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2024-11-26

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共11篇)(共11篇)

1.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一

选择

1.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比例

内确定。35%

2.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按()计入应

纳税所得额。25%

3.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当期境内外

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4.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5.如“明天小小科学家”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发生变化,个税征税办法应重新报

送审核确认的部门是()。国家税务总局

6.个人转让股票时,对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原则是()。先进先出

判断

1.自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

金等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错误

2.自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

实扣除。()正确

3.自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

金等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错误

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称为股改限售股。()错误

5.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均征收个人所得税。()错误

6.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

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正确

7.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不包括

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正确

2.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二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新个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将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46号, 以下简称“第46号公告”) , 就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等问题进行了明确。此次税法修正是在年度中间进行, 既涉及实体问题, 又涉及程序问题。因此, 贯彻执行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 应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有关税收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灭失的税收实体法, 如在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后有所变动,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否则对该行为或事实应适用其发生当时的税法规定, 即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税务机关在适用征税程序或履行税收债务时, 则不问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时期, 征管程序上一律适用新法。二是对于新法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税收债务, 在新法公布实施以后进入履行程序的, 新法对其具有拘束力, 即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费用扣除、税率适用以9月1日为界

工资、薪金所得以实际取得区分。按照第46号公告, 纳税人2011年9月1日 (含) 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 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工资、薪金是以实际取得的月份来确认收入的, 在会计上遵循收付实现制, 因此, 纳税人特别是扣缴义务人, 要准确理解税法的有关规定, 依法扣缴税款。

生产经营所得分段计算缴纳个税。按照第46号公告,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相关税法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在计算方法上,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1年9月1日 (含) 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

由于新个税法的施行时间是在年度中间, 因此, 对2011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时涉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按照第46号公告, 需要分步进行。

第一步, 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 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 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8/12。

第三步, 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4/12。

第四步, 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 上述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等, 2012年以后则按照修改后的税法执行。

纳税申报遵循程序从新原则

此次修正, 将原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 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修正为“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 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将原第九条第二款“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月计征, 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正为“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月计征, 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将原第九条第三款“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年计算, 分月预缴, 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修正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年计算, 分月预缴, 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也就是说, 无论是9月1日前或后发生的应税行为, 在9月1日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的, 从9月1日起均应按照上述原则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遵循程序从新原则。

工资、薪金所属期会计与税法规定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 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 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 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 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 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 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二) 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 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 上述 (一) 和 (二) 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 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工资、薪金费用, 同时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 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 将工资、薪金费用分别计入当期损益、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以及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新个税法第一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 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个人应有所得, 个人没有取得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表说明规定, 所得期间为填写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的时间。

据此, 除特定行业外, 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期间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确定;一个月内取得几次工资, 应将工资合并计缴个人所得税。此规定与会计上是不同的。

比如, A公司采用下发工资制, 2011年8月的工资在2011年9月发放。在会计处理上, A公司应在2011年8月确认工资、薪金;按税法规定, 员工则在2011年9月取得所得, A公司应在2011年9月扣缴税款, 并在2011年10月申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B公司采用月末发放工资, 2011年8月的工资在2011年8月31日发放。在会计处理上, B公司在2011年8月确认工资、薪金;按税法规定, 员工在2011年8月取得所得, B公司应在2011年8月扣缴税款, 在2011年9月申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

(文/吴清亮邱晓玲)

新法即将实施注意个税规定变化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新个税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新个税法, 除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月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3500元和税率变化外,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纳税时限延长至次月15日内

原个税法关于纳税申报日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 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新个税法第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 都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新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月纳税申报日的延迟, 主要是考虑与其他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企业主要税种申报期趋于一致。

实施日期以实际取得所得时间为准

新个税法从9月1日起施行, 但纳税人申报期与取得所得期不在同一个时间。为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第一条就“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 (一) 纳税人2011年9月1日 (含) 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 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 某单位员工2011年8月31日取得当月工资、薪金所得3600元。单位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时, 按原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扣除, 员工8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600元, 应纳税:1600×10%-25=135 (元) 。如该单位规定上月工资在次月初发放, 则9月1日取得8月份工资、薪金所得3600元, 适用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为100元, 应纳税:100×3%=3 (元) 。该单位在9月 (或10月) 15日前申报8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时, 分别按上述计算结果申报缴纳扣缴税款。

非居民个人所得费用减除额还是4800元

原个税法规定,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 附加减除费用为2800元。即在扣除20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费用2800元, 扣除总额为4800元。新个税法实施后, 该项所得的减除费用是在3500元的基础上, 附加减除费用为1300元, 基础费用提高附加费用减少, 增额仍为4800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2011年第600号) 作如下修改: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 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 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个体工商户业主费用扣除标准提高至3500元

新个税法实施后, 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 但对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来说, 原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是每月2000元。为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 自2011年9月1日起,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 (3500元/月) 。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9月1日发生变化, 在计算全年所得个人所得税时, 应按前后期两个不同的适用税率计算, 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前8个月应纳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 ×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假如, 某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2011年计算个人所得为10万元, 扣除当年个人费用30000元 (2000×8+3500×4) , 应纳税所得额为7万元。则:1月~8月应纳税额= (70000×35%-6750) ×8÷12=11833 (元) , 9月~12月应纳税额= (70000×30%-7750) ×4÷12=4417 (元) , 全年合计应纳税:11833+4417=16250 (元) 。

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降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公告规定如下, 对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 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按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按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 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文/梁涛陈天陈萍生)

个税减除费用上调提前做好纳税安排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个税法”) 将自9月1日起施行, “个税法”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调整为3500元, 还调整了工薪所得税率结构, 由9级调整为7级, 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针对个税法规定的变化, 企业应提前做好纳税安排。

工资均衡发放

据国家税务总局权威数据显示, 这次“个税法”修改后, 工薪收入者的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意味着新法施行后, 有约6000万之前须纳税的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因此, 对这6000万原纳税人群来说, 工资收入均衡及时发放是关键, 不能出现集中发放的情况。因为个人所得税一般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此计算征收的, 在本来工资收入未达起征点或者收入偏低的情况下, 企业单位拖欠工资而在某月集中发放, 当月实际取得的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而达到征税标准, 按照税法规定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人为增加了税收负担。

例如, 某企业职工王某因单位拖欠工资, 2011年1月~6月应发工资13200元, 在7月集中发放 (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免税因素) , 单位财会人员代扣个人所得税1865元[ (13200-2000) ×20%-375], 如按月及时发放, 则应代扣个人所得税60元[ (2200-2000) ×5%×6], 按照收付实现制, 该职工多负担税收1805元。如果9月以后仍保持上述工资水平, 按月发放则不纳税, 集中发放或许将达起征点以上。这应引起企业财务人员的高度重视。

适用税率有讲究

第二级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1500元~4500元的部分, 适用税率10%。也就是说, 对于月收入在5000元~8000元之间 (不考虑其他免税收入因素) 的纳税人, 名义税负10%, 实际税负在3%~5.6%之间, 适用第二级税率的纳税人在2400万人中将占很大比例。因为目前我国本科毕业生刚参加工作当年定级月薪一般在3000元左右, 达到月薪5000元~8000元将有一个加薪过程。对处于这一级数的纳税人来说, 工资均衡发放仍是关键, 尽量应用低税率优惠, 避开高税率。

第三级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4500元~9000元的部分, 适用税率20%。与原适用税率相同的第四级数相比, 月应纳税所得额低限降低了500元, 高限降低了11000元。对于这一级数的纳税人来说, 虽然费用扣除数增加了, 但其中月应纳税所得额在4500元~5000元 (原税率为15%) 和9000元~20000元 (现税率为25%) 的纳税人修正后的适用税率提高了5%。因此, 对处于上述区间的纳税人, 要运用月份奖金季度发放或者季度奖金分月发放的办法, 或化大为小降至不超过月应纳税所得额9000元, 或集中发放趸至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5000元~9000元之间。

第四级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9000元~35000元的部分, 适用税率25%, 与原适用税率相同的第五级数相比, 月应纳税所得额低限降低了11000元, 高限降低了5000元。对于月应纳税所得额在9000元~20000元 (原税率为20%) 和35000元~40000元 (现税率为30%) 之间的纳税人, 修正后的税率提高了5%。第五级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35000元~55000元的部分, 适用税率30%, 与原适用税率相同的第六级数相比, 月应纳税所得额低限和高限均降低了5000元, 对于月应纳税所得额在35000元~40000元 (原税率为25%) 和55000元~60000元 (现税率为35%) 之间的纳税人, 修正后的税率提高了5%。第六级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55000元~80000元的部分, 适用税率35%, 与原适用税率相同的第七级数相比, 月应纳税所得额在55000元~60000元 (原税率为30%) 之间的纳税人, 修正后的税率提高了5%。第七级月应纳税所得额为超过80000元的部分, 适用税率45%, 与原适用税率相同的第九级数相比, 月应纳税所得额在80000元~100000元 (原税率为40%) 之间的纳税人修正后的税率提高了5%。因此, 对处在上述第四、第五、第六、第七修正提高区间的纳税人, 同样要运用月份奖金季度发放或者季度奖金分月发放的办法, 或化大为小或集中发放, 尽可能降低税收负担。

假设某纳税人2011年第四季度月工资8545元, “三险一金”1045元, 月度绩效考核奖5500元, 有两种安排。一是将月度绩效考核奖与当月工资合并发放, 应纳个人所得税=[ (8545+5500-1045-3500) ×25%-1005]×3=4110 (元) ;一是月度奖金合并到季度末月份一次性发放, 应纳个人所得税=[ (8545-1045-3500) ×10%-105]×2+[ (8545+5500×3-1045-3500) ×25%-1005]=4710 (元) 。合并发放比分月发放多负担税款600元。分析如下:

3.公共理财遇上个人理财 篇三

财政干部这些政府理财官、公共理财官,是如何作用后河村的“集体理财”和后河村农民的“个人理财”的呢?笔者便随同探究。

升级理财思路

汽车在崎岖的山路上慢慢爬行,由于正在修路,时不时会停一会儿。望着紧张忙碌的修路工地,张金平由衷感慨:这修的是致富路呀!一个多小时的颠簸,终于来到了位于云台山风景区内的后河村村口。

张金平触景生情地告诉笔者,帮扶不是简单地给点钱,而是要利用咱财政人的理财优势,帮助后河村的“集体理财”和老百姓的“个人理财”呢。

尽管现在农村取消了农业税,政府一直增加粮食直补、农村低保、退耕还林等补贴,农民的生活有所缓解,但收入水平还很低,生活环境、生活质量还亟待提高。如果工作组只是简单地送些资金,就不能彻底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但真正让农民依靠自身的能力去致富,又存在许多的困难。

帮扶工作队经过逐家逐户走访,了解村情民意,多次与村两委班子成员座谈,邀请市里有关部门专家到后河村实地考察。最后制定了围绕利用地理区位优势发展旅游产业、利用山区资源优势发展连翘茶加工和林果业生产的整体帮扶规划。

一下车,张金平迈步进入旁边的一户人家,大嗓门跟着吆喝:“建设兄弟,两天不见,都开始动工啦。”正在干活的人停下来,一边接过张金平递过的烟,一边笑呵呵地说:“队长来啦,正想找您商量来着,想盖个大点儿的厨房。”张金平说,你家的客房也可以再盖一些嘛。不行就在上面加一层。这样多租出几间,收入不就来了?!”

放眼望去,整个小村正处于“大兴土木”的状态。

先完善公共设施

事实上,后河村发展旅游产业、连翘茶加工和林果业生产的“理财规划”,都需要先完善应有的基础设施。

帮扶工作队积极与市、县有关部门联系,汇报后河村的实际情况和发展优势,争取合适相关的项目投入到后河村的发展中。通过努力,市扶贫办、市园林局、市环保局、孟州市卓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市公路局、市卫生中医药学校等单位,采取财政项目扶持、无偿捐助等形式,累计投入各类帮扶资金140余万元。

张金平从建设家出来,下了一个缓坡,就看到了村里已经盖好的医务室。恰好,工作队的另外两个成员——村党支部第一书记廉利国和驻村队员王运喜也赶了过来。张金平和他俩谈了自己的想法:“医务室还是有点小,应该往边儿上再接上两间。以后来山里旅游的人多了,就需要宽敞一点。”

除了村医务室外,后河村作为景区还要解决游客上厕所难的问题,今年6月,工作队帮扶在村内主要旅游通道建成水冲式公厕2座,旱厕1座,为治理村内环境污染奠定了良好基础。

由于山村道路崎岖,加之没有路灯,给群众夜间行路造成了极大困难。帮扶工作队了解到这一情况后,经与孟州市卓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愿意无偿为后河村安装太阳能路灯。今年8月,22盏太阳能路灯安装完毕,昔日每到夜晚漆黑一片的小山村,如今是灯火通明,这不仅丰富了村民的夜生活,也照亮了后河村的发展前景。

另外,工作队协调市财政局信息中心,为后河村15户村民接通了光纤互联网络,并逐户安装调试,实现了村民多年来的愿望,一方面极大改善山区信息闭塞、文化活动贫乏的局面,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农家乐接待水平,让观光客能够在村里也可享受到的城里酒店的待遇。

为宣传后河,使更多的游客能吃在后河、住在后河、玩在后河,工作队与市公路局协商后,在后河村口树立了一块醒目的宣传路标:“天然氧吧后河新村欢迎您”。路标与后河村自然美景相映成辉。

硬件上,后河村变了!

让集体理财和个人理财共赢

硬件上变了,帮扶工作队开始发力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变富”。

一是通过连翘茶加工,通过“集体理财”富村。最终带动农民致富。

张金平特意走进了正在调试的连翘茶加工厂:“茶厂的车间装修好了,抓紧安装机器调试。聘请专业人员搞好连翘茶的包装设计,组织村里的能人培训技术,不要错过连翘收获加工的季节。这可是让老乡富起来的好项目。”

二是通过旅游业直接富民,帮助村民“个人理財”。

后河村有株千年白皮松,工作队走到这时,看到几个村民正在为修建中的家庭宾馆铺地砖。张金平对大家说,“这里要尽快立一块‘家庭宾馆信息一览表’的招牌,把村里开家庭宾馆的农户统一编号,注明户名,床位数,特色菜、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方便入住的游客,提高咱们村服务意识和品位。”

村民郭清平的丈夫常年有病,年初刚刚去世,儿子在外打工,家境非常困难。帮扶工作队摸清底细后,多次登门与其畅谈,鼓励她大胆发展“农家乐”。其子闻讯后也表示要回家与母亲一同创业。在帮扶工作队的帮助下,郭清平建起了具备接待10人餐宿条件的“农家乐”。自从开张营业,她家的生意一天比一天红火。紧跟着,村民卢跃进办起了农家饭店,卢会民办起了农家旅社??农家乐的名气越来越大,吸引了山外络绎不绝的游客。

望着开心的村民和惬意的游客,张金平笑着透露道:“申局长(焦作市财政局局长申相臣,编者注)要求我们针对每户家庭制订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规划打算,力争通过三年或更短时间的帮扶,使后河村人均收入达到3万元呢。”

4.内部退养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篇四

一、内部退养一次性收入计税问题

国税发[1999]第05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高新区一部队指挥学院下属印刷厂的张某于2012年1月办理内退手续,距离正常退休还有两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取得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收入30000元。当月从原单位取得的基本工资4000元,问取得一次性收入的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多少?次月至正式退休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

1、找税率:将一次性收入按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找税率。

30000/(2*12+6)(平均结果)+4000(当月工资)-3500(费用扣除)=1000+4000-3500=1500(元);适用3%的税率。

2、当月应交的个人所得税=(30000+4000-3500)*3%=1785(元)。

3、次月起至正式退休,每月取得4000元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3500)*3%=15(元)。

二、提前退休一次性收入计税问题

根据201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规定:

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案例分析:

高新区某车辆制造企业张先生由于身体原因,符合单位规定的30年工龄可以提前退休的条件,于2012年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比正常退休早两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取得单位发放按照统一标准发放的一次性收入30000元。当月从原单位取得的基本工资4000元,问取得一次性收入的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多少?次月至正式退休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

1、找税率:将一次性收入按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

30000/(2*12+6)(平均结果)=1000(元)<3500(元),因此该项按照统一标准发放的一次性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办理退休当月2012年1月的工资4000元收入单独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012年1月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3500)*3%=15(元)。

3、次月起至正式退休,每月取得4000元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解除合同一次性收入计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计算扣除。具体方法:以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解除劳务合同后又再任职、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2012年1月,高新区一医药研发单位因为增效减员与已经在单位工作了10年的张某解除劳务合同,张某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12万,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28000元,则张某应该就该项一次性补偿收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答:

1、找税率

一次性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28000*3=840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10年),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0000-28000*3)/10-3500=100(元);适用3%税率。

2、当月应交的个人所得税=100*3%*10=30(元)。

5.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五

地区

中央国家机关

国税发【1994】089号

青地税二函【2014】2号

闽地税所便函【2013】1号

桂地税公告2014年第6号政策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伙食补助费: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市外50元,市内(青岛四市)20元。公杂费: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市外50元,市内(青岛四市)10元,用于补助市内外交通、通讯等支出。

企业不超过上述标准且凭借相关出差票据据实发放给个人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部分,不征收个税;对超标准部分和以此为名义发放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要依法征收个税。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企业参照国家机关规定标准发放的出差人员交通费、餐费补贴,不征收个税。驻村干部按规定取得的驻村补贴,应属于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薪所得应税项目,不征收个税。

对于除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出差人员,其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限额按以下规定办理:差旅费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出差人员取得的出差补助在以下限额内免征个税:区内出差的每人每天100元、区外出差的每人每天12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差旅费实行包干使用办法的,出差人员在凭合法票据扣除实际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和市内交通费后,取得的出差补助在以下限额内免征个税:区内出差的每人每天430元、区外出差的每人每天47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

备注 该政策并非直接的个税标准,但实务中往往是税务机关参考确定个税标准的依据 确立了差旅费津贴不征收个税的基础

强调出差补助需要凭相关出差票据实际发放,但并未说清楚就是指补助对应的发票

参照国家机关标准发放

相对2012年文件,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出差补助免税标准每天提高40元。包干使用的,区内提高150元,区外提高170元。

对企业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根据职工实际出差天数或误餐顿数发放给出差人员的差旅费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税;对一些单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职工的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以及其它借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等名目发放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

冀地税发【2009】46号 对实行差旅费包干的企业,其经销人员按差旅费包干收入办法取得的收入,按扣除据实报销差旅费用后的差额,与当月工薪所得项目合并计算征收个税。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以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和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穗地税发【2009】148号 自行负担出差伙食费的员工发放或报销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对超标准发放或报销的出差伙食费补助,则应将超标准的部分并入员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税;对出差期间个人未负担伙食费用的,应将出差伙食补助费全额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税

境内、外差旅费津贴标准,执行纳税人所在单位大地税发【2003】222号 的董事会决议(或内部管理方案)规定的标准。没有董事会决议(或内部管理方案)的,比照大财文字【1996】250号和财行【2001】7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内津贴不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税。

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予计征个税。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财文厦地税函【2002】76号 【2001】85号和财行【2001】73号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 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税。

6.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六

一、问题提出:美国侵权法中的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

怀特教授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一书中将美国侵权法史划分为概念主义、现实主义、共识思想和新概念主义四个时代,并从知识史角度体现了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在增订部分,他通过对过失原则复兴现象的观察,展现了贯穿侵权法的若干循环模式:私法与公法,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惩罚与补偿等。在书中,怀特所描述的一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因素在侵权法中的博弈现象吸引了我的注意。在侵权领域,个人正义似乎是永恒的主题,而公共政策却很少为人所知。事实上,围绕公与私的本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在侵权法发展历史上产生过数次交锋。这种交锋,其本质是侵权法惩罚或补偿之根本目的变化的体现。在侵权法的“棋盘”上,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正如“棋手”,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注意义务及因果关系等侵权法核心要素的变迁,都如“棋子”一般,受“棋手”驱动。例如,在个人正义占上风时,过错标准被严格遵循,而公共政策占上风时,严格责任则呈现星火燎原之势。怀特认为正如“棋手”的下一步走势是难以推知的一般,侵权法难以确定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标准”,其未来走向也是难以预测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过错的意外存续正是这种无法预测性的强力佐证。但是,事实上,侵权法本来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简单的责任标准,因为其责任标准受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的影响,这种博弈注定了侵权法的规则原则是复杂、动态、综合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社会环境变迁及思想变化的角度来揣测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正如我们虽然无法精确预测“棋局”的下一步,但总能从以往对弈的蛛丝马迹中窥见“棋局”的走势一般。

二、历史研究:美国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倾向与公共政策倾向循环

美国侵权法发展历程伴随着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倾向的循环,夹杂着公或私本位讨论。19世纪末,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应遭谴责的民事不法行为进行惩罚或震慑,个人正义因素在侵权法中占主导地位,而补偿制度的观念尚未出现。二十世纪十至四十年代,侵权法的范围悄然发生了扩张,相对性义务的出现显然在呼唤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伴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出现,公共政策走上侵权法的历史舞台并扮演了重要角色。二十世纪四十至七十年代,法律思想中民主、平等的因素开始抬头,两种竞争性的法律思想并肩而行,一种认为普通法是公共政策的工具,而另一中倾向个人正义的保护。比较过失、产品责任及隐私权的新发展,体现将侵权法作为公法的思想,正在取代将侵权法作为私法的思想,对公共政策维度的关注达到顶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过失责任被证明对个人正义的追求更有效率。从以维护个人正义为目的到倾向公共政策考量,再到个人正义的复兴,美国侵权法完美展现了私―公―私的循环。作为一个论据,过错责任的发展完整地伴随着这一循环。在个人正义时期,过错责任产生并猛烈发展;公共政策时期,过错责任受限,严格责任产生;而在个人正义再次抬头的今天,过错责任出现了出乎意料的猛烈复兴。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将侵权法的发展与时代思潮的变迁结合起来,才能在现实中观察侵权法的演进与发展。十九世纪晚期,过失侵权的产生深受概念主义影响。二十世纪初期,概念主义由盛转衰,美国的思想出现现实主义的倾向。现实主义学者主要以客观性与实证主义作为其理论诉求和研究目标,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因素开始减弱。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后,共识思想的产生实际上是将现实主义披上了修正概念主义的外衣,此时的侵权法裁判已经是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衡量。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新概念主义基于经济理论和道德哲学分析等法律外部视角,为侵权法注入了新活力,个人正义抬头趋势再次显现。侵权法“活在体系的复杂的‘事实性’中,并在其中得到理解”。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思想史的背后是社会发展、思想变迁、政治压力或文化形态等外部因素。事实上,个人正义可能较为稳定,但公共政策确是处于变化之中的,任何时代的公共政策,都不可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更不可能抛弃孕育其生长发育的时代文化背景。概念主义的背后是美国内战后“维多利亚”时代的知识分子为重构社会秩序;现实主义发源于二十世纪初社会改革阶段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猛烈批判;共识思想源自战后美国人运用法律中的价值和原则使“自由美国”区别于“集权主义”的呼唤;新概念主义及其后的侵权法变迁,则至少部分可归因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时代思潮的转向,依靠政府解决问题的思路正在逐步让位于市场解决方法。事实上,正是这些社会环境创造了美国独特的社会思潮,从而像蝴蝶翅膀一样,改变了侵权法的发展走向。

三、对比思考:美国侵权法与中国侵权法

侵权法属于私法领域,其审判中的个人正义因素广为人知,但其补偿目的蕴含着公法中的利益分配,这一点很少被注意到。事实上,公与私的交锋在侵权法利益衡量中展现的淋漓尽致。而提起这种利益衡量,必须谈到美国共识思想时期的侵权法――公共政策的巅峰。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起,美国侵权法研究的主流思路是综合的法律概念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创见,寻求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其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可能遵循的核心价值或基本原则,即所谓“共识”。共识时期是侵权法中公共政策因素“战胜”个人正义,达到鼎盛的时期,其中最著名的代表学者是普罗瑟,他给修正的现实主义披上了概念主义的法则外衣,创造了法官试图做出理性裁判,并反过来在法条中为其案件结果找出有效理由的审判方法。这种审判方法让人感到十分熟悉。中国法官在侵权法具体案件审判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运用与美国共识时期如出一辙。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毕竟具有滞后性,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其次,舆论的力量逐渐扩大,法院在判案时“潜移默化”或者不得不将公共政策考虑其中,因为这代表了社会的“民意”,或者说是公共价值观;最后,公共政策类似于兜底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引用公共政策作为判断依据。但在中国,公共政策的考量似乎占据了过于重要的地位,甚至有“过度”使用公共政策之嫌。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例:1985~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有130余个,其中至少12个案例与公共政策因素有密切关联或者说按照公共政策进行了审判。众所周知,法条具有稳定性和可知性,而公共政策因素具有不可预知性,这种不可预测是对法律稳定性的打击,这也是美国侵权法在共识思想后逐渐降低公共政策因素的原因,所以中国法院审判中的此类现象值得我们关注。

四、合理预测: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

7.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七

一、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缺陷

(一) 未解决限售股持有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限售股持有人, 是指持有以下三类股票的自然人:一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 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二是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 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三是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这三类自然人也是政策规定的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关于相关机构义务, 该政策只是规定“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 并于每月15日前, 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和“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 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内容。这种政策规定, 导致限售股持有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限售股持有人具有信息优势, 税务机关无法主动、全面掌握限售股持有人的相关核心信息, 例如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持有限售股股票代码和名称、持有数量等。而只有等证券机构每月15日前, 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这使税务机关工作陷入被动, 更谈不上税源的主动监控了。例如在2010年上半年, 广州某区限售股持有人李某分三次减持了某股票42, 322, 400股, 证券机构代扣个人所得税2779.45万元, 在证券机构报来相应数据之前, 税务机关对此是毫不知情。而之后的清算环节, 该持有人又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这样的大进大出, 给税务机关组织收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二) 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比例低, 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空间

该政策规定:对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 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由于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 采取的是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如果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 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话,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清算, 从证券机构代扣并且上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 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清算时, 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确实低于预扣预缴部分时, 税务机关将予以退还;高于预扣预缴的部分, 纳税人则应补缴税款。

这种政策规定, 使得纳税人实际上可以通过合理的测算来进行税收安排。假设某纳税人限售股转让收入为X, 限售股原值为Y, 合理税费为m, 纳税人采用何种税收安排, 取决于[X- (Y+m) ]与 (X-15%X) 大小的比较。

当限售股原值Y小于15%X-m时, 纳税人选择按核定方式纳税划算。反之, 则选择提供资料据实计算限售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划算。即如果税务机关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的限售股原值及税费高于实际原值及税费的, 纳税人则主动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始凭证提出退税;反之就以不能提供原始凭证为借口不办补税手续。从而使得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的规定落空, 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从广州某基层地税部门的征管实际来看, 截止2010年6月底, 该地税部门共发生20起限售股退税申请, 共申请退税1774.46万元, 平均每单申请退税达88.72万元。但未发生过一起限售股持有人主动申请清算补缴税款的, 限售股持有人发起的申请均为退税申请。

(三) 个人限售股股东通过将股票换购ETF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出现政策真空, 产生了新的避税途径

该政策明确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 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 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而在ETF申购中, 投资者用的是一揽子股票去换购ETF份额, 并没有直接获得股份转让收入, 这种情形要不要缴个税尚未有规定。在这种政策漏洞下, 个人限售股股东可以买足其他ETF成分股后和自己持有的限售股一起去换成ETF份额。换得ETF份额后, 个人股东可在二级市场卖出ETF份额, 该股东相当于按市价间接减持股份, 而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 一些ETF新发时往往将销售重点瞄准“大小非”。虽不是所有个人限售股都能利用ETF来实现减持, 但目前国内有9只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就合计牵扯到近百家上市公司, 个人限售股合计持有市值超过1000亿元。

以限售股持有规模最大的中国平安为例。持有中国平安限售股的个人可以通过购买上证50除平安外的其他49只股票, 然后将包括中国平安在内的一揽子50只股票拿去申购上证50ETF基金, 再将这些基金售出, 售出后获利部分则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今年3月, 中国平安高达8.6亿股的员工股开始解禁。以目前股价计算, 其市值超过400亿元。根据该政策计算, 中国平安这部分股权如果以个人名义全部出售, 需要缴纳至少80亿元所得税。而如果这8.6亿限售股全部通过ETF形式避税, 这80亿元的个人所得税将全部流失。

(四) 导致以个人股东为主的新上市公司在限售期内不进行送股或转股, 而在限售期结束后进行高比例送转股票, 以此降低税负

按照新政策, 对个人所持限售股征税的范围包含:“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 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此外, “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 其股票转让所得, 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 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 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一家公司股东主要是自然人发起设立并上市, 在限售期内进行送、转股, 所形成的股票同样视为限售股。但如果限售期之后进行的送、转股则不算作限售股, 不予征税。这样一来, 上市公司不会在限售期进行送转, 只会等到限售期结束之后再进行大幅度送转, 达到避税的目的。

比如, 某A股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持有该公司1000万股的限售股, 解禁之日收盘价为每股20元, 如果他在解禁之日当天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票, 如果按照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则其转让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7000万元 (1000×20-1000×20×15%) , 应纳税额为3400万元 (17000×20%) 。但是, 如果在解禁之后上市公司按照10转10的高送转方式进行拆股, 除权之后股价摊低为每股10元, 此时其再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限售股, 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8500万元 (1000×10-1000×10×15%) , 应纳税额为1700万元 (8500×20%) 。很明显, 第二种情况下王某可以为自己节约1700万元的限售股转让成本。

显然, 在现行政策下, 纳税人可以通过限售期结束之后高送转股票的方式, 规避个人所得税, 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从证券市场实践来看, 目前上市公司进行高比例送转股已成风气, 而且已经成为一个比较普遍的市场预期。

二、完善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思考

针对以上政策缺陷, 结合实际征管需要, 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补充通知, 以明确政策, 堵塞漏洞, 减少税款流失。具体建议如下:

(一) 明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有限售股持有人核心资料的义务

为解决限售股持有人与税务机关信息不对称问题, 提高税务机关对该类税源的监控水平, 增强税务机关组织收入的主动性和前瞻性, 有必要在政策中明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有限售股持有人核心资料的义务。

具体来讲可以有两个操作办法:一是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层面, 明确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全部存量限售股及其持有人相关资料, 且须按期提供所有新增限售股及其持有人相关资料。然后再由总局按地域将限售股资料递交到相应地方的税务机关, 由相应税源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密切监控;二是实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网络与税务系统网络的对接, 使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限售股信息能够由税务机关实时共享。在当前全国税务系统都尚未实现全国联网的情况下, 第二种方法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一种方法更易实施。

(二) 降低核定比例

从实际情况看, 限售股成本原值的确认存在诸多难点:一是限售股都是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股东持有的股份, 每一位股东取得股份的具体成本等资料可能只 (有上市公司掌握, 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都没有记录, 很难查找;二是影响成本的变动因素很多, 包括股东在不同阶段取得的送转股、配股以及公司定向增发造成股份的稀释等。这些都造成税务机关很难掌握限售股的真实成本资料。而核定转让收入15%的原值及税费对于占比例最大的股改限售股来说确实明显偏高。因为大量的股改限售股其取得成本往往是面值1元, 甚至更低。

因此, 在利益驱动下, 纳税人往往采用核定办法的较多。为了扭转这一局面, 减少国家税收流失, 建议降低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的扣除比例, 具体降低幅度可以通过调查测算得出。以此促使限售股持有人主动提供限售股原值的资料, 有利于税务机关监管。

(三) 完善个人限售股股东换成ETF的个税政策

对于采用ETF方式避税的限售股持有人, 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措施完善政策:一是规定在个人限售股股东换成ETF然后卖出之后, 再详细地计算卖出收入, 减去买其他成分股的成本以及取得限售股的成本, 计算出相应的收入再纳税;二是规定在个人限售股股东换购ETF时, 就等同于已经减持, 并按照成分股当天的平均成交价为基准来征税;三是禁止个人限售股解禁后换购ETF份额。

从以上三个办法的优劣来看。第一个办法由于需要掌握多个时期限售股持有人的收入和成本资料, 在征管上操作较为复杂、困难。第三个办法采用一刀切的办法, 又过于严苛, 在防止避税的同时, 事实上可能堵住了限售股持有人的投资渠道之一。第二个办法由于在征管上操作较为简便, 同时纳税人也更容易接受, 因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四) 完善公司送、转股资产的税收政策

近年来, 随着中小板与创业板发行加快, 上市公司股东结构已发生明显变化, 自然人持股逐渐成为主流方式。与此同时, 证券市场的火爆导致新股发行市盈率普遍偏高, 公司上市之后形成的巨额资本公积金, 为以后的高送转奠定了基础。目前, 很多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中小板上市公司之所以股价畸高, 就是因为市场存在高送转股的预期。并且个人股东占绝大多数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中小板上市公司有可能放弃限售期间的年度送转股, 而改在限售期结束之后再进行高比例送转, 通过避税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为了堵住这一漏洞, 有必要在政策中明确规定, 凡是由限售股派生出来的股份仍然属于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不管是解禁前进行的送转股还是解禁后进行的送转股。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 更好地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 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 自2010年1月1日起,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文主要结合基层税务机关半年多来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情况, 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改进建议。

关键词: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思考

参考文献

[1]陈荣富.减持限售股避税隐含极大税务风险 (N) .中国税务报, 2010-4-5.

[2]张牡霞, 秦菲菲.国税总局:限售股转让逃避个税将追缴 (N) .上海证券报, 2010-1-20.

[3]杨磊.紫金矿业限售股换购ETF全额避税冲击个税新规 (N) .证券时报, 2010-01-11.

8.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八

关键词:博弈;资本市场主体;间接成本;行政利益最大化;最大政治色彩

目前主要并首先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执行的会计准则,其制定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从公共选择理论来看,会计信息具有公共物品的特点。使得我们不能像在竞争条件下生产的私人物品那样,依赖供需力量来决定其对社会的最优产量(按照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市场本身提供的公共物品通常将低于最优数量),从而有必要由政府或专门的准则制定机构对此加以管制,以恢复会计信息生产的社会最优数量,使得社会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相等;从制定会计准则的目的来看,制定会计准则可以视为是为了调和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对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与可靠性的一种权衡,以使得相关者的利益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对税务部门而言,其作为博弈的一方,必然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可以说,会计准则的制定结果,必然代表税务部门的一部分利益。企业所得税作为上市公司最为重要的税种之一,其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如何权衡,如何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成为尤为重要的因素。

一、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资本市场主体问题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五大类投资主体(债权投资者:主要是国有银行;国有投资者;法人股权投资者;机构流通股投资者;个人流通股投资者)中,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其较市场精神偏离最远的国有银行,国有股权投资者,它们的股东都是国有股东,最大的特点是“产权不清,政企不分,股权不流通,同价不同权”等。然而,他们又是资本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因此,我们绝对相信,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对其影响最深远的还是国有投资者。而作为国家利益的另一代表税务部门,在设计企业所得税时,必然更多的向国有投资者倾斜,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有投资者的利益为宗旨。因此,公司内部必然将管理者的利益与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和保证国有投资者利益相挂钩,即更多的与税务部门,与国有投资者的利益趋与一致。

这样,导致国有投资者不可能成为完全且真正的市场主体,其利益要求中包含许多非市场的成分。公司的个人投资者不可能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即使作为管理者,也没有太多的发言权。最后的结果是,上市公司成了国有投资者的游戏,一旦国有投资者的利益面临受损的可能,或国家税收面临一定程度的缩水,国有投资者,税务部门必然采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最终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准则制定成本问题

制定准则也应考虑其成本与效益,即制定和执行准则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应超过为获得该收益而发生的成本。准则制定成本既应包括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准则制定机构发生的运行成本(如准则制定人员工资)和公司的执行成本(如会计人员学习新准则的培训费),更应考虑因新准则引发的社会成本——间接成本,这既包括管理当局迫于执行准则则强行规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而使得提供的会计信息降低相关性的成本,也包括管理当局利用可选择的会计政策粉饰利润引发的社会成本。很明显,与准则相关的间接成本要远远高于直接成本,因此,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更多的关注其间接成本。而这里的间接成本是否正确的进行账务处理,是否能正确的划人征纳企业所得税的抵扣项目,是否成为企业进行利润操纵,少交企业所得税的一个隐性手段等,是一个值得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税务部门关注的问题。

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政策和方法的选择问题

虽然提供较多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和方法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并增加管理当局利用会计政策操纵利润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越少越好。甚至要求所有的企业必须实行统一的会计政策。会计政策的多样性也有其优点。多样性使得管理当局可以向公众直接、间接地传递更相关的信息,例如,选用稳健的会计政策往往暗示了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的信心,另外,适当的盈余管理也是件好事,因为它“给刚性的合同增添了些许灵活性,并且能作为内部信息披露的工具”,“通过公认会计原则的持续改进以消灭会计政策选择性的思想是与信号理论相对立的。”但是,会计政策的随意性也会隐藏着巨大的税收征纳风险。“世纪星源”正是利用股权转让收入中资产评估的虚假增值,显现所得税征纳的巨大漏洞。

四、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行政利益最大化问题

针对我国资本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国有投资者,其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必然采取多重代理的方式。即具有多重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这样的结果是,国有投资者为了更有效率的管理公司,获得效益,必然将自己的期望行政化。但实践证明,行政化并没有收到很好的经济效果。另一方面,国有投资者在行政上的激励与约束远高于其在经济上受到的激励和约束,从而导致其在行政上的利益远高于经济上的利益。其实质是行政利益成了经济利益的基础。最后的结果是:国有投资者不顾企业实际情况,盲目、强行要求管理者想尽办法粉饰财务报表,更多的缴纳税收,更多的得到行政奖励。这不仅违反了市场的精神,更重要的是掩盖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发展状况,给广大的散户投资者以错误的导向,或许“世纪星源”的虚假也有这一因素吧。

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最大政治色彩”问题

大量的实证研究证实: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经济后果最终必然导致准则的制定是一项政治行为。如前所述,制定会计准则可以视為是为了调和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投资者和管理者、还包括税务部门等)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利益相关者必然要对准则制定机构进行游说、施压,以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这导致准则的制定具有政治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准则制定者的对应之道在于:

一方面制定准则时应注意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增加他们在准则制定机构中的代表,协调他们的矛盾。当前制定会计准则的权力机构是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该委员会集中了当前最为主要的会计学、金融学、财务学及税收学等方面的学者和专家。每年都会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会议,邀请政府部门、高校学者、实业界人士等参会,共同商讨并修订会计准则,以更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与发展。这样一个机制,可以较好的协调企业与股东、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利益与矛盾。另外,笔者建议可以增补政府部门、高校及实务方面的人员,以充分反映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

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会计理论的研究,构建完善的理论框架,以指导会计准则的制定,这有利于抵制既得利益集团的政治压力。我国最新的会计准则于2006年底颁布,2007年初实施,已经与国际接轨。当前及今后的任务依然艰巨,即要不断加强会计理论的研究,缩小与外国会计理论研究的巨大差距;与此同时,要不断的总结我国当前资本市场或其他市场企业经济活动的规律与特点,以实现用最先进的理论与技术,指导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经济活动实践,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更好的发挥会计准则在提供准确、及时及可靠的会计信息方面的作用和影响。

9.监管政策个人学习心得 篇九

根据江苏银监分局要求,结合银监部门文件精神,我行开展了监管政策执行专项整治活动。制定方案,在全辖组织排查。首先本次排查内容全,方向性、针对性强。活动涵盖贷款新规、政府平台贷款、贷款投向、票据业务、信贷资产转让、异地贷款、案件防控等方面;其次风险监管主要集中信贷领域;次之重申了票据业务的风险点;票据业务的办理以遵循真实交易背景为原则,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提出了严格的规定;再次之对绩效考核、信贷资产转让的操作规范作了新的要求;最后进一步将案件防控推向深入。

通过这次学习交流,我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意识,增强了合规管理的理念。作为一名银行内部审计管理人员,必须紧紧围绕行总部各项经营管理目标,依据现行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银监部门、省联社的要求,做好以下方面工作,促进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一、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控管理。近年来,大部分银行只注重业务的开展,忽视了法律法规的执行,尤其在基层银行,任务至上,片面追求几项业务指标的考核,不重视内部管理,发生了很多案例,令人痛心疾首。因此,全员必须严格执行内控制度,提高制度执行力,做到令行禁立禁止,保障各项业务健康发展。

二、严肃纪律,严格问责。有章不循,内控制度的良好初衷不能落实到实处,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好的制度,必须有一批模范执行制度的人,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在各 1

项内控制度的审计监督中,对违反内控制度的要严肃处理,对因

内控制度失效造成违规损失的,要严格问责,提高违规成本,要

让第一个违规违纪人员付出沉重代价,让之有切肤之痛。对审计

人员严格按照《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稽核人员的处理

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一律从严处理,树立审计人员的良好形象。

三、加强员工教育,提升服务水准。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

对员工的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和犯罪案例警示

教育,引导员工树立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爱岗敬业的思想意识、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严守法律底线,增强尊纪、守

法、合规和风险意识。同时,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加强自我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把风险防范贯穿日常工作的始终,自觉将行业管

理与自身自律有机结合起来,明确岗位职责,增强自我执行制度的自觉性,增强自我综合素质,提升为基层服务的水准,进一步

做好本职工作,以案件风险防控为主线,积极探索审计工作从合规审计向风险审计的转变,抓住工作重点,揭示风险,促进业务

稳健发展。

10.公共卫生服务个人总结 篇十

我在本主要从事公共卫生科管理及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本在市卫计局、本院领导班子的领导下,我科团队共同协作顺利完成了2017年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现就本人2017年工作情况述职如下:

一、政治思想及职业道德

遵纪守法,能够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及党的十九大精神,履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履职尽责,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积极主动地学习专业知识,工作态度端正,认真负责。不望初心,为人民谋福祉。

二、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

认真学习《国家基本公卫生服务规范》及医疗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级培训,遇到问题虚心向领导和同事请教,通过努力学习和摸索实践,熟悉了相关工作,明确了工作的程序、方向,提高了工作能力。

三、具体工作及完成情况

1、履职:认真履行科长职责,合理安排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居民健康档案建立:与团队共同完成规范建档98%。

3、慢病管理:与团队共同完成高血压患者规范化管理41%、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38%。

4、健康教育宣传与培训:利用爱牙日、高血压日、艾滋病日、糖尿病日、结核病日等各种卫生宣传日进行各类健康知识的宣传活动16次以上。每月开展慢性疾病患者、老年人及辖区居民健康知识讲座,12次。提高了慢病患者自我管理水平,提高了慢病的控制率。

5、其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完成本辖区2017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计生监督协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11.个人所得税公共政策 篇十一

关键词 人力资本 投资 所得税

一、我国现行的与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1.在鼓励企业和社会对特殊人力资本投资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企业研发费用优惠的政策方面,取消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度增长10%才能享受优惠的条件限制,并且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记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这在很大程度上能鼓励企业增加科研投入,加大人力资本投资。

2.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一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激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中小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投资。

3.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企业对员工进行人力资本投资。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其中,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二、我国现行的与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现了促进企业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初衷,加大了对企业自主研发、引入新设备技术的鼓励,有利于促进企业进行人力资本投资,但是仍然存在一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不利于人力资本的形成:

1.对于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

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利于延长企业人力资本的健康使用年限,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体现了促进企业关心职工健康状况加大人力资本保健投资的初衷。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这一政策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

2.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不合理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举措无疑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有利于该类型企业积累资金进行人力资本投资,但是政策本身存在优惠对象仍然不太科学、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规定不是特别明确的问题。也正是由于目前税收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标准,导致促进人力资本投资的初衷有所偏离。部分企业不是加大对员工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力度以求企业获得长足发展,而是热衷于引入政策规定范围内的“高科技人才” ,甚至不惜以签订无实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的方式,达到政策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凡此种种,已经使得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偏离了促进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初衷。

3.对企业培训费用的税收优惠力度略小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一举措能有效的鼓励企业加大对员工在职培训的投入,但是,以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为当年的抵扣限额,与国际比较稍微有些偏低。例如,荷兰就规定在计算应税利润时,按职工教育成本的附加比例进行扣除,抵免比例在20-80%之间变动5。

三、我国现行的与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标准一刀切,对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考虑不充分每人都是以3500元作为起征点,这种办法过于简单,在税基中没有综合考虑居民家庭负担状况、人均收入水平和个人的人力资本支出等因素。

(1)工资、薪金的费用减除额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前期人力资本投资。收益是影响投资决策的最重要的因素,而税收是一种收益的抵消,有背于多投资多获益的原则。我们知道税收不仅是政府敛取财政收入的手段,而且是政府进行宏观经济调节、引导人们进行消费、投资决策的强有力的政策工具。税法规定工资、薪金的费用减除额并没有体现出政府鼓励居民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政策意图,不利于人力资本的形成。

(2)工资、薪金的费用减除额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实际的家庭负担,特别是对子女的教育支出负担。从目前我国的教育事业发展来看,教育收费明显高于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甚至有部分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子女的受教育支出占家庭支出的比例相当大,而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的费用减除额有时还不能满足子女的教育支出。对各个纳税人不同的家庭环境未加考虑,如抚养子女的多少、赡养老人的多寡等都会对家庭开支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对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却过于笼统,没有根据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情况来确定为取得收入的必要的生计费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如果纳税人的负担比较重,就会导致“流动性约束”致使部分适龄儿童求学困难,不利于人力资本的形成。

2.税收级距较多,名义税率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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