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025-02-02

运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精选7篇)

1.运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执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错案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过错、错案的,各级烟草专卖行政机关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违法行为、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而使他受到处罚或加重处罚,对明知是有违法行为的人而故意包庇、隐瞒或给以减轻责任不使他受到处罚,制造冤、假、错案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过错错案的违法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违法事实,也可以是部分违法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法定程序,造成案件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欺骗手等段获取当事人、证人、诉讼人证据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证人、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证人、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对当事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使公私财物、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

(六)为牟取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处罚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规定使用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使公私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过错、错案,使无违法行为的人受到处罚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执法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具有法定或者本规定条件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过错、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审理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专卖部门负责人或案件复核人、复议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必须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认定而造成过错、错案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局长、副局长因改变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正确意见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局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各级局承担责任。

各级专卖部门、局集体讨论决定的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烟草专卖局向上级烟草专卖局请示的案件,上级烟草专卖局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的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烟草专卖局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过错、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过错、错案由随州市烟草专卖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程序、法定诉讼程序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的部门受理。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级烟草专卖局局长会议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的错案由本级烟草专卖局局长办公会议依照有关法律和《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局长、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烟草专卖局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查、追究下级烟草专卖局过错、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烟草专卖局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错、错案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追究过错、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执法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过错、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过错、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因办理过错、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党纪、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法人员错案责任的追究,应纳入执法人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执法人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过错、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过错、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下一级烟草专卖局对发生的过错、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过错、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安监局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1、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和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出现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2、局机关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分管领导负责认定后,提出初步意见,经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3、受局委托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局执法监察大队提出意见,视情况轻重,必要时由分管局领导认定后,经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4、下列行为由过错是应追究: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行政处罚不使用有效罚款收据的;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5、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委托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有错需进行追究时,适用将县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通知过错责任部门。

6、过错责任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执法监察大队,由执法监察大队提出意见后交局长审查,一个月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告知处理结果。

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分别报阿克苏地区安监局和库车县政府法制办。

7、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完全由于执法人员主观行为造成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是情节并处罚。

8、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篇三

为进一步落实执法岗位目标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能,切实保障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一)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1、对本部门负责执行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贯彻执行的责任。

2、有计划地安排本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法制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3、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4、实施执法公示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办事期限。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拒绝和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5、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6、严格按照法定执法权限、执法范围、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并按法定期限送达。

7、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二)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1、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2、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政府法制办审查考核后,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3、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4、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5、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2)、贪污受贿、徇私枉法。(3)、隐瞒、伪造证据。

(4)、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5)、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6)、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7)、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二、组织领导制度

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一)领导小组

1、全面负责对全县卫生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2、负责对全县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考核等制度。

3、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全县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解决执法工作中所遇到的重大和疑难问题。

4、负责全县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做到廉政、勤政,爱岗敬业,秉公执法。

5、讨论和依法处理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案件。

6、针对执法情况,实施奖惩和责任追究。

(二)业务科室

1、具体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承办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处理等相关事务,做好执法文书的归档管理。

3、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参与执法工作,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决策工作。

4、负责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实施。

(三)执法人员 在职责范围内:

1、贯彻落实全县商务行政执法工作的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行政。

2、承办全县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协助做好卫生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3、负责全县卫生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取证。

4、负责处罚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三、评议考核制度

(一)评议考核具体事项

1、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办公室承担考核评议的具体工作。

2、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一次。

3、评议考核的内容

(1)、对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2)、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准确率、结案率(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及上缴情况)。

(3)、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二)奖惩

1、经过考核,成绩显著的执法人员分别予以表彰。

2、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执法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进。

3、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个人的主要依据。

4、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考核时间

4.运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督促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和责任追究是指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重点环境违法问题的事实和责任单位,依法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时限、验收标准,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限期落实,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挂牌督办范围:

(一)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问题;

(二)威胁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问题;

(三)群众来信来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问题;

(四)经多次查处,整改措施仍未落实到位的环境违法问题;

(五)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问题。

第四条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是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和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可视情将挂牌督办的有关情况通报江苏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职能部门或电力、金融等监管机构,必要时可联合实施挂牌督办。

第五条

挂牌督办重点环境违法问题发生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是挂牌督办问题整改落实的责任主隹,负责组织领导挂牌督办要求的落实和预验收等工作。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是挂牌督办问题整改落实的直接责任主体,必须按照挂牌督办要求及时、全面纠正环境违法行为、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完成整改任务。

第六条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根据挂牌督办问题的性质确定整改时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在整改时限内向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书面陈述理由并提出延长整改时间。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核同意后可延长整改期限,但延期只能一次,且整改总体期限(包括之前的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确需实施挂牌督办的重点环境违法问题,应及时与江苏省监察厅会商,并提交有关环境违法问题的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包括环境违法责任单位、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等。必要时,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可对重点环境违法问题联合开展现场勘察。

第八条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确定挂牌督办的重点环境违法问题后,需向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发出《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事先告知书》,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收到告知书后可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直接责任主体进行陈述或申辩,逾期不陈述或申辩的,视为对挂牌督办事项无异议。

第九条

陈述或申辩的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可以对有关环境问题不列入挂牌督办或变更挂牌督办要求。

(一)主要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市、县人民政府已经下达限期治理通知,并在1个月内能够完成整治任务的;

(三)企业已经关闭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或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陈述、申辩期结束后,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向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下达《重点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通知书》,明确挂牌督办要求、整改完成时间和验收标准。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可以通过新闻发 3 布会、网上发布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挂牌督办事项、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整改完成时间及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直接责任主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在通知下达15个工作日内报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第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责任追究方案,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分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对责任单位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攻处罚、停产整改、责令关闭。对责任人员可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处理,严重的可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挂牌督办问题的整改情况可以采取例行检查、随机抽查、突击检查等方式进行督查,督查结果及时向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挂牌督办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在挂牌督办整改任务完成后及时向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申请预验收。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组织现场监测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预验收,并将预验收情况、同意预验收的意见以及申请正式验收的报告报送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第十六条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接到验收申请起10个工作日(需组织现场监测、抽查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内应联合组织验收。验收工作采取听取汇报、查阅台帐、现场核查与监测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对环境违法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由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特邀监察员、党风联络员、行风监督员、群众代表、新闻媒体代表等参加。

第十七条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及时通报相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符合整改要求的,予以摘牌;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摘牌。验收结果向省政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任务的,江苏省监察厅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可视情采取区域限批、小康指标考核扣分、取消评先创优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凡挂牌督办的重点环境违法问题,均应列入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部门自该问题被挂牌督办起3年内的后督察工作重点。

第二十条

市、县行政监察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重点环境违法问题分别实行市、县挂牌督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监察厅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5.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篇五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6.运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鄂高法〔2010〕11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 法〉(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追究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和预防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的发生,促进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执行人员因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应当依据 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差错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及认定

第四条 违法审判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2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为违法审判。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收集、调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执行人员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章 差错案件的追究范围

第八条 差错案件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由于失职、失误、疏忽等原因,导致案件被改判、发回、纠正,或者经过案件质量评查确定为质量问题,但又不构成违法审判的案件。

第九条 根据案件存在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差错案件分3为重大差错案件、一般差错案件、瑕疵案件。

重大差错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 致使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 判或执行结果错误的案件。一般差错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未造成实体结果错误,但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引起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诉讼案件和申请复议的执行案件。

瑕疵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虽然既未造成案件实体裁判、执行结果错误,也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但在程序上出现瑕疵或在裁判文书上出现差错的案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差错案件:

(一)违反管辖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

(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

(三)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开庭而未公开开庭的;

(五)假冒、虚列合议庭成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以合议庭名义下发的调解书、撤诉裁定书无合议庭评议笔录的;

(七)法律文书结论意见未按合议庭评议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的;

(八)裁判结果超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请,或者判非所诉的;

(九)案件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十)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遗漏,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十一)应当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的;

(十二)所定刑期、责任分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三)依职权或因当事人申请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调查核实,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未进行,导致案件被改判

或发回重审的;

(十四)对违反鉴定、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或者鉴定、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而予以采信并作出错误裁判的;

(十五)违反规定直接委托或者授意进行鉴定、评估、拍卖 等影响程序公正的;

(十六)违反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导致鉴定、评估、拍卖等程序或结果错误的;

(十七)调解、协调、和解过程中,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或 者合法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

(十九)明显超范围、超标的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 5事人财产的;(二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查封、扣押财物灭失、转移或其他后果的;

(二十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明显过失行为的;(二十二)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失的;

(二十三)违法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财产的;

(二十四)不执行或乱执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五)有其他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以及相关办案规程,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重大差错案件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差错案件:

(一)收取当事人起诉、保全、信访、申诉、再审、司法救助(包括诉讼费减、免、缓)以及申请回避、延期开庭、追加当事人、鉴定评估、现场勘验等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审查、不登记、不移送、不办理、不回复等,损害当事人诉讼、信访、申诉等权利,或者给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或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各类诉讼费用或诉讼费用负担明显不合理的;

(三)为解决程序上的争议,法律规定允许采取口头方式处理,但未做记录的,或者本应制作法律文书而未制作或者虽已制作但未送达,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明显损害或者给审判、6执行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公开宣判而未公开宣判的;

(五)未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

(六)对重要的法律事实和关键的情节因记录不全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七)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未经合议庭合议,或者执行手续不 完备,或者应当经过领导审批而未审批,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不按法律规定的直接、公告、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法律文书,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或者给审判、执 行工作造成影响的;

(九)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执)结,又不履行延期报 批手续,所办案件超过审理或执行期限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解除、发还依法应当解除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十一)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二)档案卷宗整理明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正、副卷不分,导致审判秘密泄露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制度规定的情形,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一般差错案件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瑕疵案件:

(一)未按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 7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的;

(二)授权委托书所载权限不明,审判或执行中按特别授权处理的;

(三)各类笔录出现常识性错误,或者审判人员、书记员以 及当事人应当签名而未签名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开庭事项、诉讼权利义务的;

(五)延期开庭或者转换审理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中止审理,报批手续不全的;

(七)中止原因消失后,不及时恢复审理的;

(八)当庭宣判的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判决、裁定书的;

(九)法律文书发出或送达以后,出现文头与内容不符,或者文书样式、案号、当事人、重要数据、法律条款、合议庭组成 人员、印刷等错误,又未及时补正的;

(十)法律文书先送达一方当事人,过分迟延送达另一方当 事人,迟延送达一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

(十一)调取、移送、退还案卷明显超过规定时间,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的;

(十二)委托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法送达,或者接受 委托送达而不依法进行,不及时退还送达回证的;

(十三)在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工作失职、失误,发生明 8显差错的;

(十四)具有其他差错情形,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瑕疵案件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差错案件责任:

(一)由于认识上不一致的原因,案由确定不准确的;

(二)因对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司法政策等理解和认识上 的不一致,或者由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原因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因出现新的证据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五)因案件当事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主张导致改变原裁判结果的;

(六)死刑案件由于认识上和刑事政策把握上的原因,改判为死缓的;

(七)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本院改判时已明确不作为差错责任追究的;

(八)上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可以不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差错案件责任的承担

第十四条 差错案件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差错责任,由该承办人员承担责任;案件审批人员接到有关材料后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差错责任,由该审批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独任审判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造成的差错责任,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的案件,意见一致造成的差错责任,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因多数成员的意见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意见一致的多数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未经合议庭评议而发生程序方面的差错,庭审过程中的差错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其他程序方面的差错,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意见一致造成的差 错责任,由参加讨论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多 数委员的意见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意见一致的多数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裁判差错,由主持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因案件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因记录失误造成的差错责任,由书记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因存在错字、漏字、标点符号使用错误、未盖印章、案件事实叙述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而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法律文书核稿人或签发人对修改部分导致错误,由核稿人或签发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因其裁判理由存在说理不清,或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果或者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不 一致而造成的差错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或签发该法律文书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经过复核以后出现的差错,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流程管理各个环节中发生的差错,由该环节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将案卷材料送验归档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已按规定将案卷材料交书记员,书记员未及时送验归档的,由书记员承担责任。

不按规定录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不及时提供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的,由各个相关环节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11

第五章 差错案件的发现、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二十三条 差错案件通过以下途径发现:

(一)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监控发现;

(二)通过案件质量监督评查

(三)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其他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发现;

(四)通过审理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发现;

(五)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发现;

(六)通过党和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交办督办案件发现;

(七)通过当事人申诉、信访、检举、控告发现;

(八)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执法执纪检查、调查发现;

(九)通过其他途径发现。

第二十四条 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构成一般差错或重大差错的,分别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相

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给予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的,三年以内不得从事审判、执行工作。责任追究情况记入本人审判、执行工作业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构成重大差错的,一年有一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两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3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第二年连续有重大差错案件情形的,加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一般差错的,一年有两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 3-4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 5件次及以上或连续两年累计有 5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年累计有 3件次瑕疵案件的,按一件一般差错案件处理;一年累计有 5件次瑕疵案件的,按1件重大差错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负责差错案件线索收集、调查核实并提出责任认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认定案件存在差错责任后,应当制作差错案件责任认定意见书,并将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反馈给责任人及其所在业务部门征求意见。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如无异议,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即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依据;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 意见,由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在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差错案件责任的追究、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审判管理 责任追究通知 抄送:本院领导、厅级干部,各处级单位(共印 180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7.运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七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审计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依法审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x行政执法责任制条列》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二、审计人员由于故意或者审计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应予追究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执法过错:

(一)未按审计方案要求和法定审计程序、规定实施 1

审计,或者采取审计方法不当,造成方案确定的查证事项不能全面完成,未能如实揭露问题或者审计认定事实失实、执法行为不当,后果严重的;

(二)擅自放弃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要线索而不深入查证,造成严重违法纪行为未能揭露的;

(三)隐瞒、夸大、缩小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

(四)私自与被审计单位协商处理意见和对查出的问题进行结论、处理的;

(五)对查出的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不当,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六)经过听证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认定被审计单位违规事实不能成立,被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审计过程中违反廉政和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审计过程中发现执行过错,自下而上,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主要责任和相关责任。

(一)属于审计组成员过错的,由其负直接责任,审计组长负相关责任;

(二)属于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过错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负主要责任,分管项目领导负相关责任;

(三)属于复核人员过错的,复核人员负主要责任,复核机构负责人负相关责任;

(四)属于复核机构负责人过错的,复核机构负责人负主要负责,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五)两个以上共同导致过错的,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六)局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的,由该领导承担责任;

(七)集体研究导致过错的,按在决策中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四、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由局务会议决定。

五、追究过错责任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

(二)局内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追偿行政赔偿责任;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局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计局提出申诉。

七、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上一篇:小白兔和大灰狼作文下一篇:西游记摘抄加赏析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