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2024-10-21

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精选10篇)

1.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一

湖北省中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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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人翁作用,办好社会主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要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要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重要形式和基本制度。各中小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制度,充分发挥教职工对学校工作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

第三条 教代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正确处理国家、学校和教职工三者关系,在学校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依照法律、律规和政策行使职权。

第四条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权

第五条 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审议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预决算、教职工队伍建设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学校岗位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勤工俭学经费管理使用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定教职工福利费管理使用办法、创收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及教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和其它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议。

四、评议、监督学校领导干部,对工作卓有成绩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以奖励,包括晋级、提职;对不称职的干部可以建议免职或降职;对工作不负责任或犯有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处分,直到撤职。

五、教代会根据干部任免机关的部署或经干部任免机关同意,可以民主推荐校长人选和民主选举校长,按干部任免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教代会应支持校长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系统指挥权威;校长应尊重教职工行使民主管理学校的权利,执行教代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教代会提案并接受教代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教职工代表

第七条教代会的代表,以年级组(或教研组)、处、室、厂(场)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并组成代表组。教职工代表与教职工比例视教代会规模而定,一般为一比四左右(其中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教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教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教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教职工有权监督或依照民主程序撤换本单位教职工代表。

第九条 根据需要,教代会可以确定若干特邀代表和列席代表。

第十条 教职工代表的仅利:

一、教职工代表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与处理在教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参加学校决策和各项议题的讨论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三、有权评议学校的工作和行政领导人员,有权对学校各部门工作和负责人提出批评建议。

四、有权参加教代会及其工作机构,有权对学校执行教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五、因参加教代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六、教职工代表因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而遭到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有权向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重视,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教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业务水平和参加民主管理的能力,积极投身教育改革。

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

三、密切联系群众,代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教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教代会决议。

四、按时参加教代会活动,认真做好教代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各中小学根据教职工人数的多少决定建立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制度。教职工大会制度与教代会制度其性质职权等相同。

第十三条 教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教师、职工、管理人员和学校党政工领导干部的代表,其中教师应超过半数。

第十四条 教代会每三年为一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教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要事项,经校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代表提议,学校党委(总支、支部)同意,可提前开会或召开临时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会,应说明情况,取得半数以上教职工代表的同意。

教代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过全体教职工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第十五条 教代会应针对学校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确定议题。

第十六条 教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未经教代会同意不得修改。

第十七条 教代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小组。各专门小组的人选,一般在教职工代表中产生,也可以适当聘请非教职工代表中熟悉业务的人员参加。专门小组的人选必须经教代会通过。

各专门小组对教代会负责,其主要工作是:

1、审议提交教代会的有关议案;

2、负责处理有关本组工作范围内的问题;

3、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代会的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第十八条 教代会闭幕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学校工会委员会研究处理,必要时可召集教职工代表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邀请学校和其它有关人员参加,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教代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五章乡(镇)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学校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健全乡(镇)党委领导下的教代会制度。乡(镇)教代会除行使本条例条五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以下职权:

1、讨论审议乡(镇)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学校建设、基础教育管理的具体政策、制度、计划。

2、参与研究教育费附加、集资办学费的使用,捐资助学金的分配分案,教师待遇的改善,民办教师报酬的落实方案等。

3、调节地方和学校、学校与学校的关系,听取社会对学校的意见。

第二十条 乡(镇)教代会以教师为主体,吸收乡(镇)村干部、乡(镇)直属单位负责人作为特邀代表列席会议,并以学校或几校联合组成代表组。

乡(镇)教代会的主席团成员应有教师、乡(镇)教育组长、工会主席、学校和乡(镇)党政工领导干部,其中教师代表应超过半数。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教代会的议题,一般由主管教育的乡(镇)长向教代会作工作报告,经代表审议后,可通过相应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学和中心小学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由乡(镇)教代会的校代表组主持,对本校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乡村小学的民主管理在本校工会组长、教职工代表的主持下开展活动。

第六章工会与教代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工会委员会和乡(镇)教育工会委员会是教代会的工作机构,主持教代会的日常工作:

一、提出教代会议题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组织教职工选举教代会代表。

三、主持教职工代表组组长、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四、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教代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落实教代会决议。

五、向教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教职工代表学习政治、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教职工代表的素质。

六、接受和处理教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教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学校民主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教代会正确行使其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类中小学校,其基本精神也适用于保育院、幼儿园。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按照本条例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中国教育工会湖北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充分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校的教育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向明中学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以我校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我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第三条

教代会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关系,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管

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

教代会在校党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相关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第五条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向明中学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讨论校长的工作报告,对学校的办学思想、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及其他有关学校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校内教职工聘任、奖惩、分配改革的原则、办法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如有不同意见,经校长同教代会协商统一后,由校长颁布施行;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行政领导干部,参与民主推荐学校中层干部人选。

第七条 校长要尊重和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第八条

教代会要尊重和支持校长和行政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配合校长和行政开展工作。

第三章

教代会代表

第九条 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我校在职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第十条 教代会代表,以教研组、行政、教导处和后勤处为选举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代表的比例为在职教职工总数的25%;代表的构成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中一线教师应占代表总数的65%以上。

第十一条 教代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教代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选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更换本单位的代表。

第十二条 教代会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教代会的各项选举、被选举和表决;

(二)提出提案、充分发表意见;

(三)向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对教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促;

(四)对教代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三条 教代会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代会的各项活动,认真宣传、贯彻大会决议、完成大会交给的各项任务;

(三)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群众工作;

(四)模范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做好本职工作。第十四条 教代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作为特邀代表或列席代表参加会议。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教代会设主席团。主席团应由学校教代会的代表组成,成员11-13人。组成人员的构成中,应包括一线教职工代表和具有代表身份的学校党政工干部。

第十六条 教代会每5年为一届,一般应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大会;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党政、工会和教代会领导研究或1/3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专门会议或全体代表大会。教代会的选举和表决,须经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教代会的工作接受全校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教代会的议题应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教职工的要求,经主席团审议后方能提请大会通过。

第十八条 教代会的决议应得到认真贯彻落实,代表的提案应得到及时妥善处理;贯彻、处理的情况,应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教代会主席团为教代会的常设机构,在教代会闭会期间可代行教代会的职权;遇有急需解决的重要

问题,可由教代会主席团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教代会报告工作,提请确认;教代会主席团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学校党政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校工会委员会是教代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学校党支部的领导下,协助主席团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教代会会议、换届选举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和替补教代会代表,征集和整理代表提案;

(二)教代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和贯彻大会精神,督促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协助主席团工作;

(三)组织教代会代表的学习和培训;

(四)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为工会承担教代会日常工作机构的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六章

3.全国金融系统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系统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权利,保护和调动广大金融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事业与职工互利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融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融系统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包括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和指导。

第六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方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单位负责人工作报告;审议单位改革方案以及改制、破产实施方案;审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职报告和实行行(司)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审议单位经营方针、发展规划、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报告、章程草案等事项,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破产实施过程中裁员和职工安置方案,处罚、处分职工的规章制度,劳动用工方案,薪酬支付办法,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企业年金方案,奖金分配、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行(司)务公开实施细则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任免及奖惩建议。

(四)依法选举、罢免、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各项方案,对单位及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条件:

(一)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正常在岗的职工。

(二)关心单位发展,顾全大局、坚持原则、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热心为职工办事,能够真实、准确、全面、理性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职工拥护。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二)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与方为有效,被选代表获得全体参选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三)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50%;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3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四)工会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制定职工代表选举方案和选举办法,按公平原则分配代表名额;负责对代表条件、产生程序、结构比例等进行审查,并将职工代表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和建议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对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评议和质询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参政议政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三)密切联系职工群众,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特邀或列席代表:

为扩大民主,可以根据需要,由工会提名,设立少量职工代表大会特邀或列席代表。

特邀或列席代表一般为未当选职工代表的本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员、工会工作人员。特邀或列席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行使表决权和选举权;不能当选为大会主席团成员,但可以被选为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管理: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按行(司)、车间班组或机关部室组成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参与民主管理活动。

工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名册,并随时掌握职工代表的情况,在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及时进行补选。

职工代表退休或与企业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因内退、一年以上病假、调动工作等原因脱离岗位,无法正常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不再保留代表资格。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保护: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至任期期满。除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10%至20%确定,但不少于40人;1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10%至20%确定,但不超过400人。职工代表人数应当在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在50人以下的,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主席主持;职工代表大会在50人以上的,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不超过职工代表人数的10%。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可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通报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分别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建立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所在单位行政经费列支。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选举职工代表。

(二)向上一级工会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书面申请。

(三)征集职工代表提案,与有关各方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和闭会期间提案落实情况;动员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六)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合法权益。

(八)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九)承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15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工会有权促其整改和纠正:

(一)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阻挠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力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违反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2日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下发的《全国金融系统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实施细则》(金工全字[1993]14号)同时废止。

4.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四

颁布时间:2003-6-12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业实际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并根据需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经营者或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会议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事项也可采用其他表决方式,但都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费用,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机构改革方案,裁员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及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职权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订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方案。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实行厂务公开及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职工协商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视为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革新活动,开展文体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征集职工代表的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后七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工会组织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分公司、车间和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及其他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5.贵州大学工会工作暂行条例 篇五

(2005年1月15日 经贵州大学第一届第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大学工会(以下简称校工会),是在校党委领导下的教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组织联系教职工的桥梁和纽带,是全校工会会员的代表。为了加强校工会的建设,努力把工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贵州省工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校工会要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学校改革与发展的工作大局,积极促进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学指导思想的落实,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组织联系教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第三条 校工会要认真按照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总体思路,把教职工最企盼解决的问题作为工会工作的重心,把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做好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工作结合起来,动员和团结广大教职工在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第四条 校工会在上级工会和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工会组织的特点和广大教职工的意愿,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不断推进学校的民主政治建设,增强教职工的凝聚力,团结广大教职工为维护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为推进本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共同奋斗。

第五条 校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大的事情均须集体讨论决定。校工会要深入实际,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加大维权力度,把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要依靠会员办工会,做教职工的贴心人,把工会建设成为党委领导下的、独立自主的、充分民主的、教职工信赖和依靠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六条 校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发挥工会在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中的特殊作用,配合学校做好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群众性自我教育活动,不断提高教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教职工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二)承担好教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健全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教代会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组织教职工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三)坚持以教代会为基本载体,积极推进学校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认真做好推进校务公开的工作,保障和落实教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四)积极参与学校各项改革方案和措施的制定,主动反映教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广大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五)深入开展“三育人”和“树、创、献”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引导教职工进一步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学校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六)组织教职工开展各种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促进教职工身心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的全面形成;

(七)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损害教职工身心健康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依法维护女教职工、离退休教职工的特殊权益,同歧视、摧残、迫害女教职工、虐待离退休教职工的现象进行斗争;

(八)关心教职工的疾苦,搞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和生病住院慰问,有计划地为教职工办好事、办实事,力所能及地为教职工解除后顾之忧;

(九)针对不同特点,做好青年教师和女教职工的帮教等工作。与校有关部门协作,做好教职工中的纠纷调解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好工会财产,办好工会经济事业;

(十一)加强工会自身建设,增强工会干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对学校分工会、部门工会、工会小组工作的指导,增强分工会、部门工会、工会小组的活力。做好接收新会员、会籍管理和对会员进行工会基本知识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是全校会员和基层工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每届五年改选一次。

第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校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校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选举校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19—21名委员组成。委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热心为教职工服务、热爱工会工作、关心学校发展、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一定的理论素质和政策水平、有参与和监督学校民主管理能力的会员担任。校工会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校工会全委会选举9—11名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3人。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熟悉工会工作、有群众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严于律已、身体健康、精力充沛的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校工会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二条 校工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要问题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工会主席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第十三条 校工会委员会每学年召开2—3次全委会议,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校工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常委会议,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常委会或全委会,主要讨论和决定以下问题:

(一)执行校党委、上级工会的有关决定、批示的措施;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向校党委、上级工会报送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总结和计划;

(四)教职工权益的有关重大问题和向校行政、教代会提出的有关重要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决算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工会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聘任;

(七)工会会员会籍处理;

(八)必须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问题。

第四章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由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5—7人组成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会委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热心工会经费审查工作、懂得财经政策、能坚持原则、求实公正、廉洁奉公的会员担任。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1人,主任负责召集委员会会议,主持日常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五条 校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校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校工会向上级工会报送的工会经费预、决算方案或向会员代表大会所作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要事先经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五章 工会工作机构和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校工会下设办公室、组织宣传部、民主管理部、文体福利部、女教职工工作委员会、青年教职工工作委员会等六个工作机构。工会办公室、组织宣传部、民主管理部、文体福利部等四个工作机构列入学校的科级机构设置,办公室设主任1人,组织宣传部、民主管理部、文体福利部分别设部长1人,教职工文化活动中心设主任、副主任各1人。女教职工委员会、青年教职工委员会由校工会分别提名5-7名委员组成,各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女教职工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青年教职工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分管副主席兼任。第十八条 校工会下设若干个分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5—7人组成,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1—2人;分工会委员会下设部门工会或直属工会小组,部门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选举3—5人组成,设主席1人;工会小组设小组长1人。

第十九条 各分工会委员会要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加强本部门工会和工会小组建设。要经常深入各部门工会和工会小组,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帮助工作;分工会和部门工会要健全工会小组工作制度;要建设一支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热心为教职工群众办事、热爱工会工作的积极分子队伍,依靠他们做好工会工作;要关心他们的进步,总结交流他们的先进工作经验,定期表彰、奖励优秀工会积极分子。

第六章 工会与教代会

第二十条 校工会要努力承担好教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其任务是: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解释教代会的性质、作用和任务;

(二)组织教职工选举教代会代表;

(三)提出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和议题的建议;

(四)征集、整理提案,并提交教代会提案工作委员会审议;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教代会会期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

(六)组织教职工代表传达大会精神,发动教职工群众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大会决议;

(七)组织教职工代表团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检查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落实情况;

(八)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主持召开代表团长、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对有关重要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

(九)做好教代会代表的培训,提高代表参政议政素质,评选、表彰优秀教代会代表。承办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一条 校工会的各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教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配合处理好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校工会要维护教代会代表的权利。教职工代表因行使职权而受到刁难、打击时,要及时进行调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七章 工会与行政

第二十三条 校工会要在校党委的领导下,积极支持行政负责人行使职权,教育教职工群众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发动教职工积极投身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全面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校工会要积极主动参与学校的改革,努力探索做好工会工作的新思路;对学校的有关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协助行政制定有关改革方案,发动教职工贯彻实施。第八章 工会与党委

第二十五条 校工会要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校党委的有关决议、决定,定期向校党委汇报工作情况,及时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校工会在向校党委汇报教职工群众的有关意见或建议、工会工作的情况的同时,要向上级工会报告。第九章 工会工作作风

第二十六条 全校工会干部要立足学校工作大局,突出维权,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努力做到:

(一)振奋精神,勤奋工作,合作共事,为教职工说真话、办实事、办好事,全心全意为教职工服务;

(二)努力学习,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开拓创新,不断提高理论、政策和业务水平;

(三)坚持原则,大胆工作,弘扬正气,勇于同不正之风和坏人坏事作斗争;

(四)作风民主,实事求是,一心为公,不谋私利,富于批评与自我批评精神,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6.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六

一、参评对象:在校全日制博士、硕士毕业研究生;

二、评优比例:参评学生总数的20%(定向委培生单列,占定向委培生参评总数的20%)

三、评优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政治思想表现好,能够积极参加集体活动,在校期间综合测评优良;

2、各科成绩优良(平均分数80分以上),科研成果突出并有论文发表,同时,科研成果综合排名在所属年级中为前20%;

3、在校期间,非定向生和自筹生获得过一次以上奖学金及其它校级以上表彰者;定向生、委培生表现突出并获所属学院及以上表彰者;

四、评定要求

1、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毕业研究生的在校表现及学习成绩、科研成果等进行综合评定;

2、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操作:由本人申请,导师推荐,经所在院(部)审核评定并公示无异议后,报校研究生党工委审定批准;

3、评定结束后,由学校发文公布正式获奖名单,并颁发证书, 所填写登记表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4、本条例从2010年5月起执行。

7.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七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与生活秩序,加强校风校纪建设,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和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新形势下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处分违纪学生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三条 处分学生应在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进行。如学生本人对定案事实持有异议,学校应及时复查核实。

第四条 学生违纪处分分为: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第五条 从事组织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成立非法组织、举行非法游行、集会,书写张贴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以及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受到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罚者,分别给予以下的处分:

(1)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偷窃、诈骗财物者,视其作案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作案在200元以下,可给予记过以下处分;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者,可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作案两次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故意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火外,视其情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私通电源,违章使刚各种电器或明火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打架斗殴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聚众斗殴,持械行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对上述两项的策划者、肇事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三条 在一学期以内旷课达到10学时以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累计达50学时,给予勒令退学处分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考试作弊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男女交往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非法同居或发生性关系者,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在校期间未准结婚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住校学生未经许可夜不归宿或在校处租房居住,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在校园打麻将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酗酒滋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非法出版、复制、传播和观看黄色书刊及淫秽物品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侮辱和妨碍他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或威胁他人者,尚未受到刑事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妨碍他人通讯身由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伪造证件、欺骗组织,包庇坏人者,尚未构成刑事犯罪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1)违纪后不承认错误事实,受处分后无理纠缠,情节恶劣者;

(2)受处分后重犯者;

(3)对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4)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者。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其工作一年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其确已改正错误,学校可给予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比照最相近的条款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校应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须经校行政会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有第四、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学生如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须经省委教育工作委同意并报省教委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允许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申辩,申诉或保留不同的意见。向主管部门或领导机关的申诉应在接到处分决定起3日内提出。接到申诉后,学校应在30天内给予复议(申诉或复议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并将复议情况及时转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应按审批权限分别在校、系范围内公布,同时通知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均应存入学生档案.对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的处分,应及时填写《江苏省普通高校处分学生登记表》,并报省教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受处分学生临毕业前或受处分一年后,学校可根据受处分学生的表现,提出评议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决定是否给予评议。评议材料应存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九条 学生留校察看期为一年,对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系或院校要定期进行考察,及时帮助教育.留校察期间有显著进步者经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察看期满者,学校应视其表现,及时做出按期解除察看或延长察看期,加重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勒令退学者,可按规定发给学业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凡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入学前是国家干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一律回原单位或原地安置;入学前不是在职职工,其户口粮油关系一律迁回入学前户粮所在地。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所有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在籍学生。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处分界限和幅度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备案,本条例的解释权属江苏省教育委员会。

江苏省教育委员会

8.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八

厦大师职[1993]5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校进入国家“211”工程并顺利实现“211”工程的所定目标,培养和造就新一代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是我校当前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为使选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校实现“211”工程计划的具体目标是:力争到21世纪初把我校建成国内先进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其中某些学科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成为我国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和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基地。

第三条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要有一支质量较高的师资队伍;要有国内公认、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梯队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的学术队伍,为此,必须选拔与培养中青年教师。

第四条根据学校的奋斗目标学科建设的需要,中青年骨干教师的选拔和培养工作要点面结合,妈即保证重点学科、交叉学科,又要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

第五条选拔和培养工作要严格把握德才兼备的标准;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培养措施,以达到期的培养目标。

第六条选拔和培养工作应引入竞争机制与激励机制,要遵循精选、重用、厚待的原则。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校的教学、科研人员。

第二章推荐选拔条件

第八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教书育人成绩突出。

第九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科研能力;具有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团结协作精神;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

第十条必须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熟练掌握一门以上的外语,个别教学、科

研成绩特别突出,不具备硕士以上学历者,要有两名以上教授的特别推荐。第十一条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个别教学、科研成绩特别突出,不具备副高级职称者,要有两名以上教授的特别推荐。

第十二条必须连续两年考核获优良,教授(研究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副教授(副研究员)一般不超过40岁,身体健康。

个别申报者因学科建设需要,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特别引进的优秀人才,符合上述条件,经审批可直接列为培养对象。

第三章推荐选拔程序

第十三条凡符合条件者可由个人申请,或由学科带头人和所在单位推荐,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初选名单,并附上有关材料,报送师资与职称工作处。

第十四条校有关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上报人选进行初审,初审名单报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后由校长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对已入选者,如发现其实际情况与选拔条件不符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经核实后取消其入选资格。

第四章培养措施

第十六条学校各级领导及各部门对选拔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的重要意义要形成共识,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共同实施培养计划。

第十七条学校加强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每个同志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献身教育事业的精神,在跟踪培养期间每个同志应参加一期学校党委党校举办的理论学习班。

第十八条学校创造条件让中青年骨干教师有更多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机会,在跟踪培养期间每个同志至少要参加一次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入选者所在系、所对中青年骨干教师要委以重任,优先选拔和安排中青年骨干教师担任硕士要生导师或博士副导师,以及教学、科研方面的其他重要工作,让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要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条科研处在申报、争取各类科研课题时及时提供信息并给予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学校设立“中青年骨干教师科研基金”,对已申请到国家科研项目但配套资金不足的中青年骨干教师,予以适当资助,以利项目的顺利完成;对争取校外科研经费确有困难的某些学科,校一级科研项目将优先考虑该学科中青年骨干教师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学校出版社及学报编辑部在中青年骨干教师中建立“特约作者群”,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出版、发表学术成果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学校宣传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中青年骨干教师所取得的成绩应及时对外进行宣传报道,提高他们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完成自己的教学、科研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选拔公派出国留学、进修、访问、考察的人员,着重从中青年骨干教师中遴选,优先给予他们出国深造的机会,帮助他们密切地追踪国际上最新的科研学术动态。

第二十四条 学校设立“中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基金”资助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重要的学术活动,鼓励他们在各类学术团体中任职,增强与国内外的学术联系;定期定额资助书报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分配住房等方面给中青年骨干教师以必要的照顾,教授(研究员)住房面积不少于68平方米;副教授(副研究员)住房面积不少于56平方米;对夫妻两地分居者,学校优先解决家属调动问题,尽可能地为他们排除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为他们能够全身心地投入教学、科研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由师资与职称工作处建立中青年骨干教师跟踪管理档案,及时了解他们教学、科研情况,了解工作、生活方面的困难和要求;有关单位要密切了解配合,中青年骨干教师本人有义务主动提供有关材料,以供备案。第二十七条中青年骨干教师在学校考核中应对照培养计划及培养要认真考核,凡连续两年业绩一般者则自动退出重点培养行列。

第二十八条调离学校及出国逾期不归者,自动退出重点培养行列。

第二十九条学校采取滚动式培养方法,经严格考核后,每年都将增列一批符合条件的对象,同时淘汰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对象。

第三十条一个培养周期为3年,3年之后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对每个人的情况作全面考核,并写出考核意见,作为评选学术带头人的依据;在此期间特别优秀者不受此限。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9.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九

根据国务院、人事部、教育部和省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退休

第一条 男性人员退休年龄为60周岁;受聘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岗位的女性人员退休年龄为55周岁;受聘工人岗位的女性人员退休年龄为50周岁。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在任职期间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三条 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且正在指导博士生的人员或国家级教学名师退休年龄延至65周岁。

第四条 受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领导职务类型五级及以上职员岗位女性人员退休年龄延至60周岁。

第五条 受聘副教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身体健康的女性人员,从事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教学,年主讲课时数在128学时以上,经学校审核批准,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首次可延长至58周岁,若工作需要,可续延至60周岁。

第二章 返聘

第六条 具有教授(研究员)专业技术职务、身体健康且具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离退休人员可返聘继续参加教学科研工作。

1、依托于某一课题组,作为课题负责人正在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973)、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且年进款不少于10万元。

2、省级及以上教学名师,年主讲课时数在128学时以上。

3、工作岗位特殊需要、院系申请、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者。第七条 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副处级及以上女性退休管理人员可参加管理类返聘岗位竞聘,但原则上不能竞聘原部门岗位。

第八条 聘期、考核及待遇

1、返聘期限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年。首次聘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若仍符合受聘条件,可申请续聘,聘期二年。

2、返聘人员的工资等相关待遇按照退休人员标准发放;返聘期间,岗位津贴Ⅰ按照受聘人在职时标准的70%按月发放,另外30%考核合格后一次性发放。

3、返聘期间受聘人的课时酬金、指导研究生酬金等按在职教师的发放标准计发。

4、受聘人在返聘期间须参加学校组织的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和发放30%岗位津贴Ⅰ的依据。

第九条 返聘程序

1、用人部门提出返聘岗位申请;

2、人事处审核后报校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3、管理类返聘岗位公开招聘,由用人部门组织面试考核,择

优聘用。

4、同意聘用的返聘人员与人事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2001年发布的《大连理工大学关于教职工退休问题的暂行规定》(大工校发[2001]14号文)同时废止。

10.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篇十

现将《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贯彻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群众参与基层单位(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下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实现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下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基层单位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基层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厂务(院、校、所务等,下同)公开的主要载体,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基层单位党组织的政治领导,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单位健康发展。

第六条 基层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基层单位行政领导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七条 基层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企业担保,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大宗物资采购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专业技术等级评聘方案,厂务公开实行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职工提薪晋级和工资调整方案,领导人员的年薪制实施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职工招聘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

被职工代表大会否决的方案、办法、计划、措施,不得实施。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出售方案,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困难职工生活补助办法,对违纪职工予以开除处分,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中报荣誉称号。

五、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企业领导人员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每年进行一次,并与组织考察结合起来。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民主评议的结果,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民主评议干部的情况和结果要向职工公开。

六、选举或更换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

七、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厂长(经理)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厂长(经理),报主管机关审批。

八、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和企业(公司)章程、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主管机关的部署,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发展规 划、经营方针目标,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技术改造和重大投资事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招聘、职工奖惩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领导人员的年薪制实施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专业技术等级评聘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出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批准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申报荣誉称号。听取企业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实施厂务公开的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

六、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和企业(公司)章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股东)大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构,其职权是:

一、听取企业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对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重组改制方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

重要的技术改造方案等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或劳资协议草案。

三、根据企业的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集体合同和劳资协议,实施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

五、选举或罢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推荐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申报荣誉称号。

六、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和企业(公司)章程、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应从单位实际出发;参照本规范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含科室、工段等,下同)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的单位,也可以由分厂(子、分公司)或车间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必须获得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组成,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工人代表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40%以上,中层以上行政领导干部代表一般为代表总数的20%(集团公司一般为3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四、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职工代表之日起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裁员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正确代表和努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敢于和善于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群众评议。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离退休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二十条 离退休人员可以特邀代表身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发表意见和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在讨论决定涉及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充分听取离退休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按规定程序撤换任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的职工代表:

一、无故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因停薪留职,或下岗以后在其他单位重新就业,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的;

三、病假、事假、出国探亲、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但下岗职工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在单位内转岗,原则上应保留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企业停产整顿、进入破产程序、职工整体待岗等特殊情况,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不能按时换届,代表资格应予保留。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100人以上的单位原则上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50人以下的单位原则上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在组织制度、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上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0人,不少于25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或5年,与基层单位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同步。遇有特殊情况,可报请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届任期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职工人数较多、作业分散的单位,可每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行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会议。

企事业单位改制后,应当在半年内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召开会议7天以前,应将会议主要文件或议案发给职工代表讨论,并广泛征求本选举单位职工意见。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一般事项可采用举手的方式,不宜采用鼓掌或实名制的方式。举手表决时,应按照赞成、反对和弃权的次序进行,并分别计数。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投票表决,原则上不能委托他人代投。特殊情况下,经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下同)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议定,也可委托投票。委托投票必须在本人审阅议案,给被委托人(被委托人应是职工代表)出具书面委托书后,其投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具有法律效力。未获通过的议案,经修改并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审议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重组等重大决策方案时,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单独确定议题、议案,分项审议,分项表决。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主席团成员不实行常任制。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讨论拟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与本委员会业务有关的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定属于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联席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有关方面贯彻执行与本委员会业务有关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处理。

四、办理联席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召开联席会议。其职责是:

一、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原则通过的方案,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涉及单位局部范围或少数职工利益的临时性事项。

三、听取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集体合同检查、厂务公开责任制落实、民主评议干部、提案征集情况的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方案和职工代表的撤换、替补、增补事项。

五、审议、通过或决定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不得代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或决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基层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联席会议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选候选人,公司各级党政领导不得以职工代表身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行政管理层次建立各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车间(分厂、子、分公司,下同)一级民主管理活动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由车间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条 班组民主管理,在本班组工会组长或职工代表的主持下,通过民主管理会或民主管理小组的形式进行,一般每月组织一次活动。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四十一条.基层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职工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工人运动、工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民主管理知识,宣传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任务、职权和作用,增强职工的民主素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大会议题、议程的建议,提出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的组成方案;

三、做好大会期间的组织工作;

四、大会闭幕后,组织传达大会精神,宣传大会决议,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大会决议和落实职工代表提案;

五、提出参加平等协商谈判和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六、组织专门委员会开展巡视、检查、调研、质询活动,主持召开联席会议;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定期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九、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十、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可以分别召开,也可以结合分段召开,依法行使各自职权。

第四十三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

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召开后15日内应向上级工会报送《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表》。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四十四条 基层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依照《工会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和工会利益的,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应依据本规范,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意见或细则。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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