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篇一
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
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工商机关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工商机关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工商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
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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