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2024-10-14

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共9篇)(共9篇)

1.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一

合同欺诈的识别与防范

当前困扰与威胁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一股浊流,就是市场经济的无序和企业信用的危机,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近些年来,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合同欺诈不仅诡计多端,花样百出,而且波及的领域地域日益广泛,并呈高智能、专业化、群体化和辐射状的蔓延趋势。合同欺诈行为,侵犯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践踏市场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法则,损害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成为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心腹之患。因此,加强全社会对合同欺诈的预防识别与抵御能力,乃当务之急。

一、合同欺诈的特征

合同欺诈是以签订合同为幌子,以虚构事实或制造假象掩盖真相为手段,以蓄意骗取公私财务占为己有为目的不法行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本文将合同欺诈划分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刑事诈骗两类,来加以论述和剖析,以便于人们识别和防范。

1、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供给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实情况,诱骗或误导对方陷于圈套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实现非法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合同民事欺诈有以下特点:

(1)欺诈人故意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以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手段得逞签约目的,表现出行为的主观性。

(2)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虚构事实、制造假象,隐瞒真相,其目的在于让对方落入圈套而不觉悟,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签约目的,表现出欺诈行为的客观性。

(3)欺诈人以卑劣手段利诱对方签订合同,其本质是使所签合同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通过履行这种表面合法实际虚假的合同获取不法利益。

(4)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履行过合同或正在积极履行所签合同条款的部分义务,诱使对方上当受骗,深陷其中难以自拔,从被欺诈方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5)合同民事欺诈的效力。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确认无效后,从签约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已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依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如果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则将追缴当事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2、合同刑事诈骗,又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以别于合同民事欺诈。合同刑事诈骗的含义是,欺诈行为人的签约主观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约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俗称“无本生意”)为目的,利用合同作为诈骗手段,利诱他人落入圈套而与之签订合同“情愿”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欺诈人占有的诈骗犯罪行为。合同刑事诈骗有以下特点:

主观性。欺诈人必须有诈骗的直接故意,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的实现与其采取的欺诈手段系因果关系,即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正是利用所签合同诈骗的必然结果。

客观性。欺诈人采用虚构事实、制造假象、隐瞒真相或贿赂代理人等欺诈手段,利诱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违心签约。但诈骗人对所签合同既无履行诚意,也不具有履行条件,只是利用所签合同的“合法形式”,以使自己非法侵占对方大量钱财的目的得逞。

关联性。欺诈人实施以合同行为诈骗手段的行为过程,包括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和以合同“约”定骗财骗款前后两个过程,欺诈方施放烟幕弹,受骗方误中连环计。

阴险性。欺诈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智商、技能和作案手段,表现在诈骗人利用合同行骗前都要认真策划,精心准备,一般要对行骗对象、市场行情、合同款项、逃避制裁等作可行性调查研究,在签约形式、内容条款上作手脚,埋伏笔,置陷阱,设圈套,为达目的,不择手段。

群体性。欺诈人可分为“公诈”、“私诈”。“公诈”是指单位集体行骗或指使当事人、代理人行骗,“私诈”是指个人行骗,一般以累犯惯犯居多,往往他们有犯罪前科,应对防范、打击经验较多,也有“公

私合营”的,危害深重。

专业性。欺诈人投其所好,常以合作、合伙、入股、代办、代购、代销的单位和“能人”面目出现,以合同欺诈为生。有的受同乡、同学、同胞、同僚关系影响,有的受人利诱,见利忘义,有的曾是诈骗受害人,受损或破产后不惜孤注一掷,铤而走险,变本加厉地谋害他人,有的成为职业惯犯。复杂性。指欺诈人诡计多端,随机应变,手法变幻,花样翻新。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往来的速度与额度不断增加,骗子们除继续使用传统骗术外,不断变换行骗区域、行骗行业、行骗手段,合同欺诈案件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连锁性,扑朔迷离。

二、合同欺诈的手段

当前,合同欺诈的方式五花八门,手段千奇百怪,既有惯常的民事欺诈方式,也有更为诡秘与险恶的刑事诈骗方式,手段无论怎样翻新,大都是利用人们赚钱迫切的浮躁心理。因此,静观分析合同欺诈的主要表现,研究应对合同欺诈的各种措施,有利于识别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人们上当受骗,更好地制裁、治理这种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生活的健康有序。

(一)合同民事欺诈的主要表现,是围绕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耍花招、玩手段:如虚假的陈述或说明,或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目的旨在骗取对方信任,利诱对方签订合同,借履行合同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就个案来讲,它的危害后果比合同刑事诈骗要小,就普遍性而言,它的危害程度比合同刑事诈骗要广。一般来说,合同民事欺诈的手段有:

1、虚假的质量欺诈,在合同标示质量条款上作引人误解的不真实表示。(1)狸猫换太子——出示真样品,兑现合同时却以雁品替代,愚弄对方;(2)割头换相——,伪造或冒用产品的质量鉴定标志,促成合同签订,“诱奸”对方;(3)张冠李戴——提供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欺骗对方;(4)狗皮膏药——谎称产品为专利产品名优产品,给人造成神秘或信任感,以售其奸。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1)假冒他人或虚构个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欲订合同的标的物;(2)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印制虚假标志,标迟出厂期,延长有效期,扩大保质期,以推销劣质、过期商品;

(3)仿冒他人商品标识。同类别产品、谁俏销就仿冒谁,从外观到包装全仿真,借水行舟,大树底下好乘凉。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1)欺世盗名,伪造证明文件公章公函,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其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诈骗钱财;(2)假单位欺诈法,社会上少数不法分子伪造公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设立无资金、无场地、无设施、无从业人员的“皮包公司”,利诱被欺诈方签订合同,待对方先行履约或预付钱款后逃之夭夭。

1、虚假的宣传欺诈,是指当事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合同标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毒副作用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惑他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包括虚伪的“有奖销售”、“限量发行”、“买一赠一”等。

2、虚假的价格欺诈,是指当事人利用虚假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条款或条件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从中渔利,往往是通过“大削价”、“大甩卖”、“大清仓”、“季节降价”、“破产处理”、节日大酬宾活动实现的;

(1)虚假标注差额巨大的原价、现价,谎称降价的促销行为;(2)模糊标价,用模糊语言、计量单位诱人误购;(3)虚实两套价格,以低价成交、高价结算,先蒙人后坑人。

3、放长线钓大鱼的诱饵欺诈,一是欺诈方在实施欺诈之前已先与被欺诈方履行了几份小额合同,付小额定金,且履约积极、顺利,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重合同守信誉的假象,骗取对方充分信任。然后谎称因生产生活或业务经营需要,签订大额订单,骗取大量货物和钱款。二是欺诈方经过精心踩点后锁定欺诈对象,对其情况相当了解,而欺诈对象对欺诈方则了解肤浅,有计划的诚实骗不设防的冤家,骗无不胜。三是欺诈目的得逞后,欺诈方往往隐匿遁形,杳无音讯。

4、虚构标的欺诈:编造子虚乌有的项目诱骗当事人上当。(1)伪造“破产拍卖”文件资料,多方骗取定金;(2)编造理由,侵吞定金:以大批量的加工业务为诱饵,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收取定金,最后以加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退定金;(3)诈骗者本身不具有专业资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工程的资料,然后利用这些资料图纸,以发包方的身份引诱其他单位承包工程,甚至搞“多角恋爱”,一女许嫁几家,从而骗取对方的合同保证金等;(4)伪造政府批文,伪造抵押担保,骗取信贷投资和其他“投资伙伴”。

5、非法传销欺诈:(1)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通过交纳或变相交纳入门费,上线吃下线,下线吃回扣,收益额度以加入先后为序;(2)从业人员以下线交纳的入门费或认购商品回扣为生,通过发展成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商引资”,极容易诱惑群众误入歧途,极具欺骗性、传染性和危害性。

6、买卖双方欺诈。一是欺诈方利用对方欲赚取购销差价的心理,先以下家的身份与欺骗方订立购销合同,同时又串通第三方作为被骗方的上家,以提供被骗方下家所需相同的商品为诱饵,诱使被骗方订立合同,骗取货款;二是欺诈方先后以卖方和买方两种身份出现,意欲出售某种商品,使受害方又产生有多人要买这种商品且价格较高的错觉;三是受害方往往是一些开业时间不长,但又急于收回投资、踌躇满志的企业,由于经验不足,很容易成为冤大头奉送学费;四是受欺诈方履约付款后,欺诈方携款潜逃,打一枪换一地方。

(二)合同刑事诈骗,比起合同民事欺诈,具有目的更险恶、手段更卑劣、方式更隐蔽,作案更狡猾,情节更复杂,后果更严重的特点,更应引起人们高度警惕,拭目以待,谨防上当受骗。由于合同诈骗犯罪方式林林总总,手段无奇不有,现仅就常见的几种归纳如下:

1、投其所好。即利用一些单位或个人急需某种紧俏商品,或急于出手某种滞销积压商品,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大量预付金和定金中饱私囊,这里欺诈方可以买方、卖方或中介方的不同身份在合同中出现。

2、诱敌深入。欺诈方与对方先做成数笔交易,甚至做成一些赔本买卖,骗取对方信任,尔后签订大宗买卖合同,套取大宗货物或大笔货款,大发不义之财,抑或置人于死地。

3、金蝉脱壳。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欺诈方采取拼造达官贵人、社会名流视察、题词、合影图片,让对方参观他人车间,看别人货物的手法,虚构事实,制造假相引人上其贼船,一旦签约后将对方货款、定金骗到手,就溜之大吉,逃避法律制裁。

4、陷阱暗算。即欺诈方事先假冒机关事业单位、知名度高或信誉较好企业的名称,发布大额度招标采购公告,被骗方一旦签订合同落入精心设计的圈套,欲罢不能,欲退不行,巨额商品打了水漂,这里欺诈方扮演的是订购发包方身份,而且往往因人而异,一户一策。

5、高额利诱。即欺诈方利用发布招商信息的方法,声称自己因业务急需加工一批产品,时间紧,要求高,加工费高出正常费用许多,引诱一些企业上当,但要求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预付一定量的合同保证费或质量押金,但对方签约付款后曲终人散,讨债无主,告状无门。

6、潜逃废债。古往今来,案例很多,但较有代表性的是,在当地投资兴业的外来户蓄谋已久,精心策划,营造一片红火兴旺的繁荣景象,大肆进行社会公关和感情投资,从企业的生产经营到供应销售各个环节,签订大批赊欠合同,恶意拖欠地租、房租、水费、电费、税金、货款和员工工资,累积到巨大数额,突然一夜之间,人去楼空,所有动产从此蒸发,登记档案里为警方留下一堆虚假资料。

7、互相并吞,又称黑吃黑,是黑道上惯常的欺诈术。即欺诈方因嫖娼、赌博、走私、制假、贩毒、盗窃、偷渡等犯罪需要与受骗方签订借债合同,或者由于意外原因赔得血本无归,或者由于欠方恶意黄债,一走了之。有的为独霸一方市场,以签订合同为诱饵,将黑道同伙及其赃款赃物诱出,挑起事断,嫁祸于人,或交给黑恶势力,或供给警方,借刀杀人。

8、传真诈骗。即欺骗方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发出订货要约,然后恶意利用外地汇款的时间差,先通过银行向对方汇去少许款项,取得盖有银行印鉴的汇款单后,再用刀片或涂改液更改为大额汇款,用传真机发往供方,或者与金融部门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承兑汇票,供方收到传真来的汇款单或寄来的汇票时即发货,当发现受骗时,货物被持假证件的人提走,提货人下落不明,失主追悔莫及。

三、合同欺诈的防范

合同欺诈防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过程中或遭遇欺诈时采取的各种防备、救济预案中的应对措施。如上所言,由于合同欺诈手段的多样性、行为的狡诈性,会导致程度、性质不同的后果,其谋害之劣,祸害之深,毒害之广,危害之大,影响之坏,千夫所指,众怒所犯,罄竹难书。因此,如何唤醒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有效防范和抵御合同欺诈,在理论研究中的探索和法律实践中的创新,就显

得尤为重要而迫切。

尽管合同欺诈诡计多端,花样百出,但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只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预防、防范、整顿、治理、打击、监管诸项工作,标本兼治,合同欺诈就失去伪装,难有存身之地。

(一)加强对合同欺诈的宏观控制

合同欺诈的宏观控制,是指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综合动用宣传教育、立法调整、行政执法、司法干预等手段进行有效地控制与预防的措施。其内容包括:

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与合同意识,经常向广大公民,重点是企业经营者宣传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专业培训与经验交流,使合同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构筑一道预防合同欺诈的思想防线。

2、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适应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与市场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立法程序及时调整和完善合同规范的法律法规。

3、发挥公、检、法、司专门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中心网络,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原则,做好媒体揭露和重点曝光、集中打击与群防群治工作,抓好侦查、起诉、审判和改造四个环节,对罪犯起到震憾作用,促其自制自拔,悔过自新。

4、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功能。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应发挥工商机关经济战线生力军和轻骑兵的优势,迅速便捷,主动出击,对合同欺诈行为从重执法,严厉制裁,依法取缔。同时,要在源头上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把好新开企业申请注册和已开企业的年检验照的审核关,教育和引导企业规范经营,增强依法维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切实加强对企业的回访检查和经营行为的监管,加强对“三无”企业、挂靠的假集体企业和非法承包租赁企业的清理,消除法律监管的盲区与合同欺诈的隐患。

5、实施金信工程,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以工商牵头,开发整合海关、商务、质检、金融、税务、劳动、公安、检察、审判等部门信息资源,建立企业信用网络监管体系。而金信工程的重点是完善企业信息网络,设定目标是:按照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指挥体系,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监管平台,通过联网,实现资源共享,适时监控,进一步提高企业信用的自律功能。国内外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上网查询任何企业的信用等级、资信状况和不良记录,任何心存侥幸的不法经营企业,将无藏身之地,受到法律的惩罚,必将陷入人人喊打,个个唾弃的灭顶之灾。

6、持久广泛深入地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大张旗鼓地表彰“重守”企业,帮助和促使企业完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自律机制,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采取措施提高合同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管理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同时,继续开展经济合同鉴证、动产抵押登记、公开拍卖监管、格式条款备案、合同示范文本发放等工作,防止合同欺诈发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取应对合同欺诈的防范措施

合同欺诈的防范,狭义上讲就是从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角度,寻求预防合同欺诈的对策和方法。行之有效的措施包括:

1、提高警惕。就是要提高对受骗危害性和防骗重要性及合同风险性的认识,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对那些轻易而举的上门“好事”,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切忌“财迷心窍、利令智昏,酒乱人性,色淫方寸”,如果警惕性不高,稍有不慎,就可能吃亏上当受骗。

2、得道多助。“得道”指借助法律武器和科学方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多助”即寻求多方帮助,包括自助和求助。具体来说首先提高自身素质,不仅要懂得市场经济知识,还要懂得法律法规知识,不仅要懂得国内法,还要懂得国际法,既要熟悉和掌握从事市场购销的知识和业务能力,又要熟悉与本行业、本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运用知识与法律,保护和发展自己。其次要加强企业内部的业务、财务、仓库管理、监督部门的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实施动态管理,以便及早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防保措施。其三要加强与银行、工商、公安、检察、海关、审判等部门的联系,主动争取帮助,规避和减免经营风险。

3、完善制度。“苍蝇不叮无缝的蛋”,“黄鼠狼好咬有病的鸡”。经验告诉我们,合同欺诈往往利用企业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凡是制度不健全、防范不严密的企业往往是诈骗屡屡得手的地方。因此,企业应根据实际,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结束的全过程,制订一套比较完善而严密的合同管理制度,如合同签订程

序和审批制度,合同专用章与合同文本管理使用制度,合同鉴证制度,合同履行监督制度,合同中止备案制度等等,尤其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适时监控最为必要,可随时掌握合同履行进程,对有问题不能履行的合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4、核审资信。为了有效防范合同欺诈,签订合同前务必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查清其身份及履约守信状况,签约前首先要求对方提供:(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副本;(3)法人资格证书;(4)法人授权委托书;(5)合同经办人身份证以及担保书等,切忌和防止仅凭对方提供的银行帐户、合同专用章、工作证、介绍信、名片等不全面、不规范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同时也应杜绝凭老关系、老朋友、老熟人或领导、部下、亲友的推荐介绍等草率签订合同。查履约能力就是查清对方经营现状,签约前应通过信函、电报、电话、中介或派员等方式调查对方资金和信誉,以防意外。重大经营活动应举行听证,集体讨论决策,给对方特殊优惠的业务要慎之又慎,可制定预案,以防不测。

5、慎签合同。为预防合同行为人在合同条款内容上暗作手脚预埋阴谋,应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包括合同的主体、要约、承诺、权利、义务、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酬金、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要字斟句酌,反复推敲,力求表述清楚明确,具体完整,不能含糊不清或易产生歧义理解授人以柄,留下隐患,必要时请律师把关,履行合同担保、鉴证程序。

6、供货反诈。供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反欺诈的第一要务,就是确保供方能在交付货物后顺利获取需方支付的价款,为安全起见应注意:

(1)采取托收承付方式结算,需方拒付货款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拒付输。如需方无理拒付货款,供方可申请对方开户银行进行说服。经银行说服无效,应申请银行强制扣款。

(2)在交货时,根据合同约定,供方要求需方提供担保。需方不提供担保的,供方拒绝交付货物。因为一旦交付货物、就丧失了控制权。发货、提货时更要把好出库、出厂、处境关,防止和减少受骗案件的发生。

(3)申请仲裁或者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的,供方不得先向法院起诉,而必须先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法院起诉的,供方可在供方所在地、需方所在地、标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之中选择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7、购货反诈。购货方在履行合同中反欺诈的首要任务就是确保取得依照合同约定供方交付的货物,为了交易安全,应当做到:

(1)依合同规定,供方交付货物后购方支付货款,若供方未先行交付货物,购方则不必支付货款。若供方延迟或拒绝交货,购方可依合同规定,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

(2)依合同规定,在需方支付货款后,供方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供方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前,其财务状况恶化,有可能在将来需方支付货款之后仍不能交付货物,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先交货或提供担保,否则,需方拒绝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供方提供担保,则购方就应先支付货款。供方提供担保在货物的交付期限届满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的,需方可就供方提供的担保执行,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还可以依据情势变更规则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3)根据合同规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货物尔后需方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如果供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有缺陷,需方可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同意利用,降低货物价格;交付替代货物;拒收或退货,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等。

(4)合同中没有质量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法律、行业标准履行,尚无上述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交货验收时,购货方一定要亲临现场,依据有关法律根据资料、协议、样品等质量标准逐项逐批进行验收。也可聘请专家质检人员代检。却不可碍于情面免检留下后遗症。

(5)付款时要严格资金管理制度,切不可义气用事,轻易兑付。大额资金流动要商请银行把关,万万不可违背财经制度,铸成大错。

(6)如果供方无履约能力或根本不准备履约,以欺诈手段引诱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从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的,需方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适时申请财产保全。供方骗款后出逃的,需方应及时向公安机

关报案,收集提供供方实施欺诈的线索和证据。

8、项目反诈。对经济技术信息包括种植、养殖、加工、贸易、施工项目,要进行综合考察,重点是信息来源,提供人身份、项目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断定真伪、评估价值后再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9、引资反诈。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签订中,引资方往往急于求成,外方借机欺诈,签订不平等合同,先发制人。因此,双方在签约时,出资方式中既要考虑赢利性,又要考虑对等性,出资应当公平合理,对外方的出资应当要求至少提供部分资金,外方如以物化形式进行部分投资,引资方也应要求以场地、厂房、设备等进行投资。对外方以无形资产作为入资形式的,要选择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进行科学评估。对外方以设备、产品进行投资的,必须坚持用原始凭证计算价格,并通过国家商检部门的检验,借以有效防范国际合同欺诈的发生。

10、租赁反诈。对出租人不按期交付租赁物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要求减免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或拒付租金,出租人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讨债。承租人如征得出租人同意为经营需要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应留下书证,充抵租金或返还租赁物时要求出租人出资赎回。

11、担保防诈。企业在借贷、买卖、货运、租赁、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经济交往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尽量避免风险。债权人一般希望担保金额不低于债款,债务人一般希望担保金额不高于债务,以防止合同欺诈的发生。双方都应对对方的身份、地位、声誉、履约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视其情况决定交易额度、交易方法、担保类别、押金多少,以减免风险。

(三)遭遇合同欺诈时的应急预案

经济活动中遭遇合同欺诈时,既要沉着应对,临危不惧,又要急中生智,当机立断,学会掌握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制裁打击经济违法犯罪。根据我国民法和刑法关于合同欺诈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在遭遇欺诈侵害行为时,应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协商变更,包括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或补充。协商解除,是合同当事人通过蹉商,在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提前终止合同。协商变更和协商解除这种补救措施,往往会遭到欺诈方不予理会或干脆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欺诈方应不失时机地采取其它措施。

2、依法废约。该措施适用于被欺诈方发现已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方有欺诈嫌疑,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成为欺诈性的无效合同的特定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如不予发货,不予付款,对于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合同,要立即中止;对于应入帐而未进帐的货款,要派员督促查办,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措施保证应收尽收。对已被骗出的商品和货款,要及时报案,请求有关部门围追堵截和依法讨还。

3、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介入查处。如果被欺诈方在合同订立后或正在履行中觉察意识到合同可能为欺诈性合同,应及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查,确认该合同无效。如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又发现对方有欺诈嫌疑的,要注意收集证据,写好诉状,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发现欺诈方可能处分或转移已经履行的财物、货款的,要及时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账户。如果发现欺诈方隐匿财产或携款潜逃,不能履行合同的,被欺诈方要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并积极提供各种线索,采集合同欺诈有关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快侦快破,追还款物,并追偿因遭受合同欺诈带来的经济损失。

由于经济活动领域、行业无限扩展,合同欺诈行为无孔不入,无隙不钻,欺诈与反欺诈的斗争将是长期的,“此恨绵绵无绝期”。本文仅就合同欺诈的典型特征、常见类型、常用手段、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向企业经营人员提个醒,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守法经营、依法维权和科学管理是企业的命脉,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2.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二

1.1 委托合同的种类

(1) 根据受托人的权限范围, 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

(2) 根据受托人的人数, 委托合同可以分为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

单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一人的委托;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委托。

(3) 根据受托人产生的不同, 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直接委托和转委托。

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选任受托人的委托;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再选任受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进行转委托, 除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以外, 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1.2 委托合同的特征

(1)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 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 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 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 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 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

委托人委托的事务通常是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 委托人不便或不能亲自处理的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合同法》解释上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 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 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 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 直接归受托人承受。

(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 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 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 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 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 则为无偿合同。

(5)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 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因此,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采用何种形式, 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因此, 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2 委托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1) 委托人欺诈受托人。

委托人欺诈受托人主要指委托人没有遵循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把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受托人, 而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做了欺骗性的描述, 并以利益引诱, 使得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与委托人订立了委托合同, 并因此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 A市甲机械厂, 生产多种型号毛织机, 其中部分型号的机种获得了合格证及获奖证书, 但有一种**型号的毛织机质量不合格, 常有客户退货, 造成库存积压近百台该种型号的毛织机, 占用了大量资金, 导致财务状况不佳。为了摆脱困境, 甲机械厂派人联系B市乙机械厂, 请其代为销售积压型号的毛织机, 并出示了不同型号的其他机种的合格证及获奖证书, 以获取信任。同时许诺, 每售出一台毛织机, 乙机械厂可从价款中直接提取20%作为报酬, 剩余价款汇回甲机械厂。双方根据约定订立了委托合同。合同生效后, 乙机械厂为甲机械厂代售**型号毛织机。在一个月内乙机械厂售出20余台毛织机, 扣除报酬, 剩余价款尽数汇给甲机械厂。但是第二个月所售出的毛织机因质量问题纷纷被买家退货, 乙机械厂被迫返还毛织机货款, 加上运输费、保管费等, 乙机械厂因此受到损失20余万元。本案例即为委托人欺诈受托人, 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情形。

(2) 受托人单独欺诈委托人。

受托人单独欺诈委托人主要是通过骗取委托人信任, 以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为名, 骗取报酬, 为自己牟利, 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孙某原是甲木材厂的办公室人员, 现已被开除。在偶然的机会, 孙某得知乙家具厂急需购买一批木材, 孙某主动找到乙厂厂长, 声称自己曾经任甲木材厂的办公室主任, 和甲厂厂长很熟, 能以低于市场价的出厂价采购木材。甲厂厂长信以为真, 于是与孙某订立委托合同, 委托孙某为乙家具厂代购木材, 价格为出厂价。双方还约定货到付款。过了几天, 孙某找到乙厂厂长, 称需要“活动费”2万元, 乙厂厂长先付给其1万元, 约定有消息后, 再付1万元。孙某拿到1万元钱款后潜逃。本案例即为受托人单独欺诈委托人的情形。

(3) 受托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委托人。

受托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委托人主要是受托人利用委托人的信任,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委托人, 以谋取委托人的报酬、费用, 使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例如:甲服装厂委托张某代购一批布料, 张某找到其亲属任销售科长的乙布厂, 购买了一批库存积压布料, 并开出虚假发票, 上列价款15万元, 实际只支付给乙布厂9万元, 剩余6万元, 被张某及其亲属平分。此案例即为受托人与第三人合谋欺诈委托人的情形。

3 委托合同中欺诈行为的防范

(1) 学习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

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了解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法律知识, 这样在订立合同时才不会盲目无从。

(2) 明确委托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订立委托合同应具备如下条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 (或姓名) 及住所;委托事项 (应明确委托事项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 ;授权范围;委托期限;报酬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等。

(3) 订立委托合同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 通过与对方的接触、谈判, 获知对方的有关信息, 包括对方的姓名、职业、社会关系、道德品质、经验阅历及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等方面, 以利于合同安全。

(4) 在利益面前保持理智, 做好理性分析。

欺诈者常用的手段就是以利诱人, 有些当事人为了利益, 被对方所欺骗、蒙蔽, 以致上当受骗, 不仅没有得到应得的利益, 而且还有可能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 最后追悔莫及。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利润越高, 风险越大, 因此, 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保持理智, 对委托合同的条款要详加分析, 查看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条款是否齐全、有无不合理的地方或者矛盾的地方, 这样才可有效地防止被欺诈。

(5) 不擅作主张, 多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

对于自己不了解的领域, 要多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 他们比一般人熟悉本领域的情况, 有丰富的经验, 可以分辨出合同的漏洞及陷阱。当事人应当用认真的态度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

(6) 一旦被欺诈, 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

当事人一旦察觉被对方欺诈, 一定要立即采取中止交易、追缴财物、提起诉讼等手段, 保护自己的利益。必要时, 可以请求法院对欺诈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搜集证据, 准备材料, 为庭审做准备。总之, 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化, 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逐步增多, 委托合同的订立也越来越频繁, 因委托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 其中有很多是因为欺诈而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主要介绍委托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如何防范。

关键词:委托合同,欺诈,防范

参考文献

3.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三

1.虚构主体欺诈。这种形式的欺诈主要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未经注册、子公司未经母公司同意而打着母公司的旗号签约、合同当事人纯属商业骗子等情形。

2 . 有限责任欺诈。这种欺诈主要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点进行的。由干这两种公司的法律特点之一是公司以其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而给某些心怀恶意的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可乘之机。特别是象实行资本授权制的英美国家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很严格,这更为从事国际贸易的欺诈者提供了法律上的方便。这些人往往以很低的资本注册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在国际贸易中浑水摸鱼。

3 . 主体变更欺诈。这种欺诈方式是指在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通过主体变动实施欺诈。具体做法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所提履行条件往往比较优越,在合同的原当事人对第三方资信不作深人了解的情况下,易上当受骗。

(二)利用合同条款欺作许多合同欺诈的发生,都是由于当初双方们立合同时对某些条款订得不完善,给一方借此进行欺诈带来可乘之机。利用合同条款进行欺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 . 品质条款欺诈。这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私用合同对商品品质、规格规定的不详细不具体而对对 方进行欺诈的方式。

2.索赔条款欺诈。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往往订有索赔条款,规定如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则对方有权对其提出索赔要求,以保护守约方的合同利益不受损害。利用索赔条款欺诈,有买方对卖方的欺诈,如买方所提条件虽很优越,但给予卖方的履约时间较短,最终使卖方违约而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卖方也可利用索赔条款对买方欺诈,如合同规定卖方的履约时间较长,卖方向买方交付不合格的产品后因超过合同规定的买方向卖方的索赔时间而使买方遭受损失。

3.违约金条款欺一诈。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利用违约金条款进行欺诈时,欺诈方总是在订约前充分了解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然后利用对方急于进行出口贸易的心理,与之订立超出对方实际履约能力的大宗贸易合同,但履行期限又短得让对方无法履行,欺诈方即可得到大笔的违约金。

4.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四

商品房认购案例: 2008年6月22日,王小姐与**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向开发商认购其开发的1套商品房,并交纳定金1万元,王小姐须于当月28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月28日,开发商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给王小姐看。在阅读合同条款后,王小姐发现开发商单方面拟定的合同及附件条款明显对开发商有利,王小姐无法接受,当即对许多条款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但开发商认为,王小姐作为认购人已经签订了《认购书》,就表明王小姐愿意按照《认购书》上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现在王小姐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开发商有权没收购房定金。

处理结果:

王小姐认为开发商的合同有失公平,导致合同无法顺利签订,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王小姐委托我所代为与开发商协商,经过一系列的洽谈后,开发商依然坚持己见,不肯退还定金。我们建议王小姐尝试通过消委会调解来解决问题,后来经过调解,开发商最终愿意退还定金。

法律评析:

商品房预售中的认购定金纠纷时常见诸报端,究其原因是由于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要准买受人签订一份《认购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如准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则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

开发商是否有权没收定金,我们认为应该先对认购书进行以下研究:

一、什么是商品房认购书

商品房认购书,是指商品房开发商与准买受人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到来后,预约买卖双方均有进一步洽谈商品房买卖合同详细条款的法律义务。

认购书的内容一般为,准买受人向开发商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在约定的时间如“在签订认购书之后的10日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在期限到来之前,开发商不能处分双方约定的某处房屋。如果准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延期签订买卖合同的要求未获得开发商的允许,则开发商可以视准买受人根本违约,从而有权解除认购书,并没收准买受人交纳的定金。现今多数开发商的认购书格式都大同小异,内容也一般包括上述内容及商品房的一些基本信息,比如商品房的座落,具体房号,价格等内容,通常为两张A4纸大小。

二、商品房认购书和认购书中定金的法律性质

既然认购书已经约定双方在将来约定的期限内应继续洽谈买卖合同的详细条款,可见,认购书在一定范围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了双方应在期限到来后,均有义务再进一步做出约定的行为。因此,认购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其本质是一个预约性质的合同,而洽谈后订立的合同则应视为本合同。同时,由于认购书的效力不依赖于以后的购房合同,因此,认购书又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另外,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也可以视为购房合同。

关于认购书中定金性质的认定,由于定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成立,但是这种债务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债务,而只是双方去洽谈房屋买卖合同的这样一种债务。因此,认购书所约定的定金并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而是商品房准买受人履行洽谈订立买卖合同义务的担保。

三、认购书合法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条件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须有确定的内容,在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方能成立。因绝大多数情形下,商品房的座落、价款、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交楼期限等最关键的条款在认购书中都有涉及,因此要约已经有具体确定的内容。准买受人根据开发商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参观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此时开发商向买受人提供事前拟好的认购书,即相当于开发商向准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如准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认购书(即预约)即已成立且有效。

四、认购书签订后,如何认定认购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而各种不同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也不尽相同:

第一,如果是因为准买受人无意前来和开发商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买卖合同地签约,则开发商有权不予返还定金。

第二,如果开发商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却依然诱惑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应该认定属于欺诈。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此时签订的认购书(所谓的内部认购),因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认购书当然无法律效力,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

第三,当期限到来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此种情况下认购人是否违约?

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如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的必备条款,认购书只能算是双方约定了双方都有义务进一步磋商,努力使正式的合同成功签订。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如房屋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等等,不能只由开发商单方面规定,同样地,认购人也无权强迫贵公司接受认购人的修改要求。合同条款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确定。如果就相关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视为本合同未能顺利成立,并不能视为认购人违约。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商如果收受准买受人的定金或预付款的话,应当予以退回。

五、购买人如何规避预售商品房认购过程中的风险

由于法律没有对商品房认购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纠纷。但是,认购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合同法原则。从另一角度看,签订认购书后,可以确定买卖双方洽谈订约的义务,从而避免了房屋准购买人草率签约,因此商品房认购也是一种设计非常缜密的利益平衡制度。但作为并不专业的多数购房者来说,应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做足风险防范,具体来说:

首先,在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前期。

购房者必须考虑成熟,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房。如果决定购买,则购房者应积极争取不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而直接商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此外,购房者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以应对买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普通的老百姓买一套住宅往往需要付出自己及家人几年、十几年乃至几十年的积蓄。对这样一个重大的经济行为,理应慎重谨慎,深思熟虑而后行。如果因购房者的鲁莽而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后却反悔,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阶段。

由于这个阶段时间较短,所以购房者防范风险的工作比较突出,购房者应做好以下防范风险的工作:

找出认购书中的风险、不妥之处,仔细推敲风险点,请教专业人士,逐一与开发商协商订立新的具有可操作性、清晰、准确、合法的认购条款。

再次,商品房认购书订立之后。

当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方才发现该合同不妥或有新的风险出现,应在分析风险及问题所在后与开发商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扫除风险。补充协议中可以对原合同中不妥的条款进行修改,尽量实现公平。对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认购书显失公平或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认购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签订过程中的风险诸多,难以逐一列举,购房者应引起足够重视,多向专业人士求教,当矛盾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尽量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纠纷悬而未解。

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目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购书的内容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确定条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一般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确定条款是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确定的内容。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属立约定金。《司法解释》第4条除了规定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还根据认购书的内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的特点,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李××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广州市林和西路恒康阁的开发商。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商签订《恒康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恒康阁20层04单元,原告须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定金10000元,于2003年6月1日或按通知时间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缴交的定金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因对讼争房屋的用途、产权登记、交付期限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恒康阁认购书》有效,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一、关于商品房认购书

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行签订认购书,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并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是当前商品房买卖的通常形式。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认购书的性质与效力及其他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律实践中该类纠纷难以处理,在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认购书的性质

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等,对认购书的性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认购书是当事人就房屋买卖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不是独立的合同。因认购书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但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完全可以成为独立的合同。从认购书签订的过程和约定的内容看,认购书是当事人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是约定当事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所以,认购书尚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认购书问题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规定是对认购书的直接法律规定,也是法律第一次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条文没有明确阐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最高院的解释应当是认可了认购书作为预约的性质,即认为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首先,从该条规定看,出卖人与买受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收受定金、支付定金的行为对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而该法律约束力是来自于认购书,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可见认购书完全具有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的法律地位。其次,该条规定认购书是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也就是说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如期订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直接确定双方买卖商品房的权利义务。因此,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之间完全符合民法理论关于预约和本约的定义,对此,其他的法律人士也有相同的认识。

(二)认购书的效力

商品房认购书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认识也是不一致的。有的人认为,出卖人在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情况下,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其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尚未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并不能预售,采取认购书形式是一种变相的预售,是一种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应认定认购书无效。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之所以错误是将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解释说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即使已具备,但出卖人尚未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不能视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认购书效力的认定不能套用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认定的条件,而现行法律对认购书效力的认定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前,认购书本身的效力认定应当只要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即可。

笔者认为,认购书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认定:(1)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符合。(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合同内容是否具体确定。(4)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以上四个方面,(1)、(2)、(4)在认定时均比较容易把握,而以(3)在实践中最难确定。认购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显然不能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具全为判断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而认购书如上所述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认定条件显然也是不一样的。

认购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则应当以是否能够履行、有无解释弥补的可能作为认定的基本原则,一般应当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3)价款计算;(4)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

(三)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5.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五

某工商局关于开展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合同行为,市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打击合同欺诈为重点的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合同法》、《拍卖法》、《担保法》以及《合同监督条例》、《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合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打击各种合同欺诈和违法行为。要通过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合同违法案

件,有效预防和减少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在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整治时间和步骤

从现在开始到九月底结束。共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6月10日至6月30日为宣传法律法规和调查摸底阶段;

第二阶段:7月1日至7月20日为规范合同行为阶段;

第三阶段:7月21日至9月15日为合同违法案件查处阶段;

第四阶段:9月16日至9月31日为总结阶段。各单位向市局合同股报送此次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专项整治活动总结。

三、打击重点

重点打击以下合同违法行为:

应按《省合同监督条例》规定申请备案而未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行为;

格式条款合同中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经审查要求改正而没有

改正继续使用的;

伪造合同的行为;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

虚构主体资格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签订合同虚构合同标的物的行为;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骗取全部货款或者骗取货款,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

定做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交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的;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商品房买卖交易中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而进行商品房开发、交易的行为;

借商品销售广告诱骗消费者上当的行为;

同一间商品房屋多头销售的行为;

故意隐瞒已抵押的事实而欺骗买

主的行为;

虚拟交易、签订合同骗取银行袋款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商私自印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行为;

倒卖各类工程施工中标合同的行为;

拍卖活动中串标竟买的行为;

提供虚假资料进行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

利用合同及他人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

利用拍卖公告或其它方法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行为;

其他合同违法行为。

四、工作措施和要求

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明光市工商局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盛书志副局长为组长,杜传海副局长为副组长,合同股及各工商所、直属局、公平交易局负责人

为成员,负责对活动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合同股,陈君贤为办公室主任。各办案单位也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负责,切实抓好落实。

积极配合,形成合力

打击合同欺诈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作用,加强各业务间的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分管合同与公平交易人员的合作,形成合力加大查处力度。同时要注意取得各级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针对辖区内易发合同纠纷、合同欺诈行为的重点领域和行业,实施重点检查,做到帮扶指导、规范合同行为与坚决打击合同欺诈活动并举。

打防结合,规范行为

各单位要结合本《方案》的要求,结合辖区实际,加强市场巡查,认真排查辖区有突出问题的重点行业和企业,在帮助企业规范合同行为的同时,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要将这次专项执法与合同帮扶、守合同重信用的

信用体系建设、合同监管“七进“活动相结合,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完善自律机制,最大限度的减少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搞好宣传、营造氛围

要开展多种多样的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结合开展“七进“活动,深入企业、商场、市场和乡村田间地头,到农村专业合作社,到工业园区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提高社会防范合同欺诈违法行为的能力。

学习办案,提高水平

各办案单位,尤其是合同管理及办案人员要以这次开展打击合同欺诈活动为契机,以查办合同案件为突破口,锻炼合同执法人员进一步学好合同法律法规,用好合同法律法规的能力,充分调动查办合同案件的主动性、积极性,从而大力提高办理合同案件水平和合同监管能力。

6.小议提单欺诈及防范措施 篇六

关键词:提单,欺诈,成因,预防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提单欺诈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常见的提单欺诈主要有伪造提单、倒签和预借提单、无单放货等。引起提单欺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提单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第二,法律原因;第三,国际航运方面原因。同时预防提单欺诈的措施也是多方面的:从承运人的角度来讲,要杜绝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事件的发生,尽量避免无单放货;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要选择诚实的贸易伙伴,选择可靠的承运人。

一、提单欺诈概述

1. 提单的定义和性质

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海运提单有三大性质和作用:货物收据、物权凭证、运输契约的证明。货物收据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物权凭证是提取货物的重要依据,相当于持有提单就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运输契约的证明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契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

2. 提单欺诈的界定

一项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当事人——买方、卖方、船长、船员、保险人、银行经纪人等。当其中一人成功地利用不正当或非法手段从表面上对其负有特定贸易运输和融资义务的他人获取金钱或其它物质时,海事欺诈就发生了。这些欺诈常常采用提单欺诈方式,使无辜的买方、卖方或银行上当。随着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国际贸易的大部分货款都是以银行跟单信用证的方式进行结算的,银行审核的只是单据表面的一致性,这样更容易引发提单欺诈。

二、提单欺诈形式

1. 伪造提单

伪造提单,即货方根本没有将货物装至船上,或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只装了少量货物,却伪造了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来骗取买方的货款。如:2006年3月,上海汉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汉)向中国丰和公司购买一批丝绸,委托上海环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环)代理海上货运出口等相关业务。但环和丰相互串通制造空头提单从而骗取汉的货款1.5万元。提单上所记货量是同等货物确实已如数装上船的表面数据,银行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后便付款。

2.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是指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运完毕日期的提单。提单是在装船后签发的,它的日期一般可作为装船日期的证明。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为了使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承运人往往应托运人要求在提单上填写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如:汉(进口商)向丰(出口商)购买一批电视机要求在2007年10月1日交货,但是丰由于材料问题没有按时完成货物,在10月30日才全部完成。丰就与船公司串通在提单上写为10月1日骗取汉公司的货款。

预借提单指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签发这种提单也是满足托运人的需要。货物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装船或装船完毕,托运人为了拿到货款,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为了银行结汇,既托运人或发货人向承运人出具担保,要求预借提单以便向银行结汇。此外,由于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是从装货开始,所以签发预借提单比倒签提单对承运人更为不利。

3. 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仑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的例子很多,如:在2004年4月,欧赛公司向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一批铝热交换器,还申请开立了以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指定无锡宏盛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长荣公司办理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欧赛公司没有如期付款。但是在货物到达威尼斯后,长荣公司擅自实施无单放货给欧赛公司,造成无锡公司的巨大损失。

三、提单欺诈的成因分析

1. 提单本身缺陷

在提单的抬头方面,可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三种。不记名提单只要是提单持有者都可以去提取货物。这就很容易造成提单的欺诈。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里上明确记载了收货人的身份,在流通中不可以转让,只允许特定的收货人提货。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收货人可以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凭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要求船公司无单放货。

伪造提单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上都比较容易,这是提单欺诈日益猖獗的直接诱因;由于在单证交易中要确保提单的信用,提单因此比货物本身更受到重视,在货物买卖中,买方必须见单付款,而不得以货物尚未运到、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或货物本身有缺陷等而拒绝付款;在跟单信用证制度下,银行遵守的是“单证相符”和“表面相符”的基本原则,只要提单和其他装运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有义务支付货款,买方不能因为银行接受的是一份假提单而拒付,银行也就没有动力为防范欺诈而出任何努力。

2. 法律原因

各国之间对提单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有些国家的法律间还存在冲突,这些冲突不仅没有再国内立法加以调整,连国际公约也没有。各国间都以国内强制性规则为最优先原则。如澳大利亚在1991年COGSA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因此,从澳大利亚出口获得的提单和其他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这样致使不法商人利用受害人不熟息相关规定而进行提单欺诈。

四、提单欺诈的防范及补救

1. 承运人方面

承运人卷入提单欺诈多半是因为放弃原则去顺应托运人的需求伪造提单。承运人应杜绝预借提单、倒签提单和无单放货,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总的来说,承运人应该把握好自己的行为,不要让类似事情再发生。

2. 合同当事人方面

由于国际海事欺诈与海上运输的密不可分,因此,防范欺诈的关键环节在于船舶的使用和监督。当出口方享有租船定舱的主动权时,可以借助一些国际组织(国际海事局、劳埃德船级社等)选择资信良好的船舶公司。如果采用租船方式运货时,出口应坚持通过可靠的运输部门的代理来租用船舶。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出口方可派人随同核查货物及船舶。货物起航后,出口方应随时了解船舶航向,定期向承运人或船东查询船舶方位。如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保险公司,尽快展开调查工作。进口方虽然凭单付款,也要及时掌握船舶和货物的动态,避免接受伪造提单。

3. 补救措施

实践中,即使采取了各种严密的预防措施,欺诈仍会发生。发生欺诈后,受害者往往感到束手无策,以至于眼睁睁地看着钱货被骗走。其实只要抓住时机,果断采取正确的补救措施,是完全有可能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的。首先,可通过国际海事局、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刑察组织等国际组织了解情况,还可向国内有关单位咨询调查。其次,要及时采取具体措施。通常可采取的措施有:尽快报告当地警方,起诉对方欺诈。这一措施的关键是要找准被告。一般来说,在承运人卷入欺诈时,抓承运人是比较保险的。在承运人难以识别时,通常可根据提单中承运人定义条款或根据提单以谁的名义签发来识别。通过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对保证将来在其案件中胜诉是大有好处的。在得知船货的具体位置时,通过法院扣船扣货。调查对方财务,如银行有存款请求法院予以冻结;在货款还未汇入施诈者账户时,可申请银行止付令,截住货款;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我驻外使馆通报,以求得他们的协助,同时还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获得司法协助。

五、结论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很重要的作用,然而有很多人利用提单的一些漏洞进行提单欺诈导致很多国家的巨大损失,并且严重的干扰了国际贸易秩序,阻碍了国际经济贸易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各当事人应该了解提单欺诈的方式和防范措施,尽量避免成为提单欺诈的受害者。但是提单欺诈的频发也是对提单制度本身存在的合理性的巨大挑战。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是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提单制度也不例外。随着提单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对提单欺诈认识的深化和防范能力的不断提高,提单欺诈日益恶劣的情况将有望好转,提单这一重要的国际海运单证将会呈现其更加强大的生命力,提单对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将会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外经贸出版社,2000

[2]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管敏正:国际货运与海商法[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4]吴百福: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7.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七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和企业劳动用工环境的变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如何有效应对劳动用工合同过程中的风险问题,对于企业显得日益重要。所以,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规范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促进企业科学、健康、高效发展的有力保障。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为企业明确规范了用工的形式,即: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形式、劳务派遣下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下面笔者简要从上述三种类型的合同风险进行简要论述:

一、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防范

全日制劳动合同相对比较规范,这里将不再进行风险论述,下面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另一隐性合同关系——事实劳动的风险进行论述。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国家为了构建稳定和谐规范的社会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对较为严格,因此企业应当格外重视,避免因理解分歧、管理失误等原因造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产生法律纠纷。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以下风险责任:

1、企业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用工;

2、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企业需要依法给子劳动者各项待遇,还需要支付两倍工资,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3、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年后可以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利于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事实劳动合同方面,应做好如下工作进行风险防范:

1、按程序招聘的劳动者,在确定聘用后,在一个月之内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

2、对于临时雇佣劳动者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我们首先应转变用工理念的认识误区,在用工方面,我们除了全日制用工(即劳动合同用工)、劳务用工(即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用工形式,因此要加强对下属单位用工权利的指导与监管,规范采用上述三种形式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

3、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及时续签的,应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并设置合同

到期提前预警程序;也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终止及续签条款进行约定,如可以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员工又继续留用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一段时间等条款。

4、对于因无效合同引发的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应遵循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加强对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避免免除企业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出现。

二、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风险防范

劳务派遣是由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三方构成的完整劳动用工关系,因其灵活性和利于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减少劳动纠纷而深受用工单位的喜爱,现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应用的用工方式。但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法律、法规对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和确认,对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于规范严格的规定,企业对于劳务派遣方面的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企业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行为中容易出现的风险责任主要有:

1、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劳务派遣程序不规范,留用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务工导致劳务派遣无效,从而形成劳动者与企业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

2、劳务派遣公司抗风险能力差,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企业追偿无法得到实现。

3、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内容约定不规范,发生争议时,容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此,笔者建议应做好如下工作来进行风险防范:

1、对派遣公司进行资质审查、资信调查,选用经济实力雄厚,合法、规范经营的劳务派遣公司,增加抗风险能力。

2、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不直接参与招聘,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主体混乱。如确需自己出面招聘的,应有派遣服务机构书面授权用人单位代为招聘的授权书,并在招聘时向劳动者出具以及披露派遣机构的基本情况。

3、企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劳务工的薪酬管理制度,并且采用以岗定薪的绩效考核模式,与企业的“正式”职工岗位分离或实行同工同酬,杜绝劳资纠纷的发生。

4、在履行派遣协议时,应当及时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其适应了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非全日制用工这一灵活用工形式。但是在具体的用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责任有:

1、不签订书面的合同。虽然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如果因此引起纠纷时,将导致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误判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变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将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每天四小时、每周二十四小时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工问题,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容易出现合同无效,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3、企业没有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企业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非全日制用工方面,应做好如下工作进行风险防范:

1、签订书面的非全日用工合同,明确非全日用工形式,并将相关的工作任务、时间、报酬支付等约定翔实。

2、对于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严重不符的,要采取其他适当的用工形式,比如增加用工人数,减少单人工作时间或其他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合法规范的形式,解决工作任务的完成。

3、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动者,由劳动者自己缴纳,工伤保险则是由用人单位进行交纳的一种强制保险,企业应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长远利益考虑,按国家法律规定交纳工伤保险。

8.关于合同欺诈及防范的法律思考 篇八

一、签订施工合同应重点把握的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之前的最后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风险环节多、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应引起施工企业格外重视,把握并处理好下列问题: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另外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以降低风险。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目前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这一部分内容注明了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当事人应根据工程及双方具体情况,据实约定并填写“专用条款”的内容;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4、恰当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

常见的工程计价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价包干、单价包干、成本加酬金。三种计价方式其实是有各自的适用特点的,不能不加考虑地随便选用。比如总价包干方式,适用于技术不是很复杂、图纸已经很稳定、工期也不是很长的工程,也就是合同风险已经基本明了的工程。但是,多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都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明智地选择一般不约定“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但这仅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一般发包方都希望总价包干,而承包人都希望签可调价合同,到底签什么计价方式的合同,涉及到双方力量的平衡。如果选择可调价的合同,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签发、确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材料涨跌价差可约定为:“若任一种建材政府指导价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5%(具体比例双方可协商),则甲乙双方应在该指导价公布后十天内,按公布后的该建材指导价对原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追加或调减。”

5、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竣工结算程序。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款,需报何种文件,如何审核确认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额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约定,引起争议,影响工程施工,应当约定清楚。合同中也应明确约定参加工程验收的单位、人

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此外,合同还应约定具体的竣工结算程序。

6、具体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和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

合同一般约定发生以下情形,经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施工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同时,合同还应明确具体地约定非施工方原因发生停工时,施工方损失的计算方法,利于出现停工并发生损失争议时顺利向发包方索赔。

7、预防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陷阱。

有的发包方并不是真正想把项目建设完工,而是想利用施工合同骗取承包方的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因此,凡交纳工程定金、保证金或预付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以降低风险。防范措施有以下一些:(1)核实发包方是否存在,过往的资信状况;(2)落实工程是否存在,是否办理合法报建手续;(3)发包方是否已落实工程后续资金(此点对垫

资承包尤为重要,以防止垫付的资金被套牢);(4)要求发包方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5)尽可能进行公证,并对发包方收取的工程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由公证机关制作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8、明确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较多,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变更、签证、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

9、详细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旦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合同无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订得不全面、不具体,无法操作。没有违约责任的承包合同对双方缺乏约束力,失去了订立合同的意义。因此,必须将承担或减免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时间等写明,以便日后履行。

二、履行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归根结底就是三件事:工期、质量和价款,即工期要保证,质量要合格,价额要合理,这三点处理好了,就不会发生大的纠纷。

1、工期问题。

拖延工期的原因主要有:工地交付不合格,勘察不翔实导致地基处理复杂,施工中频繁变更设计,业主资金短缺工程款不到位致使施工方怠工、停工,有些大型工程还可能出现几个施工单位之间衔接、配合不顺畅,而延误工期。工期延误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第三人责任。如果项目是商品住宅,就会涉及到向购房人交付的问题,推迟交房会产生一系列的索赔发生;如果是部分工程停工(比如土建工程),就会影响后续工程的进行,会引发材料的品质变化,材料堆放的保管费用等等。此时施工方要开展以下工作:如果是施工方以外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及时向有关关联方发函,提醒其采取相应措施以减轻停工带来的损失;如果是因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而主动停工,则需事先邀请律师共同分析停工是否是一个有力的措施,研究停工时享有的权利,决定停工后应分别向承包商发函提出复工条件,向上游、下游单位发函做好解释工作。

2、质量问题。

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一般有以下几种:

(1)设计缺陷引起的质量问题。工程设计是由发包方自己委托设计单位完成的,交由施工方执行,这就存在一个责任承担的问题。施工方应以图纸执行人的身份审核图纸,并且要从施工合理性和安全性的角度指出设计缺陷。

(2)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施工作业本身的问题经常发生在隐蔽工程,如果事后发现就明显滞后了,这就要求施工方应将已经完成的隐蔽工程及时交付验收,确保隐蔽工程质检无误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方不能忽视施工组织方案,应当针对具体工程的特点量身定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3)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实际上是由一整套文件组成的。例如工地现场的材料管理体系,一些重点的、公共的工程或者对质量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需要双方共同选择一个中立实验室做材料检验工作。除了选择这个中立实验室之外还要注意送检方法,是在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之下提取样品封存送检,还是由施工单位或者材料单位自己封存送检,再交给各方面检验报告,这二者之间的差异非常大。所以,工地管理问题是一个严格而科学的问题,应把它纳入到质量保证体系

中严格执行。此外,还有工程的验收、检验方法,在质量保证体系中也要作出规定。

3、价款问题。

价款纠纷实际上就是结算纠纷。在工地上经常会发生洽商、技术变更,但是有了洽商、变更不一定就会导致合同价款的改变。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的搜集要求工程双方在工地现场特别注意将技术签证转化为经济签证。在工程签证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凡是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均必须由发包方书面告知施工方,方可组织实施。施工方无权擅自对原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否则发包方有权对设计变更调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并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

(2)施工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方或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并要求其签收。若发包方未能按期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则施工方可以停止施工,并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工时,施工方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方书面发函并说明停工理由。

(3)所有工期顺延均必须由施工方向发包方书面提出具体要求顺延的天数。施工方应在顺延工期情形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如果施工方仅仅是在函件中指出上述事实并提出要顺延工期,但并未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则工期仍无法顺延。在现实中,不少施工方确实曾经针对设计变更、甲供材不及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等情形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提出了工期顺延的请求,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顺延的天数,这往往导致日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工期不应当顺延而判罚施工方承担高额逾期竣工违约金,致使施工方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教训尤为深刻。

(4)发生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发函。施工方应在设计变更、政策性价款调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等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如果施工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包方,则发包方有权不进行调整。

(5)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发包方签收。施工方应注意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应与实际竣工时间保持一致,以免在日后的诉讼中发生竣工时间约定不明的问题而对施工方不利。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施工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拒绝签收竣工结算报告的,施工方可以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提

交。施工方如果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方催促后14天内仍未能提供,则发包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自行进行审查,责任由施工方自负。

4、慎重签订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

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个别协议或纪要甚至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条款进行了重大修订,有时候往往就是凭一份关键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而导致案件胜诉或败诉,十分重要。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与发包方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方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施工方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施工方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施工方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5、注重法律文件的有效送达。

一旦合作的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主张权利的障碍。看一家企业的管理水平,首先要看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证意识,尤其是送达的管理。可能一些施工企业提交了很多工程量报告、停工通知等等,但只是交给了发包方,自己手上没有留存提交了这些法律文件的证据,一旦对方不承认收到,施工方就傻眼了。为了防范

9.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篇九

发表时间:2011年09月19日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 彭大成

556144166 *** 摘要

;第一步、做好尽职调查。被特许人应当特别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查:

1、特许者是否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主体资格;

2、审查特许者是否已经加入特许经营企业的备案管理;

3、特许经营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步、做好尽职调查。被特许人应当特别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查:

1、特许者是否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主体资格;

2、审查特许者是否已经加入特许经营企业的备案管理;

3、特许经营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

4、审查特许者提供的有关宣传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步、互签保密协议。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特许者和被特许者应当签署一份《保密协议》以保护双方各自的权益。对于这类规定,被特许人应当注意,即使你的员工泄漏了有关特许人的秘密,被特许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而特许人也应当保护被特许人的财务状况及个人隐私等。

第三步、阅读了解特许经营合同。由于特许合同只是特许者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规范合同内容将是必要的。尽管特许业务不同,特许权也会相应有所区别,但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合同期限和展期。通常情况下,许多特许者允许被特许者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延长合同期限,但注意展期的条件不能过于苛刻,被特许人应当要求在平等条件下有优先给予展期的权利,以避免打开了市场最后却被终止了特许。

2、首期特许费和其他费用。合同应说明首期特许费、定期的费用(如特许权使用费和广告费等)和其他费用的计收办法和支付方式。

3、经营场所。特许者可以代替被特许者负责选择其经营场所,也可由被特许者负责选址;但特许者应起指导和最终核准的作用。

4、培训。合同应明确特许者培训计划的性质、内容、期限和地点。有些特许者在强制性培训计划之外还设置了选择性的培训计划。

5、“商圈”禁止竞争条款。由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后在一定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并为之付出努力。因此在合同中被特许人应当要求特许人明确在其商圈内不能再行设立加盟店和直营店。

6、优先购买权。为了控制特许体系,某些特许者保留自己从被特许者那里购买特许业务的权利。对于这样的限制,加盟者应当引起重视,这等于在给以后的资产转让设置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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