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延期的申请书(精选7篇)
1.关于案件延期的申请书 篇一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8〕9号 【发布日期】2018-04-25 【生效日期】2018-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
行)
法释〔2018〕9号
为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就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十日。
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并说明详细情况和理由。院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后尚不能结案,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商事案件后,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两次开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立案时间、审理期限,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监督。
第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关于案件延期的申请书 篇二
关键词:深基坑,延期使用,安全管理,措施
随着城市建设发展以及建筑使用功能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建筑都设计有地下室,由此出现很多深基坑工程。深基坑设计使用期限都比较短,大多数为1年的使用日期,而绝大部分深基坑的地下室工程施工因结构复杂、场地和工作面窄、施工比较困难等原因,导致深基坑实际使用日期往往超过了其设计使用日期,这必然会让深基坑的使用存在安全管理问题。所以,对于深基坑的延期使用安全管理必须采取相关必要的措施。本文通过实例来阐述所采用的措施。
1 基坑概况
1.1 工程概况
本基坑工程周长约为450 m,平面建筑面积约为8 400 m2,基坑开挖深度平均约为11 m,最深处约为13m,为一级基坑。受场地影响,基坑几乎是垂直开挖,基坑四周采用的是预应力锚索及土钉墙支护方案。基坑东面30 m左右为已建的地下一层地下室、地上22层住宅楼,南面5 m左右为已建3#楼12层住宅楼,西面为已建地下一层地下室、地上7层综合楼,北面5 m左右为已建1#楼12层住宅楼。基坑四边均为建筑物。
1.2 基坑地质及水纹情况
根据地质勘察报告显示,基坑的地层从上往下分别为强风化泥与粉砂质泥岩、砂岩、中风化泥岩和粉砂质泥岩,其中中风化泥岩分布较广。在场地内岩层浅部约10m深度内未发现地下水,10m以下深度有少量裂缝水,主要由降雨及地表水补给,水位随季节变化比较明显,水位埋深不详。基坑地质构造根据钻探揭露及结合现场地质材料表明,场地及其近邻无活动性断裂构造带通过,无滑坡、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场地稳定。
1.3 基坑施工情况
本基坑工程于2007年2月份开始进行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采用预应力锚索及土钉墙支护方案,分别在-2.500 m和-6.500 m处设置2道腰梁。基坑采用边开挖边支护的施工方式,整个基坑于2007年7月完成全部支护施工工作。基坑于2007年9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设计使用期限为1年,干2008年9月24日到期。由于本基坑工程的地下室建筑结构比较复杂,完成地下室的施工日期将超过使用日期,基坑将会被延期使用。
2 安全管理措施
2.1 安全评估措施
基坑的延期使用,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安全管理问题,必须对基坑的整体安全性以及土岩稳定状态进行整体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还是要进行加固或二次支护后方可继续使用。在2008年8月28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会同基坑施工安全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对基坑监测报告、支护的土钉与锚索二次实验报告、施工现场情况等进行分析、评估。
2.1.1 基坑监护报告的评估
深基坑工程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变形监测、应力监测、地下水动态监测3个方面。变形包括竖向变形和横向变形。基坑工程的监测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每7 d监测1次。从累计的监测报告来看,在16个监测点中,阶段性(即每7 d)的位移量和位移速度都是趋于稳定的。从累计结果(从开始监测到该次监测的总时间)来看,基坑的竖向深降小,变形很小,横向变形比较大,累计变形数值达到23 mm,在《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对基坑变形监控值一级基坑30 mm的最大位移监控值要求范围之内,整个基坑变形还处于可控的安全范围。
2.1.2 土钉拉拔试验报告评估
本基坑工程支护采用中空自钻式土钉支护,土钉钻孔孔径100 mm,倾角15°,注浆用水泥浆设计强度大于M10,一次常压注浆,注浆压力0.3~0.5 MPa,二次高庄注浆,注浆压力3.0~5.0 MPa。土钉受控杆体HRB335Φ16、HRB335Φ18自钻式土钉,全段锚固。
为了检验土钉的抗拔力,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于2008年8月1 1日对在基坑现场的随机抽取的10根锚杆进行试验,以确定锚杆经过了将近1年的作用以后,是否还具备抗拔力。这是作为基坑安全评估的一个重要依据。
依据《健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土钉最大试验荷载取轴向力设计值的1.2倍,测试土钉抗拉拔力的试验采用分级连续加载进行,受检的10根土钉,在最大试验荷载作用下,土钉位移趋于稳定,试验结果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从试验结果看,整个基坑支护并没有受到破坏,基坑支护处于可控安全范围。
2.1.3 基坑施工现场四周情况评估
对基坑四周的建筑物、地表、边坡防护设施的观测,基坑四周建筑没有产生明显裂缝、沉降等变形,在基坑四周地表硬化部分发现少量微裂缝,但是经观察微裂缝没有继续发展,而趋于稳定,边坡防护设施没有出现沉降变形,说明基坑的四周是趋于稳定的。
2.2 安全施工措施
为了保证基坑施工的安全,在对基坑内的地下室施工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保证基坑的安全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加快施工进度,对地下室的施工采用平行施工作业法。即:在完成负二层主体结构(整个地下室为二层地下建筑结构,负二层层高为4.800 m,负一层层高为4.900 m)施工后,立即进行地下室外防水施工,并及时回填负二层土方,再进行上一层主体结构的施工,让基坑的深度由原来的10多m减至5 m左右,使得基坑的安全性得以大幅度提高。
做好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交底、安全培训工作,让施工作业人员对深基坑作业的危险性有较大的认识,对深基坑施工常见的安全知识有比较深的了解,掌握一定的自救知识和能力。
完善基坑排水,做好基坑四周的排水沟,防止雨天有水排入基坑;对基坑四周表面的微裂缝及时修补和硬化,以防止因雨水的渗入,造成基坑周边膨胀土的膨胀,导致基坑的横向变形过大,影响基坑安全。
2.3 安全监控措施
2.3.1 基坑变形监控
对基坑的变形要做好连续监测工作,重点做好对变形较大的基坑点观测工作,采取委托监测单位监测和项目部每天监测相结合的方式,项目部安排专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天上午、下午监测各1次,根据现场地质条件及周边建筑物情况,如发现变形和位移达到3.5 mm/d,立即上报相关部门。监测过程应持续至整个基坑回填结束为止。
2.3.2 基坑雨水监控
加强对坑顶地面防排水设施进行监控检查、维护,防止地表水下渗。加强对地表开裂状态(位置、裂宽)的监察和对基坑渗、漏水和基坑内外的地下水位变形情况的监测,特别要加强雨天和雨后的监测,以及对各种可能危及支护安全的水害来源进行仔细观察,对基坑顶、内的一切水源的来龙去脉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防止任何地表水渗入基坑四周的土内,并且保证基坑的排水畅通。
2.3.3 基坑现场监控
对基坑的现场监控,每天对基坑四周安全情况进行监测和巡视,对有施工作业人员的部位进行重点监控,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视。加强对基坑四周防护,沿基坑四周应按临边防护要求设置1.2 m高的防护栏,在四周防护栏挂设危险标志、标语,在坑边1m以内不得堆土、堆料和停放机器;在1m以外的堆土,其高度不宜超过1.5 m;当天的堆土应当天外运。对现场的监控情况应每天及时整理汇报,对出现的安全隐患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落实整改时间,落实整改验收制度。
2.4 安全应急措施
深基坑的延期使用,存在着较多的安全管理问题,必须做好安全应急的措施。一旦出现安全情况,必须能够立即开展安全救援工作。
2.4.1 建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为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在出现安全事故时,做到及时、有效地针对事故采取应急救援措施,使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降低到最低限度;应成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小组,并明确救援小组成员的职责;在施工作业人员中广泛宣传救援预案,公布救援人员的联系方法等内容;让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对救援应急预案有一定的了解;项目经理部要经常进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做到在安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及时处理事故。
2.4.2 确立重点危险源及救援方法
深基坑作业面广,存在的危险源较多,必须要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源及伤害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特别要确立重点危险源及救援方法,以对安全施工起到保障作用。
在本基坑工程施工中,最大的危险源为基坑坍塌。一旦发生基坑土坍塌事故,应首先进行人员疏散,清点人员,确定有无人员失踪、受伤,了解事发前该区域施工人员情况,作业人数;如有施工人员失踪或被压塌,立即组织有效的挖掘、移除工作,并立即报警与做好救助车引导工作,以及对受伤人员进行简单救助,要做到简单、有序地开展救援工作。
3 结语
本基坑地下室施工于2008年12月20日完成全体主体施工,于2009年1月10日完成基坑四周土方回填,基坑延期使用约4个月。在此期间,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并注重施工过程中的控制和管理,取得较好的预期效果。
本文结合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践,总结经验,尽管在实际施工中,不同的工程安全管理不尽相同,笔者仍希望据此与广大同行人士交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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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莉.高渗透性砂砾石下浅基岩地基深基坑工程实践[J].施工技术,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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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案件延期的申请书 篇三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撤销仲裁裁决;三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本文仅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审理的原则
(一)被动审查原则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除非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70条和第71条,均使用了“申请人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等字样,同时仲裁法第58条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分别在同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人民法院只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有限性原则,也就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原则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采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合议制原则
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五)一审终局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裁决。
一是没有仲裁协议。二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我国仲裁机构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里的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有失公正的证据,其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纷争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七是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裁定予以撤销。上述7种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前6种易于理解和适用,但对于第七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同阶层、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以及具有不同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人,理解往往不同,这导致该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的弹性。这实质上就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我国国体、政体、党的政策以及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判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衡量标准。具体处理上,应注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笔者认为,仲裁程序首先应当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在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方面上也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仲裁庭组成不合法
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是当事人的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如仲裁委员会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必将使相关公众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未按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或独任仲裁作出的裁决,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仲裁裁决。
(二) 未依法送达仲裁文件
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行使仲裁中的权利,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依法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活动的进程,更重要的是能够引起法定期间的起算或使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邮寄送达是仲裁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邮寄回执是证明送达情况的唯一方式,但实践中仲裁庭填写邮寄相关信息时过于简单,在文书形式一样的情况下,仅写邮寄材料的简称,从回执联难以确定送达材料的具体内容。比如同为通知,但开庭通知与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内容大不一样,仅注明“通知”,不能证明送达的是哪一类通知。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邮寄送达未要求邮件签收人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或写清自己身份,导致回执联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是否确已送达当事人。缺席仲裁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务必慎重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
(三) 漏列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虽然仲裁法没有对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一行为予以规定,且该法也未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管辖如仲裁庭未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将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此时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例如:在合伙纠纷中,合伙财产属于是共同共有,仅仅就部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争议进行仲裁裁决,未将其他合伙人列为仲裁当事人,明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漏列必须参加仲裁当事人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4.关于申请工程延期的报告 篇四
大百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我司负责施工的“大百汇高新技术产业园基坑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开工,协议工程截止日为2014年4月8日,总工期为:104日历天。在贵司的精心组织领导下,在全体施工技术人员不懈努力下,到目前为止,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距离贵司要求的2014年4月28日完工的总截止工期,仍然属于超工期施工,对此我司深表歉意。但工程延期有多项客观原因,我司现将工程延期原因上报给贵司,并申请将总工期延长至5月25日
工程延期客观原因:
一、雷暴雨天气影响:2014年3月,深圳市的暴雨红色预警罕见的较往年提前了一个月,日最大累计降雨量达到了318毫米,为有气象资料以来的第一次。此次暴雨不但雨量集中,且伴有雷电和大风,使得不能进行爆破作业的灾害性天气达到了8天。
二、深圳市化轻公司政策性周日停止供应火工品:2014年,深圳市化轻公司将每月1天停止供应火工品的天数提高到了4天,仅此一项,影响工期近半个月。
三、盐田交警大队限制泥头车白天行车:由于盐田交警大队限制泥头车在早中晚三个高峰时段进行运输作业,总工期受影响天数达到四分之一之多,这里还不包括驾驶员学习培训的时间。
四、靠近深盐路人行道一侧,距离路边7米范围,未在爆破方案审批之内,且该范围内爆破施工即使送审,也不能按正常爆破作业进行,要用静态爆破或其他施工手段进行施工。因此,该范围内至今未能继续爆破施工作业。我司初步打算向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后,预计5月10日后可开展该区域内包含静态爆破施工在内的施工作业,计划工期为15天,整体工期延期至5月25日。
依据以上客观原因,我司向贵司提出“大百汇高新技术产业园基坑工程”工期延期,总工期延长至2014年5月25日。
此报告
5.关于要求申请延期开工的请示 篇五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
我公司在XX县XX镇将军小区项目的六宗土地,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编号:XXXXXX;合同编号:XXXXXX;合同编号:XXXXX;合同编号:XXXXX;合同编号:XXXXXX;原计划该六宗土地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4月27日之前竣工。然而由于征地拆迁问题,无法进行开工,特向贵局申请延期一年开工,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1、征地拆迁问题
项目原计划在该六宗土地在2013年10月28日交付给我公司,但由于宗地内还有8户居民住宅还没完成征地拆迁,无法达到开工条件。
特此申请,请予审批。
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6.关于申请延期监理服务的报告 篇六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司某某项目由我司承担监理任务,该工程已于20XX年XX月XX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目前现场处于工程收尾阶段和资料归整以及配合规划验收的工作,为彻底搞好工程收尾、规划验收、竣工资料的归整,我司将继续履行好相应监理职责和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根据贵司20XX年XX月XX日《通知函》的意见,我司申请自20XX年XX月XX日起再继续服务一个月及申请延期监理服务费一个月。特此申请,期盼批准!此
广州XXXXXXXXXX有限公司
7.关于案件延期的申请书 篇七
一、各种现有模式的不足
(一)美国模式
美国知产案件中的陪审团制度与一般民事案件陪审制度并无区别。陪审员的教育与职业背景并不落入陪审资格审查范围。进入庭审程序后,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技术问题的展开与深入程度主要依赖双方代理人及专家证人在庭上的诉辩交锋。不难看出,美国技术类案件陪审机制仍是内行说服外行模式,当事人需要将艰涩难懂的技术语言尽可能转化、翻译成通俗易懂的话语,这个过程中比拼的是一种深入浅出、化繁为简的能力,且当事人容易在此过程中通过偷换概念、移花接木以及迷惑性比喻等手段误导陪审团,普通人员对此难以察觉。此外,陪审团人数众多,复杂案件需长时间讨论,且通常必须达到3/4绝对多数才能通过决议。因此,美国技术类案件陪审制度缺陷主要在于判断主体错位,司法效率低,司法成本高,特别是对于专业性强、所涉技术艰深难懂的案件,矛盾更加突出。
(二)德国模式
在德国法院体系中,普通专利侵权案件由相关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审理大量一审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区法院中有一定数量的所谓“专业法官”,仅具有专利案件的诉讼经验,无需接受技术领域的专业培训。这些“专业法官”区别于其他法官之处在于其具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分析与理解相关技术问题的强大意愿与精力”,被戏称为“具有专业精神的门外汉”。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专家证人在庭审时需要以这些“专业门外汉”能听懂的方式对技术事实进行陈述。此外,德国地区法院内部还有具有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士,他们会为审理专利案件的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就整体而言,德国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体系中,技术事实查明的主体依然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当事人可聘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技术问题进行说明,法官也可向内部专业人员进行咨询。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国司法体制中的技术事实查明与我国过去司法实践基本一致,技术事实查明的“游戏玩家”主要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代理人与合议庭成员,无论如何法官必须介入其中。该模式缺点在于技术事实查明过多依赖于地区法院中的“专业法官”,单凭所谓的“意愿与精力”以及多年积累的审判经验,仍然无法跨越专业领域内外行之间的认知鸿沟。
(三)亚洲模式
日韩及我国台湾等地区的法院采用了“技术调查官”模式,我国对该模式中的相关做法进行了吸收借鉴,并结合自身特点出台了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相关规定,为我国知产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提供了制度框架。亚洲模式的核心内容是:针对法官技术知识的欠缺,设立技术调查官这一司法辅助岗位,招聘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诉讼活动,协助法官就技术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理解、决策。该模式存在以下问题:
1.由于长期脱离生产研发一线,通过案件积累的专业知识十分狭窄,技术调查官的知识结构与专业素养难以应对经济生活中不断变化发展的科技实践。
2.法院不可能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成百上千个技术领域去聘用相应数量的技术调查官。人数有限的技术调查官势必难以应对司法实务中不断出现的多领域、全方位技术知识需求。
3.技术调查官在法院中属于司法辅助角色,相当于企业中的后台支持岗位,在案件审理中只有参谋权,没有决策权,职业发展存在瓶颈,职业尊荣感有限,现有机制难以激发其工作热情。
4.技术调查官与法官就技术问题的交流仍是内行与外行之间的沟通,而最终决策权却又在法官手中,这是典型的外行领导内行模式。
5.由于技术事实查明的最终决策权在法官手中,法官必须花大量时间与精力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学习,是否能理解透彻并作出准确判断暂且不说,在知产法院案多人少,知产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的严峻形势下,这必然导致知产法官在案件其他问题特别是侵权赔偿认定上裁判随意性增大。
总体来说,亚洲模式是一种以静对动、以少对多、以慢对快、人力资源错配的模式,其制度框架在战略布局上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二、关于制度设计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一)知产法官是否需要懂技术。在整体资源要素不变条件下,对工作进行科学合理分工,再让专业的人去做专业的事,是提升工作效率与质量的正确思路。法官专长在于普通事实调查与法律适用,本身已是十分专业的职业种类,再要求法官通过自学去透彻理解纷繁复杂、艰深难懂的科学技术问题显然超出了法律职业人群的知识储备要求。当然,人才市场上确有既懂某一领域技术又懂法律的所谓复合型人才,但法院难以提供职业平台让其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即使法院能够大量招聘到技术与法律复合型人才,现有制度机制也会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为其技术知识的使用频率、深度、针对性以及因此而产出的社会效益比在经营性机构要低得多。因此,作为一项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的工作,技术事实查明应当交由专门职业群体处理,以便法官从该项工作中解脱出来,把全部精力集中在案件非技术事实的查明、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文书制作上来。政策制定者需要认识到法官只是一份谋生的职业,不能过高估计法官的学习能力并提出不恰当的专业要求,对案件审理中技术事实查明这一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进行适当分工,让不同职业群体各司所长才是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
(二)法官与普通技术人员对技术事实查明孰优孰劣。基于不同的专业背景,在对技术问题观察、分析、理解、判断上,法官的认知能力必然低于普通技术人员。虽然有些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存在交叉,如等同理论,但此类问题的核心或者说其中的“硬骨头”仍然是技术问题,即技术为主、法律为辅。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对于置身技术问题中的技术人员寥寥数语便能解释明白,因为这并不是什么高深莫测、晦涩难懂的学问,且技术领域人员对具体技术问题的等同原则适用应该有更深刻、更具实践基础的理解,他们从诉辩双方激烈的反复交锋中形成的认识应该更有分寸感。而另一方面,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由于进入了不同的话语与思维体系,绝非三言两语可以对非技术领域人员说清楚。与其让作为外行人的法官去了解浩瀚的理工科技知识,不如让普通技术人员将法条中简单的字面意思融会贯通在复杂难懂的技术细节之中。因此,让技术人员决定技术事实查明的结果比法官掌握最终决定权更为合理,否则法官容易因“现学现卖”、“越俎代庖”、“赶鸭子上架”而导致结果荒谬。站在法院角度,很多法官反对将技术事实查明的权力棒交给他人,但理由似乎并不充分。之所以存在这种观点,多少可能与长期以来权力部门不愿放权、凡事大包大揽、不忌讳外行领导内行的计划经济老旧思路有关。
(三)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应为专职还是兼职。司法实务中,真正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介入帮助查明技术事实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发明、技术秘密、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等类型的案件中。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此类案件在全部知产案件中的占比较小,而其中涉及到高精尖或疑难复杂技术问题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这一特点决定了需要动用专业人士进行技术事实查明的频率不高。换言之,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的临时性、突发性、短暂性、不规律性很强,纯粹需要运用技术知识的工作量不足以设立专门全职岗位,完全可以利用相关行业技术人员兼职处理。此外,司法实践中的技术纠纷一般涉及当下的技术问题,具有很强的与时俱进特点,不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相同或相似职业的人群,因长期脱离生产研发一线,对技术领域内的发展变化比较陌生,在认知水平上必然存在差距,在理念观点上必然存在隔阂。基于以上原因,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应当是兼职性的、由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亲力亲为的工作。
三、关于重建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基本构想
(一)顶层设计。为保证制度运行的权威、统一、高效、透明,建议由最高法院民三庭成立“全国法院知产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协调处”(简称协调处),负责建立覆盖全国的各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数据库,人员构成包括企业、专利行政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及在读硕博士等,利用现有网站资源新设专门板块或栏目,公布人员基本信息与专业背景,并对数据进行科学细致分类,以备公开、快速、便利查询,且每年对入库人员变动情况进行更新维护,确保该数据库的全面、专业、透明与时效性,同时制定普通技术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并监督各法院贯彻执行,不断总结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二)建立高质量技术人员数据库。以往法院建立的各种专家咨询库在运行中存在几大弊端:一是专家都为各技术领域的杰出人才,这并不符合法规中“普通技术人员”的要求,其可能与普通技术人员之间存在偏差;二是专家们平时工作繁忙,很难抽出大量整块时间就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很多都是草草了事,甚至是在没有阅看证据材料情况下通过电话进行简单解答;三是咨询的义务性不充分,如果专家以各种理由推脱,法院缺乏制约机制;四是专家一般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法官作为外行人隔在中间,导致信息传递中可能存在丢失与错误,且专家的咨询意见无法得到当事人反馈,双方缺乏互动。针对以往实践中的各种不足,为确保技术人员参与积极性与技术事实查明质量,建立高质量的技术人员数据库,应在制度设计时考虑到以下几点:
1.赋予参与调查的技术人员对于技术事实无条件或附条件决定权,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出具意见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2.参与调查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回避审查,到庭参与庭审,当庭进行宣誓,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庭审后独立讨论并出具多数或一致意见,避免受到其他人员干扰,让其感受到事实查明严谨的程序性与庄重的仪式感。
3.数据库入库人员需与最高法院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其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调查的应作为失信行为在最高法院相关平台进行公示,以形成对称性威慑。
4.以全国现有案件数据为依据建立数据模型,准确分析出技术需求类别,再有针对性、按比例建立大而全的技术人员数据库,并进行科学细分,以便快速准确检索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做到人员充足,配置合理,灵活机动。
5.数据库中的技术人员需轮流使用,以防止使用不均,并鼓励首批入库技术人员在合约到期后续约或推荐介绍同领域技术人员加入数据库,以防止数据库畏缩。
6.需拨付专项资金,进行独立核算与审计,以确保数据库的顺利建设与高效运行。
(三)技术调查团启动与运行机制。为避免政策敏感人士不必要的恐慌,同时为避开诉讼法中有关陪审的法律规定,参与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调查人员组织不要以陪审团或陪审员命名,建议可称之为“技术调查团”,以便将来与现行技术调查官制度顺利对接。关于技术调查团的运行机制,基本构想如下:
1.技术调查团人数应为奇数,可由三至七名技术人员组成,视案件重大程度而定。
2.具体案件合议庭如需技术调查团参与庭审,可向协调处提出申请。作为是否申请的基本原则,对于高科技密集型纠纷,合议庭必须提出申请,对于其他普通涉技术案件,合议庭可自行决定是否提出申请,以避免合议庭过度自信或滥用数据库这两种极端状况。
3.协调处需对出庭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主要看其专业背景契合程度,以及有无利益冲突等。协调处应提前将技术调查团拟定人员名单通知合议庭,以便案件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具有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
4.技术调查团成员一经选定组成,应在开庭前一天到达管辖法院入住,庭审时到专门席位入座,充分听取双方代理人及专家证人的诉辩意见,阅看证据材料,对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之后应进入封闭房间讨论,包括合议庭成员在内所有其余人员必须隔离。技术调查团成员需对技术事实进行内部充分讨论,在此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议。技术调查团讨论形成的一致或多数及少数意见应归入卷宗,以备公众与上级法院查询。
(四)技术调查团一致或多数意见的法律效力。此处有两种思路,一是一竿子到底,赋予其最终决定权,合议庭无权干涉,法律依据就是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该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术语的法律解释;二是略微折中,赋予合议庭一定的异议权,即如果合议庭全部成员一致反对技术调查团决议,可将反对意见提交本院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上述关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总体构想具有以下优势:
1.既调动了全国性的既有资源,又集约化使用,社会管理成本上有优势。
2.技术人员数据库的专业技术实力强,技术领域覆盖面广,技术事实查明质量有可靠保障。
3.大量普通技术人员有机会近距离参与、影响甚至决定案件审判,司法民主性与公开性得到充分体现。
4.避免了法院在技术事实查明问题上的短板,法官可回归本职,发挥固有职业优势。
5.方便与现有技术调查官制度对接,法院技术调查官可作为技术调查事务协调员,负责较为繁杂的事务性工作。
6.不同于僵化的现行模式,上述技术人员数据库通过机制安排可实现新老交替与自我更新,其知识结构与时俱进,与产业接近,与理论发展同步。
7.如果技术调查团当庭认定被告不侵权,法院可直接驳回原告诉请,这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
8.最高法院统筹、协调及指导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全国法院知产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在裁判标尺上趋向统一,避免了实务操作中因各自为政而导致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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