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决定书

2024-10-22

取保候审决定书(精选12篇)

1.取保候审决定书 篇一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取保候审人: 申请事项:

依法对王某某取保候审。申请理由:

申请人根据会见嫌疑人王某某了解到的情况及应嫌疑人王某某的要求,依法为嫌疑人王某某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为赌博罪。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为开设赌场罪。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开设赌场网站的人没有任何关联,与开设赌场网站的人相互不认识,也没有投资建设赌场网站,担任代理商接受投注从中进行分红,依法不应构成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开设赌场罪。

其次,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的属于聚众赌博。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没有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依法不构成聚众赌博。

再次,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职业是的士司机,有正常的生活来源,并不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以赌资的大小、赌博的频率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以赌博为业,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平日以赌博为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仅仅只是一般的参赌人员。退一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以赌博为业,并没有危害他人,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相对于聚众赌博的社会危害性要小,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最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家属愿意提供金钱担保,并有能力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做到随传随到,不串供、不翻供、不隐藏、毁灭证据,不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争议,即使构成犯罪,结合其法定量刑情节,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且对其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本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请贵局批准。

申请人: 年 月

2.取保候审决定书 篇二

(一)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历史

我国古代已有相应的取保候审制度, 它的历史可追溯到西周。《疏》:“仍恐司前, 为非而不改, 故使州长里宰保任乃舍之。” (1) 而国外, 《十二铜表法》的出现也象征着规定了类似取保候审的制度, 其中第四条就规定:“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 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 应当具有同等财产的人。如有贫民, 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2) 可见, 取保候审这项制度沿袭至今, 各个方面的内容或随着国家和历史文化的不同而各有所变化。

(二)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 以保证人或保证金的形式担保被取保候审人不被监禁, 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种类之一, 因此他具有强制措施的一般特征:如预防性、强制型、临时性、程序性等。

(三)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价值基础

取保候审制度是“权力”与“权利”孰重孰轻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主动地决定取保候审, 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但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往往是一家之言。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

(一) 国外很多国家保释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 我国

取保候审虽然也有保障公民人权的意味, 但更大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使得能取保候审的而不能取保候审, 造成大量的羁押, 增加司法诉讼成本。

(二) 期限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这里就有问题出现了, 公检法三家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这个12个月的期限是指三家共同取保候审的期限呢, 还是一家取保候审的期限?

(三) 保证金不科学。

《取保候审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而在现实中, 犯罪嫌疑人现金比率在财产中是比较少的, 法律规定只能以人民币交纳, 使得很多人只得放弃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规定》第五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这样法律只规定了下限, 而对保证金数额上限并无规定。

(四) 无救济程序。

英美国家在保释制度上有救济制度, 由于保释是一种权利, 依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 英美国家公民在得不到保释时, 就可以向法院上诉等救济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提到:“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1.转变观念。李建明教授指出, 如果取保候审制度在观念上不进行转变, 依旧将其视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公民的权利, 即使引进国外现行的保释制度也不能使羁押率有明显的下降, 因此也无法达到改革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因此,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应向保障公民权利制度转变, 使“权力”转变成“权利”, 公民和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都得到改变, 取保候审制度其他改革措施才能得到下一步的进行。

2.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借鉴英美国家保释制度, 进一步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英美国家规定的保释制度适用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可以使用保释制度的, 只是除叛国罪、出逃或者个别严重的犯罪才不能使用保释。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国际通例, 在立法上首先明确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使用取保候审, 对于杀人、抢劫、放火等严重罪行也可以明确指出不适用取保候审, 这样既明确又容易操作。

3.明确最长期限和扩大担保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这里也有一个问题出现, 这12个月期限是一家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的期限, 还是三家司法机关的期限呢?容易造成混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取保候审的期限均应重新计算。这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相一致, 但却与《刑事诉讼法》有相悖之嫌。因此, 笔者建议明确三机关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 而不是一家的期限。《取保候审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这显然也会降低取保候审率。笔者建议扩大保证金范围, 如不动产、知识产权及有效证券等, 这样就会提高取保候审率, 更大范围地保障人权。

4.重新确定决定机关与明确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审。”我国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家机关都可以决定的, 这样就容易出现分工不明确, 造成互相争取保候审等不必要的麻烦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决定机关由法院一家统一决定, 学习英美国家先进的保释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是一项巨大而复杂的工程, 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英美国家的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有很多类似的地方, 很多地方都可以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具体制度的改革仍需要现有司法理念的先行改革作为指导, 只有这样, 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取保候审制度。

摘要: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 但在实践中, 并没有实际充分发挥其作用, 而是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 偏重于适用拘留、逮捕的羁押性措施, 并且超期羁押的现象比较严重, 本文指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及提出改进方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取保候审,保释

参考文献

[1]张国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通史》, 山西人民出版社, 2001年第一版, 第213页。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第二版, 第198页。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9 (2) .

[2].卞建林, 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2002-6.

[3].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J].法学, 2000, (7) .

[4].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 篇三

[关键词]取保候审;风险;方法

一、取保候审的含义和意义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通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并非刑事处罚。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所以除非因为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和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对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以取保候审为一般常态而以逮捕为例外。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而是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在英国,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2]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概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3]俄国刑诉法典规定,在可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处分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担保使其得以释放。[4]

我国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模式,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二、取保候审的现状和诉讼风险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取保候审适用的比率低,许多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大量司法资源被耗费。羁押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交叉感染等一系列负面影响。加之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标准不明确细化,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

很多學者也呼吁要提高案件的取保候审率,但在司法实务界为何少有人响应,主要原因是执行机关缺乏对于取保候审对象的控制力,取保候审制度得不到良好的执行,从而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例如在一起案例中,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会计共同贪污,其中会计是授意行为,且贪污数额小。在讨论要不要对会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却都倾向于直接逮捕,因为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没有任何措施可以有效阻止会计串供和毁灭证据,而一旦发生毁灭证据等情况,将对案件的侦查甚至整个诉讼活动带来无法估量的破坏。

又如有些地区对于非本地藉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的尺度上把握较严,主要是因为没有一个良好执行的方式,一方面是没有固定的住所,另一方面在保证人的设定上困难较大,犯罪嫌疑人一旦脱逃,再施行抓捕的司法成本非常高。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还出现了户籍地派出所和实际居住地派出所不知该由谁来执行取保候审的混乱情况,更无法像有些国家做到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告、宵禁、安装电子监控装置等措施。

三、完善取保候审执行制度的方法

上述取保候审的意义表明了加大适用取保候审率的必要性,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控制力的弱势,脱保、串供、毁灭证据、自杀等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使得司法程序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增加了司法成本,不能达到设置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一)明确决定机关的告知义务,加大教育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在办理这一手续的过程中只是让当事人签署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义务,致使当事人因为不懂诉讼法的规定而出现违反取保候审执行规定的行为。因此在现行法律中明确决定机关的告知义务,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无知者无畏”的想法,另一方面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加强教育,可以使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明确其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从而在取保候审决定执行的第一时刻为当事人敲响警钟,使其在想做违反取保执行规定的行为时有慎重的权衡。

此外,在提供保证人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还应使保证人认真了解取保候审的含义、性质、被取保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保证人自身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通过调整保证人的利益关系来促使其积极对被保证人进行教育和劝解,及时打消被保证人违法的想法

(二)加大制裁力度,提高违反义务的成本

在现行取保候审执行体制下,当事人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所要承担的主要责任不外乎没收保证金和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

1.准确适用保证金的担保方式

在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时,尽可能考虑“边际效用”,同样是一万元,对于穷人可以达到很好的保证作用,但是对于富人而言其违反规定的成本就相对很小,因此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合理的数额作为担保,但又不能无止境地增加保证金数额。尽管法律未就保证金上限做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应确定一个上限数额,如10万元。如果10万元对当事人的边际效用仍然较小,表明对其不适合采用保证金方式,而应采取保证人方式。

2.仅依靠变更强制措施无法有效扼制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

对于脱保、串供、毁灭证据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仅仅是将取保候审的措施变更为逮捕,其惩罚性过低,如果当事人因为铤而走险使得关键证据无法适用,而逃脱法律制裁,那么即便因此被变更强制措施,其内心的天平依然会倾向于违反义务。因此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规定更严厉的惩罚,比如增设脱保罪;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取保人违反法律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量刑时从重处罚等,从而提高违反义务的成本,使当事人在利弊权衡时不致作出冒险的选择。

(三)加大监管力度,完善执行细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是公安机关,然而公安机关如何具体执行这一强制措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取保候审不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那样易于掌握和操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往往是事后的监督,即在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情况下追究其相关责任,而不能在事前起到主动防止的作用,大大削弱了执行的意义。针对这一情况,笔者有如下建议:一是制定被取保人行为细则,补充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如被取保人每天必须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不能在一定时间外出,不能接近证人、被害人等规定。二是成立统一的监管组织。由派出所民警、治保委员会主任、被保证人单位、学校、亲友共同组成,职责是负责帮教和监督被取保人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9.

[2]孙长永.侦察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50.

[3]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2.

[4]俄罗斯联邦诉讼法典第103、106、108条.

4.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四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电话: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侯审.理由: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于xx年xx月xx日经 公安局批准(或决定)羁押.根据该 案犯罪嫌疑人(或近亲属)的要求, 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金是 或保证人是。在该伤害案件中,的家属替犯罪嫌嫌疑人与受害者进行了和解,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为其申请,请予批准.此致

北京市 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5.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五

取保候审申请书

说明: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行的强制措施中的一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下列人员可令其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依法应当速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5)拘留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6)己被羁押,但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适用取候审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受托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罪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人须与本案无连,并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处布不受限制,以及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格式: 取保候审申请书 第 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

犯罪嫌疑人_________因涉嫌一案,于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根据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或保证金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__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申请人:(签名)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6.取保候审决定书 篇六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 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 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 而且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犯罪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这就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及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 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方便, 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防止了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时的主观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取保候审期间, 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 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的设立及运用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相应的也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益, 贯彻少押政策, 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羁押场所的负担和国家的诉讼成本, 这也是设立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意义所在。[1]

2 我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不足

2.1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过于笼统、模糊, 适用标准过于主观。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 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有两种:其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运用, 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述规定中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均包含了浓厚的主观色彩, 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 可操作性差, 给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和不便。

2.2 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规定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二个月”是公、检、法适用取保候审时的总时限, 还是三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了?[2]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无论采取哪种理解, 都将无法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都有可能与设立取保候审期限的初衷相违背。

2.3 取保候审的决策机构众多。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即: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 但法律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 导致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 检察院、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机关取保后, 检察院、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 还有公安机关取保后, 检察院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的问题。

2.4 被追诉人被取保后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担。[3]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 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 要承担这么多的职能, 公安已经尚感警力不足, 如果再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增加给公安机关负责的话, 公安机关内部就更无法调配警力去完成这项任务了, 就不可能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就处于无人管的状态。[4]

3 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

基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不足, 结合国外保释制度的优点, 这里就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一些对策性的建议:

3.1 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适用条件规定过于模糊, 容易使人产生歧义。所以, 建议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 尽量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使取保候审从例外适用转变为普遍适用, 除了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 影响侦查、审判的严重犯罪在刑事诉讼法中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禁止外, 其它的刑事犯罪均可无条件的适用。

3.2 建议对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做出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由于这“十二个月”的法定期限无论怎样理解都有缺陷, 所以结合国外保释制度关于其无期限的规定, 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及时审判原则, 对取保候审不规定任何期限, 但是其效力仅及予批准的诉讼阶段, 在进入另一诉讼阶段时, 应重新决定是否取保候审。

3.3 建议取消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

我们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中有关保释决定权的规定, 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建议将取保候审的决定与执行权分开, 决定权按公诉、自诉案件的不同类别统一由检察院和法院行使, 公诉案件中将审批权交给检察院;自诉案件中, 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3.4 彻底落实公安派出机构的取保候审执行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不但享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而且还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担。在上述取消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的基础上, 建议借鉴国外保释制度运行的保障程序, 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权统一交给公安派出机构, 彻底落实并做好公安派出机构的取保候审执行权, 这就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

摘要: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在保护被取保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 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模糊, 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不明确, 以及取保候审的决策机构众多等规定, 都不利于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 所以, 应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法定期限, 取消公安机关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彻底落实公安的取保候审执行权。

关键词:取保候审,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1]张科学.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兼与保释制度之比较[OL].中国法院网.2007-12-03.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82.

[3]耿宙霞, 陈继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OL].中国法院网2006-06-12.

7.取保候审决定书 篇七

关键词:取保候审 重新办理 解除 最长期限

一、取保候审重新办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取保候审重新办理,增加了司法成本,显的多余。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案件,如案件移送起诉到人民检察院或移送审判到人民法院且在保证期可办结的,大多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沿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手续,只是对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才予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或逮捕。

对于取保候审重新办理,相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第22条规定:“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以上三个有关取保候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内容是:受案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等。这里用的一个词汇是“应当”,“应当”换句话讲也就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否则取保候审不规范。但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办理的案件在取保候审在保证期内,不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对此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应修改完善。理由如下:

第一,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只是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且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能够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就无必要对其再取保候审。如按前述规定类推,那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有拘留、逮捕的也都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办理拘留、逮捕等手续。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这样做只会增加司法成本,显然是多余的。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大多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时,据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很多都较短,通常只有两、三个月,离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差得很远。在案件的前一个诉讼环节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定期限远远没有到期,办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况下,重复、反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方便、高效,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第三,按照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做法,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交付法院审判后,如果还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要再次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造成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审判被三个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办理三次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也给保证人因多次提供担保添加了大量的工作。

第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同时又能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即保证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保证不毁灭证据、不伪造证据、不串供。不论被哪个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其执行机关都是其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需要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在遵守上述规定并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如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缺乏充足的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或法院审理阶段,只有保证人担保的取保候审案件,在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而有必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新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司法解释应修改为:受案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可以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非应当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二、取保候审的解除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终结的案件,如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一些司法人员往往认为上述情况下随着诉讼终结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如同拘留、逮捕措施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有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未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尤其是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很少将解除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相关单位。”

关于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而《取保候审规定》第23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故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采取新的强制措施或变更保证方式后,原取保候审才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8.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八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

因涉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经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____________)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颖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并愿意为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___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章)

9.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唐植举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唐植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案,于2012年07月0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07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唐植举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犯罪嫌疑人唐植举的。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

1、对犯罪嫌疑人唐植举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不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结合本案:首先,唐植举是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有关证据应该已被公安机关掌控,如果嫌疑人有罪,其隐匿证据、逃避追诉已无可能;且唐植举所涉嫌的不是暴力型犯罪,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无畏罪潜逃的可能性。其次,唐植举是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托运货物(即伪劣商品)的,犯罪嫌疑人唐植举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是比较轻微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唐植举也就没有畏罪潜逃的必要性。

2、犯罪嫌疑人唐植举是家里的顶梁柱,整个家庭都离不开他。

犯罪嫌疑人唐植举一家生活困难,家里不仅有老人需要赡养,还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其大女儿正在读高三,成绩优秀,其小女儿尚且年幼。唐植举是一家之主,家里所有的生活开销都靠他一人维持。对于唐植举一家人来说,对唐植举取保候审,不仅在物质上能得到帮助,在精神上也能得到安慰。

综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唐植举采取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会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请办案机关予以批准。如果办案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唐植举取保候审,我们将告诫唐植举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随传随到,并告诫保证人认真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办案件。

此致

公安局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市××村人,住××市××村,联系电话:××××。系犯罪嫌疑人×××之妻。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男,汉族,××市××村人,××厂××(职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月×日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关押在××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06年××月××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公安机关的侦查完毕,已报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性质以及案件有关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且现在××厂急需犯罪嫌疑人×××回来参与筹划管理,另外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愿依法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请贵院予以审查批准。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三: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8月,系嫌疑人徐某某之妻,现住XX省XX县茶畲路XX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依法对徐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徐某某于20xx年3月3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东新区一看守所。鉴于徐某某身体残疾腿部患有小儿麻痹症、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犯罪次数较少并能如实供述等实际情况,申请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对徐某某取保候审。申请人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使徐某某不离开居住地或贵局限定的区域、及时听候传讯、不干扰证人依法作证和贵局对证据的收集,申请人将按法律的规定向贵局提供担保或依法缴纳保证金。以上申请,请贵局予以批准。

此致

xx新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

10.检察院取保候审法规 篇十

检察院取保候审法规

一、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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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四、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五、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六、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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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九、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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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十二、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十三、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十四、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十五、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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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十七、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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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十八、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十九、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十、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二十一、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二十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二十三、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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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二

十四、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二十五、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二十六、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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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院取保候审法规http://s.yingle.com/s/366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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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取保候审申请书(法院) 篇十一

申请人:xxx,男,x岁,汉族,住xx县xx镇唐家巷8号。

申请人:xxx,女,x岁,汉族,住xx县xx镇唐家巷7号。申请事项:申请人xxx请求贵院准许取保候审。

申请人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 2月1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在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 5月26日在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申请人xxx个人家庭实际困难及其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xx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不慎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二、申请人xxx家中有年近86岁的双亲老人需要赡养,作为家庭的重要支柱,他的违法行为在给社会带来影响的同时,也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申请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x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自己没有挥霍及挪作他用,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时,自己借高利贷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避免农民工上访等等,可以说申请人xxx的行为对于社会的稳定作了一定的贡献。另外申请人李伙仔、洪进英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拖欠工程款,及时归还受害人的款项。

四、申请人xxx涉嫌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非暴力性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定,申请人xxx的家属,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提供保证。保证他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综上所述,申请人xxx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恳请贵院考虑申请人xxx的实际困难,对为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予以批准为谢。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12月x日

取保候审保证书

弋阳县人民法院

我与被告人李伙仔、洪进英是 关系。我愿作为被告人李伙仔、洪进英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签字):

12.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张建东为关系)通讯地址: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张建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经郎溪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事后,犯罪嫌疑人张建东及家属就事故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商讨,并已先行赔付了相关损失;加之犯罪嫌疑人张建东认罪态度较好,且交通肇事案属于过失轻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另其愿意提出保证人以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相关之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为感。

此致

郎溪县公安局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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