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普法(共8篇)
1.侵权责任法普法 篇一
侵权责任法讲稿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会议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的不好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普法 篇二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并在其后的条文中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后文将对其一一阐述。
案例:2011年1月6日7时30分许, 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带自己所豢养的宠物犬在临汾路某弄小区内遛狗, 两人的宠物犬碰到后发生冲突, 杨某某为避免自己的狗被咬伤而将其抱起, 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的大腿右侧受到犬伤。110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理, 向杨某某出具验伤通知书, 检验结论为:右侧大腿狗咬伤。杨某某当即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治, 后多次门诊复查, 期间杨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883.3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1年2月28日对杨某某的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 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被犬咬伤右下肢, 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 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1年5月, 杨某某诉至法院, 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882.30元、交通费28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2]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3]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的特殊性表现在和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 过错并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 所以, 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范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并不包括过错在内。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为:
1.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张新宝先生认为, “侵害行为应当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符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只有这两种行为相结合, 才能构成‘侵害行为’。否则, 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面都不可能出现侵害事实本身。”[4]笔者认为,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所以成为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即在于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 不以过错为要件正是因为该侵权行为不由人的意志决定, 若由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下指令造成侵权那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此时的动物只是主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工具而已。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做出, 也可以消极的方式做出。[5]
2.须存在损害结果
即被侵权人因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遭受不利益, 才能产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种不利益通常表现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一般表现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所受之损害。财产损害, 是指饲养动物造成财物损坏的客观后果。
3.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关系。多数学者认为,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以想当因果关系为依据,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 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为观察的基础, 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 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 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 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 即有因果关系。”“法官应当以普通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的看法, 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经过来进行判断, 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6]
(二) 特殊情形下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中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特别情形。它们的构成要件和第七十八条略有区别, 下面简要的对其进行总结: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是我国立法所独创。其构成要件在符合一般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 还要满足另一必要的特殊要件, 即违反管理规定,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本条适用“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 本条所述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一,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有加害行为;二, 损害后果;三,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条适用“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本条适用的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更加接近一般侵权责任, 不同的是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又称为“丧失占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应当区分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的具体类型来予以确定。
(三) 结合案例
结合上述案例中的案情, 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该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 (1) 李某某所饲养的宠物狗的加害行为; (2) 杨某某的受伤事实; (3) 前两个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除非被告李某某能够证明杨某某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则其必须承担侵权案责任, 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证明责任理论具有双重含义, 一方面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指当事人在诉讼中, 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真实的责任, 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另一方面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如果某事实对应的法律要件事实不成立, 则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服法官, 否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作比较, 虽然立法有一定程度的变动, 但基本的立法原则并未改变。《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 结合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如前述分析案例中所述, 适用本条确定的侵权责任不需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如果被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但是此时, 证明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即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被侵权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案例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 得出如下判决结果:判令杨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而由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 对其所豢养的犬只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杨某某在两只宠物犬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措施亦有所不当, 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可以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有如下陈述:“而杨某某在两只宠物犬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措施亦有所不当, 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可以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事实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而不应当由法院主动提出。此乃证明责任的精髓所在。
四、总结
在经济急速发展的今天, 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饲养宠物来丰富他们的生活, 如今因当年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已经有将近二十万“失独家庭”, 宠物在他们的精神生活中尤其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由饲养动物产生的侵权责任相应的得到大家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更多理论将会继续丰富和成熟, 更明确的构成要件理论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将更有效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摘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一部分, 在当今社会已经越来越受到学者和公众的关注。宠物在饲养宠物的家庭中发挥中不可忽视的精神作用, 大多数的家庭中多饲养着宠物, 因此, 由饲养的动物产生的侵权责任也不在少数, 本文侧重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为讨论中心, 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分配为主要内容来阐述。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第七十八条.
[2]北大法意[Z]. (2011) 沪二中民一 (民) 终字第2186号.
[3]王占明.动物致害与物件致害侵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5]尹志强.物件及动物致害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
3.金融机构的侵权及侵权责任法分配 篇三
一、经典案例
原告(上诉人):A公司,被告(上诉人):D银行。
一审查明:2004年6月,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及E公司签订一份《发起人协议书》,约定:三公司共同组建C公司;B公司出资8,000万元,A公司和E公司各出资6,000万元;由主发起人B公司牵头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全权办理C公司的筹备事宜。同年10月,D银行应C公司(筹)的申请,为其开立一个验资账户。三公司将出资款汇入了该账户。
2005年4月,D银行应C公司(筹)的申请,又为其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并根据其指令将6,0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至该临时存款账户。同年5月,C公司(筹)向D银行出具一份《说明》。经查,上述转至临时存款账户的6,000万元资金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
之后,因B公司涉嫌违规操作,证监会明确表示对C公司的开业申请不予受理,C公司的股东据此认为公司设立不能。2006年5月,C公司(筹)向D银行申请撤销验资账户,并将账户内的剩余出资款14,0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到临时存款账户。当日及同年6月,D银行将临时存款账户中的款项转到了B公司的账户,随后注销临时存款账户。
2007年5月,A公司因出资纠纷向某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等被告返还其出资。案件审理期间,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9月,某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下简称“F判决”),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全部投资款6,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0年10月,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D银行返还存款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D银行作为专业银行,违规划出企业验资账户内资金,在验资账户撤销时又未按规定将资金退还给原汇款人,造成A公司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
D银行辩称:其与A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侵犯其财产权益,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D银行转款的依据是C公司和A公司的指令,并不违规,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请。一审中,D银行提交了C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A公司同意B公司代为管理C公司的剩余资金14,200万元。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D银行根据C公司的申请,在审核必要文件后为其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不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在C公司存续期间,从验资账户划款至该临时账户,亦无过错。在C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D银行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将临时存款账户内资金转移至B公司的账户,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D银行提交的C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存有瑕疵,不能作为划款依据。根据F判决,B公司系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对系争资金的返还承担主要责任;D银行应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间接责任。另,D银行仅应对C公司(筹)注销时尚有资金14,000余万元(即C公司投资总额的7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A公司在C公司中的投资总额为6,000万元,D银行应对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6,000万元的70%,即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遂判决:D银行在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F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和D银行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D银行为C公司(筹)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将6,000万元从验资账户划入该临时账户用于公司筹备,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A公司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却不提异议,故不能认定D银行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在C公司设立不能而撤销验资账户的情况下,D银行违反规定将验资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划至临时存款账户,再划至B公司的账户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在划出的剩余14,000万元投资款中,A公司所占的份额为30%即4,200万元,该4,200万元即为A公司的损失本金。D银行作为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应视其过错程度而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判决:D银行在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F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综合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2、关于D银行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
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涉案验资账户开立后,并未发生需要另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形,因此,D银行另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从验资账户中划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上述开户和划款行为是根据C公司筹备组的指令进行,且此后所划资金被陆续用于公司筹备。而C公司筹备组本身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A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知晓上述情况,但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从C公司(筹)向D银行出具的《说明》也可印证,A公司对于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公司筹备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不能要求D银行对上述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D银行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划到临时存款账户继而又划到B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明显存在过错,给A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D银行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
本案一审法院判令D银行承担的是10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判令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D银行未严格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违规操作给A公司的资金造成损失,D银行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不仅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B公司具有重大过错,而且,A公司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其应及时了解、参与和监督公司筹备的各项工作,但却未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相关法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设立临时机构。(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三)注册验资。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篇四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
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该法的主要适用者,在法律实施前的这一预备期内,每一名法官都应加强学习,以便更好地掌握、适用这部重要法律。下面就学习《侵权责任法》谈几点体会。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及重要作用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从这方面看,该法容易被认为是单行法或者是特别法。但是不能这样简单地看问题。《侵权责任法》为《中国民法》草案的九编之一,该草案于2002年12月13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有1209条,10余万字。由于内容复杂,各方面争议较多,故决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成熟一编,通过一编。《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民法》的重要支架性法律之一,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这是由《中国民法》立法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的,它依然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1、该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中国民法》草案共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离最终形成民法典已为时不远。
2、“无救济则无权利”,该法扩大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拓展了救济空间和渠道,为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3、结束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
二、《侵权责任法》的亮点热点问题及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的不同
(一)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广泛地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关于连带责任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同,应首先提出,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除此之外,法官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
这里应特别关注第十三条与以往的规定明显不同。关于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是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该司法解释在第五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探讨。最高法院如何针对此做出司法解释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纲领性条款
1、最明显的特点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理论和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对我国原有的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随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们可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折出呢?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折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被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就此作出规定。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争议由来已久,无非是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一直主张为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二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即财产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适应,将二金的性质又规定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一时显得很混乱,很不严肃。好在有“以前司法解释与此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问题。
就本法而言,“二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十七条确立的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有望部分实现同命同价
近几年,关于要求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的呼声很高,这一条正是适应这一社会要求而产生的。但是“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另外“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还很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标准,有待于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解释。
(四)关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从条文内容看,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分为三个步骤,只有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如何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去规范和确定适当的标准,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应该坚持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等于或大于侵权人所得利益,而不能相反,否则只能会纵容侵权行为。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这条的出台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而此后被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作了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梁教授在2010年1月9日在省会石家庄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时透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会进行修改,修改后会符合这一精神。有的专家认为,此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关怀,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07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10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则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则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
最近单位安排,有机会到西安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有幸聆听西北大学杨丽珍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的讲座,教授们渊博的学识、精益求精的治学态度,精彩的演讲口才确实令我等折服,谁说西北法学界无名师,纯属抹黑大西北嘛。西安之行,深感受益颇丰!
我的感觉,近年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逐渐跳出了利益博弈的怪圈,开始了超脱利益立法,更多的去关注民意、体现民意、最大限度的维护民意,一句话,为民生立法,为生民立法!这是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中国的进步,在立法层面的!
中国民法典之行,年代久远,道路曲折。李鹏任委员长时,曾豪言任内出台,结果未能如愿,非其不愿,是时机不成熟。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如今准备工作已经就绪,令多少法律人望眼欲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呼之欲出!总则除外,第一篇物权篇,《物权法》已经施行;第二篇债权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第三篇亲属篇,《婚姻家庭法》已经施行多年;第四篇继承篇,《继承法》也已经施行多年。
施行已久的不说,近年来颁布的《物权法》突破重重阻力,确立了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中国,在立法领域这是破天荒的制度设计。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法治社会构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普遍维权的重要法律,它着重解决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而有矛盾突出的个方面问题,充分保障民权。与民法通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确定了新出现的侵权类型:如网络侵权、过度医疗等。2、为了应对现代社会侵权类型层出不穷的实际,将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3、以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行为,更多侵权领域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强调举证责任的导致,加强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几个亮点:改医疗事故责任为医疗损害责任,从法律层面否定了医疗机构构成事故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得承担责任。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了高楼坠物的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这些都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提供了尽可能多的救济可能!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
昨天和今天,是中国民法学界的两大绝顶高手精彩演讲的精彩演出。昨天上午,杨立新教授主讲医疗损害和机动车损害问题,今天上午,是张新宝教授主讲侵权主体和产品责任的问题。两人仿佛两个门派的掌门人,观点之间既对立又统一,但相得益彰,共同碰出了民法思想耀眼的火花。
昨天下午出场的北京庞标律师的出场,精彩处丝毫不亚于各位大家,看来北京律师确有过人之处。佩服!
通过此次培训,感觉对以前经常用到但常常忽视的一些概念和原则有了新的思考。
一、关于责任。
庞标律师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的种类,非常多,他有心做一个序谱,并作出相应的定义和概念。我没有他的水平和理论,现将该法出现的有关责任的表述一一列出,以备需要时使用。
1、侵权责任;2、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3、责任主体;4、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物价损害责任;5、责任构成、责任方式;6、连带责任;7、监护责任;8、相应的责任和平均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9、补偿责任;10、适当责任(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11、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关于告知、通知和知道
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则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心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规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第一: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
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这个词值得考虑。
三、关于管理责任、组织责任和安保义务的问题
现在的活动特别多,比如大型集会、庙会,小的如自驾游和驴友之约,但好玩归好玩,出了事就不好玩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使我们不得不对组织的活动中的管理责任和组织责任问题引起思考。如果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起码的安保义务,如一旦出事,如何收场?
四、产品责任中的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
学者就是学者,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他们的理解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就是产品的缺陷。同时,他们也提出:既然有不合理危险,那么就应该有合理性危险。他们说的对啊!有正就有反,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吗?比如我们抽烟,烟有危害生命健康的尼古丁,这个能算是产品缺陷吗?美国不是有一个烟民打官司获得了天价赔偿吗?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这个产品缺陷并在今后的诉讼案件中合理地运用这个概念呢?这个恐怕也是需要我们再好好思考的。
五、关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运用
以前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同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事由是有相当距离的,不是完全划等号的。今后我们在帮当事人草拟《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合同性文件中,必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不可抗力的使用给予重新考量,否则,我们理解的不可抗力将有可能因不符法律的规定而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我们哪位倒霉律师在做非诉讼代理工作时遇到这样的情况,那将会是灾难性的。
四天的培训工作,一眨眼就结束了。按照会议负责人最后总结时所说的,此次培训班,体现了“团结、紧张、严肃、活泼”八个字精神,也促进了律师与全国律师协会的感情,会议完全成功。
5.《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活动 篇五
为进一步强化医疗安全,规范医疗行为,我院于4月15日对全院职工进行了《侵权责任法》知识学习,通过多媒体方式,讲解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特别对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做了详实的讲解,对医患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保障;通过近几年社会上反响较大的医疗纠纷事件做了生动的阐述,引起职工的热烈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任何的医疗行为,都是由许多个细小的部分组成,包括单纯的医疗,护理,沟通甚至包容等等,任何一个环节的不当或过失,都会引起医患矛盾,严重者导致医疗纠纷。学习者分别发表了自己的体会和看法。《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
6.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 篇六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是全新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类型将发生变化
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或者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过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纠纷类型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医疗侵权纠纷,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实,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分别严格归属于这两大类型中的某一个,而是常常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即一个医疗纠纷既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本文根据医疗机构侵权和履行义务行为对产生纠纷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诉讼所选择的责任追究方式,区分为医疗侵权和医疗服务合同两类纠纷。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从大的方面仍分为两种类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不同的是,医疗侵权纠纷不再区分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所规定的医疗损害方面的损害赔偿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下面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比《条例》规定的更为合理、公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将发生变化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也就是说,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损害纠纷的过错、医疗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损害结果非为医疗行为所导致,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在两方面:一是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与特殊情况下的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于医疗纠纷归责原则的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一方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条规定的患方举证责任仅在一个方面——过错,这也是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八)项规定的地方。如果让患者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对于不懂医疗专业的患方来说过于苛求,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患方和医方来说都是比较客观,不偏不倚的。
《侵权行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
任,一般情况下的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医疗机构就其在此三种情形下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述三种情形需不需要再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三种情形所表现的医疗行为本身就是过错的体现,一般情况下的这些行为已经直接反映出医疗过错的存在,应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可。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产生的这几种情形的存在。所以,对于那些医疗机构确实能够证明这些行为本身存在不可归责于医疗机构的原因时,应该给医疗机构举证证明的机会。
四、《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诉讼程序上将发生变化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诉讼程序繁琐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程序多且麻烦,其麻烦主要是麻烦在鉴定上,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首先,因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在医学会主持下进行的鉴定,医学会也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和领导,其鉴定结论往往偏袒医疗机构一方,患方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就比较多。不服的可以重新申请更高一级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患者提出重新鉴定的几率很大,从而加大了整个案子所耗费的时间。其次,医疗事故鉴定是在医学会主持下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其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范等,进行鉴定的思路也是来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的标准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的结论不只是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还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处罚依据。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颇受争议,尤其是得不到患者的认可,加大了医疗纠纷诉讼的难度和成本。
医疗过错鉴定,是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其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其鉴定结论是为民事案件提供合法证据,鉴定的目的很明确,是为分清民事责任,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依据。相比较医疗事故鉴定,更具有可信性和公信力,患者容易接受鉴定结论,鉴定的次数相对于医疗事故鉴定要少,花费的时间也就短得多。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属于医疗事故的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往往先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已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还需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赔偿适用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
2.《侵权责任法》后的医疗纠纷诉讼程序将简化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的医疗纠纷损害赔偿,不再需要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也就不需要再做医疗事故鉴定了,赔偿所依据的医疗过错的大小仅需作医疗过错鉴定——司法鉴定就可以了。这样,医疗诉讼不仅减掉颇受非议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也大大缩减了医疗纠纷诉讼的所花费的时间。医疗纠纷的处理耗时长,主要长在医疗事故鉴定上,《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耗时就会缩减很多,法院的医疗纠纷案子的结案效率也会提高很多。
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损害赔偿将发生变化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纠纷损害赔偿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而有所不同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项目有: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还要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非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还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纠纷赔偿的二元化标准增加了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和成本,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损害赔偿不再有区分,适用统一的标准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7.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篇七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种责任的对立与同一。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 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 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 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 应受到处罚。
两种责任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为违反权利不可侵害义务所生责任, 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生责任, 两者均为损害赔偿责任, 原则上均以故意或过失为发生责任之要件;违约行为究其本质属侵害债权, 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差别。正是由于两种责任的同一性, 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 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性, 但这种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 这也正是两种责任相互对立的基础。如果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一性导致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存两种责任的可能性, 那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对立和差异则进一步造成两种责任的冲突。
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只要存在合同关系, 就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 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而在某些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 如在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因故意或过失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损害的, 出卖人依合同法规定应负违约责任, 依侵权法应负致买受人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从而发生责任竞合现象。又如, 在租赁合同中, 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承租人的过失行为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 均可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二, 在某些情况下, 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 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 造成财产毁灭损失, 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 即所谓的违约性侵权行为。如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中, 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 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 如因其过失而发生, 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 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 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 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 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 还可以作为违反了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对医疗事故, 依医疗合同规定, 医院或医务人员应负违约责任, 因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注意不因其过错发生医疗事故, 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而依侵权法规定, 应负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 因过错发生的医疗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第四,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 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如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因过错行为致保管物损害, 依保管合同应负违约责任, 因为保管人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依侵权法规定, 保管人因过错毁损他人财产, 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目前,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 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 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在这种制度下, 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 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 因此不存在竞合问题;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在这种制度下, 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 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 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 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 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均实现;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 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 如果败诉后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
(一) 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一般处理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 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 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 若受损害方选择了违约责任, 就必须放弃侵权责任, 反之亦然。那么, 这就有可能导致当受损害方选择违约责任后, 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比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 在违约诉讼中无法得到支持, 因为违约只赔偿经济损失;相反, 若受害方选择了侵权责任后, 违约责任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支持, 比如违约金、继续履行等请求在侵权之诉中无法得到支持。这就说明, 合同法虽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 但有时无论如何选择,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 当事人不能随意选择特殊处理方式
1、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 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着合同关系, 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 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 侵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人与受害人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 应按侵权责任处理, 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 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 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但若合同关系成立后, 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 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 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 则应依法律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 如因保管物丢失的, 则不宜让保管人承担侵权责任。
5、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且这些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则不能因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完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 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 一旦发生了并用的情况, 就否定了竞合的存在。为弥补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 应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化, 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是应当严格依据责任的性质而决定处理方式。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 尽管当事人之间存着合同关系, 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二是依据有无合同关系而决定处理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 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 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 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 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 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三是要本着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定处理方式。如原告提起侵权之诉, 就不能提出违约之诉, 为补救受害人的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种责任 (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作出赔偿时, 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增加赔偿的数额, 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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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嵇景岩.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东北农业大学学报, 2004.1.
8.《侵权责任法》解读 篇八
对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首次明确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明确了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产品缺陷损害他人生产者应当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运输、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担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法律还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药品等致医患纠纷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交通肇事如何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倒塌伤害人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或管理人担责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担责
法律明确,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法律明确,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侵权人获利难确定由法院判定赔偿额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判定赔偿数额。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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