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精选16篇)
1.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人发[1996]1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
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2.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二
《规定》首次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问题作了规范,其中包括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等方面的内容。
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规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规定》还进一步明确,除了披露必要专利外,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应当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其可以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也可以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同意许可的声明,国家标准中就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强制性国家标准除外。
3.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三
据统计,目前中国约有400万网站,其中有90% 以上都是从事网络出版的,也就是说,以前信息内容都是经过传统出版社、报纸杂志社等向公众发布的,而现在大部分内容的传播则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基于这样的发展环境,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势在必行。
2002年,针对网络出版管理,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并实施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十几年过去了,整个行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加快相关管理规定的修改也势在必行。近几年,我们一直组织力量对《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2015年应该是修改力度最大的。相关的规定有望在2016年出台。
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涉及的内容很多,具体内容已经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这里不多说。新修订的规章制度还没有正式出台,这里,我仅就有可能与大家从事的网络出版活动有关的几个要点做些介绍。
首先,规定明确了网络出版网站的负责人必须是中国公民,这一条是一个硬要求。这个要求以前没提出过,现在有必要提出。加强媒体传播(现在还包括互联网)管理是世界共识,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的,例如,最近就有消息报道,普京要求,在俄国进入到媒体行业,不光是身份的问题,双重国籍也不行,要办媒体,必须是俄国人。其实在办报刊出版社方面,上个世纪90 年代的法国就有这样的要求的。我们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也强调了这一点。
其次,从事网络出版,你的服务器必须放在国内。这就是说,网络出版网站要想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方面的内容增值服务,要想做大做强,要想在社会上搞云出版等等,有一个总体的要求——服务器必须在国内,这是一个硬性要求。所以,国内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化出版转型也好,或者说其他的社会网站在进入到网络出版领域要做大做强也好,你的服务器必须放在国内。
再次,境外资本不得进入网络出版,这也是一个硬要求。
以上是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里面会涉及的几个要点,这里只是吹个风,供大家从事网络出版活动,以及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化转型升级工作参考,上述政策要点的准确具体表述,应以正式公布的文本为准。
4.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四
(1997年4月24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发 粤人交[1997]2号)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联系发出的《关于强化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统一管理的通知》(粤人交[1996]4号)是搞好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使之尽快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出国(出境)政审、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资格的认定或晋升、人事关系接转、待业证明等有关业务必须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在档案中所作的各种记载一律无效。
5.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五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进一步改进党员干部作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倡导良好社会风气,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党员干部办理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婚丧事宜,实行报告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向本级或上级党组织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办理婚礼应当10个工作日前报告,说明办理事宜、时间、地点、邀请人数及范围等情况,承诺遵守相关纪律,并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遵守承诺情况,在本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 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办理葬礼的,应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实际情况。
第四条 不准大操大办婚丧事宜。婚礼宴请人数累计一般不得超过200人(20桌),邀请参加婚礼人员限定在亲属范围之内,严禁分期、分批、多地点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方式变相大操大办。葬礼应从严控制规模。倡导移风易俗,反对奢靡之风,严禁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大操大办。
第五条 不准向同事、部属、下属单位和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发送请柬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邀请。不准安排部属及单位工作人员为党员干部办理婚丧事宜发通知、请柬、打招呼。
第六条 不准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第七条 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用公款、公物、和在本单位或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第八条 不准动用公车和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外商、私营企业及个人的车辆参与办理婚庆事宜。工会等组织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使用公车的不得超过3辆,但不准使用带有明显标识的车辆和制式装备车辆。
第九条 不准在职党员干部担任亲属之外的婚庆主持、司仪、迎宾、致辞、作陪、敬酒等活动。第十条 不准给无亲属关系办理婚丧和其他喜庆事宜的党员干部送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等。不准用公款向办理婚丧事宜的党员干部赠送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不准借婚丧喜庆事宜参与或举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不准借乔迁新居或子女升学、订婚、参军、过生日及小孩满月、百天等各种名义摆设宴席借机敛财。
第十三条 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收受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等,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问责。
6.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
(五)借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
(六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销售收入×(1-上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7.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七
2010年, 人社部制订印发了转续经办规程, 全国统一了表式、凭证, 建立了季报制度。各地结合实际, 制定了具体操作办法。目前, 全国办理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医保关系12万人次, 其中跨省6000多人次。此项工作难点在于跨统筹地区、特别是跨省参保缴费年限与医保待遇的相关政策尚不统一, 三项医保制度直接如何衔接尚缺少统一规定。各地首要任务是将电话、给凭证、传信息、转账户等工作做好, 将转续人员的变更信息记录好, 保证接续顺利, 维护参保人权益。今年上半年, 人社部社保中心将会同信息中心试用医保关系转续信息系统软件, 选择部分地区先行试点,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 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从而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 利用信息化手段, 逐步实现对流动参保人员的精确管理。并统筹考虑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做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一并处理。在总结经验基础上, 争取明年全面推开。
——摘自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孟昭喜4月7日在全国医疗保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8.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八
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的形成和现状分析
按照国家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制度,大学生党员毕业时若就业于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党组织关系就可以正常地随学生本人的其他档案转移到工作单位。但是,由于目前就业形式的多样化,各高校在就业指导工作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同的做法,使相当一部分毕业生党员的党组织关系滞留在原学校之中无法正常转移。
根据近年来的工作分析,毕业生党员未及时转出党组织关系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申请暂缓就业,学生毕业离校后两年内其档案关系、党组织关系仍然保留在原学校;二是工作单位属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等还没有建立起党组织的经济组织;三是尚未找到工作或出国留学,不知将组织关系转至何处;四是工作单位尚不固定,不愿将组织关系转到临时工作单位,觉得换一个单位就要转一次组织关系,比较麻烦;五是个别毕业生党员在思想上不重视,组织纪律观念不强,毕业离校时没有办理党组织关系转出手续;六是一些毕业生预备党员认为母校党组织工作比较规范,想在母校转正后再将组织关系转走。
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是高校党员队伍的特殊群体,目前,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有的毕业生流动党员一毕业,就象断了线的风筝,从此与党组织失去了联系。连续六个月以上没有交党费,没有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二是有的毕业生流动预备党员没有交思想汇报,预备期满了也没有递交转正申请,造成不能按时转正,有的甚至超出延期转正期限;三是由于工作的疏忽,个别毕业生党员事实上组织关系已转出,但党籍材料仍存放在原学校;四是工作单位与组织关系的脱钩,使高校党组织无法对毕业生流动党员实施有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即使流动党员本人按时交思想汇报,但也无法真正了解其思想、工作的实际表现,也给毕业生预备党员转正鉴定带来一定的难度。五是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的管理机构还不健全,教育管理缺乏专人负责,缺少科学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使管理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加强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教育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党的十六大提出: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作为党员队伍中的特殊群体,他们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员队伍整体的先进性,将直接影响到党的生命力。因此,高校党组织应对这一特殊群体认真加以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教育管理,积极探索加强对毕业生流动党员教育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
1.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工作机制
在各院系党总支(党委)设立毕业生流动党员党支部,把组织关系暂留在学校的毕业生党员编入该支部,统一管理。毕业生流动党员党支部必须明确支部成员,落实责任制,负责毕业生流动党员的组织生活、党费交纳、预备期满转正、组织关系转移以及日常教育管理等工作,该支部书记原则上在各院系的党员专职辅导员或班主任中产生。毕业生流动党员党支部在管理中应充分发挥计算机在党务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作用,建立毕业生流动党员花名册,建立毕业生流动党员档案,对其原所在党支部(班级)、入党时间、转正时间、流向、联系方式等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定期与之联系,使毕业生流动党员离校不离组织,离校不离管理,离校不离教育。同时,毕业生流动党支部要加强与学校党委组织部门和学校就业服务中心联系,使毕业生流动党员暂缓期满或再就业时能及时流出,把组织关系和其他档案一起转往工作单位。
另外,对个别离校已超过两年或更长时间,而又无法联系上的失散毕业生流动党员,党支部应通过其党籍材料中记录的亲属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成员取得联系,通知其本人回校把组织关系转到工作单位,或户口(父母)所在地居委党支部;对照《党章》有关条例规定,符合自动退党条件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也应通知其本人,按相关程序办理手续。
2.认真做好毕业生党员离校前的培训教育工作
各院系党总支(党委)应在每年的6月份毕业生离校前举办毕业生党员培训班,对他们进行毕业前的培训和教育。组织学习党章,重温入党誓词;明确办理组织关系的有关手续;教育他们走上工作岗位后如何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始终保持先进性;同时,进行深入的党纪党性党风教育,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强化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意识,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充分发挥党员的作用,努力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多做贡献。
毕业生流动党支部要对办理了流动党员登记手续的毕业生党员进行集中谈话,明确他们的基本情况、具体流向和必要的联系方法等;告知他们学校有关毕业生流动党员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与具体要求,以及需要履行的必要手续等;教育他们无论走到哪里都必须牢记党员身份,增强党性观念,严格执行党的纪律,自觉履行党员义务,主动加强与党组织的联系,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和管理,帮助他们树立较强的社会与政治责任心。特别是流动预备党员,他们加入党组织的时间短,党性观念和纪律意识都有待加强,因此,更加需要毕业生流动党支部的进一步教育和管理。
3.采取多渠道教育方式,加强联系管理
毕业生流动党支部要定期通过电话、书信、网络与电子邮件等手段,加强与毕业生流动党员的联系,与他们沟通工作与学习情况,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及工作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毕业生流动党支部要不断改进教育管理方法,根据毕业生流动党员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对于那些在离原学校所在地较近、有条件返回学校的毕业生流动党员,应要求他们定期参加组织生活等党内活动;对不能返校的毕业生流动党员,要求至少每三个月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以书面或通过电话以口头形式实事求是、忠诚老实地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工作和学习等情况,及时取得党组织的教育和帮助;督促他们积极履行党员义务,按时交纳党费,努力完成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定期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学习、工作等情况,是毕业生流动党员接受党组织教育和监督的一种方式,也是党组织掌握他们的思想等情况的一种途径。通过定期汇报,可以培养和增强毕业生流动党员的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促使他们自觉地按照党员条件来检查和要求自己,更好地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设立网上党支部,创建毕业生流动党员之家
目前,高校校园网络中各院系都有自己的网页,毕业生流动党员党支部可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在本院(系)网站中设立网上党支部,创建“毕业生流动党员之家”,并开设相应的BBS论坛及党支部书记信箱。以此作为联系载体,使毕业生流动党员能够及时互通信息,相互交流思想和工作情况;流动党支部也可以借助该网页和论坛,开展理论宣传教育,对毕业生流动党员进行教育管理,使他们感到党组织时时处处都在自己身边,真正起到离校不离组织、离校不离管理、离校不离教育的作用。
5.加强与毕业生党员工作单位沟通
毕业生流动党员党支部要经常与毕业生党员工作单位进行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共同教育管理好毕业生流动党员。通过用人单位认真了解掌握毕业生流动党员就业后的思想、生活、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让他们始终感到组织的关心、爱护和温暖,鼓励他们在工作实践中,积极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的作用。在毕业生流动预备党员转正时,毕业生流动党支部要参照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准确评价其思想表现、作风表现、工作表现,以对其作出按时转正或延长考察期的决定。
参考文献:
[1]陈轶群,刘春秋. 对加强高校流动党员教育管理的思考 [J ]. 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4).
[2]陈阿卿. 加强高校毕业生党员的组织关系管理[J].龙岩师专学校, 2004(2).
9.厨房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为规范公司高管和员工餐厅厨房的管理工作,共同营建一个卫生、美观的就餐环境,针对公司目前现有情况,特制订本管理规定。厨房工作人员要求
2.1 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持证上岗。
2.2 工作人员上班时必须穿戴整齐,严禁带首饰及任何形式的手部美容,严禁留长指甲,同时保证指甲的健康和清洁卫生,无深色甲垢。
2.3 做好厨房内外(餐厅、厨房)环境卫生,做到每餐一打扫,每天一清洗,每月三次大扫除,确保厨房内外环境卫生。
2.4 保证厨房和就餐区地面无垃圾、无油迹、防滑。
2.5 工作人员要对厨房每日采购物品执行验收、复核手续。所有菜一律严把质量、数量关。
2.6 工作中要节电、节油、节水、节燃料,严格按照伙食标准精打细算,避免浪费,以最大限度内尽量做到色香味、花样、品种多样化。
2.7 因厨房工作人员导致厨房内起火,一切损失由厨房工作人员进行赔偿。
2.8 非厨房工作人员禁止进入厨房。3 厨房卫生要求
3.1 厨房工作人员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五勤”,即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换洗衣服、勤洗手。工作时不戴戒指、不吸烟。
3.2 厨房烹调加工食物用过的废水必须及时排除。
3.3 工作台、橱柜侧及厨房死角,应特别注意清扫,防止残留食物腐蚀。
3.4 作物应在工作台上操作加工,生熟食物分开处理,刀、菜墩、抹布等必须保持清洁。
3.5 食物应保持新鲜、清洁、卫生,勿将食物在常温中暴露太久。3.6 工作时候必须亲自查食物是否变质、变味现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需留样当日食物(不少于24小时)。
3.7 严格按食品卫生要求去操作,防止食物中毒。整个烹调过程必须认真清洗干净并按时、按质、按量供给。
3.8 调味品应用适当的容器装盛,使用后随即加盖,所有器皿均不得与地面或污垢接触。
3.9 工作台、炊、餐用具,必须做到使用前后进行清洗,定时对炊、餐用具进行物理或化学消毒。
3.10 做到食物分类整齐,室内四壁、门窗清洁、明亮。
3.11 各类设备及用具分类摆放有序,表面整洁、干净、无污渍。工作台面干净整洁。
3.12 在清扫设备用具时要注意安全事项,不要损坏设备和发生安全事故。
3.13 垃圾最好当天倒除。万一需要隔夜清除,则应用桶盖隔离,垃圾桶四周应予经常保持干净。厨房管理要求
4.1 厨房所有需求物品由主厨负责采购,购回单据报行政部相关人员待审核签字后报财务中心销账。
4.2 厨房所购回之食品,由行政部每周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内容:食品质量、重量。对不合格食品,拒收并按规定处理。
4.3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拿走厨房一切物品。
4.4 餐具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能将餐具拿走供私人使用。
4.5 餐具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清查盘点,除正常损耗外,清查有不足数目时需及时查明原因并追究责任。
4.6 每天严格按照员工就餐时间进行准备,时间未到不得向员工提供用餐。
4.7 厨房须对液化石油气进行严格管理,须存放于阴凉处,远离明火与高温。厨房卫生操作程序与标准 见附件 6 附则
6.1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生效,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所有,经公司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10.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6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11月30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同时废止。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11.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十一
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部分高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就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采取了一些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从总体上看,这项工作仍相对薄弱,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如下:
1.认识提高难
就流出地高校的党组织而言,有的认为流动党员是少数,花费大量精力去管理这个“局部”得不偿失;有的认为党员外出后游离不定,鞭长莫及,心有余而力不足。就流入地党组织而言,有的则认为流动党员是外来的,与己无关,不愿管;有的认为流动党员情况复杂,管理难度大,不愿“自讨苦吃”。就流动党员自身而言,极少数人则认为公开了党员身份,就要接受组织的监督和管理,捆住了“手脚”,所以有意隐瞒党员身份。
2.情况掌握难
不少学生党员在毕业时,有的给党支部写个便条、打个电话,有的则远走他乡、杳如黄鹤,致使高校很难及时全面把握毕业生党员的底数和去向等有关情况;而对于毕业生党员流入地党组织来说, 因为外来党员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甚至居住场所经常变化,有的虽然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也很难摸清、掌握他们真实的情况。
3.关系转移难
关于流动党员组织关系管理,中组部是这样规定的:党员外出务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入所在地党组织,时间在3至6个月的,应出具党员证明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因就业时间、地点难以确定,多数情况下连毕业生党员自己也不知将落脚何处,其所在高校无法出具党员证明信,更谈不上组织关系的转移;另一方面,少数毕业生党员在外出时虽然所在高校组织部门为其转移了组织关系,但或因就业单位没有党组织,或因就业单位虽有党组织但党员自身欲跳槽等原因故不转移组织关系,这样也导致了接转程序的中断。
4.活动开展难
部分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的学习活动和思想教育几乎呈现空白。他们有的远离原籍,居无定所,虽然党组织关系留在原学校,却无法参加原学校的党组织活动;有的虽在原籍,但把自己游离于党组织之外,既不向学校党组织也不向原户籍所在地党组织汇报情况,对组织生活不闻不问,从而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5.作用发挥难
高校学生党员一般都是大学生中的先进分子,在学校曾经起着模范带头作用。然而,由于管理失控,部分毕业生流动党员逐渐丧失了理想信仰、淡薄了组织观念,重经济收入、轻思想建设,宗旨意识弱化、自我要求放松。少数人成为“三不党员”,即长期不参加党组织生活、不交纳党费、不做组织分配的工作。因而,他们的先进性不易体现、作用难以发挥。
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1.主观原因
第一,个人观念淡薄。在市场经济负面效应影响下,一些流动党员党性观念淡薄,经不起物质利益的诱惑,为追逐个人的私利而忘记了党的宗旨和原则,把自己等同于一般群众。更有甚者,入党动机不端正,抱着“到执政党内来捞好处”的功利目的入党,把党票作为人才流动的就业资本和“敲门砖”,一旦目的达到,党票要不要就无所谓了,甘当党内的党外人士和隐性党员。
第二,组织关心缺少。一些基层党组织对毕业生流动党员帮助关心不够,不想他们所想、急他们所急,无视他们思想上产生的困惑和疑虑;有的存在害怕麻烦、畏惧困难情绪,认为流动党员情况复杂,对管住管好缺乏信心,放任自流。久而久之,使毕业生党员感受不到组织的温暖,逐渐产生离心。
第三,管理方法陈旧。对如何与时俱进地做好毕业生流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缺乏深入调查、分析和研究,在实际工作中束手无策,拿不出针对性强的新举措;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日趋深入,使“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一部分学生党员的组织、人事和户籍等方面的联系变得松散,仍沿袭老办法解决新问题,工作自然难以推进。
2.客观原因
第一,个人流动频繁。一些大学生党员大多自谋职业,就业压力很大,求职很难一次到位,常常南上北下、东奔西跑,变换单位和居住地点。这使得很多高校毕业生党员很少与党组织保持联系,不愿或无法转移组织关系,很容易忽视理论学习,进取心衰退。同时,党组织对他们的情况也知之甚少。
第二,机制设置滞后。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高校学生就职的行业多种多样。而许多新的经济组织(工业园区、中外合资、外企和私企等)和社区机制设置滞后,尚未建立党组织,高校毕业生党员想接转组织关系,但却无处可转、无处可接,从而脱离党组织的教育管理。
第三,接转手续复杂。目前党员转移组织关系的流程复杂,迫使党员来回奔波,费时、费力,兼之为了在新单位留下好的印象,不被单位辞退,获得今后更好发展,很多毕业生流动党员宁愿放弃组织关系的转移,或者干脆转而不入,成为“隐性党员”或“流动党员”。
第四,场所、经费缺乏。不按要求交纳党费的流动党员占了一定的比例,以及活动场所不能保证提供,使得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很大难度,以致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工作难以有效规范。
问题解决的主要途径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21号)明确指出:“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是新形势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流动党员队伍的一部分,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具有党龄短、可塑性强和整体综合素质高的特点。所以,做好他们的教育管理工作尤显迫切。我们认为问题的解决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1.完善毕业生流动党员管理制度
第一,建立“重温入党誓言”制度。高校党组织应在学生毕业前,对所有关系在校的党员组织他们学习党章,重温入党誓言,加强党的组织生活纪律、党员责任和义务教育,进一步强化党员身份意识。并要求他们无论走到哪里,从事何种职业,都应自觉地学习与工作,接受党组织的管理与监督,帮助他们树立较强的社会与政治责任心,为以后实施教育管理奠定基础。
第二,执行《流动党员活动证》制度。高校党组织要严格《流动党员活动证》发放手续。在经高校党的基层委员会盖章后,由党支部发放,并将毕业生流动党员在流入地参加党组织生活的纪录作为民主评议的重要依据。流入地党组织要认真查验活动证,将流动党员编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生活。
第三,强化党内民主评议、党员发展制度。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发展等可以事先通知流动党员尽可能回来参加会议;不能回来的,可以通过电话、E-mail 请他们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能采纳的要认真落实,反之,要向他们说明并通报会议情况。
第四,坚持党员缴纳党费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毕业生流动党员每季度向党组织交纳党费,可以邮寄,也可以委托代交。
2.构建毕业生流动党员管理网络
第一,流动前有卡。党员外出前,由所在支部发卡给党员填写外出地点、联系电话、E-mail、QQ号等,并由支委分工确定联系人,由他们与流动党员沟通工作和学习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流动中有证。凭党员证明信、组织关系介绍信与流入地党组织联系,参加组织生活,半年以上的转移正式组织关系。没有固定工作单位、跨省市外出就业创业不到6个月,或长期外出但暂时无法转移组织关系的毕业生党员,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试行〈流动党员活动证〉制度的通知》(中组发[1994]8号)的有关精神发放《流动党员活动证》。
第三,流动后有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与流动党员的日常联系,强化流动党员的学习教育;要求流动党员思想汇报每月一次,内容包括异地工作、学习和思想动态,汇报方式既可以书面汇报,也可以电话交谈、网上E-mail汇报。党组织要在他们学习和汇报的基础上加以指导和鼓励,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组织部门对各个毕业生流动党员进行督促检查。
3.创新毕业生流动党员管理模式
第一,变结果管理为过程管理。虽然流动学生党员毕业了,但在组织关系尚未转移之前,他们仍然是学校应该管理的党员。我们不仅要对他们严格管理,还应热情地与学校就业部门配合,为他们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督促他们依法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为他们提供维权服务等。
第二,变单独管理为协同管理。流动党员具有跨地区、跨行业和跨所有制流动择业的特点,使得高校党组织单独管理力不从心。为此,应建立学校与社会互动的长效管理机制,齐抓共管,协同一致,共同做好毕业生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变单一管理为多项管理。在严格执行《流动党员活动证》制度的基础上,尝试多项管理。我们在这里有个设想,在目前飞速发展的互联网空间里,能否研制一个《全国党员管理系统》,成立“网上党支部”。如同银行用户使用“银联卡”一样,党员持有党员卡就可以交纳党费、汇报思想、转移关系等等。
第四,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毕业生流动党员在不断变化。季节变换、时间推移,每年都有新的学生流动党员增加,也有毕业生流动党员退出。与此同时,他们的工作单位和外界形势也会不断变化。因此,我们必须对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经常联系机制,不断更新工作方法,做到与时俱进。
12.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篇十二
做好新形势下的发展党员和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工作, 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 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迫切需要。一个政党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 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 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没有牢固的阶级基础, 党就无以立党;没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党就难以执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我们党要为人民掌好权、执好政, 就必须不断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必须把社会各方面的优秀人才吸收到党内来, 使每个党员都能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不断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 增强党在全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
做好新形势下的发展党员和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工作, 是实现“建设和谐校园”总体目标的迫切需要。科学发展观把“以人为本”作为其本质和核心, 将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全面进步作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学校作为培养人的场所, 是引领社会发展与文明的重要基地, 从教育的作用来看, 学校教育具有促进人的发展和促进社会发展两大功能, 在启迪心智、传授知识、确立人生价值、实现人类进化上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 学校教育理应担负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 创建和谐校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没有和谐的校园, 就不会有和谐的社会。
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先进性建设中的一个新课题。由于有些流动党员长时间没有参加正常的组织生活, 党性观念逐渐淡薄, 不能按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偏离, 不能起表率模范作用, 影响了党员先进性的发挥和党员队伍的整体形象。与目前建设高校和谐校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存在差距, 随着流动党员人数在高校的不断增加, 高校流动党员教育管理逐步成为值得研究的新课题。
二、加强流动党员教育管理途径初探
(一) 合理设置党组织, 不断扩大流动党员管理的覆盖面。
要根据流动党员的高校后勤分布广泛、流动性大的实际, 按照有利于加强流动党员管理, 有利于流动党员参加组织生活, 有利于发挥流动党员作用的原则, 合理设置党的基层组织, 使党员不论流动到哪里, 都能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和完善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度建设是保证新党员质量的前提, 也是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根本措施。要把制度创新贯穿于发展党员和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在流动党员管理工作中, 要建立和完善流动党员外出报告制度、流动党员登记卡制度、专人联系制度、《流动党员活动证》制度、接待登记制度、情况反馈制度、主题活动制度等。
(二) 创新教育管理方式, 加强教育培训, 不断增强流动党员的党性观念。
要针对流动党员的特点和实际, 不断创新教育形式、教育内容和活动载体, 坚持“业余”、“小型”、“务实”的原则, 开展富有吸引力的党内活动。要教育引导流动党员做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模范, 做致富不忘家乡、帮助家乡群众共同致富的模范, 做“家”在高校、奉献教育、遵守公德、遵纪守法、维护稳定的模范。要把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与对他们的关心结合起来, 从感情上贴近他们, 从生活上关心他们, 从思想上帮助他们, 为他们排忧解难, 激发他们为经济建设做贡献的热情, 增强他们的党员意识和党性观念。同时与流动党员的本职工作结合起来。努力做到根据工作状态抓教育、根据生活状况抓教育、根据党员身份抓教育、根据文化水平抓教育。在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性党纪、党的知识教育的同时, 结合流动党员的学习需求, 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经济知识、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等与他们密切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适时组织流动党员交流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不断提高流动党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增强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三) 以管理为基, 活动为媒, 努力提升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水平。
让流动党员永葆先进性。加强流动人员中的党员的教育管理, 对于提高流动党员的整体素质, 使其真正成为党联系、动员、组织流动人员群体的桥梁和纽带, 更好地凝聚流动人员为高校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对于维护校园安定和团结, 健全社会管理体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巩固党的执政基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创新活动方式, 增强流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要围绕高校育人创新活动方式, 把党组织活动同流动党员的本职工作统一起来。要立足优势, 创新活动方式, 发挥好高校在高新技术等方面具有的独特优势, 尝试推广网络党日活动、创建流动党员活动基地等, 通过活动方式的创新, 有效解决流动党员“活动无场地、缺资金、时间无保证”等实际困难。要立足服务创新活动方式, 通过开展流动党员职业技能培训、法律维权讲座, 建立流动党员利益诉求渠道等方式, 帮助流动党员解决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增强党内活动对流动党员的吸引力。
(四) 努力提高流动党员四个意识。
一是创新意识。要针对流动党员的特点, 以改革的精神积极探索, 使流动党员教育管理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方式的深刻变化相适应;使流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体系兼具开放、协调、服务、教育和监督的功能。二是资源意识。要从人力资源开发和建设的高度, 深刻认识流动党员群体对促进高校和谐发展的重要价值, 充分发挥组织功能, 真正把这一重要资源的作用发挥好。三是服务意识。根据流动党员的特点, 针对他们生活、工作和发展的需求提供多方面的服务, 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四是责任意识。加强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是流出地、流入地各级党组织的共同责任。要改变地域之间、城乡之间相互隔离的工作状态, 明确责任, 协调配合, 共同把流动党员教育好、管理好。
(五) 创新服务体系, 建立党员利益诉求渠道。
帮助流动党员解决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增强党内活动对流动党员的吸引力。有条件的高校可以尝试成立流动党员管理服务中心, 主要负责政策咨询、组织协调、资源整合、党务服务、教育培训和管理创新等工作;主要为校园内党员开展活动提供阵地, 为党员提供上岗就业、职业培训、文化学习、信息交流等方面的服务;参与党内互助、服务群众等活动, 并及时了解党员的生产生活情况, 做到平时有人访问, 难时有人帮扶, 老时有人惦念, 病时有人探望。采取更加切合实际的措施维护流动党员的合法权利。一方面, 保证他们享有同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一方面, 使他们享有对本地区本单位事务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为他们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努力做到哪里有群众, 那里就有党的工作;哪里有党员, 那里就有党的组织;哪里有党的组织, 那里就有健全的党的组织生活和坚强的战斗力。
摘要: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先进性建设中的一个新课题。由于有些流动党员长时间没有参加正常的组织生活, 党性观念逐渐淡薄, 不能按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偏离, 不能起表率模范作用, 影响了党员先进性的发挥和党员队伍的整体形象。流动党员教育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笔者结合高校流动党员的现状, 就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流动党员在建设和谐校园中的作用, 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13.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三
为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经过近二年的先进管理理念的学习,从学习向管理实践的转变,需要建立一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德才兼备,由理想、有抱负、想干事、干成事,以企业利益高于一切的优秀干部管理团队。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着力培养和打造一支优秀的执行人才骨干队伍,为企业的成长壮大提供坚实的后备人才,为企业发展贡献力量。结合企业实际,重新修订干部管理规定。要求所有中层以上干部必须具备如下职业品格,并忠实履行相关细节条款。凡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由党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降职、免职、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忠诚
1、不搞小团体、小山头主义,坚决反对自由主义。
2、坚持讲真话,办实事。
3、坚决不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并敢于和这种行为作斗争。
4、在受到组织的委屈和不公对待时,工作业绩依然持续增长。
一切申诉和争议必须在组织内部处理,在组织范围之外,坚决不容许由诋毁组织的任何言行。
5、坚决服从组织的一切指令。
二、纪律
1、禁止干部用公款内部吃请。禁止无原则相互吃请。工作需
要须经组织批准。
2、禁止干部接受下属宴请。禁止收受下属及业务单位财物。
3、禁止干部钓鱼。
4、禁止赌博、参加非法组织活动。
5、有事须请假、离矿须经批准后在企管部登记去向及联系方
式。各单位、部门主管必须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状态。
6、不得人为设置障碍,阻碍干扰纪检、审计或其它管理工作
正常开展。
7、参加正常工作之外的会议涉及企业事务的各项活动,必须
向组织报告。
8、严禁散布流言蜚语,泄露重要会议细节,泄露重要经营秘
密。
三、责任
1、一把手作为部门、单位各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职(助
理)为部门、单位分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生产单位已取得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不得倒退。结果第一,理由第二。
3、部门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部门领导
必须受到组织严肃处理。
4、杜绝虚报或漏报主要工艺指标,掩盖真实生产状况。
5、做好非人力资源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对新员工要加强企
业文化教育,业务知识培育,正确引导其融入到企业中来。
四、素质
1、思路决定出路,想法决定办法。以正面思维,率先垂范,积极调动属下的工作热情。
2、态度决定一切。积极主动地开展和配合企业的各项工作。
补台高尚,拆台可耻,耍阴庸俗。
3、要敢扛责任,学会站在别人角度考虑问题。要多从自己和
本单位内部找不足,并积极寻求领导或协作单位的帮助。
4、要多听少说,发挥集体智慧。多听员工、专家、同事的意
见,固执已见就是一叶障目,是管理者的大忌。
5、要清晰、明确,全面地了解问题。深入现场,深入员工,专注倾听是秘诀。
6、要坚信“人们不会做你希望的,只会做你检查的;人们不
会做你检查的,只会做你奖惩的”。要坚持原则,公平公正、奖罚分明。员工的出色表现要及时表扬激励,反之,要予以惩罚。
7、改进管理、改进指标、技术进步、技改创新,要始终作为
提高工作业绩的主旋律。忌墨守成规,固步自封。
8、要牢记自己是在台上,一言一行影响着员工,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所谓率先垂范、以身作则,信守承诺、情趣健康。
9、要善于发现员工优势,用人所长。
10、对久拖不决的问题,由权越级汇报,向组织寻求支持,帮
1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㈡
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㈢
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㈣
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㈤
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
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负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15.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二十八条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6.信息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六
第一条为全面、客观、及时地反映公司发展、创新、稳定的现状,充分发挥信息工作在公司科学决策中的作用,提高信息工作水平,实现公司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信息是指以公司整体战略为核心,围绕公司重点工作,反映公司各部门、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生产、经营、项目进展、重点工作、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党建思想和企业文化建设及其相关事务关键情况的综合性文字材料、数据、图表、图片和音视频素材等的总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章信息工作的规范和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信息按照内容特点分为:重要信息、综合信息和日常信息。
(一)重要信息
1、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各部委办局、地方政府、国内外重要客户、集团公司、投资公司领导等到各单位视察、调研及相关公务活动情况,重要工作言论、重要批示指示及落实情况。
2、公司综合发展情况和重要指标完成情况,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3、涉及公司发展、安全稳定的各类应急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情况、进展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
4、与公司发展战略和重点业务有关的公司内外重要信息,对公司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政策、重大交易、市场信息。
5、其他涉及公司全局的重要信息。
(二)综合信息
1、党和国家、地方政府、集团公司、投资公司有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2、涉及公司发展战略的调研报告、工作总结、汇报材料等调研性工作信息。
3、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需要报送的其他各类综合信息。
(三)日常信息
1、公司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重要专项活动进展情况,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专业工作的阶段性概要汇总信息。
2、公司各部门、各单位在经营、管理等全过程中取得阶段性成绩;日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相关措施、建议。
3、公司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从公司层面对外发布的新闻素材;实际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典型经验和做法、优秀人物等。
4、各部门、各单位检测发现的相关舆情动向。
5、其他日常信息。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信息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对待,按照“归口管理,统一平台;业务谁主管,信息谁负责;确保信息流转畅通”的总体原则做好信息工作。确保信息质量,符合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实效的要求。
(一)报送信息所涉及的内容要求实事求是、尊重客观、确保重要数据和重要事实的准确性,不夸大,不缩小,以服务决策、推动落实、促进工作为原则,及时提供真实、有用的情况,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同时要求写明信息的重要意义。
(二)各类信息的收集、上报要讲求时效性和预见性,确保重要信息及时上报,对党和国家、地方政府、集团公司、投资公司领导人来访,重大事项、节点要求提前预报。
(三)信息一事一报,重点突出,文法规范,逻辑严谨,要素齐全,定密准确,文字表述准确,用词严谨、分析恰当、数字精确、表述清晰,可读性强。
(四)重要信息要突出关键节点、关键过程、关键结论,综合信息要能够全面反映所描述内容的整体情况,日常信息要能够反映阶段性工作特点。
(五)用于对外新闻发布的信息编写要符合新闻规律,严格按照新闻工作管理相关规定和保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撰写,并按程序审批后再上报。
第三章信息工作的组织
第六条公司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是行政部。公司各单位要建立适合本单位的信息工作的组织体系,明确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主管部门,信息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和信息员,按照保密管理相关规定合理确定信息工作人员密级并进行相应管理。
第七条公司行政部负责公司整体信息工作的统筹规划。
(一)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工作,并开展信息应用效果评价。
(二)组织召开各部门、各单位信息工作座谈会,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培训业务。
(三)围绕重要信息选题,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专题信息调研。
第八条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报送信息负责,并接受公司行政部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在人力和经费上给以相应的支持;在参加和列席会议、阅读文件、调查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学习等方面为信息工作人员积极创造条件。
第四章信息工作的流程
第十条信息的报送采取逐级上报和直接上报相结合的办法向上报送,并同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单位抄送。
(一)逐级上报
逐级上报是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隶属关系逐级向上报送信息。
(二)直接上报
根据《XXXX有限公司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突发事件,由上级机关、集团公司、投资公司领导确定的,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立即报送的各类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不分组织机构隶属关系和业务隶属关系,直接报送公司行政部,同时报送公司领导,以确保信息安全达到。
(三)抄报、抄送
上报信息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抄报,但必须取得单位相关领导同意。
第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报送信息必须有规范的审核、签发程序。审核和签发程序不能影响信息的时效性。
第十二条报送信息的审查制度。信息报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扬主旋律,突出正面典型和成功经验、好做法,反映成绩和问题准确客观,有利于推动工作。实行报送信息审查制度:
(一)向集团、投资公司报送的信息,由公司行政部主要负责人审稿、分管领导或信息反映事项的分管领导签发。上报集团、投资公司网站或其他对外网站的工作信息,由公司总经理签发。
(二)对外新闻宣传稿件,由新闻宣传稿件涉及分管工作事项的公司领导审稿,提交公司行政部统一报送。
(三)所有上报的涉密信息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对非密级信息是否对外公开发布要给以明确。涉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报送及发布应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要求。第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各级领导关心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公司行政部向各部门、各单位进行重要信息约稿。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编写,确保稿件质量,并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开发信息资源,在保证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发布和共享信息,合理规划信息刊物的编报。
第五章 奖励与问责
第十五条公司行政部将定期向各部门、各单位通报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信息上报和采用情况,按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本规定和保密要求开展信息工作,对信息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问责。
(一)对重要信息漏报、误报、瞒报的,对部门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扣减该部门目标考评分数。
(二)因信息漏报、误报、瞒报情况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取消该部门评先评优资格,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三)凡通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部门或单位,须及时做出内部整改,并将整改方案报送公司行政部。
(四)上报信息违法保密等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公司行政部将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制定信息工作的相关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章制度信息工作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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