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24-11-28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1.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云南省或者在云南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在居住地出差、旅游、就医、探亲、访友的;

(二)在云南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三)在昆明市主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云南省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以及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八条 按照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充分整合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由省公安厅牵头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信息服务和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对流动人口租用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滇部队以及社区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长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聘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还应当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各州(市)公安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申报居住登记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报居住证的,申领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张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入住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招聘流动人口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工信息报送行政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及时督促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毁以及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变更手续。

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办理、补领、变更,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请领取、补领居住证,办理变更手续的,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发证时间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后,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符合条件人员依法享有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在居住地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七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对流动人口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列》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 (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 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 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 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 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 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 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 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 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 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 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 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 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 以及分次缴纳办法, 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 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 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考虑其承受能力, 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 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 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 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 调控排污权市场, 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 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 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 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 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 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 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 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 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3.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这是我国继出台基本养老关系跨省转移办法后的又一项惠及个人基本保障的政策。本期《百姓焦点》栏目将该《办法》摘登如下:

《辦法》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及登记等工作。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监管工作信息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专刊

第2期(总第195期)

月6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1年

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执行中的难点及有效解决路径探析

针对辖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反映出的情况和问题,近日,青岛银监局从制度完善、操作流程、资金需求量分析、支付方式、贷后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专题调研,与五家有代表性的国有、中小股份制、城商行、外资银行等银行机构进行了现场座谈,摸清了辖区银行机构执行中的难点,并就其中关于流动资金测算、受托支付等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和经验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初步探索出一些适用新规的良好监管实践。

一、基本情况 自流贷新规实施以来,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改进信贷流程、加强培训与学习,监管部门通过开展现场调研、月度监测、经验交流、考试考核等方式严格督导,推进流贷新规稳步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至2010年10月末,辖内各银行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依据的实施细则及合同均已按《流贷办法》要求修订完毕,各行流动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受托支付标准均已明确规范,有的银行建立了更为详尽的流动资金需求量测算方法,有的银行将流动资金贷款全部执行受托支付,切实将流贷新规落实到了规章制度和合同文本中,并在信贷业务中严格执行。按人民币贷款口径统计,截至10月末辖内当年累计新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843.24亿元,其中受托支付802.33亿元,受托支付比例为43.5%。经监测,自2010年7月以来,辖内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比例上升了3.8个百分点,受托支付比例逐月上升。

二、当前面临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测算参考标准的实际应用率不足。《流贷办法》要求贷款人综合估算借款人日常营运资金真实需求,并结合其自有资金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状况等情况,综合核定借款人授信额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简单按照测算参考的公式,多数情况下与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不符。特别是在事业单位借款和一些特殊交易情形下,营运资金测算需求量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

解决路径:要求银行机构在《流贷办法》提供的测算参考基础上,依照本行和客户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借款人资金缺口,为借款人量身订制适合其需求的融资方案。如工商银行在47类评级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企业现金流确定流动资金贷款限额。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在流贷办法的测算参考基础上,制定了本行的测算制度,按借款人行业不同、经营模式不同对测算方法进行了细化和调整。建设银行对事业单位、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特殊借款人,其财务报表中没有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相关数据项的,允许使用其报表中的类似数据项测算,没有类似数据项的,可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二)受托支付标准不统一引发的不公平竞争现象。《流贷办法》赋予了银行自行确定受托支付起点标准的自主权。部分银行总行并未出台明确的标准,而是给予分支机构较为宽松和灵活的标准,由分支机构根据区域内情况自行确定支付标准。由于各行支付标准不一,一些优势客户作为银行竞争的对象,面对一家银行机构提出的受托支付要求,以其他行可以不执行受托支付为由,向银行机构施加压力,迫使个别银行放宽受托支付标准,实行自主支付,资金由借款人自行控制,从而引发不公平竞争。如调研中发现,个别银行在某客户的要求下,经过符合本行相关规定的审批流程后,与该客户约定将1亿元的交易支付作为受托支付起点金额,相当于将全部信贷资金均予以自主支付。

解决路径:一是督促银行机构及时出台相应的操作流程,确定严格的、执行力较强的受托支付条件,避免受优势客户的胁制而降低贷款条件,违规发放贷款。渣打银行制定了按不同的风险评级结果、贷款额度确定受托支付标准的矩阵式受托支付标准。如信用等级最高的A+级客户的受托支付起点金额标准为授信额度的50%;信用等级最低的D级客户的受托支付起点金额标准为授信额度的20%或人民币300百万元(两者取低者)。青岛银行则根据本地化特征,制定了相对其他银行较为严格的受托支付标准,即老客户单笔支付1000万元(含)以上的,新客户50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受托支付。工商银行今年以来大力推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其目标是对贸易型、生产型客户将逐步以国内贸易融资取代流动资金贷款,做到全面受托支付。从施行情况来看,客户对国内贸易融资接受程度日益提高,业务发展前景良好。

二是加强社会宣传力度,使优势客户深刻理解执行受托支付的实际意义及对客户带来的利益,促使客户主动配合银行机构严格执行贷款新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三是建议银监会根据区域、银行规模、客户集中度等指标,建立受托支付的上限指标体系,银行可在不高于统一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支付标准。

(三)关联企业贷款资金受托支付流于形式。据调查,企业客户或者集团客户为获取银行资金,规避新规的实贷实付要求,存在通过关联企业、关联人交易将贷款资金在多个银行之间进行多笔转账,最终回到借款人账户的现象。更为隐蔽的运作模式是将信贷资金转入关联人账户后供借款人使用,不再转回借款人账户。有的关联企业本身就是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融资而新成立的公司。

解决路径:要求银行机构加强协议承诺和贷后监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提供真实的交易凭证,不限于合同、发票,还应对相应的货物或者标的物进行清点查看,切实尽职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如民生银行实施客户经理对本地客户开展月度回访、对全部客户每季度走访一遍的模式,总行在贷后管理电子系统内随时进行书面抽查,发现疑点的开展现场核查。渣打银行按照客户信用等级确定贷后监控的频率,不同等级的客户,贷后抽查的金额和频率有所不同。如信用等级最高的A+级客户,抽查金额至少为抽查前半年累计用于自主支付的提款总额的3%,且至少每半年抽查一次;信用等级最低的D级客户,抽查金额至少为抽查上一月度累计用于自主支付的提款总额的50%,且至少每月抽查一次。

(四)贷款支付后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的时间标准不确定,导致实贷实付落实难。受托支付情况下,存在因会计系统、开立账户、客户交易合同变更等原因带来的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的问题,银行难以把握。自主支付情况下,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时间过长的现象更为突出,有的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留存的时间甚至达到三个月,有违实贷实付的精髓要义。

解决路径:受托支付情形下,大部分银行实现了“T+0”,个别情况下信贷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的主要原因是转账过程中出现的系统停用、借款人交易对象临时发生变化等,考虑到实质重于形式,监管实践中原则上同意“T+1”、“T+2”,但是要求银行应有充足的客观理由并记入信贷档案。自主支付情形下,在借款人账户停留亦不应超过合理的期限。因此,自主支付下贷款人应发放在一定期限内的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照用款计划在期限内使用贷款,及时提交相应的资料,支付期限过长的,应作为重点关注对象核验交易资料的真实性,加强贷后管理。如农业银行按借款人提交的用款计划发放自主支付的贷款后,定期核查用款计划的付款情况和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并采用按月核定自主支付最高额度的方式防止借款人有意化整为零的行为。渣打银行则基本做到了无论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信贷资金不在借款人账户停留,并且总行系统自动筛选借款人的资金走向,抓取不符合借款合同流向的数据,次日生成报表提供预警。

(五)自主支付后银行难以要求客户配合提供相应的资料。目前,在自主支付情形下,银行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配合提供相应的交易资料,如不配合,客户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如果客户属于还本付息均正常、仅仅不提供交易资料的违约行为,银行一般不主动要求客户承担经济上的违约责任,同时诉诸诉讼的成本较高,特别是在已经全部放款结束后,银行能够采取的措施对于违约客户的约束力较弱。

解决路径:银行应充分运用协议承诺的条款,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自主支付情形下借款人应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交易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将提供交易资料的关口前移至放款前,对借款人形成硬性的约束。如果是分多笔发放的贷款,更应约定提供上次的交易资料后方可发放下一次贷款。

(六)贷后管理岗位与营销岗位分离难。目前银行机构大多实现了贷款受理岗位、调查岗位与审批岗位、放款岗位的分离,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放款环节做到了岗位制衡。但是,受从业人员数量和客户服务体系的制约,当前银行大多仍由客户经理负责贷后管理,直接面对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来讲,客户经理受客户的直接影响较大,使其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客户做出总体评价,导致贷后管理流于形式的情况较多。

5.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的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他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诈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6.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

(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风险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监管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7.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设定绩效目标,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管理,对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规范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全过程预算管理模式。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绩效管理要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

(二)目标导向原则。建立绩效目标申报、审核、批复机制,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评价标准的设定、评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绩效评价的实施,都以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为准则。

(三)推动整合原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统筹整合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有关情况作为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的参考因素,推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统筹使用。

(四)分级管理原则。中央负责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实施整体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各省负责设定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省绩效监控、自评和结果运用。省级以下工作开展情况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拟定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和规范;国家林业局设定、财政部审核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财政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指导、督促省级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指导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设定区域绩效目标,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本省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指导和监督下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省以下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预算绩效管理中的职责,由各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结合本省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绩效目标与监控

第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绩效目标应清晰反映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七条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预算;

(四)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第八条区域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作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绩效目标运行监控,重点监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章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条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省级自评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资金投入使用: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是否体现了资金统筹整合与促进林业改革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考核绩效目标设定、方案制定报送、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有效管理措施、自评开展情况、信息宣传报道、部门协作机制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资金实际产出:主要根据各省区域绩效目标,从不同支出方向考核资金的实际产出。

(四)政策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四)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拨付文件、当年安排拨付情况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七)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省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整体绩效评价和省级自评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资金的实际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围绕实际绩效情况,从政策目标、预算管理、资金分配、支持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绩效分析,从进一步提高绩效的角度查找并分析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量化指标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分配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重要依据。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要在全国财政和林业系统内进行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也要研究相应的省级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中央下达的任务计划,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研究设定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15日前,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区域绩效目标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结合国家林业局和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审核后的区域绩效目标随预算资金拨款文件一并下达,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对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开展本省自评工作,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绩效自评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评价和通报。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注释

1(30分)

24 .国有林场改革分为30分除以支出方向个数的平均值。

320 %以上。2015年林业产值在全国排位升至(6分)业产值快速提升。截止到“十二五”末,贵州

421 位。

55 .林业产业发展全省的经济林种植面积达到近2300万亩,油

62 .产业结构更加优化,产业发展更加有(6分)茶、核桃、茶叶、刺梨、木本药材等基地面积序。从一、二、三产业发展看,贵州省林业产四、

71 .生态效益(10分)主要考核促进生态改善等方面的情况。具体由各省根据方案设立指都突破100万亩;四是经济林挂果率迅速提高,业结构更加合理,产业发展更加优化。一、二、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林业采集业产出迅速增加;五是通过大力发展三产业比重从2010年的58∶20∶22调整到政策实施效果

82 .经济社会效益主要考核带动林业产值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收入、就业增加情况。具林下种植、养殖产业提高林地产出,实现林业、

942 ∶14∶44。(20分)(10分)体由各省根据实施方案设立指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林下多重经营,增加一产产值。(1)林业一产森林面积迅速扩大,林业产行评价。(2)林业二产的规模迅速扩大。林业二产值稳步提升。“十二五”期间,贵州省森林面总分产值从2010年的58.58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积迅速扩大,林业一产产值从2010年的173.24

8.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三农”和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1.5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在本县(市、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县级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有关情况。(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九条要求的材料)。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审核,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报省金融办审定。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定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400万元(欠发达县域55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以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定。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定。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小企业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做好企业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四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鲁财农〔2007〕41号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推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推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条 推广资金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支持,强化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

章 推广资金使用

第四条 推广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各级农业、水利、水产、林业、畜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机构”)、农业科研院所、省属农业院校和具备推广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

各级农技推广机构应注重发挥体系网络优势,在推广技术的同时,注重探索新的推广机制,培育新型推广主体,创新推广手段和形式,不断提高推广效率。农业科研院所、省属农业院校应注重发挥科技优势,通过项目实施,建立成果展示和辐射基地,构建科技成果快速转化推广的有效渠道。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发挥连接市场、贴近生产的优势,通过项目实施,加强与基地、农户的利益联结,增强带动农民增收的能力。

第五条 对于普及面广,符合全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重点,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等全省性的技术推广项目,原则上由省级单位负责推广;对于区域性强、产业特色突出的技术推广项目,原则上由省级以下单位负责推广。

相关推广主体应注重发挥自身优势,加强横向和纵向联合。对围绕区域优势产业,具备较大推广规模,推广主体多元化,能实现推广、科研、生产优势互补的项目,将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条 推广资金重点支持涉及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安全、资源节约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技术推广项目,并以集成综合配套技术为主,兼顾效益显著、特色突出的单项技术。主要包括:

(一)粮、棉、油增产增收技术;

(二)瓜、果、菜安全高效技术;

(三)农业环境修复、水土保持与资源节约合理利用技术;

(四)设施园艺及花卉优质安全高效生产关键技术;

(五)畜禽安全高效养殖技术;

(六)水产品安全高效养殖技术;

(七)林业生态建设、资源培育与综合利用技术;

(八)农业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应用技术;

(九)名、特、优、新、稀农产品生产技术;

(十)农业防灾减灾及水安全技术。

第七条 推广资金支持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符合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和全省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前生产中急需的农业技术;

(二)适应范围广、节本增效潜力大,能较快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

(三)技术成熟、先进实用、示范带动作用强的技术。

第八条 推广资金主要用于:

(一)技术引进、培训、示范、咨询、考察交流、必要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差旅费、劳务费等支出;

(二)省级开展与推广项目相关的评审论证、组织管理、检查验收等工作补

助。

第九条 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为一年。对实施效果突出,影响较大,需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的项目,可给予连续支持。

第三章 项

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农口部门根据全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公开发布的农业主推技术,编制下达项目申报指南,明确支持重点和项目申

报要求。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技术推广项目由省直农口部门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所属单位和省属院校申报;区域性推广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农口

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经省直农口部门或市级财政、农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农口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择优确

定项目承担单位,下达推广资金。

第四

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实施方案,合理使用推广资金。要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技术档案,采用图片、文字、影像资料等多种形式,详细记录项目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为项目检查验收提供依据。要注重技术集成与创新,注重点面结合、多层次结合和产学研结合,通过建立示范样板或展示基地、召开现场观摩会和举办培训活动等,加快技术推广应用进度,充分发挥项目的辐射带动

作用。

第十五条 省直农口部门和市级财政、农口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监督,建立项目实施的管理档案,全面反映项目进度、质量和效益,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要认真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调动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 项目结束后30天内,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直农口部门或市级财政、农口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实施过程的技术档案、自验总结报告等资料。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组织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暂停相关省直农口部门和

有关市下项目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农口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推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县级及县级以下单位承担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县级报账制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推广资金,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

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直农口部门、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制

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0.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草案) 篇十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内住宿 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本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其他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幼儿园、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工作。

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人口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流动人口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用工管理,依法处理劳动纠纷,查处侵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聚居区的规划管理,逐步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行列,按照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向流动人口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病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一定年限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层组织应当鼓励、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居住地的社会组织管理和其他社会事务。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为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

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事宜的;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违法处罚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的;

(五)将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有效证

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11.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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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文件材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机关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所有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单位的单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档案建设的作用。农业综合开发档案是项目立项的考查凭证,为项目决策提供依据;是领导决策的查考凭证,为领导有效的开展工作提供帮助;是项目验收的查考凭证,项目竣工后,既要验收项目工程建设的硬件,也要验收项目档案建设的软件;是宣传教育的生动素材,项目档案记录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历史和取得的成就。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档案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一)真实可靠性原则。归档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能弄虚作假,擅自改变原始材料的内容,更不能以假乱真,伪造资料。

(二)齐全完整性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既要看工程形象、工程质量、工程建设标准等硬件,也要查看工程投资、工程概预算、资金使用、工程移交及工程管护责任落实等情况。项目档案资料要及时搜集、归档。

(三)规范统一性原则。档案作为查考和凭证,不仅要做到承上启下,避免重复,而且档案资料要统一归档,统一分类,统一装订,统一保管。

第二章 农业综合开发档案归档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从立项、申报、审核、批复、实施、竣工验收到运行管护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所有项目的文件、材料要及时、完整、系统地归档保存。

第六条 项目档案。根据省、市、县(市、区)各级农发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分别进行建档。省、市级农发机构项目档案一般分为综合类和业务类,县(市、区)农发机构项目档案分为综合类和单个项目类。

第七条 省级农发机构项目档案内容

1、综合类档案:①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五年规划;②计划上报文件及计划报表;③国家批复的计划;④计划调整的有关文件;⑤各项制度;⑥项目验收材料(包括项目自验报告、申请验收报告、省级验收报告等);⑦统计报表;⑧其它相关文件、图片资料(含宣传调研材料、工作总结等)。

2、业务类档案:省农发办各处应根据分管业务,以市为单位分别建档。①项目库;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附件;③省级对市项目的评估意见;④土地治理及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实施方案;⑤省级批复的计划;⑥其他相关文字材料。

第八条 市级农发机构项目档案内容

1、综合类档案:⑴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五年规划;⑵项目库;⑶计划上报文件及计划报表;⑷省批复的计划;⑸计划调整的有关文件;⑹各项制度;⑺有关材料(含宣传调研材料,工作总结、项目自验报告、资金到位、下达、管理情况报告,申请验收报告等);⑻统计报表;⑼其他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2、业务类档案:以县(市、区)为单位分别建档;①计划上报文件及计划报表;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附件;③市级对县(市、区)项目的评估意见;④项目实施方案;⑤市级批复的计划;⑥项目申请验收报告;⑦市级验收报告;⑧其他相关文字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级农发机构项目档案内容。

1、综合类档案。

⑴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申请立项报告; ⑵立项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土地治理项目以项目区乡镇为单位,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单位; ⑶土地治理项目以项目区为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个项目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⑷市、县(市、区)对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评估论证意见;

⑸县(市、区)上报的计划文件及计划报表; ⑹市级批复的计划(含计划调整批复);

⑺县(市区)项目计划总体实施方案及市级批复意见;

⑻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⑼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⑽申请验收报告和自验报告; ⑾宣传调研材料; ⑿招投标文件材料; ⒀项目区竣工图;

⒁项目立项前后公示材料。

2、单个项目档案

(1)工程类项目档案:①项目简介;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央财政无偿资金10万元以上);③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含图纸、工程概预算等);④工程建设承包合同;⑤项目质量监理报告(分阶段监理报告);⑥群众筹资投劳花名册(附有群众签名);⑦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⑧项目申请验收报告;⑨项目验收鉴定书;⑩项目管护制度(含竣工项目移交接表);⑾项目实施工作总结;⑿其它相关文字材料。

(2)农业、林业类项目档案:①项目简介;②工程承包合同;③群众自筹资金花名册及投工投劳花名册(必须有群众签名);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⑤项目申请验收报告;⑥项目验收鉴定书;⑦项目实施工程总结;⑧其他相关文字材料。

(3)科技类项目档案:①技术推广、示范项目档案内容:项目简介;技术推广、示范农户花名册;资金使用财务决算报告;项目实施工作总结;与技术推广有关的资料;其它相关文字或图片资料。②人员培训项目档案内容:有关开展培训的通知;培训教材;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资金财务决算报告;其他相关文字或图片资料。

(4)产业化经营类项目档案:①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档案:项目简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附件、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设单位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担保单位资质证明、企业等级证明、社会信用等级证明(纳税信用等级、银行信用等级)、科技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与推广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意见、环保部门的环保影响评估意见;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贷款证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人员名单(需验收人员签名);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其它相关文字或图片资料。

②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档案:项目简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人员名单(需验收人员签名);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其他相关文字或图片资料。

第十条 财务档案。严格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将项目账簿、原始凭证、财务报表、申请拨(借)款报告、上级下达的资金文件、拨出资金的凭证、财务决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及时收集归档(财政部门保存)。

第三章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档案建设

第十一条 确定建档项目

根据上级批复的项目计划,土地治理项目的单个工程、农业、林业、科技;产业化经营项目都要建立项目档案,不同应一年一建,跨项目拟在竣工后的建档。

第十二条 资料搜集

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与项目的立项、申报、设计、实施、竣工验收同步进行,项目建设进行到哪一个阶段,资料也要跟踪搜集到哪一个阶段。

第十三条 分类装订 资料收齐后,档案管理人员对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按项目类别、先后顺序编好页码,编制卷内目录及目录检索卡,填写封面名称、注明立卷时间、立卷人,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存入档案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档案盒内,便于查阅、使用。

第四章 农业综合开发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保管期限

目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为三年一期。档案应保存四期以上,待保存期满后,认为尚有继续保存必要的,还可继续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五条 档案保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档案保管,要有专用的库房,必须设置档案专用箱、柜,有序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盖章后交接,防止人为丢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财政厅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鲁农开办字[200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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