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代理词范文(10篇)
1.刑事代理词范文 篇一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作为原告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XX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28条、29条规定,被告人余XX及朱XX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5481元/年×=309620元、丧葬费:2424.33元×6个月=14546元、原告人江泽镇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2=95568.3元、原告人江XX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20年=2123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酌情为元。
2、被害人江XX系原告人刘XX及江XX唯一的儿子,也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心灵的伤痛可想而知;被害人江XX被害时,其儿子江泽镇还未出生,自出生以来,就未曾见过自己的亲生父亲,至今都不认得自己的父亲,幼小的心灵伤痛将永远都无法弥补;被告人的行为给三原告人的生活造成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如今,两位老人仅仅依据微薄的低保收入艰难供养着孙子江泽镇的学习和生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代理人强烈要求被告人余XX及其家人、朱XX等赔偿三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然,再多的数额赔偿都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但赔偿将会使生者得到一丝安慰。
3、民事赔偿共计684108.3元,朱XX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是朱XX打电话约见被害人江XX,朱XX明明知道如果约见被害人将会使得余XX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并有可能使得冲突进一步升级,对可能发生的冲突朱XX心里最清楚,但朱XX却不顾可能发生的事实,执意约见被害人,为被告人余XX进行杀人的行为提供了前提条件,应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刑事部分被告人余XX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1、被告人余XX怀疑其妻子朱XX与被害人江XX有染,于是要求其妻子约被害人出来会面。
20**年5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朱XX约好被害人在市茶山路口见面,被告人余XX便从家中携带一把长30余公分单刃水果刀与朱XX一同出门,并在路旁守候被害人江XX。
被害人江XX到达茶山路口与朱XX见面时,守候在旁边的被告人余XX便从路边捡起玻璃瓶,追到被害人面前,用玻璃瓶朝被害人咂去,并追赶被害人,在追上被害人时又在其身上连刺十三刀,导致江XX双侧肺破裂,心脏破裂,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的,应依法处死刑立即执行。
2、从观上看,被告人余XX因心生多疑,蓄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被害人因此失去年经的宝贵生命。
3、被告人余XX的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不予考虑,自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逃亡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视他人生命如粪土,藐视国家法律,公然与国家法律作对,七年的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未过问过三原告人的生活,也从未向三原告进行过真诚的道歉及经济补偿,被告人的自首不能折抵他应受到的法律制裁,三原告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余XX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三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
**
二0**年八月十九日
2.刑事代理词范文 篇二
审判员:
江苏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
(1)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3月17日订金到账起生效,3月21日供应第一批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3份)及对账单,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整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确认。
(2)关于被告所提出槽筒盖板未提供之问题。被告于2011.11.1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下欠货款之事实,并且确认的还有减去了槽筒盖板款的事实,可知槽筒盖板是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减去的,而非原告不予提供。
(3)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须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
二、合同标的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1)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工地及时按约定标准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在验收之后当场告知原告货物是否验收合格,而实际上被告直至开庭之前都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可知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被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且也是附有三证的。
(2)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说明被告已经接受并认可了原告所供货物,也说明了原告所供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整的合理的合法的履行其义务,其所供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完全是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托词。
3.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合同 篇三
【】第号
委托人_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律师为_________案的阶段代理人,出庭代理。
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________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____元。
四、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止。
五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真实、客观、全面的向乙方律师介绍案情,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承办律师;
2、按期、足额的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费用;
3、甲方如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乙方或承办律师;
4、甲方向乙方提出的要求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二)乙方的义务
1、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充分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尽职地办理委托事项,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承办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案件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的程序性情况;
3、除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收取费用;
4、受托人或者承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六、本委托书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人:受托人:
(签字)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4.刑事辩护委托代理风险告知书 篇四
刑事辩护委托代理
风险告知书
尊敬的委托人: ΧΧΧΧ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对律师服务的认识,在双方签订正式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之前,特向您递交本告知书。
一、任何案件均存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风险。基于众多不确定的因素,我们不得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
二、律师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活动,委托人是最终承受有利或不利结果风险承担者。
三、律师的办案进程受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的制约。
四、证据风险。您的任何权利主张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要承担主张得不到支持甚至败诉的风险。
五、费用风险。您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勘验、鉴定、邮寄、复印等,均需向相关单位缴纳费用;若您费用不缴、迟缴,有可能导致您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后果。
同一案件的不同法律阶段(如: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双方可分别签订或一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您所向我们交纳的律师费,均是按照湖北省物价局收费标准收取或是我们与您协商确定,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律师费均不予退还。
六、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我们案件的事实和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利用我们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要求我们采取不正当不合法的方式谋求案件的成功,否则我们可以拒绝辩护,且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
承办律师已告知委托人上述事项,委托人已完全了解风险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全部内容。
委托人签字确认:ΧΧΧΧ律师事务所(盖章)
5.刑事代理词范文 篇五
控告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定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赴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定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
定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赴等基本情况。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写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要素。
控告人理由及法律依据:
写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写明主要证据及其来源,主要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_公安(或________人民检察院、________人民法院)
控告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6.交通肇事辩护词(刑事) 篇六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XXX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机车灯光不全,停车没有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7.试论刑事鉴定启动权[范文模版] 篇七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试论刑事鉴定的启动权》的内容,具体内容:论文关键词:刑事鉴定 司法官启动制 当事人启动制 综合式启动制论文内容摘要:刑事鉴定启动机制大体分为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二者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机制的建...论文关键词:刑事鉴定 司法官启动制 当事人启动制 综合式启动制论文内容摘要:刑事鉴定启动机制大体分为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二者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机制的建立应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资源等因素,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结合职权主义并引入司法审查的综合启动机制。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作出判断的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属于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权属来看,鉴定启动决定权以及鉴定人选任权的焦点问题在于分配这种权力时,如何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而不至于使双方权利失衡。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因此在鉴定启动过程中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平等的申请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程序来看,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与诉讼程序和模式紧密相关,谁有权委托鉴定、对哪些事项可以委托鉴定以及委托何人来进行鉴定等,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模式巾有着不同的界定。在实质上体
现了一国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力度,在鉴定启动制度中,鉴定启动决定权是一核心问题,本文就此问题略发管见,作引玉之砖。一、各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之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大体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一)司法官启动制。司法官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提起及鉴定实施人员的选定和实施内容的确定等方面均由司法官决定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通常由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来决定。在具体由谁来启动鉴定方面,又因各国传统不同而有所差异,如第 159 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冈第 165 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四《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78 第规定“鉴定应当由调查人员、侦察人员、检察长和法院指定。”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着鉴定的司法官启动制。那种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司法官启动制的看法是不正确的。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28 条在赋予法院指定译员权力的基础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6 条赋予了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法院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习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的注释中对此规定进一步指出,虽然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由法院指定专家证人的办法较少采用,但选择专家证人是审案法官的固有权力。在英国的刑事案件中,警署也有委托司法鉴定的权力。法官在极少数个案的审判中出于必要,也可以委托服务性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当事人启动制。当事人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提起以及实施人员和鉴定内容等方面均由诉讼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诉讼法或
证据法一般都赋予诉讼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而且实践中也通常是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例如第 2o6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指定的专家证人作证。同时该条第 4 款规定”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在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实施鉴定体现了举证责任的归属。事实上,在美国,诉讼当事人也通常把专家证人的选择视为重要的诉讼权利,自行选择专家证人的做法也十分普遍。在加拿大,当事实审理者不具备诉讼中所遇到的专业知识时,专家证人也被广泛聘请。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建议权,如第 156 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咽这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某些国家也汲取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启动制中诉讼民主、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建议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请权。(三)两种鉴定启动制度的利弊分析。在司法官启动制的运作过程中,司法官具有超然独立的地位,由其选定的鉴定人不受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影响,对双方利益均衡,体现了程序的客观、公正。同时,由司法官委托的鉴定,司法官可以对其鉴定过程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降低了重复鉴定率,提高了诉讼效率,公众的社会依赖程度较高。其不足之处在于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证据方面的某些取证权利,鉴定人容易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当事人启动制平等地赋予了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制,较好地体现了代诉讼构造关系中的诉与讼的关系,使法官能兼听则明、居中裁判。其不足之处在于易产生鉴定的当事人化和市场化,当事人往往竭尽全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鉴定人,鉴定人可能会受到利益等方面的诱惑,市场逐利的倾向令人关注。因此,怎样将司法官启动制与当事人启动制结合起来,尽量发挥二者制度优势,避免二者制度的弊端,是刑事鉴定启动制应研究的主要课题。二、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的现状及反思我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9条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表明,在审判阶段的鉴定启动权属于法院。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也赋予了有关当事人可以就司法鉴定事项提出有关申请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 121 条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第 159 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要注意的是,有关申请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侦查机关和法院。换言之,如果他们拒绝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当事人只能服从,而不能自行聘请鉴定人并要求法庭予以传唤作证,也不能向其他有关机构提出疑义或司法救济。这是一种带有浓烈纠问色彩的”强决定——弱申请“启动制,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那种主要由控辩双方决定鉴定事项以及大陆
法系国家主要由司法官决定启动事项的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严重的后果,是直接导致”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还由于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损害了司法鉴定应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某些条件。具体而言,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由于鉴定的提起及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或中立审查措施,容易导致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尤其在侦查和提起公诉这两个刑事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由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差异,实际处于两边对立的状态。此时并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滥用权力的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为此,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几乎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水平。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显然极为不利,在侦查阶段或者提起公诉阶段他们没有权利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二是”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容易出现错案、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中,独立决定鉴定事项,委托鉴定人。这样,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的相关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再行鉴定,在审判阶段,法院还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同时,法律没有对”再行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相应条件作出规定,这极易导致上述鉴定的随意性,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形成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同时并存的现象,以至于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被聘鉴定人的相对固定化,导致法官或检察官对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偏昕偏信,从而影响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总之,我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委任权仍然被垄断在公检法三机关手里,当事人无权直接聘请自己所信任的鉴定人。这种具有纠问色彩的鉴定启动制度,显然与已经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还是制度设计方面都是不相符合的,转变观念,重新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已势在必行。三、构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之设想对于应怎样分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的问题,我国学者观点颇不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委托权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嘲第二种观点则主张赋予当事人更大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基于我国司法传统,不必剥夺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的鉴定启动权,可以与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并存,但应处于辅助地位;第三种观点则主张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权,同时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法院也可以申请鉴定,但是,法院不能自鉴,自认。应当说,这些观点坚持了大陆法系司法官启动制的精神,并且汲取了当事人启动制的先进理念,有一定合理性。不过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结合我国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资源等因素,从中国实际出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结合职权主义并引入司法审查的综合式启动机制。这种启动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注重当事人的参与,注重诉讼程序上控辩双方的平等问题。从法理上讲,当事人作为案件纠纷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最应该有权直接启动鉴定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60 条规定”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抗辩机制实际上已经引入了我国诉讼制度之中。为了充分保障
当事人的辩论权,使法庭辩论得以真正展开,就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收集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自己辩护。尤其是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司法鉴定救济的可能及途径,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控方具有相对平等的对抗权利。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尊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由的自我决定权,已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方面的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二是基于效率的考虑注重将司法鉴定程序的决定权由法官与控辩双方共同分享,建立”预审法官“审查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将鉴定启动决定权分割为鉴定启动申请权和鉴定启动审查权,鉴定启动申请权由当事人享有,鉴定启动决定权由”预审“法官享有。前已述及,司法官鉴定启动制与当事人鉴定启动制的共同特点是均由单方面决定,没有一个制约机制。前者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取证权,易导致司法专断,后者可能由于利益驱动,容易造成鉴定变向,最终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以及个案事实的不公。为此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中立理念出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等的申请鉴定权,这样可以结合两种启动制的优点,克服两种制度各自的不足。”预审法官“只审查鉴定申请的程序性要件,对于符合程序要件的申请,应当认定当事人申请有效,而对专门问题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鉴定。他与庭审法官的职责不同,无权对鉴定的实体问题进行评定。如果”预审法官“不接受鉴定申请,需在一定期限内详细说明理由,并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这样”预审法官“就与庭审法官一样,均居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行使审查裁
判权。他也可以对司法鉴定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审查。这种”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设计,显然不同于实行司法官启动制的某些国家的鉴定决定权完全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做法。他更有利于庭审法官居中判案,不被牵扯进案件事实的调查之中,从而带有某种预断或内心偏见去判案。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科学性和极高的证明力,必然重视充分利用这样一种证据方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样,司法鉴定启动的主体不再是法院,而是在诉讼中为了法庭上的辩论而享有取证权的控辩双方当事人。三是为了防止隶属于法院的审查法官的司法专断,滥用鉴定启动程序中的鉴定启动审查权,法律可允许控辩双方各自聘请专家担任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有权参与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及时向鉴定人提出疑问,给予委托自己的当事人一定的技术咨询意见,并有权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作为证人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与鉴定人进行一定的对质和辩论。这也是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应当说,这样一种综合鉴定制,具有相当可行性:其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精神,诸如庭审对抗机制的某些做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加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都有利于刑事鉴定当事人启动制的一些先进做法在我国鉴定制度中得到相应的借鉴与改造;其二,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刑事司法经验与技术,建立了技术力量雄厚、专业知识精深的刑事司法鉴定队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在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归案而依法进行的各种侦查活动中,能够快速反应,根据案情及时申请刑事
司法鉴定的启动,并在得到审查法官的申请有效的意见评定后,依法展开刑事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起诉作准备的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能得到有效保障,公诉机关的起诉工作也就能顺利展开,当然在必要的时候,公诉机关同样能独立地申请启动鉴定,为在法庭上充分行使控诉职能做好细致的庭前工作。总之,结合我国实际,利用诉讼制度本土资源中的进步因素,加之当事人主义合理的引入,综合世界各国刑事鉴定当事人启动制和司法官启动制的优点,构建的这种既有当事人充分行使启动鉴定申请权,又有司法官(审查法官)审查核实的综合式启动制对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特别是司法专断能起到遏制作用,对于保障人权也能起到切实可行的作用。
8.刑事代理词范文 篇八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住**市**乡***村中心街57号。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201X年x月x日收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细分有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匕首,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三是事后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基于三个理由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做具体分析:
首先,使用致人性命的匕首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理,刀枪等利器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石头杀伤力要小的多可以认定为非致命工具。但在实践中,使用刀枪并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石头也不一定只是故意伤害。司法实践中,使用棍棒石头甚至赤手空拳进行杀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述其匕首总长十几公分,是从裤兜里掏出的,属于普通的小型刀具并非致命刀具;二是上诉人自己的握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说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部分刀刃,这就更加缩短了刀具的使用长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以使用工具是否致命作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危险程度很高。其次,朝要害部位捅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同样会导致客观归罪,与刑法理论相违背。从主观意图上说,故意伤害也可能会打击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以打击四肢进行折磨。从客观结果上,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而对非要害部位的打击也可以因延误救治、失血过多等原因死亡。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被被害人用右臂夹着脖子,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害人而采取了不当行为并不是刻意选择捅刺的部位。从后果上来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死亡的后果去直接推定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都有可能采取救助措施也都有可能不采取救助措施。大部分情况下,对伤害的后果是行为人所希望,行为人不会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故意杀人。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可能会实施救助并阻止了死亡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只能认定故意杀人中止,不能因此认定为故意伤害。因此将实施救助作为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意见,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
就本案而言,一是上诉人挣脱被害人束缚后并没有继续进行捅刺,没有积极追求更严重的伤害后果。二是上诉人捅刺后,被害人没有涌出大量鲜血让上诉人看到,被害人没有倒地甚至走路都正常。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强调两次,就是为引起法庭重视,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有很严重的后果。三是上诉人在捅刺后,也并没有急于离开现场,而是等被害人自己打开车门自己上车后才离开的。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怎么会出现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呢。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杀人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并无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口角发生些冲突。上诉人是基于这个偶发因素而一时激愤。根据常理判断,行为人不会因为争吵两句或被夹着脖子就会对对方产生杀机,何况是两人刚一起吃饭喝酒。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上诉人都坚称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束缚才做出这样的行为。虽然这个动机和目的,是很难用证据
来证明。但是根据案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当时的环境均是很难证明上诉人存在杀人的故意。在主观意图很难证明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惯用就是用客观推主观。根据上诉状的第一点,显然原审法院在客观推主观的过程中,依据不足,逻辑牵强。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原则。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成立故意杀人罪,应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故意杀人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大量司法判例相矛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X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丰某使用饭店剔骨刀捅刺被害人背部造成其左肺及肺门处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四年。XX市中级人员法院[2009X]X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敦某持刀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被
害人“因胸部刺创造成左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八年。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韦某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上乱捅,其中一刀刺中其右心室,导致脏破裂死亡,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定性不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二年。XX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魏某持刀连捅被害人胸、腹部四刀,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未遂)不当,量刑为六年。(上述案例详细内容附在本上诉状后)上述判例与本案的共同之处在于,使用致命工具、攻击要害部位、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从法律角度来讲,这些判例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但是不能无视其重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案如果不改判,恳求贵院进行详细的说理阐明本案与上诉判例的不同之处。
9.原告代理词 篇九
本人接受原告宋怡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解释。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宋怡)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自家猎狗看管不牢吓坏路边的牛而撞伤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随后立刻前往医院,并且在多次诊断中,我方当事人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肾盂铸型结石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在出院后,我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仍然受到困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劳动能力。
很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方当事人承受了极大的身心理压力,给我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行为没有体现足够的人性关怀,也未尽到其应所尽到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存在逃避现实的侥幸心理。
因此,被告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承担我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后续赔偿。我方手上提供八组证据,每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在证据清单上均有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内容看,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害,作为管理人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负责。综上所述,在我方当事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有着无可推卸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我方当事人身体和心里的双重伤害。
举证环节
关于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江苏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3000÷365)×293=2408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经我方计算:10×137=137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江苏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为23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鉴定费,第9组证据可证明,我方当事人到南京国敬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发票。
关于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第7、8组证据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我方计算则为:192元。
10.刑事代理词范文 篇十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代字(20)第 _____号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一、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对方当事人 纠纷一案的甲方的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
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以下第 种:
(1)一般代理;
(2)特别授权,包括代办仲裁或诉讼(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立案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或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签署相关协议,代为提起诉讼(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执行标的、代为申请财产保全、1 / 6
代为提交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代为出庭陈辩等;(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代理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_____ 止。
四、联系人:
甲方指定(身份证号码)为其联系人,授权其负责与乙方联络,提供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转达双方的意见与要求。甲方联系人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甲方更换联系人须及时通知乙方,甲方联系人通信地址即为甲方接收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乙方一经邮寄即视为甲方妥收。
五、乙方的义务:
(1)乙方在代理权限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勤勉履行代理义务。
(2)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六、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七、变更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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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因合理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尽快指定其本所其他法律工作者履行职责。如甲方对乙方另行指定的法律工作者有异议,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
八、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甲方按以下第 项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1)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大写_____ 元;
(2)以计时方式计取法律服务费(代理费),计费标准为每小时 _____元。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一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费;
(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无论甲方通过与纠纷的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和解、判决、裁决、裁定、强制执行、撤诉、对方当事人主动支付等任何方式解决了争议,甲方均需按时、足额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逾期支付的,需按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
九、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须于 _____ 年___ 月__ 日前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十、其它费用:
(1)因案件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交通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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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各种申请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2)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通讯费等由甲方预付,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十一、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特殊处理: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甲方的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二)其他:甲方以和解方式获得对方当事人支付款项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而结束争议的,甲方仍需依约足额付费。
十二、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未于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工作或拒绝提供法律服务或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且有权追索甲方未交的全部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2)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乙方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收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甲方应足额支付;
(3)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将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退还甲方。
十三、特别约定:
(1)对于甲方委托的事项,若因甲方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甲方委托的事项所需证据材料,乙方只留存复印件,原件由甲方自行保管。第三方如需使用该证据材料,由甲方或其联系人亲自向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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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方坚持不正当甚至违法的要求,乙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不予退还;(4)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执行、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与乙方无关。
十四、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共计六页,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账号 :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珙县巡场镇安民路68号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_ 年 ___月 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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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合同附件
1、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一份(由乙方承办人记录后装卷归档);
2、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一份(经甲方认真审阅或聆听并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承办人收存装卷归档);
3、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送达回执单一份(由乙方承办人使用后装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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