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24-07-18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选8篇)

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此系内部文件,请勿外传。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对本次会议做了重要批示,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对于在全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王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更好地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和群众观点。公正司法、能动司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始终坚持自觉学习,努力提升队伍素质、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继续推进和完善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要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努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全面提升民事审判权威;努力提高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就近、就地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为民司法。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全面加强队伍建设。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好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在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司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消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转让条件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而已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在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的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对其请求可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的确因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能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三、关于其他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利保护问题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其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要深刻认识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对于保障被拆迁人的生存权,即使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要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争取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能动司法,努力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妥善处理涉及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利的纠纷。

(三)关于矿业权相关纠纷处理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问题

在审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应进一步深化对一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依法有效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证据认定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复利及高利贷的处理问题

要坚决控制复利及高利贷。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是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逾期利率问题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末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亦应支持。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中,要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精神,贯彻执行好侵权责任法: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权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缴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医疗机构一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王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构建和谐的家庭伦理关系,维护稳固的社会伦理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出台后,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一)、(二)、(三),不能机械地适用有关规定,更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离婚案件容易伤害感情、激化矛盾,要综合运用情、理、法等手段,耐心细致地多作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矛盾化解工作,对于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或者有报复倾向的,要切实加强防范,避免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演变成恶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财产由配偶掌握,致使其父母、成年子女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失踪人父母、成年子女申请作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和谐的劳动关系既关系到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第二,通过司法手段倡导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三,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在坚持上述原则基础上,妥善处理好以下几类纠纷案件

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王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注重程序公正。应严格依据民事诉法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努力解映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问题。当事人对决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严格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在诉讼中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要求;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便、快捷的方式送达。

在诉讼活动中,委托人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达成和解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及时解决冲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委托人同代理律师在委托合同中限制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权利的约定,应不予保护。

会议强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一些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及时满足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为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二

会上为获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植保与清洗机械之都”的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和获“中国喷雾器之乡”的椒江区举行了授牌仪式, 还向获得首批“中国农机工业企业信用等级”的企业授牌。

王富昌副司长说, 2009年中央刺激经济的政策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 1—10月农机工业产值增长23%, 在整个机械工业中仅次于汽车排第2位。同时, 由于原材料价格低, 农机工业利润增长比较明显。2010年, 国家扩内需的政策至少上半年不会变, 农机购置补贴不是刺激经济增长的短期行为, 因此补贴的力度还可能要加大。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 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将会由投资拉动向扩内需拉动转变, 经济结构调整将会有实质性进展。我们的农机企业要更加注重节能减排, 要更加注重自主创新, 才能够真正提高发展的动力和活力。

刘恒新副司长说, 2009年农机购置补贴由最初的7 000万元增至130亿元, 补贴范围扩大到全部农业区, 各地农机部门按照“3严禁”和“8不得”要求, 完成了全年的补贴任务, 取得了促进农机工业和农机化事业发展的好效果。刘副司长还阐述了农机购置补贴不可能搞普惠制的原因。他说, 之所以不能搞普惠制, 一是补贴资金数量有限, 根据匡算普惠制需要的补贴资金为350亿~360亿元;二是农民也不可能每家每户都购买大型农机。他还说, 农业部正在研究增加农机购置补贴的比例等问题。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三

2011年1月11日,国家文物局召开全国文物拍卖管理工作座谈会。来自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以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国家文物局副局长宋新潮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认为,在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振兴文化产业和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大背景下,近年来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取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拍卖经营活动日趋规范与活跃。同时,我国的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在发展规模、发展方式、自身定位以及社会责任、法律意识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足和亟待完善的问题,这其中有企业自身的问题,有社会经济整体环境的问题,也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问题,需要各有关部门认真面对并加以解决。

与会代表充分肯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在吸引海外中国文物回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文化需求、推动文化产业发展振兴、提升我国文化软实力、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对当前文物拍卖管理工作中文物拍卖标的备案复核程序、文物拍卖标的审核范围和重点、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认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明确的解决思路和措施。

经过会议认真讨论,会议确定了以下事项:

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必须在拍卖公告发布1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文物拍卖标的资料及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意见{拍卖会结束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拍卖会成交记录。

二、确定文物拍卖的审核重点。

会议重申以下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或应严格审核:①出土(水)文物;②以出土(水)文物名义宣传的复仿制品;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附属构件;④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⑤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物品;⑥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流失文物;⑦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民族利益的物品;③涉嫌丑化国家形象及政治人物的非主流艺术品;⑦带有黄色暴力等内容的物品等。

三、认真研究治理文物拍卖企业“知假拍假”问题。

会议认为,文物部门要认真反思以往拍卖标的审核“管真不管假”的不正确认识和做法,要进一步认识拍卖标的审核工作对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所起的积极作用,通过拍卖标的审核工作,不断完善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各项制度。同时,加强对拍卖企业宣传及拍卖图录印刷的管理,制定相关规范标准。

四、加强对文物固络交易活动的监管,对现有涉及文物经营的网站讲行评估,制定相关规范政策,逐学半立网络文物经营准入和网络交易文物审核的制度,

五、加强文物拍卖管理队伍建设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培养。

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四

法[1999]231号 1999-11-29

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民 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的审判质量。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裁判,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

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 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 济增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下实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地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对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 产权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对民事审判质量工作的具体指导。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新的形势和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将注意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参与司法解释前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效率,以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新类型民事案件的审理,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有关民事审判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个案,如符合请示案件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请示程序报送最高法院,以便于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些适用法津政策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逐级请示。但是,不能将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处理方法等应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解决的问题矛盾上交,也不能因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而违背了独立审判的原则,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审判质量的集中体现,更是宣传法制、展示人民法院文明执法、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要加大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重点是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三是叙述要文句通顺,针对性、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错别字。四是要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以及较强的写作能力。因此,必须不断丰富和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及其他相关知识,多写、多看、多分析、多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些法院举办了制作裁判文书培训班,或者开展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比活动,这也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提高,各地可以借鉴。在每年的工作考核中,各地应当将裁判文书的质量作为办案质量的一项硬指标。

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五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权属。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XX)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4、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26、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

(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7、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28、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9、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30、严格掌握劳社部发(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3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2、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4、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5、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

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合同无效,未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人可以依旧合同要钱。)

37、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39、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守约方可就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40、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

41、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42、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并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一句话评论:大的方向没有问题的!)

43、对于购房者为预购房屋交付的订金、押金,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放弃购买房屋的,如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该订金、押金具有定金性质;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则该订金、押金应作为预付款退还给购房者。(这一点有意思,明确约定,不能玩单纯的文字游戏了,即使是订金不是定金,但只要约定了双倍返还,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可获赔)

4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多少?如何计算?)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45、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46、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47、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48、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49、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50、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情况处理:

(1)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

七、其他问题

51、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6.《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篇六

为加强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统一,市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探讨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呈现“多、奇、新、特”的现象;诉讼请求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方向发展;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及省高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但仍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

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2、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2005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判令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如患方拒绝配合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

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除外,故在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慎重起见,可以暂时停止但不要书面或口头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待该上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该上级机关否认原事故认定书,可参照行政前臵程序的原则,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后,再行认定处理。

(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确定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的按照城镇标准,二者难以区别的按平均值计算”。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

二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

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其他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的情况,按二者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业属于公益非营利事业,其民事责任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否则既不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亦将最终加重全民的医疗开支负担。因此,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优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省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虽然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可以有条件适当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援引该会议纪要精神,应事先向市中级法院汇报。

(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及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六)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 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大致相当于其年收入数额,可以该两项统计数据之和作为计算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

(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会议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

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八)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臵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原因致残,需配制器具的,其费用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九)关于农村建筑施工中合伙、承揽、雇佣关系的确认及责任划分问题

合伙、承揽、雇佣在法律概念上比较清晰,但由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的特别复杂性,很难将此类法律概念与农村的一些行为相对应,农村建筑施工问题尤其如此。经协商,会议就此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基于效益原则及当前惯例,农村房屋建设方与施工方原则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方为定作人,承建方为承揽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农村住宅多为低层建筑,原则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原建设部曾有关于农村工匠资质的规定,现已作废,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担选任责任。

2、施工方的负责人即俗称的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原则上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工头往往并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拿报酬,多亦有限,但工头往往以此为业,相当于经常临时雇用并随时解聘雇工的雇主,故不能仅仅因其在一项具体工程中不多取报酬为由即否认其雇主身份。

3、实践中确实存在多工头联合承揽工程的问题,亦存在多名不以此为业的农民临时承揽建筑工程的问题。此时,施工群体与建设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多工头或共同施工人因共同承揽构成合伙关系,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的法律关系,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原则上由雇主即工头承担雇主责任,或由合伙人分担损失。由于农村建筑技术要求低,有的建设方作为定作人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类似于雇主的指挥、控制作用,或者提供的物料、器具存在瑕疵,故有些案件可依照定作人指示有过错等法律规定责令建设方适当分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

(十)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人身监护及责任年龄等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侵权各方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辨别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其责任。在幼儿园及小学的初级阶段,学校的管理责任较重,在发生校园人身损害时应适当加重其过错责任,其校内规章制度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其尽职的依据。中学及高中阶段,由于学生年龄增长,辨别及控制能力提高,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只要学生手册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事件前教师已予以必要的劝导、制止,学校即不应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必须强调,学生家长始终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仅以其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由适当承担责任,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作为公益单位,人民法院在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方面不宜过于苛刻。

2、学校组织的劳动科目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属于卫生教育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应理解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应从学生的辨别控制能力及学校相关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

3、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担责任。

(十一)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十二)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其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出借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外部第三人。出借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约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一定限额的追偿。

二、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劳务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人与建设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实践中,为减轻诉累,可告知其将承包人,建设方列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关于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调整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家庭装修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理。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问题涉及复杂的国家政策和社情民意,如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导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经会议磋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一户村民占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原则上仅享有一处宅基地,超出部分,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对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偿。对于因买卖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村民,如本人不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仅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取得所有权,由相关部门在收回宅基地的同时予以补偿。由于收回宅基地属于政府行政职权及村民自治的范围,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执法及村委行使职权不确定的问题,为搞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对于涉及一户占有多处宅基地的纠纷案件,应尽量回避对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即使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在相关部门行使职权之前,被告侵占亦无依据”等模糊理由,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尤其是房屋、树木等,因相关法律、法规承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与行政职权、村民自治衔接的问题,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

2、关于宅基地权使用权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5]43号《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新取得宅基仅能取得选址意见书,只有在房屋建成并经复核其占地与放线一致后才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践中,各乡镇亦按此规定操作。应该说该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对于当事人依据选址意见书在放线后实施的建设行为,被告阻拦的,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避免“无土地证即无法施工,无法施工即不能取得土地证,无土地证即不受理”类似电脑程序死循环现象的发生。

四、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1、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原因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亦因以点带面问题非常棘手。实践中可根据有无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予主动的实质审查。对于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其是否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不存在争议,但在房屋产权确认问题上还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程序纠葛及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取代前者)等的规定精神,房屋权属争议并非政府专属的行政解决范围。政府对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产权登记后,如政府发现申请资料不实,可主动纠正,注销相关登记。由此可见,房产证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如无人提出异议,推定产权证书持有人即是相关房屋产权的享有人。但如发生争议,由于房屋登记部门在确权时并不负责实质审查,相应纠纷理应通过包括法院审判在内的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1998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包括法院判决在内的裁决书亦是产权登记部门确权的依据。因此,民事审判在房屋产权确认方面较产权登记部门具有优先性,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确权,而非法院依据产权登记进行审判。在法院判决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正(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产权异议登记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思路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屋产权确认方面的案件时,不应以是否存在房屋权属证书为要件,更不应以产权证书存在为由责令当事人先行行政诉讼,而应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产权归属作出确认。但对于与涉争房屋产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以原告产权有瑕疵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持证人的产权问题不宜主动予以审查,而应以产权无论归属何人,被告均不得随意侵犯的思路(内部掌握),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作出合理判决。

3、关于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的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签订在先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违约赔偿等方式主张权利。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若干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的民事案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都比较配套、成熟,司法惯例也较多,但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相关认识问题亦存在统一的必要。

1、关于婚约财产诉讼中的主体问题。由于婚约问题来源于历史传统,婚约彩礼的实际控制人既可能是婚约当事人,亦可能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中对“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曾作出如下解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上述解答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即:既可以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可将婚约男女一方与其父母或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将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

2、关于离婚纠纷中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243号《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曾作出客观标准性质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很难认定。个别当事人通过所在村委出具证明,由于当前的特殊社会背景及国情,对该类证明应从严审查,即使予以认定,返还的数额也不宜过高。具体返还比例要根据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系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理制定的,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赔偿即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举债的一方仍可根据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个别法院未在说理时引用全文,直接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已经离婚的)不理解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为避免类似判例的发生,各县区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强调相关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详细事项,然后作出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判决,不要在此类案件中就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

4、关于离婚生效证明及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的问题。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个别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即出现了与他人结婚的问题,亦有个别当事人到中院申请出具离婚生效证明的问题,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新任法官对旧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了解,亦可能因管理不严、培训不到位等造成。经协商,会议就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是一审离婚判决宣判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1958]法研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结婚。如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才可另行结婚,上述告知事项应当记录在卷。

二是生效证明的出具问题。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其格式与民事判决书的格式相同:标题为山东省××县(区)人民法院(另起一行)证明书;再起一行靠右为文书编号:()×民初字第×号(同案件立案编号);正文内容为: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再下靠右为年月日加盖印章(不需要合议庭署名)。

三是为避免离婚判决生效后结婚证不收回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原则上立案后或开庭时即应收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入卷。如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复印后原件退回。该做法已经形成有效的司法惯例,资深法官执行的很好。但近年来,随着人员更新,业务传承出现断层,该惯例有逐渐淡化、消失的迹象。民间借贷案件亦存在类似问题,即亦存在判决后不收回借条原件入卷从而导致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继续遵照执行。

7.全国能源工作会议在京召开 篇七

2009年2月4日, 国家能源局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全国能源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张国宝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管局, 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央管理的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代表参加会议。

会议全面总结了2008年能源工作, 研究分析了当前能源形势, 全面部署了2009年能源工作重点和具体举措。会议期间参会代表还围绕能源各行业和全国各地能源发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交流。最后,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张国宝局长针对各方面提出的具体问题专门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张国宝局长指出, 2009年能源工作要加快转变发展方式, 大力优化能源结构, 推进能源科技进步, 加强能源合作, 改进能源行业管理, 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8.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 篇八

广西科协主席郑皆连:

把政策制定好,把人才使用好

我区的中国工程院院士郑皆连认为,这次中央召开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悉数出席,会议规格很高,说明中央对人才工作的高度重视,这是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

郑院士说,虽然近年来我国在人才工作上取得了较大成就,但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比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实施国家人才发展规划,努力做好广西的人才工作。郑院士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要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吸引国内外人才。广西是欠发达地区,在经济条件上不具有优势,要想吸引人才必须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为人才干事创业搭建舞台,确立人才竞争的比较优势。但必须立足实际,广西的博士学位授予点加起来都不及兰州大学多,我们想在短期内超过发达省区是不现实的。因此,制定更有吸引力的人才政策是关键。

第二,要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我区的科技创新情况不理想,近十几年来独立完成的科研成果评上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的非常少。我们要克服人才使用上的官本位思想,对那些科技上有成果、科研发展上有潜力的人才,不要急于直接放到领导岗位上去。我们常看到高校里有一些科研骨干人才,刚在学术上有所成就,显现出极大的发展潜力,就都担任领导干部去了,形成一种不好的风气,稍有成就回报的就是领导岗位。实际上,把在科研上有才华的人提拔到领导岗位上,实际就宣告了其研究生命的结束。而目前对于广西来说,领军人才比领导干部更缺乏,更需要,两相比较,我们更应着力于培养领军人才,培育知名的学术权威。

第三,要切实发挥离退休高层次人才的作用。广西的高层次人才非常缺乏,但另一方面,却是一大批专家级的离退休人才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这些高级离退休人才专业功底好、工作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很多当年都是该领域、该行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如今在家颐养天年,没有发挥作用的舞台。用好这些人才,让他们继续发光发热,这关系到制度设计的问题,必须制定出台相关政策,给予他们合法的身份,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劳动成果,让他们得到合理的报酬。

在谈到创新型人才问题时,郑院士说,我们的教育不要把学生变成考试机器,没有想法,不敢打破权威。创新型人才应该是不完全崇拜权威和书本,有自己的想法,能干出惊天动地的事业。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校长、

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周怀营:

做好引才、用才、育才,

推进人才强桂战略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校长周怀营认为,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的召开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实施,是我国人才工作新的里程碑。结合学校自身实际,他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着力搭建“引才”平台,不断提高人才层次

要积极出台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完善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新机制,以重点支柱产业和高等科研院所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为重点,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认真落实引进人才相关待遇,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给予安家补贴、科研启动费和专项资助,并妥善安排引进人才子女的就学、住房等问题。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在去年成功聘请了中国科学院院士、国际宇航科学院院士、2009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孙家栋院士出任名誉校长;还成功引进国内某重点高校的生物医学工程团队,这个团队的引进填补了广西生物医学专业领域的空白。事实表明,高端人才的引进,对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乃至广西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起到了积极的辐射影响作用。

二、着力搭建“用才”舞台,不断激发人才活力

用好人才,是人才战略的核心问题。当前广西要紧紧围绕北部湾经济区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需求,探索人才培养使用的新机制,构筑区域性人才高地,以人才的优先发展引领区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科学发展。具体而言,一方面要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以业绩为重点,综合考察品德、知识、能力要素的社会化的人才科学评价机制,不断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要坚持以用为本,加大公开竞争性选拔力度,建立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为导向,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选拔使用机制。广西自1998年以来,已经面向全国进行了五次“公选”,日前,2010年广西第六次全国“公选”已开始,将提供377个领导干部职位,是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公选,我相信这一举措必将有利于推动广西科学用人的良好发展趋势。

三、着力加大“育才”力度,不断提升人才素质

要把科教兴桂、人才强桂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略。一方面要大幅度增加教育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高等教育在人、财、物和政策上的扶持和帮助,为高素质人才培育提供良好环境;另一方面,要创新人才培养的方式,采用产学研合作、挂职交流等多种形式,实现人才培养和经济效益的互惠双赢。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自2007年以来,成功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派驻科技骨干到梧州、北海、柳州、桂林等城市大型企业挂职,了解企业需求,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管理、研发等方面的实际问题,收到良好效果。

广西大学副校长、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陈保善:

能否赢得竞争主动,关键在于

拥有什么样的人才

广西大学副校长、广西亚热带生物资源保护利用重点实验室主任陈保善认为,人类世界的发展,自有历史记录以来,还从来没有以像今天的速度在演变,像今天这样依靠科技的进步。许多百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的科学幻想,在今天已经成为现实。然而,过去两百年的工业革命轨迹,包括我国过去三十年所创造的经济奇迹,在今天也遇到了拐点,不能再以过度的资源消耗去支撑新的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直面今天的发展瓶颈所能做的唯一选择。而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必须要有相应本领的人。所以,我们国家今后发展得怎么样,能否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关键在于我们拥有什么样的人才。

陈保善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颁布《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为我国今后的人才工作描绘了蓝图,这对我们从人口大国走向人力资源大国,进而发展为人才强国,指明了方向。

陈保善说,把人才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这是人才发展规划纲要的核心。纲要提出的“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是我国人才发展的指导方针。按照这个思路,国家将会在不同的层面作出制度安排,加大人才发展资金投入,大胆引进使用海外高水平拔尖人才,完善人才培养、使用和评价机制,按发展的需要培养和储备各个层面的人才队伍,保证到2020年时,培养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进入世界人才强国行列。

陈保善认为,人才作为一种资源,具有流动的属性,尤其是顶级人才。对于这批高端人才,应该在全球范围去招聘,按市场规律办事,给出有竞争力的待遇,提供发挥才干的足够舞台。人才也有地域属性,所以也要重视培养本土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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