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共8篇)(共8篇)
1.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一
关于我国当前教育改革若干认识问题的思考
今天,教育改革又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新世纪的教育改革究竟应坚持怎样的方向,从哪里出发,以什么思想为指导,这确是教育理论界应深入研究思考的根本问题。教育改革要取得成功,不能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以正确的思想认识为先导,必须对教育改革做全面的整体思考
一、关于我国当前教育改革的性质和方向问题
教育改革的首要问题就是性质和方向问题,就是坚持以什么理论为指导,从谁的利益出发和培养什么人的问题。现在提出这个问题不是无的放矢。在所谓“全球一体化”的呼声下,我国的教育改革应坚持怎样的性质和方向,21世纪的中国教育到底如何改革,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现实中就有观点认为在“全球化”与“地球村”的信息化时代,教育改革的指导思想应是多元的,教育改革的目标应是培养“世界性”人才,教育改革的价值取向就是提升教育中人的地位,发展人的主体性和使教育更好地为人服务。并由此提出“教育人本论”与“教育独立论”等教育改革理论。这实质上就是受全球化思潮和人本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在教育领域所形成的淡化社会对教育的影响和干预,倡导教育要同发达国家相融合的一种教育改革主张。这种教育改革观无疑已涉及到教育的性质和方向等根本问题,确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我们承认现实中的教育还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在教育的历史发展中,我们也确实有过更重视社会需要的方面,而或多或少地忽视个人需要的一面。个人的需要、价值、自由和个性等都曾不同程度地遭到过冷遇和轻视。即便是今天,教育中也仍然存在着压抑人的个性,忽视人的主体性现象。至于不公正地对待学生,甚至惩罚学生的非人道教育方式等也还没有彻底消除。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是事实,也正是我们教育改革所要克服和解决的重要方面。对于教育中存在的这些具体问题,我们是要认真分析对待的,我们也要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教育理论和成功的教育经验,但我们决不应这样认识:我们只要坚持以个体为本位的人本主义教育观,照搬西方教育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问题就会从根本上解决。
教育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具有永恒性和历史性。在阶级社会也具有阶级性。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活动,当然也必然会关注人,关心人,体现为一种人道性。但在阶级社会中阶级性才是教育的根本属性,在现代社会的今天也仍是如此。我们固然不能用教育的阶级性代替教育的一切属性,但也不能用教育的其他属性来掩盖和代替教育的阶级性。就当今西方的一些发达国家来看,在高喊“人性化”,标榜“自由”、“民主”、“平等”的口号下,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人对受教育要求的提高,西方社会的教育也确实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诸如教育的普及,制度的统一和教育内容的现代化等。但就其教育的实质而言,教育的阶级性质并没有改变。在西方社会,家庭的地位以及与此相连的经济状况仍然是决定能否享受高等教育权和获得什么样高等教育权的最重要因素。所谓教育对象的全民性、教育机会的均等,教育的不分阶级出身和财产状况而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的开放,还只是一种宣传和口号。教育的公平决定于社会的公平。教育上的不平等不是个别发达国家的现象。
二、关于我国当前教育改革的价值取向问题
教育改革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教育改革的价值取向问题。而认清教育改革价值取向的关键就是明确教育的出发点和教育的功能观问题。教育改革究竟从哪里出发,是从社会出发,还是从个人出发?这是问题的关键与焦点所在。受人本主义哲学思潮影响,在教育的出发点上,有观点仍坚持认为“教育要从人本身出发”,“人的尊严是教育的根本出发点”,人是教育的最高价值,教育要高扬“人”的理想,今天的素质教育也是“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主张教育应围绕人的尊严,建构“以人为目的的制度,以人为目的的社会伦理,以人为目的的教育”。并认为“人是教育的出发点”这一命题背后昭示了一种深刻的人文关怀。
一般而言,教育过程是变社会需要为个体需要,使个体需要适应社会需要的过程。任何时代的教育从来都不是由受教育者的个人需要决定的,而是取决于社会需要。受教育者的选择和发展,也只能在社会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社会。社会关系决定教育,这是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事实上,不只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主张教育要从社会需要出发,即使在高喊个人本位的西方国家,教育也并非是真正从个人出发的,同样是以社会需要为转移的。被认为最开放自由的美国教育,也同样强调教育的社会需要,既要求教师宣誓忠诚于社会的公共教育事业,也要求学生每天必须宣誓忠诚于国家,而且这是必须做的“没商量”的“天条”。其誓词大意是:“我宣誓忠诚于美利坚合众国的旗帜,以及在上帝护佑下的,不可分割的,给所有人带来自由和正义的共和国。”[2](P126)可见,高度的个人主义哲学,就是在美国,也不是对公共教育事业起主导作用的哲学。
在我国教育改革的关键时刻,倡导教育从个人需要出发,淡化教育的社会性需要一面,无论其出发点怎样,其结果都会造成个人与社会的对立,造成教育的无政府主义和自由化,使我们的教育改革和整个教育事业受到损失。
三、关于社会主义教育中人的个性发展观问题
在当前的教育改革中,有观点倡导教育改革应以人的主体性培养、人的个性发展为基本宗旨。并批评了我国教育中存在的不重视个性培养,以统一性排斥个性自由发展,以共性压抑个性等诸多教育弊端。教育要培养人的主体性,要发展人的个性这本是教育的题中之义。但如同时否定教育中的统一性要求和共性要求,就必然会在培养人的教育个性发展观上出现偏差。
人是教育的对象。无论何种教育都不能忽视人的主体性和人的个性。因此,重视人的个性,强调人的价值,要尊重人等本是教育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教育所极力倡导的。社会主义教育从不反对塑造人的个性,它所反对的只是那种试图以个性否定共性,以西方的个性观为价值尺度来评判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个性观的种种不正确的论断。但无论怎样,这里都涉及到究竟应怎样认识教育中人的共性与个性培养的关系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
教育从来都意味着年长一代对年轻一代的期望和要求。作为社会来说都是要把年轻一代培养成未来社会的理想成员。因而任何社会的教育都不可避免的存在对人的共性要求。即使在剥削阶级社会里,教育目的不同,教育条件不平等,也不可能完全排斥教育的共性要求。社会主义的教育是人民的教育,每一个受教育者都是未来的国家主人,他们都有获得全面
教育和共同发展的权利。特别是我们的教育要使每一个受教育者都成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就更不能没有统一性和共性要求。所以,完全排斥教育的统一性和共性,只能带来教育上的自由化。
社会主义的教育重视对人的共性要求,但丝毫不意味着否定人的个性,不重视人的个性培养。马克思主义向来承认人的个别差异,并认为人虽然有整体与群体之分,但从根本上看社会不过是个人的联合。每个人由于自然素质和所处社会条件的不同,都必然具有各自的独特特征,即个性。即使在阶级社会里,社会分成阶级,人们都属于一定的阶级成员,也不排除每个人都有独自的个性。马克思、恩格斯曾说:“不应当理解为,似乎像食利者和资本家等等已不再是有个性的个人了,而应当理解为,他们的个性是受非常具体的阶级关系所制约和决定的”。[5](P86-87)
总之,教育改革是事关社会发展全局的大课题。在全球化思潮和人本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教育领域内所形成的一些倡导东西方教育相融合的观点,倡导教育“个人本位化”的观点都是对教育改革方向和性质的误导,都是对教育规律的违背,都是应认真辨别的。值此教育改革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坚持教育改革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完善社会主义教育改革理论,对教育改革的若干认识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重要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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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二
1 科学评估中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 正确引导住房消费需求的有效增长。
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的, 这里首先涉及到的就是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和家庭收入衡量两个方面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 家庭总收入应包括家庭总资产和现期收入两部分。家庭总资产可以用家庭拥有的不动产与金融资产的价值来衡量, 具体包括家庭在银行、合作社、邮局等的存款、股票、国库券、公积金等有价证券和其他投资, 以及自己居住的房产和其他不动产的产权价值;现期收入应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工资收入 (第一、二职业收入) 和其他工资外收入 (如社会保障津贴等) 。因此, 要衡量判断一个特定家庭收入水平必须综合考虑这两部分因素。
但是, 从实践来看,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 这使得政府难以准确核实家庭的真实收入, 从而使“中低收入家庭”变成一个十分宽泛而模糊的概念。目前认定是否为“中低收入家庭”, 主要是看其家庭收入的实际状况。按照货币化分房的有关政策, 各地对中低收入标准因地区经济水平而定。一般来说, 家庭收入在社会平均值70%以下属低收入家庭;家庭收入在社会平均值70%~120%之间属中等收入家庭;家庭收入在社会平均值120%以上属高收入家庭。这些界定从数据和比例上讲是清楚的, 从理论上分析, 也是合理的。但是, 从实际操作看, 由于缺少对家庭收入核定的有效手段, 由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推进, 家庭收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经常发生变化, 这使得对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困难重重。目前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对象难以界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因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致使一些需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没有买到房, 而另一部分已经有了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或不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高收入家庭却还在购买经济适用房, 然后出租或在二级市场上出售, 从而加深了贫富差别。
2 严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 确
定其合理的定位, 真正做到雪中送炭, 达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居住问题的目的与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相比,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及价格形成机制有很大的差异, 具有特殊性, 具体表现为:a.价格残缺。经济适用房的土地由行政划拨, 不存在缴纳土地出让金, 土地的级差收益无法在价格中体现。b.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这种价格对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缺乏弹性, 同时政府对开发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的利润率作了限制。控制在不超过3%的利润率, 这种利润率没有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c.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消费对象有一定的限定, 因而其价格只存在于局部市场。
经济适用住房是以经济为前提的, 因此其合理的价格定位尤为关键。而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时, 除了要考虑成本因素外, 还应兼顾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为此, 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方面, 首先应尽快出台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条例, 严格规范价格构成, 这是促进我国住房建设加快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 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所做的原则性规定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各项因素的内涵和外延, 划定哪些费用应当计入成本, 哪些不合理的费用应取消。可考虑削减或免去以下费用:大市政或小区内公建配套建设费、减半或免收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
最后, 应强化价格审核制度,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约束机制, 严格限制一些开发商借“经济适用住房”之名, 低价获得土地, 高价销售房子, 赚取额外利润。
3 适度地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提高城市发展的动态社会效益。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一项长期工作, 即使是经济发达国家, 仍存在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问题。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其政府公屋住房政策中, 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因此,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绝不能有短期行为, 应以市场为导向, 以有效需求为基础, 合理确定开发建设规模和建造标准。当然, 以长远发展的眼光来审视, 大规模地修建低标准的经济适用房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人居环境恶化和旧城改造危机, 给未来的城市再开发带来巨额的经济成本与社会代价。此外, 全国目前尚有积压商品房超过1亿平方米, 已经严重影响了住宅商品的再生产过程。因此, 在确定经济适用房建设规模时, 应认真研究各地市场需求状况, 要与本地区房价收人比高低、住房补贴水平、居民住房供应关系状况及住房二级市场发育水平等因素统筹考虑, 以保障需求为宗旨, 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在住宅建设中的比例。具体来说, 可采取如下策略。
首先, 在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与普通商品住房政策未并轨前, 低标准的经济适用房的总规模应依据地区或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化程度来综合制定。在市场化程度已很高的城市, 应减少或不进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 而是代之以完善的金融政策促进商品房建设和销售。而对于那些中西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和国有企业改革面临困境的老工业基地城市, 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度提高低标准经济适用房的比例。
第二, 经济适用房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增量住宅形成新的空置房, 但也可能对原有空置房的销售构成冲击。因此, 为减少空置房地产资产的存量积压损失、促进消化空置商品房纳入经济适用房体系, 应把经济适用房与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结合, 即开设经济适用房与可售公房置换业务。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及供应商拨出部分经济适用房与上市的已售旧公房进行置换, 采取平进平出的原则, 以市场惯用的比较评估法对要求改善住房的住户房屋进行评估, 双方价格确认后补差置换, 在此基础上把收购的旧房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和条件及配售程序进行配售。如此可扩大经济适用房配售的受益面, 业务空间也将更为广阔。
4 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政府职能,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调节住房供求关系。
解决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问题, 让中低收入家庭有房可买, 这是各国政府住房管理的主要职能。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我国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而制定的主要政策。目前, 在一些城市, 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通过摇号轮候几年才能买到住房, 这既反映了近几年我国较成功地启动了个人住房消费, 也反映出这些地方房地产开发的结构性问题。同时, 由于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中, 国家过分强调“三个到位” (计划、政策、管理三到位) , 更由于地方政府对开发管理过严, 一些中小城市不论区位、地段及成本差异均较大, 限价过死, 不能形成动态需求增长的市场开发模式。因此, 需要对此进行改革, 合理调整政府职能,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调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模式和供求关系。
总之,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责任应该是搞好服务, 加大监管力度, 促使开发企业发挥技术优势、规模优势、竞争优势、降低开发成本, 提高开发质量, 在满足社会住房消费需求的基础上, 增强企业的内部收益, 上缴更多的税收, 最终达到既增强企业开发实力又提升住房开发国家收益水平的根本目的。只有这样, 才能在住房建设开发领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促使住宅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成为国家经济建设中源源不断、最稳定、最有活力的经济增长点。
摘要:为了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 我国政府采取了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 所以不断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对我国居民住房问题的解决和房地产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针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析。
3.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三
[关键词] 金融机构 市场退出 破产 不完备法律 立法理念
一、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性
有市场进入必然就有市场退出,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完整的市场机制包括市场准入机制、市场监管机制与市场退出机制。市场退出机制是在一个国家任何竞争领域都应该存在的制度,金融领域也不例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是指金融机构主动或被动退出金融市场, 从而结束业务或消灭法人资格的行为。设置合理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既是维护金融稳健运行,保障金融有序竞争的需要,也是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增强风险意识,维护市场纪律的需要。⑴i
我国政府也已深刻认识到金融领域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一个国家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将“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作为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写入了“十一五”纲要。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些利益关系一旦处理不当,不仅影响市场退出的效率,还可能导致社会的剧烈动荡。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就显得相当重要。
二、破产式退出是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退出的方式主要有自动解散式退出、撤销(或关闭)式退出、购并式退出、破产式退出。⑵ii
几种方式相比较,解散是一种相对主动的退出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法人解散的含义仅指法人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自行解散,是法人积极停止活动,自行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⑶ iii它作为金融机构面对市场竞争时采取的一种自主性行为,对社会的冲击较小。撤销清算是一种行政行为,指金融监管当局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依法组成撤销清算组进行撤销清算,清算完毕予以解散。⑷iv这种方式存在成本高、损失大、程序不规范、清算过程中法律障碍多、债权人权力得不到充分保护、“退而不出”等诸多问题。⑸v购并是金融监管当局认为比较省心,往往视作首选的一种市场退出方式。它较为经济,社会负面影响较小。其缺点主要是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监管政策的连续性、权威性,而且一旦购并失败,往往会带来更大的风险。比较而言,破产是在危机金融机构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且无可挽救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果断的和最后的解决方式,其优点在于:让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有利于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损失由股东、投资者加以分摊,有利于加强风险意识和市场纪律;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⑹vi
三、金融机构破产在中国的具体实践
实践中,对金融机构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困难重重。谢平指出:迄今为止,只有1家金融机构真正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了破产,那就是1998年的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于资不抵债而实行破产。此外,还没有哪家金融机构是通过依法破产而退出金融市场。自从1998年央行对信托业、城市信用社和农信社以及农村“三会一部”等非法金融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以来,已经有很多中小金融机构退出了市场,但是它们并不是通过破产的形式退出,央行往往对它们采取了“关闭”而非让它们“破产”。⑺vii
这种状况相当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这种缺失一方面使得金融机构破产缺乏可操作规范,导致政府处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随意性较强,缺乏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来制约其行为和权力;另一方面政府又被迫过深地介入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不仅使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难以实现初衷,而且使政府付出的成本较高,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会产生消极影响,加之政府财政负担和国有银行经营负担日益加重,通货膨胀压力可能不断加大。此外,政府全面接管与直接干预可能助长道德风险,没有较好地体现损失分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肋长金融机构经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行为。
金融机构破产法律法规的建设在近年来有所发展,但依然远远达不到规范市场运行的要求。从今年6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将金融机构的破产提到了议事日程,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1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这意味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不再是经济体中的独立王国,如若经营不善达到破产界限,也一样会被迫退出市场。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承认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能力,接下来需要的就是一套完整的破产程序规则。遗憾的是,我们恰恰缺乏这些能够实际操作的规定。
在缺乏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专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仅有的一些法律法规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而且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一致性,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往往无法可依,无所适从。如新《破产法》以“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企业破产的界限,但在实际中如何认定金融机构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一致的规定,其它如整顿制度和破产管理人等,也都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进一步加以统一规范。⑻viii又如证券公司客户保证金清偿问题,也出现了“等待司法解释”的不正常现象。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已成为迫切的需要。
一些新的法律理念对中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启发
1.不完备法律制度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平衡
中国作为一个转轨制国家,法律体系不完善,而金融体系内的一些问题又具有较大的负外部性,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若任其发展,将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伤害,此时,行政权的介入就成了法律的有效补充。卡塔琳娜·皮斯托和许成钢(2002)从哈佛大学哈特(Hart, 1990)的“不完备合约2”引申出“不完备法律3”理论。他们认为,在后农业社会,法律内在不完备是一种常态,仅仅依靠法庭的被动执法和事后立法将是次优选择,会出现阻吓失灵和执法不足等问题。为保证有效执法,法律体系需要分配立法权和执法权,即要赋予一些机构享有持续立法(如在其管辖权限内灵活地修改规则)和主动执法的权力。监管者就是被授予主动执法权和剩余立法权的机构,他们的出现就是应对法律内在不完备所导致的阻吓失灵的一种反应。他们提出,有三个因素决定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最优分配:法律不完备的程度和性质,对损害行为进行标准化的能力,以及预期损害的程度和外部性的大小。当法律高度完备时,法庭的被动执法有足够的阻吓效果。当法律高度不完备时,立法权和执法权的最优配置就取决于预期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对损害行为进行标准化的成本。如果损害行为能够加以标准化,并且该行为继续下去会产生大量的负外部性,则监管优于法庭。除此以外,法庭拥有立法权和执法权仍然是最优的。可见,在只有次优选择的现实世界里,法庭拥有立法权和被动执法权,监管者拥有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是最佳组合⑼ix。
金融业是经济领域相对活跃的因素, 而法律调整以滞后性为特征。在当今世界,新的金融工具创新层出不穷,在促进金融机构发展的同时,也威胁着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这样的变革会不断挑战那些为解决“老”问题而设计的监管方案,因此,金融机构法体系同样具有内生的不完备性,甚至比一般的法律体系更为不完善。尤其是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方面显得尤其不完备。为保证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有效执法, 法律体系需要分配立法权和执法权, 即要赋予一些机构享有持续立法和主动执法的权力。金融机构监管者就是被授予主动执法权和剩余立法权的机构, 他们的出现就是应对法律内在不完备所导致的阻吓失灵的一种反应。所以,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 在只有次优选择的现实世界里, 法庭拥有立法权和被动执法权, 监管者拥有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是最佳组合x⑽。
2.破产法立法宗旨的更新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破产立法的宗旨和立法本位也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xi。[11]
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而言,金融企业的破产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巨大的社会负面作用。因此,在我国新的破产立法中,应当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债务关系进行传统的私法调整的同时,还需要运用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立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价值的实现xii。[12]
从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而言,传统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4,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最终不利于债权人。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xiii。[13]同时,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如能及时破产,就可以及时有效地切断债务膨胀的链条,进而保护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
3.对破产概念作广义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破产概念仅限于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但这其实只是最为狭义的理解。而现代学者通常对破产法律制度作广义的理解,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xiv。[14]
从英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分析可知,国外的金融机构破产也是采取广义的理解,和解、重组等市场退出方式和破产清算制度有机结合,统一构成广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退出机制。新《企业破产法》其实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该法中规定了和解、整顿等制度。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也都将托管、接收等制度与破产清算规定在一起。鉴于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和现行制度基础,我们构建新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点,在立法中有机衔接托管、重组与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业实行隐性担保,无论是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还是投资者、储户等都没有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可能破产的风险意识。而实践中侵害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经营严重亏损,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不在少数。例如一些证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清算的条件,政府却仍然要花费大量金融资源去拯救,这些成本最终要由纳税人来承担。如果不建立正常的破产机制,就会给投资者发出错误信号,使风险不断积累和增加,投资者的损失将会越来越大。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人们提高金融风险意识,从而可以有效抑制“道德风险”,强化金融领域内的风险控制。同时,破产机制也体现了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的特点,在间接意义上能够优化资源配置。
但金融机构破产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过程,涉及监管当局、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需要立法机关 “在保持金融稳定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必须注意处理一个微妙的平衡关系,既不能因防范道德风险而影响了社会稳定,又不能因一味强调稳定而不顾道德风险,以致取代了市场约束的力量”。xv[15]鉴于此,当局应当使相关的博弈的利益主体尽可能地参与到破产机制的建立中去,以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充分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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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4.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四
浙政发〔2008〕34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现就进一步加快我省金融业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我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进一步认识金融业在经济发展中的支撑作用。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保障资金需求、优化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行、分散经济社会风险等功能,对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和推动作用。当前,我省正处于工业化中后期阶段,金融业将步入快速发展时期,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存量资产整合重组、新兴产业投融资、城乡人民创业发展和消费模式转变等,都对加快我省金融业发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加快金融业发展对我省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进一步提升金融业发展的战略地位。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把加快发展金融业作为我省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省提高全社会资源要素配置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全民创业发展、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支撑平台,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通过不断深化改革,转变发展观念,鼓励金融创新,逐步实现金融业从规模和总量的扩张向服务功能提升和结构优化转变,从单纯资金要素保障功能向综合的金融服务转变,使金融业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产业。
二、今后五年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三)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按照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要求,围绕“保障、创新、防范”三大重点,着力健全金融组织与服务体系,着力提升金融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着力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着力维护金融稳定安全,增强金融业对经济的支撑力和渗透力,提高金融要素集聚水平,打造浙江金融业的特色优势,努力把我省建设成金融改革的先行区、金融发展的繁荣区、金融生态的优质区、金融运行的安全区。
(四)今后五年金融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到2012年末,全省金融业增加值占GDP和第三产业的比重有较大提高;存贷款年均增量和信贷资产质量继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直接融资比重有较大提高,新增上市公司家数翻一番,继续位居各省市前列,债券融资规模以及占直接融资的比重明显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达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上,保险业的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三大功能显著提高;金融要素集聚能力显著提升,杭州、宁波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初见成效,并成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金融机构实力显著增强,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具有浙江特色的地方金融体系初步形成。
(五)确保资金要素供给。积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多措并举,确保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资金需求。积极争取各大银行总行在信贷规模、结构和投放节奏等方面加大对我省的支持力度;重点培育地方金融机构对当地经济的投入力度;强化省重点建设项目与资金联动机制;加快优质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融资步伐;积极拓宽保险资金在我省运用的领域;全力支持和配合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我省进行金融创新试点。
三、加快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发展步伐
(六)充分发挥在浙银行分支机构的作用。支持各大中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深化金融改革和创新,推进新体制、新机制的有效运行,积极为其提供产业规划布局等方面的信息,促进银企合作,保持信贷适度增长,为我省初创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引导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善和加强县域金融服务,增强服务手段和功能;鼓励全国性大中型银行在系统内争取政策,加大对我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信贷投放力度。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稳步向县域延伸服务,在欠发达地区和金融竞争不充分的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积极吸引优秀外资银行来浙开设分支机构。
(七)做优做强地方法人商业银行。引导和督促地方法人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提高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支持浙商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银行做大做强,实现跨省域发展,借助资本市场,壮大资本实力,转变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在省内跨区域或向县域延伸发展,提高本省的金融服务覆盖面。支持以民营为特色的商业银行做专做精,发挥机制优势,立足服务本地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三农”。支持其他城市商业银行做优做新,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优化股权结构或者联合重组、整合资源,实现规模发展。
(八)继续深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发展。坚持服务“三农”方向,以县级行社为主体做大做强,以改革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对城市化程度较高、农贷比重较低、资产规模较大、经营实力较强、管理服务较规范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试行股份制改造;一般的县级行社通过优化股本结构,完善股份合作制,健全法人治理,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服务“三农”的能力;少数基础较薄弱的县级行社通过地方政府扶持、强弱联合、加快组织形式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不断增强经营活力和服务“三农”的能力。在继续保持县级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省农信联社发展模式,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拓宽服务领域,强化差别化管理,充分调动县级行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及时总结推广村镇银行试点工作经验,跟踪国家政策取向,稳妥推进各类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积极构建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金融服务体系。
四、努力拓展上市等直接融资途径
(九)大力推动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上市融资。抓住国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良机,各级政府要把企业上市工作作为提升骨干企业素质,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积极培育上市后备资源。优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金融、现代物流、文化、教育、旅游以及海洋经济领域的企业上市融资,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鼓励省属国有企业上市融资。借鉴省内外已有成功经验,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平台作用,推动国有经济战略重组。继续开拓境外资本市场,推动民营企业赴境外上市融资。推动和支持优质H股上市公司发行A股,支持企业借助境外资本市场,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优质上市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扩大再融资规模,提高对外投资控股能力。鼓励优质企业买壳或收购控股上市公司。支持各地对已丧失融资功能的上市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使上市公司成为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撑。
(十)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债券融资。以债券发行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努力扩大企业债发行规模。推动重点基础设施、技术改造项目等发行企业债。鼓励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积极探索中小企业集合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积极探索资产证券化试点。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发行次级债等资本性债务工具和金融债。
(十一)积极发展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组织。积极支持财通证券、浙商证券增资扩股,立足服务地方经济,走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争取上市融资,形成资本补充机制。顺应期货业发展趋势,推动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准备工作,优化股东结构,增强资本实力,进一步发挥期货公司利用农产品期货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浙江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融合和发展。积极争取信托业务牌照,发挥信托机构的功能优势,支持信托公司规范开展创新型信托业务。积极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加快发展,通过金融租赁业务支持省内企业发展,特别是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创新。积极支持和引导业绩优良、管理规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型集团公司成立财务公司。鼓励我省企业投资入股省内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优先为省内非银行金融法人机构提供业务及发展机会,尽快将其培育成实力较强、治理完善、内控健全、资质齐备的地方金融机构,增强其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十二)大力发展基金投资类组织。推动我省地方金融机构为主发起设立或投资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争取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主要对涉及全省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项目进行引导性、战略性投资。吸引国内外知名基金类、投资类公司落户我省。设立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民营资本为主体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使各类基金组织成为我省充裕的民间资金转化为产业资本的重要载体。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三)健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促进产业资本有序流动、多渠道吸引民间资本、有效配置社会资源方面的作用,引导全省各地产权交易机构通过联合、合作、兼并、托管等方式进行整合,逐步形成以省产权交易所为中心,各地交易所联动的全省产权交易统一市场。积极探索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和进入场外市场的途径,争取在我省开展股权流转试点。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股份公司进入股份转让报价系统进行融资和股份转让。争取建设规范化的区域性柜台交易市场,使之成为我省地方资本市场,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投融资市场的重要平台。
五、充分发挥保险功能
(十四)积极培育保险机构。支持浙商保险、信泰人寿加快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水平,加快实现上市融资,提高为经济社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引导各类优质资本投资设立总部在我省的保险公司。鼓励责任险、养老险、健康险和汽车险等中外特色保险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通过重组和并购等市场化方式,培育一批品牌信誉好、专业技术强、管理水平高的龙头保险专业公司。
(十五)积极发展服务地方社会经济的特色保险业务。积极发展区域性特色保险产品,是我省保险业创新的主导方向。鼓励开发符合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积极发展“三农”保险,探索政府补贴与商业运作相结合的具有浙江特色的保险发展模式;着力拓展责任保险,重点在公众场所、食品安全、旅游行业、高危行业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突破。加快养老健康保险,重点开发补充型保险产品,参与和推动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在浙江进行保险资金运用扩权的试点,引导保险资金以设立产业基金、投资入股等方式支持我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参与我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
六、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十六)发挥各类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主体作用。支持各金融机构多渠道充实资本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控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各类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强全省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协会的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合规经营。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资产与财务的动态监测,积极探索建立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积极争取存款保险试点。
(十七)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正确认识金融监管和金融发展的辩证关系,建立健全监管协调机制,重点关注系统性、交叉性风险。加强政府部门与中央驻浙金融监管机构的联系,建立重大事项通报及金融风险预警通报制度,实现金融产业发展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风险处置责任。
(十八)规范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切实改善投资环境,增强政策的透明度,明确民间融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界限,满足民间资金投资多元化需求,鼓励并引导民间资金有序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为发展地方经济作贡献。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分析和监测民间融资情况,防止不法分子以民间融资名义开展非法金融活动,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七、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级政府金融工作组织体系,明确承担金融工作的相关机构。加强省金融办与中央驻浙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建立信息及工作动态互通、合作、交流机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帮助解决金融机构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采取有效政策措施,提供相应的便利和高效率的服务。
(二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设立浙江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三农”、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支持等。条件成熟时,探索组建金融控股平台,推动地方金融业的改革发展,提升浙江金融业整体竞争力。
(二十一)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按照建设“信用浙江”要求,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加快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大力推进和完善行业信用建设,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扩大信息入库面和使用范围。进一步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强化失信惩戒机制。遵循国际通行的基本金融监管规则,逐步对金融机构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市场制约机制。适应金融改革发展需要,规范发展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投资理财等中介机构。
(二十二)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加大金融业宣传力度,普及金融知识,加强投资者教育,培育信用文化,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区域金融发展环境。依法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大力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骗保骗赔行为,加强金融债权司法保护。依法取缔非法集资、地下钱庄、地下保单、非法外汇、非法发行股票及证券交易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坚决打击金融欺诈、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加强典当、担保、寄售(寄卖)、非融资租赁信用评级等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注重行业发展环境创造,强化行业运行动态监管,落实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推动行业整合和规范发展。健全担保体系,完善风险补偿与分散功能,增强担保行业抗风险能力。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构筑健康、规范、有序的金融发展环境。
(二十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与创新。积极支持和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技术和创新经验。鼓励金融机构在服务品种、风险控制、降低营运成本、提高服务效率等方面进行创新,尤其是金融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三农”的业务创新。
(二十四)建设金融机构集聚区。以长三角金融一体化为契机,以杭州、宁波为核心区块,推进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吸引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其后援服务机构集聚,尤其是国内外知名的,实力雄厚的基金类、投资类专业机构,把杭州培育成为长三角地区一个重要的资产管理中心,增强金融的集聚和辐射功能。省内金融较发达的其他市,可以加强规划,建设有特色的专业化金融街区。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二十五)强化人才支撑。强化人力资源是金融业第一资源的理念,吸引各类高素质金融人才聚集浙江。对急需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各级政府要在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配偶、子女的就业、入学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对金融机构为引进急需高级管理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加快建设中高级金融管理人才的培训平台,加强与省内外高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合作,强化金融教育培训,采取多种形式提高金融管理干部、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素质。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2008-05-06
5.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五
【摘 要】本文以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为背景,就新会计准则对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处理有关规定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指出新会计准则在衍生金融工具合约面值确认、衍生金融工具转移时的终止确认标准、套期会计处理及公允价值计量等方面仍需明确或改进。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 衍生金融工具; 确认和计量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衍生金融工具将全面纳入表内列报,并以公允价值计量,从而彻底改变了其以往只在表外披露的状况,这是我国会计准则在国际趋同方面取得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新会计准则是直接参考国际会计准则,难免会出现难以适应我国现实情况的问题。另外,新准则体系的不完善性及其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偏离之处也值得我们探究。笔者相信,这些研究将会对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完善和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一、衍生金融工具合约面值确认问题
衍生金融工具的合同面值一般指合约的名义金额或名义数量。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比较特殊,并不是按合约的名义金额或名义数量进行结算,而是按一段时间内标的物价指标变动的差额乘以名义金额或数量结算,合约金额并不需要实际交割,如互换等。
新准则中并未提及衍生金融工具的合同面值是否需要确认。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大部分文章在讨论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时,都主张对合约面值也进行确认。在衍生金融工具合约生效时即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同时确认同等数额的金融负债,在合约履行时再予以冲回。其理由是:如果只对变动额加以反映,就不能充分反映衍生金融工具所面临的风险。比如,如果对于利率互换只披露本报告期内的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而不报告其合约的名义本金,那么报表使用者就无法知道利率的变动究竟会给企业带来多大影响。衍生金融工具的披露应让报表使用者对其所蕴含的风险有一个更加直观的了解以及更可靠的评估,所以,这些研究都主张衍生金融工具在初始计量时应该按其合同价值入账。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报表附注说明加以解决,衍生金融工具的合约面值不应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衍生金融工具基本上可以实现净额结算,就算不是净额结算,其实际交易结果对于会计报表的影响也等同于净额结算,以净额方式列报符合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实质;其二,衍生金融工具合约的名义金额实质上更像是一种数量单位。例如在利率互换中,是以利率变化的差额乘以合约的名义金额来确定结算金额,整个过程中根本不涉及本金的交换,如果把互换合约的名义金额予以确认的话,就好比将实物合同中的吨、箱等数量单位确认至报表,这是没有意义的。更何况由于衍生金融工具名义交易额大,将其确认至报表以后会导致资产及负债数额不合理地扩大。
综上所述,人们必须改变在初始确认时按合约面值计量资产或负债这一习惯思维,把握衍生金融工具所特有的交易性质,对衍生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仅以净交易额或公允价值进行列报即可,真实反映衍生金融工具合约的价值,避免不合理放大资产及负债。
二、衍生金融工具转移时的终止确认标准
关于衍生金融工具转移时的终止确认,IASC在ED48中提出的标准是:其一,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给了另一方,且其所包含的成本或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予以计量;其二,合约的基本权利或义务已得到履行、清偿、取消或终止。
IAS39对终止确认标准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标准为:“当且仅当对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的一部分的合同权利失去控制时,企业应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该项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如果企业行使了合同中规定的获利权利、这些权利逾期或企业放弃了这些权利,则表明企业对这些权利失去了控制。”
以上两种标准可以归纳为两种思路:风险报酬分析法与控制权分析法。风险报酬分析法以风险和报酬是否实质转移为标准,判断是否应该初始确认或终止确认资产或负债。ED48采取的就是此种方法。控制权分析法是以控制权的获得或失去为标准来判断资产或负债是否应该进行初始或终止确认。IAS39采用的是控制权分析法。
笔者认为控制权分析法优于风险报酬分析法,理由如下:
(一)以风险报酬分析法作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标准,在实务上很难获得应用
因为当采用此种方法的时候,必须先找出有关资产或负债所包含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并对其进行评价。然后要看与该项目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全部或实质上发生了转移。这两点都涉及到个人的主观判断问题。在交易的双方当中,一方可能认为风险或报酬已经发生了实质的转移,另一方可能认为风险或报酬并未发生实质的转移。这就会出现交易双方中一方对其进行确认,另一方不对其进行确认的情况。这就意味着不同主体对同一性质的项目采取不同的会计方法。
(二)风险报酬法在判断金融资产部分转移的终止确认问题上存在缺陷
根据风险报酬分析法,在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即转让方保留了转移资产的部分风险或报酬的情况下,若不能判定此资产全部的风险或报酬已发生了实质的转移,那么转移方就仍要在会计上对此资产进行确认,同时将来自于金融资产的转移所得确认为抵押借款,将这项资产转移视为一项融资活动。但问题是,对于已经转移出去的部分资产,其控制权已经失去,控制权的放弃与否与转移方保留了多少与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放弃控制权视为融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控制权分析法就不存在类似问题。根据控制权分析法,对于转移方放弃了金融资产的控制权的,应予以终止确认,转移方保留的风险和报酬按新的金融工具来确认。
综上,衍生金融工具符合进行会计确认的理论依据,其会计确认应以控制权法为标准,以控制权的是否取得或失去来判断应何时对其进行初始或终止确认。
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终止确认采用的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这里的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对于金融资产是否应该终止确认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是否“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都已转移不同的企业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而如果给出一个定量的指标,如90%以上的转移算是几乎全部转移,那89%的转移是否就不能算是几乎全部呢?同时,对于风险和报酬的估计与计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在现实中是很难掌控的。所以笔者认为,应采用控制权法作为终止确认标准,对于转移方放弃了金融资产的控制权的,应予以终止确认,转移方保留的风险和报酬按新的金融工具来确认。
三、套期会计处理相关问题
套期保值是应用衍生金融工具的一个重要目的,也是衍生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一个重要领域。IASC并未对套期会计制定专门的准则,而是将其包含于IAS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及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两个准则之中。我国新会计准则专门制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体现了对于套期保值会计处理的重视。
新准则对于套期保值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基本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同,只在个别方面存在差异,其中一个差异就是对确定承诺套期保值被允许采用的套期会计方法上规定的不同。
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对确定承诺的.套期保值的会计处理只能应用现金流量套期法;美国会计准则既允许使用公允价值套期法,也允许使用现金流量套期法。我国新会计准则在这一方面与美国会计准则保持了一致,即允许在两种套期会计方法中任意选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如果对其使用公允价值套期,则在开始时就要对被套期工具的价值进行确认。也就是说,要将确定承诺所规定的发生事项提前确认,这相当于提前确认了企业的资产或负债,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及对资产和负债的定义。衍生金融工具虽然也在交易未发生时就进行确认,但确定承诺与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质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衍生金融工具自签定日起,合约就开始生效,价值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对企业价值和现金流量产生影响,所以这种未来交易性本身就是合约的一部分,对其进行确认有理论依据可寻。而确定承诺虽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影响只能在未来合约发生时产生,如果对其进行套期保值,则采用现金流量套期方法是最为合理的选择。
另外,套期会计准则对套期关系的认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企业必须准备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之后还要继续对套期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而当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时,即可停止使用套期会计。这是否意味着,进行了套期保值的企业有权选择是否应用套期会计?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两家情况相同的企业由于在套期保值上会计处理的不同,其报表将缺乏可比性。同样,已经使用套期会计的一家企业,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随时中止套期会计的使用,而当情况转变时,继续认定套期关系,采用套期会计,这是否为企业操纵报表留出了空间呢?
上述问题有待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公允价值的可靠性问题
新准则的一大特点就是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这无疑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有效性。但另一方面,公允价值计量的不确定性及变动性又使其难以满足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质量要求。当公允价值失去了它的可靠性时,相关性和有效性也就无从谈起。在我国,公允价值的确定及对其可靠性的评估就目前来说仍是一个难题,公允价值的可靠性缺乏保证。
(一)企业对公允价值进行估值时存在困难
将衍生金融工具在报表内予以列报,对企业公允价值的评估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衍生金融工具存在一个活跃市场,则可以直接以市价作为公允价值。但当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的时候,企业就要采取估值技术,在估值时需要企业对相关的市场参数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如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这要求企业有较高的风险控制与信息掌握能力。
(二)公允价值的确定过程存在主观因素
不同企业对于同种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的估计可能采用不同的计价模型或不同的参数。这一过程中,估价者的主观因素将会对公允价值的确定产生影响,从而降低公允价值的可靠性及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比如在确定可转换债券的债务部分的价值时,要选择适当的贴现率。然而每一种债券都有着不同的市场背景与预期风险,发行主体从自身所处行业、发行信用风险、可转债本身条款等方面进行评价,将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过程。如果没有一套详细的选择方法,那么必将在实务界引起混乱,可能变成管理当局一种新的操纵报表信息的手段。所以有关部门应该针对公允价值的确定发布更详细的规范或指导,使公允价值的估计更加科学、合理,减少管理当局操纵信息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新会计准则有关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规定仍有许多有待完善和值得商榷之处。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另一方面也需要自身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从而为政策制订提供更多的依据和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司组织,译.国际会计准则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上).会计研究,1999,(6).
[2] 财政部会计司组织,译.国际会计准则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下).会计研究,1999,(7).
6.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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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
国有企业债务人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或者被纳入政策性破产并拟实施破产情形,债权人向债务人或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该问题可谓司法政策制定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政策精神,如果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债权已被核销,则意味着债权已经消灭,债权人不能再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债权人亦不得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债权已经核销,但该债权核销仅仅是债权人在内部对债权进行的账面处理而已,债权处于“账销案存”状态,不意味着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
经过充分沟通和协调之后,根据中央的精神并结合部委间的共识,《纪要》对此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已经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因相关部委就此政策精神达成共识即同意有限地放弃权利,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债权的,因相关部委没有达成共识,故《纪要》对此不做规定,应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年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
(四)关于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时的诉讼管辖问题,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应当如何认定该约定管辖之效力,在审判实务中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合同转让,因此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式转让时才能一并转让,纯粹的债权转让并不能产生上述效力,受让人亦不得享有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该观点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是:有些法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索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单纯从债权转让与合同转让的区别角度出发,可能会导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判断,但不能得出此类案件管辖系专属管辖的结论,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此类案件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看到,尽管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和相关诉讼蕴含着诸多利益衡量因素,而且价值权衡的结果通常会影响实体规则和举证规则,但只要受让的债权是合法债权,那么在管辖方面仍然要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价值取向。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大多仅在省会城市设置办事处而债务人却遍布全国各地的现实,考虑到现阶段市场诚信缺失、法制环境欠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状况,以及债务人利用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追偿诉讼中恶意逃废债务的可能性,《纪要》本着高效处置不良资产、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降低资产处置成本之趣旨,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四、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
(一)限制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受让人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常常约定有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审判实践见解不一。有观点认为,该约定不仅排除了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主体的诉讼权利,而且排除了国家机关和原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必须承担的出资责任、清算责任等,应当认定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此种约定仅能约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受让人即便违反该约定向有关国家机关或原国有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的,仅构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违约,相关主体无权以此抗辩。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不仅符合金融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初衷,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亦可被视为“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就该条款是否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学界尚存争论;但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视角观之,将其解释为赋予了第三人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更为妥当。据此,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此类限制条款有效。这也为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确定了理论基础。
(二)担保约定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通常订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在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明确做出“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的规定后,仍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与担保法上述条文相冲突。
我们认为,保证人之所以自愿为债务人担保,主要源于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履约能力的信任,而不是对债权人为何人的关注。也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采用“责任不加重说”而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表明,无论是债权剥离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其变更的结果通常是减轻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继续遵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鉴于实务中仍有不同观点,为维持司法政策的一致性,《纪要》对此再次重申:“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五、优先购买与司法导向
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实现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历史问题与现行法则等诸多价值的权衡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达成一个重要共识: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纪要》对此亦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绝大多数不良债权目前均已处置完毕,因此《纪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主要是适用于某些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再行处置的情形,以及将来国家允许适用《纪要》规则的其他金融机构处置和清收不良债权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整体资产包转让情形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概念。所谓“主要债务人”是指在整体“资产包”总债权额中所占份额较大,或者人数较多且债权份额比重较大的债务人。所谓“注册登记地”是指注册登记各机关所在地。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否允许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审判实践中,还是国家相关部委间,均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尽管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或即将上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些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不断产生不良资产。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关于“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明确规定,充分彰显了最高法院“维护诚信体系、制裁恶意逃债”的司法导向。
六、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
(一)赋予国企诉权的依据
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司法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常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享有诉权。但是,《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有三: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导言中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分析该导言,可以发现其蕴含着调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便具有可诉之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不良债权转让直接关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而有必要肯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授权的,因此国有企业便具备了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谓《纪要》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当然,肯定或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防止权利滥用之可能。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债务人滥用诉权,引导理性诉讼,《纪要》规定两种防止滥诉措施:其一,增加诉讼成本。在国有企业债务人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为被告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二,提供诉讼担保。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诉讼担保的参考基数问题,我们认为以债权转让标的金额为参考基数为宜。
(二)无效之诉的相关程序
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后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合并审理。其二,当事人列置。
关于合并审理问题。《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为了便于查明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
关于当事人列置问题。《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需要指明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理由在于:其一,通常是诉讼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其理由是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此被告必然是转让合同当事人。其二,如果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和赔偿责任等。若其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面临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论,在诉讼权利行使方面存在模糊之处。
此外,关于其他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尤其是整体资产包中未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债务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并考虑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与其是否履行债务并无实际影响,故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
七、无效事由与无效处理
(一)无效事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共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的审查重点有三:其一,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即被转让的不良债权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债权。其二,受让人的适格性。即受让人是否属于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购买的组织或个人。其三,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转让过程中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下文着重阐释其中易生歧义的认定根据和三种无效事由。
首先,关于无效事由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纪要》判定转让无效的依据是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依据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不良债权处置问题事关不良债权处置战略实施、国有资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诸多重要价值权衡因素,这些因素均可以归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范畴。由于《纪要》所列出的十一种无效事由均与损害上述价值和利益有关,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无效问题。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五条亦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审判实务中,对于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否无效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其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借款或担保法律关系;即便担保法律关系无效,亦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后,双方也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中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因此不宜认定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剥离或转让的不良债权的产生有其特殊的政策和法律背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绝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早期甚至是计划经济时期发生的贷款而经过多次展期仍未能收回的逾期、呆账、滞账类贷款。很多贷款是因为当时的政策原因形成,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也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而且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回收率要求不高,也是为了让利于地方,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国家以财政补贴方式解决银行呆坏账,意味着国家财政负担了银行不良债权损失,而国家机关完全依靠财政资金运转。如果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机关追索债权或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实际上并未流出国有资产管理范围,那么若允许社会投资者也可以向国家机关行使追索权,无疑等于国家以公共财政资金在补贴社会投资者,这并不符合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本意。所以,对于转让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再次,关于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类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债权转让和相关担保效力问题,国家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前述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规定:“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本重组或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债权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有商务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且相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我们认为,虽然前述部委通知等在形式上仅是法律位阶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应当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退而言之,即便不能将其视为行政法规,也应当看到,其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和发布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保障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此类债权转让中通常存在原来的国内担保因不良债权对外转让而转化为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上述国家政策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精神,应当认定此类担保合同无效。当然,根据纯粹民法学理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备案等手续合同,应当属于未生效范畴;但由于实践中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大多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因此继续用“生效与未生效”标准和范畴来衡量,已无实益;采用“有效与无效”范畴来评价,更为妥当。基于上述考虑,《纪要》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受让人资质的限制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经商牟利;财政部财金[2005]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明确禁止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其目的均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公平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尽管实践中上述人员在个案中可能并未利用身份、地位和信息的优势获取不当利益,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身份的限制关涉社会公众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感受与评价,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精神,有必要将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欠缺作为单独的判断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为此,《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审判实务中,如果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处理问题比较复杂。《纪要》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其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关于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单笔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其中,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根据民商审判实践长期以来遵循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该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为了便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来继续处置被返还的不良债权,《纪要》规定:“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关于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如果整体“资产包”中的所有债权均具备《纪要》规定的无效事由或者整体“资产包”处置程序违法,无疑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转让合同全部无效。但实践中常见情形是,整体“资产包”中仅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属于无效情形。对于该情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但该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并应根据无效债权在整体“资产包”债权中所占比例来返还相应价金。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整体“资产包”债权处置的标的是“资产包”,而非多个标的之集合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只接受买受人对整体“资产包”的报价,不接受分户分笔报价,因此整体“资产包”的转让定价和交易交割环节已经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交易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客观上难以界定单笔不良债权价格的合理性。所以,若出现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时,要么认定整体“资产包”转让全部无效,要么驳回无效诉请。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整体“资产包”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难以预见其中哪一笔债权可以完全收回;同时,“资产包”中有时仅仅一笔即可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盈利。因此,若欲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民法学理梳理出一套准确判定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的界限标准并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相当困难。鉴于交易的关键要素是盈亏情况,而最了解交易内部情况以及盈亏状况的人无疑是受让人,因此,《纪要》在权衡尊重私权处分和保护国家公益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尊重现实的处理办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权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受让人以合同效力选择权,即受让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或可能盈亏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接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后果。具体而言:
(一)如果受让人选择合同全部无效,通常意味着其已经发生亏损或者将来盈利远景不佳,此种场合认定合同无效,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精神,也与受让人的请求相契合。
(二)如果受让人主张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则意味着受让人可能通过已履行或清结部分回收了其全部成本并实现盈利或预期盈利,此种场合认定该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应当注意到,在尊重受让人私权处置及其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公权的评价地位,兼顾作为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因此,在受让人在选择部分有效即其已盈利的情形下,必须接受放弃其他无效部分的对价,如此基本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评价、受让人利益与转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纪要》中关于“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的规定,即是此种权衡之体现。
(三)如果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已清洁部分属于《纪要》规定无效事由中
(一)、(二)、(八)、(九)、(十)等依法应当认定绝对无效情形的,受让人不能主张选择该部分有效,而只能选择无此情形的其他部分有效,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整体“资产包”全部无效。
(四)由于《纪要》所谓债务人系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如果整体“资产包”存在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情形,无论符合无效事由的不良债权之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实际剥离和单独处理,故亦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关于无效后的返还顺序问题。《纪要》规定,无论是单笔转让和整体“资产包”转让,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均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执行过程中出现中间环节缺失(诸如自然人死亡、法人注销)等,后手受让人可否超过该中间环节而向其他前手受让人主张返还?我们认为,鉴于该问题实践中出现频率不大,可以在个案中具体解决。
7.探析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 篇七
一、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地位与作用
自清末现代大学制度在我国诞生以来,就产生了私立大学。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共有私立高等学校69所。在1952年的院系调整中,所有私立大学都被转为了公办院校。此后近30年间,我国没有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运而生。30年来,我国民办高等教育蓬勃发展,规模由小到大,实力由弱渐强。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呈快速发展态势,成就令人瞩目[1]。首先,规模急剧扩张,有力推进了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进程(见表1)。自2003年至2009年,我国民办高校招生数从37.62万增加到140.15万,增长2.73倍;累计招生684.65万人,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数的14.01%。毕业生数从5.27万增加到93.29万,增长16.70倍;累计毕业生309.18万人;占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数的8.27%。民办高校数从175所增加到658所,增长2.78倍;专任教师数从5.03万人增加到22.20万人,增长3.41倍。据估算,民办高等教育对全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的贡献为3.5%-4.5%。其次,广泛吸纳社会资本,缓解了政府财政投入不足的矛盾。民办高等教育机构2008年共筹集到经费436.25亿元,占当年全国高等教育总经费的10.04%。初步估算,1998-2008年,民办高等教育总共筹集经费达2000亿元以上。第三,满足了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高等教育需求。民办高校专业设置灵活,在人才培养上偏重于专业技能,入学门槛相对较低,为很多高考成绩不太理想的高中毕业生提供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民办高校的毕业生就业期望值适中,适应能力较强。仅最近3年,全国已有数百万名民办高校毕业生走入社会,并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可。第四,为社会提供了一部分就业岗位。目前,全国各类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教职工、后勤保障人员等)达数十万人,在有的地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已经成为当地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之一。
由上述分析可见,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余年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创建初期作为公办高等教育的补充,迅速发展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高等教育在推进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高等教育需求、缓解政府高等教育财政压力等方面作用显著、不可或缺。《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因此,全面客观分析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历史及现状,确立民办高等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精神,推进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基础。
注:(1)数据源自相关年份《中国教育统计年鉴》。民办高校“招生数”是指民办普通高校、民办成人高校和独立学院的普通、成人本专科招生数之和。民办高校招生数“所占比例”是指民办高校普通、成人本专科生数占学历教育中普通、成人本专科生总数的比例,其余类同。(2)自2008年起,独立学院开始计入民办高校学校数。
二、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私立高等教育发展经验及启示
私立大学在西方源远流长。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教育整体发展水平等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私立高等教育发展呈现出多样化特征。通过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其共性的经验和特点是:(1)重视政策法规体系建设,从学校设置、法人地位、制度规范、财务会计、质量保证等方面保障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2)对私立大学进行分类管理,采取设立基金会、外部审计、内部政务财务公开等多样化的政策法规手段监管私立大学,保障私立高等教育的公益性。(3)给予非营利性私立大学与公立大学同等的政策待遇,不仅保障其办学自主权,还通过税费减免、学生资助、科研基金等直接和间接的多种方式,对私立大学在政策和财政上进行实质性扶持。(4)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私立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为其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如美国私立大学的显著特征是通过董事会制度实行自治管理,政府并不具有直接管理私立大学的权力。(5)无论是欧美的早期发达国家,还是韩国、新加坡等后发国家,在各自的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都高度重视发挥私立大学的作用,将其作为大众化的重要推动力量,以满足迅速扩大的高等教育需求(见表2)。(6)重视建立和完善私立高等教育的质量保障机制和特色发展机制,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扶持、监督评估等手段,引导私立大学将办学目标集中到提高质量和特色发展上来。
数据来源:(1)UNESCO数据库.http://stats.uis.unesco.org。(2)OECD教育统计数据库.http://www.oecd.org/education/database。(3)联合国数据库.http://data.un.org/Default.aspx。(4)Nation Master数据库.http://www.nationmaster.com/cat/Education-education。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经验,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和借鉴:(1)明晰民办高等教育在国家和地区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力扶持和严格规范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2)健全政策法规体系,改革制约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是推进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关键;(3)实施分类管理,切实保证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是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4)理顺民办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优化决策机制,改革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办学行为,是民办高校实现使命的制度保障;(5)注重内涵发展,加强内外部质量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民办高等教育质量,逐步形成办学特色,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和民办高等学校建设的核心。
三、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性以及分类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深入推进,高等教育入学机会供给不足的矛盾明显缓解,社会对优质高等教育资源的需求明显增加,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促进公平成为高等教育发展的紧迫任务,这对民办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导致一些长期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进一步凸显[1]。主要体现在: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性与办学主体的营利性之间存在明显冲突,部分民办高校存在潜在的办学风险;政府与民办高校的关系尚未理顺,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未切实落实;教师队伍建设严重滞后,制约着民办高校办学质量的提升;生源减少导致民办高校生存压力骤增,急需从追求规模效应转为注重内涵发展。此外,作为一种独特的办学形态,“独立学院”的规范管理也面临着治理结构、办学用地、资产过户等突出问题[2]。
上述诸多问题中,最关键的是公益性和营利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公益性是民办高等教育的基本属性,是民办高等学校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无论举办者是否取得合理回报,民办高等教育都是公共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具有公益属性。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性体现在诸多方面,如弥补公共高等教育资源的不足、促进高等教育服务质量的改善、保护民办高校的师生权益等。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资本构成和配置上主要有4种形式:一是捐资办学,捐资人不要求回报,不参与学校管理;二是出资办学,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以某种方式(如担任理事长或校长等)参与学校管理;三是出资办学,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参与学校管理;四是经营性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从理论上讲,前两种属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后两种属于营利性民办高校。不同类型的民办高校,公益性的程度及其实现形式是有区别的。一般可以认为,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公益性要高于营利性民办高校。从实际情况看,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保障措施,导致公益性常常受到损害。这突出地表现为,部分民办高校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往往将营利作为首要目标,导致盲目扩充生源、不合理地压缩办学成本,甚至违规办学等现象发生。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民办高校实行分类管理,并加强对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的监管,确保其公益性的实现[3]。
对私立高校实行分类管理,是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发展私立高等教育的重要经验,《教育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将我国民办高校区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类型。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应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营利性民办高校应登记为企业法人;作为过渡,目前可以将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分类管理的配套制度,如财产权制度、税收制度、会计制度等,对不同类型的民办高校采取不同的政策,严格实行分类管理,保证民办高校公益性的实现。总之,民办高等教育的分类管理是实现高等教育公益性、推进民办高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四、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支持与财政扶持
民办高等教育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是现代高等教育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高等教育制度活力的充分体现;民办高校(尤其是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的主要区别在于高等教育服务的供给主体和供给方式不同,本质上而言,都是社会公共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扶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无论是从国际经验还是从现实选择来看,民办高等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牢固确立,政府有关部门应站在构建更加充满活力、更加多样化的高等教育体系的高度,大力支持和进一步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发展。要转变政府职能,发挥政府在监督评价等方面的作用,减少直接的行政干预,依法保障民办高校享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同时,要允许和鼓励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和完善民办高等教育的各项政策。
当前,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尽快清理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歧视性政策,确保民办高校学生、教师享受与公办高校学生、教师同等的权利。在学生权益保障方面,政府的学生资助和相关奖励应平等覆盖所有民办高校学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学生享受的所有待遇,如医疗保障、购票优惠等,民办高校学生都应同等享受。在教师权益保障方面,首先,要完善民办高校教师的社会保险制度,解除他们工作中和退休后的后顾之忧;其次,教师职称评定应对民办高校教师和公办高校教师一视同仁,政府组织的各类奖励和表彰、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项目申请等要向民办高校开放;再次,民办高校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培养培训和考核评价,要与公办高校一起纳入统一规划。
作为公共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有义务对民办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提供必要的财政扶持[4]。公共财政扶持私立高等教育发展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健全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直接资助和间接资助等多种方式,如设立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启动高水平民办高校建设项目、分类制定税收和用地优惠政策等,加大对民办高等教育和民办高校,尤其是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支持力度。
五、我国民办高等学校改革与建设的重点
人才培养是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教学工作是高等学校经常性的中心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民办高校在人才培养方面的精力受到干扰,投入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经费投入不足。不少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急需改善,教学设施急需补充和更新,基础设施建设亦需加强。二是精力投入不足。部分民办高校的举办者、管理者和教师并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教师职业发展、学生事务管理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上来,在更新教育观念、明晰发展定位、遵循教育规律办学、创新体制机制、深化教学改革等方面缺乏深入研究和大胆探索。三是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程度不足。在民办高校的校长和管理人员培训、骨干教师培养培训、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加强教学建设等方面,与公办高校相比缺乏系统规划和有效措施。这些问题如不引起充分重视,将进一步拉大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在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影响民办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社会声誉和长远发展。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形成办学特色和优势,是高等学校发展的生命线,也是政府对高等教育实施宏观管理和调控的目标所在。建议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外部和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完善办学标准和有关质量标准,强化对民办高校的质量认证、审核和评估;要加强对民办高校的宏观指导,引导民办高校更新教育观念,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自身实际确立学校目标定位和发展战略,避免盲目攀比、同质化发展;要通过财政扶持、监督评价等多种方式,引导和督促民办高校将主要精力放到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上,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逐步形成办学特色;要通过制定规划、启动项目等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民办高校在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加强教学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逐步提高民办高校的整体办学质量和水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今后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重点是:全面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精神,进一步明晰民办高等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结合国情认真借鉴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经验和成功做法,对我国民办高校实行分类管理;清理针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歧视性政策,对民办高校进行实质性的政策支持与财政扶持;理顺民办高校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尊重其办学自主权;引导民办高校科学定位,将精力和财力放到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之中。笔者坚信,只要政府重视,学校努力,措施到位,我国民办高等教育一定会得到更加长足的发展,我国民办高校一定会为国家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钟秉林,赵应生,等.抓住历史机遇化解深层矛盾促进健康发展——我国民办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探析(一)[J].中国高等教育,2010(23).
[2]樊哲,钟秉林,等.独立学院发展的现状研究与对策建议——我国民办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探析(二)[J].中国高等教育,2011(3/4).
[3]赵应生,钟秉林,等.积极稳妥地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我国民办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探析(三)[J].中国高等教育,2011(10).
8.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 篇八
关键词:政府会计改革探讨
0引言
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政府的职能转换.公共财政体制的改革.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变化.政府绩效评价制度的建设以及政府监督的加强等,均对反映政府经济活动的政府会计信息提出了更高要求,从而需要与时俱进,积极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本文拟对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诺千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1政府职能转换与政府会计改革
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历程,实际上也是我国政府职能逐步转换的过程。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下一步的改革目标是完善这一市场经济体制。新一届政府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纲领和建立透明政府.绩效政府的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换正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发生变化,尤其是2007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明确界定了政府行政管理的边界,从法律层次界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限,将促成我国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换。政府职能的转换,体现着以下基本精神:①强调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受人民之托,用人民的资金,来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包括各项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向人民提供公共服务。②政府应为人民当好家,理好财,政府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和评价,其中包括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债务管理和财政性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评价。③在市场力量逐步增强.法制建设逐步完善和政府职能逐步转换的情况下,人民与政府之间需要真正建构起委托与委托之间的关系,政府负有公共受托责任。④政府的功能将逐步向服务型.管理型.绩效型转换。
毫无疑问,实现上述政府职能的转换,建立一个完善的政府信息系统是十分必要的,这套信息系统一方面有助于全面反映政府的各项活动(包括经济活动),评价其业绩;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政府形成一种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从而解脱政府的公共受托责任。为此,目前不少地方政府已经开始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也正在草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将成为沟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重要桥梁。
在整个政府信息系统中,政府会计信息是政府信息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现政府职能转换.提高政府透明度的重要一环。会计信息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政府财务报告关注整个政府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绩效,可以完整的反应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现金流量,有助于解脱政府公共受托责任,满足人民群众等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要。因此,政府职能的转换要求政府会计标准建设和政府会计改革,而政府会计的改革又能促进政府职能的转换,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精神。
2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变化与政府会计改革
在政府会计体系中,政府财务报告将全面反映政府的财务状况,营运绩效和现金流量,但是反映财政预算收支的信息仍将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基于此,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改革的目的是提高预算透明度,强化财政监督,完善公共财政框架。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和<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改革后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由“收入分类”、“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三部分构成。
2.1收入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收入的来源和性质,下设类、款、项、目四级科目、“类”一级科目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2.2支出功能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活动的不同功能和政策目标,以综合反映政府职能活动、支出的内容和方向,改变了以往按照经费性质设置基本建设费、行政费、事业费的做法。支出功能下设类、款、项三级科目。“类”一级科目包括:一般公共服务、外交、国防、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城乡社会事务、农林水事务、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其他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2.3支出经济分类,主要反映政府支出的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下设类、款两级科目。“类”一级科且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对企事业转移性支出、赠予、债务还本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贷款转贷及产权参股和其他支出。
行政单位的支出,还应按支出经济分类,在“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家庭的补助”、“基本建设支出”等“类”级科目下,设置的相关“款”级科目进行反映。
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将有助于建立起我国财政信息管理系统,但其基础数据将主要来自干预算会计和政府会计系统,因此,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将对会计的核算内容、科目的设置等产生深远影响,而改革现行的预算会计制度势在必行,否则,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将缺乏微观基础。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及预算制、执行、决算和财政监督等各个环节,同时也涉及众多的政府收支管理部门,各级财政、国库、税务部门以及预算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才能做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工作。
3政府绩效评价制度建设与政府会计改革
随着我国新一届政府开始推行问责制和公共财政体制要求对财政资金的使用进行追踪问效,我国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在逐步建立起政府的绩效评价体系,以对政府部门及官员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在政府绩效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政府绩效评价标准的设计固然重要,但是为政府绩效评价标准的设计固然重要,但是为政府绩效廉评价提供数据的政府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则更加重要。从这个角度讲要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离不开政府会计的改革和政府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比如,如果要评价财政项目的有效性,就必须依赖于政府会计提供有关项目成本的信息和由项目所形成资产的信息;如果要评价某一政府或者部门的工作业绩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就需要依赖于政府财务报告中所包括的营运绩效表和资产负责表所提供的有关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信息等。
4政府审计和社会监督的加强与政府会计改革
随着我国财政收支规模日益扩大,政府经济实力逐步增强,如何加强对财政收支活动、政府经济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已经成为一个新课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审计的地位和重要性日益突出,每一年度由国家审计署发布的政府审计报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政府审计对于维护政府经济秩序、反腐倡廉、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公共管理效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政府审计仍然主要停留在财务收支审计的层面上,但据国家审计署有关研究表明,未来政府审计将逐步向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兼顾的方向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现行预算会计会计制度侧重于财务收支的核算,而忽视运营绩效和资产负债管理的核算,已经难以适应政府审计发展的需要。因为会计标准是政府审计执业的重要标准,如果会计标准滞后或者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那么势必会影响审计的标准和质量,也会影响政府审计职能的发挥和外部监督的效用,从而不利于整个政府运行系统效果的发挥和效率的政府,迫切需要建立我国政府会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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