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买卖合同

2025-02-03

房产中介买卖合同(精选12篇)

1.房产中介买卖合同 篇一

房产买卖合同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承诺。

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榆林市新苑小区二单元十楼一号房屋三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68平米。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每平米9000元,共计1512000元。

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1:乙方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房产款项(交款日期以汇款时间为准)。

2:乙方应收房款1512000元汇在甲方提供的账户上。

第四条:甲方应于2012年6月2日前收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五条: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中介人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2012年5月5日

2.房产中介买卖合同 篇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适用性

一、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的合理性分析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 对于惩罚性赔偿在房屋买卖中的合理性, 笔者将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及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2]

首先, 对受害者而言, 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的功能, 其赔偿数额虽说超出了实际损害额, 但其仍以实际损害为基础, 首先让受害者的权利和利益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 其次才是对其进行的惩罚, 支付超额的赔偿金。

其次, 对于不法行为人而言,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的功能。从字面就可以看出,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者, 这也是与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 可以说这是对违法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性的一种惩罚。

再次, 对于潜在不法行为人而言, 惩罚性赔偿措施具有遏制违法犯罪的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 当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带来的收益时, 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违法者宁愿铤而走险。而在传统民法领域, 损害赔偿是以补偿为基本原则的, 即损害赔偿额只是对于受害者权利和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 此时, 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远远小于违法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 如果不加大其违法成本, 是不足以遏制其违法行为的。

(二) 房屋买卖中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在《解释》中可以看到, 其列明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以及民法审判实践。《民法通则》沿用了大陆法系补偿性民事责任的立法传统, 并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中更是难寻这一责任形态的踪影。[3]而《合同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唯一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 因此, 商品房是否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看其是否属于《消法》所保护的范围。

首先, 合同本应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在消费者购物活动中, 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因此有了《消法》对其实行倾斜性保护, 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 普通居民作为房屋的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信息、专业知识、精力等方面远不及与之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商, 因此, 其同样处于劣势地位而应当属于特殊的消费者而受到《消法》的保护。

其次, 居者有其屋是对于基本生存权的基本保障, 而商品房买卖正是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的买卖合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历史表明, 一个国家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 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目标和热点。[4]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 房地产市场也迅速发展起来, 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带来了高房价的问题, 房屋价格过高, 致使购房者望而却步, 居民的生存权受到了损害, 购房者的权利自然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 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以《消法》为蓝本, 因此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 笔者在引言中已经提到, 对于是否可以对房屋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 理论界仍存在一些否定性意见

理由大致如下:其一, 《消法》制定时, 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 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其二, 《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不包括建筑物, 故《消法》可作类推适用;其三, 商品房涉及金额巨大, 若是适用《消法》第49条会导致显失公平, 且双倍赔偿造成的影响巨大, 不利于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其四, 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可得到比较妥善的处理。[5]

对于第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 虽然在房屋买受者范围的认定上目前与《消法》的消费者没有得到完全的重合, 但是对于买房自用的房屋消费者而言, 其仍处于与《消法》所称的消费者同样的劣势地位, 况且法律本身就有一定的滞后性, 《消法》制定时并没有将商品房明确排除出去, 只能说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没有预见到, 因此, 第一个反对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二个反对理由认为《消法》可类推适用《产品质量法》, 笔者认为, 由于立法者对每部法律作出规定时, 其立法目的和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 因此将不同法律拿来类推而对某一制度进行否定是不严肃的。我们在前文提到, 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 房地产商会将其不法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对比, 当成本小于收益时, 法律是无法阻止其不法行为的。在房屋买卖中涉及利益之大是不言自明的, 因此不能片面站在房产商的角度认为惩罚金额过大。通过规定双倍的惩罚性赔偿, 一方面可以加大房产商的违法成本, 防止出现侵害购房者的情形, 另一方面, 对房产市场也起到了净化的作用, 反而有利于房产市场的发展。而对于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购房者的目标房屋已经不存在了, 那么仅仅是瑕疵担保又有何意义呢?

而从个地方的实践来看, 也有将《消法》中的赔偿性措施运用于商品房买卖的例子, 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认定商品房买卖受《消法》保护, 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 在房屋买卖中运用惩罚性措施有其自身合理性。

二、经济适用房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性

在《解释》中可以看到,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只及于商品房, 那么对于同为保障居民生存权的经济适用房是否也能适用这种规定呢?

(一) 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区别

1994年, 我国开始建立经济适用房制度。根据我国《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 经济适用房是我国在进行房改过程中, 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 由政府推出的新兴房产种类, 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 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是适合于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房。[6]相对于商品房,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7]

其一, 土地取得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取得的, 而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

其二, 针对的对象不同。经济适用房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 是为了满足社会中低收入家庭需要而推出的房型, 因此只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的条件才可以申请购买。而商品房属于自由交易的房屋, 因此其购买者并没有这种限制。

其三, 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不同。经济适用房由于是政府扶持的项目, 且针对有限的购买群体,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 防止出现违法违纪、趁机牟利的行为, 对购房者的处分权能也做了限制, 如对于转卖、租赁的限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因此其购房者的权利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是完全的。

其四, 购买是否受限不同。经济适用房是为了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保障, 因此严格坚持一房一套的原则。商品房购买者并不受其限制。

由此看出, 经济适用房具有明显的保障性和政策性特点, 因此在相关法律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 但在购房者与房产商的关系上, 经济适用房买卖在很大程度上与商品房买卖相同, 因此, 虽然目前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 但笔者认为, 当经济适用房购房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 仍可考虑适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二) 关于《解释》第8条恶意违约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恶意违约的两种情况下房产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是订立合同后转卖, 二是订立合同后恶意抵押。经济适用房是根据国家政策建设而成的, 其买卖也遵循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但是不能排除开发商在售楼时因过失或者故意的一房二卖或者订立合同后又恶意抵押的情形。

首先, 对于开发商的恶意违约, 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且惩罚性幅度应该更大。虽然开发商在建房时享受一系列政府的优惠政策, 购房者也有严格的准入条件, 但在开发商和购房者的关系来看, 与普通商品房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多大区别, 这是经济适用房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而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相对于普通商品房买卖中的购房者, 由于财力不足而对“经济性”的要求更高, 因此其对于房屋的选择性有局限性, 况且当经济适用房供不应求时, 符合条件的购买者只能通过摇号的方式购买房屋, 其能再次排上队的几率很小, 而商品房买卖中的买受者由于是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交易, 因此当购房目的不能达成时, 仍可选择其他建筑房屋。可见如果此时由于开发商的过错导致购房目的不能实现,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将承受更大的风险, 因此有必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幅度;而另一方面, 开发商开发经济适用房本身享受了政府的各种优惠政策, 其成本相对于普通商品房开发商低很多, 因此, 当因开发商原因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时, 让开发商承担更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有可能的。

其次, 买卖二手经济适用房时恶意违约的, 应分情况讨论。根据有关规定, 对于已经居住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 业主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 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对于居住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 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 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而对于按照不高于购买价卖房的购买者, 如果符合申请条件, 仍可再度申请经济适用房。基于这些规定, 笔者认为, 如果二手经济适用房的卖方是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其经济适用房, 说明其对于经济适用房的需求已经超出了满足基本生存居住权利的条件, 也从侧面说明了其购买力上的变化, 因此, 对于这类卖房者的恶意违约, 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因没有与开发商一样的优势, 因此幅度应该低于开发商的恶意违约;如果按照购买时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房, 从主观恶性来说是小于前者的, 况且其再一定条件下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 因此对其不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而只适用于一般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 关于《解释》第9条欺诈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9条第 (一) 项规定了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在经济适用房中, 开发商从招投标到销售前定价都与政府存在着密切的信息交流, 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 因此不大可能出现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项是不适用于经济适用房的, 而其他两种欺诈情形, 完全可以适用关于恶意违约时的分析。

(四) 关于《解释》第14条关于房屋面积违约时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14条规定, 当房屋面积误差比超过3%时, 对于超过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对于“3%”的面积误差规定, 实际上就是对根本违约的界定, 在经济适用房中, 当然可以适用这种根本违约的情形, 因此, 也应当适用关于超出房款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此可见, 经济适用房虽然因有政府的保障性支持而低于市场价, 但是其仍要符合“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房地产商为了从中谋取利益, 往往背离了这两个特点而损害购买者的利益, 而这部分购买者相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购买者由于在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差异, 处于一个更不利的地位, 其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对于二手经济适用房, 则要根据不同情形, 综合考虑售房者的主观恶性和公平原则进行不同的制度规定, 因此, 立法急需对该部分购买者的利益保护作出明文规定。

三、房屋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 已经很明显的看出惩罚性赔偿措施在房屋买卖中适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目前的状况是制度规定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因此应该找出问题并进行制度的完善。

(一) 法律依据的缺失

首先, 对于买受人的定位。根据上文分析, 目前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消法》, 但是根据《消法》的规定, 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一般是指自然人或者由自然人组成的家庭。但是根据《解释》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只要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并支付价款、转移房产的均可构成买受人, 这个范围远大于《消法》中的消费者的范围。但是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 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处买受人的范围与《消法》中消费者的含义是相同的。[8]但是该《批复》只是针对《合同法》第286条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性质争论而作的, 如果没有“正式”的概念链接, 说房屋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消法》仍然是底气不足的。因此, 应当对买受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

其次, 在《解释》中列明的法律依据中, 无一例外的都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措施, 而我们推断出来的唯一法律依据, 即《消法》, 却没有列明在法律依据之列, 这说明《解释》不是对《消法》的直接使用, 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创制[9], 纵然我们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种种合理性和适用的必要性, 但法律依据的缺失仍让不少人怀疑其适用的合法性。而在对经济适用房的适用上, 其情况更为严重, 甚至在《解释》中也只有关于商品房的相关规定, 因此, 法律依据的缺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适应范围过于狭窄

《解释》运用列举的方式把几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列举出来, 虽说这种列举方式简单明确, 便于识别和操作, 但是在房屋买卖纠纷中, 违约和欺诈的情形复杂多变, 并不是列举所能涵盖的, 如开发商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主体资格;所销售的商品房屋证件不齐全, 致使商品房的权利出现严重瑕疵;开发商故意隐瞒影响购房者正常使用房屋的重大质量问题, 致使房屋居住目的无法实现等等[10], 而在经济适用房中, 甚至根本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违法者得到不惩治, 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 应该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 惩罚性赔偿数额仍需明确

在《消法》中, 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这样计算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说明, 《消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双倍赔偿”, 而《解释》则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即采用的是“一倍上限的赔偿”[11]笔者认为, 对于惩罚性赔偿, 由于其惩罚力度较大, 因此不能给法官留下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以免造成司法中的寻租。无论是商品房还是经济适用房, 其赔偿数额都应得到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5) :1.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5) :1.

[3]李胜利.购房者利益保护与惩罚性赔偿责任[J].法商研究, 2006 (5) :58.

[4]翦艳.浅议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J].法制与社会, 2007 (3) :277.

[5]翦艳.浅议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J].法制与社会, 2007 (3) :277.

[6]高娃, 王瑜、魏魏.经济适用房买卖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

[7]郑思静.论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08 (6) :189.

[8]陈耀东.再论购房者消费者地位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J].中国房地产, 2003 (8) :61.

[9]李娟.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J].政法学刊, 2007 (1) :26.

[10]王桂春.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房地产法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09 (3) :52.

3.房产中介买卖合同 篇三

金先生凖备将自己近百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便在房产仲介公司挂牌。李先生想买下这套房屋,就在仲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协议》,房屋总价125万元(人民币,下同),仲介公司愿意以低於总价的2%收取仲介服务费,即买卖双方共交1.8万元即可。在签订协议时,李先生给了金先生1万元。

协议约定,金先生及李先生与仲介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後16日内,按照上述约定的成交条件签订买卖合同。但由於金先生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不能亲自到场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与李先生买卖房屋的事耽搁了下来,金先生通过电话先後告诉仲介方和李先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与李先生到相关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由於金先生不想马上卖房了,因此退还了李先生定金并给予了双倍赔偿。

但事後仲介公司却不同意,认为金先生单方面解除协议,造成应该交易而无法进行,要求金先生和李先生仍需支付总房价2%的仲介服务费,按事先说好的各自支付仲介方佣金,即李先生和金先生各支付9000元。因李先生拒绝支付,故仲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产权人金先生支付佣金1.8万元。

金先生认为,当时仲介公司是在无法出示产权原证件的情况下签下居间协议,而且在签合同时产权号是空白的;又因其视力不好未能仔细看合同,仲介公司也没有告知若房屋买卖不成功仍需支付佣金的事项;仲介公司见房屋买卖不成功後,还故意将其房屋上网致使其不能再做交易,经过多次交涉才从网上撤下。仲介公司本身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仲介见挂牌的房屋产权人改变主意不想出售,因无利可图便有意擅自在房产网络挂牌限制房主交易,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仲介费1.8万元。近日,上海松江区法院以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判令驳回该仲介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屋产权人金先生酌情给予仲介公司1000元的居间费用。

【律师解读】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夥人马丹律师表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仲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协议》中包含条款「若房屋买卖不成功仍需要支付佣金」,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因加重了金先生的责任,且未提醒金先生加以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款归於无效,仲介公司无权要求金先生支付佣金。

本案中,金先生与案外人李先生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仲介公司为促成金先生与李先生的成功买卖,确实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虽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金先生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据此判决金先生向仲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000元。

通过居间方式进行房屋买卖,已成为目前房屋交易的重要途径。在这期间,无论是买房者还是卖房者都需要签署大量协议。这些协议往往都是房产中介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由於其条款细则复杂、专业程度高,中介的解释又往往含糊其辞,甚至对某些关键条款故意不做解释,一旦买卖不成,中介很有可能根据条款中的某些约定向委托人索取佣金或违约金。

4.房产买卖合同 篇四

出卖方(甲方):身份证::

地址:电话:

购买方:(乙方)身份证:

地址: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和平县胜利路万福巷贰号的房屋一间(毛坯房二层,附件房产证为准)。通过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的价格为房产的交易价格(一口价交易)。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人民币拾拐万伍仟圆整。(¥185000)

第三条:结算方式:现金转账,双方以收据为凭。

第四条:税费

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不包括国家征收的各项税费。

通过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在房产交易中房产应征收的交易费;国土局征收土地税;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等国家征收的一切其它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无需承担支付。

第五条:甲方将房产全部顺利交付给乙方使用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如税费,各项开户费,民事纠纷,法律责任等)均与甲方无关。

第六条:房产过户手续,公证处公证等均由乙方自行办理(不办理或逾期办理责任自负)。通过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甲乙双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无需承担支付。

第七条:违约责任

以上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公证方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一切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年月日公证机关

乙方:年月日

5.中介买卖合同 篇五

甲方(出卖方):

【身份证号】:

住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乙方(购买方):

【身份证号】: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丙方(中介方):

法定代表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号: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出卖人甲方和购买人乙方之间就房屋买卖和丙方中介报酬等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地产基本情况

经丙方居间促成,甲方将其所有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该房地产基本情况如下:

(一)该房屋位于,房屋类型,结构,楼层,建筑面积xx平方米,使用面积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xx平方米,附带车库xx平方米,阁楼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划拨/□其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

(二)该房屋所有人:,现使用人:,装饰装修情况为。

(三)附随该房屋一并出售的设施、设备包括:(名称、品牌、型号、数量)

第二条 甲方承诺

1、保证该房地产是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政策,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甲方承诺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交易时不存在被查封、抵押及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等权利瑕疵,保证乙方不受第三人合法追索;

3、若该房地产在交易前存在有关税费及设施安装费等债务纠纷,甲方应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办妥结清,如有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4、因该房地产存在权利负担或债务、使用纠纷而引发诉讼等争议处理程序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成交价格

该房地产按套计价,成交总价为人民币 元整(¥ 元);其中包括:□物业维修基金;□前期水电装修押金;□物业服务费;□装修折旧费;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付款方式和期限

甲方与乙方确定付款方式为:。

(一)一次性付款,具体付款形式为

(二)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

(三)以贷款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

(四)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

第五条 房屋交付

(一)甲方应于 (日期)腾出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作为房屋转移的标志。

(二)该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对附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的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情况进行清点查验,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本合同记载的各项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被损坏、拆除的,甲方应按购置同等设施、设备的市场新品价格或修复同类装饰的市场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四)交付日前,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有线电视、通讯、物业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应在房屋交付前结清;以上费用的付讫凭证交乙方查验,如有未清事项,乙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上述欠费。交付之日后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房屋风险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承担。

(六)甲方应于 前将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

第六条 产权过户

(一)甲乙双方同意于 ,共同应携带相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及时、全面地履行相关手续和提供完备资料。

(二)房产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双方提出申请的时间为该房屋权利转移时间。

(三)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按以下方式承担:

□甲乙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其他。

(四)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物业等房屋附属事项过户手续。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应将物业维修基金收据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除不可抗力影响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应按 向甲方加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甲方应自解约通知送达之日起 工作日内退还乙方除违约金和应付税费之外的已付款。

(二)除不可抗力影响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或迁出户籍关系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 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 日的,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及利息,并按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甲方或乙方未如约履行义务,造成交易过户延期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按房款总额的

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甲方过错造成交易过户延期超过 日的,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及利息,并按已付房款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

(四)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故意隐瞒该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或已抵押的事实,或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又将该房屋出卖或抵押给第三人,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及利息,并按照已付款的 支付违约金。

(五)甲方或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其它约定或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参照本条第1、2款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服务

(一)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以下服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订约信息;充当订约介绍人和撮合人;提供法律咨询,拟定合同文本并协助、指导订立合同;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房、过户等手续;为双方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创造便利。

(二)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总价的 %收取,共计 元(¥ ),由 方承担,应于 付清。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 元;若甲方或乙方违约或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交易成功的,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全部中介费。

(三)甲方或乙方不按时支付中介费的,应按 向丙方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付清中介费而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居间方成交的,应共同向丙方承担双倍中介费。

(四)丙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甲方或乙方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中介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购房合同书及房款(含车库)交付凭证、契税发票以及其它一切交易过户所需的资料交给丙方暂时代为保管,丙方收到后出具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丙方及时提供。

第九条 补充或变更约定事项(对以上条款的变更约定,效力优先于原约定)

第十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 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如选择仲裁方式务必填写仲裁委员会名称):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

本协议及附件一式三份,其中甲、乙、丙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所带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6.房产买卖合同 篇六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房产详情(以下简称该房产)

1、地址:

2、建筑面积2产权证号:

二、成交价及付款方式:

1、该房产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小写: )该款已含房价,配套设施,维修基金及现有装修。

2、乙方于月__________(小写: )给甲方,此定金过户时冲抵房款。

3、付款方式:乙方于办理完该房产买卖公证,取得产权处收件收据时付首款人民币 (小写: )给甲方,其余款共计人民币 (小写: )乙方办理银行按揭支付给甲方。

4、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由承担。

三、合约方义务:

1、甲方保证上述产权权属清楚且对该房的详情描述及现况说明属实,并对出售之房有出售之权利且该房屋依法可以出售,且承诺已取得共有权人的同意,有权签定本协议,可依法配合乙方交付该房产。

2、甲乙双方应备齐过户时所需资料,到公证机关订立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届时甲乙双方和其他共有权人必须到场签字。

四、违约责任:

1、甲方在签定本合同后不履行本合同条款,或甲方的过错导致乙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的,甲方除将乙方已付定金如数退还外,还应按双倍的金额(即人民币 )赔偿乙方。

2、乙方在签定本合同后不履行本合同时,甲方不退定金。

3、甲方在办理完产权过户后应将该房交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交付该房屋,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房屋价格的千分之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

4、在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已有设施一并移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必须结清交房前该房所有产权的物管费、卫生费、水、电费、税收费、收视费等一切费用。

五、补充条款

以上条款双方不得违约,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壹份。

7.浅谈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规避 篇七

关键词: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质量要求,标的物检验,质量检验期

当今社会经济活跃, 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交易中产生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为最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 如何在订立合同时防范合同质量纠纷的发生, 已成为众多公司经营管理者追求的目标。在买卖合同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期限等内容涉及的专业性强, 内容复杂, 技术要求高, 风险因素很多。文章通过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确定规范、标的物的检验、质量检验期的约定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有效措施, 防范纠纷的发生。

1. 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确定

由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 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不规范, 许多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造成的。质量要求, 是指出卖人出卖的物品经双方同意, 必须要达到的技术等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2)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的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例如强制性标准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我国对包括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低压电器、电线电缆、音视频设备等19类产品实行了强制性认证, 3C认证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认证产品标准要求, 有CCC认证标志。许多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约定只注重使用性能, 往往忽略了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的强制性认证产品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将缺陷理解为比瑕疵更严重的一种质量问题, 缺陷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险,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为特征, 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有的双方当事人对产品标准不熟悉, 质量要求不详, 仅泛泛地表示产品相关标准, 没有明确标准号。这些不规范因素都大大增加了合同的风险。

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

(1)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可以按照买卖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 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 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 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 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 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 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 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 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2.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检验及检验期间的约定

许多买卖合同纠纷, 多数没有约定检验期。在买卖合同质量瑕疵纠纷案件中, 首先关注的不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而是关注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就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的通知。若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通知质量瑕疵, 则应当视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合格。因此, 约定检验期行使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的重要性。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

关于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关于验货人。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 但并不意味着验货人必然就是买受人, 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 还可以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 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

(2) 关于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 最好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

(3) 关于检验时间。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而检验时间包含着验货开始的时间以及验货延续的时间2个方面, 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之时, 由此, 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关于验货延续的时间, 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 买受人必须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而其中实际情形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是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惯例决定。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应当及时检验。若约定了检验期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检验, 并将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无瑕疵。若未约定检验期的, 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若未在合理期间内检验, 则视为标的物质量无瑕疵。若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无质量瑕疵。

(4) 买受人向出卖人具体指明瑕疵之所在, 也称之为质量异议。为了便于证明, 最好应用书面形式。对通知的内容, 应当包括以下2个部分的内容:其一, 通知应当具体指明标的物瑕疵之所在, 如不符合标准的哪一条款, 而不能仅仅使用一般性的描述词语, 如“货物质量差”“质量不好”“有瑕疵”等等, 如果买受人未指明标的物存在的具体质量瑕疵, 则可以认定该通知不具备质量异议的效力, 视为没有提出。其二, 买受人表示不承认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 如果质量的瑕疵表现为数种时, 应当分别通知, 或者一一列明后一并通知出卖人, 否则买受人就其未通知的部分瑕疵丧失请求权。

8.买卖合同水也深 篇八

【案情简介】

上海万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实业”)与上海伟峰金属结构厂(下简称“伟峰金属”)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6年8月17日之前,万成实业已向伟峰金属交付金属材料为4000余吨,货款总计为600余万元,而伟峰金属仅向万成实业支付货款100余万元。万成实业多次向伟峰催讨货款,并于2008年5月 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伟峰金属书面催讨货款。在万成实业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万成实业于200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峰金属支付拖欠的货款500余万元。

庭审中,为证明送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万成实业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缔结的合同、伟峰金属仓库人员“李永平”签收的送货单、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万成实业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成实业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 9日的挂号信存根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伟峰金属催讨过货款的事实。

针对万成实业提交的证据,伟峰金属提出几点抗辩:第一,传真件并非原件,性质上等同于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伟峰金属公司内,以及仓库管理人员中没有“李永平”此人,所以其签收的相关送货单不予认可;第三,增值税发票虽然已经全部抵扣,但是这与具体收货多少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借此认定伟峰金属收货的总金额;第四,伟峰金属的确于2008年5月 9日左右收到过万成实业所发的信函,但是拆开信封仅为万成实业的宣传材料,并无任何催款的内容,所以万成实业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认定了万成实业发出催款函的事实,然后依据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认定了伟峰金属的收货数额。进而判决支持万成实业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言】

重视送货单签收人

买卖双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或办理阶段性对账

在买卖纠纷中,最重要的,也是法院首先要明确的是买方究竟收了多少货。所以法院往往让买卖双方在庭上或是庭后一起对账。如果对得清楚,那么案件事实自然简单明了。但要是一笔糊涂账,或者是部分糊涂账,法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收货的数量。其中一个重要的直接证据就是买方签收的送货单或其他单据凭证。本案中,伟峰金属否认存在签收人“李永平”,这的确给万成实业的举证造成较大的困难。因为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买方否认存有此人,则卖方应首先对存在该签收人举证,如果举证不能,那么法院就难以认定送货单或其他单据凭证是买方签收的。本案中,万成实业曾试图调查“李永平”是否在劳动部门办理过录用来证明伟峰金属有“李永平”该员工,但是劳动部门没有查询到相关记录。

发生这种情况,对卖家来说无疑是非常凶险。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将施工代表或项目经理的名字列于合同之上。同样,买卖合同的缔结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如果本案中买卖双方已将“李永平”确定为收货人,那么本案的审理就不会变得那么曲折复杂。另外,由于买卖关系的特殊性,收货人员不固定,所以还可约定:如卖方发现收货人员变更,可发函要求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如过期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该收货人员。还有一个办法,同样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阶段性结算,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进行阶段性对账,比如在卖方交付了5笔货物之后对账一次;或者是一个星期、一个月之后对账一次,从而确认买方已收货的金额。同时可以进一步约定:如果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卖方出具的书面对账金额,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卖方出具的金额。

顺便提一下,笔者常常看到有些卖方在制作送货单据时,未将其所送的货物的金额数量明确地写在送货单上。如果这样的话,出了纠纷很容易造成麻烦,法院为确定总价,不得不去找关于该货物的单价约定,假如没有这方面的单价约定,法院甚至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所以,笔者建议卖方在制作单据时,最好不要忽略这一举手之劳。

税票认定收货金额

如果买方用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法院可依发票金额来认定买方已收货数额

在本案中,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成为法院认定伟峰金属收货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上,卖方开具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买方确实用于抵扣,则法院依据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来认定买方已经收货数额的证明。虽然如伟峰金属所抗辩的,发票金额与实际收货金额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商业上还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情况。但是法院的思路是建立在举证责任相关规则上,在伟峰金属用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情况下,已经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即可视为伟峰金属已经收到了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货物,伟峰金属如需推翻这一结论,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借此来证明其提出的无因果关系的异议。

可能说到这里,思路活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如果伟峰金属拿了发票不去抵扣税款,或者是反过来,万成实业多开了增值税发票,而伟峰金属又都拿去抵扣税款,那么真实的收货数量不就更加扑朔迷离了吗?笔者认为,如果是刻意为之,的确会发生这种结果。但是实际操作上,买方很少情况下会有票不用,而卖方也很少会去多开票,这与各方在税收方面的常识相背离。所以,除非暗藏祸心,实务中发生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

传真并非证据原件

传真件不是“尚方宝剑”,建议慎用传真件

传真件的认定与否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见过很多当事人拿着传真件当作“尚方宝剑”,甚至有些律师对传真件是否可以作为原件使用也不置可否。因为在实践中,由于传真的便捷性,通过传真来缔结合同,通过传真来相互函告,早已在社会上被普遍采纳,并被根深蒂固地理解为传真件即是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中,针对传真件是否能作为原件使用这个问题答疑时,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所以笔者建议慎用传真件,如果读者觉得原件快递来去比较麻烦,完全可以改用电子邮件,这种形式反应出来的内容比较容易认定,如果对方否认,则补办一个公证手续即可。当然,如果合同双方能在原始的合同中确定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地址则更好。

邮寄凭据适用举证

只要符合事态的发展,又拿得出相关邮寄凭证,法院一般都认定律师所称的发函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一般为2年。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的时间重新起算,也就是在2年中,发生了法定事由,则从法定事由发生当日起重新计算2年。2006年8月17日是万成实业的最后供货日期,如果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日期2008年11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2年。一般来说,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力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果本案中万成实业于2008年5月 9日向伟峰金属寄发的挂号信被法院认定为催款函,则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那么伟峰金属所称的未收到催款函,而仅收到宣传材料的抗辩能不能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司法实践上基本上只要权利人能够举证相关的邮寄凭据,则认为权利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上没有催收的内容,则应认定权利人已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如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权利人的邮件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9.土地买卖中介居间合同 篇九

居间人(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致就乙方为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居间服务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委托事项

1、甲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乙方报告商业机会、提供居间服务。

2、甲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 ,面积确定为 。(证号、所有权人、地址、面积详见附件)

二、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止。

三、甲方责任

1、向乙方提供其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等所需资料。

2、保证对拟转让的土地用权享有完全的产权及处分权,且该土地使用权未设置任何权利限制,不存在权利纠纷。

3、在转让价格不低于人民币 元/㎡的条件下,甲方保证与乙方寻找的意向受让人(买家)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

四、乙方责任

1、履行居间义务,寻找意向受让方,尽力协助促成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宜。

2、如实向甲方报告有关与意向受让方洽谈的事项。

五、委托事项的完成

乙方已为甲方寻找到该土地使用权的意向受让方(买家)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报酬:

1、甲方与上述意向受让方(买家)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甲方与上述意向受让方(买家) 的关联方〔包括意向受让方(买家)的授权代表、关联公司、控股公司或子公司等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甲方与乙方寻找的其他意向受让方(买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若甲方同意以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土地转让价即人民币______元/㎡的价格与乙方介绍的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报酬。

六、居间报酬及支付方法

上述土地使用权成功转让后,甲方按以下计费方式与支付方式向乙方给付报酬;上述土地未成功转让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一)计费方式

为了报答乙方所提供的商业机会,以及乙方所付出的相关努力,不论甲方以何种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均须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 。

(二)支付方式

1、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的 %,即人民币 。

2、在土地使用权完成过户至受让人(买家)名下之日起 天内,甲方将余下 %即人民币 支付完毕。

(三)甲方应将居间报酬以转帐方式汇入以下指定帐户:

开户行:

户 名:

帐 号:

七、居间费用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乙方协助促成土地转让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如乙方在委托期间内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甲方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 。

八、违约责任

1、在转让价格不低于人民币 元/㎡的条件下,甲方保证与乙方寻找的意向受让人(买家)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否则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的违约金。

2、甲方应将居间报酬如期如数支付给乙方,如发生逾期支付情形的,甲方应每日按居间报酬总额的 计付逾期滞纳金。

3、任何一方有违背此合同其他条款的,守约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九、保密约定

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内容及涉及的商业秘密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密。

十、其他

1、甲方负责与意向受让人(买家)签订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全部法律手续与税费,与乙方无关。

2、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3、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本合同签订地点: 本合同签订时间:

10.房产买卖合同(一式三份) 篇十

编号:

甲方(卖方):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丙方(中介机构):营业地址:

在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前提下,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就房产交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单

元户房产出售给乙方,此房建筑面积为,权属为,房地产权证号为。

第二条甲方保证此房产一切情况介绍属实,承诺自签合同之日起至过户之时保证此房产无

任何权属等经济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同户籍及相关亲属同意出售,同时需付清过户前的所有物业管理、水电、有线、通讯费、暖气费及费用。

第三条甲方承诺在年月日交割房产,并于年月日前迁出全部

在此房产中的户口。否则甲方每延误一天,按照¥元/天赔偿给乙方作为滞纳金,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房产产权转移办理过程中,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四条乙方已经对甲方以上房产状况作了充分了解,同甲方协定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

¥元(大写元整)。此价格包括房产配套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此协议签定当日乙方付¥元(大写元整)为购房定金,付首付款时,定金转为房款。

首付款¥元(大写元整)乙方于年月日前支付。

房产余款¥元(大写元整)乙方于年月日前现金支付/由银行提供贷款。

延迟支付每天按¥元作为滞纳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银行不给发放贷款,则乙方须以现金形式在30天内支付余款,否则视为延迟支付。

选择连都 选择成功

第五条

交易税费、手续费及其它费用担负:

第六条此协议签定之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无故毁约,否则其属于违约。以

上条款中涉及到的各项违约的赔付办法: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若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照本合同中房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中介机构的全额佣金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七条甲、乙双方承诺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前相互配合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

有权转移手续。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延迟,每天按照¥________元/天赔偿给对方作为补偿金。延迟30天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足部分,可要求赔偿。

第八条 如果由于各种外力不可抗原因导致交易失败,甲方退还定金给乙方,双方互不承担违

约责任。此房产所有权转移后不得拆除(或附带)的设备有:

第九条 鉴于丙方为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所提供的中介服务,甲方□、乙方□同意向丙方支

付佣金费用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并于甲方与乙方签定本认购协议之同时一次付清。延迟支付的,每日收取佣金额3‰作为给丙方的滞纳金。

第十条 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相关补充文件与此协议同具法律效应;如不能解决,则提

交当地人民法院。守约方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叁方签章生效。

第十二条备注:

1.2.3.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丙方盖章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11.阴阳合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 篇十一

2009年,张家港市杨舍镇居民罗松林一家,因房屋拆迁得到一套安置房屋。经全家人协商,决定将坐落于本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的该安置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变更至女儿罗云霞名下,归罗云霞所有。

〓〓不久罗云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为到外地工作,此房一直空着。2010年8月9日,罗云霞决定出售该房。自己没时间来回奔波,罗云霞便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父罗松林代为办理。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家港市乐余镇的江千帆走进白鹤花苑传达室,向门卫罗文东、柏文华询问小区有没有要卖房的。巧的是前几天罗松林在这里闲聊时刚刚说过准备把房子卖掉,罗文东、柏文华立即帮助联系了罗松林。罗松林急忙前来带江千帆看房。江千帆一看,房型不错,又是全新装修的,心中比较满意,但脸上不露声色,说过几天带老婆一起来看一下再说。但江千帆心知找到一个满意的房子不容易,第二天就带着老婆林青又来看房,看后林青也很喜欢。经过讨价还价,双方确定成交价格为卖方净到手售房款80万元,也就是说一切税费都由买方承担。

〓〓2010年8月20日,罗云霞(甲方)与江千帆(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此房屋配有新装科龙空调两台、煤气灶、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橱柜移门、窗帘,合计总房款80万元。乙方于8月20日预付房屋定金1万元,8月28日再付39万元,余款40万元于9月30日付清。该《协议》下方,甲方由罗云霞的父亲罗松林签字,乙方由江千帆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江千帆支付罗松林购房定金1万元。

〓〓等不及8月28日的到来,江千帆又主动约请罗松林就付款金额和时间、过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议定。8月24日,罗松林(甲方)与江千帆(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以下简称8月24日《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受委托代理的房地产权(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建筑面积114?郾44平方米,自行车库13?郾2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屋售价80万元,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双方互相协助进行办理,甲方有义务进行配合;乙方在2010年8月24日付预付款20万元,并在2010年8月24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6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付清,甲方在乙方交付房款的当日将房屋使用权交于乙方;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两台空调、热水器等全套设施及随同发票;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协议(一)》下方,甲方由罗松林签字,乙方由江千帆签字。同日,江千帆支付房屋预付款19万元,加上8月20日支付的1万元定金,罗松林出具了收到江千帆预付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

〓〓江千帆又提出,房价80万元里面包含了装修和相关设施的费用,现在房地产交易税费又比较高,请求罗松林帮忙和他另签一份交易价格低的假合同,以便减轻他的税费负担。罗松林心想,反正我又没有什么损失,这个现成忙还是要帮的,便很爽快地答应了。于是,在签订上一份协议之后,罗松林与江千帆又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以下简称8月24日《协议二》),该协议格式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协议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售价为63?郾8万元”,协议第七条“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其他房屋权项”。

〓〓当日,罗松林与江千帆一同带着售价为63?郾8万元的协议,来到张家港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指出,必须签订规定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且卖方不能是受托人罗松林而应该是房主罗云霞。于是,当场向产权登记中心拿了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重新签订,约定:罗云霞(甲方)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14?郾44+13?郾26平方米)出售给江千帆(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3?郾8万元,乙方于2010年10月15日前分二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签字,乙方江千帆签字,张家港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盖章监证。

〓〓罗松林认为反正是为过户少交税费做做样子的合同,没有实质意义,根本没有细看合同条款,就草率地签了字。比如“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的条款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印刷好的现成文字,与他和江千帆原先约定的“卖方净到手售房款”也就是全部税费都由买方承担的意思相悖。一个小小的疏忽,留下无穷后患,让他后来白白多掏近45000元。

〓〓2010年9月1日,江千帆登记领取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和07#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人林青。2010年9月30日,江千帆登记领取了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共用人林青。

〓〓买方见财起意卖方无奈起诉

〓〓转眼到了2010年10月15日,也就是江千帆付余款60万元的日子。但当罗松林和江千帆联系付款事宜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江千帆说他差的余款是43?郾8万元而不是60万元。罗松林当场就跳了起来:“你开什么玩笑啊!”而江千帆却一点没有开玩笑的意思,他咬定他们又谈过价格了,最终确定的售价就是63?郾8万元,其他合同都不算数,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盖章监证的合同才是真正的合同。

〓〓罗松林万万没有想到,自己好心帮江千帆减税费,对方却睁着眼睛说瞎话玩这一招,鼻子都要气歪了。但江千帆说了:“你认可43?郾8万元我就付款,不认可就等你认可再说。”罗松林当然不甘心眼睁睁地看着16万多元不翼而飞,怎么也不可能同意。双方不欢而散,付余款的事情就这样搁置了下来,而罗松林当然也没有向江千帆交付房屋。

〓〓和江千帆终究谈不出什么名堂来,愤怒的罗云霞无奈选择了法律途径。2010年10月29日,罗云霞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千帆和林青立即支付尚余房款60万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11月3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江千帆和林青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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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就诉涉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和诉涉房屋的税费承担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罗云霞认为,双方房屋交易价格实际为80万元,该价格包括了房屋内的装修和相关设施。8月24日《协议二》以及8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为了配合过户而签订的格式化合同,该契约只是对空房价格的约定,并未包括里面的装修和设施,且考虑税费的因素,故填报了63?郾8万元的价格,后两份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证实其主张,罗云霞申请白鹤花苑门卫罗文东、柏文华出庭作证。

〓〓罗文东、柏文华出庭陈述江千帆到小区门卫处说要买房子,经门卫介绍认识得知罗松林有房要卖,看房和房屋价格是罗松林和江千帆共同协商的,听说双方商量好的价格是80万元。

〓〓江千帆、林青认为,双方房屋交易价格实际为63?郾8万元。8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过房产中心盖章监证,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8月20日《协议》和8月24日《协议一》均属实,其中《协议一》是在8月24日上午签订,后我们要求降价,于是就房屋价格进行了新的磋商,最终确定售价为63?郾8万元,签订了《协议二》,并于8月24日下午一起至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提交了过户所需资料,63?郾8万元价格包括了房屋内的装修和相应设施。对于罗云霞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江千帆、林青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不应由他们承担。

〓〓江千帆、林青对罗文东、柏文华的证人证言表示,证人只是反映听别人说的交易价格,不具有可信度。

〓〓令罗松林和罗云霞始料不及的是,江千帆与林青不仅坚持63?郾8万元的房屋总价格,还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认为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相关税费和过户费用应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现房屋已经过户至江千帆与林青名下,相关税费和过户费用全部都是他们夫妇支出的,对于由其垫付的实际应由罗云霞负担的税费44409元,反诉要求由罗云霞承担。

〓〓针对这半路杀出的程咬金,罗云霞真是哭笑不得,她说,江千帆与林青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办理过户时的格式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真实的约定,我应净得80万元,税费应该是由被告全部承担的,与我无关。罗云霞气愤地说:不然的话,江千帆这么精明的人也不会傻到替我垫付。

〓〓法院判决支持真实交易对价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云霞为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及07#车库的所有权人,其委托父亲罗松林处置、转让房产,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授权合法有效。罗松林代表罗云霞与江千帆就诉涉房屋及室内装修设施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诉涉房屋的转让前后共签订了四份转让协议,其中8月20日《协议》、8月24日《协议一》签订之后,江千帆按约分别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19万元预付款,8月24日当天,双方又签订《协议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对房屋价格作出重大调整,后两份协议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结合前后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双方对价款重大变化的解释和介绍交易人的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8月24日《协议一》在8月20日《协议》的基础上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罗云霞关于房屋(含约定的装修设施)成交价格实为80万元的解释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之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完成房屋过户事项所需,63?郾8万元的房屋成交价格系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过程中产生,该价格未明确包含房屋内装修设施的价款,其中部分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属无效。江千帆与林青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诉涉房屋现登记的共有产权人,林青与江千帆负有共同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的责任。故罗云霞要求江千帆、林青支付尚余房款60万元的本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千帆、林青未按约付款,还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诉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涉及的税费问题,现实际发生罗云霞名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和个人所得税合计44409元属实,罗云霞称双方约定该款由江千帆、林青承担,但8月20日《协议》、8月24日《协议一》中并无此项约定,证人证言也未能反映80万元房款的构成,故罗云霞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8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其他合同对税费承担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采8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七条的约定,该部分税费由罗云霞承担。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判决如下:江千帆、林青应支付罗云霞尚余房款6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鹤花苑26幢302室房屋变更产权登记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和个人所得税合计44409元,由罗云霞负担。因该款已由江千帆、林青垫付,故江千帆、林青应支付罗云霞尚余房款555591元,并应承担房款60万元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收到一审判决后,江千帆、林青心里有数,暗自得意,本来就该付的款,还白捡了4万多元。罗云霞因为法院支持了真实价格,终于松了一口气,至于多交的4万多元,确实原先协议中缺乏对税费承担的书面约定,就算花钱买个教训。所以,买卖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链接:

〓〓1?郾何谓阴阳合同:

〓〓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为了过户时避税或者多贷款,买卖双方往往签订两份或者两份以上房屋价格等条款不同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向有关部门登记时用一张合同,通过少报价格或少报面积的方式,降低买卖合同标的,报低价格少纳税,称为“阳合同”;卖家与买家另签一份合同,作为实际支付交易金额的合约并实际履行,称为“阴合同”。

〓〓2?郾阴阳合同有何风险:

〓〓①房管局对于每个区域的二手房都设置了一个最低成交的指导价格,若合同价低于这个价格就会被退回重审,耽误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的时间。

〓〓②买方有可能以签订的虚假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容易引起纠纷。

〓〓③如果房屋涨价了,卖方可能以阴阳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合同。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编:夏轩)

12.房产中介买卖合同 篇十二

一、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的表现形式

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通常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合同主体问题。在买卖合同中, 由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 合同条款问题。这是决定买卖合同目的实现的最主要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执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标准条款。如果双方约定不明确, 将会导致严重后果。

第三, 合同履行问题。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必然会带来履行风险。

第四, 合同争议解决问题。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忽视管辖法院的选择, 一旦发生诉讼将会给企业造成维权困难。

第五, 合同管理问题。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可以为纠纷的处理做好证据收集等基础工作。假若丢失书面合同这—重要证据, 就会导致维权不能。

第六, 诉讼时效保全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第七, 以物抵债问题。当事人一定要严格控制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

第八, 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代履行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债务转移作出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产生的原因

1. 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 规范管理程度不高

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 造成企业合同管理工作无“章”可寻。首先, 买卖合同签订的规范性不够。这一方面体现在合同文字不严谨, 容易发生歧义、误解和争议。另一方面是合同条款不全面、不完整, 有缺陷、有漏洞。其次, 合同审批过程缺乏管理。同时, 缺乏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 导致合同只能在各部门流转审核, 由于缺乏专人自始至终的跟踪和管理, 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的审批效率。

2. 合同风险控制体系不健全

合同管理具有风险控制环节多, 参与人员广泛等特点, 需要建立起一个全面、完善、严谨的合同风险管理体系, 才能对合同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而目前电力企业风险控制体系不够健全, 造成了买卖合同案件此起彼伏。

3. 企业对合同管理关注度不够, 风险意识不强

首先, 企业对合同管理不够关注, 致使承办人员起草的合同文本质量不高且没有被管理层审查发现, 导致合同内容存在漏洞。其次, 企业重视证据的程度不够, 导致在出现买卖合同风险的时候, 案件的败诉率较高。再次, 对买卖合同中的各类风险缺乏合理的评估, 在合同执行中, 缺乏风险预案与对策。最后, 企业对合同风险的岗位培训往往只进行业务培训, 没有进行岗位职责教育, 致使合同承办人员和合同审查人员对合同风险意识不强, 不能对订立合同引起足够的重视。

4.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 对于合同风险的防范是十分重要。首先, 合同签订过程的监控是十分必要的。其次, 合同履行中也需要监控。合同履行是当事人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实施履行监控, 建立相应合同执行的调整和控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构建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的管理体系

1. 完善合同风险管理的流程

风险管理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包括了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处理、风险监控, 这四个环节缺一不可。因此, 电力企业应建立起一套科学的风险管理系统, 从而能够及时地对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价, 运用合理的风险管理手段进行风险处理, 并进行实时监控已识别和未识别的风险。

(1) 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第一步, 在整个风险管理中占有重要位置, 只有全面、准确地发现和识别风险, 才能衡量风险和选择管理技术。进行风险识别的方法很多, 常用的有:核对表、问卷调查、德尔菲方法、头脑风暴法等。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风险识别:第一, 合同主体风险要素。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无权代理、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第二, 条款风险要素。主要包括质量和质量标准、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条款、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第三, 履行风险因素。第四, 争议解决风险因素。第五, 诉讼时效风险因素。

(2) 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是风险管理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它的重要性在于使风险分析定量化。主要是采取科学的方法将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类, 同时根据其权重大小予以排列, 为有针对性、有重点地管理好风险提供科学依据。

(3) 风险处理

风险处理是指电力企业在充分认识到所面临风险的基础上, 结合实际, 选择合适的风险管理手段对风险进行处理的过程。风险处理包括风险回避、风险自留、风险控制、风险转移四种方式。

(4) 风险监控

风险监控是对风险处理行为的系统化的追踪和评估过程, 跟踪已经识别的风险, 监测剩余风险并不断识别新的风险, 通过对监控信息的反馈, 不断修订风险管理计划, 使其适应合同的发展, 并评估这些计划对降低合同风险的效果。

例如, 某供电公司与某化工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化工企业因经营原因, 长期拖欠供电公司巨额电费, 于是, 供电公司考虑要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 因为该化工企业系当地引进的重点项目, 因此政府一直协调供电公司继续供电, 希望该企业经营能好转, 再偿还电费, 哪知拖欠电费越来越多, 长期以来陷入恶性循环的矛盾之中。

对于这个供用电买卖合同引发的风险及对风险的管理, 见图3-1电力企业买卖合同案例风险管理图所示。通过运用这套风险管理流程体系, 能够使电力企业及时发现、处理已存在的风险, 实时监控、预测潜在的风险, 最大限度地降低买卖合同风险对企业所带来的损失。

2. 建立健全合同风险管理制度

首先, 设立企管法规部, 作为合同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企管法规部的职能有:日常合同及合同风险管理、商务事务咨询、法律事务咨询。在企管法规部设立法律顾问和合同管理岗, 法律顾问、合同管理岗的人员要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这样由专业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 有利于防范合同风险的产生。其次, 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合同管理机构与职责、合同订立审批制度、合同履行付款审批制度、合同专用章使用制度、合同档案制度, 以及合同签约率和履行率考核制度等。

3. 建立健全电力企业的合同教育与培训体系

合同教育与培训是合同管理中一项基础的工作, 具体的培训工作应考虑:首先, 培训内容方面。《合同法》是培训的主要内容, 但绝不是照本宣科, 而是结合典型案例, 通过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 对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找出答案。其次, 培训对象方面。培训对象包括合同审批层、合同审查层和合同承办层, 即所有与合同订立、履行相关的人员均应接受培训。再次, 教员选择方面。对常规性培训, 可以聘请高等院校的教授、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及本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进行与《合同法》有关的合同知识培训工作。最后, 培训方式方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最终培训的效果还取决于实际工作能力的提高, 并且培训要制度化、经常化。

(四) 实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内部控制

有效进行合同管理内部控制, 应做好签约前、签约时、签约后的控制。首先, 签约前详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履约信息应重点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等。其次, 审查合作方签约资格和代理人代理权限。我国法律对某些特定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 千万不能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合同。再次, 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必须确保标的是法律允许的转让物, 或者是对方当事人经营或业务范围内的有权处分物。最后, 合同条款应完备规范。企业应做好合同文本起草。合同文稿应当准确表达双方谈判的真实意思。同时, 加强过程管理, 及时化解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第六, 将仲裁作为解决买卖合同争议的首要方法, 明确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进行约定。

摘要:近年来我国电力企业已发生多起买卖合同纠纷, 给企业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与电力企业在合同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合同风险控制体系不健全以及企业重视程度不够不无关系, 基于此, 本文提出电力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流程体系, 完善合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合同教育与培训体系。从而使电力企业规避、减少合同风险, 保证生产经营的有序、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电力企业,合同风险,管理探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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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贤东, 陆毅.浅谈企业合同管理审计[J].财会通讯·综合 (上) , 2009, (l) .

[3]陈新文.浅谈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法学视野, 2009, (8) .

[4]王舜立, 郑学忠.浅谈工程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陕西水利, 2008,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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