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2025-01-30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共8篇)(共8篇)

1.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一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文件号:赣建字[2001]4号文]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十)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以下简称中标人);

(十二)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备案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

(十四)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备案。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一)统一格式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审查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本办法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三)材料用量分析;

(四)工程量计算书;

(五)工程预算书;

(六)标底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和标底编制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预审材料。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十)对投标人出示的有关证书原件进行核验、计分;

(十一)开启投标书并当众宣读各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承诺和优惠条件;

(十二)招标人宣读密封完好的标底;

(十三)宣布开标会结束,转入评标、定标工作阶段,各投标人可返回单位等待招标人的中标或未中标通知。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二

闽建筑[2009]2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发改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壮大建筑业的若干意见》(闽政[2006]11号)和省委《福建省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闽委[2008]22号),加强我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监管,推进源头防腐工作,保障政府投资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办法(试行)》(闽建筑[2007]43号)实施情况,省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制订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监管,推进源头防腐工作,保障政府投资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壮大建筑业的若干意见》(闽政[2006]11号)和省委《福建省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闽委[2008]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办法(试行)》(闽建筑[2007]43号)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闽发改政策[2007]157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项目,适用本办法。

(一)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工程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及以上的;

(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不含设备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800万元及以上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选承包商,是指省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对承包商的资格、能力、业绩、信誉、财务状况、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和对国家、社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出一批施工企业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招标人从名录中选择承包商。

第四条 名录分省和设区市二级,名录内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工程承包等若干个类别。

省级名录目前暂设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个类别;各设区市可根据前款规定的名录类别和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专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分别设置施工总承包名录和专业工程承包名录的类别,合理设定企业入选名录的条件和数量,确保一定数量企业入选名录,防止围标串标。各县(市、区)不得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

省级名录内的承包商在全省使用,无条件列入各设区市相应类别的名录并参加相应项目投标;设区市级名录内的承包商在本设区市内使用。

第五条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受理申请、审查、公布一次。省级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以下办法建立: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少于80名的,所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多于80名的,通过对申请进入名录的承包商进行综合评分,按得分从高到低选择80名承包商进入名录(第80名出现得分并列时同时进入名录)。

设区市名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建立。

第六条 进入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名录的承包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信誉;

(二)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级及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三)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在福建省有相应的工程业绩和良好表现;

(四)省外施工企业在闽设有分支机构,并在闽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同时具有300M2以上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专职技术人员、办公设施以及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承包商在申请进入名录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五)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二次及以上;

(六)按《关于建立福建省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试行办法》(闽建法[2007]15号)规定,单位或法定代表人被列入违法违规档案;

(七)单位或法定代表人因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被禁止或限制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尚在禁止期内的;

(八)因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商工程款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九)按《福建省重点项目(考核类)参建单位业绩信誉评价登记办法》,被登记过D级或同一单位一年中有三个及以上C级的;

(十)在申请进入名录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申请进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就规范投标等经营行为做出承诺,不参与围标串标,不与工程掮客合作牟利。

第八条 承包商申请进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副本;

(四)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在福建省上缴税收最多一年的纳税证明;

(五)工程业绩证明(施工总承包应提供工程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分包的应提供工程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

(六)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证明良好信誉的文件、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省外企业还应提供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证明,证明内容包括:企业申请进入名录库前一个是否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发生事故的死亡人数等。

以上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

第九条 承包商入选省级名录的程序: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并在福建建设信息网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公告;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汇总;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汇总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分、排名,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福建建设信息网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内若有异议,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有异议的承包商进行复审,并作出最终结论;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公布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福建建设信息网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公告。

第十条 进入省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名录的评分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本得分ZZ(以资质证书的为准,最高得20分):达到2000万元基准数的得5分,每增加2000万元加1分(不足2000万元的不加分)。

(二)纳税总额得分NS:申请进入名录前三个上缴税收最多一个的纳税总额(省外建筑施工企业纳税总额为在福建省内上缴的税收),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发票为准。每50万元计1分(不足50万元的不加分)。

(三)年平均建筑业总产值得分CZ:申请进入名录前三个完成的年平均建筑业总产值(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产值为在福建省内完成的产值),以福建省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达到1亿元基准数的得10分,每增加2000万元加1分(不足2000万元的不加分),低于基准数的以零分计算。

(四)业绩分(YJ):申请进入名录前三个在福建省内完成15层以上或高度5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单体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的每项得3分;完成28层以上或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单体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物,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的每项得6分。业绩确认时间点以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准。

(五)优质工程分(YZ):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在福建省的工程获得国家鲁班奖的每项加6分、省优质工程奖的每项加3分。

(六)文明工地分(WM):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在福建省的工程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的每项加2分。

(七)科技进步分(KJ):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企业在福建省的建筑类科研项目,每获得一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福建省政府科技进步三等奖加2分、二等奖加3分、一等奖加5分,每获得一项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加3分、二等奖加5分、一等奖加6分,进入国家、福建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每项加1分;企业在福建省的工程列为国家、福建省建筑新技术、节能科技推广示范工程并通过验收的,每项加1分。

(八)编制工法分(GF,最高计10分):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编制并被公布为国家级工法的每套加2分,福建省级工法的每套加1分。

(九)先进分(XJ,最高计5分):申请进入名录前一年内,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授予先进企业的加3分,被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先进企业的加2分。

(十)抗险救灾分(KX):申请进入名录前三年内,因参加抗险救灾受到国家表彰的每次加6分;受到国家部委、福建省委、省政府表彰的每次加3分;受到福建省省直部门、设区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每次加1分。

(十一)信用等级分(XY):申请进入名录前一年内,被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AAA级的加5分;参加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业绩信誉考核被评定为A级的每个项目加3分。

(十二)综合实力分(SL):入选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福建省建筑业企业综合实力评比结果的企业加3分。

(十三)扣分(KF):申请进入名录前一年内,按《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闽建筑[2007]40号)和《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闽建法[2008]104号)规定被记录不良行为的,每次扣3分;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每死亡一人扣3分;参加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业绩信誉考核被评定为C级的每个项目扣3分。

前款第(四)、(五)、(七)~

(十)项中,若出现同时满足多项指标的,按最高的一项计分;第(五)~

(十一)、(十三)项内容确认时间点以证书或文件的落款时间为准。

设区市级名录的评分标准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进入名录后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一)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或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中标工程施工的,暂时清出名录6个月;

(二)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清出名录。

承包商因前款第(一)项原因被暂时清出名录的,在清出期限内暂停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标资格。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被清出名录的,停止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标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进入下一名录的申请;出现空缺的,按原得分顺序由高到低及时递补(得分并列的同时递补),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被递补进入名录的单位。

承包商被清出名录前已签订承包合同的业务,可继续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招标项目,已经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只有名录内具备相应类别和资质等级的承包商才具有承接相应工程和参加投标的资格,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名录以外的承包商。但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名录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招标。

(一)名录内符合资格条件的承包商少于七家的;

(二)向名录内的承包商招标失败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方式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资质等级要求,并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采用邀请方式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名录内具备相应类别和资质等级的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对不属于技术特别复杂和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招标人不得提出业绩方面要求作为报名条件,只要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企业资质符合条件即可参加投标;技术特别复杂和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设置业绩后,名录内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少于七家的,应当允许名录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现违反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申请进入名录前,是指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发出受理入选名录申请通知的时点之前;

(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闽建筑[2007]43号文同时废止。

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三

一、强化招标信息公开及管理

(一 招标人依法在指定媒介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中标结果时,应同步在济南 建设网、济南建设工程交易网发布或公示。

(二 招标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招 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

应公开招标的, 中标人与投标报名人总数不满足 1比 3比例和每标段领取招标文件的投 标申请人少于 3个的,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程序,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三招标人应 当按照工程施工所需的最低资质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及建造师资格, 工程有特殊要求需要提 高资格标准的, 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 目,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设置必要的 “同类工程施工经 验”条款。投标人的“同类工程施工经验”应体现拟派项目经理、项目班子和拟使用的劳务 企业具备“同类工程”的施工业绩。“同类工程”应按照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结构形式和 使用功能中的全部内容或者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界定。

二、严格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制度

工程发包应采用施工总承包招标制度, 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 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禁止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 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建筑防水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暗 示分包工程及分包工程承包人。

除下列专业工程可按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或专业工程施工单独发包外, 其他部分均应纳 入建设工程总承包范围招标。

(一不与主体结构工程统一设计、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 200万元以上的;(二单位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造价在 500万元以上的;(三单位工程中的建筑幕墙工程造价在 300万元以上的;(四 单位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造价在 200万元以上的。

三、施工招标项目严格实行资格后审

(一 资格后审是指由专家组成的资格后审委员会将资格审查的工作放到开标后评标前 进行,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二工程施工招标,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 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和大型工程项目外,均应实行资格后审。

(三资格后审主要内容:

1、投标人基本情况(应附投标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资质证书副 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地企业进济备案证明、企业建造师承揽项目分布状况等材料的复印 件;

2、近两年(不含本财务状况(应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 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3、近两年(含本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应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协议书、工程接 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4、正在施工和新承接的项目情况(应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协议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5、近两年(不含本发生诉讼及仲裁的情况(应说明相关情况并附法院和仲裁机 构做出的判决、裁决等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6、接受联合体投标的,上述情况资料应包括联合体各方相关情况;

7、拟派项目经理、施工员、预算员、材料员、质检员、安全员的工作履历。招标人制定的资格后审内容不得超出以上 7项的规定, 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后审文件必须 对招标人提出的资格后审内容做出全面回答, 没有相关内容的应做出明确说明。否则, 按废 标处理。

四、强化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向委 托人收取招标代理费,严格履行民事代理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记入不 良行为信用记录,并视情节暂停其在我市从事代理活动 3个月、6个月、1年或清出建筑市 场。有关从业人员参与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

2、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3、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代理活动;

5、非法向投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或回扣;

6、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7、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8、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 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9、隐瞒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10、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文件;

11、未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12、代理机构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未 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13、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

(一 依法应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山东省工程建设评标 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 无 符合条件人选的,由招标人从山东省工程建设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一评标委员会中, 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 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 2人。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

应主动回避。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必须全部由山东省工程建设评标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评标,切实履行评标 职责, 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 评标委员会应及时作出 处理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 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 废标情形外, 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废标决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 后作出。

对评标结果有异议, 需重新组织评标的, 招标人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在山东 省工程建设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评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招标人抽取异地评标专家参加评标。(三对 专家的评标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制度。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领导小组将结合 “省评标专家管理 软件”定期抽查、复核已评项目质量,对评审偏离度大、评标质量差、道德素质低的人员视 情节给予告诫、暂停本市建设工程评标资格 3个月、6个月、1年、报省主管部门取消专家 资格的处理,并在我市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六、进一步加强对投标人及其行为的监管

(一 与招标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 不得同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 标。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与被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 不得同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二 不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 作串通投标处理:

1、投标文件内容存在异常一致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 的;

2、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3、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4、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5、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6、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7、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8、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9、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

10、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 有权取消其投标或中标资格, 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担保, 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 招标人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记入不良行 为信用记录,并视情节暂停其在我市投标 3个月、6个月、1年或清出建筑市场。投标人中 参与串标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施工招标实行招标控制价招标,规范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

(一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 办法, 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 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高 于招标控制价,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 应作废标处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设 立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 5天前公布。

(二施工招标评标实行综合评估法的,评分细则中商务标权重不低于 70%、技术标 权重不大于 30%。对技术复杂或科技含量高的施工项目,具体权重比例确需调整的,应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投标人低于成本进行投标报价的,作废标处理。

八、进一步加强合同备案管理

(一 严格执行 《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实行备案登记的通知》(济建市字 〔 2008〕 1号、《济南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规定》(济建市字〔 2008〕 2号。

招标工程办理合同备案时,所签合同不得将承包范围、中标价、工期、质量要求、工程 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内容与《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相违背。

对在规定时间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工程项目, 实行网上督办制度, 拒不备案的项目将在济 南建设网予以公布。

(二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确需更换的, 应经 招标人同意, 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 其从业资格不得 低于投标承诺条件。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竣工前不得承接新项目。

1、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的;

2、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3、因管理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中标人认为该项目负责人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4、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招标人要求更换的;

5、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6、不可抗力的原因。

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四

2009-03-16 下午 16:03:09 总点击数:758 本月点击数:758 本周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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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省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规定,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为目标,不断加强和改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深化工程招标投标体制改革,完善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范工程招标投标行为,使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推动我省工程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和省政府《关于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琼府[2008]85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省建设行业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以下简称《招标范围规定》),下列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各市、县(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招标范围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作调整,应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将调整后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深化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体制的改革创新,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预防和遏制招标投标过程中权钱交易、暗箱操作、虚假招标、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国家融资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以国有土地、矿产权、国有资产、市政配套等参与投资投入的公共公益工程以及以其它融资方式或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工程等政府投资工程必须公开招标,并应按《意见》规定的规模标准进入省政务服务中心招标投标服务平台或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未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市、县必须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办公场所进行)。

(二)政府投资的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投标报名(登记)、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放、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资格审查、随机抽签选择投标人、开标及评标等重要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办公场所进行,并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条件的,招标人应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网络系统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由投标人免费下载打印,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免去投标报名(登记)、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放登记等事项。

(三)政府投资的工程,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编制,并须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对外发放。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潜在的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要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提出高于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要的资质等级要求。

(四)政府投资的工程,资格预审及评标工作全部由政府组建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负责。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可选派1—2名熟悉招标投标业务、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协调人参加资格预审及评标工作,但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直接参与、也不得委派代理人参与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

(五)政府投资的工程,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只进行资格后审。

1.实行资格后审的,采用合格制审查办法进行审查,通过初步审查、详细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均应确定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

2.实行资格预审的,可采用合格制审查办法或者有限数量制审查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采用有限数量制审查法的,招标人预先规定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9家;有限数量制采用量化打分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3.当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多时,可采用随机抽签的办法选择规定数量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除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外,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可积极探索实行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办法。特别是对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可选择更能体现客观和公平原则的合适的评标办法。

各市、县要充分发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商务标评审中的作用,完善与之相适应的评标细则,逐步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评标。

三、放宽社会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限制。

(一)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二)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招标,并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将招标结果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1.招标人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2.招标人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

3.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至少有3名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注册在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师)。

四、工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2.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4.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进行招标情形。

五、清理和整顿工程招标代理市场,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行为。

(一)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二)本省招标代理企业申报资质时不设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统一使用省级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

(三)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琼承揽招标代理业务,须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备案手续后,方可在资格许可范围内开展单项招标代理业务。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2.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3.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4.泄露或者出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5.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6.擅自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7.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8.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六、进一步约束招标人的招标行为,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招标人应依法招标并不得有以下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授意投标人撤换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或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

(四)组织、授意或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五)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七、切实加强对投标人的监督管理,遏制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必须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严禁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包任务。

(二)投标人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如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具备执业资格的相关人员。从2009年4月1日起,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由本企业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原项目经理证书一律停止使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行为: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5.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

6.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四)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1.放弃中标的;

2.拒不提交履约担保的;

3.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4.因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定中标无效的。

八、按照《意见》要求,整合我省建设行业现有的省、市(县)两级工程评标专家资源,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工作。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已设立的工程评标专家库,将其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要抓紧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为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做好技术准备。

九、健全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运行,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加强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加快计算机管理系统和相关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和充实相关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除满足工程交易活动的基本需要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并拓展服务功能,为有关各方提供安全、准确、高效、优质和多样的信息咨询服务。

1.要建立评标专家随机抽取和语音通知系统、评标网络监控系统、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为评标专家抽取保密性和评标工作公平性提供技术支持;

2.要能提供网上发布招标公告,网上发布招标文件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等信息化服务,方便招标人选择使用;

3.应当妥善保存工程交易活动产生的文字、音像、图片资料和原始记录,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4.要认真研究并积极稳妥地推进网上招标备案、网上报名、电子标书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等工作,进一步降低投标人成本,提高招标效率,加快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度,进一步提高工程交易活动操作的客观性和透明度;

5.有条件的,还要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为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配合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按照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同时,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工作人员的管理,预防和杜绝工作人员的各种违规行为。

(三)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监察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具体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健全和规范工作的协调机构,并按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集中办公的“窗口”,加强对其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已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施监督指导。

十、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坚决查处招标投标当事人(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省建设主管部门将按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要求,2010年前在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上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省建设主管部门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三)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十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坚决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

(一)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要设立专门的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书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将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它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二)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违规评标、不按照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等违法违规问题,同时要加大对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纪问题时,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关于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要求,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处理中涉及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移交制度,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将线索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

十二、严禁领导干部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要严格遵循四个不准:不准参与招投标活动;不准干预招投标工作;不准向有关单位介绍施工单位;不准为自己的亲戚朋友参加招投标活动说情。

以上意见,请认真严格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建设厅

5.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五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不断提高依法监督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及《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11】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具体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实施。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市、州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做到制度完善、监督有力、科学高效、公正廉明。监督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到政治合格、业务精湛、执法严明、清正廉洁。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基本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数量应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一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35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不超过9亿元;对二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15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为不超过4亿元。监督机构持证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监督人员数量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应结构合理、专业配套,其中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与土建专业监督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市、州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县(市、区)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含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其配备的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二)市、州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 级及以上职称,县(市、区)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三)市、州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县(市、区)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的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

(四)市、州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6台以上,县(市、区)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4台以上,应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与上级主管部门实现信息网上互联互通。

(五)配备回弹仪、混凝土钢筋检测仪、激光测距仪、渗漏寻检仪、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漏电开关测试仪等开展监督抽测工作的仪器、设备。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应根据受监工程特点配备相关仪器、设备。

(六)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和日常业务管理及廉政建设管理等制度,公开办事流程和工作程序,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七)监督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水平,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人员根据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分为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监督工程师

1、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其中: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10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15年以上;

2、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并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一种;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二级监督工程师

1、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其中: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2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5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

2、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资格中的一种;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监督员

1、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2、具有工程类初级技术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一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各类别及等级工程的监督负责人;二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高度28层以下、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各类城市道路、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监督员主要协助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工作,也可担任本专业7层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或造价3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第九条

根据受监工程规模和监督工作实际,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具有5年以上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验、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聘用人员应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三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

(二)受理工程质量报监,按规定对报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组织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查(巡查),掌握质量状况,交流、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取责令整改、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对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受理工程在建期间及保修期内质量投诉,督促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制定或阶段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定期分析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形势报告。上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

(七)按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完成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遵守监督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所监工程特点,组织(参与)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按工作计划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三)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报告所监工程质量状况;

(四)组织(参与)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按规定整理质量监督档案;

(六)完成监督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监督人员对所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

第十四条 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总站按照第二章有关条件考核合格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对监督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验证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在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管理情况;

(五)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六)其它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六)监督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程序:

(一)每一轮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前,省总站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布置考核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成立考核小组。

(二)监督机构的验证考核按分级考核的原则进行。市、州考核小组对所属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省总站负责对市、州监督机构进行考核,并抽查部分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情况。各监督机构在考核前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见附件3),经本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州监督考核小组统一报省总站。

(三)监督人员的岗位考核由各级考核小组负责。各考核小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见附件4)的要求组织完成考核工作。县(市、区)监督机构将考核表汇总报至所属的市、州考核小组,由其审核后,连同本级考核情况汇总报省总站,省总站对考核情况审查后确认考核结果。

(四)每次考核结果由省总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和人员换发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巡查和抽查制度。省总站对各级监督机构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州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上报省总站并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和人员工作情况的巡查和抽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监督机构职责履行情况及监督人员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规、法规和规定要求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监督工作或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八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也未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其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监督机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考核为不合格的监督机构整改期间暂停实施质量监督;对考核为基本合格的由上级监督机构重新考核,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由省总站重新考核,对整改后经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监督机构资格,责令重新组建。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由省总站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其监督工作,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对考核中发现业绩突出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进行表彰。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不执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冶金、东汽等专业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08]97号)废止。

附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

6.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六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以下简称预储金)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政办[2013]34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2014]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预储金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预储金账户,由建设单位在该账户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执行)、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预储金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缴存数额计入到位的建设资金。未缴存或未按规定额度缴存预储金的项目,视同建设资金不到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场施工前,与建设单位、预储金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开设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劳务实名制管理,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包括本企业直接用工和劳务分包企业用工)所有劳务人员的用工登记表、考勤表(工作量确认表)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

杜绝未经登记用工现象。未经施工总承包企业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作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配合、服从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用工管理,按照要求规范用工行为。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三方签订预储金监管协议后,均可承办预储金业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预储金业务的银行名单,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主选择预储金开户银行。

银行根据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用工花名册,为农民工开设工资个人账户并办理银行卡或活期存折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银行卡和活期存折交农民工本人自行保管和使用。

四、预储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根据项目工期安排和特点,要求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将预储金一次性全部划转到预储金账户,预储金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按20%执行;也可以要求其先按不少于合同总价的4%划转,此后按工程施工阶段在施工前分批划转。预储金的具体划转方式由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市域(含所辖县)施行。

五、预储金与工资保证金逐步实现并轨,过渡期为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两年,工资保证金届时将予以取消。现阶段,建设单位选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近三年没有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平台记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的工资支付情况为准),建设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免缴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近三年没有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在我省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全部实行劳务实名制管理的(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平台记录为准),在项目施工期间,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返还该项目已经缴纳的工资保证金。

六、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月足额通过银行发放,不得以其他方式发放。工资表经现场公示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每月定期提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银行根据加盖施工总承包企业公章(不得以分公司、项目部等其他印章替代)的工资表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认文件,直接从预储金账户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划转金额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

预储金账户1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的,银行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七、当预储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一个月工资时,采用一次性划转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工资专用账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采用分段划转的,由建设单位及时划转预储金。当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未按规定划转预储金超过1个月时,施工企业应当停止施工,控制经营风险,并向当地住建部门报告。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八、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建设单位提请(附监理单位签证意见)预储金存缴的银行取消预储金账户,并报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所在地两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银行解除预储金账户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预储金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制度落实。

7.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七

关于印发《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团场工交建商科、各施工企业,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质量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行为管理,加大质量监督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管效能和行政执行力度,结合五师实际,—1—

制定《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对在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我局,便于今后不断完善办法和措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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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质量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行为管理,加大质量监督执法力度,提高质量监管效能和行政执行力度,结合五师实际,制定《农五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师建设局负责五师行政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五师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师建设局委托五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师建设局委托监督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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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利用动态系统数据或其它方式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依法提出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并上报师建设局。

第五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确定质量监督组人员组成;

(三)根据工程特点、施工企业特点,制定具体的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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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巡查、抽查、抽测;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六)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中标通知书;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单位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名单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施工单位需押证管理);

(六)《新建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任务书》;

(七)拟创“杯”工程应提交拟创“杯”工程申报登记表;

(八)全套施工图纸。

第七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管理是由师建设局根据国家、兵团现行工程建设质量方针、政策和质量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围绕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依据现行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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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适时组织开展综合或专项巡视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师建设局委托监督站实施。

监督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站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卫生间、厨房、外墙面等防漏水功能,以及给水管道通水、空调管道风管送风、低压布线系统安全通电功能和建筑节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行车、水处理构筑物蓄水和市政给水管道通水功能,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低压布线系统安全通电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站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监督站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全师范围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或对某一个工程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抽样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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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建筑原材料或工程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砂浆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混凝土楼板厚度、混凝土构件几何尺寸偏差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地基处理、桩基、混凝土基础、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幕墙等子分部以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

第八条 开展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的目的是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自觉遵守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自觉履行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强化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制落实的管理,严格查处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积极促进全师建设事业健康、稳定、又好又快的发展。

第九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要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促进发展为工作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兵团及师工程建设的质量方针、政策和工作重点,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面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升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抽查)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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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五)兵团及师有关工程质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七)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抽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师建设局根据兵团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要求和工作重点安排,结合我师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实际,适时发出开展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通知;通知应明确开展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的主题、目的、内容、重点和要求;

师建设局全年执法监督巡查不少于3次,巡查范围为全师在建工程,覆盖面100%;

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执法监督抽查、抽测单位工程全年不少于3次,巡查范围为全师在建工程,覆盖面100%。

(二)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工作人员的组成,应根据工程实际的需要,组织相关工程质量管理、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或施工等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三)工程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巡查组人员认真填写相关检查表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议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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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辖区内工程类别、重要性、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突出问题等进行制定。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二)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三)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抽查内容;

(四)对创精品工程的监督抽查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三条 监督站对工程质量抽查、抽测或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抽查、抽测时,应形成抽查抽测记录,抽查、抽测重点是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抽查、抽测的部位和项目,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抽查、抽测的项目及其频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竣工工程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验收结论是否明确等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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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监督站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实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抽测发现存在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巡查(抽查)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或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二)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主体和单位,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实施警示教育,诫勉谈话;

(三)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农五师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考核管理规定(试行)》和《农五师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考核办法(试行)》进行考核,其结果作为项目经理、总监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或建议,上报师建设局进行全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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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站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反馈的,监督站应上报农五师建设局,由农五师建设局依据法定权限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执法监督工作记录,及时严肃制止、纠正不良行为,提出工程质量警示、控制、管理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监督站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制度;

(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制度;

(三)工程质量监督抽(巡)查制度;

(四)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制度;

(五)现场监督抽查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制度;

(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制度;

(八)工程质量问题(事故)处理监督制度;

(九)局部暂(停)施工与复工审批制度;

(十)工程质量监督数据统计和信息管理制度;

(十一)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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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资料管理制度;

(十三)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十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制度;

(十五)财务管理制度;(十六)廉政建设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师建设局负责对监督站进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作为兵师评先评优和单位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考核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取相关情况介绍;

2、检查有关资料;

3、随机抽取3-5个在建工程或竣工工程,检查有关监督资料,并听取参建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对监督机构工作的评价;

4、听取各团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工作的评价;

5、写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五师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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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城乡建设 质量 监督管理 规定 抄 送:兵团建设局,宋副师长。

农五师建设局 2011年3月21日印发

8.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 篇八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

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施工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完善行业内施工合同信用管理标准,收集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建立施工合同信用评价和查询系统,探索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减少制订和使用不公平的施工合同条款。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七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

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

第九条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

(二)工期调整的要求;

(三)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验收与结算;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非政府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六)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八)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

第十五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计算。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的预付和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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