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证 办理程序

2024-10-17

实习律师证 办理程序(精选7篇)

1.实习律师证 办理程序 篇一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文件的指导意见,结合《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云律协[2011]45号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相关办事程序说明如下:

一、实习人员

(一)实习人员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

4、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5、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6、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二)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4、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5、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6、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7、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8、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9、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上述行为。

二、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已满三年;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以及行业惩戒,或受到处罚和惩戒已满一年。

(七)未受过禁止接收实习人员的处理或禁止接收的期限已满。

三、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三年内未受过司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一)办证程序

1、联系一家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所接收实习

实习人员首先要联系一家有资格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其实习、签订《实习协议》并为其指派指导律师。

2、准备并递交有关办证资料

①《实习申请表》;

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③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④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⑤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明或居住证明;

⑥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证明,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⑦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⑧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同底彩色照片一张;

⑨ 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申请实习条件以及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规定条件,以及被确定为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文号或授牌编号等情况的说明。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不提交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及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向主管律师协会提交。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由律师事务所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颁发《实习证》。

(二)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及补换发证程序

1、申请转所程序

实习人员转所一般只能在州市内进行,特殊情况申请跨州市和管辖级别进行转所实习的,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当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①《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

②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与该所完成档案交接、费用结算等事项的证明;

③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④实习人员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⑤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⑥《实习证》原件。

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转所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换发《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有效。

2、补、换发证程序

因《实习证》损毁、遗失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实习人员应当申请换发新证。《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并在州、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实习证》证号、持证人姓名。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由律师事务所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颁发新《实习证》。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一式两份);

②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申请补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实习分实务训练和教育培训两个阶段进行。

教育培训采用集中培训和网络培训的方式进行,由主管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安排。教育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的,由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律师协会安排补训。

(一)教材自学

实习人员领取《实习证》时须购买一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并指定的教材,认真自学。

(二)网络培训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train.zfwlxt.com,进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培训平台(亦可以从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专栏”内进入)

2、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并确定(用户名和密码会在领取《实习证》一个月内发放,并在省律师协会的网站公布)

3、参加学习及参加考试:

①学员需修满规定的课程内容;

②学员每听完一门课程后参加该课程相应的考试,考试分数60分以上为合格;

③学员须先听课方能参加考试。如考试不能通过,可重复继续听课或考试直至合格;

点击“在线学习”-“现在上课”-“现在学习”在参加完相关科目的学习后,点击参加考试,参加该课程的考试,考试合格后该课程即为通过。

4、参加完所有课程的学习并通过考试后,即视为网授部分考核合格。

(一)实习人员实习满一年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2、《实习人员登记表》;

3、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4、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6、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7、《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

8、《实习证》原件。

(二)律师协会成立的实习考核委员会将对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面试,对其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得出考核意见。实习考核意见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考核结果将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公示。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1、品行良好;

2、遵守实习纪律;

3、按照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

(三)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其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经复核仍确定为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可以安排实习人员参加下一期实习考核。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习活动。

(四)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附件:

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协议

三、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登记表

五、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

六、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

七、申请律师执业证办事指南

云南省律师协会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2.实习律师证 办理程序 篇二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目前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 死刑复核并不是审判程序, 而是一种内部行政审批程序。控辩双方基本无法介入, 法官以阅卷的形式审查案件, 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 这种程序几乎是封闭的, 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这种非审判性的诉讼程序使得律师的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

(一) 律师没有知情权

《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实证报告》显示:“律师无从知道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 也无从得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哪位法官是该案承办法官。”如果律师通过信函或电话咨询的方式, 询问谁是承办法官, 通常得到的回答是“不允许对外透露”。

(二) 律师的会见权受限制

由于我们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未做到“人随案走”,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往往还羁押在基层看守所中。如果律师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会见申请, 通常会因没有法律规定被驳回, 而如果律师能“搞定”被告人的在押单位, 就有机会见到被告人。

(三) 律师的调查取证难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一般都是从被告人家属处得知案件证据, 如果律师自己有能力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对其取证行为进行干涉, 但是律师如果能力不够, 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最高院也会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

(四) 律师阅卷难

如果代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是该被告人在先前程序中委托的律师, 那么律师对于案件的来龙去脉还算是比较了解, 如果该律师是刚刚接手案件, 那么想在最高人民法院调取案卷进行查阅几乎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五) 律师提出辩护意见难

“按照正常的程序, 代理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想要见到承办法官来发表辩护意见, 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提出申请, 然后等待其通知。但是, 信访接待室每个人每个月职能登记约见一次, 在实践中, 律师经常遇到相关法官赴外地办案而无法接待的尴尬局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每周只有四天上班, 每天都要接待来自全国各地的上访人员, 律师们只好排在长长的人群中耐心等待, 面见法官之路艰辛而漫长。由于正常程序通道不畅, 代理律师不得不“另辟蹊径”, 通过所谓的内部关系来联系承办法官。这无形中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增大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1]律师即使有幸当面向承办法官表达意见, 通常也都是一种非正式的谈话, 甚至有时还会被电话谈话替代。[2]

二、死刑复核程序律师参与率低的原因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核准程序不过属于多年来一直实行的行政化裁判方式的延续而已。这种裁判方式的典型特征就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 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即使听取检察官、辩护律师的意见, 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而往往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方式或者干脆采取审阅其书面意见的方式;即使在核准死刑裁判之前会见被告人, 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死刑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问, 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后当庭提交法院, 而是由法官进行单方面地“调查取证”, 并自行决定证据的取舍,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不会允许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的裁判过程, 而是将有关问题和疑点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主管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以求得到终局的裁判意见。[3]

(二) 缺失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的《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 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 法律没有规定, 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样一个电话答复成为了长期阻碍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的绊脚石。虽然《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复核期间, 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并制作笔录附录。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实践中, 司法机关似乎更喜欢以《电话答复》作为其办案依据。

(三)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辩护成本过高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不仅仅要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 而且其收入也远不如非诉律师、经济案件律师。高风险和低收入成为了律师远离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犯罪分子是人民的敌人, 帮助犯罪分子的人也是人民的敌人”思想, 刑事辩护律师在工作时会遇到很大阻力, 在生活中也会遭遇很多误解。

三、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有的地位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4]鉴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由于种种阻碍无法完全发挥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仅查阅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种种书面材料往往不能够充分接触到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裁定并不能真正起到纠正错误的作用。虽然我国目前还不能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但辩护律师了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会见被告人、阅卷、调查取证并发表有效的辩护意见在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的条件, 应当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四、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曙光

2012年3月14日, 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 其中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应当讯问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 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 被告人能否得到律师的帮助, 对于法官能都做出正确的决定有重要的影响, 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询问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往往不具备为自己辩护的能力, 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时又经常会因为紧张而无法正常表达意愿, 因此这一诉讼阶段的被告人同样需要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否则强大的国家机关和弱势的被告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会显得过于悬殊, 这种对峙产生的法律结果显然是缺乏公正性的。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了要求, 法官就必须听取辩护意见, 这一规定意味着, 在将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中, 律师应当有合法的渠道得知审案法官的基本信息, 否则律师将失去提出辩护意见的对象;同时, 应当存在特定的途径使得律师发表的辩护意可以无障碍地传递给法官, 确保法官能够接触到辩护意见并在裁定过程中对辩护意见进行审核。

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担忧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表明了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 但其中仍然缺少律师辩护权的各种明确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也有过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类似的规定, 但正是因为缺乏对具体权利的明确规定, 实践过程中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总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对于最终的裁定结果更多的显现出一种无奈。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死刑辩护的相关问题上稍有涉及, 但是辩护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 其行使方式和实现途径以法律明示规定为前提, 否则, 抽象的权利不仅无法明确其内容、范围和行使方式, 也会因义务主体的模糊导致权利保障的障碍。[5]

律师如何知悉死刑复核案件的办案人员?在办案时究竟有没有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对于这些权利的行使有哪些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具体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能不能真正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 仍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真正希望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以发挥其应有的辩护作用, 那么在司法解释中就必须对于律师的辩护权作出具体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必须“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 这里法官仅仅通过阅卷或者会见律师做到“听”辩护意见还远远不够, 重要的是法官对于辩护意见究竟“取”了多少?如果法院只是走程序接收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但是在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完全不考虑律师的意见, 法律对于这种行为又该如何制约?笔者认为, 法院最终的裁定书中必须对合议庭是否采纳律师的意见以及原因进行说明。只有这样, 法官才能证明自己的“自由心证”过程是结合了案件事实和律师意见的, 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裁决才是真正公正无误的。也只有这样, 才能保证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真正发挥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明.死刑复核律师遭遇程序困境[J].瞭望东方周刊, 2009-11-10.

[2]高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8) .

[3]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查[J].法商研究, 2007 (4) .

[4]谢柯.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现状与未来[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 2011.

3.实习律师证 办理程序 篇三

对此,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是,律师函是邮寄送达,所附材料是复印件,不仅无法辨认材料真伪,而且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属未知。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程序,于法无据。因此,应告知该律师事务所及被代理人,持相关材料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或通过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否则,登记机构便可以受理另一方的继承权登记及转移登记申请。

对于这两种意见,我们把握不准,问:我们按哪种意见办理更为妥当。

金绍达:律师函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送达对象发送的法律文书,律师函可以向送达对象告知相关的法律事实,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代表当事人提出要求,以便达到期望的效果。本例中,律师函向登记机构提供了以下信息:1.原房屋所有权人有非婚生子女;2.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3.如果未经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同意,对被继承人房屋进行处分的,登记机构不能为之办理权属登记,否则将向登记机构追究责任。

律师函对房屋登记机构并没有强制的效力。但律师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不会毫无根据地向登记机构提出某项要求。所以,登记机构应予以重视。律师函所述的内容是不是事实,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登记机构应进行审查。包括向已提出登记申请的人进行询问、要求提出产权异议者提供相应的证据等。不经审查就为另一方办理房屋登记显然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所以,登记机构不是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

异议登记是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提出的。在本例中,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继承人,当事人对这一记载并无争议,即并不认为登记簿记载有错误。因此,不属于异议登记申请范围,登记机构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不能作为登记机构是否受理登记的条件)。现在一方提出办理继承和转让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仍然可以受理,而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应作为产权异议。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就发生效力,因而,本例中的继承人实际上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对哪些人是合法的继承人客观上已存在争议。因此应属于权属争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在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时,包括了“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所以,在这一异议被排除前,应不予核准登记。

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理指南 篇四

第一条 申请办理程序

一、网上申报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把申请人的资料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上登记备案

二、提交纸质材料

市直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一式两份纸质材料,各市(区)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市(区)司法局提交一式三份纸质材料,由各市(区)司法局审核盖章后再提交市律师协会。纸质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统一提交市律师协会核对。

三、审核

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材料先由秘书处接收及核对,然后交由秘书长审核。

四、发证

申请符合条件的,呈会长审批,准予登记,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申请人本人带身份证前来律师协会领证,并在网上公示。

第二条申请条件

一、实习人员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4、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5、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6、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注意事项:专职实习要求申请人辞去原来职务专职参加实习,兼职实习要求申请人是在本市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二、按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

1、设立满一年;

2、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3、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4、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5、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6、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7、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三、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条件:

1、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2、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4、品行良好。

第三条 申报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

四、居民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外地户籍实习人员应当提交申请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一张

八、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书及收费凭证复印件;

根据申请人不同的情况,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实习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及复印件;

2、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3、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非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毕业派遣证复印件;

4、实习人员为离退体(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5、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条 损毁、遗失申请补发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损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实习证遗失时提供)

第五条 转所实习申请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的,实习人员可以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 人员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底彩照两张;

五、《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5.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篇五

一:律师执业审批事项名称:律师执业审批 法定实施主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二: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行政审批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审批审查总时限:30日 三:办事材料

1、申请专职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新疆律师执业登记表》

(2)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或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是在外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向司法局厅法考试处申请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3)身份证明件(户口本首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4)住所证明(执业地与户籍地不同的需提交居住证或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入住手续);

(5)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6)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应提交原单位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其他从业人员,应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城镇无业人员,应提交失业证、待业证或未从事其他 职业的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农村无业人员,应提交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乡镇以上政府出具);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应提供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应提交转业证或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

(7)申请人聘用合同期限内在户籍地或执业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材料(由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8)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9)取得司法考试C证人员,需提供司法考试表名表

(10)变更实习机构的提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变更实习机构审批表》(11)其他相关材料(司法厅根据申请人不同情况,要求补充的材料)。

2、申请兼职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新疆律师执业登记表》

(2)住所证明(外地户口需提交居住证或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3)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或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4)身份证明件(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5)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6)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7)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8)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9)教师申请执业的,还需提交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10)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11)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12)其他相关材料(司法厅根据申请人不同情况,要求补充的材料)。

3、申请公职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公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审批表》。(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新疆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上岗培训结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7)个人保证书

(8)最近两年公务员考核表(9)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10)律师协会出具的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4、申请公司律师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律师执业证审批表》

(2)企业申请书;

(3)本人申请书;

(4)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5)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存档证明;

(6)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7)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8)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9)所在公司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10)律师协会出具的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5、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新疆律师执业登记表》(2)身份证复印件;(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5)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在编的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原件;

(6)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条件 1.申请专职律师: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4)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5)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2.申请兼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2)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4)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3.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2)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及各级工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3)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管。

(5)通过新疆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4.申请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2)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4)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5)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5)通过新疆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5.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五:行政审批程序流程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符合《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应当向地、州、市(兵团)司法局提交申报材料,由地、州、市司法局进行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材料报自治区司法厅进行审核。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由审核人签署“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名,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公章。

1、申请专职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新疆律师执业登记表》

(2)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或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是在外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向司法局厅法考试处申请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3)身份证明件(户口本首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4)住所证明(执业地与户籍地不同的需提交居住证或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入住手续);

(5)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6)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应提交原单位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其他从业人员,应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城镇无业人员,应提交失业证、待业证或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农村无业人员,应提交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乡镇以上政府出具);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应提供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应提交转业证或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

(7)申请人聘用合同期限内在户籍地或执业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材料(由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8)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9)取得司法考试C证人员,需提供司法考试表名表

(10)变更实习机构的提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变更实习机构审批表》(11)其他相关材料(司法厅根据申请人不同情况,要求补充的材料)。

2、申请兼职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新疆律师执业登记表》

(2)住所证明(外地户口需提交居住证或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3)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或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4)身份证明件(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5)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6)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7)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8)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9)教师申请执业的,还需提交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10)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11)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12)其他相关材料(司法厅根据申请人不同情况,要求补充的材料)。

3、申请公职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公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审批表》。(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新疆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上岗培训结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7)个人保证书

(8)最近两年公务员考核表(9)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10)律师协会出具的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4、申请公司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公司律师执业证审批表》(2)企业申请书;(3)本人申请书;

(4)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5)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存档证明;(6)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7)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8)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9)所在公司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10)律师协会出具的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5、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提交下列材料:(1)《新疆律师执业登记表》(2)身份证复印件;(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在编的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原件;

(6)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事项由地、州、市司法局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自治区司法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专职律师: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4)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5)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2.申请兼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2)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4)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3.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2)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及各级工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3)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管。

(5)通过新疆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4.申请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2)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4)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5)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5)通过新疆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5.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至十三条。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至十八条。

四、审核、决定

1、地、州、市(兵团)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执业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律师执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2、自治区司法厅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执业或者不予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律师执业的决定,书面通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并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将申请单位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五、颁证、公告

自治区司法厅对经批准的律师下达律师执业决定,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20日内,在自治区级媒体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受理机构:自治区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六:办公电话:0991-2956455

6.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篇六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律发通﹝201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七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的适用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七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条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四条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五条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条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第九十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九十一条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条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三条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九十五条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九十六条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十七条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二十三条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第一百六十一条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一百八十三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变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百零一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零五条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调查核实。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七条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百零九条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七)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条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律师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第二百二十二条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或者提请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辩护律师及代理律师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下一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百四十一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二百五十条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二百五十八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二百五十九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二百六十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对本规范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7.实习律师证 办理程序 篇七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 证据制度改革 程序性辩护

一、引言

证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刑事侦查、诉讼、裁判环节之始终。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基本由传统的职权主义转变为现今的复合式诉讼模式,并不断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要素,其中证据制度也处于逐步发展和完善的阶段,这对刑辩律师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刑事审判的意义从法律角度而言,事实真相是由有效证据证明而来的,证据制度无疑是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刑事侦查、訴讼、裁判环节之始终。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权利相关条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和施行,律师执业权的内容得到不断扩充,辩方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增强,律师的作用也随之加强。加之近几年来媒体关于冤假错案的报道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无法挽回的不良影响。在这种形势下,公共权力机关开始重视律师,承认律师对公正司法和建设法治国家有推动作用,媒体和社会舆论也将焦点移向律师。律师的执业权得到不断强化,刑辩律师在现行证据制度中得到不少可以发挥的辩护空间。

在政策导向的变化中,刑辩律师的地位日渐凸显,但其前进之路上却也困难重重。由于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加之现行证据制度的相应配套制度缺失或不完善以及我国复杂的司法环境,律师开展对庭审证据的程序性辩护时常常遭遇不合理的限制和阻碍,诸如律师执业豁免权的保障比较薄弱、刑辩律师职业风险大、刑辩律师遭到非理性对待等。

本文从律师的执业角度出发,以刑事诉讼庭审为中心,探究程序性辩护中的限制与发展,分析现行的制度环境,并针对证据卷宗移送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诱发性询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诉讼法中的前沿问题,提出目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构想,由于学者对前述问题均做过不少系统性的研究,本文将不纠缠其中的理论争议,侧重结合笔者的工作和学习经验,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二、刑辩律师程序性辩护的现状与发展

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陈瑞华教授将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其中程序性辩护是在刑事诉讼审判制度、证据规则的深刻变化中产生的。程序性辩护是将刑事辩护中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辩护抽离,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本文所称的程序性辩护是指根据刑诉法中程序法的规定,指出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维护辩方合法利益的程序性违法制裁结果。辩护律师往往与公诉方具有不同的诉讼立场,并发生直接的诉讼对抗活动,由法官进行程序性裁判。刑辩律师在做辩护时,不仅可以从实体上攻击、挑战控方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能以证据为基础,挑战对方证据的有效性,以论证控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满足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为目标。

实务中,多数律师往往视程序性辩护为一把双刃剑,尤其在三、四线城市中,刑辩律师与侦查机关以及控方的关系十分微妙,程序性抗辩稍不谨慎则带来深痛的教训。刑事诉讼中律师在进行程序性辩护时往往会遭到下述阻力:被追诉人非理性对待律师,被害人和其家属不配合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仇视律师;社会舆论和社会团体干涉案件的审理,律师辩护期间遭受舆论冷暴力或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安全隐患;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306条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增加了律师的职业风险;审判机关会在法庭上打断律师发言,不采纳或者很少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等。

近几年媒体曝出的冤假错案使人们将很大希望投向律师,希望通过学习英美法系中的程序性抗辩,构建预防冤假错案的机制。然而舆论的稳定性是一个很大的弱项,例如在最近的“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的辩护人通过专家证人意见质疑鉴定人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等。而被告人被赋予广泛的辩护权利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由于我国刑辩律师在长期的审判发展过程中面着其传统定位的缺乏、在激增的刑事辩护需求中面临自身数量和质量的缺乏以及分布不均等现状,决定了我国刑辩律师和刑事辩护的先天不足和艰难起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发展成为“英美”式程序瑕疵主义是暂时的,程序性辩护的发展重点还在于杜绝刑讯逼供、保证司法独立、保障律师执业权等问题上,大多数刑辩律师选择程序性辩护通常是在证据的认定对审判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采取的,这也是取决于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

三、目前证据体制下实现律师执业权仍存在的困境

律师执业权从广义上说包括了会见权、调查权、知情权、辩护权、执业豁免权等具体权利和相关执业权遭到侵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两个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都在不断强化律师执业权的内容,尽管在司法改革的潮流下司法环境有所改善,但在实务中,由于立法上的抽象化以及司法环境和体制等种种原因,相关权利往往难以落实或实施,律师的作用也大打折扣。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知情权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知情权的一个主要方面便体现在律师阅卷权上,律师通过阅卷掌握控方的起诉证据等信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进入侦查程序后有权利聘请律师,则律师的知情权当然贯穿于获得授权后的整个过程。《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虽对此有规定,但对律师行使知情权、阅卷权的时间并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此外,现行证人保护制度发展尚不完备,以及缺乏合适的证人出庭制度,律师知情权的实现尚需相应的保障制度保驾护航。

(二)知情权的适用范围能否扩大实践中仍存疑

《刑事诉讼法》第47条、《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这项权利如何得以有效实现呢?

笔者尝试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这个分歧存在的原因。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在接受了委托人授权后而拥有的,其权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此角度而言,显然能够推定律师所享有的知情权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上同样是全程全阶段适用。但实务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通常无法实现。在开庭之前,嫌疑人、被告人是无权知悉案卷中证据内容的,甚至将此视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这似乎与法理相违背。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担任角色是独立诉讼人。律师一经委托方授权后便可以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而不受其他因素干扰。从这个角度而言,律师知情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并非源于委托方之授权,因此有关知情权的实施能否扩大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疑虑。

刑辩律师针对此问题的处理大多是根据个案情况,凭借各自经验判断处理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问题,避免由于不谨慎产生不利于诉讼的结果甚至扩大自身的執业风险,被视为串供、泄密,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执业豁免权的适用缺乏稳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该条初步规定了律师在刑事庭审辩护中享有执业豁免权,但实务中该条的使用率极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该条适用的标准灵活性较高,也给刑辩律师增添了职业风险,很多优秀的民商事律师往往会考虑到这个原因在刑事辩护之初就望而却步。

四、针对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点思考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奠定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卷宗移送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辩护人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及会见权、阅卷权等制度,进一步保证了公诉审查、证据开示、庭审实质化及审判效率的提高,同时也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英美法系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在刑事公诉方式上所追求的价值与功能是一致的。考虑到律师目前的执业环境,针对现行证据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思考。

(一)证据卷宗移送制度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历史中,刑事公诉卷宗的移送问题一直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认为:“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是制约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瓶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开始,辩护律师就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如何界定“本案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仍处于一个相对模糊的状态。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对“主要证据”范围做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分别就“主要证据”范围做了相应的规定。对比三份文件对主要证据的规定,最高法的界定范围相对更加宽泛一些。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2007年《律师法》有关律师阅卷的规定尚不完全一致,如何适用,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阅卷权是保障律师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刑辩律师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发挥其效用。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参考96版刑诉法对上述几点作细化规定,如阅卷时间可以分为侦查阶段、起诉审查期间的可选择申请阅卷期间与起诉后的法定阅卷期间,并根据不同的阅卷期间确定阅卷地点和阅卷范围等。

(二)证据开示制度下的控辩双方不平等开示义务的细化

刑事诉讼的两大症结是法官预断和证据突袭,证据开示制度是对抗式庭审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能够有效通过庭审前控辩双方对各自收集的证据交换达到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发掘案件真实的目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以举证、质证和认证为中心的对抗制庭审方式,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立法上确认的证据交换制度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我国目前仅确立了以案卷移送和律师阅卷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庭前刑事证据的交换主要为辩护方单方面获取控方的证据材料,至于辩方则承担了十分有限的证据材料展示义务。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辩护方的知情权。压制控方在调查证据方面的绝对优势,便于律师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因此必然是不平等的双向开示制度。对于控方而言,其证据开示范围应当是案件相关的全部证据,包括不利于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在辩护律师展示辩方证据时,应注意利于检察机关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不同意进行刑事证据开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展示。除此以外,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救济程序之设立也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一个更广阔的平台,部分国家针对证据开示制度配套设置了相应救济措施,针对违反行为的发生时间,设立不予受理、延期审理、减弱或排除证据效力等救济措施。

(三)取消诱发性询问禁止规定

诱导性询问规则是一种指示证人如何回答或将问题答案嵌入提问的一种提问方式,可以直观理解为只需回答是或否的一种询问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两高对于诱导性询问的相关规定出现了比较大的冲突。最高法司法解释一概禁止诱导性询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禁止虚假、错误的诱导性询问。但由于此类规定过于空泛,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执行。而对抗式的庭审过程中,诱发性询问往往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而我国却缺乏相应的规范和规制。

笔者认为,一味禁止诱导性询问是不具有科学性有和可行性的,诱导性询问是依附于交叉询问制度并与之相辅相成的。刑事诉讼中对诱导性询问采取禁止态度。究其原因,在于规避引导证人作证、扰乱庭审秩序、降低庭审效率等。参考国外针对诱导性询问的立法情况,不难发现,其立法的一般原则是:主询问时禁止诱导性发问,以避免引导证人作证。但在调查相关准备性事项,或证人情况特殊时可允许诱导性发问,例如证人的回答未能满足询问者所需的全部信息,可以通过诱导式发问刺激证人的记忆;而在反询问时,原则上允许诱导性发问,但当证人倾向反询问方时诱导性发问应当被制止。

(四)限制法院针对证人出庭的裁量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的限制条件较高,必须满足证人证言遭到控方或辩方的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其有必要出庭作证三个条件,法律在通知证人出庭的问题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裁量权。而在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相较简陋的情况下,证人出庭率低、证言呈现静态化书面化等是刑事诉讼庭审的一大隐患,不解决不疏通这一机制,上述的诱导性询问规则则形同虚设。随着新刑诉法中证人补偿机制和证人保护机制的建立,提高证人出庭率还须在长期的诉讼活动中落实这两项机制。此外笔者认为,放宽证人应当出庭的限制,如证人证言遭到控方或辩方的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可推定视为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不再将此问题的裁量权集中在法院手中。

(五)设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救济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诸多突破之处,除了实体性规则外, 还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予以明确,对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较为丰富,笔者不再对其基础问题一一阐述,仅分析在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难以实现的原因。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在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中,补正程序、证明标准不能得到贯彻实施。瑕疵证据的补正原则是补正不得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补正方式具有法定性,补正时对于证据补正的情况及过程要做出说明,不得以补正名义对证据直接修改和补充。通过补充侦查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对现有的瑕疵证据予以弥补,补正材料上应对补正的具体原因、方式予以注明。而在实务中,瑕疵证据的补正有时只是经过一个补正的程序,控方有时仅以一纸证明来履行其举证责任,并未严肃对待此类程序性辩护,补正后是否再进行审查也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而刑辩律师此时必须据理力争,诸如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要求提供监控、体检报告等证据等,并申请对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予以排除。二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裁定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对于驳回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否设置相应的救济制度诸如复议等,必须结合庭审的效率性和非法证据制度排除的有效性进行权衡和考量。

五、结语

《律师作用基本原则》明确指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要起到提供法律意见、进行刑事辩护、保障人权等作用。在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刑辩律师担任着维护当事人利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重任。据统计,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新收一审、二审、三审刑事案件1164826件,审结1144838件,同比分别上升7.86%和8.03%。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017件,判处罪犯118378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24%和2.25%。在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的大环境下,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平、保障被追诉方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任务。

马克思说:“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就加深一步。”有关诉讼法的探讨往往都回到公平与效率这个古老的命题上来。“效率是公平的第二涵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公平和效率从某种程度上说类似一对非零和博弈。通过对诉讼体制的不断改革与改良,进而发挥刑辩律师的帕累托作用,实现法治昌明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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