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审批意见规范是什么(共5篇)(共5篇)
1.农村宅基地审批意见规范是什么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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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程序与条件是怎样的
一直以来,广大的农民朋友们一直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程序与条件比较关注,但是大家并不是很了解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程序与条件,接下来赢了网将为你详细的讲解福建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程序与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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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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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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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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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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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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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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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以上就福建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程序与条件这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述,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农村宅基地审批都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所以要对这方面的知识进行较为详细的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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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 篇二
(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
(三)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
(四)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地和原宅基地;
(五)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二、农村宅基地申请人资格
(一)因国家建设或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三)复退、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他人员回原籍落户,确无宅基地者;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需要拆迁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六)符合申请宅基的其他条件的。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三、申请宅基所需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审查及现场勘察报告书;
(二)乡(镇)政府请示;
(三)国土资源所的审查报告;
(四)公告照片;
(五)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
(七)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
(八)平面图;
(九)村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十一)补充耕地方案(占用耕地)。
法律条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四、申请宅基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困难户提出书面申请交村民小组;
(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张榜公告: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加注意见张榜公布,并报村委会;
(三)村民委员会根据住户实际,签注意见统一上报,并将花名册报国土资源管理所;
(四)国土资源所审查并填写《宅基地审查及现场勘察报告书》:国土资源所派人员现场踏勘,对拟建房使用土地进行丈量,并由国土管理员写出踏勘调查报告;对符合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房户,上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将审查结果交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在村内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五)乡(镇)政府提出审批请示:公示后无争议的由国土资源所将用户花名册及相关材料报县国土资源局。
(六)县政府批复:国土资源局代县政府负责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户,报县政府批复。
(七)现场放线:对县政府批复同意建房的用户,由国土资源所派人到现场定界、放线。
法律条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五、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地籍调查:接到申请后由国土部门组织;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建房后到现场进行审核)根据土地使用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对用地的合法性、使用面积等情况进行审核,发给土地使用者公告,张贴在大门上公告十日,经四邻确认签字,无异议后,到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注册;
(四)注册登记:公告期满,符合土地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注册,填写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交纳完各种税费,签名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六、土地更正登记
(一)更正登记的条件: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权属证材料:①原《集体土地使用证》。②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③转移协议批准文件。
④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利人名字登记错误申请更正时,还应有其主管部门出具或其四邻签署的证明其为原登记人的保证书。⑤原始登记证明文件。⑥原土地证书。⑦更正登记原因证明书。⑧涉及第三者的还应有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更正登记程序
1、更正登记申请: 由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前后的权利人提出。
2、审核变更申请材料:对更正登记申请的审核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接到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对更正登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各项证明文件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是以下内容:①如果是登记时的疏忽或笔误,应予以更正。②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权利比率错误或有遗漏时,可予以更正。③权利人姓名错误,经审核,提交文件齐全、属实的,可予以更正。但此种更正登记,不能妨害原登记的同一性。若他人对已登记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能以申请更正登记的途径变更原登记的法律关系。④权利变更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取得了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予以更正。⑤原始登记证明文件错误或无效的,该土地登记无效,土地登记机关应按程序予以撤销。⑥当事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3、更正登记经审核属于更正登记业务范围的,办理收件,进行补充地籍调查,填写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报原批准登记机关审批,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簿,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涌知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登记费用由造成差错的责任人承担。
法律条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七、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单位提交法人代表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①原宅基地使用证;②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和依据;③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决、调解的有关法律文书;④经各级人民政府调解的土地争议文件。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条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
一、1992年初始登记档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非集体土地使用权本人申请登记的,档案内无委托手续。
违反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二是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错登记在一人身上的,违反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
三是国土资源部门缺少或丢失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证据及登记主要文件资料,违反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是地籍调查结果与实地不符,地籍调查表填写不规范、不填写或数据填写错误的,违反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第十七条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违反1992年1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以及土地证书,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填写。
五是地籍调查中不是四邻本人指界签名的、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应予公告未进行公告的。违反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1992年1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以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二、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是土地使用者名称、用途改变,界址发生变化,实际使用面积与初始登记面积不符,未及时进行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材料证据不全的。
二是违反土地登记程序,未到现场审核就确权发证的;
三是对同一宗宅基地重复确权的;
四是对地上附着物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的;
3.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有哪些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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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有哪些
很多农民对我国宅基地政策不清楚,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也不了解,现在国家出台了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一系列办法,这些办法中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下面赢了网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就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禽畜圈舍、厕所等用地。
二、农村宅基地所有权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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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费,确认使用权。
三、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2、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
4、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
5、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三、不得安排宅基地的情形
1、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现有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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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户1子(女)有1处以上(含1处)宅基地的;
3、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4、年龄未满18周岁,又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5、虽在农村居住而户口未迁入当地的;
6、其他规定不应建房和安排宅基地的。
五、农村宅基地申请流程及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1)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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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勘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3)填申请表。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4)村委会审查。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人民政府。
(6)审批。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7)放样。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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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验收发证。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通过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的介绍,我们应该知道,我国的宅基地受法律保护,我国也明确了宅基地审批的程序,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对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规范使用,减少占用农村的耕地,新农村的建设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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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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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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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_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怎样认定 http://s.yingle.com/qq/864683.html
图形商标的侵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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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村宅基地审批意见规范是什么 篇四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通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
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
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农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给他人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一并报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县国土资源
局。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中心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对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并将讨论情况,以及在村集体公布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
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中心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县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业集中区分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严格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县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
批宅基地。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对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之前两批次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县政府审批。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逐宗
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
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原宅基地翻建住宅的农村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照成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毁坏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后,连同申报材
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
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
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 m2-100 m2的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 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 m2和80 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 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 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
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
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
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
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 交通 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和通化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四条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总额的25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15倍执行。
第五条
菜田(温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补偿)标准:
(一)菜田。
1.土壤肥沃、供暖喷灌设施齐全、常年生产、复种指数高、管理水平高的温室菜田,每市亩年产值12000--15000元;
2.土壤肥沃、基础设施一般、不能常年生产、复种指数较高、管理水平较好的大棚菜田,每市亩年产值6000--8000元;
3.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600--2800元;
4.地势平坦、土壤较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300--2500元;
5.地势不平坦、土壤不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000--2200元。
(二)水田。
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的水田,每市亩年产值800--1000元。
(三)旱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每市亩年产值550--800元。
(四)青苗补偿标准按相应地类一季作物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按当年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其他恶意投资的设施、棚厦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有争议的,可通过裁决、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按法定评估价格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地类、等级由市农经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更房超出30平方米部分或改变用途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应设立财政专户;土地补偿费用所需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储存,专户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监督。
严禁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农经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建委、房产、国土资源、农委等职能部门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以及需征用土地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严禁自立政策,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补偿。超范围、超标准补偿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执行人和执行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2008-4-14 15:9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文
号:长府发[2008]9号
发布日期:2008-4-14 执行日期:2008-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征地,合理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次公布后的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长春市市区(双阳区、其它区的米沙子镇、万宝镇、卡伦镇、东湖镇、龙嘉镇、合隆镇除外)。
二、依法界定耕地平均年产值。本通知所称耕地是指旱田、水田和菜田。耕地的平均年产值是市区前
三年耕地农业产值的平均值。
三、合理确定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旱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1.5元,水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2.2元。综合考虑市区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市区菜田划分为三类区位,即: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9年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城市规划区200平方公里(兴隆、净月、富锋三个分团除外)以内为一类区位,一类区位以外至绕城高速公路范围内为二类区位,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为三类区
位。
一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5元。
二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4元。
三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3.5元。
如果前三年种植不同农作物的,按实际种植农作物的三年平均产值计算年产值。
四、进一步明确征收土地补偿的倍数。考虑物价指数变动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为保证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足额支付,本着适当从高的原则,经综合测算确定如下补偿倍数。征收旱田、水田的土地,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费合计按平均年产值的25-30倍给予补偿;征收菜田的土地,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费合计按平均年产值的16-25倍给予补偿。
征收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照邻近旱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16-20倍给予补偿。
征收未利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比照邻近旱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7-12倍给予补偿。
五、征收其它土地或温室、大棚用地的,征地补偿可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共同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共同指定的,由国土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六、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分配比例。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其余为安置补助费。
七、建造温室、大棚要按照菜田建设规划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建造温室、大棚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区级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备案。没有进行备案的,征地时按原地类平均年产值标准给
予补偿。
八、建造温室、大棚应符合下列条件。
温室:长度在50米以上,室内宽度6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温室间距在7.5米以上,东西走向,有工作间,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温室墙壁有防寒设备,棚内具有小水井和浇灌设备,土质肥沃,一年
四季可连续生产的。
大棚:长度50米以上,宽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间距达到1米以上,南北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棚内具有小水井和浇灌设备,每年4月至10月可连续生产的。
九、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拆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评估价格
给予补偿。
十、土地征收前,市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后,在拟征收土地上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树木和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拟征地
单位应当按征地时的青苗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十一、国家和省对交通、水利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5.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条件是什么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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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条件是什么
私募基金的发展日益壮大,那么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成立之初就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注册环节,之后才算正式成立,那么想要成立一个私募基金并通过审批的条件应该有哪些呢?下面赢了网的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编辑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条件是什么这一疑问的答案。
一、从业资格的要求与取得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当前备案的实践操作,私募基金(不区分股权或证券等)要求两名从业资格的高管即可。且若在提交法律意见书时还没有取得从业资格的,不妨碍提交备案申请,但要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取得从业资格。否则,根据我们的理解,在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协会将可能予以通过备案,但会限制基金管理人发行产品。(依据 2017年3月23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在上海举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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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登记<公告>政策培训》时,主讲人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会员部主任董煜韬指出“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高管人员尚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仍可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后首发产品;但高管人员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从业资格,法律意见书中对于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情况及考试报名情况等如实披露即可,可发表保留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二)通过相关认定获得从业资格。
(1)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2)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拟通过上述第(1)、(2)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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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从业资格。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a.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含创业投资)6年及以上,且参与并成功退出至少两个项目;b.担任过上市公司或实收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且从业12年及以上;c.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12年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d.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从事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12年及以上,并获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
(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由所在机构或个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1)个人资格认定申请书;(2)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相关证明材料
(1)符合上述条件a的,需提交参与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和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 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2)符合上述条件b的,需提交企业和个人的相关证明和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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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符合上述条件c的,需提交有关组织部门出具的任职证明;
(4)符合上述条件d的,需要提交相关资格证书和两份行业知名人士署名的推荐信,推荐信中应附有推荐人职务及联系方式。
资格认定委员会构成及工作机制:资格认定委员会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理事(不含非会员理事)、监事及私募基金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构成。每次从上述委员中随机抽取七人组成认定小组,小组成员对申请资格认定的人员以简单多数原则表决。参与资格认定的表决人、推荐人及资格认定结果将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来源:(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条件是什么http://s.yingle.com/cm/309499.html)公司经营.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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