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精选18篇)
1.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增加执行款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银**,**县工商局干部,住本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刘**,**县糖业公司职工,住本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
被强制执行人:韦**,男,**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职工,住**镇**路1号。联系电话:****。
被强制执行人:饶玉兰,女,**县**苗圃职工,系韦**之妻,住**镇**路1号。联系电话:****。
执行依据:****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金额: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
增加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饶玉兰出庭应诉,被告人韦**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2010年7月5日县人民法院以(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银**、刘**本金及利息柒万柒仟元(77000.00元)。两被告人逾期没有上诉,(2010)罗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人银**、刘**于2010年9月向本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向**县**苗圃发出执行函,**县**苗圃财务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从2011年1月扣发被告人饶玉兰月工资500元。现已执行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尚有伍万玖仟元(59000.00元)未执行完结。当初饶玉兰以其月工资1500元收入,需要抚养女儿为由,每月还款500元。现饶玉兰工资收入从1500元月增加到2500元,并且女儿已参加工作,现今已无家庭负担。根据饶玉兰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申请人银**、刘**特要求法院增加执行金额,由原来的每月执行500元,现要求每月执行1000元。请人民法院审批。
此致
****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银**、刘**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2.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一、什么是执行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 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 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执行时效中断是指申请执行期限因某一法定情形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关于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 执行时效中断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来看,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具体来讲:
(一) 提起诉讼
这个比较好理解, 在此不赘述。
(二)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一般有以下情形:1.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来主张权利,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 (盖章) 即可达到效果, 或者虽然未签字 (盖章) 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比如公证送达) ;2.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邮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达到效果;3.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中;4.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一般发生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三)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般有以下情形: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综上, 执行时效中断到底都有哪些法定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的解释: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积极援引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 履行期限届满后, 还未达两年的
1. 申请执行
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抱有任何希望, 直接启动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举措。首先, 当事人要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必须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二者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必要组成部分。其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 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上述条文来理解,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已经充分表明了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2. 暂不申请执行, 但又要保证债权人在想执行的时候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 不能过了执行时效
(1) 声明书公证。在这种债务人愿意配合债权人的情况下, 我处常用的办法就是让债务人来申请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 声明书的内容只要能体现出债权人向其或一直在向其追要欠款, 或者是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就可 (同时可以在声明书中加叙债务人实收款项、已还款项等内容, 以便为将来万一出具执行证书收集证据) 。
(2) 还款协议公证。也有一些人主张, 可以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并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样的好处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重新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 对当前的债权债务额进行确认, 可以更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愿。但是还款协议公证, 存在着一种隐患, 那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因对原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修改而形成了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而导致原合同所属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原合同所附属的从权利 (如抵押权) 也一并消灭。也有解决办法, 那就再去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即可。隐患就在于, 如果在原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登记之后, 法院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现在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 房管局往往是采取先解押再抵押的程序, 这样就导致, 在解押之后, 重新抵押之前, 因为有了法院的查封而可能无法重新抵押或者失去了原有的物权优先性。
(3) 保全证据公证。这种公证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比如对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 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谈话过程录音、录像等等。保全证据公证, 可能会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要求, 而且在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的情形下, 能发挥较好的效果。
(二) 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后, 债权人来申请强制执行
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下, 仍然可以援用上述方法收集相关证据。但这个时候, 更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的方法、策略。
如本文起始所述案例, 简单来看, 执行时效已过, 债权人的手里又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发生过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此时债权人就不敢强硬的或者明确的要求债务人配合以取得相关证据, 而只能采取巧妙的措施。在该案例中, 考虑到债权人提供了一份债务人出具的保证书 (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主要内容是请求债权人宽限些时间, 保证于某时间前归还余款) , 我处又为债权人起草了一份保证书 (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X元, 至今没有偿还, 债权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一年都多次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为此债务人也写过保证书, 保证于X日归还, 但是因为实在困难, 再次请求延长到2014年4月28日) , 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再次见面商谈的时候, 让债务人签署了这份保证书, 从而顺利取得了执行时效中断的证据, 为债权人及时出具了执行证书。
如果说, 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 保全证据公证就是收集证据的最好方式。比如说, 可以以“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为突破点, 指引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对话的时候, 巧妙地引导债务人承认:债权人曾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提出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或者说债务人曾承诺过及时还款等, 并对对话的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做保全证据公证。再者就是向债务人送达债权文书, 公证送达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送交给相对人, 以确保送达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保证高质量的保全证据公证, 从而最终顺利实现执行时效的中断。
摘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保证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及时收回贷款、防范金融风险、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关键词: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 2014 (07) :15.
3.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误区一: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
农民张某向邻居老王借款做生意,后老王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老王便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又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没有给付。老王则认为,反正官司赢了,被告早晚得按判决书偿还本息,就没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确认老王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点评:缘何会出现这种结果,法律为何不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老王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在胜诉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赢了官司赔了钱。老王的教训提醒人们: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一定不要忘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未必能得到应该属于你的利益。
误区二:正在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会执行。
农民李某因啤酒瓶爆裂致伤,与某啤酒厂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该厂赔付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啤酒厂负责人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法院不应在此时就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结果,法院依法冻结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实践中,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诉的案件为数不少,但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进而改判的则寥寥无几。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申诉并不能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财产强制措施,或拘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手段。关于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知,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法院才会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误区三:司法拘留可以代替强制执行。
农民杨某经营采石厂期间,因其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炸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扬言:“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15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有两种模糊认识:一是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一劳永逸”,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宁愿被拘留也不愿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我行我素,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这两种认识都极其错误。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误区四:不是被告不能被执行。
赵老汉经营养猪场时欠邻居杨某人民币5万元,法院强制执行其还款3万元后,赵老汉表示已无偿还能力。后来杨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张某曾向赵老汉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遂向法院反映要求执行张某。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张某承认确有此事。法院便向张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他在15日内将欠被执行人赵老汉的2万元直接偿付给杨某。张某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根本没当回事儿,第二天就把2万元还给了赵老汉,赵老汉则携带此款到外地务工去了,法院找不到赵老汉,便依法查封拍卖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对张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张某对此满腹委屈,到处诉苦:“我又不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哪知道法院能执行我。”
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长沙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XX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赔偿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8100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2月,因被申请侵犯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利经济利益,申请人多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未予理睬,故申请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12年X月X日作出【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贵院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请贵院予以支持为感!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XX有限公司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职务: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XX,男(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址XX,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事项
1、依法强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XX元。
2、依法强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3、依法强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X年X月X 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给付XX货款xx元,同时xx向xx开具xx元《销售统一发票》。
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由xx负担。”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x年x月x日作出(2012)x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给付xx货款xx元,同时xx向xx开具xx元《销售统一发票》。’为’被上诉人xx给付上诉人货款xx元’。如果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上诉人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上诉人xx负担xx元,被上诉人xx负担xx元。”
现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内容,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书内容。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6.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一、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制度
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 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起始于西方, 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 西方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不同的模式。
一种是英美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 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 行政机关一般不自己采取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申请法院颁发令状, 以执行罚的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该模式强制执行理论的核心是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 防止行政强制权滥用, 损害公民权益。因此, 该模式的行政强制权实质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它的优点是能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将行政强制执行转化为民事诉讼, 增加了诉讼量, 降低了行政效率。
另一种是德日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 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要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执行依据, 一般是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 具体行政行为便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核心内容。此模式能提高行政效率, 增强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威性。但无法有效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有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规定都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主体, 而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强制执行则受到严格限制, 必须以法律的特别授权为前提。
在我国城市房屋强制搬迁立法上, 主要经历了“司法强制搬迁——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司法强制搬迁”的历程。在1991年国务院公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下称《条例》) 前, 各地纷纷制定地方性的房屋拆迁法规, 并普遍规定了司法强制拆迁模式。1991年开创了我国的拆迁时代, 在之后的20年中, 城市房屋强制执行进入了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的时代。2011年《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拆迁的做法, 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在房屋征收制度下, 司法强制搬迁成为唯一模式。
二、房屋征收司法强制搬迁模式
(一) 司法强制搬迁的立法意旨
《条例》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实行司法强制搬迁, 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理念。首先, 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房屋征收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征收过程中, 对于个别漫天要价拒绝签约的被征收人, 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司法机关才对其实行强制搬迁。过去的行政强制搬迁模式, 没有明确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并且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 又当裁判员, 容易引起被拆迁人的抵制和反抗, 强制搬迁阻力大, 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次, 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实施司法强制搬迁意味着不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定, 政府不能自行强制搬迁, 这样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效率, 对强制搬迁权的滥用, 从而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有利于规范强制搬迁行为。在采取强制搬迁行为前, 司法机关先要审查征收和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安置补偿是否公平, 临时安置过渡措施是否得当, 从而避免了强制搬迁中盲目和非理性因素, 使得搬迁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二) 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定条件
1. 实体性要件
(1) 只适用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
《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这说明了司法强制搬迁只适用于公益性征收项目。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由双方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强制搬迁。在各国立法上, 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征收公民的私人财产权。
(2) 先行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是司法强制搬迁的关键, 也是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为了确保强制搬迁依法、公正, 《条例》特别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在此基础上, 法院才对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以确保被征收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条例》规定, 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司法强制搬迁应以补偿决定的合法、生效为要件, 在房屋征收制度下, 补偿决定未生效前, 法院一般不得先予执行。至于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 也不能实行司法强制搬迁, 只能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
2. 程序性要件
(1) 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而启动
司法强制搬迁是依申请的行为, 法院不能自行启动这一执行程序, 体现了司法权的天然被动性特征。同时, 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而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3月26日法释[2012]4号) , 政府在申请前还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催告, 听取其意见, 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与原拆迁条例相比, 法院对强制执行的要求明显提高, 政府在执行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加重。
(2) 司法机关的裁定程序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 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是, 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中,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法院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 更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内容。这主要体现在审查是否符合《条例》第2条、第8条的情形, 重点审查征收项目是否公共利益标准, 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补偿措施是否到位, 防止发生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 法院还要组织听证, 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只有在补偿决定依法、合理基础上, 法院才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3) 实施强制搬迁程序
《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不能自行进行强制搬迁, 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 实施强制搬迁是遵循“裁执分离原则”或是“司法强制搬迁原则”, 《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裁执分离”原则, 那么法院作出裁定后, 具体执行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 法院不参与具体执行工作。如果坚持“司法强制搬迁”原则, 那么房屋强制搬迁工作由法院执行, 政府及其部门不参与搬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表明了在实施强制搬迁中, 政府为一般实施主体, 法院为特别实施主体。
三、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 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
在司法强制搬迁模式下, 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 既有行政因素, 又有司法因素, 在看待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是行政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还有的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 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首先, 司法强制搬迁的主体是法院和被执行人 (被征收人) , 而不是政府和被征收人, 在司法强制搬迁法律关系中, 政府仅仅是申请执行的主体。其次, 在政府与被执行人的房屋征收争议中, 法院处于居中的位置。对政府的强制搬迁申请行为, 法院既可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也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体现了司法行为的独立性。最后, 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依据不是征收补偿决定, 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书。综上, 我们把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定性为司法行为, 符合《条例》的立法意图。在房屋征收过程中, 政府是征收当事人一方, 无论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 均由政府作出, 若再赋予政府强制搬迁权, 那么征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 对被征收人不公平, 容易引起纠纷, 不利于强制搬迁工作顺利进行。《条例》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利于法院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监督, 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努力营造和谐征收的社会氛围。
(二) 司法强制搬迁中政府的参与
1. 政府不是司法强制搬迁的执行主体
既然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 那么在司法强制搬迁行为中, 法院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责任主体。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如受理执行申请、审查、作出裁定、发布强制执行公告, 实施强制执行等, 这些程序保障了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同时也体现了法院的职权、职责和主体地位。
在司法强制搬迁中, 政府不是执行主体, 一方面, 《条例》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 政府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 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面, 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 不是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明显的界限和分工, 政府也不是法院的执行部门, 不可能成为司法强制搬迁中的执行主体。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强制搬迁一般由政府组织实施, 实际上是规定了政府的执行主体地位, 这好像又回到原拆迁条例行政强制拆迁的老路, 与《条例》的精神不相符, 在法律层面也值得商榷。
2. 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作用
《条例》赋予了法院的强制搬迁主体地位, 那么在实施强制搬迁工作中, 法院应按照法的职权和程序, 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然而, 在实践中, 由于受到种种限制, 法院的强制搬迁工作困难较大, 迫切需要政府的参与配合, 才能共同做好强制执行工作。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执行模式, 无论是实行“裁执分离”还是“司法强制搬迁”, 都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也就是说, 单独由法院或者政府实施强制搬迁, 在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强制搬迁工作若离开政府的配合支持, 法院的执行工作将面临严峻考验。如果单独由政府执行, 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受到影响, 容易激化矛盾。因此, 为了保证强制搬迁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应由法院与政府紧密配合, 相互支持, 共同完成。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发挥政府的优势和能动性, 有利于提高强制搬迁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和效率, 并能有效的降低执行风险。
四、宁波司法强制执行模式
近年来, 宁波城市房屋拆迁量大, 裁决量大,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两百余件, 实际执行近百件。强制执行工作平稳顺利, 没有发生恶性事件。如2011年宁波市区共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书317份,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5件, 实际强制执行17件, 有力地推进了拆迁遗留项目的扫尾工作, 为房屋征收工作的良好开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是法院积极履行职责, 有效化解纠纷。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 主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分别在受理申请后、裁定书下达时和强制拆迁前进行三次调解, 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执行人补偿安置权利。经过调解, 绝大部分被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二是政府准备充分, 配合得力。强制拆迁前, 政府相关部门做好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制定了强制执行应急预案, 妥善解决过渡用房, 并确保在程序合法、补偿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实施强制拆迁。
7.探望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篇七
去年我与前妻协议离婚,当时约定,3岁的孩子归前妻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钱,且每个星期探视孩子1天。但离婚没过多久,前妻的家人为了不让我探视孩子,把孩子送往外地去读书了,而且长期不回来,我现在根本无法探视到孩子。请问:我可以以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抗议吗?我又应该如何来维护我的探望权呢?
薇薇解答:
抚养费与探望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你不能以探望权得不到兑现而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就剥夺其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与另一方协商,允许对方在适当的时间探望子女,并要为其探望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至于探望的次数、地点、会见时间的长短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同时,本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现在你前妻拒绝你按照判决书的约定行使探望权,她的行为已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经过协商得不到实现,你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8.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被申请人:xx,x,x族,x岁,住xx市x区x村。
被申请人:xx,x,x族,x岁,住x市x区x村。
请求事项
1、请求执行两被申请人的连带债务金额xx元;
2、请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元和法院的受理费用x元;全部费用共计xx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二七区法院侯寨乡法庭公开审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xxx)二七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现该判决书已于x月xx日生效,但两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
9.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被申请人:XX,地址: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同纠纷一案,经XX人民法院作出【20xx】X民(1)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执。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欠款XX元;
2、请求法院执行本案的诉讼费XX元;
3、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XX。
至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10.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调查与思考 篇十
内容摘要:调查发现,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信息衔接不畅、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建议通过完善强制医疗执行案件衔接机制、明确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健全医疗费用保障机制等途径予以完善。
关键词:被强制医疗人 强制医疗执行 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强制医疗意见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也明确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笔者通过对2013年—2014年贵州省59件强制医疗执行案件的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难的对策,以期推动建立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机制。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现状
2013年—2014年,贵州各级法院决定强制医疗59件59人,其类型为:故意杀人32件,故意伤害20件,放火5件,强奸1件,过失致人死亡1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59件,执行场所主要是看守所、拘留所、康复中心、精神病医院。强制医疗场所主要是民政部门所属的精神病医院、公安机关所属的康复中心、民营精神病医院等。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后,在交付执行环节,主要由公安机关送交执行,或者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配合公安机关送交,有时也仅由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单独送交医疗场所。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巡回检察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目前,被强制医疗的59人,未经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而由被强制医疗人亲属直接接回的2人。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困境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过程实际上是权力制约的过程。但这一权力制约的过程囿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司法解释的部门化等原因,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存在诸多困境。
(一)强制医疗执行案件信息衔接不畅通
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首要前提就是获知案件信息,不能获知案件信息,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是无源之水,监督也就无从谈起。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分为两部分: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4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第547条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刑诉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就两者法律监督的协调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往往不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强制医疗意见时也怠于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的监督就出现盲区。其二,《刑诉规则》第540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施监督,第661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强制医疗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之间,有一个衔接过渡的执行交付过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刑诉规则》并没有规定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将强制医疗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时,抄送检察机关监所监察部门,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决定书后将决定书复印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从源头上就缺乏获知案件的畅通渠道。其三,不同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衔接也不畅。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执行交付的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往往由不同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履行,但相互之间缺乏衔接。
(二)强制医疗执行主体不确定
强制医疗机构是对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进行医疗诊治的专门机构,也就是强制医疗执行的主体。但《刑诉规则》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哪些医疗机构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实践中,一般将被强制医疗人交由民政部门的精神病医院执行,有的将被强制医疗交人交由公安机关所属的康复中心执行,有的则交由民营精神病医院执行。首先,由于民营性质的精神病专科门诊、福利院不是法定的强制医疗机构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因为上述医疗机构并非法定的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责,致使解除环节陷入“梗阻”困境,解除环节落入“虚置”困境。
(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标准不明确
在法院对涉案的精神病人未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由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把握不一致。精神病人涉案后,有的将精神病人关押于拘留所或看守所;有的将其送于公安机关所属康复中心;有的将其送至民政部门所属的精神病医院或民营性质的精神病医院;甚至有的直接让精神病人亲属领回家进行看护。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的监督出现虚置、落空。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制度不完善
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和违法行为,强制医疗的解除等方面进行监督。《刑诉规则》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对象、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机制等都缺乏明确规定。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工作不规范,监督实效不明显,从而影响强制医疗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监督主体不够明确。被强制医疗人跨区、市执行强制医疗,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监督是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检察院负责还是由作出决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负责”,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对治疗效果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更是检察监督的“硬骨头”。这关乎被强制医疗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是执行监督的核心内容,但“实施必要的治疗”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尚未确立具体的评判标准和科学的评估程序。
(五)强制医疗解除条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解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定期诊断评估”制度,“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导致实施困难,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不清楚如何科学的把握解除条件,法院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解除依据也主要依赖于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和精神病鉴定。但临床学精神病所谓的治愈通常还包括通过药物、监管看护可予以控制的情形,而并非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现实困难。一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基于不能准确判断被强制医疗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或基于其不是法定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没有法定职责,从而不提出解除意见;二是精神病人因没有被科学的“定期诊断评估”,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导致其不能提出解除申请;三是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乐于强制医疗机构长期监管精神病人,不愿意申请解除,从而导致解除程序不能启动,精神病人实质上被无限期关押。四是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未经“定期诊断评估”是否“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直接将被强制医疗人接回,完全虚置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埋下不可预知的隐患。
(六)强制医疗费用缺乏保障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费用包括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阶段和执行阶段的费用。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费用具体由哪些部门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来中,有的公安机关支付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强制医疗的部分费用,但公安机关没有单列强制医疗经费,只能挤占办案经费。有的公安机关委托民营精神病医院执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或强制医疗,但是民营精神病医院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从而拒绝收治被精神病人或被强制医疗人。有的民政部门所属的精神病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的,医疗费用通常先由医院垫付。有的则要求被强制医疗人亲属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强制医疗费用缺乏保障,也是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策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执行强制医疗,尽管可以促进精神病人的健康恢复,但更多的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予以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对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针对上述现实困难,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机制加以完善:
(一)建立强制医疗执行案件信息衔接机制
及时掌握强制医疗执行案件信息,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源头,因此在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上首先要建立和完善案件信息沟通机制。其一,应当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建立案件信息衔接机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时,同时向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通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其二,在检察机关内部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之间建立案件信息衔接机制。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决定后三日内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其三,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所在地监所检察部门之间建立案件通报机制。
(二)确定强制医疗机构
强制医疗机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具有核心地位的作用,其连接被强制医疗人交付执行、收治监管、康复解除环节,关系到强制医疗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从其所处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及履行的法律职责来看,强制医疗机构无疑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尽快明确强制医疗主体。笔者建议:其一,为解决当前医疗主体性质各异、被强制医疗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医治和社会安全隐患多发的混乱局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所属的精神病医院或康复中心为强制医疗机构,每个市州可明确1个医疗机构集中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其二,着眼长远,宜规划建立兼具治疗和看管双重职能类似羁押场所的强制医疗所,由其集中收治被强制医疗人,统一行使强制医疗执行权,也便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
(三)科学界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
规范临时保护性措施的适用,对临时保护性措施适用的有关场所、方式、内容和执行责任、费用保障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明确措施适用的场所。什么情况下在看守所或拘留所适用,必要时可以将涉案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医院、康复中心等场所进行诊断治疗,并应当对“必要时”作出明确解释。其次,明确适用措施的内容。通常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留置鉴定措施。前者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相同,如逮捕、拘留等;后者则是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适当处所,对其精神状态、身体情况进行观察治疗。再次,明确执行责任。在适用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时,应当明确区分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的执行责任,精神病医院承担具体执行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监管责任。
(四)完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交付、收治医疗活动、康复解除环节方面及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此外,还要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法律监督,对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和落实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强化顶层设计,完善相关监督机制,强化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基于此,笔者建议:一是明确检察方式,建立巡回检察制度。检察人员不定期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监管、诊断评估等活动进行现场检察,发现违法或者侵犯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及时予以纠正。二是建立动态同步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可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即时沟通,推动强制医疗执行的动态化监督。三是建立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制度。根据强制医疗活动中的不同违法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制发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检察建议书。四是畅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检察官谈话和约见检察官制度,检察人员不定期选择被强制医疗人进行个别谈话,及时与要求约见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法定代理人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在强制医疗机构的适当位置建立检察官信箱,接收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五)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
强制医疗的解除环节是执行程序的出口,直接关系到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启动解除强制医疗的前置程序是经过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解除的关键是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因此,在强制解除环节建立应建立以下制度:一是专门评估。建立专门的强制医疗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强制医疗机构的精神病学专家、其他社会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系统的精神病学专家等组成,对被强制医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作出专门评估和科学鉴定,体现评估鉴定程序公正和诊断评估意见的准确性,畅通强制医疗解除出口。二是定期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人身危险性消失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法院应当及时审理,作出解除决定;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仍有人身危险性的,继续强制医疗。三是重新评估。如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不服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强制医疗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另行组织评估鉴定。
(六)建立强制医疗费用保障机制
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国家的一种强制行为,具有国家司法功能,其费用理应由国家来承担。基于此,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但强制医疗费用保障应当区分情况,解决两方面的费用保障:一是强制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政府全额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拨付到位。二是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保障问题。建议通过医疗保险社会化的方式解决,即将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纳入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医疗保险,对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保险的,则由民政部门对此部分费用视情给予补助,以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后续救治措施得到及时有效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康复回归社会。
11.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一
当前, 强行拆除拆迁房屋主要有两类执行程序, 一类是司法强制执行。由于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行为的永恒主题, 公正是第一位的, 效率是第二位的, 因此, 司法执行更加强调严格的程序, 一般说来效率较低;另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准则, 因此行政执行更加强调的是效率第一, 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越来越多地成为推进拆迁工作的重要选择。但是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 也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 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权时, 包括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政府相关部门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权时, 缺乏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 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总结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做法和经验, 探讨并逐步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保证行政执行低成本、高效率的必然要求, 是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是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正当权益, 体现执政为民, 维护政府形象, 树立政府权威的必然要求。
一、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同或相通的执行程序。从实践来看, 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1. 告诫
告诫是指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 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发出通知, 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房屋拆迁中有权做出告诫的行政机关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区拆迁办或区房产局、做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市房产局和由政府授权行使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即行政执法局, 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做出告诫。
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 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 给予答复。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 决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
在房屋拆迁中, 做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市房产局,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是由区政府“责成”或者称授权的某一区级行政机关, 一般是区行政执法局。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与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由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的, 应对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3.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以后, 相对人仍拒不履行搬迁义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 在执行开始时, 执行人员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并说明有关情况。
(2) 应当履行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 执行人员应邀请公民的家属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作为执行见证人, 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
(3) 在执行中, 如果遇到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妨碍、阻挠, 执行机关可以运用法律允许的适当手段予以排除, 但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
(4) 强制执行实施完毕, 执行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
二、特殊程序
特殊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比较特有的程序。
1. 公证程序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就是说公证程序是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 依照上述规定, 公证机关就强制拆迁房屋应办理两种公证事项:
(1)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申请, 在房屋拆迁之前, 依法采取勘测、绘图、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 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 以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的活动。
(2) 现场财产清点公证。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 拆迁人应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 需要拍照的, 应进行拍照或摄像。由公证机关进行登记和分类造册、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 交由清点人和两名在场人员核对后签名。清点工作应在物品所在地进行, 丢失损坏的, 拆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协助执行程序
协助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 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 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 后者在执行机关的组织或要求下, 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活动, 确保执行合法、高效、正常进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是一项综合性、协作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 协助执行程序是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必有程序。
参考文献
[1]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2]章剑生主编《: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12.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人:
地址:
被申请人:
系香港居民
申请事项
强制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元。
2、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元。
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已审理结案,且()深福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13.强制执行公证申请书 篇十三
XX市国信公证处:
王某于2011年1 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XX市XX支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育肥牛养殖。我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与借款人王某、反担保人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修某某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上述反担保人及借款人王某以其及其配偶个人项下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协议》、《承诺代偿书》在贵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某某国证字第235号。
该借款人自《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并取得贷款后,至2012年1月29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8日累计连续逾期达到10天,我公司因此为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壹佰零捌万贰仟陆佰贰拾玖元柒角玖分(小写:¥1082629.79元),根据协议约定已经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特持(2011)某某国证字第235号《公证书》向某某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请依法出具公证文书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被执行人:王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修某某
执行标的:王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修某某截止2012年2月8日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垫款损失以及相关的执行费用。
某某省某某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四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工作需要, 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基础上, 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 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 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范围, 并规定涉税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 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外, 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15.试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篇十五
关键词: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
一、強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概述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刑执部门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付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强制医疗机构收治、治疗、诊断、评估、解除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等监管执法、医疗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661条对公诉部门和刑执部门在强制医疗监督方面的不同职责进行了分工,实体方面的由公诉部门进行监督;具体执行方面的由刑执部门进行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来看,刑执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的监督
对于存在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先行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执部门对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过程中,要逐人检查其被采取措施时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否按照程序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有必要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有虐待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的意见。
2.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
刑执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人民法院在作出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后,是否将强制医疗的相关法律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给公安机关执行;交付的强制医疗决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材料、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合法的强制医疗机构。发现有上述违法情形的,刑执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具有相应的治疗资质,在接收精神病人后是否及时建立了相关医疗档案,是否为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创造了适宜的生活环境,是否按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各种药物、实施相关手术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否为治疗所必需且唯一的选择;是否将实际采用的医疗药物及措施一一如实记录在案并依法保存;是否以有碍治疗为理由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隐私权、会见通讯等合法权利的现象;是否对没有社会危险性且不需要继续强制治疗的人及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4.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
对于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并且不再需要继续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及时进行制作出诊断评估报告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是否在人民法院对被强制医疗人作出解决强制医疗的决定后,及时为被强制医疗者办理好相关的解除手续并立即解除强制医疗;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且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员解除强制医疗的,是否具有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现有立法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定
不管是新修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说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享有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职权,但是一个过于笼统、操作性较差的规定,对于监督的途径、方式等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且详细的操作细则,因此,强制医疗执行的法律监督还需要进一步的梳理、总结、明确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以便规范的开展监督。
2.监所检察队伍缺乏专业人才
鉴于强制医疗本身对专业要求很高,强制医疗的监督更需要检察人员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心理学知识、精神病学相关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的精神病学知识来判断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对其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衡量,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医疗状况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进行有效的监督。目前招录的检察人员一般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要想很好地履行这项职能,使这项监督工作不流于形式,就必须加强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和学习,从而打造一支能够胜任此项监督职能的杰出队伍。
3.相关单位、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机制尚未构建
在强制医疗的整个程序中,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强制医疗机构多个单位和部门,各方的协调与配合显得十分重要,只有各方共同协作配合,才能使得这一政策落到实处,才能实实在在地保护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
1.探索并完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细则
新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规则》也只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作了比较笼统概括性的规定。现行法律并未对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何时将提出申请的相关情况告知刑执部门作出具体的期限上的规定。实践中各基层院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探索强制医疗程序的试行细则,进一步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使强制医疗检察监督更具操作性,为刑执部门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提供切实可依的法律依据。
2.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
强制医疗程序从提出申请到解除的整个过程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等多个单位,做好各个阶段的衔接工作,是我们得以顺利进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通过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在会议中由各个部门及时通报强制医疗的相关信息,并就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最终得出解决的方案。
3.构建网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动态监督
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刑执部门与公诉部门、公安局及法院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单位将各自涉及的相关数据和情况及时录入共享平台。刑执部门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随时查询被强制医疗者的相关信息,使得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
4.加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队伍建设
16.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六
申请人:吴**,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源乡**村5组。身份证:******8
被申请人:谢***,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岳源乡**村5组。身份证:*****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调解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项共计人民币69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69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1年7月21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3、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岳阳镇兴安路TDT-2栋一楼住房一套,长安面包车一辆等。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申请人向四川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吴**与被告谢**在婚
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坐落于**县岳阳镇兴安路TDT-2栋一楼住房一套,安房权证字第**9号)、已由被告售出的长安面包车一辆的价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谢**于2011年7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坤菊7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元,还剩余69000元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未按照调解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29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限定期限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月日
附:1,(2011)**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17.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七
委托代理申请书格式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 ,男,申请书格式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申请书的正确格式图片职业,住 县 镇 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 ) 民一初字第 号《申请书贫困补助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 省 县人民法院(20 )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申请书于20 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 )阳民一初字第申请书怎么写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
18.督促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八
(一) 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积案率较多。
近年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然而, 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滞后, 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比较抽象, 所以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工作中, 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 存在着“执行难”的现象。由于执行工作的不顺利, 很多民事案子到了执行阶段就陷入了困境, 所以强制执行积案率较高。
(二) 法院执行工作的威慑力有所降低。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 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愈来愈低。在强制执行时, 一些被执行人拒绝在执行通知书上面签字, 同时隐瞒财产, 拒不申报, 导致了执行困难。法院无法进行强制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如同一纸空文, 其威慑力就无从谈起。
二、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法院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困难, 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综合分析其原因, 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公众法律意识十分淡薄。
一方面我国普法工作滞后, 老百姓法律知识匮乏, 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认识不到位, 不能够正确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 公众对法律概念模糊, 对于法律的威严感知甚少, 甚至采取种种不法手段抗拒法律, 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 司法协助人员支持不力。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和行业, 需要多个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然而, 在法院要求履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时, 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 有意无意地设置了种种障碍, 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 强制执行工作缺乏独立的司法地位。
法院在强制执行时, 常常会受到地方政府、利益集团、社会势力的百般阻挠。特别是政府部门为了保护地方利益, 一旦法院的执行逐及地方利益, 他们就会设置重重障碍, 阻挠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四) 执行工作缺乏强硬手段。
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执行法律多为程序性规定, 惩戒性司法条少。法律缺乏惩处规定, 这样的司法体制和制度, 很难保障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执行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合力。
我国目前执行案件管辖, 多以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为联结点, 对于财产不在本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案件, 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受委托的管辖法院因受种种压力, 不愿也不能积极执行。上级法院也缺乏有效的协调, 所以在执行工作中, 司法部门难以形成合力, 重拳打击规避法律制裁的不良行为。
三、应对法院执行工作难的对策建议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难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为基层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为此, 一定要破解影响法院民事强制委行工作的瓶颈。
(一) 积极改善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环境。
一方面, 法院可以利用地方政府的权威, 变地方政府的司法干预为有利因素, 借助政府力量协调治理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 有执行任务的法院必须加强横向司法部门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交流协作, 借助他们的力量促成执行工作的完成。同时, 要提高社会及公民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意识, 打击拒不执行的不法行为, 还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 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师文书的人予以曝光, 以起到震慑作用。
(二) 司法部门要尽快完善执行立法及配套措施。
一方面司法部门要加强硬化执行的立法, 修订完善现行的执行制度, 为民事执行工作提供更可靠、更具操作性的司法制度。在硬人执行的立法中, 要对那些拒不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 法律要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在被传唤时, 拒绝到庭的行为, 也要规定出惩戒措施, 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进行重重打击。二要相应扩大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范围, 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能力执行的情况, 要考虑扩大被执行的范围, 甚至可以变更补执行人。三要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平等主义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一部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三) 积极推进法院内部执行体制的改革。
一要建立纵向宏观执行机构协调管理体制。注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协调, 充分发挥以高级法院为核心, 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功能, 适当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 对受地方干扰较大的案件进行统一协调, 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二要加强审执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补充。审判部门在庭审阶段应遵循便于执行的原则, 适当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可以将执行阶段的财产申报制度前置, 在庭审阶段即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确切的财产线索, 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要逐步明确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界限。使强制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权力界限明确, 便于操作。
总之, 解决基层法院民事强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 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更需要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通过对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使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走出困境, 步入坦途,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摘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是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 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强制执行工作并不是一帆风顺, 面临着诸多的因难和挑战。为此, 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入手, 分析了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困难及原因, 提出了应对民事执行工作面临挑战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面临挑战,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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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荣新.《论强制扫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法院网.2007.5.5
[4]刘祖康, 荣锡洪, 侯镜宙.《刑法保证了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人民司法.198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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