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2024-07-01

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精选8篇)

1.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篇一

一、保理业务概述

1.保理业务的界定。《国际保理公约》指出,保理是指销售商(供应商、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购货商(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销售商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①贸易融资;②销售分账户管理;③应收账款催收;④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2.保理业务的分类。保理业务根据委托者权益转让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按是否公开保理银行的名称或保理关系来看,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根据销售商与购货商的分布情况,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3.国内保理的基本运作流程。目前,国内保理的运作可分为以下几个基本步骤:①销售商寻找有合作前景的购货商,向保理商申请保理额度和核准信用额度;②保理商对购货商进行信用评估,如购货商信用良好,保理商将为其核准保理额度和信用额度;③如果购货商同意购买销售商的商品和服务,销售商开始供货,并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④销售商将发票副本交给保理商;⑤如销售商有融资需求,保理商按发票金额一定比例付给销售商融资款;⑥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购货商催款;⑦购货商于发票到期日前向保理商付款;⑧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费用,将余额付给销售商。

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

1.经济实质。笔者认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而保理业务实质上是销售商将基于其与购货商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银行,银行针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为销售商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特定的至少两项综合金融服务。基于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对其按有无追索权进行分类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特殊之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及票据贴现业务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也有着本质的不同。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相比,坏账的风险并没有由销售商转移给银行,购货商到期无法偿还货款,银行仍有权向销售商索款,这种追索权是基于保理协议存在的。我国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一向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主要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而不包括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服务。抛开其法律形式,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是销售商以质押应收账款的方式取得短期贷款,银行并不收取信用风险担保费用,而只收取贸易融资利息费用(实质上是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劳务服务费用,所以成本一般会比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低。其次,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票据贴现业务也有相似之处。两种业务中银行都有追索权,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贴现是商业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票据持有人不一定是销售商。贴现所反映的实质上是一种票据关系,实现的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其实现方式是背书,贴现中银行的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其实现方式通常是转移发票副本及销售合同副本等。所以从交易的经济实质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融资利息费用和信用风险担保费用不应当比照票据贴现业务进行会计确认和处理。3.账务处理时应分项核算。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一项以贸易融资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业务,总体上可分为两种性质的金融服务产品,分别为:①保理商开展资信调查、额度审核、账户管理等劳务服务;销售商购买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管理劳务。②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融资服务(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还包括进行信用风险担保);销售商取得资金使用权,以支付融资利息为代价。

对于第一种服务,保理商收取的是手续费及佣金,销售商付出的是管理费用;对于第二种服务,保理商收取的是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利息收入,销售商付出的是融资利息费用。这种对服务性质的划分,深刻影响着销售商和保理商双方的科目设置及会计确认和核算。随着应收账款贸易融资业务的扩展,两种服务分别核算也愈加必要,分项核算可以使确认和计量更加客观、准确。双方在签订保理协议时列明的费用项目,是分别核算的依据。

三、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

(一)科目设置 1.销售商科目设置。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库存商品”、“短期借款”、“预计负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外支出”等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将会冲减的应收账款金额;“短期借款”科目核算销售商的实际融资额,即保理商支付给销售商的款项;“预计负债”科目用于核算估计的购货商到期无法支付的货款,即销售商到期要追偿给保理商的款项;“管理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支付给保理商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财务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支付给保理商的融资利息费用(包括融资手续费)、信用风险担保费用,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减少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营业外支出”科目与“预计负债”科目相对应,核算预计无法收回的追偿款。

(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利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用于核算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将会冲减的应收账款金额;“应付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支付给保理商的融资利息费用(包括融资手续费)以及信用风险担保费用,以后要按直线法在各期摊销计入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同上。2.保理商科目设置。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贷款”、“其他应收款”、“贷款损失准备”、“吸收存款”、“应收利息”、“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收入”、“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其中:“贷款”科目与“吸收存款”科目相对应,用于核算保理商实际支付给销售商的款项,它已扣除了应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以及融资利息费用等;“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应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应收取的融资利息费用,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到期一次收取;“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与“其他应收款”科目相对应;“利息收入”科目与“应收利息”科目相对应;“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与“贷款损失准备”科目相对应,核算保理商估计的即使向销售商追偿后仍会发生的坏账损失。

(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设置“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坏账准备”、“吸收存款”、“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收入”、“资产减值损失”等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科目核算扣除销售商估计的销售折让及退回金额后的应收账款余额;“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科目核算收取的贸易融资利息和信用风险担保费用,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核算收取的账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审核费、账款催收费等手续费及佣金;“利息收入”科目与“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科目相对应;“坏账准备”科目核算预期无法从购货商处收回的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抵减项;“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与“坏账准备”科目相对应。

(二)账务处理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例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2008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 700元,款项尚未收到,销售成本6 000元。甲丙双方约定,丙公司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款。甲公司于3月1日将发票副本交给乙银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的货款11 700元出售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保理,乙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500元,收取融资费(包括融资手续费)300元;在应收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乙银行可以向甲公司追偿。甲公司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为234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销售成本120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退回由甲公司承担。银行3月1日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为10 666元(11 700-500-300-234)。甲公司账务处理:

(1)3月1日,发生销售业务:借:应收账款11 7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700元。借:主营业务成本6 000元;贷:库存商品6 000元。

(2)3月1日,出售债权,按以应收账款债权为质押取得短期借款处理,本金为乙银行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10 666元:借:银行存款10 666元;贷:短期借款10 666元。估计销售退回:借:其他应收款234元;贷:应收账款234元。支付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借:管理费用500元;贷:应收账款500元。

(3)按直线法摊销支付的融资费用,列支为财务费用,3~8月每月月末处理如下:借:财务费用50元;贷:应收账款50元。(4)期间发生销售退回:借:主营业务收入2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贷:其他应收款234元。借:库存商品120元;贷:主营业务成本120元。

(5)9月1日,丙公司全额支付乙银行货款:借:短期借款10 666元;贷:应收账款10 666元。

乙银行账务处理:

(1)3月1日,受让甲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按质押贷款处理:借:贷款10 666元;贷:吸收存款或银行存款10 666元。

(2)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借:其他应收款500元;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500元。

(3)按直线法确认利息收入,即收取的融资费用,3~8月每月月末处理如下:借:应收利息50元;贷:利息收入50元。

(4)9月1日,到期全额收回货款:借:银行存款11 466元;贷:贷款10 666元,其他应收款500元,应收利息300元。2.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例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协议。2008年3月1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 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 700元,款项尚未收到,销售成本6 000元。甲丙双方约定,丙公司应于2008年9月1日付款。甲公司于3月1日将发票副本交给乙银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丙公司的货款11 700元出售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保理,乙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账款催收等手续费及佣金500元,收取融资费(包括融资手续费)、信用风险担保费等600元;在应收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乙银行不得向甲公司追偿。甲公司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为234元,其中: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销售成本120元。实际发生的货物退回由甲公司承担。银行3月1日实际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为10 366元(11 700-500-600-234)。甲公司账务处理:

(1)3月1日,发生销售业务:借:应收账款11 7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 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700元。借:主营业务成本6 000元;贷:库存商品6 000元。

(2)3月1日,出售债权,估计将会有234元销售退回(含销项税额),确认应收账款管理费用500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600元:借:银行存款10 366元,其他应收款234元,管理费用500元,应付利息600元;贷:应收账款11 700元。

(3)每月按直线法摊销应付利息,列支为财务费用:借:财务费用100元;贷:应付利息100元。

(4)期间发生销售退回:借:主营业务收入2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元;贷:其他应收款234元。借:库存商品120元;贷:主营业务成本120元。

(5)到期丙公司全额支付乙银行货款,甲公司不进行账务处理。乙银行账务处理:

(1)3月1日,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确认收取的手续费和佣金及贸易融资利息收入:借: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11 466元;贷:吸收存款或银行存款10 366元,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600元,手续费及佣金收入500元。

(2)按直线法确认利息收入,每月月末做如下处理:借: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利息100元;贷:利息收入100元。

(3)9月1日,到期全额收回应收丙公司货款:借:银行存款11 466元;贷:其他应收款——保理应收账款面值11 466元。

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

2009-9-17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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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企业参与了不同形式的保理业务,因此它所进行的账务处理也不同。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进行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都应当设置“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

(一)有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相当于是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了银行,从而获取融资。银行有追索权,因此企业并没有将相应的风险进行转移。

转让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按实际收到的款项)

财务费用(按办理保理业务时缴纳的手续费)

贷:短期借款

如果企业销售的这批货物发生了退回,则记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应收账款

到期时,如果购货商能完全支付掉货款,则

借:短期借款

贷:应收账款

若到期银行收不回货款,由于银行附有追索权,则企业就有义务偿还相应的费用。

借:短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二)无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

无追索权相当于企业将应收账款进行了买断,企业应将所出售的应收债权予以转销,结转计提的相关坏账准备,确认预计可能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扣、现金折扣等,确认开展保理的损益。

转让时,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营业外支出

其他应收款(预计将发生的销售折扣和折让)

坏账准备(保理业务中应收债权已经提取的坏账准备)

财务费用(支付的保理手续费)

贷:应收账款

营业外收入

实际发生销售的退回和折让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财务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其他应收款

(三)明保理和暗保理的会计处理与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账务处理相同。

(四)融资保理是按照发票金额的80%获得银行的融资,余下的20%应收账款等到保理商向购货商全部收回应收账款以后,保理商再向供货商结清应收账款。它的会计处理是按照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进行处理。

到期保理中供货商,企业只在到期后做相应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财务费用(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与应收账款价值的差额)、坏账准备(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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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和种类

(一)基本概念

保理业务是指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购货商(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与服务合同或因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为其提供的商业资信调查、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等方面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销售商是指采取商业信用形式出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拥有应收账款债权的企业。

2.购货商是指以商业信用形式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或其他原因而承担付款责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3.应收账款是指购销双方在真实贸易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惟

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

4.信用风险担保是指销售商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银行为购货商(债务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并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根据购货商(债务人)资信情况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于销售商在已核定信用额度内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银行提供自身确认的保理额度内的风险担保。(二)业务分类

1.根据委托者权益让渡程度不同,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将符合保理协议约定条件且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银行,取得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如期足额回收时,由销售商负责等额回购(含置换),银行拥有追索权。

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是指销售商将符合保理协议约定条件且经银行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售与银行,取得商业资信调查、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购货商因财务或资信原因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银行也必须按其确认的保理额度向销售商支付全额保理款项。若银行已向销售商提供了保理项下融资,银行无权向销售商追索融资款。

2.按是否公开保理银行的名称来划分,保理业务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公开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债权从销售商转让银行的同时,通知购货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票据上写明货款付给银行。

隐蔽保理是指保理银行与销售商约定不向购货商披露保理银行与销售商之间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一种保理业务。仍按一般程序收款,不在票据上写明该票据是在银行下承办的。

(三)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其他服务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办理条件

(一)以下应收账款可以办理保理业务:

1.销售商与企业之间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2.销售商与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之间因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销售商与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之间因货物销售或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出口企业未能及时到账的出口退税应收款。

符合第2、3、4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只能办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

(二)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商品交易或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真实,购销双方没有争议。

2.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不受抵消权、质押权、留置权、求偿权的影响。

3.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在12个月内。其中叙作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8个月。4.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适度、风险能有效预测和控制,应收账款周转率在行业良好值以上。

5.购销合同中没有含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

(三)办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销售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2.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充足,有较强的回购和偿债能力;

3.发展前景良好,主要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较大; 4.应收账款的期限、地区、客户结构合理; 5.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为符合前述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销售商(出口企业)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两年获得所在地国税局批准退税金额与向国税局申报退税金额比例在90%(含)以上;

2.在我行开立出口退税专户,该专户应为国税部门确认的出口企业接受退税款项的惟一专用账户,且没有用该专户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3.在与我行签订保理业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出口企业在我行保理融资期限到期与否,如因涉及违法行为、国家退税政策变化或其他非正常因素导致应退税款无法退回,出口企业均须无条件地予以回购。(四)为符合前述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作为购货商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充足;

2.没有拖欠销售商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五)办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销售商除符合前述第(三)款规定外,购货商的信用等级必须在AA-(含)以上(销售商提供低风险担保的,购货商可不受信用等级的限制),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量情况较好,没有拖欠销售商贷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如有必要,银行还可要求销售商提供以下付款担保方式之一作为补充条件:

1.保险公司提供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购货商付款保险; 2.《财富》杂志当年评选的全球最大500家企业提供的购货商付款担保;

3.穆迪公司当年评定的Aaa、Aa、A级企业或标准普尔当年评定的AAA、AA、A级企业以及与我行有代理关系的一、二类国内外商业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担保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4.销售商提供的银行定期存款或有价证券质押; 5.销售商与银行按照商定的比率承担坏账损失; 6.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六)以下应收账款一般不在办理保理业务范围之内: 1.关联企业之间因商品赊销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但提供总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方式的除外;

2.销售商与购货商之间为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3.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三、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和费用

(一)融资金额根据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按一定的预付比率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金额=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预付比率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商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是指以出口退税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时,主管出口退税的国家税务部门应退未退给销售商(出口企业)的税款金额。

预付比率是银行根据购销双方资信情况、风险状况以及应收账款质量与可能出现的坏账比率而确定的融资比例,一般不超过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的80%。

(二)保理融资期限包括保理期和宽延期。保理期为保理业务发生日到应收账款约定收款日,保理期满未能收回的保理融资转入宽延期,宽延期最长为3个月。宽延期届满后,应收账款仍未全部收回,融资仍有余额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未回购(含置换)的,转为逾期,按不良贷款管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银行按确认的保理金额进行担保付款,担保付款超过3个月(含)后,仍未追回的保理额度内的应收账款做坏账处理。

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含宽延期),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21个月(含宽延期)。特殊情况确需超过时,须报经总行审查同意。

(三)保理业务融资利率在保理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掌握;宽延期在保理期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掌握;逾期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低于宽延期利率时,仍按宽延期利率执行)。融资利息既可以在放款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按月收取。

(四)保理业务手续费在办理业务时一次性收取,收费标准既可以执行整体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分项收费标准。手续费的多少取决于交易性质、金额、融资风险大小及服务内容等。

1.整体收费标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手续费的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总额的0.2%~1.2%;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手续费的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实有总额的0.5%~3%。

2.分项收费标准(1)融资手续费费率。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手续费的费率为融资金额的0.1%~0.6%;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融资手续费的费率为融资金额的0,4%~1.2%。

(2)账务管理费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的0.1%~0.6%。

(3)信用风险担保费费率为应收账款发票(应退未退税款)实有金额的0.2%~2%。

(4)资信调查费和信用额度核定费用按实际支出或视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每个购货商每年收取一次。

四、调查、审查、审批及操作流程

(一)保理业务调查、审查除了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要求对销售商和购货商进行调查、审查外,还要重点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

1.销售商产品结构及主要产品销售占比、营销管理、财务管理体制状况,以及在我行的授信与融资情况。

2.销售商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相关的商务合同条款,近三年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区域分布、客户构成、主要产品组成和应收账款的回收率、坏账率、预期坏账率以及应收账款的管理与回收等情况。

3.购货商在我行的授信与融资情况。

4.购销双方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和真实性情况。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调查、审查重点是销售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调查、审查重点是购货商。

(二)保理业务审批权限具体按照每信贷业务授权文件规定执行。

(三)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操作流程

1.开户行受理销售商提出叙作保理业务的申请后,根据调查、审查结果完成销售商应收账款分析报告,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方案,按权限报上级行审批。

对符合前述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销售商还应提供经采购人所在地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可参照附件或使用经当地有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确认函)。

对符合前述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时,销售商(出口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企业及有权签字人盖章的《(开立)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2)经外经贸部门和国税部门盖章确认的《出口退税应收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可参照附件或使用经当地有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确认函)。

2.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权开户行同销售商签订保理业务协议。3.销售商发出货物后,将运输部门出具的货运单据正本、发票副本及相关资料逐笔提供给开户行(以出口退税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的除外)。4.开户行根据协议,审查确认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办理保理业务的范围和条件。

5.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手续,销售商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隐蔽保理业务不在发票上注明转让条款)。

6.银行根据约定预付比率发放融资款项。

7.销售商或开户行按应收账款约定在收款日前向购货商催收应收账款(隐蔽保理业务由销售商催收)。

8.购货商按应收账款约定付款。

9.银行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将保理余款支付销售商。如购货商在宽延期后仍未付清全额货款,销售商对保理额度内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等额回购。

(四)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操作流程

1.开户行受理销售商提出叙作保理业务的申请后,按规定内容对销售商进行认真的调查与审查后;要求其将购货商的名称及有关交易情况进行详细报告。

2.开户行将上述资料整理后,通知购货商开户行并委托其按规定内容对购货商进行资信调查(购货商不在我行开户的,需办理开户手续)。

3.购货商开户行对购货商资信进行调查后,将调查结果及可以向购货商提供赊销金额的具体建议通知销售商开户行,同时为其核准授信额度。4.如购货商资信可靠,向其提供赊销金额建议的数字也积极可信,销售商开户行即将调查结果告知销售商,并对销售商与购货商之交易加以确认,向销售商提出银行拟确认的保理额度。

5.开户行根据调查与审查的情况,完成销售商应收账款分析报告,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方案,报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6.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同意后,授权开户行与销售商签订保理协议。

7.销售商装运货物后,把有关单据售予银行,并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隐蔽保理业务不在发票上注明转让条款),将发票副本提交开户行;银行要求提供付款担保的,销售商要办妥相关手续。

8.银行根据约定预付比率发放融资款项。

9.销售商开户行或销售商按购销合同约定在付款日前向购货商催收或销售商开户行委托购货商开户行向购货商催收(隐蔽保理业务由销售商自行催收)。

10.购货商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

11.银行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余款支付销售商。如果购货商在宽延期后仍未付清全额货款,银行做担保付款——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余款支付销售商(银行与销售商共担风险的,须扣除销售商承担风险部分)。

(五)办理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如果销售商和购货商不在同一支行开户,销售商开户行委托购货商开户行代理其对购货商进行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的,应与购货商开户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参考标准:按委托行委托购货商开户行进行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内容向销售商收取各项手续费金额的50%左右给付。

(六)销售商在申办保理业务时不能提供发票副本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办理的保理业务除外),其保理业务必须报总行审批。

(七)对销售商向银行提供抵(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的,应签订相应的抵(质)押或保证合同;对销售商与银行按比率承担坏账损失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比率,其协议必须进行公证。

五、保理业务的管理

(一)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和对符合前述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原则上不得以隐蔽方式叙作(如有特殊需求,须报总行审批)。

(二)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一般由销售商负责回收。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由我行负责回收,也可以委托销售商负责回收。

(三)银行向销售商提供融资后,信贷部门应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销售商和购货商的跟踪检查,定期分析和了解销售商和购货商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资信变化等情况,确保应收账款和融资款的如期回收。

(四)保理融资期满,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未能如期足额收回,销售商应立即无条件地对未收回部分予以回购。销售商对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的融资款的偿还承担最终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销售商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我行对销售商行使并实现追索权。

(五)对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若销售商与购货商或销售商与其他债务人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交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我行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介人,但影响购货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我行支付货款的,销售商也要对出售给我行的应收账款予以回购。

(六)无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若发生购货商因货物损失拒付或少付货款,销售商亦应对购货商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部分予以回购。

(七)若发生销售商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我行有权行使抵消权和追索权,即从销售商账户上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

(八)如果购货商对销售商的应收账款提供了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抵(质)押或保证,可以转让的,销售商应一并转让给我行。不能转让的,销售商应在我行需要时协助我行追索债务。

六、风险控制

(一)保理业务融资实行额度控制,一般一年一定,其额度可以为单笔额度,也可以是循环额度,并均应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控制。单笔额度是根据销售商或购货商的经营和风险状况,针对一笔特定交易而核定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循环额度是对销售商或购货商核定的一个最高信用额度,在保理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二)对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业务,银行在做担保付款时,要按确认的保理额度与已收回应收账款的差额部分提取100%的专项准备(销售商与银行共担风险的,须在扣除销售商承担风险部分后提取);销售商提供付款担保的,银行按确认的保理额度提取1%的普通准备。

(三)办理保理业务的销售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办行应立即停办其保理业务,并报告上级行。

1.贷款业务出现逾期、欠息等不良行为; 2.应收账款坏账率连续2个月上升;

3.已到期未收回应收账款比例增长10%以上; 4.连续两次不按时足额回购(含置换)应收账款; 5.我行认为应立即停办保理业务的其他情况。

(四)银行要做好保理业务的日常管理和不良保理业务的催收工作。1.保理业务保理期到期前5天,银行要向销售商递交《保理业务融资即将转入宽延期通知书》;

2.宽延期届满前15天,银行要向销售商递交《保理业务融资即将逾期通知书》;

3.保理业务融资逾期当天,银行要向销售商递交《保理业务融资逾期通知书》; 4.应收账款回款到账,但无法确定其对应的某一项保理业务,保理银行应于当天向销售商递交《应收账款回款确认书》。

(五)各行要对销售商和购货商的授信额度进行监测,并随时向销售商与购货商提示授信额度的调整变化情况。各分行要加强对保理业务的监测分析和检查管理工作,发现风险苗头要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七、部门职责

(一)信贷业务营销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调查和报批以及保理额度的确定、融资利率与预付比率及手续费率的商定、协议的签订、应收账款的催收等工作。

(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审查、贷后管理、台账管理以及授信额度的核定等工作。

(三)会计部门负责销售分户账管理、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以及与企业账务核对等工作。根据销售商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销售商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

(四)计划财务部门负责保理业务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或参与业务法律文书的起草、法律事实的认定以及债权转让手续和程序合法规范性的审查工作,上报审批的业务资料必须附有各级法律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八、其他规定(一)我行系统内委托行与代理行之间因保理业务而出现的争议和分歧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由上级行协调解决。

(二)各级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应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示范文本,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需经一级(直属)分行法律事务部门核准。

2.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篇二

由于农业中小企业缺乏抵押资产、资信等级低、融资成本高等特点, 农业中小企业因此难以得到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当前我国投资体制不健全, 缺少完备法律保护体制和政策扶持体质, 农业中小企业又难以通过股权融资;同时, 银行出于风险和利润的考虑, 农业中小企业亦难以得到银行融资资金支持, 由此农业中小企业所获得的金融资本与其实际需求极不相符。这严重延缓了农业中小企业成长的脚步, 制约了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然而大多数农业中小企业不是单独存在的, 存在于一个或者多个供应链中充当不同的角色。一般来说, 一个类型商品的供应链经过原材料的采购、中间产品及最后产品、产成品销售等环节, 将产前供应商、产中的制造商、产后零售商组成一个供应链整体。在这个供应链整体中, 有巨大优势的核心企业占强势地位, 对供应链中的上下游农业中小企业在价格、交货、账期等条件要求极高。它们赊销上游中小企业的原材料, 甚至要求农业中小企业在自己公司周边建厂, 要求上游农业中小企业提前供货进仓、支付仓储费, 而交货却从它们提货之日算起;对下游农业中小企业要求打款订货或预付款订货。特别是发展较好、规模较大、竞争力强的核心企业, 为了追求零库存和及时供应, 对上下游农业中小企业造成的压力很大。这些供应链失衡问题, 连带着上下游配套农业企业大多数是难以从金融机构得到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 造成资金链非常紧张, 长此以往, 一旦上下游农业中小企业任何一方资金断链, 按时供应和零库存不可能存在, 整个供应链也随之瓦解。

现阶段, 商业银行办理的贸易融资业务, 多数服务供应链上的某一农业企业。然而, 目前产业经济的发展已经从企业与企业的竞争转向了供应链与供应链之间的竞争, “生产-- 供应-- 销售”供应链中各农业企业从竞争走向竞合过程中, 亟需银行提升贸易融资服务水准, “供应链金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 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银企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供应链金融”是整个供应链从核心企业着手, 整个过程运用金融服务与产品, 一方面, 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上下游农业中小企业会被给予资金, 解决供应链失衡问题;另一方面, 处于上下游农业企业的购销行为将会加入银行的信用, 有利于改善其谈判地位, 增强农业中小企业的商业信用, 使供应链成员间的地位逐步平衡, 从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提升了整个供应链的竞争优势。

二、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内涵及业务流程

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以农业中小企业与核心企业签订正常商务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基础, 核心企业为农业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承诺, 农行为农业中小企业提供具有追索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流程包括农业中小企业申请、农行客户经理实地调查、审查审批及贷款发放等。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见图) :

1.农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质押申请贷款

农业中小企业向农行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 需提交能够证明应收账款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材料, 并确定借款金额、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来源。

2.受理和调查

农行受理农业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后, 农行客户经理实地调查销售合同和应收帐款的真实性、应收帐款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贸易纠纷、债权债务是否可以抵消、销售合同是否禁止债权债务转让等事项。

3.审查审批

农行审查人员审查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否符合管理方法的规定, 经农行审查人员审议后, 又有权审批人审批。

4.发放贷款

农行与农业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 在取得核心企业出具的承诺函后发放贷款。

5.偿还贷款

到还款日, 核心企业将回款资金拨入农业中小企业在农行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专用账户上, 农行将贷款扣除, 剩余回款资金由农业中小企业处置。

三、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

1.农业中小企业信用风险

农业中小企业信用风险包括农业中小企业自身经营不善或财务状况恶化、涉及法律纠纷或诉讼、经营者信用意识不强、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大企业退货等原因产生的信贷风险。

2.核心企业信用风险

核心企业信用风险包括核心企业所处行业和宏观政策变化带来的风险, 以及核心企业自身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恶化或重大不利产生的债务偿付风险等。

3.营运风险

农业中小企业与核心企业之间业务关系破裂或受损对贷款产生的风险。

四、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防控措施

1.严格控制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准入条件

农行严格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准入条件, 做好对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帐龄结构分析, 确定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质押率。

2.关注核心企业行业政策及其财务状况

农行应注重核心企业所处行业和宏观政策变化带来的风险, 掌握其行业垄断性和周期性特点, 加强对核心企业的资产负债比率、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等财务信息的分析, 评定核心企业的资信等级评定。

3.定期分析核心企业与农业中小企业贸易关系的稳定性

农行应对大小企业之间贸易关系的稳定性进行定期分析, 高度关注可能导致双方关系破裂或受损的风险因素。当核心企业与农业中小企业关系解除或减弱时, 及时收回或压缩农业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融资信用。

五、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优点

就农业中小企业而言, 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解决了农业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提高了应收账款的资金使用率。农业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后, 可以进行原材料的采购、固定资产的添加及生产产地的扩充等。农业中小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良好合作, 稳定了自己的销售出路, 也可以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融资确保流动资金的充足。核心企业在农业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 提供了承诺担保函, 确定金融机构有可追索权, 这样确保农业中小企业得到信贷支持。

就核心企业而言, 与农业中小企业的贸易来往稳定了企业的原材料来源, 为企业接下来的加工、生产及销售做好了充足的准备。核心企业通过与农业中小企业贸易合同延缓货款的交付时间, 为企业争取了资金时间成本进行原材料采购、资金投资、产成品的加工销售等。核心企业与农业中小企业贸易合作巩固了核心企业所在的供应链稳定性与竞争性, 为核心企业的发展壮大有重要意义。

就金融机构而言, 金融机构向农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不仅可以加大金融机构银行卡的办理, 开发新的业务种类, 而且可以通过贷款发放获取利息收入。核心企业的承诺担保函确保银行的风险降低, 金融机构具有对农业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追索权, 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

六、总结

农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把农业中小企业、核心企业及金融机构联系起来, 扩大了金融机构的业务种类, 同时满足了农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提供承诺担保函, 不仅能确保农业中小企业得到贷款, 而且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 同时也稳定了上游的原材料供应。农业银行的“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 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对解决农业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管理方法.农银发[2007]1052号.

[2]张金丽.淮安市农业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创新[J].物流技术, 2015 (03) :233-235.

[3]周晓强.以供应链金融助推农业产业化发展[J].中国金融, 2012 (08) :36-37.

[4]樊雪志.如何有效规避农业供应链金融风险[J].人民论坛, 2011 (09) :69-70.

[5]关喜华“.农业供应链金融”模式探索与实践-基于龙江银行农业产业金融创新的调研分析[J].银行家, 2011 (11) :110-113.

3.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 商业银行 保理业务 中间业务

随着商业银行传统资产负债业务盈利空间的不断缩小和同业竞争一步加剧,银行必须发展中间业务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保理业为一项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催收、信用控制与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一种高收益的中间,可以成为银行积极竞争、重点发展的优质业务品种。

自1988年中国银行试办国际保理业务以来,保理在我国的发展已有14年历史。在这14年当中,保理业务发展速度非常之缓慢。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尚未在全行推出业务;即便有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该项业务收入额占银行总业务重仍较少。笔者认为,保理业务发展较慢的主要原因是各商业银保理业务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和经营方式存在着误区。

一、商业银行发展保理业务的必要性

1.保理业务可以为银行获得代理费收入。保理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间业务,其收益高于传统的中间业务。保理业务一般按销售额收定比率的代理费,并对企业获得的预付款收取相应的利息,年利率较银行优惠利率高出一定比例。在国际保理业务中,进出口保理金一般是发票金额的0.6%~1.2%,单据处理费是10美元/单;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佣金一般是发票金额的0.2%~1%。同时,做出口保理商的银行,除了可以获得佣金外,还可以通过向出口商提供服务获得收益;对进口保理商的银行,由于承担买方信用风险,佣例更高。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约有260多种中间业务,但有些商业银仅将中间业务作为争夺银行存款份额的手段,为了抢夺有限客户收费、无偿服务甚至垫付资金。即使有些银行没有出现上述情况统的中间业务(如代收代付、结算等)也难以产生更多的盈利。因商业银行应把保理业务作为效益的增长点。

2.保理业务可以带动银行其他业务的发展。保理业务其中的一项是销售分户账管理,即是在卖方续做保理业务后,保理商会根据卖方的,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卖方进行管理。这样一来,使得客户将更多其他的业务交由该银行办理。可见,保理业务具有很强的捆绑效应,通过开展保理业务,可以带行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的发展,从而拓宽业务范同时,商业银行通过开展保理业务,可以尝试进行各项金融业务创新。

3.对国内商业银行而言,保理业务是一项改善其业务。服务质量、实现金融创新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内商业银行与外资银行开展竞争的重要工具随着我国加入WT0进程的加快,国内金融服务业也将出现本国银行与外资银行之间竞争更加激烈的局面。竞争是全方位的,既包括经营管理体制的竞争和服务手段的竞争,也包括传统业务和产品创新的竞争。国有商业银行除应充分发挥自己点多面广的优势外,还应注重产品和服务手段的创新,积极开拓新的业务品种和类型。保理作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可避免地将成为国内商业银行与外资银行竞争的一个焦点。目前保理在我国的发展还存在着发展缓慢、服务范围较小、品种单一等问题,如不加快保理的研究与创新,我们很有可能会失去这个巨大的市场。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保理业务的建议

1.降低保理业务的门槛。我国目前各商业银行为防范保理业务的风险,对要求融资的企业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都是以大型企业为主,使得大型企业在与银行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结果是银行的保理业务利润越来越低,而风险却越来越大。如果银行把客户定位在中小企业,其好处是不言而喻的。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速,迫切需要得到贸易融资和信用担保,而融资渠道和手段则非常有限,若得到保理商的支持,将会如虎添翼,保持更快的发展态势。对商业银行说,中小企业讨价还价的能力相对较弱,银行的利润回报较多,同时中小企业也能带动银行其他业务的发展。

2.利用保理业务拓展对外贸易。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区域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对我国进一步拓展对外贸易形成压力。从世界保理业发展的规律看,贸易大国同时又是保理业务开展较好的国家,充分晓明保理业务对贸易增长有积极的促進作用。我国已经加入WTO,在面对压力的同时,应抓住这个历史机遇,利用保理业务拓展海外销售市场,扩大对外贸易。为此,我国政府已出台一系列鼓励保理业务开展的扶持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外向型贸易。而银行应注意培育保理市场环境,对贸易公司做好保理业务的宣传推广工作,促使其了解利用保理业务所带来的好处,转变传统观念和贸易结算偏好,主动应用国际保理这—新的贸易结算方式。

3.建立健全制度,防范保理业务的风险。任何金融创新都应把防范经营风险放在第一位。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能否合理控制风险,是保理业务顺利开展并取得实际效益的基础。保理业务风险较大,如其中一项业务: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该项业务是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保理商会为债务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并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根据债务人资信情况的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于卖方在核准信用额度内的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由此可见保理业务风险之大,必须严格防范。一般而言,银行在开展保险业务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买方或卖方客户信用风险、应收账款质量风险、买方保理商风险、业务操作风险、出口商(或销售商)履约瑕疵风险、进出口商关联关系所导致的追偿风险、强制追偿方面的风险、法律适用方面潜伏风险等。此外,个别银行还面临着由于未加FCI而造成的与国外进口商、保理商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同时我国保理业务相关法律建设严重滞后,这也导致保理业务缺乏法律保护。为此,各商业银行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加强业务的标准和系统化管理, 及时跟踪世界保理业最新发展动态显得尤为重要,—旦新的规则出台,应及时把握其要点,不但如此,还应附之以配套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和具体业务操作规程,以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使保理业务在新的规则下顺利过渡,健康发展。

4.积极培养保理业务所需的训练有素的综合型人才。保理业务是一项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很高的新业务。从业人员既要具备丰富的金融知识,较高的英语、电脑水平,还要精通商法,懂得国际贸易中的交易规则,贸易国的贸易习惯和相关政策,同时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从业人员业务不熟练、业务素质差导致工作效率低,会直接影响保理业务的开展。我国开展此项业务时间尚短,从业人员缺乏足够的经验。因此,通过加入国际保理联盟,可以借助其提供的培训计划,与其他国家的同行交流,提高人员素质。同时,也可以邀请国外大型保理公司的人员来介绍国外开展保理业务的经验和最新动态,此外,国内同行之间的定期研讨会、业务磋商交流也是有效的提高业务水平的方法。

4.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篇四

| 阅读次数:12作者:时间:2015-11-27|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

编号:

甲方:(在本合同中称“甲方”)住所地: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在本合同中称“乙方”)住所地: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

鉴于,本合同甲方与债务人订立了销售合同,甲方拟向作为保理银行的乙方申请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即拟向乙方转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交易债权,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定义

第 1 条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或语境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本条款所述的含义:

“本合同”指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

“销售合同”指以甲方为卖方、以乙方所接受的债务人为买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具体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1),包括其补充协议和构成销售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

“原债权人”指甲方,同时也是销售合同的卖方;

“债务人”指销售合同的买方;可以叙做本合同项下交易债权转让的交易债权的债务人应经乙方按其内部要求进行逐笔审核并确认同意;但是,如果销售合同项下还存在买方(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当事方(与买方全部或部分连带地)对卖方负有付款义务/担保义务,则在本合同相关条款(例如关于债务人付款的规定等)中该等当事方(下称“次债务人”)应被视同为债务人;

“转让日”指甲方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格式向乙方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列明的转让日;但如果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不同意受让,则该申请书所列明的转让日无效;

“转让后续期”指在转让日起至乙方作为债权人已得到全部交易债权的清偿之日止的期间;

“预计到期日”就任何一笔应收账款而言,指甲方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和相关项目进度,合理预计其将有权向债务人收取该笔应收账款的日期;该等日期列示于本合同之附件一;

“工作日”指银行工作日;

“指定账户”指甲方以其名义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合同中称“开户银行”)开立的人民币收款专户,账号为。

第二章转让标的

第 2 条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兹此同意将其作为原债权人而在销售合同项下就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余额及其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定金、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中称“交易债权”),自转让日起(含该日)移转于乙方享有(在本合同中称“转让”)。

本条前款所定义的“交易债权”除包括该款所述的款项及费用的全部债权之外,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债权人在销售合同项下现时及以后所享有的以下全部权利和利益(如有):

(1)向债务人直接收取交易债权项下应收款项,以及自行受领债务人的偿付,并作为上述款项最终的所有权人而保留所收得的应收账款;

(2)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 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要求债务人依法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给予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3)在债务人发生破产、清算、被关闭或其他类似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参加清算或其他类似程序的权利;

(4)就全部或部分债权进行放弃、给予豁免或延期等权利;

(5)在交易债权项下设定的以及以保障交易债权为目的而设定的任何担保、保险、预付款、所有权保留、坏账担保、有条件销售、融资租赁、优先权等任何形式的担保性权益以及其他类似安排项下的权益,以及从属于应收账款债权或与之不可分割的其他权利(本项述及的各类权益在本合同中称“担保权益”);

(6)对交易债权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再次转让、在其上设定担保权益;

(7)实现债权的其他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抗辩权、抵销权、管辖异议、时效抗辩等;

(8)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由交易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为避免歧义,甲乙双方兹此确认:甲方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都不转让给乙方而仍由甲方承担。

第三章转让额度

第 3 条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兹此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元(小写:RMB

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在本合同中称“转让额度”),在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转让额度有效使用期间内,乙方提供的转让额度种类为下列第种类型:

(1)循环额度。转让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但在任何时点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各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金未清偿余额总计不得超过转让额度,对于超出部分乙方有权拒绝受让。

(2)非循环额度。转让额度使用完毕后,即不再使用。

第 4 条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年(在本合同中称“转让额度有效使用期间”),即到期日为年 月日。上述期间届满后仍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取消。甲方如需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本转让额度,则须至少在期间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交关于延长转让额度有效期间的书面申请和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甲方延长转让额度有效期间的申请。

第四章转让价款

第5 条甲乙双方同意,转让交易债权的唯一价款(在本合同中称“转让价款”)采用以下第种方式确定:

(1)等于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下浮)贴现后的净值。

(2)等于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的 %,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或BPs)。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种方式结息,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扣收:(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3)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

第五章转让程序

第6条甲方须在每一笔交易债权预定的转让日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格式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和拟转让的交易债权的下述文件及资料(在本合同中称“转让文件”);否则,乙方有权拒收或要求甲方重新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或转让文件:

(1)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2)甲方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甲方在本合同生效日所在的上一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3)甲方届时有效的、已通过登记机关在本合同生效日所在的上一检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4)甲方届时有效的、已通过发证机关在本合同生效日所在的上一检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5)甲方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6)甲方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甲方注册资本已获缴清的验资报告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7)甲方董事会或相关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交易债权及授权签署本合同的董事会或相关有权决策机构决议的原件(需盖有甲方的公章);及

(8)若销售合同的买方(债务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甲方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a)债务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所在的上一财务状况的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债务人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b)债务人届时有效的、已通过登记机关在本合同生效日所在的上一检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债务人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c)债务人届时有效的、已通过发证机关在本合同生效日所在的上一检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需盖有债务人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9)乙方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 7条乙方有权在收到该笔交易债权全部转让文件之日起(含该日)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合同中称“形式审查期间”),对全部转让文件进行形式(而非实质)审查。乙方应最迟在形式审查期间届满前决定是否同意受让甲方拟转让的交易债权。

上述形式审查是指:甲方保证转让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并保证销售合同项下交易的真实合法,在此基础上乙方仅对转让文件进行表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乙方经过形式审查同意受让交易债权或未提出异议均不视为对任何权利的放弃,乙方保留在形式审查期间及在其后的任何时点,就甲方违反本合同第16条规定的行为而按本合同第十一章的规定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的权利。

第8 条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拟转让的该笔交易债权后,且当甲方在转让日之前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情况下,乙方须在转让日将交易债权的转让价款付至甲方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指定的、由甲方在乙方下属支行开立的账户:

(1)全部转让文件届时依然真实、有效;及

(2)甲方已履行了本合同第9条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及

(3)甲方已将依据销售合同向债务人开出的、与本合同交易债权项下应收账款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交付给乙方,该复印件上需盖有甲方的公章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及

(4)甲方和债务人届时不存在其无力偿还或支付到期负债或其他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其履行销售合同和/或本合同的能力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歇业、被吊销或撤销其合法存续和/或经营所必需许可或证照、丧失法人资格、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作为被追究方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或行政处罚、财务状况恶化等。

第9 条就乙方同意受让的该笔交易债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选定的如下方式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方式一:甲方在该笔债权转让时即刻通知债务人交易债权转让事宜。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附件二规定的格式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甲方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且甲方须向乙方提交债务人已经知悉或同意交易债权转让的证明文件。若根据销售合同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易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的转让需要通知次债务人时,本合同双方应按上述及相关规定办理向次债务人发送相应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事宜。

方式二:甲方在该笔交易债权转让时暂不书面通知债务人该等交易债权转让事宜,仅通知债务人将相关交易债权项下的应收款项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指定账户。当乙方要求甲方通知债务人交易债权转让事宜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二规定的格式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含该日)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的签署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且甲方须向乙方交付债务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出具的回执的正本原件(在本合同中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三)。

第10条在转让后续期内,甲方应负责对销售合同的正本原件进行妥善保管。当乙方要求时,甲方应无条件提供给乙方,但乙方在收到上述文件时应出具收据,并且甲方有权保留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第11条在转让后续期内,甲方应将其自债务人收到的任何与已转让的交易债权有关的书件和资料及甲方获悉的债务人违反销售合同的情况,在收到或获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递或通知给乙方。

第六章补偿利息和额外款项

第12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本合同适用的人民币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的水平,则甲方或乙方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要求对方支付补偿利息。

(1)甲乙双方同意补偿利息应按如下公式计算:

其中:Si代表第i次利率调整时的补偿利息;m代表乙方在利率调整之日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期数;Fj代表乙方在利率调整之日尚未到期的各期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i代表自转让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第i次利率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以年利率表示);Ri-1代表自转让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第i-1次利率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以年利率表示),其中R0为本合同按第5条标准适用的年利率;Tj代表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开始调整人民币贷款的法定基准利率水平之日与尚未到期的各期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

当Si>0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利息;当Si<0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利息。

(2)甲乙双方保证在收到对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利息悉数支付给对方。

第13条在转让后续期内,如果因甲方的原因致债务人不能于应收账款的预计到期日清偿本合同交易债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甲方应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对该笔应收账款的预计到期日作相应的展期,在乙方同意该笔应收账款展期的前提下,该笔应收账款的预计到期日以乙方认可的展期日为准,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如下公式为该笔展期的应收账款支付额外款项(在本合同中称“额外款项”):

P1= F2×R1×D1/360

其中:P1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额外款项;F2代表乙方在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当日尚未收到的该笔应收账款余额;R1代表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时本合同适用的利率(以年利率为准),当该应收账款原来的预计期限和展期期限合计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新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应适用新的同档次的利率;D1代表自该笔应收账款原来的预计到期日起(包括该日)至该笔应收账款的展期后新的预计到期日(但不包括该日)之间的天数。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额外款项支付给乙方。

第14条在转让后续期内,如果债务人于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前提前清偿该笔应收账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如下公式就该笔应收账款支付额外款项:

P2= F3×R2×D2/360

其中:P2代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额外款项; F3代表债务人于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前提前清偿的账面净值;R2代表应适用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为准);D2代表该笔应收账款实际付款日起(包括该日)至预计到期日(但不包括该日)之间的天数。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额外款项支付给甲方。

第七章收账代理人

第15条甲乙双方就收账代理人事宜约定如下:

(1)乙方兹此授权甲方作为乙方的收款代理人,由甲方将根据销售合同的规定,采取合理措施并基于乙方利益最大化原则积极向债务人催收在本合同项下已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

(2)甲方应在任何可能的诉讼、仲裁等事宜中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

(3)如乙方有合理理由认为甲方未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履行收款代理人的责任或债务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乙方有权以事先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代理关系。

(4)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收账代理人不应被视为乙方对其交易债权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或让与,也不应被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对销售合同进行任何修改或补充。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作为其收账代理人不应视为对本合同有关债权转让的风险承担的内容的修改。

(5)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债务人因销售合同而支付的任何款项首先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到期的交易债权。

(6)在转让后续期内,甲方不得要求债务人将其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以汇入指定账户之外的其他方式支付给甲方或第三方,而乙方有权要求债务人将其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汇入指定账户和/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从债务人收到交易债权项下的任何款项,则无论在进账前后,该等款项均归乙方所有。甲方只作为乙方的受托人为乙方持有,甲方不享有任何的所有权。

甲方须在收到付款当日将该等款项如数转到乙方的指定账户或乙方随时另行书面指定的其他账户;若收到付款之时为下午14:00(北京时间)之后,甲方应在收到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该等款项如数并连同其自入账之日起孳生的存款利息转到乙方的指定账户或乙方随时另行书面指定的其他账户。(7)在转让后续期内,甲方不得合并或迁移或撤销指定账户,但是,应乙方另行书面要求的或者事先征得乙方另行书面同意的除外。

(8)在转让后续期内,甲方不得将指定账户中的任何余额以任何方式加以提取或支取或动用或使用或转入甲方的其他账户或第三方的账户,也不得购买指定账户的支票。否则,乙方和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有权予以拒绝。

(9)为避免歧义,甲方兹此同意,在转让后续期内,乙方和/或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有权随时将指定账户中的资金划付给乙方,而且,乙方和/或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有权拒绝甲方对指定账户所做出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乙方和/或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对此无须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为此,如果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认为有需要,甲方应按照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的要求,签署授权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有权随时将指定账户的余额转至乙方随时指定的账户及有权拒绝甲方对指定账户所做出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行为的文件。

(10)在转让后续期内,如果甲方从债务人收到因销售合同交付的任何票据,甲方须在收到当日按照如下方式处置该等票据:

方式一:立即贴现。甲方应在其收到票据当日在乙方进行贴现,并将该等贴现款项在贴现当日即全额支付给乙方,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到期的交易债权;或经乙方同意,甲方可选择其他银行进行贴现,并在取得票据贴现款项的当日将该等票据贴现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到期的交易债权。

方式二:由甲方将收到的票据交付予乙方进行监管,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时提示付款及委托收款,并由乙方将代收的该等票据金额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到期的交易债权。

(11)在转让后续期内,如果指定账户的资金全部或部分地遭到中国境内的有权机关的查封、冻结、划转等行为不能交付给乙方,除非此种查封、冻结、划转等行为是由于归责于乙方的过错,否则甲方须根据乙方的书面要求,将相等于指定账户中遭到查封、冻结、划转等行为的资金的款项支付给乙方。

第八章甲方的声明和保证

第16条甲方兹此向乙方声明、保证和承诺如下:

(1)甲方已将有关交易债权的全部文件资料提交给乙方并已经就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乙方做出了说明,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与已转让的交易债权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误导;

(2)甲方保证转让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并保证销售合同项下交易的真实合法;(3)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甲方已取得转让交易债权所必需的其内部的和/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许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做出的任何转让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违反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协议或承诺;

(4)无论乙方是否或应否知悉或认可,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交易债权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已属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以及甲方内部的会计制度而已被或将被合法地确认为真实存在且数额确定的应收账款,交易债权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均不存在任何的瑕疵,并且,交易债权的任何部分都不存在由任何第三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益或信托权益,转让日之后甲方也不会设定上述权益;

(5)甲方将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债务人等各项义务与责任,并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销售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在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承诺、义务与责任,以使债务人无权就乙方受让的交易债权的任何部分提出任何抗辩、反索赔等主张;

(6)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债务人没有拖欠销售合同项下已到期的任何款项,也没有违反销售合同的任何行为;

(7)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债务人对甲方没有享有任何先于交易债权或与交易债权同时到期、或在当时及预期以后将可以与交易债权相抵销的债权;

(8)在甲方向乙方递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之后,除非乙方拒绝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否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与债务人对销售合同的任何内容做出变更、终止、宽延或放弃。

第九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如下权利、履行如下义务:

(1)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提取和使用转让价款。

(2)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交易债权或回购未获清偿的交易债权部分,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种利息、费用等。

(3)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或随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真实反映甲方及债务人经营和财务情况以及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文件。

(4)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方或债务人经营决策的任何重大改变,包括但不限于转股、改组、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联营、承包租赁、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等可能影响乙方权益的决策, 应至少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落实交易债权的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交易债权或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

(5)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所作的调查了解,乙方因甲方或债务人阻挠行为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6)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采取任何方式转移或变相转移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责任。

(7)如发生对本合同的交易债权获得清偿有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或债务人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停业、歇业、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甲方应在上述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8)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甲方或债务人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住所、电话、传真等,应在变更后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9)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18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如下权利、履行如下义务:

(1)乙方有权对甲方、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和了解,并有权要求甲方给予全部必要的协助。

(2)在甲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义务,并满足本合同第8条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应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

(3)乙方有权根据决定是否受让交易债权的审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相关文件,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查询或披露的除外。

(4)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追索权。

(5)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章追索权

第19条自转让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合同中称“特定情形”)发生或存在,就乙方已受让的交易债权而言,乙方即享有对甲方一切追索权利;同时,乙方亦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1)甲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承诺、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2)甲方违反了其在本合同第16条所做出的任一声明、保证或承诺,或甲方在本合同第16条所作的声明、保证和承诺的全部事项或其中之一是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或不完整的、或存在重大误导;

(3)交易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在预计到期日未获清偿或未获全部清偿。

第 20 条任一特定情形发生后,乙方随时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

(1)减少或终止本转让额度;

(2)调整转让额度有效使用期间;

(3)要求甲方立即对销售合同项下已转让的交易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回购,并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在本合同中称“回购价款”)。

甲方必须在乙方发出的《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上述回购价款。

甲方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照届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向甲方逐日计收延迟利息直至甲方付清回购价款为止。

(4)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交易债权和/或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

第十二章费用

第 21 条本合同当事人各方因磋商、起草、签署、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承担。甲方应按交易债权项下的应收账款本金的(百分比),以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业务手续费,乙方有权自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自行扣收。(1)一次性支付;(2)分期支付,;

(3)甲、乙两方就支付款项另行约定如下:

第十三章违约责任

第22条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的同时,本合同双方在此特别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涉及的金额及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逐日向对方计付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

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随时自行直接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该等款项,扣划不足的部分甲方仍应清偿。

第十四章义务的连续性

第23条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改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十五章适用法律

第24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25条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章乙方权利的累加性

第26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它合同对甲方所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除非乙方书面表示,乙方对其任何权利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延迟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乙方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

第十八章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第27条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第28条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的外,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九章其他

第29条除非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本合同所规定的或因本合同所发出或提出的每一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往来应采取中文书面方式,并按本合同首部所列的联系地址由专人递送或由特快专递或邮资付讫的邮政挂号信函或按本合同所列的传真号码发给收件的对方,同时列明收件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

任何一方发出的书件在到达收件的对方时即为送达。对书件是否到达有争议的,凡以专人递送或特快专递或邮资付讫挂号发出的,以收件方签署的收条或从事专人递送或特快专递业务的公司或邮政机关的查询回单为准;凡以传真发出的,以发出方的传真机自动打印出的发送记录单为准。

凡本合同约定必须是原件的任何书件,任何一方不得仅使用传真方式发出和送达,违者无效。

任何一方对本合同所列的地址、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做出变更的,应在其所预定的变更之日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其预定的变更通知给对方。否则,对方在得到通知前已发给变更一方的书件,即使因变更没有到达收件的一方,仍视为送达。

第30条如本合同的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被认定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条款或该条款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第31条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2条本合同的正本一式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份,执 份,以遵照执行。

第33条其他约定事项:

如本条约定与合同中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

第34条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乙方(公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附件一

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编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根据贵行与我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我方兹此确认在下述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已如约履行完毕,现申请拟于年月日(下称“转让日”)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计(金额大小写)及其交易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贵行,请贵行将转让价款付至我方的下述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

我方确认:已在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本《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具有相同含义。

谢谢合作!

公司

年月日

附:拟转让的销售合同明细表

合同编号 买方名称

买方地址及邮政编码 买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应收账款金额

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

附件二

债权转让通知书 编号: [债务人名称]

关于公司(作为卖方)与贵方(作为买方)于年月 日订立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公司(下称“”)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在此向贵方通知如下:

(1)自年月日(下称“转让日”)起,公司将其就该销售合同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余额计(金额大小写)及其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定金、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信银行;

(2)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中信银行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和领受贵方根据上述销售合同原应向原债权人公司清偿和履行的任何和一切债务和义务;贵方应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于其到期之日付至如下账户或中信银行另行通知的其他账户:

户名: 开户行: 账号:

(3)为避免歧义,公司和中信银行在此确认: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任何责任都不转让给中信银行而仍由

公司承担,中信银行没有要求或承诺接受、代为履行原债权人 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本通知书一式三份,公司、中信银行和贵方各执一份。

公司(公章)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双方签署日期由较后签署一方填写并以该方的签署日期为准)

附件三

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

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关于我方(作为买方)与公司(作为卖方)于年月 日订立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我方于本回执落款之日收到 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发来的、落款签署日期为年月日的编号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所有内容对我方发生效力,我方将向中信银行承担和履行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

我方承诺不以公司的任何行为(无论是否在上述销售合同项下)抗辩或抵销或反索我方就被转让债权应向中信银行履行和承担的任何和一切义务和责任。我方的此项承诺构成我方向中信银行做出的独立的承诺。

(买方名称)(公章)

年月日

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修订说明

国内保理业务是我行最近几年不断增长的业务领域,鉴于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已不能适应业务实践的需要,在综合我行业务部门的实际要求,并参考在实践中业务部门与相关客户签订的非格式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依据我行于2008年3月正式下发的《中信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版)》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本次修订涉及的主要内容有:

1、合同中所涉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与卖方签署合同,卖方将在国内采用延期收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的银行服务。

2、合同根据实践中涉及的具体保理业务类型进行了相应的分类:

(1)根据是否立即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事宜,分为公开性国内保理业务(明保理业务)和隐蔽性国内保理业务(暗保理业务);

(2)按照我行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3)当债务人向我行申请转让应收账款时,合同将我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分为循环额度和非循环额度。

3、在修改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的基础上,也保留了我行以往格式合同的相关通用条款,如争议解决条款、适用法律条款、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条款等。

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的填写说明

一、本合同应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

二、本合同应填写完整,字迹清楚、工整。

三、本合同涉及修改部分必须加盖合同签约当事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

四、本合同填写具体条款内容时,重点提示条款如下:

1、第1条中“销售合同”:将合同及补充协议(如有)的名称填写完整。

2、第4条“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期限填写时建议用大写,如壹年。

3、第5条“转让价款”:计算方法可参考如下公式,分行也可根据与客户谈判及我行风险管理部的批复情况,确定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公式应在第5条中列明。公式一:若各期应收账款到期日时间间隔相同(包括按月、按季、按年清偿各期应收账款),则按下述公式计算转让价款:

t = 360 / 各期应收账款到期日之间的时间间隔

其中:P代表转让价款;Fi代表交易债权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各期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代表应适用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为准);Di代表自转让日起至各期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n代表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各期应收账款总期数。

公式二:若各期应收账款到期日时间间隔不同,则按下述公式计算转让价款: ①对于自转让日起至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大于1年的情况,该笔应收账款按以下公式计算转让价款:

其中:Pi代表第i期转让价款;Fi代表交易债权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且自转让日起至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大于1年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代表应适用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为准);Di代表自转让日起至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

②对于自转让日起至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小于1年的情况,该笔应收账款按以下公式计算转让价款:

其中:Pj代表第j期转让价款;Fj代表交易债权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且自转让日起至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小于1年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代表应适用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为准);Dj代表自转让日起至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

各期应收账款按照上述两种情况分别计算出现值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各期应收账款的总转让价款:

其中:P代表各期应收账款的总转让价款;Pi代表按上述公式(3)计算的各期转让价款;n代表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且自转让日起至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大于1年的应收账款期数;Pj代表按上述公式(4)计算的各期转让价款;m代表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且自转让日起至该笔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小于1年的应收账款期数。

4、第12条“补偿利息”:为在最大限度上保障我行收益,建议在加息周期保留此条款,在降息周期根据与客户谈判及我行风险管理部的批复情况,争取删除此条款。

5、第20条第(3)款“回购价款”:计算方法可参考如下公式,分行也可根据与客户谈判及我行风险管理部的批复情况,确定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公式应在第20条第(3)款中列明。公式一:若截至《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已出现到期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则按下述公式计算回购价款:

其中:P’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m代表截至《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前,乙方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期数;F’i代表截至《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前,乙方尚未收回的各期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代表本合同适用的年利率加上1%;D’i代表截至《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前,乙方尚未收回的各期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至《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期之间的天数;n代表自《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起,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期数;F’j代表自《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起,尚未到期的各期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代表本合同适用的年利率减去1%;D’j代表自《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起,至各期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t代表每年结息次数。

公式二:若截至《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各期应收账款均未到期,则按下述公式计算回购价款:

其中:P’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h代表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总期数;F’i代表自《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期起,尚未到期的各期应收账款本金余额;R代表本合同适用的年利率减去1%;D’i代表自《债权回让函告》落款日期起至各期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之间的天数;t代表每年结息次数。

6、第25条“争议的解决”:争议的解决方式只能在仲裁或诉讼中的选择一种方式;其中,如选择仲裁方式,须准确填写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和仲裁机构的地点,否则会因仲裁委员会名称错误而致仲裁条款无效。

7、第33条“其他约定事项”:具体填写时如无其他约定事项时,将此处以斜线划去。多余空格可采用划折线、加盖“以下空白”章或填写“以下空白”字样之一处理。

5.国内再保理业务协议 篇五

国内再保理业务协议

(有追索权)

编号 : 年 字第 号 应收账款受让方: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负责人: 法定地址:

应收账款转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 法定地址:

鉴于乙方根据业务需求,就其持有的国内保理债权向甲方申请融资业务,即乙方将其国内保理债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约定的融资额受让该债权。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有追索权国内再保理服务”。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署了编号为 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为 的国内再保理授信额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授信协议》项下国内再保理业务的开展订立本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

第一条 《授信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再保理合作期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协议为再保理合作期间甲方和乙方开展有追索权国内再保理业务的框架性合作协议,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所发生有追索权国内再保理业务,均受本协议约束。

在签署本协议后,乙方需要办理再保理业务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交《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附件2之附件)及相应商务合同、发票、凭证等甲方要求的资料,并按照本协议各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无需另签保理合同。《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及相应的《国内保理业务转账凭证》作为《授信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开展的具体国内再保理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及相应的《国内保理业务转账凭证》未涉及的内容,依据《授信协议》及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条 收购款

本协议项下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 元的收购款。此处最高额是指在再保理合作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收购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

收购款为所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 %且不超过乙方办理的该笔保理业务金额;乙方授权甲方在收购款内扣除融资费、管理费后,所剩金额向乙方实际支付后,应收账款转让价视为支付完毕。

上款所称融资费、管理费和其他实际发生费用为乙方应承担之费用,甲方扣除上述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甲方向乙方发放的收购款仍应视为包含上述相关费用。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

第三条 费用与费率

(一)融资费率为:,计费从收购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至逐笔应收账款国内保理期间届满日止;融资费由甲方按实际已发生的费用

□在收购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 □按月支付 □按季支付

□ 向乙方收取;

(二)管理费的费率:为所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 %;

(三)逾期支付违约金以收购款为本金,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每笔国内再保理业务逾期实际发生天数由甲方向乙方收取;

第四条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及登记

乙方向甲方申请叙做《授信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国内再保理业务的,应向甲方提交下列所规定的单据:

(一)《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

(二)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证明资料

(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正本;

(四)商务合同的真实复印件、商业发票;

(五)商务合约规定提交的其他商业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保险单据等);

(六)甲方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单据及文件。

甲方审核前述单据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须配合甲方对相应的应收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要求,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

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事宜。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即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日。

第六条 收购款的发放

(一)发放收购款先决条件:

1.乙方申请再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商务合同各方之间无违约事件和/或争议和/或纠纷发生或正在持续;

2.《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已经乙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 3.乙方已将商务合同、商业发票正本等交易凭证交甲方收执;

4.乙方已将由乙方发出并由商务合同买方签收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或发票复印件或发票清单交甲方收执

5.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已经甲方初步确认:

乙方《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乙方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成立批准证书、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等;乙方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的上财务报表和近期财务报表等;乙方关于所涉及交易真实性的交易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商务合同、商业发票等);甲方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前述材料范围或数量可以根据甲方要求增加或减少,惟以甲方要求为准。

上述放款先决条件为乙方的义务,是否完全具备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二)本协议收购款发放日在乙方提交《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并办妥转让手续,经甲方审批后确定,收购款项入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

第七条

再保理期间

国内再保理的保理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国内再保理协议项下具体每笔应收账款的最迟应清偿的届至日,且不得超过商业保理公司对于该笔应收账款的付款期。保理期间的届至日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1)以商务合同中明确的应收账款付款期加宽限期确定;(2)若商务合同无明确的应收账款付款期,而是约定付款条件,则再保理期间的届至日以经乙方承诺并经甲方认可的截止日为准。具体保理期间届至日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国内保理业务转账凭证》中 “偿还日期”记载的日期为准。

宽限期:即应收账款受让方对于应收账款付款期后所能容许的付款延迟期间,若商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宽限期,则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若商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宽限期间,则宽限期为商务合同确定的每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后最长不超过45天。”

第八条 应收账款的归还

(一)甲方指定应收账款回收专户,户名:,账号为:。

(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应收账款回收账户为甲方委托乙方回收甲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

第九条 回购

(一)乙方应对甲方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

(二)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国内再保理回购通知书》,要求乙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及费用,或依法对乙方进行追索。

1.商务合同买卖双方发生贸易争议,或乙方所提供的商务合同及其他资料存在虚假情况;

2.因商务合同买方本身财务状况变化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导致甲方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未及时足额收回;

3.商务合同买方已将应收账款金额支付给乙方,但乙方未全额转付给甲方; 4.乙方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

(三)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国内再保理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回购商务合同买方未付应收账款,回购金额计算方式为:甲方收购款+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甲方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回购金额以《国内再保理回购通知书》载明的为准,乙方放弃任何抗辩和异议。

第十条

追索

乙方应将回购款项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超过此期限而乙方仍未回购的,乙方授权甲方在其结算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

即使甲方未出具《国内再保理回购通知书》,甲方亦有权在再保理期间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乙方行使追索权,即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扣收乙方有关存款、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向乙方进行追索(追索金额与乙应回购款项相同)。

乙方完成应收账款回购后,甲方将对商务合同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乙方。本条规定并不影响甲方作为应账账款权利人向商务合同买方主张应收账款支付的权利。

第十一条 乙方承诺与保证

(一)乙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成立的合法机构,具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二)及时向甲方提供本协议及甲方所要求的所有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有效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没有遗漏任何重要事实;不存在任何对甲方的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甲方对乙方及/或债务人及/或基础交易作出错误或不完整的判断的情形;

(三)向甲方转让约定的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买方收取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权利;

(四)所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且在转让给甲方后无权再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合同约定的)限制,除甲方外未向且不会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未被且将不会被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且不会被甲方以外的任何当事人设定为信托财产;应收账款将不会遭致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臵或作其他扣减等;

(五)对甲方向其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催收函或文件,签收后应在3日内将回执寄出;

(六)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通知甲方;

(七)当甲方向商务合同买方行使追索权时,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一切足以证明债权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甲方作如下承诺与保证

(一)本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成立的合法金融机构;

(二)依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提供融资额;

(三)在各方不存在违约且无任何危害甲方经济利益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宣布提前到期;

(四)对乙方提供的有关贸易资料及其他材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与国内再保理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享有与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款权、再转让权、追索权、抗辩权以及对商务合同买方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货物的处分权等。

(三)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收购款,并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回购或行使追索权。

(四)甲方根据本协议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向乙方融资后,如果商务合同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支付或未及时足额支付,或者乙方收到商务合同买方付款未及时、足额转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追索权。

(五)在乙方对本协议构成任何违约时,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划收国内再保理回购款(含逾期支付违约金及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提取和使用收购款;

(二)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国内再保理费用;

(三)协助甲方办理本项业务所需的相关手续;

(四)当甲方向商务合同买方行使追索权时,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促使甲方受让债权的实现;

(五)向甲方提供如下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1.乙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公司章程与合同、政府的有关企业成立、验资报告、贷款证等文件;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乙方董事会关于申请国内再保理业务的决议及授权书等文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和近期财务报表等; 5.商务合同及商业发票等; 6.《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 7.《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授权书》; 8.甲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乙方收到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九条发出的《国内再保理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无条件全额回购甲方已受让但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本金及相应产生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

(七)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或以任何形式处分其在本国内再保理协议下的权利或义务。

第十五条 协议的生效、终止和变更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章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至本协议项下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额、国内再保理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二者择一):

()1.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七条 其他补充约定

(一);

(二);

(三)。

第十八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有同等效力。副本若干份,由有关方留存。

第十九条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

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由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甲方已提请乙方特别注意有关免除或限制甲方责任、甲方单方拥有某些权利、增加乙方责任或限制乙方权利的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甲方已应乙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

甲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乙方:(公章/合同专用章)

6.保理业务和中信保的区别 篇六

国际保理和出口信用保险,是目前国际上广为流行的两种业务,能很好地为出口企业解决安全收汇和资金占用问题,保证企业能安全收到货款并使企业更容易获得银行融资。出口企业如能对这两种业务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并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求选择合适的业务来解决以往贸易中的一些困难,则必定能够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更加得心应手。以下就对这两种业务及其异同作一剖析:

一、两者的相同点

国际保理是指保理商为国际贸易赊销等方式提供的将出口融资、销售帐务处理、应收帐款的收取管理及进口商信用担保,融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用赊销等信用付款条件来提升出口竞争力。当国内出口商在采用赊销或承兑交单进行贸易并对进口商资信状况没有很大把握的情况下,为保证收汇安全,可以申请做国际保理。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国内商业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后,出口保理商寻找合适的进口保理商(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或保理公司),由进口保理商提供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担保、应收帐款追收服务。出口商在得到进口保理商审批的信用额度后,出运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如遇进口商破产或违约拒不付款的情况,进口保理商负责赔偿信用额度内的全部款项。此外,出口保理商还可以为出口企业提供不超过信用额度80%的融资。

出口企业也可以选择另一种途径,即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推动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安全收汇,而推出的一种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承保。出口商可以与中信保签订保险合约,保险公司在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后,审批一定的信用额度。货物出运后,如由于进口商财务、信用发生问题或因进口方国家风险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出口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由此提高收汇安全性。出口商可将赔款权益转让给银行,顺利地向银行申请到保单融资。银行一般会提供信用额度60%-80%的融资款项,以解决出口商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

可见,这两种业务在功能上存在一些共性:(1)都可以提供进口商的资信调查服务,使出口商更好地了解合作伙伴的资信状况;(2)都可以很好地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在不发生贸易纠纷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以顺利地获得货款;(3)都可以使出口商方便地获得银行融资,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国际保理项下,买方信用风险已由进口保理商承担,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买方信用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银行融资的信用风险较低,因此愿意提供融资。

二、两者的差别,国际保理是一种金融服务,具有盈利性质。出口信用保险则是国家对出口企业的一种政策性扶持。两者性质不同是最根本的区别,从而导致了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1.综合服务水平差异

国际保理是完全建立在商业化运作基础之上的金融服务,能为出口商提供高水平的综合服务,包括财务管理、追收帐款及帐目记录管理等,且手续相对简单。而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只负责承保和对进口商资信调查,虽然也办理帐款追收,但其手续相当繁琐。

2.地区范围差异

保理商出于安全性和盈利性的考虑,往往只将保理服务限于政局稳定、经济较发达国家的贸易。一是保理商要求进口商所在国家和地区政治风险较小;二是经济欠发达国家还没有开办保理业务,难以找到能提供进口商信用风险担保的进口保理商。出口信用保险的初衷是鼓励出口企业,大胆采用灵活的贸易结算方式,巩固传统市场,拓展新领域。其提供的保障既有商业信用风险,又有国家风险,因此在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进口国在很多情况下是经济不发达且政局动荡的国家。

3.出口商品范围差异

适合做保理业务的商品,一般是发货数量小、批次多的消费品,如服装、针织品、鞋类、小家电、玩具、文体用品等。这些产品可直接进入进口地商店销售,进出口双方对产品质量易达成共识,不易引发贸易纠纷。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商品范围很广,除消费品外,还包括大型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但由于出口信用保险由国家财政支持,目的是为扶持本国的出口企业,所以一般各国对投保产品的国产化率有一定的要求,特别是在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中。例如,我国在中长期出口买方信贷保险中规定:“出口商品主要为我国生产的资本性货物。出口的成套设备或机电产品的国产化部分应占产品的70%以上,船舶及车辆类产品的国产化部分不低于50%”。

4.适用结算方式及费用差异

做一笔国际保理,出口商需支付申请费、保理费、单据处理费和应收帐款托收费,一般占贸易额的0.7%-1.2%,具体根据进口商的资信等确定。同时国际保理主要针对赊销或承兑交单的结算方式。

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很广,所有支付方式(信用证、托收和赊销)的贸易都可以投保。保险费率按照支付方式、信用期限和出口国家风险大小而不同。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费率最低,赊销方式费率最高,一般超过同等条件下国际保理的费用。但是由于政府扶持力度很大,中央会贴补保险费的20%,大部分地方政府还会贴补30%-50%,所以出口商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率较低。

5.保障程度差异

典型的保理业务都是无追索权的,出口商可获得信用额度内100%的收汇保障。出口信用保险由于是一种非盈利性的险种,为了稳健经营以及避免企业道德风险的产生,通常只提供70%-90%的风险保障。当然,由于保理业务是保理商以自身实力提供担保,其抗风险能力无法与有政府财力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相比。

由以上差异可见,国际保理与出口信用保险两者存在一定的互补性:(1)部分国际贸易业务不适合叙做国际保理,只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防范风险;(2)两者在服务、费用和保障程度上的差异,可以满足不同偏好的出口商需求。

三、适用性简析

从出口企业角度看,注重风险控制、出口盈利率较高、主要经营消费品的企业比较倾向于选择国际保理。在他们看来,叙做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后,收回货款有100%的保障,而出口信用保险不能保障全部货款。因此只要符合叙做国际保理条件的业务,出口盈利率较高的企业都会选择保理,对于进口地在中东、非洲、东南亚等国家的业务,他们会考虑投保出口信用险。而对出口利润较薄的企业来说,他们更倾向于选择费率较低的出口信用保险,国际保理业务较高的费用往往将很多企业拒之门外。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目前很多银行都倾向于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对出口商进行保单融资。因为不少企业在要求本地银行向进口保理商提出为买方预审信用额度后,又以保理费用过高为由拒绝叙做保理,仅把保理当作免费资信调查的工具,凭预审信用额度大小来估计买方信用程度。预审信用额度后又不叙做保理这种情况的过多发生,会对已加入国际保理协会的银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银行也有一定顾虑。此外,由于加入国际保理协会的门槛较高,一些暂时未加入保理协会的银行,如果接受出口商委托,要求国外保理商做单保理业务,则所有相关合同、协议等文本,都必须由国外保理商开出,仅文本的翻译就会耗费银行相当精力,且很可能出现翻译偏差从而对我方不利。但是,出口信用保险项下,银行仅提供保单融资业务,收取费用有限,因而从银行长远利益来看,要提升竞争力,还需要大力发展保理业务。

7.国内保理业务操作难点及对策 篇七

但是从2014年开始, 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 企业应收账款违约增加, 国内保理业务风险凸显, 不良业务大幅增加, 银行纷纷压缩国内保理业务, 这给中小企业融资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在这种形势下, 如何发展国内保理业务, 成为经济发展一个迫切的课题。本人从银行操作实践的角度对国内保理业务难点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的现实难点

(一) 违约追责难

虽然近年来我国从建立企业征信系统开始, 在各地区、各行业的积极探索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在征信领域, 已经建立起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行业和个人提供了有效的服务。但是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然滞后, 惩罚机制还不完善, 企业违约成本低, “失信”现象屡屡发生, 银行对违约企业制约手段不多。通过法律诉讼从立案到受理、一审、二审或终审, 再到处理抵押物一般要2-3年, 在此期间企业还有很多办法对付银行对账户、财产的查封。有些地方政府也会出于保护本地企业的考虑, 拖延时间、制造障碍, 让银行有理难伸张、有法难落实, 追责难度很大, 影响了银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积极性。

(二) 操作风险环节多

国内保理业务与普通贷款相比较, 操作的环节比较多。国内保理业务除了借款人, 还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银行给予授信时, 要对应收账款双方进行资信调查分析, 这增加了调查的工作量, 也增加了风险控制的难度。

此外, 国内保理业务是建立在应收账款的基础上, 银行要对双方的贸易背景进行核实, 审核相关的贸易合同及商业票据。现实的情况是:目前发票管理还不够严格, 部分企业利用其中漏洞虚构应收账款, 骗取银行融资, 也增加了审核的风险。

此外, 保理业务虽然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 但是这种登记不同于土地、房地产的登记, 没有强制约束性, 只是消极登记, 作为一种软约束仅仅起到公示作用。

(三) 诉讼法律程序复杂

保理业务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管辖问题成为商业银行在债权清收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银行作为融资的优势一方, 往往会通过各种协议约定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诉讼管辖, 而保理业务的自身特点却打破了银行约定管辖的这一优势。一般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可向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目前的审判实际, 国内保理应该按照转让应收账款基础合同, 即《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而大多数的《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 而不是银行所在地。这样企业会利用法律条款拖延时间, 而且可能利用地方保护主义给银行制造障碍。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 增加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具体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 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时效一般是立案之日起30日审结, 大大短于普通程序的6个月时效, 缩短了银行实现债权的时间, 对于有抵押担保的国内保理业务来说提供了新的债权实现途径。

二、商业银行发展国内保理业务的对策

(一) 树立风险意识, 设立专门经办部门

由于国内保理业务的复杂性,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 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 各机构不得越权或超授权办理保理业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 各环节要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在发展实践中, 银行成立专门的保理工作室或团队, 以专业的人办专业事为原则, 集合专业人员集中办理业务, 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经办人员必须由熟悉保理的公约、法规、行业贸易、企业财务、法律等诸多方面的专门人员办理, 做到专人专岗。开始时可以保理工作室的形式出现, 从建立健全制度、培训专业人员入手, 走专业化道路, 在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前提下促进业务发展。

(二) 严格基础客户选择, 适当增加增信条件

保理业务不同于一般的贷款, 是将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的金融品种, 对于买卖双方, 特别是对买方的信用要求较高。因此, 要尽可能了解客户, 包括公司构架、法人治理结构、法人专业与品质等。由于保理业务的延展性较强, 同业市场操作形式较多也带来操作的复杂性, 因此, 在实践操作中, 要选择信用状况良好、配合程度高的客户, 避免出现违约后带来复杂的处理程序。

此外, 由于业务操作的复杂性, 风险相对较大。为了防控可能的风险, 可以考虑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 增加担保条件, 如保证、抵押等, 降低授信业务的风险。

(三) 严防操作风险, 审慎办理利息手续费入账

国内保理业务操作的环节比较多, 风险点也比较多, 经办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办理, 比如审核贸易合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商业发票的票面要素以及资金入账的账务流程等等。

实践中对于融资本金认定是常见的纠纷。《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保理业务应根据业务成本、风险承担、合理利润等因素制订收费、计息标准。现实操作中, 保理业务有多种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的方式, 可以先收 (放款时一次性收取) 、后收息 (到期时一次性收取) , 还可以按月或按季收取。出于收益实现考虑, 一般银行都要求先收利息和手续费, 而在入账时, 存在直接将扣收利息和手续费后的余额计入客户账户的情况。这种情况下, 一旦发生纠纷, 容易影响债权金额的认定。最好的做法是企业将应付的利息和手续费先存入账户, 发放保理款后再扣收。如果企业不能先存入账户资金, 银行应该将融资全款发放企业账户后再扣收相关利息和手续费, 并由企业在相关凭证上签章同意。

(四) 加强贷后跟踪频率, 及时采取措施

对于账期较长的保理业务要增加贷后跟踪的次数, 及时掌握应收账款买方的经营情况, 如果发现不利信号及时采取措施如提前督促还款或提前做好延期手续;对于可能进入法律程序的业务要及时做好材料收集工作, 如果存在漏洞要尽快弥补, 如可以通过延期申请等方式让企业明确表示融资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关键要素, 减少审判阶段的纠纷。

在贷后检查中, 如果发现国内保理业务不能按期收回资金且企业配合程度不高, 保全面临的困难就比较大。这种情况下, 可以考虑将国内保理业务转化为贷款等普通融资方式, 减少以后可能发生法律诉讼的难度和处置的时间。

笔者曾经接触过一笔保理业务, 由于银行提前发现了企业可能存在按期不能归还情况, 就在业务发生不良之前, 取得了企业对业务重要法律要素的认可, 又增加了抵押措施。等业务出现不良后, 银行按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起诉讼, 6个月就完成了法律程序, 处置了抵押物, 维护了银行权益。

(五) 利用商业信用保险, 降低资产风险

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 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业应收账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多家保险公司都推出了信用保险项下的商业信用保险, 为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保险, 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银行在办理有商业信用保险的保理业务时, 可通过保险将业务风险降低、减少损失, 同时, 还可以减少风险资产占用, 增加考核利润。

(六) 围绕核心企业, 做好买方保理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信用环境还不是很理想, 而且由于国内保理操作复杂、风险大, 银行办理的积极性不高。针对这种情况, 建议各金融机构围绕实力较强的核心买方企业做足文章, 从买方保理入手逐步扩大国内保理份额。所谓买方保理就是买方授信项下保理, 即银行给予资信状况较好的买方授信, 由买方向银行推荐保理融资人, 并承诺以其所欠应收账款归还的业务。这种操作模式围绕买方这一核心客户, 给予众多中小企业保理融资, 既解决了买方授信提用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又降低了银行的操作风险, 提高了业务操作效率, 是目前比较可行的大力推进国内保理业务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田辉.我国保理市场现状和发展动向, 中国经济时报, 2014-11-20.

[2]赵立成.国内保理业务风险分析及防范建议, 河北金融, 2012 (05) .

[3]林晓龙, 纵雅婷.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的探究, 中国集体经济, 2011 (22) .

[4]李勇.国内保理巧融资, 新理财, 2014 (10) .

8.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篇八

关键词: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优势;风险点

国内保理是国际保理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和延伸。近年来,由于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和国内银行的大力推广,国内保理业务获得了较大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统计显示,截止2010年2季度,国内27家商业银行累计叙做国内保理业务达2440.79亿人民币,其中卖方保理业务2303.4亿人民币,买方保理业务137.39亿人民币 。然而,相比其他品种,国内保理业务仍需加强认识,进一步拓展。本文将在阐述国内保理定义及其分类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其业务优势和主要风险点。

一、国内保理的概念与服务内容

国内保理业务是指银行与卖方签署保理合同,卖方将其在国内采用赊销方式完成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所形成或即将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并由银行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和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实务中银行经常利用国内保理产品为客户提供短期资金融通,即银行在卖方转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按应收账款的一定比例提供贷款,以买方到期支付的账款偿还卖方的融资本息。然而,事实上,国内保理不仅具有融资功能,还有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的功能。其中,应收账款管理是指银行为卖方提供的针对不同买方的销售结算情况进行销售分户账的记录、报告与管理服务,包括对账、通知、查询等;账款催收是指银行为卖方的应收账款提供催收服务。坏账担保则是如果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银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卖方担保付款的责任或免除对卖方的追索权,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向卖方履行担保付款的责任。

出于业务管理与统计需求,商业银行经常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产品分类,并制定不同的管理办法。按是否对卖方的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责任,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按照业务切入角度的不同,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分为买方保理和卖方保理两种业务模式。按照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是否通知买方,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优势

国内保理业务因其适应了提升国内贸易竞争力的需要,已成为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近年来取得了迅速发展,与信用证业务、信用保险一并成为贸易债权保障的三驾马车。

开展保理业务,对于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可通过转让应收账款,改善财务报表的有关指标和结构,并通过保理商提供的信用风险销售控制服务,主动掌握买方的资信情况,实现销售信用控制。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通过获取的保理预付款能迅速回笼资金投入生产经营,避免资金大量被占用在应收账款上,同时扩大销售额;还可免除抵质押担保的限制,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

对于买方来说,通过保理业务可以获得赊销的优惠付款条件,扩大营业额;可以以自身信誉和良好财务表现获得卖方的赊购额度,且无须担保或抵押,不需增加业务手续,免去了传统结算方式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

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也能获得多种益处。包括:(1)可以拓展银行的服务领域,增强对优质客户的市场竞争力;(2)在获取利息收入的同时更加合法有效地取得中间业务收入,扩大盈利空间;(3)改变传统流贷投放方式,直接以客户可预见的经营现金流作为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降低放款风险。

三、国内保理业务的主要风险点分析

虽然国内保理业务具有很多优势,但在操作和管理上与传统贷款业务有诸多不同之处,潜藏的风险也不尽相同。与国际保理业务也不同,国内保理业务因参与者均在国内,因此不存在国家风险、法律冲突風险等。除了银行自身操作风险外,其主要风险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商履约瑕疵的风险

如果销售商出现了履约瑕疵后,购销双方很可能发生贸易争议。倘若保理银行陷入双方的贸易纠纷,保理融资的安全回收也可能受到影响。

2.买方抗辩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在卖方保理商履行了必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买方对卖方的抗辩可直接向卖方保理商抗辩。一旦出现抗辩,保理行必将因不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而无法判断抗辩是否合法成立,保理行将陷入商务纠纷,造成风险。

3.保理行受让债权合法性的风险

如果所转让给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存在法律问题,将制约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影响保理行债权的合法实现。具体来说,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务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商务合同是否完全生效。例如,商务合同的签署人是否获得相关授权等;(3)商务合同标的是否合法。商务合同标的是否属于法律禁止交易的范围;(4)商务合同标的是否超过销售方的经营范围。

4.关联客户利用保理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风险

购销双方互为关联客户,很有可能会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务合同来向银行骗取保理融资资金。如果保理行受让了虚假商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对银行将造成极大的损失。

5.购销双方存在相互交易导致债权抵消的风险

如果购销双方存在相互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会出现双方将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影响银行债权实现。

6.购货商以及销售商的偿债能力风险

就国内保理而言,其最根本的还款来源是购货商支付的款项。在有追索权保理项下,银行在第一还款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销售商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如果购货商和销售商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会严重影响保理融资资金的到期回收。

参考文献:

[1]万 夏: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探讨[J]. 金融管理与研究,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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