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10篇)
1.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篇一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来源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大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作为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也很清楚。
9月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从上诉人大富公司处承包了富春江花园的绿化工程,后于当年11月补签了书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耀江园艺公司及时向大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大富公司相关负责人收到上述文件后,也于其后相继在上述文件上予以签收。鉴于大富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就该工程,至今为止,大富公司仅向耀江园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此耀江园艺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依法支持了耀江园艺公司的诉讼主张。
二、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关于送达。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换言之,他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但是大富公司的这一主张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本案卷宗中所保存的相应的送达回证及大富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所盖印章就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大富公司,因此就原审判决的程序而言,完全合法。
2、关于双方签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是它与耀江园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应该讲,这种主张是与本案证据不相符合的。
首先、这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这上面有大富公司的公章,而且,该合同原件就在卷宗中。
其次、在大富公司提出了这样的上诉理由后,为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为大富公司所拥有,代理人还专门跑了一趟工商局调取了大富公司相关的工商档案,从大富公司在工商档案中也用了同样的公章就可以看出:《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确实为大富公司所签。
3、关于大富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及有关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
对于这两项上诉理由,首先我要说,这两项上诉理由比前两项要有进步。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前两项是完全无视事实,而这两项上诉理由至少它承认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绿化工程的施工关系,换句话讲,大富公司至少承认了耀江园艺公司确实为它进行过相应的绿化工程,这总比无视事实否认一切要好,所以说,有进步。
2.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篇二
一、广告合同的概念
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
二、广告合同的种类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广告市场调查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某一具体市场调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对某一具体商品广告市场或某一具体市场商品广告的信息、效果进行调查,提供数据、资料等。
4、广告代理协议。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就某一具体商品、服务广告活动、广告发布业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一般情况下,全面代理协议包括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市场调查合同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三、广告合同的特征
广告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特征:
1、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广告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广告经营者。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委托非法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一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开支。
2、广告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广告合同的标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客户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客户或其它广告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完成广告代理任务的法律行为。
3、根据《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必须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4、订立广告合同必须按照《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广告合同的内容
根据广告业务活动的内容,广告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标的和数量、质量。标的的指承办或代理的广告项目;数量是指完成广告项目的多少;质量是指广告项目满足规定要求的特性的总和。
2、广告内容及交验、查验广告证明文件。以此认定广告内容是否经过审查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规规定的签约程序,如发生违法问题,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广告费用。广告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广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与其为完成广告项目所提供的财产相当的货币;二是广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完成委办的广告项目完成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4、广告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交付期限。
5、技术资料、图纸或广告作品提供的期限、质量、数量及保密要求。
6、广告项目验收标准、办法、期限和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四、签订广告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广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分别注意下列问题:作为广告客户,首先要审查对方是否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具有承办或代理自己广告业务的经营范围;对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超出经营范围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作为广告经营者,首先应当审查委托自己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客户有无做广告和做某项内容广告的合法资格,并要求对方提供证明文件,对没有合法资格以及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
六、合同的法律适用
广告合同属无名合同,目前只能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以及《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1、广告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适用其他法律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确定合同的效力。例如,广告主与不具备广告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制作某一商品广告招牌、灯箱合同就应依照合同法总则第123条“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适用广告法的规定,确定为广告制作合同,而不能依照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为承揽合同。
2)广告合同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在合同法总则没有具体规定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例如,现在有些城市选用个别女性作为城市形象代言人并给予一定报酬的合同。因其与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均不类似,合同法总则也无具体规定,因而仅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
3)如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类或几类有名合同的,可参照有关分则规定来适用法律。
2、几种特殊形式广告合同的法律适用
广告合同依照其实际状况,可细分为纯粹无名广告合同、联立无名广告合同、混合无名广告合同。
1)纯粹无名广告合同的法律适用。纯粹无名广告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合同的内容不符合且无法参加任何典型合同要件的合同。如某些商品广告中使用和利用一些影视名星、体育名星、著名歌手的肖像、形象及表演宣传商品并给予一定报酬的合同就属于纯粹无名广告合同。对此类广告合同,因其与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均不类似,因而仅能适用合同法总则及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理。其重点主要在于判断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不明确的或需要进行补充的,可适用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2)联立无名广告合同的法律适用。联立无名广告合同是指数个广告合同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一种情况是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约行为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例如,某广告主与一广告经营者签订某一商品的广告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制作合同,分别涉及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依当事人的意思,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赖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存在。此种情形下,各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分别判断,但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解除时,依存的合同应同其命运。
3)混合型无名广告合同的法律适用。所谓混合型无名广告合同是指数个广告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大致有四种类型:
一是典型广告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例如甲广告主委托乙广告经营者制作其商品广告并借用乙的广告灯箱发布为期一个月的广告,用后归还灯箱。其中,广告制作合同是主要部分,借用灯箱合同的构成部分为非主要部分。
二是类型结合广告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属于同值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如公益广告的合同。三是二重典型广告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应负的给付分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合同。例如甲广播电视台为乙服装广告主发布乙的服装广告一次,乙为甲的所有节目主持人免费提供某品牌服装一套。其中甲的给付义务为广告发布合同的组成部分,乙的给付义务归属于赠与合同。对此,应分别适用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
四是类型融合广告合同,即一个广告合同中所含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合同。例如,某甲电视台为某乙商品广告主编排、制作并发布某商品广告,某甲的给付义务同时属于广告制作和广告发布。对此,原则上参照适用二重典型合同规范。
3、广告合同在适用法律时应注意的问题:
1、广告合同属无名合同,在适用法律时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要注意广告合同与类似有名合同的区别,着重从合同效力上把握。
2、在确定广告合同是有效合同后,对合同的种类难以区分时,要注意适用有关合同解释的原则。对合同需要补充的,可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适用合同法总则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
3、如广告合同为有偿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无论该广告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与买卖合同相似。
4、判断广告合同是否与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标准,应当看广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类型与哪种有名合同最相似。
七、代理广告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广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分别注意下列问题:广告客户,首先要审查对方是否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具有承办或代理自己广告业务的经营范围;对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超出经营范围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其次,了解对方有无“广告业专用发票”。如果没有“广告业专用发票”,不能与之签订合同。第三,了解对方广告服务水平、广告设计制作能力、设备和人员素质等情况,判断对方能否完成自己委办的广告项目。
作为广告经营者,首先应当审查委托自己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客户有无做广告和做某项内容广告的合法资格,并要求对方提供证明文件,对没有合法资格以及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如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力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药品广告:应提交《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药品广告审批表》该药品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等;化妆品广告:应提交《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以级上化妆品检测站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其次,要求对方出具证明其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证明文件,对不能出具合法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第三,了解广告客户声誉和履约能力,避免与有可能影响自己形象、信誉或不能履约的客户签订合同。
此外,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合同质量条款,要规定得尽可能详细、具体。广告合同的标的,一般表现为脑力劳动的成果,不可能规定出精确的标准。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洽谈协商具体的广告项目时,就质量条款进行认真协商,尽可能规定得具体,并明确检验的标准和方法,以保证合同正确、全面地履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广告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广告合同属无名合同,处理此类纠纷酌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广告合同的标的,一般表现为脑力劳动的成果,不可能规定出精确的标准。凼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洽谈协商具体的广告项目时,就质量条款进行认真协商,尽可能规定得具体,并明确检验的标准和方法,以保证合同正确、全面地履行。实践中,因为广告合同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因此将广告合同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悬赏广告纠纷的区别。悬赏广告目前在性质上仍有争议,其属于单方民事行为还是合同仍没有法律上明确规定,而广告合同是无名合同,广告纠纷是典型的合同纠纷。
悬赏广告与广告合同的异同
(1)含义上的区别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提出条件,望对方接受的意思 表示。辨证的讲若对方变更了要约人的条件,则构成反向要约,原来的要约视为 失效。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要约是 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 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 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文 件为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3.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篇三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胡xx律师依法接受委托,通过庭审调查,依法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x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1、x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从没经营过黄姜种植回收业务,与邓xx、邓柏青等十三人不存在黄姜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邓xx、邓柏青等十三人仅凭2007年12月8日的结算明细表,要求x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结算明细表第六条约定“此备忘录经公司盖章、邓xx签字后生效”,其中“公司盖章”专指与邓xx存在黄姜种植回收法律关系的xx开达新农有限公司盖章(详见结算明细第二页落款“xx开达新农有限公司(盖章)”),而不是x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盖章。为此,结算明细尚未生效,同时更加证明x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邓xx等十三人不存在黄姜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
3、x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的盖章行为无效,因为作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无权对外进行担保。退一步讲,若xx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邓xx、邓xx等十三人的债权也过了担保期间,xx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4、邓xx不具备代表另外十二人结算的合同主体资格,其结算行为无效。同时,邓xx在诉状上称“我接受xx县农业局指派进行结算”,也佐证了邓xx无结算资格。
5、邓xx不具备代表另外十二人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6、xxxx新农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在结算明细上被要求“xx开达新农有限公司(盖章)”,其应当参与诉讼。
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四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月19日至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年6月27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 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对于孙健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对于投保单背面的条款,被告甚至没有在投保单文件正面,用黑体字、下划綫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投保单背面提示的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这种做法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2、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但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买单。
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及多次去被告处索赔而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埋单。
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进行扣减医疗费的保险金理赔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是在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之外有效的证据,该辩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实质是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赔义务。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20%的损失。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被告却仍然要按照事故责任扣减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当天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的问题,被告应给予理赔。
2008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三者张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所以没有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提及,是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张同秀医疗费损失就有近四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又不处理商业险问题。所以原告现行垫付了事故当天的该笔抢救费用,等待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材料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抢救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支出的抢救费、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振国
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五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但从20XX年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6.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员:
陈xx与成都xx图书出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案,本代理人依法接受原告陈xx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随后,代理人依法调查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审理,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编号:no:0026919)。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出书时间、印数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该约定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对合同基本内容的要求,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2.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为成人,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为合法注册之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双方承担与享有。
3.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1)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出版协议,其实为出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系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出版自己的作品,符合签订出版合同主 1
体资格;被告不是出版社,无出版图书的资格,不是直接签订出版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被告可以联系有出版图书资格的出版社,帮助原告实现出版图书之目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被告承诺的义务也是确保该书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而不是自己出版。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出版图书相关事宜的组织,其行为符合委托代理行为的特征;双方之间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不属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图书出版社与图书作者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不受该条例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实行行业准入制等规制的约束。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代理出版协议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定,未对代理出版行为未予以禁止。按照民法之“法无禁止即许可”之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出版协议并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强制规定,没有无效的法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
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已由原告于2008年5月6日签字,被告于同日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已从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之时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与过错
1、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即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首笔合同价款3900
元支付给被告。对此,有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打款凭据,足以认定。
2、被告同意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尽管截至原告起诉时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
是认可了原告分期分批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并没有违约,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清剩余价款是履行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
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可以在受到被告出版的图书后支付余款。被告把部分书寄给原告时,原告并不清楚这些书为非法出版物;原告正准备向被告支付剩下的合同价款时得知:经人举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文化体育局委托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对本案涉案图书予以鉴定,结论为该图书系盗用中国文史出版社的书号之非法出版物,原告因此受到相关部门的多次传讯。自此,原告方知道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重大根本违约行为。在被告未完成自己合同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4、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之义务,也不构成被告加害给付的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以原告未付清合同价款来抗辩自己根本违约行为具有正当性。如果其认为原告违约,有必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其完全可以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三.被告根本违约,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根本违约
原被告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之第十条约定,被告应该保证该
书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十八条之约定,被告保证使用全国统一书号,条形码和cpi数据。
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对涉案图书的出版是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文意解释
和目的解释,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包括:保证涉案图书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不得冒用文史出版社之名非法出版;保证涉案图书是使用文史出版社真实的全国通用的书号、真实的条形码和cpi数据的合法出版物,前述书号、条形码和cpi均是可以在相关机构及官网上查询到,不得盗用他人书号条形码和cpi数据。
按照我国的相关出版物管理法律法规,凡是盗用他人名义出版、盗用他
人书号出版、盗用他人条形码和cpi数据出版图示均是违法行为,均构成出版非法出版物行为。本案中,被告除应受到相关主管部门处罚外,其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害给付的违约责任。
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合同法的履行原则包括实际履行和完全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2)本案中,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是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
任或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要求被告履行按
照双方协议的第十条和十八条之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而且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的实际履行的原则;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加害给付,导致原告被相关部门多次传讯,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若干;由于被告加害给付,导致原告被相关部门多次传讯,原告所在的单位及其教育不管部门多次找原告谈话,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若干;由于被告加害给付,原告销售涉案图书获利、参与评奖、参与职务晋升等机会利益丧失,其可预见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何止3、4万元?原告为维权亦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若干。原告虽然没有产生这些费用的发票,但按照生活常理,该损失是真实而且完全可能发生的,请人民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
原告系中学特级教师,多年来获得的各项奖项多达项,不仅在当地
教育系统颇有影响,深得同事领导赞许与肯定,深得学生与百姓尊重与敬仰;而且原告在整个江苏教育系统都是名声在外。为此,原告享有较大声望,原告一直视良好声望为生命,倍加珍惜;不成想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彻底破坏了原告平静而美好的生活:原告被人怀疑造假牟利,不少人对原告指指点点、闲言碎语不绝于耳;原告及其亲友承受了不公正的对待,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备受煎熬,身心疲惫痛苦不堪。为此,原告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是要求法院对被告的恶劣行
径予以制裁、惩戒,净化社会风气,倡导诚信的行为,是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让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其请求合理合情合法,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时效的抗辩理由
1、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为合同纠纷,当适用2年之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
2、原告在2011年4月才知道被告违约之事实,诉讼时效当从2011年
4月27日计算
被告将本案涉案图书寄给原告时,被告一直未告知也不可能告知该图
书系盗用中国文史出版社名义、书号、条形码、cpi数据之非法出版物,原告非出版领域之专家,没有看出也不可能看得出来涉案图书系非法出版物;直到在有人举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文化体育局委托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对本案涉案图书予以鉴定。2011年4月,江苏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结论出来,结论为该图书系盗用中国文史出版社的书号之非法出版物时,原告方知道被告根本违约之事实,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尚在时效期限内。
3、原告发现涉案图书系非法出版物,多次找被告交涉,存在多次诉讼
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被迫提起诉讼,原告诉求没有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之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2012年月日
7.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篇七
发布时间:2010-9-15 21:49:00 点击: 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阜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阜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04年12月6日耿××与刘××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该协议约定内容可见,耿××与刘××签订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内容是对2004年8月29日第三人拍卖公司 接受上诉人棉麻公司委托对棉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房屋进行转让。根据下列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房地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 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 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此可见,转让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55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 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 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 〔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 于由市、县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该批复第四条指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 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 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有关土地收益 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 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 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应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 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
4、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第一条规定:“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 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 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 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本案所涉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面积为20757.79平方米,即31.14亩,转 让该宗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经阜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致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 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据此批复,阜阳市颍州区无权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实上阜阳市所辖颍州区政府等三区政府没有土地管理机构,不 能行使土地管理权。因此,一审判决以颍州区政府《会议纪要》中“同意颍州棉麻公司改制方案”的记载作为颍州区政府批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依据,不符 合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机关的理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 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涉案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转让,在起诉前直至现在,未经有批准权的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涉案转让上诉人棉麻公司房地产的协议无效。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本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地产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以拍卖方式转让财产权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而涉案企业资产的转让实际上是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房屋的转让,该房地产的转让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拍卖法》上 述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拍卖公司在未经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地产实施的 拍卖活动和得出的拍卖结果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即使涉案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合法,也不允许拍卖当事人场外议价改变拍卖成交价款。
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 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 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 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根据拍卖法的上述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自行改变拍卖成交价款,买受人和委托人也不能自行协商改变拍卖成交价款,否则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拍卖公司辩称,拍卖成交后,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耿××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签订协议变更拍卖成 交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他们的这种理解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违反拍卖原则。耿××与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该协议系根据颍州区政府的决定签订,结合 耿××的陈述和证明以及棉麻公司职工的证言,该协议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不是上诉人棉麻公司和其全体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棉麻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 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和《拍卖会特别说明》可见,拍卖的资产范围是上诉人棉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和该地上房屋,不包括设备。因此,拍 卖成交后,买受人要求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和设备价值8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违背拍卖原则和拍卖法 律规定,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假定涉案拍卖活动和拍卖结果合法,拍卖当事人在拍卖成交后对拍卖成交价款的变更行为也属无效民事行为。
四、造成涉案拍卖活动、拍卖结果以及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棉麻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委托人,委托第三人拍卖公司对其房地产转让进行拍卖,作为受托人的拍卖公司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现状和批准手续等 进行
审查,并要求委托人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批准手续。而第三人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和拍卖后没有发现涉案财产拍卖需要由有批准权的政府办理批准手 续,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然认为拍卖财产手续完备,拍卖活动、拍卖结果及涉案财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造成涉案房地产转让无效的直接责任人是第三人拍卖 公司对有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对拍卖当事人的误导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拍卖公司承担。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都是关于有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而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造成错误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是该司法解释第六部分关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定。而本案 转让、买卖的财产是集体性质的上诉人棉麻公司房地产,一审判决援引处理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涉案集体财产,显属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并且该司法 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对“企业出售合同”约定事项的处理,所谓“企业出售”是对企业整体资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的转让,企业一经出售,其民 事主体资格随之消灭或者一并发生转移。而上诉人棉麻公司只是对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拍卖转让,对其设备、商品、债权债务等有形财产和 企业名称、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没有处置。因此,一审判决援引处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企业资产转让(实际为企业房地产转让)纠纷,明 显是错误适用司法解释。再者,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是对有效合同的处理,而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协议依法属无效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企业出售或者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需要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我国法律规定,不 论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转让房地产,还是企业改制过程中转让房地产,只要转让房地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必须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否则,由此签订的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应当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当事人履行无效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本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就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棉麻公司二审代理人
承义律师事务所 王磊 律师
8.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篇八
答辩人:
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阳省加州市长安县城开元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
因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沥青摊铺机损坏,在此次事故之前沥青摊铺机处于良好运作状态,没有损坏状况,说明答辩人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二、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的全部责任由轿车司机李强承担,而非答辩人承担。
在使用期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物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根据2011年10月9日的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赔偿数额不予全部认可。
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1项规定: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乙方责任内的租赁机械的毁损(正常损耗不在此内)和灭失的风险,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意外事故,基本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
四、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合理公正判决。
此致
长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的了解,以及对相关证据的查阅,本人认为我方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指控不予承认,对原告赔偿数额要求不予认可。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我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摊铺机一直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发生车祸的时候,道路摊铺机正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没有实施违反约定的行为。对于原告关于我方没有做好保管义务的指控,我方不予承认。
二、根据我方证人证言:“道路施工现场有安全锥,有禁止通行的标志牌”,因此我方在警告义务上已经履行。另外,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来看:李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昭、王林庆、祝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赵长磊
9.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篇九
2013年3月15日,汪某驾驶发往海南班线的客车,在经过丰城市时,与邱某驾驶的沪C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邱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后在邱某的强烈要求下,受损车辆被送往丰城市某汽车修理厂就近予以修理,汪某当时向修理厂垫付了3.5万元,汪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至2014年3月,修理厂迟迟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其原因是受损车辆为当地人,进行阻挠,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予以定损,故汪某所在的汽车公司要求起诉修理厂返还3.5万元,修理厂又提起了反诉,要求赔偿停放管理费、房租等费用,代理律师接受了汪某的委托。后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修理厂继续予以修理,并在2014年5月1日前修理好交保险公司定损,3.5万元多退少补。
代理律师: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同时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诉的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承揽包括了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在本案当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提供车辆修理服务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时至今日,正如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本诉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如此,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有:
1、本诉发生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即被维修的车辆沪CX####
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本诉原告与车主邱某达成初步协议,属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与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诉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2、本诉原告是向本诉被告支付修理费,并非邱某支付,如果按本诉被告所说的,是邱某与本诉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本诉被告在收到车辆修理费的时候,出具收条的对象就应当车主邱某,换句话说,按本诉被告的说法,本案的35000元是本诉原告支付给邱某车辆损失的赔偿费用,而后由邱某与本诉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但本案的事实却并非如此,本诉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向本诉原告汪某出具,而非车主邱某,收条上的内容也无法表明车主邱某与本诉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这一点充分证明了,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车主邱某。车主邱某与本诉原告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车主邱某完全可以起诉本诉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但在本案当中,车主邱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向本诉原告介绍修理厂的中介作用,而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3、既然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诉被告就应当遵从本诉原告的指示进行车辆修理工作,而不能因为邱某是车主从而遵从车主的指示,否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就犹如甲委托乙加工产品,然后乙委托丙加工同一产品,依照法律和约定,乙接受甲的指示、丙接受乙的指示,虽然该产品的所有权归甲,但丙没有义务接受甲的指示,具体在本案中,本诉被告负责修理车辆,就应当依照本诉原告的指示将修理好的车辆的成果交付给本诉原告,而本诉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代理人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有:
1、反诉人在反诉状上提到,本诉原告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商业信誉是否受到损害要求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非主观臆想的因果关系,依照反诉人的陈述,由于本诉原告将本诉被告起诉至
法院,所以使得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了损害,那么本诉原告起诉与商业信誉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是否受到了损害,受到什么样的损害,如此这些事实,反诉人缺乏相应地证据来证实,故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诉的事实是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即使按本诉被告的说法,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可能受到了损害,代理人认为,也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本诉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最后,本案的发生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本诉原告并没有恶意公开编造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本诉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与本诉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
2、反诉人提出本诉原告应向反诉人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更是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事发之日,本诉原告就已将车辆交至反诉人处进行维修,且支付了相应地维修款,反诉人就应依约及时进行车辆维修,双方自当日起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反诉人时至今日并未对车辆予以维修,所以,对于车辆交付维修到今天的庭审,车辆一直在反诉人处所产生的所谓的车辆保管费用,完全是由于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的义务所造成的,其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且车辆至今在反诉人处,车上已蒙上诸多灰尘,四处一片狼藉,反诉人也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故也谈不上存在损失。
其次,反诉人维修车辆正常地、合理地保管期限应当是修理车辆的附随义务,在车辆维修行业,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也没有另行收取或者包括在修理费用之中的习惯,这也是该行业习惯附随义务所容忍的正常保管期限,至于车辆滞留在反诉人处超出维修车辆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则属于反诉人怠于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所产生的,其所谓的可能受到的损失不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
3、综合前述两点反诉意见,代理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本诉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后才允许车辆和现金交还反诉人,这
一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本诉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现金及利息,是基于反诉人违约在前,本诉原告的合法主张,是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车辆CX####的去向,因车主无故叼难,不积极主张赔偿,还对本诉原告施加压力对车辆不予以维修,致使本诉原告也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相互扯肘,故请求合议庭在作出判决时对车辆予以提存。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判决本诉被告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返还35000元给本诉的原告,并支付相应地利息。同时,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阳
10.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篇十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冯**、周**诉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主要条款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交易时间明确。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已经双方签字,且被告已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从2002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6条明确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该地产系原告所有
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乙方对该房享有私有全产权(使用权处理权)”。所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三、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
在十年多的时间内对该房一直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但是现在被告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故,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四、被告主张以原告向其交付一套房屋为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的该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五、被告以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中,关于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第二条指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事实符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
3、从合同的主从义务来看,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主给付义务是交房,过户仅是对原告物权的确认,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对过户义务抗辩。
综上,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以上代理意见,诚望法庭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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