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共7篇)
1.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 篇一
工商管理学院学生奖励暂行条例
为了促进学院学风建设,提升集体凝聚力,鼓励学生素质拓展,从而实现学生与学院的和谐发展,根据学生奖励校院两级管理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奖励金来源
学院每年按本单位在籍学生40元/人标准配套经费,作为奖学金来源。
二、奖励范围
凡属我院在籍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均有资格参评院级各相关奖励项目。
三、参评奖励的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户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品行优良;
2.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刻苦认真; 3.热爱学校,关心集体,友爱同学;
4.积极承担社会服务工作,热心为集体、同学服务; 5.积极参加体育锻炼,身心健康。
四、奖励限制条件
1.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触犯国家法律者; 2.受到纪律处分者; 3.未按时注册者;
4.参评学修读学分未达到规定要求者; 5.因学习成绩原因不能按期毕业的继续修读者; 6.处于休学期间者。
五、院级奖励的类别
(一)最高荣誉奖 十佳“工管人”
(二)思想品德类 道德风尚奖
(三)学习类 1.考研鼓励奖 2.学习标兵奖 3.过级超标奖 4.鼓励发展奖 5.学习进步奖(四)科研创作类 1.学术科研奖 2.创新创业奖 3.社会实践积极分子
(五)工作服务类
1.优秀学生干部
2.优秀新生政治辅导员助理
(六)优秀团队类 1.先进班级 2.文明寝室
(七)共青团工作类
1.先进团支部 2.工管之星 3.优秀团干 4.优秀团员
(八)社团类 1.优秀学生社团 2.优秀社团干部
3.学生社团积极分子
(九)青年志愿者工作类
1.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优秀组织单位
2.青年志愿者优秀服务活动 3.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优秀个人
(十)学生支部工作类 1.优秀学生党支部 2.优秀党务工作者 3.优秀党员
六、奖励评审程序 1.个人申报或班级推荐; 2.班级评议;
3.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公示;
4.公示无异议后上报院领导审批,确定当年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 5.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七、班级奖励评审小组职责
各班成立班级奖励评审工作小组,组长由班长担任,小组成员由学生干部、学生代表组成,人数以7人为宜。其职责是:
1、组织本班学生学习系级《学生奖励暂行条例》和《学生奖励评定细则》;
2、按程序开展本班各类奖励评审工作;
3、及时向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反馈奖励评审工作信息;
4、协助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奖励评审过程中的问题;
5、填报各类奖励申报情况登记表。
八、奖励评审工作纪律及申诉
(一)纪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1、不按程序操作的班级奖励评审工作小组成员;
2、在评审工作中为自己或他人弄虚作假者;
3、恶意诬告他人,发泄私愤,无理取闹者;
4、私自更改评定结果者。
(二)申诉
学生对本人或他人评定结果有异议,可通过评审工作意见箱(xueban218@yeah.com)或其他合理程序提出申诉。对有真名实姓的学生来信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九、奖励评审时间
各类奖励每学年评定一次。
(一)最高荣誉奖
(十)学生支部工作类于每年6月份评定;
(二)思想品德类
(三)学习类
(四)科研创作类(五)工作服务类
(六)优秀团队类于每年10月份评定;
(七)共青团工作类
(八)社团类
(九)青年志愿者工作类于每年4月份评定。
十、奖励标准
校、院奖励项目相同时,院级奖励标准不得超过校级奖励标准。同一奖项,既满足院级奖励条件,又达到校级奖励标准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毕业班学生的奖学金按所获相同等级奖金的50%发放。
十一、本条例由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二、本条例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工商管理学院院级学生奖励评定细则(试行)
一、最高荣誉奖
奖项名称:十佳“工管人”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杯+奖金(300元)奖励比例:10人以内
获奖条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者可申报此奖 1.本院所有毕业班学生;
2.思想高尚,行为端正,模范或表率作用明显;
3.在学习、工作、科研、文体等方面表现突出,为校院争得了荣誉,符合下列其中一个条件者:(1)学习类:连续三年获院级学习优秀一等奖或两次省级及以上学习类奖学金;(2)工作类:获三次院级或两次校级或者一次省级及以上以上优秀学生干部奖;
(3)科研类:在省级及以上公开刊物的正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或专业调查报告两篇(以湖南商学院名义、第一作者身份,3000字以上)或参加省级及以上科技学术竞赛获得三等奖及以上荣誉;(4)文、体类:在省级及以上文娱、体育竞赛中获得奖励;
(5)综合类:符合(1)至(4)中任意两个条件者 4.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三年中无体育补考情况。
二、思想品德类 奖项名称:道德风尚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 +奖金(200元)奖励比例:我院在校人数的2‰
获奖条件:在校期间凡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奋不顾身抢救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等高尚行为者,经学院审核,可获此奖。
三、学习类
1.奖项名称:考研鼓励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500元)奖励比例:不限 获奖条件:
我院在校学生凡通过国家研究生考试者。凭借录取通知书领取奖金。2.奖项名称:学习标兵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奖励比例:不限 获奖条件:
每学年各科学习成绩(含学年论文、暑假社会调查报告或见习报告和体育)在80分(良好,含80分)以上者可申报此奖。
3.奖项名称:过级超标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 奖励比例:不限 奖励金额及获奖条件:
(1)50元:全国英语六级得分在505-594分之中者。
(2)100元:全国英语六级得分在595以上者;计算机等级考试达到国家三级者。
(3)150元:托福达到90分以上,雅思达到7分以上,托业达到730分以上;计算机等级考试达到国家四级者。
4.奖项名称:鼓励发展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奖励比例:不限 获奖条件:
(1)凡获得注册会计师、律师资格证者;(2)参加全国统一自学考试并获得毕业证书者
(3)获得两项及两项以上国家统一颁发的、非学校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证书者(如导游证、报关员证、外销员证、会计证、BEC证等学校认可的证书),初、中、高级分别为一项证书。5.奖项名称:学习进步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奖励比例:不限 获奖条件:
(1)每学年第二学期的学习成绩在班级范围内比第一学期上升15个及其以上名次,(2)第二学期没有课程考试不及格现象。
四、科研创作类
1.奖项名称:学术科研奖 奖励方式: 奖励比例: 获奖条件:
2.奖项名称:创新创业奖 奖励方式: 奖励比例: 获奖条件:
3.奖项名称:社会实践积极分子 奖励方式: 奖励比例: 获奖条件:
五、工作服务类
1.奖项名称:优秀学生干部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学生干部人数(含寝室长)的10% 获奖条件:
(1)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热爱本职工作,热心为同学服务,工作动机端正;(2)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坚持原则,工作成绩突出;
(3)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处处起模范带头作用,学习成绩良好,无不及格现象。2.奖项名称:优秀新生政治辅导员助理
奖励对象:新生政治辅导员助理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
奖励比例:新生政治辅导员助理总人数10% 获奖条件:
(1)协助班主任、教官做好新生军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表现优异;
(2)耐心帮助所带班级的新生迅速适应大学学习、生活,指导所带班级的班委会、团支部开展工作;
(3)指导新生写入党申请书,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新生积极参加党课培训,有计划的学习党的基本知识;
(4)定期向政治辅导员汇报班级情况;(5)学习成绩保持稳定,任期内无补考记录,政治思想正确,与所带班级新生关系融洽;
(6)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
六、优秀团队类
1.奖项名称:先进班级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3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院班级数的10% 获奖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集体观念和集体荣誉感强,具有团结、勤奋、求实、创新的班风;(2)党员、班级干部能在同学中发挥核心表率作用,积极组织和开展各类有益于同学增强能力、提高素质的活动,效果显著,获得校、院级奖项(以班为单位)。如:团日活动、心育活动、运动会、学校品牌性学生竞赛活动(队长为本班同学,且参赛的本班同学人数占团队总人数50%及以上);
(3)班级学习气氛浓厚,全班早晚自习出勤率在95%及以上(适用于大一新生班级),班级学年平均成绩位列本专业前50%,全班总不及格率≤6%(全班总不及格率=全班总挂科数÷全班总科数),英语、计算机过级通过率名列全院同年级的前30%;
(4)全班同学能认真遵守校纪、校规,无警告以上处分者;
(5)班级内部同学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奖励或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刊发表文章,该班级在同等竞选条件下优先考虑;
(6)校级先进班级推荐对象。2.奖项名称:文明寝室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
奖励比例:十佳寝室(一间)优良学风寝室(一间)文明寝室(六间)获奖条件:
(1)全寝室成员本无课程补考记录,且课程考试不及格人次比例低于6%;(2)全寝室成员无违纪、违规情况;
(3)在本院内务卫生检查中无不合格现象,且优秀率达到80%;(4)优良学风寝室的寝室长全学年无补考记录,即为优秀寝室长。
七、共青团工作类
1.奖项名称:先进团支部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2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所有团支部的10%(毕业班除外)
获奖条件:
1.团支部班子健全,表率作用好,能以身作则,严于律己,支部整体作用发挥好,并取得突出成绩; 2.能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和民主生活会,经常找同学谈心,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3.能结合本班实际,组织开展健康活剥的课内外活动,取得一定的影响;
4.能较好的完成院分团委交于的各项工作,发展新团员、“推优入党”、团费收缴等,并经常向院分团委汇报工作;
5.班级学年平均成绩位列本专业前50%,全班总不及格率≤6%(全班总不及格率=全班总挂科数÷全班总科数)。
2.奖项名称:工管之星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200元)+校级推优(十佳青年)
奖励比例:各年级一名
获奖条件:
(1)具备优秀团员的各项条件。
(2)在思想、工作、学习、学术科研、宣传、社会实践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积极为学校发展作贡献,综合素质高,在同学中影响较大。3.奖项名称:优秀团干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团干总数的 15% 比例(包括:校团委、校学生会、学社联、校青协、分团委、学生分会副部长及以上干部,班委会、团支部干部)。获奖条件:
(1)具备优秀团员的各项条件,担任团干一年以上。
(2)热心团的工作,热心服务同学,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有创新意识,工作表现突出。(3)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处处以身作则,在团员中有较高威信。(4)学习刻苦认真,成绩优良,无不及格现象。4.奖项名称:优秀团员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5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团员人数的 5% 获奖条件:(1)热爱党,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要求上进。
(2)自觉学习团的基本知识,遵守团的纪律,执行团的决议,履行团员义务,按时缴纳团费,遵守《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
(3)积极参加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表现突出,积极为学校发展作贡献,在团员中有一定的影响,较好地发挥了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学习刻苦认真,成绩优良,无不及格现象。
(5)遵纪守法,无打架斗殴、舞弊、参赌等违法违纪和不文明行为。
八、社团类
1.奖项名称:优秀学生社团
奖励对象:全院社团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2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全院学生社团数目的 20% 获奖条件:
(1)严格按照《湖南商学院学生社团管理条例》开展各项工作,无违法违纪行为。(2)自身制度建设完善,日常管理正常,积极开展社团活动,活动内容健康向上。
(3)按时完成例行工作事项(出席例会、上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会员花名册、社团经费支出、公共财产清单等);定期进行社团财务公示,接受会员的监督和校团委社团部的审查。
2.奖项名称:优秀社团干部 奖励对象:全院各社团干部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1-2名 获奖条件:
(1)思想积极向上,政治觉悟高,纪律性强,遵守社团管理制度,服从上级安排,严格按照《湖南商学院学生社团管理条例》开展工作,无违法违规行为。
(2)热心学生社团工作,处处以身作则,社团工作成绩突出,在社团内具有较高威信或影响力,得到广大社团成员的肯定和赞扬。
(3)学习刻苦认真,成绩优良,无不及格现象。
(4)担任社团联合会会长、副会长、部长、副部长和各社团会长、副会长1年以上。3.奖项名称:社团积极分子奖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5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学生社团注册成员总数的3%以内 获奖条件:
(1)政治觉悟高,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好,有健康高尚人格。
(2)积极参与本社团活动,遵守校纪校规及《湖南商学院学生社团管理条例》,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3)成绩优良,无不及格现象
九、青年志愿者工作类
1.奖项名称: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优秀组织单位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2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1个
获奖条件:在为城乡发展、社区建设、扶贫开发、抢险救灾、帮助弱势群体等大型社会活动及为推动校园精神文明建设、为学校大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活动中,认真组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2.奖项名称:青年志愿者优秀服务活动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10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按实际志愿服务活动总数的20%的比例评选 获奖条件:
1.各二级学院青年志愿者协会组织的服务活动具有良好的社会影响,贡献突出。
2.活动宣传及时、到位,能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如电视、报纸、广播电台、海报、网络等,对活动做到多角度、深层次地宣传报道。
3.奖项名称: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优秀个人
奖励方式:荣誉证书+奖金(50元)+校级推优
奖励比例:按实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总人数的10%的比例评选。获奖条件:
1.志愿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累计参加时间达7天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工作积极,贡献突出。2.成绩优良,无不及格现象。
十、学生支部工作类
1.奖项名称:优秀学生党支部 奖励方式: 奖励比例: 获奖条件:
2.奖项名称:优秀党务工作者 奖励方式: 奖励比例: 获奖条件:
3.奖项名称:优秀党员 奖励方式: 奖励比例: 获奖条件:
2.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 篇二
答:增值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修订: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 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 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 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 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 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 (如小汽车、游艇等) 所含的进项税额, 不得予以抵扣。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 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 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 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 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 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 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 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 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 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 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 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 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 将纳税申报期限从
1 0 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问:为什么要同时修订消费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是我国流转税体系中三大主体税种, 在我国税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所有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而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其他劳务则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在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同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情形十分普遍;消费税是在对所有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量消费品征收的, 因此, 消费税纳税人同时也是增值税纳税人。
增值税条例除为转型改革的需要作相应修订外, 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在此次修订时一并解决:首先, 纳税申报期限较短, 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其次, 经国务院同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作了调整, 增值税条例需要作相应的补充完善。鉴于营业税、消费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 消费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也存在增值税条例的上述两个问题, 因此为了保持这三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 有必要同时对消费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进行相应修订。
问:消费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消费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
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 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 如:部分消费品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 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 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问:营业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订: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 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 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 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 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 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 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 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 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
1 5 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问:此次修订对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是如何处理的?
答:此次修订条例主要是为了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 时间十分紧迫, 因此基本上没有对优惠政策作出新的调整。对过去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 而不必对三个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因为三个条例都已经明确规定, 国务院可以在执行中对税收优惠范围进行调整。
3.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新 篇三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列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学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矿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
(五)不履行过埃及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有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 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贷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露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 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 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篇五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2.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
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4.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
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 1.成立登记
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2.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 民办非企业单位。5审批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成立登记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决策机构一般为理事会);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一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且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申请人自有场地及房屋的需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租赁产权证明及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需提供所有者的产权证明及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
2.变更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并与其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相一致;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
(2)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
1)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申请人自有场地及房屋的需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租赁产权证明及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需提供所有者的产权证明及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1)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
(4)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1)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所从事的行业、服务项目的种类,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相一致;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
(5)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1)资金真实,来源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提供验资报告,明确开办资金为到账货币资金,资金是出资人可以自由支配、来源合法的,并由出资人出具证明。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
(6)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
1)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2)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担任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3)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职能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相关,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的业务活动在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职能管辖范围之内; 4)业务主管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和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3.到期换证
1)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
2)理事会作出同意延续的决议。理事会决议应符合其章程规定的表决形式和程序,如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形成正式会议决定并由赞成理事签字确认,详细事项由各单位章程规定。
3)有独立、固定的住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申请人自有场地及房屋的需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供租赁产权证明及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无偿使用的,需提供所有者的产权证明及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
4.章程核准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2)章程事项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3)理事会作出同意章程核准的决议。理事会决议应符合其章程规定的表决形式和程序,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形成正式会议决定并由赞成理事签字确认,详细事项由各单位章程规定。5.遗失补证
(1)证件遗失或损毁;
(2)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在全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声明。
6.注销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5)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6)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7)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二)不予批准的条件 1.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设立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1)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相同或者相似”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基本相同,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的。2.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
不符合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审批条件的,不予批准相关申请。6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7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1.申请人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的要求从上海社会组织网(http:///“网上办事”栏)下载或至上海市民政局行政事务受理室领取登记申请表,网上打印的申请表必须使用a4复印纸;
2.按办事指南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相关信息与所附材料一致;
3.收件时间以受理室收到全部材料的时间为准,此时间将标注在收件凭证上; 4.申请材料中包括其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人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成立登记(2)住所变更登记(4)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6)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4.章程核准6.注销
15办理方式
(一)成立 1.业务描述(1)办理环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提出关于发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对设立发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勘查,作出是否准予成立登记的建议,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分管领导进行审核,社团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查,市民政局局长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决定结果制作文书和证件(如准予)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现场勘查 2.适用情形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申请办理。
(二)变更 1.业务描述
(1)办理环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关于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根据决定结果制作文书和证件(如准予)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2.适用情形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的申请办理。
(三)到期换证 1.业务描述(1)办理环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届满前30日,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到期换证的决定。根据决定结果制作证件(如准予)并送达申请人。
(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2.适用情形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到期换证的申请办理。
(四)章程核准 1.业务描述
(1)办理环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章程修改核准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章程核准的决定。核准后的章程文本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2.适用情形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的申请办理。
(五)遗失补证 1.业务描述
(1)办理环节:民办非企业单位遗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件手续,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补发证件的决定。根据决定结果制作证件(如准予)并送达申请人。(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2.适用情形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遗失补证的申请办理。
(六)注销 1.业务描述
(1)办理环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根据决定结果制作文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2.适用情形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的申请办理。16决定公开
6.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 篇六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 (二) 项、第
(三) 项规定外, 税率为17%。
(二)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税率为13%:
1. 粮食、食用植物油;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图书、报纸、杂志;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 纳税人出口货物, 税率为零;但是,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以下称应税劳务) , 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 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 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 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 购进农产品, 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 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 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 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7.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 篇七
(2005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推荐阅读:
精河职业中专高中部学生公寓管理暂行条例09-23
学生公寓管理条例06-18
高校后勤学生公寓管理06-19
高校学生公寓管理总结11-04
学生公寓管理服务内容07-30
基于社区化管理的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论文09-17
中学生宿舍管理条例09-28
培训学校学生管理条例11-16
大学生兼职中心管理条例08-19
湖北省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