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25-01-25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9篇)

1.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宿迁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方便群众就医,根据2009年第3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制定宿迁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实行统筹管理。

一、管理范围

新农合市区统筹管理的范围包括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宿工业园区内所有新农合参与者。

二、管理方式

市区新农合管理采取 “市区统筹、区筹市管、服务外包、强化监管”方式,实行“六统一”,即统一政策制度、统一筹资标准、统一保障水平、统一补偿兑付、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信息管理。

三、工作目标

2009年,市区新农合的人口覆盖率稳定在98%以上,其中救助对象人口覆盖率达100%;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以内。

四、筹资标准

新农合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费20元,各区在争取省级财政给予参合人员补助的基础上,由区财政按参合人员每人每年80元标准配齐。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自筹部分由区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全部划转。以后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基金筹集标准,形成动态增长机制。

五、基金管理

(一)各区新农合资金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集,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市区新农合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二)实行新农合市区统筹前,原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新农合基金累计结存(截至2009年6月30日)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清理结算,经审计确认后,2009年7月1日前划入市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

(三)新农合基金收缴实行收缴入库日制度,每年1月10日为当年新农合基金入库截止日。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所有基金(含参合人员自筹资金、区财政配套资金和区民政部门补助资金)解缴到市财政专户。I

六、工作职责

(一)市卫生局成立市合管办,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同时负责市区新农合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1.编制全市新农合工作规划,指导各县(区)新农合工作,制定和修订新农合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

2.负责对全市新农合基金的监督及市区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并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3.管理市区新农合业务,核定并公布市区新农合参合医疗机构,审核市外就诊病例及补偿经费。

4.与市区参合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做好新农合资金结算,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5.负责对金融机构新农合基金运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6.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宣传工作。

7.组织新农合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二)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新农合参合人员的组织、管理和筹资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参合人员自筹资金和区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并在规定时间转入市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

2.负责并督促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做好参合人员原始资料管理、资料核对、录入工作。

3.做好辖区内新农合政策的宣传工作。

4.负责新农合参合人员信息IC卡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三)区卫生局、区合管办负责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

1.协助区财政完成辖区内新农合基金的收缴工作。

2.加强辖区内新农合参合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

3.公布咨询、投诉电话,答复并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4.对乡(镇)新农合参合工作进行督查和业务指导。

5.做好辖区内新农合政策的宣传工作。

(四)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新农合参合人员的组织、管理和筹资工作。主要职责是:

1.组织动员、鼓励支持农民参加新农合,确保以乡(镇)为单位参合率稳定在98%以上。

2.负责辖区内参合人员自筹资金的筹集工作,并及时上缴区财政。

3.督促村(居)委会和乡(镇)卫生院建立参合人员原始档案,做好参合人员信息录入、变更工作。

4.督促村(居)委会提供外出务工或长期在市外居住的就诊参合人员证明材料。

5.做好辖区内新农合政策的宣传工作。

(五)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

1.协助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做好参合人员信息录入、变更和自筹资金收缴工作。

2.加强对辖区内参合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

3.做好辖区内新农合政策的宣传工作。

4.区合管办下达的其它任务。

(六)参合医疗机构负责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1.执行国家、省和市新农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2.核准参合人员参合资格,收集参合人员补偿的相关资料。

3.向参合人员如实告知新农合政策和各项补偿规定。

4.对参合人员申请补偿的材料进行审核。

5.出具参合人员费用补偿结算单,实行当场结报。

6.乡(镇)参合医疗机构负责将辖区内参合人员住院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7.承担市、区合管办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它工作。

(七)金融机构负责市区新农合补偿兑付资金的承办业务。主要职责是:

1.建立市区新农合计算机补偿兑付网络。

2.负责对参合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和制证工作。

3.受理市外就诊的参合人员补偿资金支付工作。

4.及时完成新农合基金运行的统计分析,并向市合管办反馈相关情况。

5.承担市区新农合补偿兑付工作及运行成本。

6.承担与市合管办约定的其它事项。

2.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通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

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

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农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给他人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一并报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县国土资源

局。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中心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对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并将讨论情况,以及在村集体公布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

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中心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县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业集中区分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严格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县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

批宅基地。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对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之前两批次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县政府审批。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逐宗

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

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原宅基地翻建住宅的农村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照成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毁坏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后,连同申报材

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

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

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 m2-100 m2的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 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 m2和80 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 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 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

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

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

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

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 交通 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和通化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四条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总额的25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15倍执行。

第五条

菜田(温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补偿)标准:

(一)菜田。

1.土壤肥沃、供暖喷灌设施齐全、常年生产、复种指数高、管理水平高的温室菜田,每市亩年产值12000--15000元;

2.土壤肥沃、基础设施一般、不能常年生产、复种指数较高、管理水平较好的大棚菜田,每市亩年产值6000--8000元;

3.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600--2800元;

4.地势平坦、土壤较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300--2500元;

5.地势不平坦、土壤不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000--2200元。

(二)水田。

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的水田,每市亩年产值800--1000元。

(三)旱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每市亩年产值550--800元。

(四)青苗补偿标准按相应地类一季作物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按当年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其他恶意投资的设施、棚厦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有争议的,可通过裁决、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按法定评估价格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地类、等级由市农经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更房超出30平方米部分或改变用途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应设立财政专户;土地补偿费用所需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储存,专户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监督。

严禁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农经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建委、房产、国土资源、农委等职能部门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以及需征用土地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严禁自立政策,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补偿。超范围、超标准补偿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执行人和执行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2008-4-14 15:9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文

号:长府发[2008]9号

发布日期:2008-4-14 执行日期:2008-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征地,合理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次公布后的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长春市市区(双阳区、其它区的米沙子镇、万宝镇、卡伦镇、东湖镇、龙嘉镇、合隆镇除外)。

二、依法界定耕地平均年产值。本通知所称耕地是指旱田、水田和菜田。耕地的平均年产值是市区前

三年耕地农业产值的平均值。

三、合理确定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旱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1.5元,水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2.2元。综合考虑市区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市区菜田划分为三类区位,即: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9年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城市规划区200平方公里(兴隆、净月、富锋三个分团除外)以内为一类区位,一类区位以外至绕城高速公路范围内为二类区位,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为三类区

位。

一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5元。

二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4元。

三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3.5元。

如果前三年种植不同农作物的,按实际种植农作物的三年平均产值计算年产值。

四、进一步明确征收土地补偿的倍数。考虑物价指数变动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为保证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足额支付,本着适当从高的原则,经综合测算确定如下补偿倍数。征收旱田、水田的土地,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费合计按平均年产值的25-30倍给予补偿;征收菜田的土地,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费合计按平均年产值的16-25倍给予补偿。

征收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照邻近旱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16-20倍给予补偿。

征收未利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比照邻近旱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7-12倍给予补偿。

五、征收其它土地或温室、大棚用地的,征地补偿可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共同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共同指定的,由国土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六、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分配比例。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其余为安置补助费。

七、建造温室、大棚要按照菜田建设规划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建造温室、大棚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区级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备案。没有进行备案的,征地时按原地类平均年产值标准给

予补偿。

八、建造温室、大棚应符合下列条件。

温室:长度在50米以上,室内宽度6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温室间距在7.5米以上,东西走向,有工作间,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温室墙壁有防寒设备,棚内具有小水井和浇灌设备,土质肥沃,一年

四季可连续生产的。

大棚:长度50米以上,宽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间距达到1米以上,南北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棚内具有小水井和浇灌设备,每年4月至10月可连续生产的。

九、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拆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评估价格

给予补偿。

十、土地征收前,市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后,在拟征收土地上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树木和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拟征地

单位应当按征地时的青苗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十一、国家和省对交通、水利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3.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盐都区、亭湖区的全部行政管辖区域;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是指盐锡、盐徐、沈海三条高速公路围合的市区部分;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远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条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民房是指市区居民在其宅基地建设的房屋,不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等。

民房建设分为新建、改建、复建、维修。

(一)新建:指在新宅基或原有宅基空地上新建设房屋。

(二)改建:指在现有宅基地范围,拆除现状建筑,变更原建筑四址重新建设房屋或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加高。

(三)复建:指原有建筑拆除后,按原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在原建筑四址上建设房屋。

(四)维修:指对原有房屋局部进行墙体加固、整饰或屋面维修维护。

第五条民房建设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房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六条鼓励城郊居民以农民公寓的形式建房,鼓励农村居民进城、进镇居住,集中到规划的小区或居民点建房。

第七条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按期拆除原有老房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不按期拆除的,新建房屋不得进行规划竣工验收。

第八条镇村布局规划应当纳入镇总体规划,原总体规划中未列入的,可单独编制镇村布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庄建设规划,以规划指导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民房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市区民房建设,原则上以维修为主,对符合申请民房改建、复建条件的,鼓励实施提前拆迁安置。

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环保产业园内不得新建和改建民房,有合法权属的可进行民房维修,系危房且无法维修的可以申请民房复建;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内不得新建和改建民房,有合法权属的可以进行复建和维修。对上述范围内符合新建、改建规定条件的,应当集中新建住宅小区。

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外新建、改建民房的,应当到规划的村庄居住点建设,不符合镇村布局规划的现有民房只能进行复建和维修。

第十条申请民房建设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改建、复建、维修的房屋应为合法建筑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规划认定处理的建筑;

(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规划认定通知书)、土地使用证等证书上户主姓名不一致的,需先行到有关部门调整一致;

第十一条申请民房建设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报告,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明确意见并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

(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新批宅基地的,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申请改建、复建、维修民房的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规划认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改建、复建、维修民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六)申请新建、改建房屋的,应当提供建设施工图纸;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人持第十一条所列材料按行政区划到所在地的规划分局进行申报;

(二)市规划局应当在受理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现场勘察和内部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处周边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对应当缴费的申请人应依据市规划局的缴费通知按房屋批准建设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规划局应当在收缴规费后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市规划局应予调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现场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局向申请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

(五)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施工,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规定;

(二)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市规划局应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公示期间有异议提出或要求复核的,市规划局应予以调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房屋维修,在有效期限内未能施工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列入近期规划改造的地段或拆迁红线已划定地段内的建筑物;

(二)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绿地或其它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

(三)现有完好住房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生活、居住需要;

(四)影响四邻、消防、交通及其它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现行法规和规定的房屋;

(五)申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五条市规划局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民房建设规划许可的相关审核事宜。

第三章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按照多层、高层方式建设的民房参照《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执行。规划中应考虑居民农业生产的需要,布置生产辅助用房。

第十七条集中居民点的选址应考虑近远期相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建设的原则。民房建设选址应当避免穿越规划中或已经规划的铁路、公路、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规划绿地和高压输电线路,避免沿主要公路展开布局。

第十八条民房建设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统筹安排好与村庄相关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在单户宅基上的民房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占地:平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70%,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60%;

(二)层次:以两层为主,最高不得超过三层;

(三)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房屋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复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在复建审批时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四)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3米以内并符合相关的排水要求,位于城市洼地或由于道路改造为低洼地的控制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五)日照间距:每户一半居住空间日照间距不小于1:1.39;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复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间距;

(六)建筑间距及离界:主房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少于6米;附房及非平行布置的主房应考虑通风、采光的要求,酌情留足建筑间距;主房与附房的离界距离一般为0.5米,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酌情减少;

(七)阳台:沿街不得建造突出开敞式阳台。非沿街的,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可以建造阳台,但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八)屋面及排水:屋面宜采用四破顶屋面,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并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民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民房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处理。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局应当加大对市区范围内民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民房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民房建设长效管理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房建设情况的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市规划局予以处理。

凡因巡查和监督不到位或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违法建设严重后果的,由区人民政府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民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未经验线,擅自开工进行民房建设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4.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规范、引导和扶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积极为自主创业者提供创业场地和创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确认的可为创业者提供管理经营所需的场地以及免费提供相关创业后续服务的实体。该实体应安排具有本市户籍且在劳动年龄段内、经失业登记(纳入市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复转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农民以及农村劳动力等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并与入驻基地创业人员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条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实施。对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联合授予“镇江市创业孵化基地”标牌,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创业孵化基地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对新创小企业的产业政策引导,重点培育和支持加工型、楼宇型、门面型和市场型等4种类型的创业孵化基地。

第五条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各类工业园区、较大规模的旧房屋、厂房、楼宇等改造辟建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民间资本投资、社会资本入股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孵化基地,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分为加工型、楼宇型、门面型和市场型4种类型。

1、工业加工型孵化基地标准为:根据实际,新建、利用较大规模旧房屋改造辟建或在各类园区中建设的,以培育年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小企业为主、具有滚动孵化功能的场所。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入驻企业10家以上,安排就业200人以上。

2、楼宇型孵化基地标准为:要求是多层写字楼,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有独立办公室,各创业人员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主要用于代理、经销、广告、生产等创业项目。

3、门面型孵化基地标准为:要求方便消费者、地理位置相对适宜,至少由10个独立门面集中组成,每个门面不少于6平方米,各创业人员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主要用于经营、销售、服务类等创业项目。

4、市场型孵化基地标准为:要求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地理位置适宜,市场经营项目相对专业化,各摊位相对独立,有专门的市场管理小组和管理制度,主要用于对外经营、商品买卖等创业项目。

第六条创业孵化基地应为创业者提供下列服务:

1、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2、协助创业者办理开业手续。

3、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投资服务。

4、提供与创业经营相关的培训、咨询服务。

5、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创业者申请各级扶持资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6、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七条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认定程序

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需向所在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镇江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1);

2、入住基地人员的花名册及《就业失业登记证》;

3、房产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

4、创业者和孵化基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5、创业者与孵化基地签订的书面协议;

6、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市创业指导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补贴标准

经评估认定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的,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补贴,补贴资金实行绩效管理。对市、区或街道(镇)投资新建、改建的创业孵化基地,新建的最高补贴不超过30万元,改建的最高补贴不超过15万元。资金额度与吸纳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挂钩。

第九条创业孵化基地可享受的扶持政策

1、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2、个体工商户可申请最高限额20万元的创业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创业贷款;

3、对本市户籍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自主创业的,3年内可按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据实给与租金补贴(对创业孵化基地已减免创业场地租金的不予补贴)。

第十条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确认的镇江市创业孵化基地有效期为2年,每年进行复查,2年后进行再认定。对不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或存在下列情况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镇江市创业孵化基地”标牌。

1、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2、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三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3、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4、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各辖市及丹徒区可参照执行。

5.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自主创业服务载体建设步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进一步落实创业帮扶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108号)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社〔2012〕184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创业孵化基地是以培育创业主体为目标,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管理经营所需场地,并免费提供创业指导、管理咨询、创业培训、法律援助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创业载体。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坚持“政府引导扶持、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积极帮助各类创业人员创业。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为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

(三)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手续,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政策和信息咨询及有关代理服务;

(四)维护孵化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报主体。经政府批准设立或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和财务等管理制度,有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场地和配套设施。孵化基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场地须产权清晰或租用合同明确,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场地及公共服务设施应免费提供或使用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三)运营状况。基地内在孵企业一般不少于15家,基地要制定明确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评审程序。

(四)配套服务。基地应设立专门的服务区域,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和人员,建立完善的创业孵化台账和政策落实台账,基地内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税费减免等创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良好。

(五)基地发展前景良好,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

第六条 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均在创业孵化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以年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为主。

第七条 申请单位申请创业孵化基地,须向所在地就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南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创业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包括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基地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创业服务情况、入孵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等。

(四)入驻孵化对象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第八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基地机构,向省就业局提出认定申请;由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设立或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基地机构,向所在市县就业局提出认定申请。

(二)初审。各级就业部门通过核查申报材料、组织实地考察等形式对基地进行初审。

(三)审核。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依据就业部门的初审意见,对基地的认定申请进行审核;

(四)公布。经省直相关部门审核合格的创业孵化基地,授予“海南省创业孵化基地”;经市县相关部门审核合格的创业孵化基地,授予“X X市(县)创业孵化基地”。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存在下列情况的,取消其创业孵化基地资格,收回相关牌匾:

(一)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新办企业等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3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经营过程中产权转让、转租的。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对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根据基地建设规模和吸纳创业就业情况,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或分房租补贴、基本办公设备购置经费等资金扶持,扶持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其使用管理负责。对发展前景良好、示范作用突出的创业孵化基地,推荐申评省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二)创业孵化基地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贷款额度和贴息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孵化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孵化对象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每招用1人给予孵化对象一次性奖励补贴2000元。

(六)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四类人员首次自主创业3年以内,带动3人至5人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给予一次性奖励补贴3000元;带动6人以上(含6人)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合同满1年后,给予一次性奖励补贴5000元。上述四类人员自主创业享受本款规定奖励补贴的,不再享受第五款规定的奖励补贴。

创业孵化基地对孵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在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上述扶持政策所依据的文件有调整时,相应的补贴标准等也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积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对象全面落实有关创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6.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简称西安航天基地/基地)自主创新和创业环境,引导和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符合基地产业政策的创业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年第3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航天基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基地管委会设立的政策性基金,专项用于引导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创业投资企业,下同)、企业孵化器投资于符合基地产业政策的、股权处于非公开交易状态的创业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的来源为财政安排的创业投资专项资金、从支持的创业企业回收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市级以上股权(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以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向基地内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制或合伙制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孵化器是指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采用创业投资和孵化相结合的模式,对入驻孵化器内的中小高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孵化器。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企业是指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定的中小微型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 1 — 第五条

管委会授权西安航天基地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为引导基金的管理人。引导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的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

(二)提请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基地党政联席会和评审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或风险补贴手续;

(四)代表引导基金履行投资人权利和义务;

(五)定期向评审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跟进投资创业企业运作情况报告;

(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或者评审委员会决策,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

第六条

引导基金设立评审委员会,由管委会分管领导任主任委员,成员由财政局(金融发展局)、经发局、招商部门、投资服务局、纪检监察局、孵化器公司、创投公司、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部门单位代表、创业投资行业专家和法律顾问组成。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引导基金的年度投资计划,提出创业投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

(二)审议引导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提出评审意见;

(三)提出引导基金使用审批程序调整方案,保持决策程序的简化和高效;

(四)对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的退出方案进行决策。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为跟进投资和风险补贴。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征集:基金管理人在基地范围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 2 — 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管理人对扶持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尽职调查报告;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提交的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决策:由基地党政联席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

(六)公示:对审定通过的拟扶持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的信息,由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在管委会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公示中无问题的,由基金管理人实施投资方案;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每年按引导基金年度平均投资规模的1%结算,由财政局安排专项预算及拨付。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十条 跟进投资是指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在基地选定拟投资的创业企业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申请引导基金按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本轮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条件共同对创业企业投资。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提供的跟进投资,原则上不高于股权投资企业本轮投资额的50%和企业孵化器本轮投资额的100%。

第十二条 对于同一个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原则上只能跟进投资一次,累计投资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投资价格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 3 — 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跟进投资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复印件;

(五)管理机构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投资纪录;

(六)市级以上股权(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的备案通知复印件(限于股权投资企业提供);

(七)拟投资的基地创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与被投资创业企业其它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复印件;

(九)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复印件。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引导基金让渡部分收益给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

(一)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自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在5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公允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益的50%让渡给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超过5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公允价格计算。

(二)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孵化器自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后4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超过4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公允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的收益的50%让— 4 — 渡给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孵化器。

第十六条 前条所述公允价格按照以下顺序依次确定:

1、近3个月内被投资创业企业新募集投资的认购价格;

2、近3个月内被投资创业企业股权转让的成交价格;

3、近3个月内中介机构评定的股权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但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先行退出除外。

第四章 风险补贴

第十八条 风险补贴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基地创业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在该项目投资失败清算后给予的一定补贴。补贴金额为其实际投资损失金额的20%,单个项目最高补贴额为200万元。

第十九条 申请风险补贴的股权投资企业(企业孵化器),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风险补贴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复印件;

(五)管理机构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投资纪录;

(六)市级以上股权(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的备案通知复印件(限于股权投资企业提供);

(七)已投资的基地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复印件;

(九)被投资企业投资资金到账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十)被投资企业股东会关于公司清算的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风险补贴申请应在被投资企业清算结束后的4个月之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补贴。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制订引导基金章程和运作规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参与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应通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监督被投资企业规范运作。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局)报送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引导基金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7.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现将《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以及村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已编制的村庄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在不突破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对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与建设规划衔接。

村庄布局规划不合理的,应当适当调整。

第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群众意愿,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区域内村民住宅建设,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建设规划制定

第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要着眼长远,适度超前,同时合理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综合考虑道路、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足现状改造和整治,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地方乡土文化特色。

第七条 村庄建设规划年限一般为五年。建设用地规模严格控制在人均90平方米以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出具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村庄建设规划应进行科学论证和公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授权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列支。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修编的,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主要包括: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新增的建设用地;

2、通过改造“空心村”和清理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等存量建设用地;

3、易地建设住宅、村民交还的原宅基地。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继承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村庄改造需拆除的,应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有条件的可安置一套公寓式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实施公寓式住宅建设的村,在不超过核定的用地规模情况下,其节余的建设用地可征为国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土地净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返还村集体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及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限额标准:

1、农业人口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

2、子女分家立户后,其父母的宅基地面积限额不得超过60平方米。

3、非农业人口每人不超过8平方米;属就地农转非的,可参照农业人口的限额标准。

4、5人以上的户,每户最高限额为14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最高限额为125平方米。

5、对非农业人口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其住宅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的,可按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核定安置用地,安置面积最高为90平方米。

申请宅基地人口计算口径:(1)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依据。属同一家庭的成员,但户口性质不同而未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上的,凭当地公安派出所书面证明,可以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但不能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2)已满法定婚龄并单独立户的待婚男子,可按3人计算。(3)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学生在迁出户口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4)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1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经依法处理后,可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已享受过房改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货币分房待遇的,不得计入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第十六条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标准:

1、村民住宅建筑层次,一般不高于3层,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上人屋面的上人楼梯间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高度不得超过2.2米;坡屋顶的应从檐口起坡,坡顶不超过2.5米;半地下室、架空层的层高超过2.2米(含)的按一层计算。

村民住宅居住部分建筑间距一般为:(1)南北朝向时,新区不小于1:1.1;老区不小于1:1。(2)东西朝向时,不小于1:0.8。

2、市区二环线内符合规划的,村民新建住宅建筑层次,允许批准4层,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3米。村民申请建设4层以上住宅的,在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要求,并扣除申请人相应宅基地面积的前提下,允许批准5层或6层,批准5层的按限额标准的80%、6层的按70%核定宅基地面积;建筑总高度5层的不超过15米,6层的不超过18米。

3、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实行联立式,提倡公寓式。严格控制建设独立式住宅。城镇主、次干道两侧和市区二环线内拆迁安置及“城中村”整体改造,原则上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五章 村民住宅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建设住宅审批,一般以村为单位分批次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全程代理服务,审批过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并联审批。

1、申请和上报。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公示无异议后,将所需材料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2、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规划、用地进行实地踏勘,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用地申请材料和规划批件,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3、规划审批。持用地、规划批件和施工图纸,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4、施工许可。市区二环线内申请建设住宅的村民,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规划未编制和已到期而未续编的,不得审批该村的建设项目。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等用地、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提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统一管理。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定位放线;开工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查验基槽。市区二环线内和集中新建、连片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民住宅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村民住宅用地和房产的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二十三条 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重心下移,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监察网络和举报奖励制度,实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动执法。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动态巡查监察责任,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二环线外乡镇辖区内村民住宅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查处。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非法占地建设住宅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与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的年终考核挂钩。

第六章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审批要求建设住宅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的,一律拆除退耕,并对相关责任人按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论处。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本办法实施前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村民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直接拆除其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建设的村民住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公安、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1—

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职工医保待遇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统筹”),是指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内发生的达到一定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含院前急救医疗费用,下同),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给予补贴的制度。

第三条普通门诊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普通门诊统筹服务主体,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就近就医,促进医疗资源进一步合理配臵;

(三)妥善处理好普通门诊、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等各项门诊统筹待遇的关系;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基金调剂使用范围,提高医保基金保障能力。

第四条 纳入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诊疗服务项目范围,不包括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费用;

(二)使用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应当由个人按比例先行负担的费用;

(三)已经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统筹待遇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状况等因素,每年安排预算资金总额,资金来源目前主要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中筹集。同时,积极探索拓展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功能,提高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普通门诊统筹实行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将其转诊到市内其他医疗机构;需要市外转诊的,参照市外转院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未经首诊医疗机构转诊而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在市区指定专科医疗机构中指定专科门诊就医以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的,不受首诊、转诊制的限制。

第七条首诊医疗机构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市内转诊医疗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中确定。首诊、市内转诊医疗机构和指定专科门诊类别具体名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积极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制度,通过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生与参保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落实和完善首诊、转诊制。

第八条普通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补贴比例。起付标准统一为每1500元,最高限额分别为:在职人员3500元、退休(退职)人员45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5500元。对超过起付标准但在最高限额以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其中,院前急救以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补贴70%,在二、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补贴

50%。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在市区指定专科医疗机构中指定专科门诊就医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确定医保基金补贴比例;参保人员市外转诊的,医保基金补贴比例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补贴比例与市内就医相应标准相同。

普通门诊统筹的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补贴比例,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医保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可由医保基金补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员医保个人帐户或现金直接支付。

参保人员因院前急救、在非首诊或转诊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市外转诊以及异地就医发生可由医保基金补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条在实行预算总额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推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循首诊、转诊制和因病施治原则,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病历,控制医保范围外费用所占比重,确保参保人员医保数据上传及时、准确和规范。第十二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实时监控、实地稽查等方式,做好普通门诊用药、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管。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次数或发生的医疗费用明显违反临床医学客观规律,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临时将其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实时

结付改为凭发票报销,但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经调查未发现其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恢复实时结付。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其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门诊大病包括尿毒症、器官移植后、恶性肿瘤放化疗期、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慢性病种包括恶性肿瘤、高血压(Ⅱ、Ⅲ级)、糖尿病、慢性肝炎(中、重度)、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门诊特定病种包括重症精神病、白内障、丙型肝炎;门诊特定诊疗项目包括体外冲击波碎石、高压氧治疗、经血管介入治疗、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磁共振扫描(MRI)、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和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的具体范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9.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改善农村村民住房条件,加大预防和查处违法建房力度,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有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阳县县城一类规划区及古市镇建成区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拆改(扩)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县城一类规划区内禁止个人新建、拆建、扩建或改建住房。县城一类规划区内确系危房,不适宜居住的房屋,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或“D级”的,按照《松阳县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县城一类规划区内确系住房困难的,按照《松阳县县城规划区内一类村庄住房困难户公寓置换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住宅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计划安排、农转用报批、宅基地登记发证、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农办、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建房用地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受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除县城中心城区、建制镇规划区和使用国有土地以外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

(二)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制度(以公安户口簿为准),申请异地建房、原址拆改建必须先拆除原有旧房及附属用房(包括父母所有的房产按法律规定应当分摊得到的宅基地面积),因2 产权混合房产(混合宗)、历史文化村落、传统村落保护、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布为保护建筑等原因,确属不能拆除的自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处置。

(三)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四)按松阳县村庄布点规划要求予以撤并、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农村农民建房用地。

第二章 建房规划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全县用地计划管理。县国土局依据上级下达的农民建房专项指标,结合农村农民建房用地需求等因素搞好指标分配方案,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县正式用地计划指标未下达之前,可实行预安排指标制度。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在指标控制范围内按“定量不定位”方式先行审批。

村委会负责编制内容包括建房名单、规划选址、用地规模、时序安排以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的农民建房实施方案,该方案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公示无异 议并报乡镇(街道)后,由乡镇(街道)审核同意报送县国土资源局。农民建房实施方案中建房名单需调整的,村民委员会依据方案中的总户数不变,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变的前提下,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并公示无异议后允许调整。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布局,科学制定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小集镇和中心村集聚,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提高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章 建房申请条件

第八条 在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提倡原址拆旧房按规划建新房(以下称拆改扩);已列入D级危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地质灾害隐患点需搬迁的,优先安排异地新建住房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异地新建住房: 1.按照规定原有房屋在撤并的村庄范围(如自然村撤并、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避险、旧村改造)。

2.根据乡村建设规划原有房屋无法实施原址拆改(扩)建或因建筑结构、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等原因无法拆除原有住房实施拆改(扩)建。3.计划老村改造实行宅基地置换或实行旧村改造原宅基地统一调整的行政村(即原有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

4.未实行宅基地置换或未实行旧村改造行政村的村民,人均宅基地面积少于20平方米或以户为单位宅基地面积少于70平方米。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符合审批条件的。

(二)农村村民除符合异地新建住房条件外,其余的应采用原址拆改(扩)建的方式建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户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原有旧房未按规定处置到位;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出卖或赠与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除外);

(四)夫妻一方为非农户口,已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

(五)农村“五保户”家庭已享受了国家优抚政策;

(六)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城乡规划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七)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或夫妻离婚不满三年且双 方均未再婚的;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异地建房和利用原址拆改(扩)建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在册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户籍证明为准),且以户为单位确定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其用地标准如下:1-3(含3人)人家庭不得超过85平方米,4-5(含5人)人家庭不得超过95平方米,6人以上家庭不得超过11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二)建房户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其安排建房后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受理。农户向本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委会根据农民建房实施方案等审查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现场踏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牵头村镇建设所、国土所、驻村干部现场踏勘调查,并收集建房用地审批所需的相关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旧屋处置合同、旧屋土地证、房产证及证书注销或变更申请等。

3.联合审查。村镇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2个工作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户建房选址、规划、占用地类、面积标准、一户一宅 等情况进行审查汇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镇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上报的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及审查汇总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集体会审,会审符合条件的农户由驻村干部负责收集还需补交的有关材料以及送达旧房处置方案通知,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农户旧屋拆除后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验收后2个工作内组织驻村干部、土管员、规划员对旧房拆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国土所3个工作内负责办理好不动产注销,转移等相关手续。

4.审批准备。国土所2个工作内根据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申请书现场踏勘调查意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旧房处置协议或旧房拆除验收证明等材料)填写好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相关内容并送村镇建设管理所,镇建设管理所2个工作内填写好四邻界限、图件制作后通知申请户领取审批表;申请户将审批表中的四邻界限盖章,私人建房报建如不满足技术要求的须附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协议,并在村委会审查通过后上报村镇建设管理所。

5.用地审批。国土所、村镇建设管理所必需在2个工作日内按各自审核权限在《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上报的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及汇总清单上报当地乡8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将批准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土所3个工作内负责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批手续备案。与此同时由村镇建设管理所3个工作内负责上报县建设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放样动工。农村村民取得规划许可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村镇所负责,国土所参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放样,放样结束后建房户即可动工建设。

7.验收发证。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到实地进行竣工验收。新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应及时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核发不动产产权证。

第十三条 属历史文化村落、传统村落保护村的农村村民批建新房涉及旧房处置时,其办事程序按松名城古村办〔2017〕号《松阳县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建设和房屋处置备案工作规程》文件精神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批建新房旧房处置时涉及已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布为保护建筑的,建房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通知文广出版局。文广出版局接到通知3个工作 内划定保护建筑不能拆除的红线范围。红线范围以内的宅基地住房产权应自愿无偿转让给村委会,红线范围以外的宅基地住房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应落实专人负责农村建房管理和服务工作,会同村民(社区)委员会指导和帮助农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及经批准后的建设期间,实行选址、放样、验线、建设过程、竣工验收“五到场”管理制度并建立台帐。“五到场”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会同当地村镇规划所、国土所及村民(社区)委员会组织实施。

村民建房申请批准,实地放样后,才能开工建设。村民(社区)委员会应落实专人负责巡查,当村民建房檐口高度达到10.7米或建筑层数达到三层的应当向乡镇、街道汇报,乡镇、街道应及时组织村镇规划所、村民(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动态监管,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切实加强村民建房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村民建房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批少多用、骗取批准等方式非法占地建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由乡镇、街道会同国土、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法查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和村民(社区)委员会具有下列情节的,暂停办理建房审批:

1.村民(社区)委员会停批。本村(社区)区域内,当年发生且未整改的住房违法占地面积与审批面积之比超过10%(含15%)以上,暂停办理该村(社区)建房审批事项。

2.乡镇、街道暂停审批。本乡镇、街道区域内,当年发生且未整改的住房违法占地面积与审批面积之比超过10%(含10%)以上,全部暂停审批该乡镇、街道农村建房审批事项。

3.实行区域暂停审批,原则上暂停审批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乡镇、街道、村级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农村住宅的行为。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乡镇、街道审批情况的抽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撤消用地批准文件,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无权批准使用土地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4.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文件资料、证件及四邻签章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的;

5.其它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以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批准手续的,经查实后,撤销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基层国土所、村镇建设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如制止无效,应即时上报县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建房审批面积多占的土地,或新建房屋未经村镇建设管理所放样擅自动工,造成建房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村委会按规定调剂除外)。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建住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建房,或者擅自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农村村民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放样、电力保障及其它相关便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县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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