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专题(共3篇)
1.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专题 篇一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发布日期】1991-09-11 【生效日期】1991-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 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 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 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 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 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 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 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征收税款。
第六条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 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 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 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 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 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 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 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 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 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 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 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 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 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 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 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查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 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 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 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 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 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 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征收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 纳税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 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 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 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 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
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 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 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 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 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 后委托地、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 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 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 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 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权限依 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 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征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征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 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 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征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 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 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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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专题 篇二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 【发布日期】2003-12-09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专题 篇三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及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
实施时间:2007年5月1日
修订时间:2017年10月18日
修改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8年2月13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全文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资源整合共享。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国土房管、质监、交通、工商、城管、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辖内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桥、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铁营运线各站出入口、站台通道、旅客列车、地下商场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船舶等大型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各级文物古迹、近现代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
(八)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九)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公众信息网络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或区域。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酒店(宾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
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所有权人与管理者、经营者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尚未建设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进行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方案审核、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时,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视频系统建设,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固定场所,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适用产品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登记批准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通过安全生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应当出具海关、商检部门或者国家法定机构的合法证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标准规范。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或者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因执法原因而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确保视频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设有视频监控室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值守,实时监看,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如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视频系统的;
(二)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三)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四)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六)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调用和联网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意见
广州市日前修订了已使用9年的《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对部分条文做出重大修改。其修订草案日前公布在广州市法制办网站上,向公众征集意见。
引起关注的是新增设的“紧急查看权”规定,对应新版《规定》第十七条:个人因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侵害,情况紧急的,可以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相关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在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后给予积极配合。
根据起草说明,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给发生突发状况(如小孩、老人走失,重要财物丢失等)的个人提供线索而设计的,为规范这一行为,《规定》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查看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工作。
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王宏伟向人民网记者表示,近年来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都在积极开发人防物防和技防创新系统,其出发点是确保公共安全,与每个普通人的利益都密切相关;允许个人查看公共安全视频,既是满足其紧急需求,也方便其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监督。他认为,开放紧急查看权时对具体情形做了规定,同时要求登记,是在目的和程序的正当性上都进行了限制,相对平衡了侵犯公众隐私的顾虑。总体而言,这是一条方便公众,同时也争取了公众配合的法规。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欣新则认为,只要在不侵害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和个人正当权益的情况下,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应该最大限度的争取公开,因为这对社会是有益的。而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公共职能部门,其信息可能会被视为政府信息的一部分,这一部分是应当争取尽可能公开的。
据悉,《规定》修订案草案的征求意见公告中列出了重点收集意见的几个问题,其中包括专门针对第十七条提出的问题,即:这一制度设计是否必要?是否科学合理?
各界公众目前可以通过广州市法制办的微博账号、官网留言箱、邮寄、传真等多个方式提交意见,时限为截至2016年9月29日。
参考资料:
新旧版规定中关于“调取和查看监控录像”的条文对比 2007年版《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2016年版《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紧急查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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