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11-12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10篇)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条件

个人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0周岁,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未年满55周岁。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具有我市户口,其他个人参保人员,必须具有我市城镇户口。

二、个人参保人员首次参保需提供的资料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户口的,经营场所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首次申请参保时,必须提供本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含外地的营业执照,下同)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还应提供其最早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对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以下原始资料之一,作为认定补缴起始时间的依据:

1.工商行政部门收取个体登记费(开业、变更)、行管费的发票;

2.个体协会收取会费的发票;

3.个体协会会员证;

4.原始的完税凭证;

5.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6.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的发票等。

(二)已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个人参保人员在首次申请参保时,本人应填写并提交《个人履历表》(附件2)。《个人履历表》中无参加工作、参军、下乡当知青等记载(即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渝劳社发〔2003〕47号文件规定参保缴费。

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得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渝劳社发〔2003〕4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凡是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外,还应补缴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的利息(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详见附件2)。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的管理,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做好稳定工作,切实维护个人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应严格审核个人参保人员参保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资格条件,并将参保资格认定的有关原始依据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三)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取得参保资格的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利息,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个人履历表(略)

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2: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利息计算办法

参保单位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应记统筹基金利息=本年应记统筹基金×本年记账利率×1/2×(n+1)/12+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本年记账利率×n/12

其中:参保单位及职工本年应记统筹基金=参保单位和职工各缴费基数×(各单位缴费比例+各个人缴费比例-各记入个人账户比例)

个人参保人员本年应记统筹基金=个人参保人员各缴费基数×(各个人缴费比例-各记入个人账户比例)

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上应记统筹基金×〔1+上年记账利率×1/2×(n+1)/12〕+上上年底止累计应记统筹基金×(1+上年记账利率)

以上公式中,n—应记统筹基金利息月数。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渝劳社办发〔2006〕248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47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贯彻执行过程中,有关区县(自治县)陆续反映了参保缴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是否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

(一)已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有间断缴费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完清间断缴费期间(不得超过首次参保缴费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二)在2010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首次参保的个人参保人员符合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且本人自愿申请补缴的,可从申报之月起最多往前补缴60个月,其中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3〕47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不得早于2003年7月1日。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参保人员应从申报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严格执行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加收统筹基金利息的规定

凡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均应严格按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加收个人账户本金之外的统筹基金利息,具体如下:

(一)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补缴维护历年缴费基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补缴漏人漏月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加强政策宣传解释,维护个人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将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向个人参保人员进行广泛宣传,告知参保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申报缴费以及不按规定申报缴费或间断缴费的风险,维护个人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分类细目】 其他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文件

【颁布日期】 2007.08.17

【实施日期】 2007.08.17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2007]31号

【主题词】 社会保障 农村 征地 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 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作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 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视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已经开 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 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 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 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准备工作。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

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 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查。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 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 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 调,共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 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 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 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

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

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 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号)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 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 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 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补贴制度,不断扩大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账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 人账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乡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 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 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 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工作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在今年内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 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门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

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 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 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 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 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 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大劳发[2007]19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缩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周期,使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尽快报销医疗费用,现将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工伤快速认定:

(一)参保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程度轻微,不需住院治疗,不够确定伤残等级的;

(二)发生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

(三)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需进行事故调查的;

(四)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

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申请,持下列材料,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事故人和单位签订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并复印件);

(三)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

(四)首次就医有关材料(原件并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应注明“要求快速认定”字样,职工本人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签字”一栏中,注明本人自愿不做工伤伤残鉴定,要求快速报销医疗费用,并签字盖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用人单位可持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医疗费用结算: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

3、医疗费收据;

4、医疗治疗明细单;

5、门诊病志;

6、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四、凡职工本人未提出要求快速认定、未签字的,或发生事故情况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的,或职工伤情有可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均不得办理快速认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陕劳社发〔2000〕190号

各市、地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为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经研究决定,将离退休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现具体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

二、丧葬补助费标准按照陕劳发[1995]345号文件规定的1500元标准执行。

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甬劳社老[2010]23号

2010年2月1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退休(职)的办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程序

1.退休(职)申报主体。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负责申报。

2.单位(含服务站,下同)申报程序。申报单位对拟办理退休(职)参保人员的档案进行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填写《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附件1);其中需办理特殊工种、军转干部和因病、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手续的,还应分别填写《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附件2)、《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附件3)和《宁波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申报表》(附件4),并携带有关材料,报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3.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程序。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报单位。核准同意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养老待遇,制发《职工退休证》,并从核准退休(职)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经审核不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二、办理退休(职)核准手续需提供的申报材料

1.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

2.参保人员档案;

3.《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

4.除上述材料外,属下列申报对象的人员,还需同时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提供《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档案中对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清、不全的,还需提供确能证明从事特殊工种及年限的相关原始材料;

(2)符合55周岁退休年龄条件且选择50周岁退休的女职工,需提供《企业女职工办理退休意见书》(附件5);

(3)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提前退休的,需提供《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国人民解放军转业军人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和《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

(4)办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的,需提供《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和《宁波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申报表》;失业职工因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需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

5.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报单位随带的其他材料

1.参保人员本人一寸照1张;

2.《社会化发放人员增减表》;

3.涉及参保人员待遇计发的其他材料。

四、申报时间

申报单位应在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或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当月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时间申报办理的,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待遇计发等参照市劳动保障局甬劳社老[2003]25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办理。

五、其他

1.申报单位在申报前应负责将《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附件6)送本人阅知,并在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将送本人阅知的情况作为随带的其他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门。

2.企业在申报前,凡职工所从事的特殊工种是在本企业或与本企业关系密切的,应将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起止时间、累计从事年限等情况,在企业内部公示5天,无异议的,由企业填写《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反馈表》(附件7)并在提交申报材料时一并报劳动保障部门。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每月或每季将已办理退休(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有群众举报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企业、个人或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

2.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

3.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

4.宁波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职)申报表

5.企业女职工办理退休意见书

6.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

7.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公示”反馈表

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十政办发[2002]69号 【发布日期】2002-03-07 【生效日期】2002-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十堰市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七日

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完成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障并轨,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推进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200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国家确定的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政策,统筹兼顾职工、企业和国家三者利益,充分考虑企业与政府的客观承受能力,采取以企业为主体,从实际出发,依法依规分类处理劳动关系的方法,切实把下岗职工出中心与企业改革、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和实施再就业援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妥善解决好出中心人员的后顾之忧,确保实现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

二、因人制宜,分类处理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应采取再就业、内部退养、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失业救济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多种途径进行分流安置。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生活费月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低于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且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保留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保费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不属内退、协保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要按规定出中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下岗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要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招用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自谋职业有固定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均视为实现了再就业,企业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其中自谋职业者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凡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每招用一人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对用人单位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六)下岗职工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也要按上述意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七)对提前出中心自谋职业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要将其应享受的基本生活费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八)对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因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或经转岗培训被重新安排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应根据新岗位要求与其变更劳动合同。

(九)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介绍就业、不接受再就业培训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能亲自领取基本生活费,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国有企业实行改制改组时,要把已在中心下岗职工与其他职工一并妥善安置。

三、妥善处理经济补偿和历史拖欠的债务问题。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自筹资金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执行。对拖欠下岗职工工资、医疗费、集资款和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区别情况、协商一致、分类处理的原则予以支付和补缴,做到关系清、债务清。

(一)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困难的企业,按规定报请政府批准,可通过变现部分企业资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筹集资金;资产暂时无法变现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审核,报政府批准,变更资产产权,由同级财政先垫付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资金,待资产变卖后偿还财政。

(二)对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下岗职工本人同意后,可与职工签订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采取缓付、分期支付或通过冲减职工购买本企业的住房款等办法予以解决。

(三)对偿还职工债务有困难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一致,出具经公证的债务凭证,待以后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兼并、破产等整体处置时依法偿还。

(四)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和下岗职工本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一次性补缴。企业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签订补缴协议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补缴;下岗职工个人补缴有困难的,企业可商下岗职工同意后,用冲抵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所欠的债务等方式代其补缴。

(五)企业在改制改组中,经本人同意可将企业对职工的部分债务转为企业的股份,由个人持有,作为职工个人对企业的投资。

四、做好出中心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工作,解除其后顾之忧

(一)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形式就业,都要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出中心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可由本人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其中,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四)下岗职工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和社保机构要为其申领失业保险金提供及时服务。对于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障条件的,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生活困难人员,凡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政策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继续租住或按照统一房改政策购买原企业已分配给职工个人的住房,明确其产权关系。

五、为出中心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企业联系,为出中心人员开展政策和就业信息专项咨询。要在劳动力市场设专门窗口,提供相应的岗位信息、组织专题洽谈会、代理劳动保障事务和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为出中心人员就业提供减免费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社保经办机构要改进管理方式,规范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程序,制定和完善自谋职业者个人缴费办法。加强对参保人员社会档案及个人帐户的管理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要紧密配合,积极推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通过落实税收减免、工商优惠、场地安排等方面优惠政策,帮助出中心人员自谋职业或集中组织就业。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渠道筹集资金,通过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解决下岗职工特困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下岗职工能否顺利出中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把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来抓。各级劳动、财政、经贸、民政、工会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深入到企业,深入到下岗职工中,全面摸清掌握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情况,重点做到五清:一是出中心人数、时间及人员结构清;二是协议履行情况清;三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困难问题清;四是下岗职工再就业去向清;五是进入失业保险人数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清。同时,指导好企业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做好出中心工作,把工作真正做深、做细、做扎实。企业负责人是下岗职工出中心“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周密制定落实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方案,认真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矛盾不上交,并防患未然。积极主动筹集资金,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妥善处理职工债务问题,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

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发布文号】津劳局[2003]282号 【发布日期】2003-08-27 【生效日期】2003-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机 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局[2003]282号)

为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现就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退休资格的审批仍按原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从2003年10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开始办理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9月份开始,参保单位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根据社险分中心打印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单》中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四舍五入计算到分),填入《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空白栏,并将《名册》及本人退休审批表和档案报参保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真审核退休人员各项待遇、确认准确无误的基础上进行审批,社险分中心据此为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对于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退休且尚未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人员,由单位根据社险分中心打印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单》,填报《个人帐户养老金补支付名册》,报参保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社险分中心据此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办理补支付。

四、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工作涉及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的大局,希望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切实负起责任来,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8.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

川劳社函〔2007〕425号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生活护理费计算问题的请示》(泸市劳社[2007]5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的规定,我省制定下发了川劳社办[2004]7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从保障工伤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发,主要明确规定了三点:一是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通知》明确了具体计算办法:

一、伤残津贴费。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

三、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依照计算的年龄差及护理等级,一年发给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4、10、6个月。

四、辅助器具更换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人员,可以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以上规定,明确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待遇的条件标准和计算办法。全省用人单位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凡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均应执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

此复

9.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劳社函〔2005〕448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统一文书式样,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陕劳社函[2004]185号对《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进行规范的基础上,现就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申请接待: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咨询政策和拟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个人,要热情接待,实行首问责任制。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宜要当场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要进行说明,转送相关部门。对拟申请工伤认定的,都要发给《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详细告知其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和事项。工伤申请接待人员要按照《接待登记簿》(见附件2)的内容认真填写留存备查。

二、延长申请时限申请受理: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填写《延长申请时限申请表》(见附件3),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通知用人单位。

三、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书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见附件4)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均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四、材料补正: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工伤认定经办人员应及时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6),将缺少的所有材料一次性全部列出,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对符合本统筹地区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包括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在审查结束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7)。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但自收到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定程序处理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除外)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六、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在对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8)。通知书中要明确写出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救济途径。因不属于统筹地区管辖范围不予受理的,要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名称。

七、申请材料移送:对于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阶段发现属于其他统筹地区管辖权的,受理统筹地区应及时与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联系,填写《申请材料移送单》(见附件9)一式二份,将移送单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的相关资料及时送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移送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留存一份。原受理统筹地区应详细介绍案件的相关情况,协助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开展工作。有管辖权的统筹地区应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八、现场勘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见附件10)。勘验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均应在《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调查笔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取证的,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单独向被调查人询问,其他人员不应在场。调查开始应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姓名和单位以及调查事项,并记录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见附件11)。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均应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十、阅卷记录:需要查阅材料的,应当做好《工伤认定阅卷记录》(见附件12),阅卷记录除记录查阅材料的具体内容外,还要有被查阅材料的部门压页盖章。阅卷人、记录人、在场人均应在《工伤认定阅卷记录》上签字确认。

十一、举证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填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见附件13),送交有关用人单位,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协助调查。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十二、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60日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见附件14)。决定书中必须写明认定为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应将不予认定的理由及政策依据在结论决定书中写清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十三、延期审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认定结论需要等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结论后作出,工伤认定经办人员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见附件15),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将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四、送达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其他需要送达的文书,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相关单位。

十五、送达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项决定及其他书面材料,送达时都应当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16),由收件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采用挂号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的,应将凭据留存。

十六、归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文书材料应当在每季度进行一次整理,以每例申请作为一份材料归档管理。

十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受伤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发现其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发给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见附件17),告知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经办机构名称、地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应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各一份。

附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接待登记簿

3、延长申请时限申请表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申请材料移送单

10、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2、工伤认定阅卷记录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4、工伤认定决定书

15、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

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10.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做好返乡农民工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局《关于做好返乡农民工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关于做好返乡农民工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意见

(市劳动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做好返乡农民工就业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77号)精神,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的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工作,促就业、保民生、维稳定,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返乡农民工信息登记制度,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返乡农民工动态监控联络点,以社区、村劳动保障协管员为动态监控联络员,通过上门入户,摸清返乡农民工的人数、返乡时间、返乡原因、返乡地点、返乡前所从事的行业和技能培训、创业就业愿望、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建立农民工返乡回流和培训就业创业需求基础台帐,实行微机动态管理,掌握农民工返乡后的动态。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农民工返乡增减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动态统计,指定专人负责,每月25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基本情况及相关数据,遇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对返乡农民工就业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调度和通报。

二、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实施专项技能培训。大力实施专项技能培训,开展《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紧缺技能人才培养政府资助计划》及《工业园区制造业专项对接培训计划》,为工业园新招员工及返乡就业创业人员开展技能提升及创业培训。从2009年开始,全市每年从促进就业资金中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工、城镇失业人员及工业园区对接培训,其中,市本级每年组织开展3000人青年高技能人才、1000人紧缺技能人才、5000人工业园区制造业对接专项培训,采用发放培训券、专项政府招投标及组织相应资质企业的方式,面向返

乡农民、高校毕业生、工业园区骨干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停产裁减失业、待岗人员开展培训,全面提升我市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及技能水平,解决工业园区企业招工难问题。各县区可根据民生工程任务,结合当地工业园区企业用工需求,及时安排落实培训资金,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相应的职业培训。

三、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劳动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增强就业服务理念,丰富就业服务内容,强化就业服务手段,针对返乡农民特点开展专项就业服务。要在就业服务及社保经办服务大厅设立返乡农民工服务窗口,充分利用全市就业服务的网络优势,实行网上“远程面试”职业介绍服务,使农村劳动者足不出户就能在本市用人单位和工业园区找到就业岗位。要重点做好元旦、春节期间为返乡农民提供就业援助的“春风行动”等一系列活动,采取就业直通车、送岗下乡、送培训下乡、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其提供快捷、便利、实用、免费的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创业指导服务平台的功能,为返乡创业农民提供创业培训、项目查询、专家咨询、创业见习、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后续跟踪等 “一站式”服务,及时解决其在创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其成功创业。

四、做好岗位对接工作,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当地就业岗位信息专项调查,摸清辖区内各类企业和新开工项目的用工需求,充分运用“两个合同、三个台帐”全面收集工业园区企业用工需求,要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挂点对接,市人力资源市场负责协助高新开发区、昌东、昌南工业园区和小兰工业园区搞好调查摸底和岗位对接工作,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重点协助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英雄经济开发区、长堎工业园区和安义工业园区的调查挂底和岗位对接工作。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也要与本地工业园区建立常态对接机制。要加强企业用工信息的发布力度,坚持公共人力资源市场每日有信息、每周有专场、每月有送岗、每季有活动的制度,积极实现返乡农民工与用工企业岗位的快速对接,引导企业尽快办理求职农民工的录用手续。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定市内企业就业岗位,加强劳动保障、经济、工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间联系与协调,了解辖区内企业经营状况和农民工就业情况,全面落实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政策,避免困难企业大规模经济性裁员。加大失业调控力度,企业裁员20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性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20﹪或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须提前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政府报告。裁员单位在6个月内需新招用人员的,优先从本单位裁减人员中录用。

五、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范围,加大创业扶持力度。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范围,降低贷款条件,拓宽担保方式。将小额担保贷款全额贴息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条件的返乡创业农民工和所有从事合法经营项目的创业项目。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返乡农民工提供5万元以内的担保贷款,对当年新招用返乡农民工达到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最高提供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积极推动创业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鼓励、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拓展农村贷款担保模式,实行小额担保贷款和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对获得国家创业指导服务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经其开业指导

专家咨询论证通过的返乡创业人员,取消反担保。各级财政要根据需要,适时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六、完善创业扶持政策,降低返乡创业人员创业成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创业者参与各领域的投资创业,重点支持返乡农民工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创办农村经济实体,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及创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开辟创业“绿色通道”,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对返乡创业人员自其在工商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进入政府公益性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自创办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房租费和水电费,三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加大政府投入,市本级要创建一个创业孵化基地,有条件的县(区)都要建创业孵化基地。同时全面落实创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培训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将有培训需求的返乡农民工、企业停产裁减失业、待岗人员,高校应届毕业生及退伍军人纳入政府补贴的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范围;鼓励企业招用返乡农民工,对企业招用返乡的40岁以上农村劳动力、贫困户劳动力和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的,按实际安置人数和有关规定,给予企业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七、建立返乡农民工失业登记制度,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将在用工地稳定就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返乡农民工纳入失业保险失业登记范围,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由原用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待遇转移至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转移并进行失业登记的,由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化发放制度,支付一次性的生活补助,每月10日以后登记,次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返乡农民工。补助标准按我市失业保险金月基数标准的60%计发,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计算,对暂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将其缴费关系转移至我市失业保险机构,与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八、搞好社会保险服务,解决返乡农民工后顾之忧。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返乡农民工”经办窗口,为返乡农民工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返乡农民工可凭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或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到户籍地社保经办机构开设的“返乡农民工”经办窗口办理续保手续。其在外省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等手续,由续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协商办理。

返乡农民工在工业园区企业就业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缴费基数统一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核定;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其缴费基数按我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返乡农民工在我市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后,其在原参保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我市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

我省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工返乡务农的,对其转移到我市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可根据其个人意愿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规定享受新农保待遇。要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研究,尽快按市政府的要求建立农保经办机构,完善政策措施,努力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返乡农民工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在外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在转回医疗保险关系时,可以按照我市规定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外省的参保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返乡农民工在原用工地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经工伤保险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原用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代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九、建立领导联系挂点制度,开展“党员联系帮扶返乡农民工”活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已建立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工作挂点联系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返乡农民工联系挂点内容,挂点领导要深入一线,及时掌握情况,充分落实优惠政策,帮助当地政府、用工企业以及返乡农民工解决实际困难,对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企业用工进行帮扶、指导。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百局帮百村、百企带百村、百居(社区)联百村”帮扶任务,组织党员、干部与返乡农民工开展“一对一”结对联系帮扶。重点做好“五帮”,即帮思想、帮温饱、帮就业、帮创业、帮维权。对农村低保户家庭成员、失地农民要实行个性化服务,并在职业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等方面优先安排,力争每户解决一名就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要与返乡农民工比较多的乡镇联系挂点,及时协调有关方面,与当地政府一道制定帮扶农民工就业创业有效措施,加强就业信息、培训资源、创业指导、创业资金的调度,切实为返乡农民工就业创业提供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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