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

2025-01-2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精选8篇)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 篇一

我们几乎每天都会采购货物,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签订合同,那么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整理了有关货物买卖合同范本,欢迎阅读借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

出 买 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地 址:

买 受 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地 址:

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由乙方制造或代理的产品事项,达成本供货协议,并就此协议以下方面达成一致的商务约定:

第一条 产品数量

鉴于长期供货合同的特殊性,本合同产品数量以乙方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最终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第二条 供货期间

本合同甲方向乙方供货的期间为 年,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本供货期间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条 合同价款及支付

3.1 合同价款

3.1.1 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产品单价详见附表1。

3.1.2 考虑到市场的变化和双方的利益,以及本合同确定的长期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当本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连续三个月上涨或下跌超过本合同约定单价的30 %时,双方应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确定单价并协商解决此前三个月已经结算货款的追加或退还问题。

3.1.3 如双方无法就新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则仍按照本合同3.1.1条约定的单价与市场实际单价之间差价的 50%上涨或下调,但对于此前三个月的结算不再调整。

3.2 货款的结算与支付

3.2.1 周期

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与甲方采取月结的方式结算价款,即以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 15 日至25日为本结算周期的核对期和上一个结算周期的付款期。

3.2.2 结算

双方应在核对期共同就本结算周期发生的提货单、收货单、退货单等有效单据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确定该结算周期内乙方实际收到的甲方货物数量,按本合同3.1条约定的单价计算该结算周期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总价款。

3.2.3 付款

乙方在与甲方核对清楚并确定了该结算周期的付款金额后,于下一个结算周期的核对期内向甲方支付该货款。甲方应在乙方付款日前5日向乙方开具等额的正式发票提示乙方付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迟延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

3.3 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采用现金/支票的方式以人民币支付。甲方提供并确认其帐户如下:

开户银行:

帐 号:

单位名称:

第四条 交付

4.1 交付方式

4.1.1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本合同约定之产品的交付方式为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具体程序为:乙方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发出书面送货通知(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均可),送货通知应该记载明确乙方需要的产品型号、数量及送货时间,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通知后应按通知的要求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将乙方指定数量、型号的产品送到指定的地点。

4.1.2 甲方因送货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4.1.3在甲方将产品送达至乙方指定的地点之前,无论乙方付款与否,该产品的损毁、灭失等一切风险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检验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后,该风险始转移给乙方。

4.2 交付地点

4.2.1 乙方指定的甲方交付地点为:。

4.2.2如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改变送货地点的,以乙方向甲方发出的送货通知所实际记载的送货地点为准,如乙方在送货单上没有记载送货地址的,视为送货地址为4.2.1条指定的地址。

4.3甲方向乙方交付产品时,应该由甲方或实际承运人向乙方提供送货的产品清单并留存一份给乙方保存。乙方接收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或乙方在该送货单上的盖章行为,视为为甲方完成交付义务。但上述行为仅表明乙方接收了甲方发送的如该清单所列的数量、型号的产品,并不表示乙方已经检验完毕,乙方检验应该在检验期内进行。

4.4甲方应按照乙方送货通知指定的期间向乙方履行交付义务。如甲方超出乙方指定的交付期日交付的,乙方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乙方因此延误工期形成的罚款、损失以及临时购买其他替代产品的差价。

第五条 检验及质量保证

5.1在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按照本合同第4条的约定交付乙方后,乙方应首先即时对甲方送货的数量、型号进行清点、检查,并在甲方或承运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对于产品数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只按照实际接收的数量签收。对于产品型号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乙方有权只签收符合约定的部分,对不符合约定的产品由甲方负责调换,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

因上述情况导致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数量接收产品的,对未接收部分的检验期间顺延,且乙方有权仅就实际接收的数量付款。

5.2乙方接收产品后,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乙方的质量检验仅限于对该产品的外观或明显质量瑕疵(如:损坏、变质等)进行检验。对于乙方检验后出现的该产品内在的、不宜发现的质量问题,甲方需依法在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5.3 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检验期间为2日,自乙方收到甲方的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产品的存在外观上或其它明显质量瑕疵的情形通知甲方。乙方怠于通知的,视为产品质量无外观上的或其它明显的质量瑕疵。

5.4 甲方保证向乙方出售的产品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确认出售给乙方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该产品标明的出厂日期开始计算。同时甲方承诺乙方接收产品后,实际享受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乙方有权就自其接收之日起质量保证期已经不足的产品要求甲方调换,因此发生的运输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5.5因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可暂扣尚未支付给甲方的货款用以抵偿其损失,或在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行支付甲方。乙方因本条所述原因暂扣甲方货款的,不属于逾期付款,不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条 退货

6.1 因甲方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退货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货款。

6.2 对于乙方因甲方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发生经济损失的,甲方在退还全部货款后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 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之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2本合同针对违约方的具体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因此需要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7.3 对双方都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不可抗力

8.1 “不可抗力事件”指一方无法控制的,致使该方无法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事件。

8.2若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该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四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尽其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无需对因不能履行或损失承担责任,并且不得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尝试恢复履行受影响的义务。

第九条 通知

9.1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或其他联系应以中文书写并可通过人工送递或航空挂号邮寄(预付邮资)、公认的快递服务或以传真发送至另一方的指定地址,通知视为有效。送达的日期按以下方法予以确定:

9.1.1 人工投递的通知,视为人工投递之日送达;

9.1.2 航空挂号邮寄,视为邮戳日期后第十天送达;

9.1.3 开递送达的通知,视为服务机构发出后第五天送达;

9.1.4 传真发送的通知,视为发送日后第一个营业日送达。

9.2指定的通讯地址以合同开头所标明的联系地址为准,任何承租方更改通讯地址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通知则视为原地址有效,不得以联系地址变更为由主张没有收到对方的通知,对方发往原联系地址的通知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条 附则

10.1 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对本合同或其附件的修改只可通过经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中文书面协议进行。

10.2 可分性: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单独无效,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

10.3 文字:本合同以中文签署。

10.4完整协议:本合同包括其附件构成双方之间就本合同所涉事项的全部协议,取代双方之前就合同事项达成的所有口头和书面的协议、合同、谅解和联系。各条款的标题仅为便于参阅而设,不具法律效力。

10.5 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下的权利是累积性的。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这些权利应被视为可以并行不悖。

第十一条 其他

11.1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2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

11.3 本合同的附件是构成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其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11.4 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5 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

甲方(购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乙方(销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经双方协定一致,签订泥购销合同条款如下:

一、材料价额

品名________规格________数量________计量单位________单价金额________(元)备注:________

总金额(大写)________佰________拾________万________仟________佰________拾________元________角________分。

二、质量标准:钢材规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由乙方按批向甲方交送钢材出厂质量通知单。甲方凭单验质。

三、钢材合格率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四、交货方式,地点和运杂费负担:甲方组织运输工具到乙方仓库提货,运费,上,下车费等均由甲方自理,乙方凭合同和甲方收货人出据的证明发货。乙方垫付的款项,随同钢材价款一并结算。

五、甲乙双方必须按如下期限提(供)货:

甲方逾期提(收)货的。乙方有权处理该货,并不免除甲方责任。

六、付款办法和期限:

1.甲方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付定金________元;

2.采取先汇款后结算方式:甲方按购钢材总金额分期先汇款。

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电汇________元;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电汇________元;

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电汇________元;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电汇________元。

七,违约责任:

甲方责任:

1.中途退货或违约拒收的,偿付退(或拒收)货部分货款总值____%的违约金。逾期提货的,每天偿付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____%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代管费用。

2.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____%的违约金。

乙方责任:

1.不能交货的,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每天偿付___%的违约金。

2.所交钢材质量,规格不符合同规定,除自费负责处理外,还要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八、本合同一式____份。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3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发展建材,安排好市场供应,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定购建材名称、单位、单价、数量_________。

第二条 建材质量(按照国家规定的规格标准执行)。

第三条 包装要求和费用承担:

1.包装材料及规格:_________。

2.建材净重:_________公斤。

3.不同品种等级分别包装。

4.包装牢固,适宜装卸运输。

5.每包品种等级标签清楚。

6.包装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四条 交货时间、地点_________。

第五条 验收方法_________。

第六条 运输方法及运费承担_________。

第七条 结算方式与期限_________。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品名、品级、数量交货,应向乙方偿付少交部分总价值_________%的违约金。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_________天,应向乙方偿付迟交部分总价值_________%的违约金。

3.甲方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返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负。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收货,否则,应向甲方偿付少收部分总价值_________%的违约金。

2.乙方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压级压价收购,除还足压价部分货款外,应向甲方偿付压价部分总价值_________%的违约金。

3.乙方在甲方交货后,应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未付款部分总价值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条 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确实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可免除全部或部分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规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购方):_________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3篇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 篇二

一、贸易术语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

(一)贸易术语是价格条款的构成要素

贸易术语是构成国际贸易中商品价格的基本要素之一,合同的价格条款要明确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如“USD1 000 PER METRIC TON CIF KICT KARACHI INCOM-TERMS 2010”,贸易术语是构成商品单价的基本要素之一。由于不同贸易术语所表示的商品价格构成不同,FOB是商品的出口成本价,而CIF还包含了货物出口的海运运费及海运保险费。所以,同样商品的单价按不同贸易术语报价,价格不同。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必须明确成交商品的价格条件,并将其以条款的形式规定清楚。

(二)贸易术语明确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交货条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货物要实现从卖方至买方的交接要经过多个环节,各环节涉及的责任和费用需要在双方之间加以划分。INCOTERMS 2010通过相互对应的形式列出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双方只要确定了交易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有关货物交接的主要责任与费用即按照该惯例对贸易术语的解释在当事双方划分,合同通常无需再就上述内容做出重复规定。

(三)贸易术语的选用关系到买卖合同中其他条款的订立

除构成价格条款的要素外,贸易术语与合同中其他条款密切关联。装运条款中关于交货地点、装运港或装运地、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规定应与贸易术语后指明的地点相符。保险条款的一般内容包括投保人、险别、保险金额等。按照INCOTERMS 2010对CIF术语卖方义务A3条b)之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该保险需至少符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条款(C)或类似条款的最低险别。……保险最低金额是合同规定价格另加10%(即110%),并采用合同货币’”。合同所订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参照与选用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保险义务的规定,若双方约定提高险别或保险金额,应在合同中具体订明额外的保险费用应由哪方支付。

支付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其中最关键的是支付方式。国际贸易常用的支付方式有电汇、托收和信用证,贸易术语与支付方式搭配得当才会有利于货款的顺利结算。若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付款,需注意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典型的单据买卖,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内相符。这种支付特点与属于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术语十分契合,如CIF术语虽然规定卖方要自负费用地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和保险,但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是在装运港货物装上船时,卖方交货后货物的风险和其他费用转移自买方。所以CIF术语下,卖方在完成交货义务后,即可持作为物权凭证的海运提单以及其他货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这种凭单交货的做法与信用证单据买卖的特点相适应。

(四)贸易术语决定买卖合同的性质

在贸易实践中,常以交易采用的贸易术语给合同命名,如称按FOB术语签订的合同为FOB合同,按CIF术语签订的合同为CIF合同。基于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中责任、费用和风险划分的规定,不同贸易术语下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地点不同,卖方可能在卖方所在地、出口国装运港或装运地、进口国终站或目的地等不同地点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完成交货,则卖方不承担货物完好、安全地到达买方责任,因为卖方完成交货义务后的风险和费用是由买方承担的。若合同采用的是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完成交货义务的术语,则可称之为“装运合同”。装运合同是与“到达合同”相对的一种合同,在到达合同下,由于采用的贸易术语规定卖方需要在进口国终站或目的地完成交货义务,即卖方要将货物实际交付到买方。由于业内人士一般依据贸易术语判断合同性质,所以合同对卖方交货义务最好不要做出矛盾的规定,如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若在合同中又同时规定到货时间和货物逾期到达将拒付货款,这本身与装运合同的性质相违背,容易产生争议与纠纷。

(五)贸易术语补充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未对适用法律作出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INCO-TERMS 2010建议“如果想在合同中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应在合同中用类似词句做出明确表示,如‘所选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包括指定地点,并标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虽然国际贸易惯例本身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通过合同规定可以赋予它强制性的约束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据此,若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中对贸易术语已有解释的事项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援引惯例对此问题的规定来裁决。

二、买卖合同的规定与履行影响贸易术语的使用

(一)合同规定对贸易术语构成补充或更改

贸易术语虽然对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中的主要义务作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完善或不合理之处,需要通过合同补充说明或变通使用。例如CFR和CIF术语都规定卖方要办理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手续并支付运费,但在租船运输项下,货到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负担却并未说明。大宗商品通常采用租船运输,若船方按不负担装卸费的条件出租船舶,卸货费应由哪一方承担,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在外贸实践中,可以对贸易术语变通使用,常见的做法为规定变形条件。术语变形实际上是交易双方对现有术语的修改使用。只要在合同中做出了与选用术语规则不同的规定,即可认为是术语变形。至于如何变形、变形后术语的确切含义,及其对双方责任、费用与风险的划分,完全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例如EXW术语规定由买方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出口清关,但考虑到外国人不方便办理本国的出口手续,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EXW cleared for export”,意为在EXW条件下,卖方负责出口清关。

(二)买卖合同执行情况约束贸易术语对风险的划分

贸易术语对货物交接过程中风险转移的界限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FOB术语的风险转移界限是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时,同时规定买方未按时接运货物则风险可以提前转移,“但以该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者为限”。由此可知,贸易术语所述风险提前转移的前提是货物被特定化为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接运货物的情况下,若卖方未按合同规定对交易的货物加以正式划拨、包装和标记,则货物在存仓或运输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仍由卖方自行承担。所以,买卖合同的执行情况将会决定贸易术语划分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

三、结论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模板 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大量存在,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公平的风险分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会对国际交易的有序进行产生影响。而当前对于风险转移的研究还存在一些理论上的盲区,文章试图通过对概念的清晰界定,理清相关法律关系,进行逻辑推演,利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探究制度背后的本质原因,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的转移做进一步深入的理论探讨。

一、问题的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大量存在,尤其是跨国交易、远洋运输更是增大了风险系数,而这些风险将会直接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带来影响。买卖双方一般都会订立运输保险,而在货物发生风险时,哪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这就需要确定风险的承担者。而对于漏保或者发生的风险不在保险范围内时,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这就需要研究风险的转移问题。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应力求建立起符合社会总体效率的风险分配法律制度,保障国际货物交易的公平有序进行。

二、风险的范畴

(一)风险的性质

何谓风险,我国以及多数国家立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中都鲜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66条,该法将风险定义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风险”。而《日本民法典》第534条中规定风险是指“其物因不应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可见,风险是指遭受由物的意外毁损灭失而导致的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如:被窃、火灾、沉船、渗漏、破碎、受潮、发霉以及不属于正常途耗的变质等。

关于风险的性质,有学者提出价金风险、给付风险的分类。价金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对待给付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给付风险,则是指负担此风险的人有义务尽最大努力履行给付,而当该给付不可能时,不管是否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其皆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两种情况之比较如下表:

?

可以看出,价金风险的情况下,风险转移前后,买卖双方承担的损失是基本平衡的,只不过买方多损失了交易机会。而不管风险是否转移,给付风险对应的实际风险分配中,卖方承担的损失都大于买方,风险的分配失衡。为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分配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此处宜将风险界定为价金风险,而非给付风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6条的规定也将风险界定为价金风险。

(二)风险发生的时间

风险发生的时间可划分为合同订立前、合同订立后而尚未移转占有、移转占有过程三个阶段。国际货物买卖往往需要长途尤其是远洋运输,因而移转占有过程是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相对频发阶段;合同订立后而尚未移转占有的阶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与国内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并无二致。一般情形下,合同订立前不存在风险的转移和分配问题,但也存在特殊的例外情形,如运输中的货物的买卖可追溯到卖方交与承运人时(《公约》第68条)。

(三)风险的构成

1.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客观事实。需强调的是毁损灭失的货物必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为特定物或已划拨合同项下的种类物。否则,货物毁损灭失并不存在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划分的问题,同时也防止卖方宣称损坏或灭失的货物是买方的货物而进行欺诈,避免买方承担不合理的风险损失。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种类物而言,有效的划拨是交付的前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1条也做了类似规定。

2.引起原因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风险发生的原因学者之间是存在争议的,一般认为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及第三方原因,对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风险,风险承担方可以向第三方进行索赔。但如果风险的发生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或者是货物本身原因则不在我们这里讨论的风险之列。

三、风险转移的时点

风险转移的时点,即货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是风险转移的核心问题,风险转移的时点直接确定风险的承担者,影响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

(一)主要立法原则

对于风险的转移,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都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只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关于风险转移的法律规定才能予以适用。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中对于货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有以下两种立法原则。

1.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也称为所有人主义。即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的归属是相一致,所有权转移时风险随之转移。《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英国的《货物买卖法》都采用此原则,但因其物权变动原则不同而又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即一般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移的标准;法国、英国则以债权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条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所有权与风险即告转移。

2.交货转移风险原则;亦可称交付主义。即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不直接联系,货物交付时风险转移。尽管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动产所有权于交付时转移,但实际上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所有权转移与交付的一致性,如买卖合同中常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我国《合同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及《公约》都采取了这种做法。

(二)相关法律/规定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公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况:

(1)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根据《公约》第67条,如果合同约定卖方有义务于指定地点把交付货物给承运人,则以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作为风险移转的时点。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则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买方承担运输途中的全部风险。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根据《公约》第68条,一般情况下,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例外条件下,即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这是因为风险发生的具体时间与买卖合同订立时间有时不能准确判断其先后。

(3)直接交付货物。根据《公约》第69条,在直接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至买方。如果买方未在适当时间接收,则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他买方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至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2.《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正式推出《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以取代已经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使用了近十年的Incoterms2000,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未来的两三年Incoterms 2000仍然会是贸易合同的主角,预计Incoterms 2010纠纷两三年之后才会大量出现。

Incoterms2000中各类术语中规定的风险的转移基本采用交付主义,具体见下表:

?

3.我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对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同《公约》基本一致。但对于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合同生效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与《公约》的例外规定有所不同。此外,我国《合同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未规定货物风险转移以划拨为前提;对于销售运输途中的货物,也未规定卖方已知货物毁损时风险转移的例外。

四、风险转移的经济分析

风险转移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而不同的分配方案导致的当事人利益的倾斜势必引起双方当事人在实际交易中通过约定来进行矫正,也就产生一定的交易成本,那么如何分配风险才能最大化的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力求提高社会整体效益,寻求一种最符合效率原则的分配方案。

最简单的方案是平均分配,因为风险的发生是不能归责合同的任一方的,借鉴侵权法中公平责任原则体现出的精神,似乎平均分配是最为公正的。但可以想见,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后果是,标的物在合同关系存续过程中难以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不明晰风险承担主体的做法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

物主承担风险作为传统的民法观念,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权利,即应承担风险义务。同时,所有权人对货物有最密切的利益关系,把风险分配给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一定会尽力避免、降低风险,这样就能降低风险发生概率。但是随着现代货物买卖单据化程度的加深,所有权转移并非一次性,且其转移往往无明显外部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风险也难以确定其准确时间,这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尤为常见,所有权人进行风险避免的成本就会增大。此外,有学者指出,以所有权归属确定风险承担,实际上是混淆了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并无必然联系。

将风险承担与所有权问题相分离,把合同风险的转移视为合同履行的问题,同时为风险转移确定一个明确的、便于识别的点,交付主义应运而生。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只有将权利分配给付出交易成本较高的一方,将义务分配给付出交易成本较低的一方,才能减少为矫正利益分配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从而才能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而货物的占有人最具备保护货物避免风险的有利条件,也便于在风险发生后及时评估与求偿,因此将风险分配给货物的占有人最利于降低风险成本,同时也可以加快资源流动,提高社会效率。

[1]郭寿康,韩立余.国际贸易法[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贾敬华.不完备合同的经济分析[M].人民出版社,2006.

[3]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D].武汉大学,2002(1).

[4]任志向.浅议国际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从法律经济学角度透视[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9).

[5]徐静.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问题[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

[6]吴炜.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J].法制与经济,2009(4).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 篇四

编辑本段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问题公约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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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双方的义务

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至第44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2)品质担保。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公约的规定。(3)权利担保。权利担保分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卖方交付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的货物。(4)交付单据。单据在象征***货的情况下,对买方非常重要,可能会影响到买方能否及时提取货物或转卖货物。公约第34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2.买方的义务。公约第53条至60条规定了买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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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约的救济方法

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

1.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办法。第47条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时间的额外期限,让卖方履行义务。(2)交付替代物。依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3)修理。卖方对所交付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的部分。(4)减价。公约第50条规定,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5)宣告合同无效。依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第一,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期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

2.买方违约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履行义务依据公约第61条至63条的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公约规定的义务,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等。(2)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①买方的违约时根本违约;②买方在宽限的时间内仍没履行,或买方声明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

3.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公约除上述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特殊规定外,还在第71条至第88条规定了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性规则,包括:(1)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当一方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公约从分批交货的各批次之间的影响不同,对分批交货的违约救济做出了规定。(2)损害赔偿。公约在第74条至第77条从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的限度、采用替代交易时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一方减少损失的责任几个方面对损害赔偿进行规定。(3)支付利息。(4)免责。公约在79条至80条规定了免责的条件、免责的后果、免责的通知义务等。(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公约从81条至84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①合同一经被宣告无效,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②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③合同宣告无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利益。(6)保全货物。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的处置权,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编辑本段

(四)风险的转移

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坏或遗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公约第67条、68条规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风险转移;在运输途中风险的转移;其他情况下风险的转移。第67条第2款特别强调了在货物被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具体规定如下: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第六十七条(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第六十九条(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编辑本段在我国使用的注意事项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 篇五

Update:2012/03/27/ Pageview:0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1)闽民终字第597号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闽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 5 号衡怡大厦 8 楼(8TH FLOOR HENLY BUILDING 5QUEEN ROAD CENTRAL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Rodney Ray CONE。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龙船洋边。

法定代表人:吴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以下简称哈特切利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特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和被上诉人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合同号为:654081和877238,品名是:手拉坯之类的产品。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订单号654081的合同金额为:112200.08美元。订单号877238的合同金额为:10494.72美元。两订单的合同总金额为:122694.8美元。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订金,金额为:33660.02美元。原告于2008年4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订单号654081预收货款33630.02美元;其中30美元为银行手续费。

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订单号654081、877238的订单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 LOGISTICS发货给被告。

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订单号654081和877238的货物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并确认两订单货物总金额为

122694.8美元,同时承诺余款89034.78美元(122694.8美元扣除已支付的30%定金33660.02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单654081与877238的部分合同货款39418.52美元(发票号为:KE080521A和KE080521C)。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上述款项39418.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号:TPCH12308,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883611,货物品名是:老公饼干罐,货款金额为:33911.30美元,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883611项下的合同30%定金,即10173.39美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定金。

200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订单883611的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 LOGISTICS发货给被告,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

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订单654081、877238和883611货款总金额为156606.1美元,原告总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含定金)总计为83251.93美元,被告尚欠73354.17美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厦门,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分别签订立了订单号为654081、877238和883611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形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和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0%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83251.93美元,尚欠货款73354.17美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54.17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负担。

一审宣判后,哈特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虽然经过公证,可是《公证书》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样的公证只是证明陈金波的移动磁盘中存在这些内容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何况,这些所谓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

次的转存,还存在种种的自相矛盾和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因为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始载体,原审法院依此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论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还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是否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竟然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导致错判。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何况,本案中除了合同的签订外,还包括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是否交货这一重要事实,这些都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适用来跳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

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

2、改判驳回坤达公司对哈特切利公司的全部诉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坤达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上诉人一直纠缠于电子邮件的公证形式所存在的瑕疵,却忽略了电子邮件的内容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虚假,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贸易往来方式是电子邮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电子邮件内容的打印件,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一个打印过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当庭提交了全部电子邮件,以供上诉人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原件及打印件所要证明的对象,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除了有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外,还有上诉人的原始已付款凭证相佐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已付款项的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凭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但上诉人却无法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一部分是关于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内容,既然上诉人对付款凭证无相反证据来反驳,那么与付款凭证相印证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就足以认定。

二、关于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FOB,即货越船舷后便已履行完交货义务。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实质是单证买卖,不是以货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履行的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将正本提单交付予上诉人,就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有相应的“港杂费”发票单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发票上的提单号与被上诉人所寄的提单号一

致。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既然中国法院有管辖权,而且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撒谎。如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后,上诉人又开始转而纠缠电子邮件的公证形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但提不出相反证明。在上诉时,上诉人却不再否认付款凭据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转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为赖账,有失诚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二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船代公司的港杂费用,提单号分别为XIM281054、XIM0287405,与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有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而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在原审中辩解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后,辩解支付的款项不知道是否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应。在二审中,上诉人转而承认了案涉的三份订单,但提出了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这些均表明了上诉人在极力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且在双方存在案涉交易的情况下,按常理,上诉人也应掌握有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但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另外,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但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来看,在双方签订了前二份订单后,上诉人支付了订单项下的订金,若上诉人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应继续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又支付第三份订单的订金,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收到货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 Hatchery Fine Arts and Designs Ltd.)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林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它至少涉及买方和卖方国家的法律,有时还涉及第三国的法律。1985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其主要规定如下:①买卖合同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管辖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必须根据全部情况,能够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可以仅适用于合同的某一部分。②在当事人未选择买卖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的管辖。③在下列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受订立合同时买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合同是由当事人亲临该国进行谈判,并在该国签订的;合同明示规定,卖方必须在该国履行其交货义务;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且是同由买方邀请其来投标的人签订的;凡属以拍卖方式或在商品交易所内进行的买卖,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只有在不被拍卖地国或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所禁止的范围内,方可适用于其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或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为上述国家所禁止,则应适用拍卖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同意的存在及其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如果根据该法律,当事人所作的选择是无效的,则应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确定管辖该合同的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存在及其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在假定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由按照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来确定。

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有:国际商会1980年修订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前者对工厂交货、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装运港交货运费保险费在内(CIF)、目的港完税后交货等14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作了具体解释,规定了在不同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者则着重规定了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义务。此外,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共同拟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对南北美洲一些国家也具有一定影响。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当前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这项公约于1978年订立,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有 62 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该公约共分4个部分,全文共10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公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确定公约的适用时,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公约

规定,除上述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才适用该公约: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按照后一种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对货物一词没有下定义,但公约第2条和第3条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其中包括: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②拍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强制出售的财产。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交易。⑤船舶和飞机的买卖。⑥电力买卖。这是考虑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适用特殊的法规来处理。

公约的内容主要是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各国法律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不易实现统一。所以,除公约另有规定外,这些问题仍须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处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一方提出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要约是要约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英美法和大陆法在要约与承诺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起草过程中工作组作了很大的努力来调和两大法系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分歧。公约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①要约生效时间。各国法律没有分歧,公约规定要约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内的德国法之间存在着分歧。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办法,规定一切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原则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公约还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销: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据以行事。

②承诺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即只要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如函件在传递中发生失误,合同就不能成立。公约基本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但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根据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用发货或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表示承诺,毋需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者,承诺则于作出此种行为时生效。

③附加条件的承诺及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规定,如果在对要约表示承诺时载有附加或更改条件,原则上应认为是对要约的拒绝,并视为反要约,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提出要约。但如承诺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原要约所提出的条

7.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口头订立问题 篇七

由于各缔约国间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发展程度不一, 《公约》允许缔约国对其内容提出保留。出于维护国内已有法律制度及保护国内尚在探索中的国际贸易业务的考量, 中国在交存核准书时提出了两个保留, 即“书面形式保留”和“国际司法保留”。《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订立无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鉴于部分国家法律要求合同必须书面订立, 因此, 《公约》规定这些国家可以对此提出保留。当时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 订立合同不得采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 因此中国加入《公约》时, 对第十一条作出了书面保留。其意味着即便在销售合同受《公约》约束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涉及中国的公司, 那么《公约》规定的合同订立无需以书面形式的规定也不得适用。当时中国提出这一保留, 一是为了与国内法相统一,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国内进出口企业的权益, 不然尚在懵懂期的外贸企业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订立了一份国际合同, 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国加入《公约》之时, 正值中国改革开放初期, 国际贸易行业尚不发达, 国内企业相关经验不足, 销售合同的书面形式保留对规范经济活动具有必要性。

然而1999年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样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形式方面就趋于一致, 而中国“书面形式保留”的撤销也是大势所趋了。事实上, 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在此前多次建议中国政府撤销相关声明。书面保留的撤销其含义是:此后中国进出口企业订立合同时不必拘泥于书面形式, 而是可以任何形式达成。撤销声明, 意味着与现行国内法相符合, 也是中国更加融入国际社会、遵循国际规范的体现, 不仅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还可以消除其他国家对我国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国内国际不平等的误解, 体现了我国开放自信的大国形象。

不过由于中国企业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于签订书面合同, 因此这一撤销应引起国内涉外贸易企业的高度重视。“书面形式保留”撤销后, 我国进出口企业一定要谨记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口头合同也是成立的。实际上在我们的日常活动中, 口头交易是非常普遍的。同样, 在涉外经济贸易中, 企业也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订立合同达成交易, 进一步拓展国际贸易业务。比如对资信良好和往来频繁的客户, 就可以通过电话等灵活的方式达成交易, 省去了书面合同的繁琐复杂的形式, 避免时间的不必要浪费与时机的错过, 尤其是在货物急需出手或购进等紧急情况时。这样交易更加灵活、便捷, 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同时也方便树立商人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但是, 面对资信欠佳的客户或是新客户时, 企业就需要坚持订立条款齐全的书面合同, 以保障自身利益。由此可见, 法律上规定订立合同无需拘泥于形式, 不等同于任何情况下都无须签订书面合同, 涉外企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 国际间的大部分贸易往来还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的, 尤其是那些数目金额较大、货物繁杂的交易。

另外, 我国政府也可适时撤回对《公约》的第一条第一款的保留即“国际司法保留”, 扩大《公约》的使用范围。书面保留的撤销是我国积极融入国际社会, 与时俱进的体现, 而这个撤销也为下一个撤销做好了准备。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http://www.cisg-online.ch/cisg/materialscommentary.

[2]车丕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 2008, (04) .

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及防范 篇八

——基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

摘 要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国际货物买卖日益成长不断的繁荣,其中涉及的法律纠纷更是纷繁复杂,尤其是在金融风暴的阴影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防范问题越来越重要。因此,亟须从法律上对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防范作更深入的探究。

关键词 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风险

The Risk in InternationalGoods Business Contract and Its

Preven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vention on Contract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bstract Under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rend,the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prospers day by day.The legaldisput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numerous and complicated, particularly under the shadow of financial turmoil.Trade protectionism diversity and complexity make the prevention of the risks in internationalgoods sales isbecoming importan.t Therefore, a deep exploration is needed forunder taking and guarding against the risk in fullfilling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contract from the legal pointofview.Key words: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contract

risk

目 录

一、引言 ………………………………………………………… 1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风险承担 ……………… 2

(一)卖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 2 1.货物的交付 „„„„„„„„„„„„„„„„„„„ 2 2.移交单据 „„„„„„„„„„„„„„„„„„„„ 3 3.货物相符的检验 „„„„„„„„„„„„„„„„„„ 3

(二)买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 4 1.支付价款 „„„„„„„„„„„„„„„„„„„„„ 4 2.收取货物 „„„„„„„„„„„„„„„„„„„„ 4

三、外贸公司的风险承担 …………………………………………… 5

四、规范风险承担,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 6 参考文献 …………………………………………………………… 8

一、引言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大背景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壮大,在世界中的地位的不断增长和实力的不断提高以及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各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使我国经济能够:我国的进出口贸易获得了大幅度的增长,占对外贸易最大比例的货物买卖更是空前发展。“2012年,中国货物进出口总额达38667.6亿美元,比上年增长6.2%,其中出口比上一年增长7.9%,进口比上一年增长4.9%。中国连续三年进出口增速保持在7%左右,进出口总额从世界第二位跃居第一位。超过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大的贸易出口国。”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大国,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2008年全球经济因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波及全球,到目前任然处在经济复苏的缓慢期。此次金融危机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伤,我国的货物出口也遇到的前所未有的困难,据国家商务部研究院的保守估算,中国企业被拖欠的海外商帐早已经超过1 000亿美元,并且每年以150亿美元左右的速度增加,而次贷危机的发源地美国成为了海外商帐的重灾区,中国浙江近千家企业遭到美国企业的拖欠,大量拖欠国际货款也成为美国企业在次贷危机下转嫁损失的一种办法。货物出口遇到的损失和困难,既有客观国际经济环境的因素,也有法律适用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客观存在的因素我们很难改变,但如果我们在进行货物出口,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能充分考虑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存在的风险,我们就能规避其中的风险,把货物贸易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原始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文章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履行国际货物买卖的相关规则,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规定,分析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承担及防范措施。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活动的历史源远流长,然而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方面存在着分歧,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上的冲突,从而为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制约了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进一步发展。自19世纪至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几部国际贸易统一法,如《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等都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自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一部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它的生效实施为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目前国际货物贸易大都遵循着此公约规定进行活动,因此《公约》中规定的风险承担问题是我们应首先探讨的。

(一)卖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支付货物的协议。货物风险的承担即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移转到买方,是货物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其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公约》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规定中我们可明确看出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三方面。

1.货物的交付

货物的交付是履行合同中的首要环节,风险承担在这一过程中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2)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即由已存放在受托人处,不需要移动即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拥有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3)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2.移交单据

货物已运输到或运输途中时,买卖双方还要就有关单据进行移交,它是卖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也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凭证。据《公约》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先例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单据的移交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前提,意味着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具备法律上的依据,而风险的承担也更明显地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卖方不按合同约定移交单据或移交不符合同约定,则可能导致买方拒收货物,则风险承担方仍为卖方。

3.货物相符的检验

买方在货物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单据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决定是否收取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有三种检验条款:(1)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装运港实际交货(如FAS)采用此种条款。(2)以到岸品质数量为准。目的港交货(如DES、DEQ条件)采用此种条款。(3)以装运港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凭证,买方保留目的港的复检权。象征性交货(如FOB、CIF、CER条件)采用此种条款。

一般而言,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对于买方收到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损失,属于买方的风险责任。而在履行合同的实务中,很多法律纠纷就是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而引起的。因此在5公约6中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交付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有三种:(1)货物在运输途中没有产生意外损失,则买方收到的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卖方交付之时货物就已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货物数量的不符。

(2)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卖方交货不符,即货物本身的瑕疵导致的货物损失,则买方收到的货物损失包括卖方交货不符及货物自身瑕疵引致的损失,如违反合同包装规定包装的。

(3)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事由遭受损失,从而使买方收到的货物的损失程度远甚于卖方最初交货不符的损失。在这三种情形下,倘若卖方交货不符使买方有权且合理地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则货物意外损失的风险视为自始没有转移,即由买方承担又变为卖方承担。这就是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例外,称为风险回转。

(二)买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支付价款

交付价款是买方收取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实际行动表示。至此,货物风险承担转移至买方。但是这时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也同样在承担着风险。这跟国际货物买卖的结算实际操作有关。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结算方式有三种:即买方直接付款,如电汇(T/T);银行托收,如承兑单(D/A)、付款交单(D/P);银行信托(L/C)。从上可看出,T/T方式对买方最为有利,它能保证买方在收取并检验货物是否相符后才付出款项;而D/P方式则相对双方公平,与俗称的“一手交钱一物交货”相符;当然L/C下买方则承担最大的风险,因为卖方根据合同与交货托运后即可凭单至银行兑现,而货物是否能通过买方检验与合同相符则是后话。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电汇对卖方的风险最大,其次是D/A,它们都可能导致卖方货款两空; D/P方式下在买方拒绝提货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保护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信用证则对卖方的收汇最有保障。因此采取何种结算方式成为双方的兵家必争,谁都希望能争取到最大限度保障己方利益的方式。而买方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方,应特别注意此事项。

2.收取货物

收取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也是权利,行使不当将使买方财货两空。正常情况下,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货物是买方决定是否接收货物的权利,若货物不符可拒收,则风险由卖方承担。但,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可能阻碍风险的正常转移,但不能由此断言只要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对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就概不负责。风险交付转移的一般原则即使在卖方应承担品质责任的情况下,只要满足或不具备一定的条件,也仍应遵循,即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的风险责任。这主要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卖方交付的虽然是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但倘若卖方交付的货物只存在轻微缺陷,卖方可及时补救,即货物不符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买方无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对于收货前已发生或收货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均因风险已自交付转移而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二是卖方交货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是买方非但不解除合同,反而乐意接受货物。这也是买方行使自身正当权利的行为。买方一旦选择接受货物,也就等于选择接受了货物的风险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买方承担风险责任并不等于免除了卖方交货不符的品质责任。品质责任不能因买方风险责任的承担而规避掉。这样,一般只有在货物没有遭受运输途中风险损失的情况下,买方根据市场行情、货源等因素权衡利弊才愿意接受货物;倘若买方仍接受已于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的货物,则其只能要求卖方赔偿违约的相应损失,对于途中的风险损失须由自己承担。

在此还有必要提及风险责任承担的几种特殊情况:(1)根据《公约》70条规定,即使卖方交货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风险责任仍由买方承担。买方只能在承担风险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公约允许的各种补救措施。

(2)若买方已接受货物,但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则卖方对买方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自始承担货物灭失风险。当货物在买方对接受有效撤销后卖方将其运走前发生意外损失,在货物为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可能由卖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

(3)买方拒收货物后,若卖方认为买方无权可不当拒收,后经法院查明属实,则“风险应由买方承担,这时或者追溯到卖方交货之时,或者无论如何也要追溯到在法院看来买方应该做出接受货物的决定并接受此项货物之时”。这是对买方滥用拒收权规避风险责任的有效防范措施。

(4)前所论述都是建立在买方收到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这一基础之上的,货物虽然遭受损失但未全部灭失。但国际贸易实践中也时常会遇到货物在运输途中全损的情况。例如,受载船只起航一天后触礁沉没。事后卖方仍然可以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要求银行付款,而事实上,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但由于买方无从知晓货物的品质状况,只能根据卖方提交的单据推定货物本身符合合同。根据卖方根本违约的事实本该由卖方承担的风险责任,在法律上只能根据风险交付转移的原则由买方独饮钱货两空的苦酒。

三、外贸公司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当事人往往不只是买卖双方,外贸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相应的,也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外贸代理作为对外贸易实践中的一项重要部分,是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工贸结合、优势互补、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对外贸易实务中,由于多数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产品,因此其开展出口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二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出口。很明显,无论以何种方式开展业务,外贸公司都必然要同时作为两个合同的主体。其一方面要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签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俗称“买断”),另一方面还要作为卖方与外商签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这两个权利义务相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直至争议解决办法都不同的合同的同时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结果:(1)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物,而外贸公司无法解脱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2)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转索赔。

(3)因出口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内外用户或者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4)国内争议与涉外争议无法同时解决,外贸公司难以避免陷入诉累。

如上述情况,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夹在对内和对外两个合同之间,在发生争议时往往就要应对两个法律程序。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往往约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但是国内合同对此常不加约定或约定为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允许把国内供货商列为第三人;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又无法把外商追加进来以便一并解决争议。由于两种法律程序间相互的排除性,导致外贸公司不得不奔波于两个争议解决程序之间,这无论是在经济还是在精力上的压力都是很大的。其实,严格意义上讲,上述的外贸公司可能面对的“尴尬局面”,实际上都是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依法理应面对的风险,并不是法律强加给外贸公司的。正是因为外贸公司在“买断”类型的业务中仍然采取了以往的、不在规范的法律框架下的习惯思维和作法,才导致了这些潜在的风险变为现实的经济损失。从这一方面来说,它就值得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关于外贸代理制立法的改善,引导对外贸易代理行为更好地融入国际货物买卖的范围,走向规范。

四、规范风险承担,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公约》在相当的方面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风险承担作了规定,但反观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的风险承担问题上仍然存在若干漏洞: 第一,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该法却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并已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在国内的“交付主义原则”与“所有权原则”的争论中,虽然“交付主义原则”在打着我国合同法立法原则的旗帜下占据上风,即还是应由出卖人承担。]可在实际中却未能很好地处理纠纷,在某些情况下会让出卖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合同法》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时间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转移的“物主承担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有没有实际意义呢? 第三,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在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只就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作了规定,却未说明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第四,新《合同法》的实施虽然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作了很大贡献,可在我国入世的大背景下,我国对外贸代理中的国家干预性仍然过强,这就不利于我国外贸公司的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外贸繁荣产生压抑。针对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缺陷,尽力加快我国法律与国际法规的接轨是刻不容缓的。例如,风险转移的原则,虽然各国普遍以交付主义作为原则规定,可它毕竟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起作用。这样,我们在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与丰富我国的法律内容时更重要的是要使我国的公民、法人具备更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际法律意识,使他们更清楚自己在合同实务中的主人翁地位。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清楚地意识合同能够适用的法律,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以便在履行合同发生风险转移纠纷时正确认识并及时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正确认识并及时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体制上是把自已纳入了国际贸易的大家庭中,但是我国的软环境是明显不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几十年的改革与完善的,甚至还跟不上某些亚洲的国家。我国学术界也已经开始对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各项法规进行思考,路途是遥远的,但毕竟它兆示着我国法律的终将成熟。然而在实务中,争端总是无可避免地发生。我们还应对国际货物买卖中关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进行必要的研究。现简要述之。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及涉外诉讼四种方式。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进行协商,但如果双方矛盾比较尖锐,则一般要通过中立第三方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而在实际中,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最常用的方式为国际商事仲裁。因为仲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自治性、可执性和终局性的优点,受到国际贸易当事人的特别青睐。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仲裁的事项,如“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有关的争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还对仲裁程序、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目前而言WTO法律制度对我国的适用与《公约》的生效实施,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我国尚不能真正自如地运用WTO法律制度,《公约》的规定又不是尽善尽美的,因此我们在利用《公约》,抓住入世的契机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发展我国同外国的经济联系经济合作时,又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而把握该《公约》的特点和密切配合国际贸易总的趋势走向是必不可少的方面。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公约》的积极作用为我所用,在WTO下尽量避免不该有的风险承担,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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