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2024-06-0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精选8篇)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一

【法规名称】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 吕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吕政发[20l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3-02

【实施时间】 2010-03-0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现将《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和监管严格的工程建设领域监管体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含单位借贷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学校、医院、宾馆、商品住宅及捐资修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开发整理等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项目监理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关于行政监督职责分工部门依法对项目实施活动及其当事人的监督;同时要成立独立的项目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组长由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的纪检组长或监察室主任担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廉政责任书。

第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对重点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土地供应、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预决算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工程量变更、工程预决算及审计等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二章 立项报建、工程发包

第七条 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同级人大审议,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备案。申请前,拟立项目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时应征得由国土、建设、财政部门对土地使用、建设规划、资金来源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核意见;申请后,应根据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行业规划等申请项目用地。

第九条 符合《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依据国办发[2002]21号文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其他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也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项目,须有关部门批准。重大建设项目由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如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项目在招标前,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工程预算和招标拦标价报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条件、施工标准规定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价进行评审,最终评审结果作为最高拦标限价,同时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章 工程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实施管理。

承发包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推行监理制度,保证监理质量。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转包监理业务,不得挂靠、借用资质承揽监理业务。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不得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依据分级审批,先审批后变更。

(一)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小于工程总预算5%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二)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5%(包括5%)以上、少于1 O%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1 0%(包括1 0%)以上、少于20%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20%(包括2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工程量价款变更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内容不属于原招标合同范围的应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批,其新增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执行;在建项目新增内容,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范围内载明的,但必须增加、且工期紧的,经建设、设计单位认可并出具设计意见和预算后,报政府批准、财政审核后,由同级政府的行业监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应当在施工现场签认工程量变更,并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涂改。变更手续不全的,或者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或者有涂改痕迹的,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第十六条 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批准投资规模、设计要求、用途和施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验收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同时将竣工验收情况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资金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投资控制。严格按照概(预)算定额,做好项目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施工等各阶段的预、结(决)算投资控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提交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或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政府批准工程预算前可以指定同级审计机关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审计。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批复、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有关资料,对资料不全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工作。重点工程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财政部门依据该审核结论批复竣工决算。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进行决算审核;未进行审核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审计机关要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重大投资项目应经审计机关审计后,财政部门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选定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前,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不含变更增加部分)70%以内支付。

项目评审后,以财政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中标单位有将工程建设项目私自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山西省《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行为,由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要认真监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指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未接受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招投标活动由不具备法定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条件不具备擅自组织招标的,应当履行招投标而直接确定承包商的,应当入市交易而在场外擅自发包的,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承包商、代理机构的责任;指定招投标代理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年内不准其参加本市的任何招投标活动。第二十九条 在决算时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的,无特殊原因审定误差较大,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结算、验收和决算的,或未经验收违规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财政部门不得进行最终结算,同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不按有关规定答复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时在建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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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二

京国资发〔2008〕8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更好的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现将《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及《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经营者正确履职,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国资委纪委、市监察局驻市国资委监察处负责指导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是企业纪检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对象是指,由企业管理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有业务处置权的人员;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当紧密结合实际,针对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全过程的重点、难点问题,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风险因素及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确定效能监察工作范围。

第七条 确定企业效能监察项目(以下简称监察项目)的主要依据是,上级纪检监察机构统一组织立项监察的项目,主要经营管理者直接指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拟定立项监察的项目,效能监察对象自报立项监察的项目和其它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监察项目特点,采取专项监察、综合事项监察、事前预防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全过程监察,以及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等工作方式开展效能监察。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任务与标准

第九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坚持以企业经营管理为中心,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推动建立节约型企业,实现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企业效能。

(二)依法监察原则。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坚持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检查效能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制度、重大决策、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等情况,促进企业提高决策力、执行力,维护指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在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影响企业效能的内外因素,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监控。

(三)参与调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者廉洁从业。

(六)纠正效能监察对象的行为偏差,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效能监察工作应遵循的标准:

(一)合法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等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

第三章 效能监察责任体系和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形成在企业党政班子领导下,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责任:

(一)明确效能监察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和产权关系确定效能监察的范围,批准效能监察立项计划、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效能监察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设在企业监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在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效能监察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效能监察工作部署,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方案或立项计划。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实行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组织开展效能监察调查研究、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对监察项目进行成果评审,做好工作总结和立卷归档的组织工作。

(七)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依据同级纪检监察机构授权,具体负责监察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十八条 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落实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责任;负有对效能监察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效能监察对象报送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责令效能监察对象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暂停涉嫌严重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职务。

(五)列席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六)监察项目涉及本企业以外效能监察对象的问题,可请求相关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处予以协助。

第四章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确定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讲评”四个阶段组成完整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确定监察项目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组织调查研究。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和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安排部署,结合企业年度重点任务和目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等开展调查研究,对需要立项监察的项目要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确定监察项目。根据调研结果提出效能监察立项计划,经企业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审定。监察项目确定后,应当按照一项一表的要求,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成立检查小组。根据监察项目的需要,成立由监察人员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派人参与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

(二)组织业务培训。围绕促进企业管理和提高企业效能等方面对监察项目检查小组成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学习培训。收集与监察项目相关的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

(三)制定监察方案。制订包括立项监察目的、内容、实施方法和步骤、参与人员具体分工,以及完成任务的目标、时限、具体工作要求等内容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组织实施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监察通知。向效能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下发包括实施效能监察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的通知。

(二)开展监督检查。依据效能监察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召开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核实相关情况;检查效能监察对象履职行为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三)分析查找原因。听取效能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职工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 分清有关人员责任;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和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

(四)下达监察建议(决定)。向效能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下达效能监察建议书或决定书;对需要执行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报批后按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及本企业以外单位和人员的问题,移送相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五)跟踪监督整改。监察项目监督检查小组应当对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协助效能监察对象单位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

(六)组织成果评审。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成果申报、成果审核、成果批准”的程序,适时组织企业监事会、财务、审计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对效能监察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总结讲评阶段的主要程序:

(一)开展项目总结。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进行监察项目总结,向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交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效能监察成果等在内的监察项目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二)办理项目结项。监察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填写统一要求的《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

(三)组织立卷归档。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全部原始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对已经完成的监察项目进行必要的复查,确保监察效果。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不够做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业章程、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等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效能监察对象存在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报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后,做出效能监察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正在或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效能监察对象应当采纳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效能监察对象本人和单位(部门)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效能监察工作办公室。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效能监察对象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得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公开透明、法人认可、群众公认”的原则,科学确定监察项目成果评价标准,建立健全效能监察成果评价体系,对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有效奖惩。

第三十一条 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建议按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效能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效能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效能监察对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相关制度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当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央驻京双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三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 政 部

林 业 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生产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林业系统遭受洪涝、干旱、雪灾、冻害、冰雹、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之后开展林业生产恢复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遭受自然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主要用于灾后恢复林业生产三个方面支出的补助:

(一)受灾林地、林木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清理。

(二)灾后林木的补植补造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恢复。

(三)因灾损毁的林业相关设施修复和设备购置。

第五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具体支出内容包括:清理与恢复所需小型机械和工具(包括割灌机、枝丫收集打捆机、挖穴机、开沟犁等)、苗木、救灾物资(包括肥料、药剂、野生动物救护用食物等)的购置费、机械燃料费、人工费,因灾损毁的相关设施维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

第六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弥补亏损和偿还债务、修建购买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以及与林业生产救灾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受灾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申请林业生产救灾资金,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名称,林业受灾情况,灾后恢复林业生产的项目内容,资金用途,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及时汇总、统计受灾省林业受灾情况,结合受灾省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内容,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

第九条 财政部统筹考虑受灾省资金申请报告中的受灾情况等因素,以及国家林业局的资金分配建议,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下达预算拨款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受灾当年年底之前将灾后林业生产恢复及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第十一条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四

2001年3月27日 财库[2001]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开展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管理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

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购资金支付的账户

要相应撤销。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肩D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全额拨付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付方式)及采购卡支付方式。

第八条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一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一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己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

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仍在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核算行为,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

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预算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国库存款

同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采购机关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企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账

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舍计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二)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采购机关有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其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账务的处理,参照以上会计分录按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下同)。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采购合同和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付款时;财

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一政府采购款(按比例记账,下同)

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四、财政总预算会计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后,通知代理银行将节约资金按原渠道划 回。具体账务处理:

(一)全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将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将节约的资金,划回采购机关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投入经费--X X X类--X X X款--X X 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舍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财政补助收入-一XXX类-一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差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拨入经费--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一XXX项:

贷:财政补助收入--XXX类--XXX款-一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代理银行交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贷:暂存款--利息收入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利息收入全额作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记:

借:暂存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同时记:

借:国库存款

贷:预算收入

六、采购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超出了财政部门和

采购机关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资金时,应按原定的采购资金比例进行负担。其

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增加的预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预算支出-一XXX类--XXX款--XXX项

贷:国库存款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应增加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2、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高效使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进度,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是指市直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并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价款等。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建设工程应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的有关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即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施工项目,必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再订立违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签证;如因特殊情况确要对合同文件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工程合同价款发生调整时,承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内容、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可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竣工结算时再按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重新审核,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第七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的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单位应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合同价款。

1.建设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核工程变更方案,确定具体处理措施,审批概算(或预算)内50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项目,审核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并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2.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法: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应按以下方法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①有效合同工期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按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及投标当月的人工、材料价格计算预算价,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②有效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可按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及建设单位发出工程变更书面通知当月的人工、材料价格计算预算价,再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③变更工程项目的材料价格应执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参考信息价;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颁布的,参考周边城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信息价以及本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各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颁布的,由

建设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通过市场调查确定。④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不明确的以及计价定额缺项的,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以及制定补充定额。

3.工程变更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法,调整方法应在合同文件中明确。

(三)合同内设计变更工程是合同承包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单位提交的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完成施工。

第八条 在签发中标通知书前,建设单位应对拟中标单位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审核(如建设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委托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备案,发现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应要求拟中标单位进行适当修正,作为工程变更项目结算计价的依据。如不修正报价的,可认为拟中标单位放弃其中标资格。

工程变更价款确定时,发现所适用或参照的清单项目报价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应当进行修正,具体修正方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确保招标工程量清单设置科学、规范、完整、合理。投标人投标时应根据招标图纸及相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如有疑问应在开标10天前或在招标答疑会上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投标人已对工程量清单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认可。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特征缺漏或与实际不符、工程量计算误差等涉及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报价中,不予以调整。如存在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漏量,各重大漏项漏量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扣减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及虚增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后的金额超过原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的,经核实对超过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部分,建设单位只承担50%的补偿。

第三章 工程签证管理

第十条 工程签证是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工程签证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索赔等事件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行为,包括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索赔等形式。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签证资料才能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单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必须附有工程签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变更时,应事先实行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变更方案。涉及规范、标准重大改变以及建设规模调整的工程变更,需按规定程序报建设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签证管理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制订办理工程签证的内控程序,并将其作为本单位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按照相互控制原则,建设单位对工程签证的管理,应设置三个或以上岗位进行控制,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做到执行、审核与审批相分离,确保办理工程签证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形成相互监督。

(三)工程签证资料管理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严格按基建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有专人管理工程签证等资料档案。签证资料的审核人与保管人应由不同人员担任,签证资料应安全保管。

(四)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签证问责制度,实行责任追究,防止工程管理人员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第十三条 工程签证内容及形式要求

(一)合同协议、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招标范围之内而实际上没有施工或实际工程量减少的工程项目,应办理签证,调减工程价款。

(二)工程签证应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与建设工程项目不相关的内容或不属于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签证。在合同协议、其他签证或定额含量中已包含的内容不得重复签证;隐蔽工程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验收签证,不得凭口述或回忆补办签证。

(三)对局部拆除重建类工程变更项目,工程签证应记载拆除前工程所完成的阶段情况和当时的状况,并附有拆除前的图纸、照片;若拆除的材料、设备及已加工好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中可回收利用的残值是给承包单位处理的,工程签证应扣减相应的残值并给予说明;若可回收的残值估价扣除拆除费用后超过1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实现残值回收规范化和最大化。

(四)由于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设计失误、遗漏、粗糙,引起工程变更需要进行工程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必须经勘察、设计单位确认,造成投资增加的,应当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对于工程签证金额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做好现场核实工作,确保工程签证的真实准确。

(五)除了由承包单位代购的材料设备和代付的款项外,建设单位原则上只在签证工程签证报告中签认工程数量,而不直接签认单价和金额。若为了便于管理和控制,可暂定签证事项的单价或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时再调整。

(六)工程签证报告应附工程变更签证单、图纸及说明等相关依据。签证内容应包括变更产生的背景、原因、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品牌、工序、尺寸、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增减工程量、暂定金额等。隐蔽工程、拆除工程必须附有含尺寸标识的现场照片或录像资料。坚决杜绝内容不明、没有详图和具体使用部位,而只有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用量的工程签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

第十四条 属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可按合同金额的10%拨付工程预付款;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比例不高于合同价的30%.工程预付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工程预付款,应要求承包单位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相当预付款金额的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工程预付款抵扣完毕为止。

第十五条 履约保证担保是签订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重要条件之一。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承包单位应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有效期限至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确定之后7天。

如果承包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届满时间先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要求的,承包单位应在原提交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前15天内,无条件办理保函延期手续,否则视为承包单位违约,建设单位可在保函到期前将保函金额转为现金存入履约保证金帐户。

非东莞市行政区域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预付款担保、质量保证金担保等需经担保银行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即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

(二)工程量计量原则

1.只对完成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合格成品进行计量;

2.对承包单位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进行支付。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的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

第十七条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及比例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是指承包单位完成设计单位发出的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由一项变更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要追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请作为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

(一)已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二)变更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质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程量已核实;

(三)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已按规定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

(四)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25万元的,或单项变更工程价款低于25万元(含25万元)但累计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5%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80%支付进度款;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代建的建设项目,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在50万元以下的经该单位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50%支付进度款。余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清算。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单位应于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次日起三个月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应由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审,要求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如承包单位不具备编制结算书能力,可委托有规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二)建设单位收到承包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的以下时间内完成核实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三)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应在《东莞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100号)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评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5天

2500万元――25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5天

325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45000万元――75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0天

57500万元――100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610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四)承包单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书面明确答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

(五)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和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应在1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

缺陷责任期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服务等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采购,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规定支付有关款项;其中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按合同价款5%至20%保留质量保证金,或要求服务单位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相当质量保证金金额的担保,质量保证金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结算确定之后7天,具体期限视工作性质而定。如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原因,引发建设资金浪费、招投标违规行为或工程经济纠纷,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要求服务单位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应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严格把关,加强对工程签证资料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审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应积极给予法律咨询协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由市建设局进行调解。对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有争议的,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无故拖欠工程价款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标下浮率=(1-中标价/预算价)×100%,若招标文件没有公布预算价则由招标最高报价值替代。

严重不平衡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总价确定的前提下,为了从工程变更中获取超额利润,有意识地调整某些清单项目的报价,使之超出报价合理区间(合理区间即[大于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1-中标下浮率)×(1-10%),小于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1+10%)]),且在投标时没有提供合理的综合单价分析及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使建设单位造成不合理支出。如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报价合理区间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

单项工程量清单重大漏项,是指合同文件、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合同及招标范围之内,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表述清晰的实体项目,在单位工程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与其项目特征相符的清单项目,并且其工作内容又不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中,若该实体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计价时点,按招标最高报价值的计价时点执行)计算的工程价款超过有效合同价款的1%或50万元的,则视为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有效合同价款指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

单项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是指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条件下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实体项目,在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没有相应的项目内容,该清单项目视为虚列项目。

单项工程量清单重大漏量,是指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已明确包含在合同及招标范围之内,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表述清晰的实体项目,在单位工程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有与其项目特征相应的项目,但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该项目工程量与按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相差比较大,并且因该量差乘以合同文件中的清单合理报价(严重不平衡报价除外)所引起有效合同价款的变化超过1%或50万元的,视为工程量清单项目存在重大漏量。

单项工程量清单虚增工程量,是指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单项工程量比按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计算的工程量多,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完成的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对工程价款结算未有规定事项,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根据国务院规定,集中经办管理职业年金计划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 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托管和投资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进行管理,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代理人可以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按计划估值和计算收益率,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的,也可以实行统一收益率。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财产,可以由投资管理人设立投资组合或由受托人直接投资养老金产品进行投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第六条 中央及省级成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委员会人数为七人或九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等方面人员组成,人数较多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派代表参加。基金规模较大的省辖市可派代表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归集单位和个人缴费资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 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离职、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或者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的事务。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四)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五)根据受托人提交的职业年金计划估值信息,定期对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臵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3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定期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资金划拨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划拨待遇支付资金。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 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的。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或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管理人应当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的投资条件,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 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管理费 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

(二)职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应当在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提交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全国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 告。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 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第四十三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释。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七

各市安监局,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山东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于2010年11月10日前到省安监局职业健康处登记备案。

电子邮箱:zyjkc@sdaj.gov.cn,地址:济南市闵子骞路15号

联系人:王悦军,联系电话:0531-81792275

附件:山东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山东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具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登记备案。

第四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须报送如下材料:

(一)《山东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表》(附表1)一式二份和电子文件1份;

(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

(三)规章制度汇编和质量管理手册;

(四)技术人员和主要仪器装备清单(附表2)。

第五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填写登记备案表;

(二)向省安监局提交登记备案材料;

(三)省安监局在受理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核查;

(四)经核查后材料完备的予以登记备案,核发登记备案凭证,并定期在省安监局网站公告。

第六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在15个工作日内凭相关证明,向省安监局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三)变更技术服务项目范围的。

第七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备案:

(一)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及其他原因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提供的材料、内容不齐全的;

(三)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第八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后,于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将上工作情况及相关统计表(附表3)报送省安监局。

第九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在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出示省安监局核发的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条省安监局定期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通报,并优先选择或推荐业绩突出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督查或检查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篇八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6日 财建[2007]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也有利于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还有利于解决城乡就业和民生问题。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供销总社。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加经济发展活力,繁荣地方经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了规范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坚持“因素分配、突出重点、鼓励创新、公开透明”的原则。

(一)因素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对关系民生和环保的重点行业优先支持。对骨干、优势特色企业加大支持力度。

(三)鼓励创新。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竞争力。

(四)公开透明。专项资金的分配因素、分配办法以及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体系等面向居民生活的服务业;

(二)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农业产业化服务体系等面向农村的服务业;

(三)第三方物流、连锁配送等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业务外包、电子商务等面向生产的服务业;

(四)其他需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明确专项资金补助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第五条 根据重点扶持行业和领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相关发展指标,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并考虑地区财力情况等因素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奖励。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奖励的方式。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符合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年贴息率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确定。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方式。项目承担单位自有资金比例较高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本省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5%掌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安排确认通知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所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向财政部直接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直接支付资金。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财政部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以及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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