的琐事和矛盾,夫妻不能相互容忍,就容易产生离婚的想法。第二,中青年的工作、生活压力较大,经济问题容易引发夫妻矛盾。
图2:离婚数量与婚姻持续时间统计图(四)律师代理
三年来,原告聘请律师的有22、15及44人次,被告聘请律师的有5、2及3人次。律师代理的严重缺失可见一斑。一方面,这与当地经济水平、民众法律意识、律师从业情况有很大关系。m法院地处经济相对落后的西北地区,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因分割共同财产所得的利益非常有限,因此,当事人不愿仅为离婚而支出律师费。此外,当地民众的法律意识较为缺乏,不能正确认识律师职业的性质及可能为其带来的帮助,且存在一种“没有律师也能解决问题”的朴素意识。另一方面,这也与离婚案件本身的特点有关。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原本具有密切关系,律师介入反而会加大双方的距离或激化冲突,有时甚至会使原本可能和好的夫妻最终离婚。
三、案件审理情况(一)程序适用
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是该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1004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883起,占87.95%。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无可厚非,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均带来一定便利。但现阶段的离婚案件逐渐呈现复杂化趋势,涉及财产分割、家庭暴力认定、婚外情处理等情形的疑难案件逐渐增多,简易程序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这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因此,离婚案件中简易程序的运用也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121起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而适用普通程序的74起,占61.16%;涉及家庭暴力的21起,占17.36%;发回重审的3起,占2.48%;涉及被告违法犯罪的2起,占1.65%;涉及事实婚的1起,占0.83%;因其他原因而适用普通程序的20起,占16.53%。可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为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及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二)结案方式及实体结果
离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调解、判决、撤诉、驳回起诉,而具体到是否维持婚姻关系又可将调解、判决细分为调解和好(调和)、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离)及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判不离)、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离)。
结案方式与程序适用之间存在一定关系。883起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调和55起,调离430起,判不离110起,判离119起,撤诉168起,驳回起诉1起。可见,独任法官调解结案更普遍,占54.93%,而168起撤诉的案件很多也是法官调解的结果。[1] 从实体结果看,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结果更为普遍。103起案件的最终结果为解除婚姻关系(94起叛离,9起调离),占85.12%。实体结果的单一,成为合议庭审理离婚案件的又一特点。这主要与案件性质有关,被告下落不明及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占普通程序案件的78.52%,而这两类案件中,维护原告利益成为法官更关注的方面,解除婚姻关系或许是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图3:结案方式统计图
(三)调解情况
适用情况。调解结案的案件占49.3%,且撤诉的案件大多也是调解的结果,故调解是法官处理离婚纠纷的首选。首先,“和为贵”,调解是一种有效的解纷方式,也是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其次,“清官难断家务事”,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情感、亲情等法律无法规制和评判的因素,而调解却能最大程度地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再次,诉讼的激烈对抗性的弊端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应尽量避免。最后,法律明文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这是普遍运用调解的法律依据。
调解和好的情况。调离的案件439起,而调和的仅56起,占调解结案的11.31%;即使将原告撤诉的177起案件全部归为因法官调解而撤诉,则调和的案件也仅233起,远低于调离的案件数量。这说明调解虽广泛采用,但调解和好却困难很大。
调解次数。调查前我认为,若较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则可推测法官进行调解的次数和时间理应不在少数,但调查结果推翻了这一预设。案卷中反映出的调解过程及相关信息并不太多,而形成调解笔录的案件仅118起,且96起案件仅载有一份调解笔录,调解结案的数量与调解次数显然不成正比。与法官的访谈解答了这一疑惑。调解笔录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法官的调解次数及调解工作,审判方式改革使法官对杜绝“久调不决”的要求极为重视,法官极力消减案卷中所反映出的调解的相关信息。即使法官“面对面”、“背靠背”做了大量工作,但将其载入案卷的却是少数。甚至有法官声称,“有时给当事人做工作是不记笔录的,若当事人的态度有所转变或案件发生较大变化,才补记笔录并载入案卷。这样做的目的是在案卷中抹去法官的痕迹,显示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非正式开庭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较多地存在。
四、前瞻:离婚案件蕴涵的理论问题
实证调查的价值并不局限于描述现实,更重要的是发现实践中存在的理论问题。通过对实践近距离的观察,我认为离婚诉讼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一)离婚案件为什么调解和好如此困难
调解是研究中国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但在离婚案件中,调解和好极其困难的现状却更值得关注。其可能的原因是:第一,案件性质方面,凡诉至法院的离婚案件,原告大多经过一定考虑才做出选择,其离婚决心较为坚决,夫妻关系的危机也更严重,不易达成和好协议。同时,离婚案件纷繁琐碎,涉及当事人的感情、经济、生活等因素,给调解和好带来一定难度。第二,当事人方面,离婚案件涉及情感因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会对案件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夫妻走到离婚这一步,一方或双方可能心存忿恨,从而不能理性地处理问题,调解过程中若控制不好局面及双方情绪,很可能激化矛盾,使其在激动情绪的影响下做出合意离婚的协议。第三,法官方面,离婚案件调解的难度及特殊之处,要求法官具有足够的司法实务经验及生活经验,很难想象没有婚姻经历的年轻法官,面对琐碎的家事纷争,能够游刃有余地进行协调和规劝。因此,离婚案件对法官的调解技巧有更高的要求。此外,离婚观念的转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导向也有所影响,离婚的普遍化及“隐私权”保护的倡导,使部分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官即调离结案,并不过多考虑当事人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一点在访谈中为部分法官所证实。但上述分析显然较为笼统,需进一步研究。而既然调解和好如此困难,实务界与理论界为何仍强调调解,调解在多大程度上有效也值得关注。(二)离婚标准
现行法律将离婚标准概括为“感情确已破裂”,在此基础上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虽然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但离婚案件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十多年前的司法解释无法穷尽现实中婚姻问题的种种情形,离婚标准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离婚标准仍需进一步研究。另一层面,法官审判时究竟依据何种标准判决是否离婚也值得关注。访谈中,法官普遍承认,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是审理离婚案件的棘手问题之一,但其在审判中主要以“对号入座”的方式处理此问题:若存在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大都判离;若不存在,则大都维持夫妻关系,待其再次起诉时,再判准予离婚。甚至有法官声称:“判维持夫妻关系,并不会形成错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比较妥当。”因调查的范围和程度有限,该解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普遍性有待考察。(三)乡规民俗的影响 在“乡土”中国,各地都有不同的婚嫁传统,这些传统风俗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影响。最明显的一点是,离婚时对婚前彩礼及女方陪嫁物的处理。在m法院,对婚前彩礼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潜规则,若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可酌情返还彩礼,而如何衡量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则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对于陪嫁物,则以返还女方为原则。在判决书中,法官明确指出“根据当地习俗,对彩礼问题处理如下„„”。离婚案件原本就缺乏明确的是非标准予以衡量,法官也不能仅仅机械地照搬法条来处理案件,如何在审判中采用乡规民俗,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共同面临的难题。由此所引申出的习惯法如何影响司法裁判、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等问题也需深入研究。
4.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篇四
1父母离婚后都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怎么办?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陈,今年60多岁,是一名退休职工。我家对门以前住着一对年轻夫妻,有着体面的工作。他们有一个儿子,叫小波,虽然顽皮,但挺乖巧。小波经常来我家玩,与我和老伴也有些感情。
前年,小波的父母离婚,很快又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离婚后,谁都不愿意要孩子,小波就被送到了外地的爷爷家。去年,他爷爷去世,小波只好又回到了父亲家。但是继母对他很不好,父亲也嫌弃他,我经常能听到小波挨父亲打时的哭声。可怜小波才10岁,我和老伴非常心疼,可也没法管。
小波的父亲不但经常打他,有时还将他赶出家门,不让他上学。小波不敢回家,便只好在外面流浪,实在挺不住了才来找我们要吃的。老伴抱着孩子不停地掉泪,我也担心孩子总有一天要出事。于是我找到小波的父亲,让他把孩子接回家,好好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没想到他竟然说我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把我气得够呛。
请问:如果父母离婚后都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那么未成年子女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律师专线解答
陈老先生,小波父母的所作所为已经触犯了我国法律,尤其是小波的父亲,还存在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并且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
小波的父母虽然已经离婚,但二人依然对小波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同时第20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根据以上规定,小波的父母离婚后都拒绝抚养孩子,而且他父亲还将小波赶出家门,不闻不问,二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
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引导未成年人的活动;(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小波的父母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使小波不能上学,不能回家,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小波今年刚10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生活,也没有经济收入,因此,完全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直到其长大成人。另外,由于小波的父亲虐待、侵害小波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症结所在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对父母离婚后都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时,未成年子女的维权途径等问题不清楚。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如果小波还有其他近亲属,则其可以要求变更监护人;没有近亲属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小波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作为小波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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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A6)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4)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A22)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A3)第二百六十条
2.父母离婚后其中一方是否可以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并阻止另一方进行探望? 咨询热线内容
我姓陈,与妻子蓝某结婚5年,现在有一个可爱的女儿陈爱。
陈爱5岁时,我因为一次意外,导致脚踝粉碎性骨折,工作和生活都受到很大影响。由于残疾给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不便,也使我的性格变得格外情绪化,总是喜怒无常,我们夫妻之间的矛盾由此产生,并越来越激化。终于,在一个周末的下午,妻子提出离婚。而我也没有过多考虑,就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孩子的抚养权给了蓝某,原因是蓝某是大学教师,有一份固定工作,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离婚后没多久,蓝某就和本校的一位老师高某结了婚,还把女儿的姓改为姓高,而且蓝某对女儿看管得很严,从不让我和她见面。我因想念孩子,多次和蓝某发生争执要求女儿每周和我生活一天,可被她断然拒绝。对蓝某的行为,我实在无法忍受便想到向人民法院起诉蓝某,要求其将女儿的姓氏恢复为陈姓,并允许女儿一周和我生活一天。
请问:父母离异后,一方可以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并阻止另一方进行探望吗?
律师专线解答
陈先生,对于您反映的问题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就是说对于子女的姓氏,父母均有权主张其随自己的姓,而不一定非要按中国的传统方式随父亲姓。但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子女虽然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但是子女的姓氏确定后,父母任何一方都无权随意更改。我国《民法通则》
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于女儿还未满10周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所以你的女儿现在还不能自己行使姓名变更的权利,如有必要更改其姓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您和蓝某)代理其变更。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因子女姓氏问题发生纠纷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并且考虑到家庭血缘这种特殊的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又进一步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据此,您与蓝某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女儿原用的姓名。现在蓝某未经
您同意,就单方面将女儿的姓名改变,显然是不当的。如您提出异议,应恢复女儿的原姓名。
另外,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您和蓝某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您有权探望自己的女儿,并且蓝某有义务进行配合、协助。所以,蓝某严格看管女儿,不让您见她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您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蓝某允许女儿每周和您生活一天。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对夫妻离婚后,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并阻止另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等问题不清楚。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陈先生,您向法院起诉前,最好先想办法和蓝某协商一下,尽量用缓和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以免伤害到孩子的感情。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可以由您和蓝某协议确定,如果蓝某固执已见,您再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探望权也不迟。
☆提醒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父母,孩子不是任何一方的私有财产,不管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都应当允许另一方探望。这样可以增进子女和父母双方的感情,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也有好处,不要因大人之间的感情问题而给孩子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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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4)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1)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A27)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A35)
3.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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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我结婚后一年,便生了个儿子。初为人父,我更是久久沉浸在幸福之中。为减轻妻子的负担,我把母亲从老家接来,想帮妻子带带孩子。
可是没有想到,母亲没什么文化,刚来城里又不太适应,经常给妻子添一些麻烦,而且她带孩子的方式也和我妻子完全不同,二人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我又是个孝子,经常和妻子因母亲而争吵。这样的日子过了半年,在儿子刚满半岁的时候,艾某向我提出离婚,我考虑后也答应了。本来离婚的事一切都很顺利,可在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上却出现了争议。妻子认为她工作稳定,收入也不错,而且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着她,所以儿子应该由她来抚养。我对她的意见则坚决不同意,儿子是我的命根子,并且我收入要比妻子高,可以给孩子更富足的生活,所以,抚养权应该归我。可艾某认为由于我长年在外出差,根本没有条件好好照顾孩子。为此,我们一直争执不下。
现在,我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判给我,不知道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专线解答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一直是夫妻处理离婚问题的一大矛盾。我国《婚姻法》和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般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其中,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法第37条也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给付生活费。据此可知,虽然您和艾某离婚,双方结束夫妻身份关系,但你们二人与孩子之间的任何关系都不会改变,只是抚养方式发生了变化,即由婚前父母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成离婚后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生活费的形式。所以,无论孩子最后归谁抚养,您和艾某都依然是他的父母,你们依然要履行父母的职责。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定父母离异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这里所说的哺乳期是自婴儿出生后2年之内。但是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可将2周岁以下的子女判归男方抚养:父母双方协议子女归父方抚养的;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其他原因导致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生活的。(2)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3)离婚后,父母轮流抚养子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肯定了这种形式,同时也规定双方轮流抚养子女必须由父母双方协议,法院一般不主动判决轮流抚养。
根据您反映的实际情况,您儿子刚满半岁,还处于上面所说的哺乳期内,因此,原则上应由母亲艾某来抚养。同时,根据您和艾某的实际情况来看,您虽然收入很高,有抚养能力,但您的工作性质却需要您长期出差,您没有良好的抚养条件;而艾某的工作则比较稳定,收入也不错,并且从孩子出生时起就与其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相比之下,艾某比您具有更好的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基于以上情况,如果您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您的申请,而会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其母艾某。但您依然享有探望权,可以随时去探望儿子,所以您也不要过于痛苦。症结所在 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对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不清楚。
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
☆我们很理解您对孩子的深厚感情,但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不能说要就要,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办事。而且让孩子跟随艾某生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所以,为了孩子,最好的办法就是理智对待这个问题,不要意气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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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4)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5.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篇五
目前对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或其他贵重财产进行分割的纠纷占了离婚财产纠纷相当大的比例。对于如何处理此类财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仍缺少明确的规定,正确处理此类财产纠纷,首先必须对按揭的性质进行合理的界定。
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是指债务人(按揭人)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通常继续占有该财产。当债务履行完毕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又转还给债务人。若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债权人依据其对按揭财产的所有权而支配其交换价值,从而担保债权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而我国法律至今尚未对按揭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实际做法是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按揭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或由房产商将该房屋回购,并以回购款偿付银行本息。这就使我国按揭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根据我国现行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的按揭具有权利质押和抵押相结合的性质。对于期房的按揭,由于购房者并未实际拥有房屋,也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其仅享有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债权,此时购房者只是以此债权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这种情况下的按揭更符合权利质押的特点。当房屋建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之后,购房者是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此时的按揭符合抵押的特点。因此,我国的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抵押的结合。在明确了按揭的性质后,结合当事人办理按揭的时间和首付款资金的来源,我们才能在办理离婚案件时确定这类财产的归属。
对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财产(以房屋为例)处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婚前一方办理按揭手续,支付首付款,但婚前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往往比较大。办理按揭的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按揭是自己个人办理的,首付款也是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只是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在婚后,房屋应当作为自己的婚前财产。而相对方则会认为产权登记是在婚后办理,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况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贷款。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仍应将按揭房屋作为婚前财产处理。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鉴证程序)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由该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银行对特定的购房人即贷款债务人(按揭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且该财产权利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并已经进行产权登记,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
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上也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的。同时,银行和债务人(按揭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的理论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债务仍为个人债务。
三、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归属问题
这种情况下,对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性质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如果要把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方,则涉及到是否是债务转移的问题及是否需要征得银行(债权人)认可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将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方,即意味着变更了还贷方,需要征得银行的认可,否则不能将房屋判给非产权登记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也没有任何理论依据。第一,不能以未经债权人(银行)同意而变更债务人(名义还款人)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手续,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还贷人是夫妻双方,并不是产权证上名义产权人或还贷人。第二,房屋产权在离婚时判决给任何一方都不影响银行的信贷利益,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对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改变。法院在判决时也不能仅仅以银行的信贷利益作为考虑的标准,将房屋判决给偿贷能力较强的一方。应该考虑对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坚持保护妇女利益或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第三,根据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银行可以向离婚当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责任。即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对夫妻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也只在离婚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银行)。由此看来,银行的利益并受到实质上的影响。因此,法院判决时不应过多地考虑对银行还贷方面的影响,银行也没有任何理由抵触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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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09-8-18
6.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 篇六
谈谈法院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作者
钟黎明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深化和落实,各级党政的重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得到了遏制。但是,因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而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在有些地方仍较突出。当农民工采用各种(甚至过激行为的)讨薪方式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成了无奈的最后手段,以至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问题与难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复杂性、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社会广泛关注等特点。为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了各级各地法院司法为民的重头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但是法院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有五难:
一是确定用工主体难。由于现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大量的不具备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筑市场,鱼龙混杂,且用工主体变化大。最常见的就是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或匠人自己去找工人。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路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一个推一个,谁也不愿负责。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花费大量时间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好几次。
二是选择裁判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行政法律规定,又涉及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配套,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裁判案件增加了难度,以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 1
庭。按现行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60日。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6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会受理,或者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农民工在法定15日之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两个现行的法律依据:一个是劳动法的按60日工资债权仲裁时效,二个是民法通则的两年的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目前,农民工的工资债权在法律上属一般债权,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60日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
现行的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规定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相互“打架”的情况,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如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要负清偿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由于规定的不统一,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有的判决用工单位(发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的直接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转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直接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干脆依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判决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有的甚至把劳动争议纠纷按雇佣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雇佣合同的工资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是查证难。由于建筑行业往往是以一个工程或某项工程具体施工业务为用工周期,为其打工的农民工流动性大,绝大多数未签定劳动合同,加上层层转包,工程中途变换承包人、合伙人等,有的农民工自己也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又短,造成农民工举证难,法院查证难。
四是及时结案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多次解决无果才到法院来。诉讼中,用工单位或个人,利用自身强势,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打得
起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五是执行兑现难。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因财产情况发生变化,或财产灭失,导致农民工工资在判决后仍无法兑现。对此难题法院很难化解。如某火电厂将一建筑工程发包给外省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因此拖欠廖××等一批农民工工资数万元,经法院判决农民工胜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建筑公司也查无下落,导致该案农民工长期上访。
对策与建议
一、从立法角度明确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主体。
按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人)单位就是工资给付主体。用工单位把工程层层转包,由此产生的一切用工责任均应由具有法定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企业)来承担,但现行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利用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缺少明文规定和强制手段的漏洞,采用转包合同(有的是“黑白”合同,既用一个明的虚假合同掩盖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把劳动者的利益和自己应负的用工责任,转嫁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而且几乎没有什么违法成本,所以违法转包的现象不断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法律效力太低,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指导行政机关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法院来讲不是办案的依据,缺少约束力,只是法院办案时参照的依据。建议将此规定升格为行政法规(如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就从立法角度解决了现行法律、法规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使其要转包工程,在签订合同(包括“黑白”合同)和给付工程款时,也要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尽可能把工资直接兑付到农民工手中。同时,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二、加重拖欠工资的违法后果。
因违法成本太低,用工单位不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这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建筑工程的农民工的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鲜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以经济补偿作为拖欠工资的违法成本,不足以制止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应加重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责任,既增设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拖欠工资是违约行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在他人(行政部门)手中,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掌握在农民工自己的手中,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用工单位违约就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可惜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是明显的立法漏洞,所以只有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弥补。
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立法标准,在司法解释或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的违约责任,既“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除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欠工资达一月以上的,加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拖欠工资达一年以上的,加付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百的违约金”。规定拖欠工资给付违约金的好处在于,一是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二是侧重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失衡;三是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使其不敢轻易拖欠工资;四是在调解拖欠工资劳动争议案时,农民工有了让步的空间,有利于劳资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双方积极寻求和解方法,促进案件及时结案。
从立法上明确了工资给付主体和加重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不单是解决了法院办案的难题,而且也是从根本上解决和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最直接、最现实、最有效的重要法律手段。
三、放宽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一来,使民法
通则规定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农民工索要工资时,实际缩短为60天,非常的不合理!因此,应修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把工资债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放宽至三年。因为工资债权属人权范畴,是农民工养家糊口的经济保障,是基本生存权之一。人权优于债权,所以工资债权的法律定位就应高于一般债权,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上体现出来。这样也可以让农民工有更多时间搜集证据解决诉讼举证难的问题。
四、简化救济程序,完善救济渠道。
1、取消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目的都是为了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解决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来看,增设一个前置程序并不具有优越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诉累。不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交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无疑是简化农民工工资救济程序的有效途径。
2、修改《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进入诉讼程序的,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制。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是两审终审制,但劳动争议案件多了一个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成了“三审”终审。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并无程序上的本质区别,因为都经历了两次纠纷裁决程序。这样操作,不仅可防止用工单位利用二审、再审程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
3、建议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于被执行人因财产变化或灭失,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执行兑现的,由救助基金垫付或支付。如将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清偿的财产后,可由政府另行追偿。因为许可企业进入建筑市场,是政府权利,未经政府审查许可,那些抗风险能力差,缺乏用人资格的企业是进不了建筑领域的。取得用工资格的企业进入建筑领域后,一旦出现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或多或少与政府的审查把关不严、平时监管工作不到位有关。另外,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是政府的职责。因此,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是应该的,以此避免和减少了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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