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

2024-10-13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10篇)

1.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

如何确定借款纠纷的管辖权 在线荐稿记者博客联系记者

郑州奇先生来电咨询:

2006年5月,王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年底前归还。到期后,王某并未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遂以借条为凭,于2007年4月向自己住所地A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立即还本付息。A法院受理后,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王某向A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A法院无管辖权,要求A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自己住所地的B法院。请问,有关借款纠纷的管辖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席庆超解答:本案主要涉及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级别而言,除非重大疑难案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自不例外;就地域而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住所地等息息相关,本案作为普通的民间借款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因此,判断A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关键在于A法院所在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故贷款方,即你所在的A法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的异议并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2.关于借款保证合同范本 篇二

(公章) (公章或贷款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邮编: 邮编: 邮编: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或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 法定地址: 传真: (1)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或授权代理人) 法定地址: 开户银行: 帐号: 电话: 传真: (或授权代理人)

帐号: 法定地址:嵊州市官河路528号 电话: 电话:0575- 邮编: 邮编:312400 丙方

(2) (3)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借 款 保 证 合 同

借款人:

贷款人: 保证人:(1) 保证人:(2) 保证人:(3)

合同编号:( )保第 号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人: (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1) (以下简称丙方) 保证人:(2) (以下简称丙方) 保证人:(3) (以下简称丙方) 为确保编号为借第 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因甲方的请求,愿意为其向乙方所借贷款提供担保。经乙方审查同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期限、利率 丙方愿意为主合同中甲方向乙方取得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利率为月息 ‰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以第二条内容为准)。

第二条 保证担保范围 丙方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丙方同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四条 保证方式 本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 其它约定事项 1、若主合同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作为丙方的,则丙方每一保证人都愿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可直接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中扣收。

2、若甲方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虚盈实亏及停业、停产关闭或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其他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或丧失商业信誉,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或恶意逃避债务等危及贷款安全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丙方同时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如发生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本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愿意继续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申请延长借款期,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的。 (2)乙方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而变更主合同项下部分条款的。 (3)主合同被依法宣告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的。 (4)甲方或丙方变更其名称、地址、合资合作合同、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等的。 (5)甲方或丙方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行为的。

4、合同有效期内,丙方愿意及时、完整、如实地向乙方提供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一切资料,并接受乙方对上述资料涉及情况的调查与监督。

5、丙方机构若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行为,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和甲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 担或由甲方和丙方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7、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丙三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合同生效、效力、解除和声明 1、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自动解除。 4、本保证是丙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与乙方无串通、骗取丙方提供保证的行为;乙方无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本保证,丙方自愿签订本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八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丙方 份。

3.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 篇三

第一部分:指导意见篇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3年4月12日)

…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之所以强调尚未形成群体性的大面积纠纷,是因为群体性的大面积纠纷,常常都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往往已经介入。在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时,实践中一些法院采取的办法是先刑事后民事。当然,先刑后民在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统一,及时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有其优势和合理性,特别是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群体性、大面积借贷行为。

…最高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本质上是两个程序的结合。刑事程序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于犯罪行为的惩戒,并通过个案对社会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所附带的民事程序,是对犯罪行为或者从民事角度说是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民事权利伤害的救济,这两个程序有本质的不同,把它们结合在一起,有它的优势和便利,但是绝不能因为有刑事附带民事而妨碍了我们全面、综合和彻底地对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在处理个案时要准确把握什么时候可以中止诉讼,什么时候可以先启动民事程序,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进行救济。例如黑龙江的高山诈骗案,中行一个支行的行长高山以中行的名义吸纳多个企业存款,后卷款长期在逃,犯罪事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但是存款企业完全是受害人,其和中行存在民事关系,而且当时的证据不能表明受害人也涉嫌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存款企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而不必要等待刑事程序来附带民事程序。

二、最高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纠纷案件的审判意见

…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有效。但我们认为,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

三、《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罗东川 吴兆祥 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

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些规定对于妥善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洗钱等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应予严格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第二部分:最高法院案例篇

一、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二、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刑民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非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无论借款人将其直接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项目或是转借他人抑或代他人清偿债务,均符合流动资金使用性质,不能当然地构成其免除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故本案如不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借款人华西药业公司依法应当向贷款人农行康昂路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

三、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1期

四、用人单位以内部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严格审查;刑事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善意的重要依据

案例: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与深圳亨联工贸公司、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判决书(2007)民二提字第2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内部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严格审查,既要考虑当事人自身对于犯罪行为防范不周所具有的过错,也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是否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及有无过错。刑事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善意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唯一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543页

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涉嫌合同诈骗的,将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案例: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法院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黄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然自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欺诈而为,违背了黄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向侦查刘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刘先其的供述以及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关于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自中心上诉主张认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其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篇四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2)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探讨 篇五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二、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6.买卖合同管辖权 篇六

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实用【一】

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买卖房屋达成以下条件:

一、买卖房屋基本情况

1、房屋坐落:_______市_______省(区)_______街道_______小区_______栋_______单元_______号。

2、房屋结构:______________结构。

3、房屋面积:共计_______平方米。

4、房产证号:______________。

二、房屋总售价: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

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元);

第二次付款:在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前,乙方将购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元)付给甲方。

第三次付款:在办理乙方名下的相关手续后,乙方再将购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元)付清给甲方。

四、甲乙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本房屋在合同签完产权清晰无异议,绝无买卖、抵押、典当等与他人纠纷之事,否则产生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损失。

2、甲方在本合同签定收购房款后,不得因市场涨价或政策原因等为理由,收回或反悔不出售此房屋,如甲方违约,应赔偿双倍已付的购房款给乙方 ;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后若中途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付的购房款。

五、双方约定其他事项

1、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书自双方签定合同之日生效。

3、本合同一式二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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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基本案情〕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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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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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该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影响,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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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认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对供销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票号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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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票据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

(一)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指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指的就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受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只能是涉讼票据的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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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管辖地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平等的,无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票据的不同当事人就该票据权利纠纷向其中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在一般情况下,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

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最常见的争议是对票据支付地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争夺管辖权的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所在地容易确定,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则较为复杂,易引发争议。

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票据支付地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即便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状况。实施于本案以前的《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均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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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的付款地,票据上明确记载有票据付款地的,按照该记载确定票据付款地,而不能以票据的实际付款地确定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时,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另外,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的,票据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也与付款人一样,是票据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前述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因为持票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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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继而行使追索权而涉讼。可见,本案属于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由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建行营业部,该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汇票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供销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背书人,二重冶金公司为第三背书人,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最后持票人。当持票人农行西城支行在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中的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供销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建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供销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该两起诉讼涉及的是因同一张票据所引起的纠纷,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但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供销公司提起的诉讼发生于1997年11月3日,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晚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发生管辖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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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先受理案件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也就顺理成章了。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http://s.yingle.com/yl/779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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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注射用 http://s.yingle.com/yl/7799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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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中尸检举证责任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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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 http://s.yingle.com/yl/779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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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评:(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含金量十足 http://s.yingle.com/yl/779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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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90.html

  医院误诊怎么上诉 http://s.yingle.com/yl/779889.html 母婴保健专项

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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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部委联合印发(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http://s.yingle.com/yl/779882.html

  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 http://s.yingle.com/yl/779881.html(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http://s.yingle.com/yl/779880.html

 非法行医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s.yingle.com/yl/779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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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上海最新医疗损害赔偿标准(2018)http://s.yingle.com/yl/779878.html

 新条例和原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有什么差别 http://s.yingle.com/yl/7798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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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 http://s.yingle.com/yl/779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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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认误诊的方法 http://s.yingle.com/yl/779868.html “虚假广告第一案”凸显我国单位犯罪法律盲区 http://s.yingle.com/yl/779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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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贫困家庭患者现可申请医疗救助 http://s.yingle.com/yl/779866.html

   男人怀孕,开什么玩笑 http://s.yingle.com/yl/779865.html 什么是尸检 http://s.yingle.com/yl/779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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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的诉讼程序是怎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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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尸检费将无须家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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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做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60.html

 医生称要“开胸”转院吃药伤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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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护费赔偿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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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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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清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52.html

 医学诊疗行为没有完全按照现行医疗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http://s.yingle.com/yl/779851.html

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yl/779850.html

 增生误诊为癌患者双乳被切获赔http://s.yingle.com/yl/779849.html

33万元

 编本(误诊大全)功莫大矣

http://s.yingle.com/yl/779848.html

   什么是尸检 http://s.yingle.com/yl/779847.html 连发患者死亡事件 http://s.yingle.com/yl/779846.html 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24日卫生部)http://s.yingle.com/yl/779845.html

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yl/779844.html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延迟GB8368-2018(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重力输液式)等 http://s.yingle.com/yl/779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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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娩中婴儿夭折医患双方各执一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http://s.yingle.com/yl/779842.html

 如何减少那些误诊之痛

http://s.yingle.com/yl/779841.html

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伤残等级的划分规定 http://s.yingle.com/yl/779840.html

 远离被误诊风险有何方法

http://s.yingle.com/yl/779839.html

 医生误诊出具乙肝诊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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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18年1月11日卫生部)http://s.yingle.com/yl/779837.html

 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及其签发

http://s.yingle.com/yl/779836.html

  国家发展改革委 http://s.yingle.com/yl/779835.html 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34.html

 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_发生医疗事故后如何收集证据 http://s.yingle.com/yl/779833.html

 被误诊为癌症无辜女痛失乳房上公堂 http://s.yingle.com/yl/779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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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童发烧转至医院后死亡家长认定医院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31.html

 南京一妇女告医院侵犯优生优育选择权因医院无过错其诉请被驳回 http://s.yingle.com/yl/779830.html

  鉴定需要的资料 http://s.yingle.com/yl/779829.html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28.html

  误诊的责任 http://s.yingle.com/yl/779827.html

被错诊成性病医院称“难免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26.html

 卡卡被曝遭庸医误诊伤势反复恐成玻璃人 http://s.yingle.com/yl/779825.html

 医药行业发展指导意见出台

http://s.yingle.com/yl/779824.html

 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内涵扩大 http://s.yingle.com/yl/779823.html

  卫生部 http://s.yingle.com/yl/779822.html

什么叫医疗损害鉴定_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l/779821.html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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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2004

http://s.yingle.com/yl/779819.html

 患者失去知觉无人抢救医院涂改病史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http://s.yingle.com/yl/779818.html

平谷医院误诊癌症错切肾赔偿患者80万元 http://s.yingle.com/yl/779817.html

 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http://s.yingle.com/yl/779816.html

 卵巢破裂误诊为阑尾炎医疗赔偿患者10万元 http://s.yingle.com/yl/779815.html

 法院怎样对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http://s.yingle.com/yl/779814.html

 广西:增生误诊为癌患者双乳被切获赔33万 http://s.yingle.com/yl/779813.html

 英女子“怀孕”3小时后产女医生多次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12.html

8.买卖合同管辖法的相关知识 篇八

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

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既然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确定所有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理应适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按该条的本意,与买卖合同有关的履行地(包括接受价款地等)法院本应都有管辖权,但《民诉意见》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9.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篇九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

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

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

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

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

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湖南资阳的曹霞,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

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

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20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湖南赶到深圳,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深圳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

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

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

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

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10.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 篇十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篇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一、基本案情

XX年原告L市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称“设计院”)与L市下属某县的一家单位(以下称“某单位”)就其单位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单位委托设计院对其单位办公楼工程进行设计。后因某单位拖欠设计费,设计院多次催讨无果,XX年便以其经营地L市某区为合同履行地向L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单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L市某县,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某县法院管辖。

二、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住所地问题都不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通常在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如何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管辖权实质上是一个如何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已经就“合同履行地”有一些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至今尚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在合同履行地没有有明确的约定情形下,以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种观点,按照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实际上是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处理。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

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均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但是二者又有所不同,施工合同的承揽作业地是工地,但设计工作大多数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设计合同的加工承揽地应当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根据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并不难判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案中,应当以设计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三、法院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认为:原告设计院与被告某单位未明确约定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虽然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但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原告经营地履行,原告经营地位于区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被告某单位提出的管辖异议。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核心内容

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基本案情

XX年9月,成都市政公司(承包人)从万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后与重庆新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万元。协议中约定管辖范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X年9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进场施工。12月底,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XX年1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作协议。XX年3月,成都市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出资不到位,供管材料不及时,且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于XX年11月就处于停工状态,XX年1月宣布正式停工,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根本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两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XX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成都市政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二审判决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进展

XX年4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并于XX年6月28日重庆新世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保留了《快递回执单》。

XX年7月24日,安阳新世公司以成都市政公司和重庆新世公司为被告向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千万(基于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新世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年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安阳新世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关联交易,目的是改变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无效。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涉及三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政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安阳新世公司提供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成都市政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重庆新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其次,安阳新世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重庆新世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安阳新世公司,因此安阳新世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性依据。

XX年8月29日,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不服 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于XX年9月4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移送本案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

一、本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纠纷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

二、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

三、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实为安阳新世公司替重庆新世公司在被告重庆新世公司所在地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阳新世公司及重庆新世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经过听证查明与其他方式查明三点内容:一是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中并且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时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二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重庆新世有限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约定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三是在安阳新世公司起诉之前,成都市政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解除与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分贝签订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100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成都市政公司的诉求,且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探讨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

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诉审理期间,原合同纠纷之诉经另一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合同纠纷,关系复杂,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应依据协议确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若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仍然有效若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本案起诉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一、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

案由的确定关键要区分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本案表面上来看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安阳新世公司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到法院的。客观上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生效,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债券转让合同只需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一致,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纠纷。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本案中,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和原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而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是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第二被告。另一方面,纠纷产生主要还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尽管经监理公司核算为元,但该债权并未经原债务人确认,相反,成都市政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行为,正好也验证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综上,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立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都可以进行约定。当然,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要进一步审核确定。一般情况下,管辖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无效的情形:一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管辖协议;二是无诉讼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三是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四是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五是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关于“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

函》,可以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情形可能产生疑问的就是该管辖协议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笔者认为,约定明确与约定唯一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理解为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两个原告均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而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为起诉方的原告自然会选择其所认为的有利于自己并且方便自己的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是明确的,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那么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以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还是以现债权人安阳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的债权是受让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都限于原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即使其作为原告起诉,也应向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甚至无效,都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因此,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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